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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8 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林順昌證稱:「93年12月間委任聲請人...我完全不知到闕裕惠開本票的事,也不知道簽和解書的事」,及證人林浩溫證稱:「當時聲請人要去和解,我們也不清楚和解是否有成立,聲請人並沒有給我們看聲請人寫的和解書或是闕裕惠所開的支票,都是口頭上告訴我們而已」,顯有矛盾,原判確定決依其證言所為之認定有誤。

另證人林家慶證稱:「我有委任聲請人去調委會調解,當時有與孫玉蓮約定要先給我100萬元作保證,但聲請人回來後只給我90萬元;另外有1張孫玉蓮開的本票34萬要交給我的,由聲請人經手協調後並未轉交給我」與證人林浩溫證稱:

「聲請人與孫玉蓮調解後,有拿調解書影印本回來,而林家慶的意思也是讓聲請人先將調解書正式,和解金100萬與本票一起交給林家慶...」,該二人之證詞顯有矛盾,惟原確定判決竟據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未合。(二)證人林浩溫之記事手稿經法院認定有證據力,該手稿記載「闕車估60萬元,70萬元〈50買〉」,表示車輛之對價有討論,「20/6本票45000元交94 20/00 00000元6張、27萬元+25/ 5 18000元計288000元」這其中有個「交」字,其意思代表往來、知悉,並有18000元闕裕惠匯款金額及和解期日記載「18/5已和解」,並有證人林家慶應給付對價關係,況證人林浩溫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16號案件證稱:「聲請人沒有申請孫玉蓮案的費用」,故係爭34萬本票有其對價給付酬勞之關係,與不法持有之侵占自當難以相繩。(三)聲請人已對上開證人三人提出誣告等,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9年偵續字第438號偵查中,聲請人背負侵占罪名,很難有就業機會請求准予再審,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其程序須先經法院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不合法定程序者,即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等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前開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當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1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意旨(一)部分,曾經聲請人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159號、第350號事件審理後,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林浩溫記事手稿影本,就形式上觀察,僅能證明證人林浩溫曾為記事手稿上內容之記載,至於內容是否真實、正確無誤,尚有疑問,此由記事手稿記載45,000元本票「6張」,與原判決認定聲請人侵占發票人闕裕惠開立45,000元本票「4張」不符即明,且上開記事手稿內容無非是記載與案外人闕裕惠、孫玉蓮間調解清償票款等過程,顯與聲請人收受闕裕惠、孫玉蓮交付之本票後,未將該本票交還林家慶、林順昌等人,而予以侵占之事實無涉,亦無從推認證人林順昌、林家慶或林浩溫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非屬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自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至於證人林順昌、林家慶、林浩溫等人之證詞究竟是否為虛偽或涉及誣告、偽證,聲請人雖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申告,仍待司法審理,更遑論經判決確定,顯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相符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依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