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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1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華德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2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林華德背信部分,於民國(下同)99年9月7日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但發現有下列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即卷內既存且明顯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但未經捨棄不採之新證據,以及聲請人已經提出之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其理要之重要證據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林華德並未自遠東集團獲得任何利益,自不可能有任何為自己利益利之不法意圖」,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理由:

⒈證人黃茂德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背信

案件(以下稱原審)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明白證稱:「(被告林華德問:我有無自遠東集團取得或要求任何利益)證人答:沒有」,足見聲請人並未自遠東集團取得或要求任何利益,自不可能有任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⒉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

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藉以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並因而認為聲請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⒈太設公司出售太百大樓予太百公司,約定價金46億元均

已取得,此有第一審97年3 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證人章啟明之之證詞:「審判長問:92年與遠東集團曾經就入主太平洋流通公司進行協商,有無取得太百大樓46億元價金?證人答,有取得,因他們大概有十個月沒有支付太百大樓租金,所以吳清友協商用一個協議書來支付金額,但後來遠東集團違背承諾,拖延付款,陸陸續續打民事官司,到目前太設公司取得的現金有十幾二十億元,正確數字要查,另還有一部分是用抵償債務的方式抵銷,依我記憶,就太百大樓46億元價金,積欠太設公司的所差有限,大概幾千萬元左右,主要是在豐洋公司的租金計算方式,雙方見解不同」,太設公司94年報第50頁亦載明其處分太百大樓之利得為3,332,571,000元。

⒉太設公司原將其持有之110,592,000 股太百公司股份出

售予太流公司,惟實際過戶100,092,000 股太百公司股予太流公司,以每股14.757元計算(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421號卷5第126 頁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太設公司應取得1,477,057,644元,太設公司除已於91年6月底前受領677,895,546元外,太設公司積欠富邦公司8億元亦經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日代為償還,則太設公司合計取得1,477,895,546 元,已較具原應取得之1,477,057,644元超出837,902元,此有第一審97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所載陳清暉之證詞:「辯護人問:太設公司過戶給太平洋流通公司的太百公司股權,是否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110,592,000 股減去10,500,000股(按:即100,092,000 股)?證人答:我記得太設公司以外,另有還有三個自然人,但大致上應該是正確」(見該日筆錄第19頁,證4 號)、「辯護人問:是否知悉李恆隆向富邦銀行清償多少債務?證人答:8億元」(見該日筆錄第19頁,證4號)、「辯護人問:是否知道太設公司於91年7月2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表示出售太百公司股權與太平洋流通一事,截至91年6 月底已受領677,895,546 元?證人答:知道」(見該日筆錄第27頁,證4 號)等語可稽,並有太設公司94年報第

38、39頁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載明:「載自民國92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已對太平洋流通投資(股)公司為控股之遠東集團所達成和解之共識,本公司管理當局及相關法律意見咸認為前揭股份買賣爭已不存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偵字12421號卷2第202-205 頁,證5號)。

⒊豐洋興業出售6,912,000 股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

已於92年5月27日收訖太流公司所給付之102,000,000元正;香港時遠公司出售25,997,590股太百公司股份予太平洋公司,亦已於91年4月間收取375,570,000元;另臺灣崇廣公司出售69,336,000股予太流公司,亦已取得全部股款1,023,191,000元,此分別有豐洋興業92年5月27日收據影本及次日支票影本、香港時遠公司91年4 月29日收據影本及第一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所載黃聖志之證詞足資證明。

⒋另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及91年3 月分別出售太平洋中國

控股公司股票各5,700,000 股,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全部出售價款4,000,000,000 元已全數收取,亦有太設公司94年年報第39頁之說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95年偵字第12421號卷2第202頁)。

⒌章啟明無權代表太流公司與寒舍公司蔡辰洋等人於91年

8月21日簽訂之備忘錄,其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10,000,000,000 元之交易中,除前述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外,雖另包括豐洋百貨約95%的股權以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股權之價金2,000,000,000元,惟該等豐洋百貨及香港太平洋控股之股權迄今仍為太設公司所有,此有第一審97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所載章啟明證詞:「審判長問:豐洋百貨上開股權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 股權目前何人持有?證人答:太設公司。」(該日筆錄第20頁)可稽,太設公司既仍持有該等資產,自無任何損失可言。

以上證據資料均足以證明太設集團中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均不因章啟明於91年8 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所簽訂之備忘錄無法履行而受有損害,詎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

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聲請人未獲告知章啟明已經與寒舍公司或仙妮德蕾、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之情,自無配合執行該備忘錄之義務,亦無阻擾該備忘錄履行之可能」,自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I項第6款及第42I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9頁第16行內載:「91年8月22日,

