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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3號、第5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乙○○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一)受判決人乙○○因經營房地產,乃陸續向受判決人甲○○借款,因此積欠受判決人甲○○多筆款項,此經證人倪美玉代書具結在案,受判決人乙○○因借款時間至告訴人吳榮鏜提告時間長達10幾年、難免因時間長久記憶不清,以致對於借款之交付及地點,前後陳述有所不一,然並不影響證人倪美玉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未採受判決人乙○○之辯解及倪美玉之證詞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二)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先認定受判決人乙○○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之本票乙紙交由受判決人甲○○收執,再由受判決人甲○○代理陳俍甫,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理由又謂受判決人乙○○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8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於89年12月1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服刑期間亦無與受判決人甲○○、陳俍甫會客或收受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等紀錄,有假釋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受判決人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判決人乙○○於89年6月18日(即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及88年11月22日(第3次借款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中服刑,豈能向陳俍甫或受判決人甲○○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陳俍甫或受判決甲○○收執,顯見受決人甲○○、乙○○供述不實,前後對照,理由矛盾。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既先稱受判決人乙○○係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姑不論其是否虛偽簽發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之本票交受判決人甲○○收執,惟受判決人乙○○已開立同額360萬元之收據及本票各乙紙交陳俍甫或受判決人甲○○收執,而受判決人乙○○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時,已再三陳述係因恐「一債兩還」,遂故意將切結書之開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簽載為受判決人乙○○之在監服刑期間,此為人情之常,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略而不提,已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況且受判決人甲○○並不知乙○○何時入監執行,若早知此,受判決人乙○○亦不可能隱瞞其在監執行之日期,作為其開立本件切結書、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之日期,以免自蹈法網,受判決人甲○○非三歲小孩,亦不可能冒險與受判決人乙○○偽簽上開發票日為89年6月18日、到期日為89年12月18日之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三)另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受判決人乙○○就其所開立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得於交付前改寫之,而依同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本件本票為無因證券,不因日期記載於實際製作日期不符,而失其效力,受判決人乙○○、甲○○不構成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爰請求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又「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綜合受判決人甲○○、乙○○、同案被告陳俍甫、證人倪美玉等人所為陳述,參諸受判決人乙○○所謂於86年7月28日、87年7月3日、88年11月22日向同案被告陳俍甫借款簽立之借據影本3紙及切結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211號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臺灣高雄第二監獄94年1月7日高二監正戒字第0940000285號函、本院受判決人乙○○前案紀錄表、票號097313號、面額360萬元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全卷影本、同院90年票字第4517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全卷影本等卷內之證據資料之全證據調查意旨,認定受判決人乙○○與受判決人甲○○對於本件借款情形、本票交付地點及當時陳俍甫是否在場之陳述均不相符,證人倪美玉之證詞無從為受判決人甲○○、乙○○有利之認定。而受判決人乙○○因案自88年10月17日起入監執行,迄89年12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其於服刑期間亦無與受判決人甲○○、陳俍甫會客或收受360萬元等紀錄,受判決人乙○○於本件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切結書書立日即89年6月18日、所謂第3次借款之88年11月22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於服刑期間豈能向陳俍甫或受判決人甲○○借款,是以受判決人甲○○、乙○○主張受判決人甲○○之子陳俍甫對受判決人乙○○有360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權等情,顯非事實。其等竟共同捏造不實債權,並由受判決人乙○○於假釋出獄後,虛開不實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債權憑證交由受判決人甲○○代理其子陳俍甫,於92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本票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使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法官、書記官將陳俍甫對受判決人乙○○有360萬元本票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不實事項,於92年2月20日登載於所掌92年度票字第80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受判決人甲○○再於92年4月18日以陳俍甫為第3債權人之身分,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8011號不實之本票裁定聲請參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債權人吳榮鏜與債務人乙○○間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3222號併案執行)而行使之,使無實質審查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於92年9月17日將此不實之債權金額,登入其所掌管之分配表,陳俍甫因此就拍賣受判決人乙○○位於千甲段第415號、第416號地號土地之價金104萬元,參與分配而獲得72萬489元,致使吳榮鏜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因千甲段第429號土地無人應買,受判決人甲○○復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羅文男以陳俍甫名義聲明承受,並對千甲段第429號地號之拍賣所得89萬2800元參與分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無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於93年2月14日將陳俍甫可受分配68萬62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分配表,足以生損害於吳榮鏜與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遭吳榮鏜發現陳俍甫係受判決人甲○○之子,於89年間年僅20歲,無資力出借乙○○360萬元,且受判決人乙○○於89年6月18日尚在監執行徒刑中,無從簽發360萬元本票,乃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未獲分配68萬62元。據此認定受判決人甲○○、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受判決人甲○○、乙○○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與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各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均加重刑其刑,其等所犯之共同連續詐欺得利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細繹本件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理由均說明甚詳,而本件受判決人甲○○、乙○○所提再審聲請,就受判決人乙○○前後不一之供述再為辯解說明,自行主張受判決人乙○○之辯解及證人倪美玉之證言為可採,謂受判決人乙○○係因恐「一債兩還」,而刻意將切結書之開立日期及本票發票日期,簽載為在監服刑期間,並以受判決人甲○○本身非三歲小孩,其根本不知受判決人在監執行知期間,若知上情,亦不可能冒險與受判決人乙○○共同製作不實本票云云,其等僅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及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爭辯,難認原確定判決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瑕疵。

五、又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係認定受判決人乙○○於89年6月18日即本件本票發票日、切結書書立日,及於88年11月22日即所謂第3次借款日,尚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中服刑,在服刑期間不可能向陳俍甫或受判決人甲○○借款,或開立收據、本票交予陳俍甫或受判決甲○○收執,因而認定受判決人乙○○係於89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後某日,為配合捏造不實債權並提出不實之參與分配債權憑證,乃在不詳地點,虛偽簽發本件本票、借條、切結書1 紙交予受判決人甲○○收執,其判決理由並無矛盾齟齬,亦不存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聲請意旨主張受判決人乙○○就其所開立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依法得於交付前改寫,本票不因所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與實際製作日期不合而失其效力乙節,因本件受判決人甲○○、乙○○為共謀虛偽捏造債權,受判決人乙○○填製實質內容虛偽不實之本票交受判決人甲○○收執後,由受判決人甲○○提出予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本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不生任何票據法上效力,並不存在所謂立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到期日,得於交付前再予改寫或可認為有效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自為有利受判決人乙○○、甲○○之認定,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洵無可採。

六、據上,本件受判決人甲○○、乙○○所執聲請再審理由,均非屬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意旨執此提起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