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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2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0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曾奕章、林守賢所為之供述及聲請人所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等證據,顯足以影響告訴人施品嘉及證人黃秋菊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原判決因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自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結果,原審就此重要證據並未審酌,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核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判決之罪名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其後自不得再提出同一證據,爭執確定判決有事實誤認或理由矛盾,且該所謂新證據亦係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判例、77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三、查聲請人甲○○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判決認:聲請人甲○○係施品嘉配偶葉忠榮之胞兄,黃秋菊係施品嘉之母,故甲○○與施品嘉、黃秋菊間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陪同葉忠榮至施品嘉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拿取個人物品,在該處1 樓門前,與施品嘉、黃秋菊為搬取物品時間等事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施品嘉及黃秋菊恫稱:要對付你們,讓你們好看,沒有辦法在這裡生存下去等語,使施品嘉、黃秋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而以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處斷,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除告訴人施品嘉、黃秋菊之證述外,復參酌案發時現場聽聞爭執聲之證人陳博宇、張德麟之證述及同往現場處理爭執之員警即證人林守賢、曾奕章之相關有利、不利之證述,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聲請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到案處理員警林守賢、曾奕章之證述,容有誤解。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雖有調查,惟於判決內並未說明捨棄前揭證據之理由,即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相關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內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敘明何以不採之論據,已足認定被告恐嚇之犯行,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至於聲請人所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係本案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之案件,聲請對象為葉忠榮、所述保護事由之時間分別為98年8月2日、29日,亦據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陳述明確,均與本案無涉,當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是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綜上所陳,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