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7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65號、第20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瑞士共同基金」之佣金,係以介紹加入者第一次投資額百分之十為計算依據,業據證人顏美瑛、施學莊證述綦詳,可見本案事以參加者投資、購買「瑞士共同基金」商品作為取得佣金之依據,並非單純介紹他人參加即可取得經濟利益;又證人蕭淑媛及余泰霖於第一審結證之證詞可知被告與余泰霖或蕭淑媛間並無如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述,竟漏未審酌,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金上訴第22號案件)就關於受判決人張芳楨所犯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案件本院係於民國99年8月5日宣示判決,聲請人最後收受裁判日為99年8月16日,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後(99年8月17日)起算,聲請人最遲應於99年9月6日提起再審。然聲請人遲至99年9月14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及證人所述參加人如何取得佣金要件之情形、證人蕭淑媛及余泰霖之證述可證被告與余泰霖或蕭淑媛間並無多層次傳銷之推廣或銷銷售之計劃或組織,認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各項證據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本件再審,有刑事聲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