蔡辰洋即與王定乾一同至國票公司辦公室,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等語,理由欄第62頁第18行載明:「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對照觀之可知:蔡辰洋、王定乾於與章啟明簽立交易備忘錄後,同至國票公司聲請人辦公室,與被告林華德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云云,顯見原判決並未認定蔡辰洋有將備忘錄內容告知聲請人,則聲請人根本不知悉原判決所謂:「於91年8 月21日,章啟明便與寒舍公司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定上開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 股權、中控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 之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等語,即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拋棄太百公司對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原判決第9頁第3行至第12行)一事。

⒉蔡辰洋95年5月5日在調查局供稱:「我當時還有問林華

德如果我要買太百公司需要多少資金,林華德說不需要很多資金,重點是太百公司的案子不能動」(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587號偵查卷㈤第235頁);同日蔡辰洋在臺北地檢署供述:「那時我就去拜訪林華德,是到國票金控辦公室,我與王經理一起去,去之前有與林華德電話聯絡,林表示太百公司是體質不錯的公司,只是因為太設拖累,並且陳述他切割企業的作法,我問林何時洽購比較適當,林表示現在有好幾公司有意願,包括新光、遠東,因為現在切割中,另外總統府高層表示不能動」(見同上卷第245 頁);另蔡辰洋97年4 月29日在第一審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因購買太百公司去找過林華德?答:是的,有找過二次。第一次是經已過世的朋友介紹帶我去見林華德,當時林華德的意思是說暫時這個百貨與太設集團要切割,暫時不能賣…第二次也是在林華德的會客室,王定乾有跟我去,我個人認為太百公司是一個私人機構,由銀行團代管,如果有人要接手,銀行團應該很高興,林華德的意思是說有總統府高層在關注,現在不能談,還說有新光集團、遠東集團都有來,但要暫時擱置。因我跟章啟明有談過,且有簽署交易備忘錄,董事也改選了,所以我急著找林華德,當時我認為林華德應該會儘量促成」等語(請見第一審97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1頁),在在足證蔡辰洋簽備忘錄後,找過聲請人,但並未告知其與章啟明簽訂備忘錄,並出示備忘錄予聲請人,況查備忘錄載明:「甲、乙、丙三方同意不在任何情況下,對第三人公布全部或部分之備忘錄內部內容」,益見蔡辰洋確未告知聲請人備忘錄內容。

⒊聲請人於本案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任何人曾向聲請人告知

或出示備忘錄之內容,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知悉備忘錄之內容,聲請人既僅知悉蔡辰洋有意購買太百公司,並不知悉蔡辰洋與章啟明已簽訂備忘錄以及備忘錄之任何條款。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逕依備忘錄內容論斷聲請人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致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買賣亦無法履行,更使得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且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買入計畫中100 億元之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有債務等鉅大利益,而確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章民強、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云云,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 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

斷「章啟明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於91年8 月21日簽訂之備忘錄依法為無效,聲請人不可能負有配合執行該備忘錄之義務」,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章啟明並非太流公司或太百公司之代表人,太流公司、

太百公司董事會並未決議授權任何人出售資產,則章啟明如何代表太流公司簽署備忘錄,備忘錄事後未經太流公司追認,依法已為無效,自無從執行。

⒉備忘錄之性質,係屬交易雙方洽談之紀錄,用資證明雙

方洽談之經過而已,並非預約,尤非本約,此由備忘錄開宗明義揭櫫「緣甲方陳得福伉儷、乙方蔡辰洋先生欲向丙方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下之五項標的物,恐口說無憑,特立本紀錄以資佐證‥‥備忘錄之內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同意自備忘錄簽約日起及銀行團同意下60日完成查核作業,並另訂正式合約」(證12號),顯見備忘錄並非預約,尤非本約,只是表彰陳得福夫婦、蔡辰洋有購買之意願,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係對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初步合意」,與事實自有未洽。

⒊備忘錄所載買賣標的物「(1.1 )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100%之股權」,因太設公司於91年6月10日與太流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110, 592,000股出售予太流公司,惟實際過戶100,092,000股,以每股14.757元計算,太設公司已於91年6月底前受領677,895,546元,此有一審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所載陳清暉之證述「辯護人問:太設公司過戶給太平洋流通公司的太百公司股權,是否依據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110,592,000股減去10,500,000股(即100,092,

000 股)?證人答:我記得太設公司以外,另有還有三個自然人,但大致上應該是正確的」(該日筆錄第19頁)、「辯護人問:是否知道太設公司於91年7月2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法表示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予太平洋流通一事,截至91年6月底已受領677,895,546元?答:知道」(同上筆錄第27頁);又豐洋興業公司出售691,200 股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已於92年5 月27日收訖太流公司所給付之1億2佰萬元整;香港時遠公司出售25,997,590股太百公司股份予太平洋公司,亦已於91年4月間收取3億7557萬元;另臺灣崇廣公司出售69,336,000 股予太流公司,亦已取得全部股款10億2319萬1 千元,此分別有豐洋興業92年5 月27日收據影本、香港時遠公司91年4月29日收據影本及第一審97年1月2 日審判筆錄所載黃聖志之證詞足資證明。依此可見太設集團既出售太百公司股權而取得對價,自無可能再因太百100% 股權之處分取得任何資金挹注,事理自明。

