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有罪判決(下稱原判決),無非係以聲請人對於興松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負責人,下稱興松公司)有交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款項給自訴人林煌燦為負責人之三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一節並不爭執,而依興松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386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自行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其上均未載明「暫借款周轉」字樣,況且700 萬元如屬借款,數目甚多,聲請人卻未要求三立公司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轉帳傳票上更註明「欠發票」字樣,有該轉帳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若非工程款豈會載明欠統一發票,而自訴人如屬借款,聲請人何須開立四紙支票交付,且其發票日均屬遠期支票性質云云,因而認定系爭700 萬元性質上並非借款,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而聲請人對於交付上開款項,過程為其所親身經歷,款項性質為何,主觀上並無誤認之情,足證聲請人確有虛構款項性質之故意云云,為判斷基礎。惟依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後發現之三立公司與壯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穎公司)訂購合約書、壯穎公司統一發票、興松公司存證信函、三立公司民事答辯狀、三立公司委託林世超律師所發律師函,以及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查閱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務新聞等證物,足以證明三立公司承攬興松公司「新設三立方公尺拌合廠全套工程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在領取 700萬元款項時,上開拌合機尚未完成試車,且未踐行驗收程序,興松公司斷無可能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交付700 萬元予三立公司,故聲請人指稱系爭700 萬元為借貸性質,並非虛構事實。次查,興松公司請求三立公司返還借款700 萬元民事事件,雖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裁定興松公司敗訴確定,然此僅能說明,興松公司交付系爭700 萬元給三立公司時,三立公司非以借貸之意思而為受領,因此雙方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致,但此僅係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無法證明借貸契約之成立而已,並不影響興松公司是以借貸之意思交付款項的主觀認知。職是,聲請人稱該700 萬元款項為借貸款,並非出於虛構,而係出於有合理依據之懷疑始提出申告,其雖不能證明所訴事實為真實,自訴人因而不負詐欺刑責,然反可證明聲請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應不成立誣告罪名。此外,興松公司因業務往來需要,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時,依慣例並無須在「付款簽收簿」上載明「暫借款周轉」之必要,且亦得以數張遠期支票之方式貸與往來廠商,此有聲請人於本件判決後取得之貸款項總表及付款簽收簿為證,則即使興松公司交付三立公司700 萬元款項時,未在其付款簽收簿上登載「暫借款周轉」之文字,亦無損於支出款項屬於借貸之性質,聲請人並未將工程款虛構為借貸款而申告,應不負誣告罪之責。綜上所述,上開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在民國83年3 月3 日前,混凝土拌合機尚未安裝試車,且系爭工程確實未經驗收,興松公司並無理由給付工程款;而在工程承攬契約實務運作上,定作人確實有在工作完成前先貸款與承攬人,以利後續工程進行之必要,聲請人經營之興松公司過去亦曾如此運作,且未在付款簽收簿上記載「暫借款周轉」之文字,聲請人主觀上認為系爭700 萬元屬於借貸款性質,並非虛構事實,其因此懷疑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本件因上揭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以免冤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擬證明系爭工程在83年3月3日(即興松公司交付700 萬元予三立公司之日)前,混凝土拌合機尚未完成試車,且未踐行驗收程序,興松公司不可能以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交付700 萬元予三立公司,故聲請人指稱該700 萬元為借貸性質,並非虛構。惟查,系爭工程究竟係於何時完成試車,聲請人與自訴人素有爭執。83年間,三立公司為請求興松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事,提起民事訴訟,三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83年1 月15日即完成試車,興松公司則認三立公司遲至83年3月31日或5月16日方完成試車,案經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合約(即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於按裝試車完成時,上訴人(即興松公司)應給付第三期款,然何謂試車完成,並無明確定義,應認以被上訴人(即三立公司)交付之機具符合可以運轉順暢,正常生產之狀態,即屬試車完成。…國壬公司曾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三月二日,六次以上開機具生產預拌混凝土,上訴人亦向國壬公司收取費用,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國壬公司總經理許聰明證稱:國壬公司曾向上訴人借機器出貨,直接在上訴人處調料且借用系爭機器生產混凝土,借機時伊親自去,操作良好順利,運轉正常,機器打出之料很好,借機時間是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六日、七日、八日、十九日、二十日、三月二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反面、一二九頁、本院上字卷第一一三頁),國壬公司既係支付費用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自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上訴人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即可正常生產預拌混凝土之租賃物予國壬公司,否則上訴人對於國壬公司將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衡情倘斯時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試車將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則上開機器能否達到順利運轉,正常生產混凝土之狀態,即未可知,上訴人焉有於試車尚未完成之際,即將該機器設備出租訴外人國壬公司生產混凝土謀利之理?