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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3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人 甲○○受 判決人 乙○○即 被 告

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3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因受判決人等乙○○、丙○○、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字第23號均判決無罪,在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上訴駁回,並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判決,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其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於附件中記載原確定判決註明前述3件判決,惟其理由所載原確定判決實指本院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判決,故其係對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260號實體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並非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程序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甚明。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準此,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再審之。又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依第420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及理由,認為原確定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漏未審酌之事證。㈠所提證據:⑴79年10月23日、84年6月27日、84年10月14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影本各1份;⑵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影本3份;⑶鑑定通知書影本;⑷印鑑放大圖影本、借據放大圖影本各1份;⑸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18號判例影本1份;⑹農業發展基金會借貸借據影本1份;⑺系爭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影本1份、含何來福簽名之借據影本1份;⑻民事答辯狀、言詞辯論筆錄、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⑼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戶籍謄本、聲請人存摺封面、放款利息傳票、第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係表、匯款回條、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係表、清償借款案情整利表、甲○○借貸關係圖影本各1份;⑽退伍令、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借據約定書、取款憑條、甲○○帳戶明細表、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取款憑條、何搵財帳戶明細表、300萬元借據、陳秀雁支票影本各1份。㈡聲請理由如下:⑴聲請人於77年6月6日辦理印鑑遺失登記後,直至88年5月26日再申請印鑑登記並使用至今,冬山鄉農會存摺印鑑欄為此印鑑,並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冬鄉戶字第0950002091號、8月14日冬鄉戶字第0950002118號、8月14日冬鄉戶字第0950002121號函可知,79年10月23日、84年6月27日、84年10月14日申請印鑑登記之委託書均非聲請人所親自書寫,足認上開所有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上之印文均非真正,皆係受判決人等偽刻印鑑所蓋印,是上開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函文為原審審判當時未及審酌,係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⑵上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甲○○」之簽名及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可知上開借據及約定通知書所載「甲○○」所簽名字跡與聲請人當庭字跡筆劃特徵不同,其上印鑑印文與84年6月12日、8 9年12月8日之印鑑證明原本上印文亦不同。況依聲請人用於農會唯一印鑑放大圖與上開借據放大圖相較,用肉眼即可分辨14個相異處,顯見非同一印鑑,係受判決人等私自盜刻,原判決未詳查且漏未審酌上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200446810號鑑定通知書;⑶原審未審究羅肇榮、羅壽春否認簽章之真正之供述,難謂已進調查之能事;⑷88年11月20日申請貸款約定書為受判決人丙○○自行製作蓋印,且金融機構須保存借款借據、取款憑條及授信約定書,惟查系爭借款不是遭再審被告偽造借據文件,就是該文件不存在,且借款均未轉入聲請人帳戶內,原判決均漏未斟酌;⑸依88年1月20日存款憑條、88年5月27日轉帳支出傳票可知,受判決人管碧月於88年8月7日前即為聲請人處理帳戶款項。聲請人於歷次書狀亦有聲請傳喚受判決人管碧月訊問系爭300萬元始末,並請求函送調查局再次鑑定印鑑登記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會貸款借據、筆跡、印文原本及91年訴字第286號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未查且未說明不採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⑹上開300萬元、800萬元、1,1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款借據均為偽造,而系爭200萬元、560萬元、980萬元(即780萬元與200萬元)、1480萬元均無借款借據;而200萬元及560萬元借款,除借款借據係偽造外,更無授信約定書存在。又上開取款憑條僅有聲請人印章,欠缺聲請人簽名,有的帳號書寫不完全,字跡不相同,顯證上開取款憑條均係受判決人等偽造;⑺聲請人於86年9月30日搬至宜蘭縣冬山鄉,在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戶籍未在宜蘭縣冬山鄉,自無在冬山鄉農會借款或申請印鑑登記之可能,足見上開期間在冬山鄉農會之借款均係偽造無疑。且聲請人於冬山鄉農會僅有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受判決人等確實擅自挪用聲請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並以清償為由,侵吞980萬元。再依冬山鄉農會出具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冬山鄉農會所稱87年6月3日借貸之560萬元及8月28日借貸之200萬元、900萬元及1,480萬元,均無撥款至聲請人冬山鄉農會帳戶內,顯證聲請人確無借貸上開借款,而上開借款確實為受判決人等偽造借據、取款憑條、授信約定書、盜領上開借款,至於84年7月29日轉存745萬元、8月8日轉存200萬元,純係聲請人買賣交易所得金錢,復參以冬山鄉農會出具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知,僅見聲請人借貸之300萬元,其餘均未見有匯入該帳戶內,更顯見為受判決人等偽造借款及盜領;⑻依冬山鄉農會91年10月21日出具之何搵財、甲○○之冬山鄉農會清償借款案情整理所載,撥款帳戶究係為何均不明,199萬5千元之借款部分,其借據日期項下均載明無資料,該借款由何人現金提領亦不明,亦無何搵財取款憑條,足證上開各筆借款非何搵財、甲○○所借貸,再依冬山鄉農會91年10月21日出具之甲○○借貸關係圖,顯見農會並無97年9月17日之前相關放款資料,亦無載明何時借款1,400萬元,然聲請人查閱借款資料,竟有1,400萬元,況聲請人於84年10月18日清償980萬元之借款後,即無以新借1,400萬元償還980萬元之可能,原審未加審酌;⑼再何搵財於85年10月17日入伍至87年9月1日退伍,因軍種關係長年隨軍艦出海,在此期間內,自無法至冬山鄉農會申請借貸等事宜,顯見在此期間內,遭受判決人等偽造文書、盜刻印章,而86年11月7日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之債權係79年9月27日定,當時何搵財僅為高中生,尚未於冬山鄉農會開戶且無資立,更顯見受判決人等確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⑽何搵財僅於89年7月15日借貸300萬元,其餘均屬偽造,偽造之借貸均欠缺何搵財簽名之取款憑條,此為冬山鄉農會所承認,足證受判決人等有偽造何搵財借貸並盜取存款之行為;受判決人乙○○明知無借貸之事實,逕自聲請人甲○○之戶頭扣取共1,997,984元,並巧立明目詐領存款,其於86年11月17日、87年10月1日、88年1月20日、89年4月5日、89年7月15日取款憑條上僅有何搵財印章蓋印其上,未有何搵財之簽名,且每次筆跡均不同,顯非何搵財筆跡,況聲請人於89年7月15償還借貸,已告知冬山鄉農會,更不會提領,亦見確係遭人盜領。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雖以上開證據及理由主張係偽造等語,然聲請人僅係以己身之論述主張證據有虛偽,並未提出證明該等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故均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且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其他證據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且無同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情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前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