⒋備忘錄所載買賣標的物「(1.4 )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

100%股權」,太設公司已分別於90年12月及91年3月分別出售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股票457,000,000 股予太百公司,截至91年12月31日止,全部出售價款40億已收取,此亦有太設公司94年年報第39頁之說明可證,則太設公司既已出售中控股權而取得價金,亦不可能再因該股權之出售而獲得資金之挹注,否則豈非准許從事一物兩賣。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的證據,致漏未論

斷「備忘錄中有關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的債務,從此一筆勾消部分,既未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通過,且屬對於太百公司背信之行為,備忘錄有關上部分之約定根本不可能實現」,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I項第6款及第42I條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載明:91年8 月21日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代表

蔡辰洋以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雙方同意於交易完成後,即拋棄太百公司對於太設集團之全部債權云云(詳原確定判決第60頁倒數6、7兩行)。

⒉備忘錄所載「惟因情況特殊,甲乙方同意有關標的物之

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一節,此等拋棄太百公司債權之行為,依法應經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或授權始生效力,而非任何股東可私自決定,惟該等行為未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通過,故前揭約定係屬無效之約定,自無法作為太設集團原可享有之利益。抑有進者,蔡辰洋與陳得福夫婦於收購太百公司股權時,以拋棄太百公司債權作為其代價,毋寧係犧牲太百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以成就其收購股權之目的,此等為私利而拋棄太百公司債權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行為,太設集團如何可憑該等犯罪行為而主張利益?由此益見此項備忘錄容之執行已是違法,具有重大瑕疵,遑論原確定判決定聲請人受太百公司委任(請見原判決第4 頁第12行,聲請人豈可執行此備忘錄內容,而損害太百公司?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㈥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斷「寒

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係因無法於91年9 月30日前自國外匯入新台幣8 億元代太設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借款,始失去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意願,並非因聲請人之阻擾所致」,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貸款債務8億元,寒舍公司及蔡辰洋、陳得福等人明知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但基於考量為太設公司投資8 億元,太設公司尚有其他銀行債務,此項投資並沒有保障,故不籌款代償(見原第一審97年4 月29日審理期日蔡辰洋證述筆錄第20頁);又此項8億元債務將屆期之事,章啟明曾於91年9月27日告訴寒舍公司王定乾,但由於其合作夥伴(指仙妮集團陳得福)無法在三天內完成僑外資金匯入(要經過投審會的作業時間),又寒舍公司資金額只有5 億元,如要提出高於資金額之投資,必須要召開臨時董事會,剩下二天時間,程序上顯得匆忙,還有我們太過於掉以輕心等(見原第一審97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王定乾筆錄第29頁),足見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本即無意且未準備任何資金用於償還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8 億元貸款,因而無法取得43%太百公司股權,並非遭聲請人摒除而無法取得太百公司股權;況且,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既無法備妥8 億元,遑論有1百億元之資金給付太設集團?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 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曲,退萬步言,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㈦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斷「聲

請人並未以高層交代不能出售太百股權為由阻擾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份一事須太流公司董事長李恆隆同意及配合,惟蔡辰洋無法直接找到李恆隆與其洽談,蔡辰洋乃透過其與總統府之交情,由總統府官員馬永成及陳哲男邀請李恆隆與蔡辰洋在總統府洽談前述買賣事宜,此有第一審馬永成97年3月4日之結證:「(檢察官問:91年8 月間是否因太百公司交易事宜在總統府與陳哲男、蔡辰洋及李恆隆見面?)此事起因是蔡辰洋有意要購買太百公司,本來是民間交易,跟總統府沒有任何關連,但蔡辰洋在有意購買過程中碰到賣方委託的代表表達這宗買賣與總統府有關,所以無法跟有意購買的蔡辰洋進行接洽…」、(檢察官問:你剛才稱賣方委託的代表指何人?)我不知道是誰,但因蔡辰洋向總統表達時有提到李恆隆…」等語(同日筆錄第3頁以下),以及蔡辰洋97年4月29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當時收購太百公司股權須不需要李恆隆同意?)理論上應該是要」、「(檢察官問:你有因為購買太百公司與李恆隆或陳哲男會面過嗎?)有,時間不確定,就是談論買賣那段時間,是在陳哲男的辦公室與李恆隆見面,當時在場者有陳哲男、李恆隆、我、馬永成,主要是要談要讓李恆隆、林華德同意,很多事情才可能,所以我才跟李恆隆見面…」、「(檢察官問:李恆隆有開價嗎?)一開始李恆隆說這東西很有價值,有談到5 百億或6百億之類的,但當天沒有很具體的談價錢」、「(檢察官問:章啟明有無請你法找李恆隆溝通?)沒有,是我們說要找李恆隆,因李恆隆有這種關係、地位」、「(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有跟總統夫人吳淑珍提到李恆隆?)我是提到整件事情,我有說有誰有誰,我當時有說到李恆隆。」等語(該日筆錄第11頁至第19頁) 可稽。若聲請人以高層交代不能出售太百股權為由阻擾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何以馬永成及蔡辰洋於總統府內會談時均僅提及李恆隆而未提及聲請人?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 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㈧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證據,致漏未論斷「章民