且證人許聰明復證稱:借用機器時運轉正常,打出的料很好等情如前述,足見系爭機具於上訴人交付予國壬公司使用時,係得正常生產預拌混凝土之狀態。依此時間與上開證人即超韌公司總經理黃慶福證述八十三年一月間即指導上訴人員工操作系爭機器等情對照,系爭機具至遲於上訴人交付國壬公司第一次使用系爭機具生產混凝土之八十三年二月三日之前一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業已完成試車。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完成試車之情事,其主張該日為試車完成日,尚非可採。而上訴人所辯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或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試車乙節,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場地移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試車完成,其間共一百二十九日( 4+31+30+31+31+2=129),堪以認定。」(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㈡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由四、㈣、⑷),而系爭工程已於83年2月2日完成試車之事實,亦為上開給付系爭工程款案之確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㈣字第164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四、㈡、⒏及㈣、⒈);又興松公司以其上開交付予三立公司之700 萬元係屬借款,訴請三立公司返還等案,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更字第8 號、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
385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興松公司敗訴確定,興松公司聲請再審,復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而就該700萬元是否為借款部分,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㈡兩造對於上訴人(即興松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即三立公司)七百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給付七百萬元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拒絕給付第三期款,經被上訴人再三請求,始同意先暫借七百萬元,故交付之原因為借貸;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中六百萬元係第三期工程款,一百萬元為第四期工程款。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查當時果如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第三期工程款應否支付,已有爭議,揆諸經驗法則,上訴人豈有再輕易貸借大筆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理;且依上訴人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其上均未記載『暫借款周轉』等字樣,且值此兩造糾紛之際,何以又未要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以供擔保,或於前開付款簽收簿及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款』等字樣,以杜爭議。況轉帳傳票上更註明『欠發票』之字樣,有上開轉帳傳票可稽;再就上訴人所製作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工程估驗計細表,其上僅記載『第三期暫借款』,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第三期款係於按裝試車完成付百分之三十,計六百萬元,亦非估驗計細表上所記載之七百萬元。是該七百萬元之交付是否係因借貸而交付,已然存疑。㈢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給付七百萬元工程款,事後亦未即開立發票交付上訴人,益可證明系爭七百萬元係屬借款,並非工程款。依通常經驗該七百萬元果係工程款,上訴人豈有不在給付七百萬元時,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以致冒無法取得發票而不能扣抵營業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費支出及被罰款之風險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曾於兩造另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份開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領款之統一發票,記載第三期款六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營業稅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是其工程款連同稅款總計七百萬元,核與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二千萬元,均含稅在內,而被上訴人收受之每期工程款均含百分之五計營業稅之約定相符,顯非上訴人所指稱此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且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借款意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又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而收受七百萬元,自不能遽而推論該七百萬元,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及收受。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七百萬元一節,尚不足採。」(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理由四、)。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三立公司與壯穎公司訂購合約書、壯穎公司統一發票、興松公司存證信函、三立公司民事答辯狀、三立公司委託林世超律師所發律師函、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等證物,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改變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本件原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故上開證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