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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1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35所示之罪,證人陳俊達、陳彤恩均無證稱再審聲請人有指示任何人從事詐騙男客入會等情,共犯張玉雲、林玉梅亦非受僱於再審聲請人,且證人顏嘉男亦未證稱再審聲請人有在場監視過慮,足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如附表1編號34、35所示之犯罪,自難構成該罪。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證人吳進謀證稱伊未進店前已感覺會遭騙,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關於此部分犯罪,再審聲請人係屬不能犯,且證人吳進謀就關於有無繳交2萬元部分,前後陳述不一,亦難以此據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吳進謀於警詢證稱聽到要繳那麼多錢就搖頭說不要,於偵查中證稱伊感覺會被騙,均與原確定判決事實記載「因吳男身上現金部多而未答應並離開」不符,是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即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違誤。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罪,觀諸證人蔡承叡、吳秋玫之證詞,此部分犯罪應係吳秋玫、陳柏宏對證人蔡承叡行騙,而吳秋玫、陳柏宏並非再審聲請人之員工,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與共犯張玉雲等犯罪,惟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竟記載蔡承叡撥打電話,即由「張玉雲」等小姐其中1名自稱「蜜桃」接聽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亦難以此即認再審聲請人有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並提出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陳柏宏、陳婷婷、張玉雲、林玉梅、吳秋玫、邱佳瑩於本院99年3月19日審理時坦承以媒介色情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且證人即本件39位男客之證詞,其等所證至上開護膚中心遭詐騙之模式均與上開同案被告供述如出一轍,而同案被告陳柏宏、張玉雲均有慫恿要求男客加入會員,於男客事後要求退費或要求提供性服務時,被告陳柏宏、陳婷婷、林玉梅、吳秋玫、張玉雲均有出面接洽並搪塞男客,並要求李俞寬刷卡給付保證金後方退費,以此方式行詐等情,亦據證人即男客姚吉洪、李俞寬、許瑋麟、王文志、石崇平、趙文旺於原審證述在案,是前開店內之服務小姐均知係以前開詐欺方法誘使男客繳交會費,則身為實際經營者即再審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陳俊達、廖俊明豈有不知之理等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4頁至第27頁)。

(二)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為證,惟查:

1、再審聲請人所犯上開詐欺等罪,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認定綦詳,有如前述,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惟該等證據均屬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而原確定判決既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再審聲起人有本件事實,即難謂對該等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事。

2、再審聲請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4、35、38、40所示之罪,雖認或證人證述不一,或服務小姐非其僱用,或證人均未證稱與再審聲請人有所接觸云云,但本件大多均係服務小姐出面以媒介色情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則證人即被害人等證稱未見到再審聲請人,並無違常情,又證人即被害人對於遭以媒介色情為手段詐欺取財等重要事實,證述均相同,即令有再審聲請人所指證述不一之情形,亦難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再者,本件同案被告即受僱於再審聲請人之張玉雲、林玉梅於本院99年3月19日審理時坦承以媒介色情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且本件39位男客即被害人受害之店家固有不同,但其等遭詐欺情況均屬一致,再審聲請人身為本件部份經營店家之實際負責人,豈能委為不知情,是以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