強自認章家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間之交易並未成立,聲請人自無阻擾其交易之可能」,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章民強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97年10月27日證述時亦自承:「(辯護人黃問:所以你並沒有通知太百的董事會?)我又沒有賣出去,我幹嗎通知?我賣出去的時候,再開會。」、「(辯護人問:太流賣所持有的太百股權,是屬於太流的重要資產,依照公司法第185 條的規定,需要通過股東會、董事會的特別會議,為何你沒有事先通知太百或太流的董事會?)是應該這樣子,我是授權章啟明洽商,但是沒有賣掉,我們不需要開董事會,報告董事會」(證15號),足見章民強亦自認章家與蔡辰洋及陳得福夫婦間之前揭交易並未成立,故無須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該項交易既未成立,則聲請人如何阻擾?況章民強於同日亦證稱:「(辯護人黃問:太百大樓、豐洋公司及香港太控當時還掌握在你們手裡,你們自己就可以決定是否出售,並將60億元的資金挹注到太設集團,此部分有人可以阻擋你們嗎?)證人答:沒有人可以阻擋我們。」,由此益見聲請人不可能阻擾章家與蔡辰洋等人間之交易。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曲,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㈨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漏未論斷「聲

請人並未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黃茂德99年1月6日於原審之證詞:「(檢察官問:為何

要找林華德洽談太百公司財務問題?)因為之前報紙上有報導林華德處理太百公司的財務問題,徐先生認為他是學管理和經濟,所以他好奇想請教林華德」、「(辯護人問:91年9月3日有和林華德餐敘,這次餐敘是何人邀請的?)誰邀請的我不記得了,但是8 月底的時候報紙有報導說太百和太流切割的問題,徐董事長是學濟管理,他有興趣,所以想跟林華德聊聊,所以訂9月3日餐敘」、「(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這餐敘何人付帳?)因為在遠東飯店餐敘,所以應該是徐旭東付帳」,證人徐旭東同日之證詞:「(辯護人問:你在和林華德先生吃飯過程中,林華德有沒有向你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沒有」、「我和林華德談的純粹是管理上的事情,跟本案沒有什麼關係」,足見91年9月3日並非因聲請人擬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而邀集,且聲請人亦未曾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

⒉91年9 月17日李恆隆與遠東集團簽訂備忘錄保密協議前

,早在91年9 月初章啟明拜訪遠東時即已表明此項洽購太百、太流股權之事,已登記在李恆隆名下,應與李恆隆洽談,遠東集團亦同此認知,此經黃茂德99年1月6日於原審證述甚詳「9月4日章啟明告訴遠東說太流的股權要我們直接跟李恆隆接觸,李恆隆也會跟我們聯繫,這個有誠品的吳清友先生作證屬實」(請見該日筆錄),則遠東集團與李恆隆接觸,顯係因章啟明表明洽購太百公司股權應與李恆隆洽談所致,與聲請人無涉。

⒊證人徐旭東98年6 月29日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號案件)證稱「91年9月初,章啟明找我之後,李恆隆主動找我談股權買賣事宜,章啟明也告訴我太百公司的股權都在李恆隆處,…,李恆隆表示不需要找章家談,因為股權都在他那裡」、「(以增資方式取得太百經營權)是我們的意思」(該日筆錄第21頁)黃茂德於98年5月18日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證稱:「章家曾告訴我們要跟李恆隆談」、另稱:「91年9月4日,章啟明找吳清友…到遠企大樓與遠東集團董事長…見面,當時,章啟明明確告訴我們,太流公司的股權都在李恆隆名下」、「一開始是與章家談,章家告訴我們法律土是李恆隆的」、「章啟明91年9月4日拜訪遠東時,就跟我們說太流股權之事要跟李恆隆接觸」等語;與李冠軍98年4 月20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證稱:「92年9月初,章啟明拜訪遠東時,表示章家已經沒有太百公司股權如果要洽談收購太百公司之事,要與李恆隆接觸」等證詞,由此等證詞亦可見遠東集團與李恆隆接觸,顯係因章啟明表明洽購太百公司股權應與李恆隆洽談所致,與聲請人無涉。

原確定判決第120頁至第131頁有關聲請人之答辯不足採之判決理由,完全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則前揭證據自屬「未經注意」之證據,而可構成刑言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退萬步言,絲認原確定判決第133 頁所載「被告其餘辯解…均對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影響」等語屬捨棄不採前揭證據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敘明其理由,自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未經注意暨經捨棄但原確定判決未敘明理由之證據,對聲請人是否涉及背信刑責之利害有重大的關係及關鍵性證明價值,自具調查必要性,又非不能調查,值得信賴,原審竟一概不依聲請或依職權查明,亦未論述表明何以捨棄不採之意見與理由,率予判決,致誤認聲請人背信,顯然影響判決結果,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第14款規定暨上揭判例、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前開原審審判中未注意,亦即未經捨棄不採,且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為聲請人有利判決的證據資料,自屬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第421 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自唯有依法對背信被誤判確定部分據以聲請再審,否則聲請人遭受前開未經注意捨棄不用證據,未予查明之扭曲,行將永遠沈冤莫自而救濟無門!謹縷陳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暨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及要旨如上,請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於99年9 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卷內可憑,其於99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記載可稽,其聲請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所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受章民強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於91年8 月間,與李恆隆(受任擔任太設集團副董事長,處理太設集團之財務、紓困相關事宜,並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之挹注,繼續經營之人)、賴永吉(經聲請人介紹,除以其擔任所長之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正風事務所,受太百公司委任進行財務專案評估外,賴永吉本身亦受章民強個人及太設集團、太百公司之委任,協助太設集團、太百公司進行財務紓困及擔任財務顧問之工作),見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其餘關係企業已斷絕交叉持股關係,未來營運將不受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拖累,且太百公司本身獲利能力、現金流量甚佳,未來營運前景看好,復已掌握對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免太設集團及章家自行與寒舍公司(協同美商仙妮蕾德集團─以下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投資)達成不動產與股權交易後,恐無法從中獲取利益,乃由聲請人向寒舍公司顧問蔡辰洋諉稱: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計畫尚未完成、受「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云云;再以安排債權銀行團人員進入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監控為由,於91年8 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並安排由銀行公會所推薦之劉昌鑾、票券公會所推薦之彭宗正、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租賃公司)所推薦之江希賢、正風事務所丁鴻勳及賴永吉等,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人,接受太流公司遴選擔任太百公司董事,並安排彭宗正於董事會提出,由賴永吉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議案,由賴永吉順利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藉此以利對外諉稱,太百公司之董事會實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但聲請人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會最高顧問,與李恆隆繼續掌控太百公司經營權,俾林華德、李恆隆得私下由渠等另洽太百公司之買主牟利。嗣因蔡辰洋之動作積極,聲請人遂於同年9月3 日,透過舊識黃茂德之引薦,與遠東集團總裁徐旭東見面,向其說明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之切割方法,邀約其投資太百公司,並告知李恆隆遠東集團有誠意投資太百公司,李恆隆亦轉知賴永吉。章啟明於與徐旭東會面時,亦表明章家已無太百公司持股,至於太流公司股權則登記在李恆隆名下,要購買太百股權必須要跟李恆隆談。其後即由李恆隆主動與遠東集團接觸,徐旭東則在查閱經濟部之商業登記資料,確認股權登記情形,並經章啟民告知前開情形後,主觀認定可與李恆隆逕行洽商入主太百公司之事,乃轉與李恆隆接洽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聲請人、李恆隆、賴永吉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藉以摒除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謀取鉅額利益,竟罔顧章啟明已代表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陳德福簽立備忘錄,欲出售太百股權之事實,推由李恆隆於91年9 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聲請人並指示賴永吉,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另為掩飾渠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情事,假意澄清表示未拒絕寒舍公司洽購太百公司股分,並於應蔡辰洋之邀列席協商投資事宜時,虛意促成若干共識,表示將配合寒舍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云云,用以延緩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查覺遠東集團欲入主太百公司之事。另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賴永吉、李恆隆討論後,即由賴永吉於91 年9月19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章民強之情況下,逕自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使得太流公司之董事僅餘賴永吉及李恆隆2 人,並於翌(20)日李恆隆要求賴永吉自太百公司財務部代為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後至遠企飯店,持以交付李恆隆。嗣李恆隆更於91年9 月23日將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執照,在呂思家律師之見證下,轉交遠東集團保管。又見蔡辰洋以積極動作欲入主太百公司,恐與遠東集團合作增資太流公司無法順利完成,遂於91年9 月20日共同謀議,於91年9 月21日(該日為週六,且為該年度中秋節)在李恆隆家中召開太流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以通過太流公司增資議案之方式,遂其目的,並通知遠東集團關於太流公司將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一事。91年9 月21日當天,賴永吉雖未親自出席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已先於91年9 月20日,出具臨時股東會指派書(蓋有太百公司章、賴永吉個人印章)及董事會委任書(蓋有賴永吉個人印章)各1 紙予李恆隆,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指派,及以個人身份委任李恆隆,出席太流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李恆隆並向受黃茂德所託,至會議現場確認是否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郭明宗(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表示太流公司股東僅有太百公司及伊2人,太流公司董事亦僅有賴永吉及伊2 人等情,並分別出示上開指派書及委任書,用以表示前開於91年9 月21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董事會,已由太流公司100﹪股東出席,及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亦已由全部之董事出席,均屬合法召開會議,另提出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之手稿各1 份,以不會打字為由,委請到場觀看之郭明宗協助製作正式會議記錄。同日(9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李恆隆、賴永吉至台北市○○路○段○○號3 樓聲請人住處,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以再次確認上開會議之結論。又因聲請人與太流公司、李恆隆間曾簽立信託協議書及協議書,為掩飾其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犯行,及表彰李恆隆與遠東集團協商及簽約之代表性及正當性,遂於91年9月2

2 日存證信函通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表示解除其與太流公司間之信託關係及辭任太百公司董事會顧問,以利李恆隆與遠東集團接洽增資太流公司事宜。91年9 月23日,賴永吉、李恆隆前往遠企大樓,向黃茂德取得業已繕打製妥之91年

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由李恆隆則將太流公司經濟部登記留存印文之大小印鑑章各一枚、公司執照交予黃茂德,再與賴永吉將太流公司全部股權之股票(含李恆隆名下之60% 太流公司股權之全部股票,賴永吉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蓋用上開太百公司印章,所交付之太百公司名下40%之太流公司股票),交由黃茂德指定之呂思家律師保管,一併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事先已告知聲請人此事之李恆隆旋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1 份,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容約定「雙方在共識之目標資本額下,甲方(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願意先將太流67%之股權轉讓乙方(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在現有太百之股權架構下,經乙方書面同意之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太百及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之持股予第三人」、「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等語,使得遠東集團得以掌握太流公司股權,進而可以藉此入主太百公司。91年9 月24日賴永吉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之討論,便自行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太百公司參與太流公司增資,出具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與李恆隆。同日李恆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名義,發函遠百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前開公司參與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該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便共集資10億元於91年

9 月25日匯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信託專戶,並於同月26日將該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91年9 月25聲請人與李恆隆一方面以相互推諉、自稱無權決定之方式,使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入住太百公司之事,難獲共識,並隱匿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事;一方面則由李恆隆於同日與章啟明、沈沛霖,討論「洽特定人承購太流公司股權」、「李恆隆應獲得補償」等事宜,使章啟明深信可藉由補償李恆隆之方式,讓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順利入主太百公司。嗣於91年10月2 日,遠百公司財務本部協理羅仕清將李恆隆所交付之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太百公司解任章民強董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及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予廖永豊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太流公司增資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於翌日(91年10月12日)核准登記,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一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百分之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流公司經營權。對委任聲請人、李恆隆、賴永吉處理事務之原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之太百公司、將太流公司增資前60%股權信託予李恆隆之章民強及太設集團均受有損害。又遠東集團雖以前開增資方式掌握太流公司多數股權,然太流公司所有之1億股,即約43% 太百公司股票因擔保太設公司對富邦銀行(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之8 億元貸款,尚質押在富邦銀行,而該筆貸款將於91年9 月30日到期,李恆隆等人隨即於同年10月1日,提領前開太流公司增資款項中之8億元,以股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流公司名義,代太設公司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而由太流公司取得太設公司所提供擔保前開債務之43%太百公司股票,而徹底摒除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陳德福之上開買入計畫。因太流公司已依切割計畫,在其名下擁有太百公司之大部分股權,經遠東集團增資10億元後,遠東集團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之99% (四捨五入),太百公司及被告李恆隆名下之太流公司股權均遭稀釋,僅占太流公司增資後總資本0.594% 、0.396(四捨五入),遠東集團因而掌控太流公司經營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與經營權,致太設集團與寒舍公司、仙妮集團間之股權買賣亦告無法履行,更使得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且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前開買入計畫中100 億元之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而確使擔任太設集團總裁之章民強、太設集團本人受有損害。認本件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有該案判決一件附卷可稽。

四、經查:㈠黃茂德於原審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部分(聲請人主

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㈠):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黃茂德於原審案件99年1月6日審理期日證詞(證稱聲請人未自遠東集團取得或要求任何利益,詳聲請狀附證

1 ),致未論斷聲請人未自遠東集團獲得任何利益之事實。然背信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為限,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與李恆隆、賴永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委任其與李恆隆、賴永吉處理事務之太百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40%股權)、章民強(將太流公司增資前60% 股權信託予李恆隆)及太設集團除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外,亦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認其成立背信罪,並未及於聲請人是否已由遠東集團獲取利益,更未以其利得情形作為量刑依據。是本件縱經審酌黃茂德之前開證詞,並為聲請人主張其未自遠東集團獲得利益之認定,亦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自難認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重要性。

㈡證人章啟明於一審97年3 月25日審判期日之證詞(聲請狀

附證2之審判筆錄第20、21頁)、股權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聲請狀附證3)、證人陳清暉於一審之97年1月16日證詞(聲請狀附證4 審判筆錄第19、27頁)、太設公司94年報第38、39頁(聲請狀附證5)、豐洋興業92年5月27日收據影本及次日支票影本、香港時遠公司91年4 月29日收據影本及第一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所載黃聖志之證詞部分(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㈡):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致未認定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情。惟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是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均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亦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章民強及太設集團所受之主要損害在於喪失原享有之太百公司經營權,且無法獲得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之前開買入計畫中100 億元之資金挹注,及渠等所承諾將一筆勾銷太設集團對太百公司原有之既存債務等鉅大利益,此與彼等在依聲請人等建議下所為企業體切割過程中之各該股權買賣與太百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持股情形,並無必然關係,至於太設公司對富邦銀行之8 億元貸款部分,係由李恆隆以太流公司名義代太設公司清償,而由太流公司取得太設公司原提供擔保之太百公司股票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所主張前開證據得以證明之「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之事實,顯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損害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以前開證據足以證明太設集團中太設公司及豐洋公司等出售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票等資產應得之價金均已取得,不因章啟明於91年8 月21日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所簽訂之備忘錄無法履行而受有損害云云,主張有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㈢蔡辰洋於95年5月5日在調查局(見聲請狀附證9 )及同日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見聲請狀附證10)、97年4 月29日於一審之證詞(審判筆錄第11頁,見聲請狀附證11)及備忘錄(見聲請狀附證12)(─以上為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㈢);備忘錄(聲請狀附證12)、股權買賣契約書(聲請狀附證3)、證人陳清暉於一審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第27頁之證詞(聲請狀附證4 )、豐洋興業公司92年5月27日收據影本(聲請狀附證6)、香港時遠公司91年4月29日收據影本(聲請狀附證7)及證人黃聖志於一審97年1月2日證詞(聲請狀附證8 )、太設公司94年年報第39頁(聲請狀附證5 )(─以上為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㈣);備忘錄所載「帳務一筆勾銷,不再追究,並放棄民刑事之追訴權」(聲請狀附證12)(─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㈤)部分: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致未認定「聲請人未獲告知章啟明已經與寒舍公司或仙妮德蕾、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之情,自無配合執行該備忘錄之義務,亦無阻擾該備忘錄履行之可能」(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㈢)、「章啟明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於91年8 月21日簽訂之備忘錄依法為無效,聲請人不可能負有配合執行該備忘錄之義務」(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㈣)、「備忘錄中有關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的債務,從此一筆勾消部分,既未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以及股東會的決議通過,且屬對於太百公司背信之行為,備忘錄有關上部分之約定根本不可能實現」(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㈤)云云。然章啟明與寒舍公司代表蔡辰洋及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於91年8 月21日共同簽定之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 股權、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60%股權,兩項交易共計34億元,與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約95%股權、香港太平洋控股公司100% 之股權,此兩項交易共計20億元,及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百大樓建物及地上權,雙方並特別約定「同意有關標的物之過往交易、資金借貸及關係企業往來帳務等一筆勾消」),僅屬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初步合意,且因聲請人及李恆隆已取得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控制權,章啟明仍不得不請蔡辰洋另與聲請人洽談,翌日(91年8 月22日),蔡辰洋亦與王定乾同至聲請人辦公室,與之商討投資太百公司事宜。另聲請人除未與寒舍公司蔡辰洋順利商討洽談外,更有諉稱獲「總統府高層」指示,無權轉賣太百公司股權,且在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討論及通知章民強之情況下,逕自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職務,並由李恆隆在91年9 月23日將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公司登記執照等,轉交遠東集團保管,復於應邀洽談寒舍公司及仙妮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相關事宜時,隱匿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事,而與李恆隆相互推諉,自稱無權決定等積極舉動,均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負有配合執行備忘錄之義務而不履行,做為認定其背信行為之依據。聲請人主張有蔡辰洋95年5月5日在調查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及97年4 月29日於第一審之證詞(均僅證簽署備忘錄後,找過聲請人,而未告知其與章啟明簽訂備忘錄,並出示備忘錄予聲請人之情形),足以證明聲請人未獲告知章啟明已經與寒舍公司或仙妮德蕾、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簽訂備忘錄等情,縱屬實在,亦不生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重要性。另證人陳清暉於一審97年1 月16日之證詞(太設公司過戶給太平洋流通公司之太百公司股權計算及款項受領情形),及豐洋興業92年5 月27日收據影本、香港時遠公司91年4 月29日收據影本、證人黃聖志於一審97年1月2日證詞,則屬業已完成交易之股權計算,亦不足以證明其所推論之太設集團已出售太百公司股權而取得對價,應無再因太百公司100% 股權處分而取得任何資金挹注之可能(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㈣)。又聲請人逕以所提證據之備忘錄內容,爭執該並非正式契約之備忘錄內容應屬無效約定,甚至可能使蔡辰洋與陳得福夫婦因拋棄太百公司債權而涉及背信行為,致無法請求渠等履行相關約定云云(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㈤),則屬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評價範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㈣聲請人復以原審漏未審酌:

⒈一審97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第20頁之蔡辰洋證述(聲請

狀附證11)及一審97年2 月12日審理期日第29頁之王定乾證詞(聲請狀附證13),致未論斷「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係因無法於91年9 月30日前自國外匯入新台幣8 億元代太設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借款,始失去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意願,並非因聲請人之阻擾所致」(聲請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㈥)之再審理由部分:細繹蔡辰洋該部分證詞係應辯護人之詰問,確認其於偵查時表示不清償富邦8億元債務之原因在於「即使投入8 億元取得43%的太百公司股權,但因還有銀行的債務及李恆隆、林華德的意向不明,所以投入這8億元是沒有保障的,所以並不是外界所說的陳德福的錢沒有進來我沒有8 億元」等語確屬實在(詳聲請狀附證11),顯與聲請人主張蔡辰洋係因無法匯入款項,始失去購買意原云云相違。另證人王定乾則係證稱:「(問:寒舍公司有無向富邦銀行表達希望爭取一些時間來清償91年9月30日到期的8億元債務?)寒舍公司原先有代章啟明向富邦銀行表達這個貸款可否再給予延期,當時是認為沒有問題,直到9 月27日章啟明告知太平洋流通公司有可能代償貸款,我們覺得很意外,因太平洋流通公司是哪裡來的現金,又如何要急於要清償銀行並不催繳的正常貸款,因此我立刻電話告知回到美國的陳得福,因股份由他買賣,不動產由寒舍公司負責買賣,陳德福是美籍華裔,資金的進入需要經過經濟部投審會,在作業時間上來不及,為此我們還曾經商議富邦銀行代為延緩,以方便國外資金的匯入,但當時這件事情已經造成輿論的關係及銀行為了在公平正常作業期間,所以不得不接受太平洋流通公司的代償」(見聲請狀附證13),亦未述及聲請人所主張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係因無法於91年9月30日前自國外匯入新台幣8億元代太設公司償還該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借款,而失去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意願等情。是以聲請人所指前開證據顯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

⒉一審97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3 頁以下之馬永成證詞(聲

請狀附證14)及97年4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1至19頁之蔡辰洋證詞(聲請狀附證11),致未論斷「聲請人並未以高層交代不能出售太百股權為由阻擾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購買太百公司股權」(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㈦)之再審理由部分:核原審係依證人蔡辰洋於一審97年4月29日之證詞及證人王定乾於一審97年2月12日之證詞而為聲請人曾為該等表示之認定,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前開證據並未涉及排除聲請人為高層交代不能出售太百股權之內容(詳聲請狀附證11、14),聲請人略過原審認定之上開前提,逕以蔡辰洋為確認所謂「高層態度」之事,而為查詢確認之經過,主張馬永成及蔡辰洋之證詞未再提及聲請人,而足以證明聲請人未為該等表示云云,形式上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⒊章民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案

件97年10月27日審判之供述(聲請狀附證15),致漏未論斷「章民強自認章家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等人間之交易並未成立,聲請人自無阻擾其交易之可能」(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㈧)之再審理由部分:核章民強與寒舍公司、蔡辰洋及陳得福間並未完成交易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無異。且該交易未能完成之原因,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因聲請人及李恆隆、賴永吉等人違背受任本旨,多所阻擾拖延之背信行為所致,聲請人據以主張此部分資料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⒋證人黃茂德於原審99年1月6日及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6號案件98年5月18日之證詞(聲請狀附證1 )、證人徐旭東於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案件之98年6月29日證詞(聲請狀附證16),致漏未論斷「聲請人並未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聲請人主張重要證據之理由㈨)之再審理由部分: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受任事項係負責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紓困問題,並在使太設集團能獲得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可適當處理太百公司(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是於前開財務紓困,並使太設集團得以獲取最大資金挹注之前提下,聲請人所為處理太百公司股權之相關行為,核屬受任範圍內之行為,從而,倘於同一前提下,聲請人縱有邀約他人投資太百公司之舉動,亦與背信行為無涉。換言之,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背信行為,乃聲請人等不當阻擾業已提出收購股權、放棄債權等得以使太設集團獲取資金挹注並取消債務等鉅大利益之寒舍公司與仙妮集團買入計畫,此與聲請人是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並無直接關係,此部分事實之存否,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五、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客觀上均非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重要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未合,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