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吳臻姿與總幹事在大樓選舉中採取黑箱作業散發不實文宣,而遭法院判決選舉無效,遭全體住戶戲謔為不合法主委,且吳臻姿資產很多亦有不動產謄本可證,吳臻姿自己擔任主委、會計、出納兼保管現金,豈非一手遮天,又吳臻姿訴訟纏身,但均向大樓管委會提領補助訴訟費用,足認「把大樓當提款機」亦屬事實,另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文書變更作業並無須花費任何變更費用,但吳臻姿卻向大樓管委會浮報2萬元,此外大樓外牆張貼議員競選廣告之收入11萬元,亦遭吳臻姿侵占,種種事實,足認再審聲請人所述吳臻姿係「不合法主委」、「黑箱作業與總幹事一手遮天」、「管理費收入都在你名下」、「自己收自己支」、「把大樓當提款機」、「貸款很多」等情均屬事實,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維護大樓住戶權益,揭發惡行,自非屬誹謗,惟吳臻姿竟仍向再審聲請人請求新台幣50萬元之賠償,有成都大廈支出明細表、大樓現金帳、簽收收據、選舉看板、大樓管委會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庭通知書可證,是以本件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業經原審認證人吳臻姿、張釗貴所證當堪採信,且指摘吳臻姿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成都大廈一樓之大廳,甚且至大廈外之騎樓對不特人公開闡述,而該大廈之大廳既屬大廈住戶出入之必經通道,自有不特人隨時會經過,而大廈外之騎樓復係供公眾通行之走道,自係有意使在大廈外騎樓駐足之不特人知悉其所指述之事,足徵再審聲請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吳臻姿運用管委會款項是否妥當?是否均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有無支出之必要性?與攸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利益,固均屬可受公評之事,但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臻姿有將成都大廈所收取之管理費挪為私用,且觀之再審聲請人指摘吳臻姿之言詞,除「自己收、自己支」、「收入都在自己名下」外,尚指稱吳臻姿「貸款很多」、「把大樓當提款機」,綜合其所有言詞意旨,乃指吳臻姿把公款挪為私用而有侵占之嫌,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臻姿有違法行為時,尚難謂再審聲請人上開言論,係為單純善意發表言論,且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堪認其目的乃為降低吳臻姿之社會評價,意在毀損他人名譽無訛。至再審聲請人指稱吳臻姿當選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合法,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確認成都大廈於97年10月28日公告當選之第4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迄今仍不願交接,而爭執吳臻姿辦理第4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不合法,及吳臻姿基於主任委員身份保管該大樓管理費收入,及繼續由管理委員會聘任擔任管理員,及不願將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交接予下任委員等情,固可認定再審聲請人與吳臻姿就成都大廈間管理委員會之事有重大不同意見,惟再審聲請人對於吳臻姿以主任委員權限動用資金,縱有爭執,亦應循合法途逕解決,且一般人所謂挪用公款,係指將公款取出,放於私人荷包或用於私人之開支,而上開再審聲請人所舉吳臻姿就管理委員會費用使用之爭議,並無法證明吳臻姿有侵占犯行,要難據此認再審聲請人指訴吳臻姿有貸款,而影射吳臻姿有挪用管理委員會經費等不實事項,係屬正當之評論等情在案。
(二)再審聲請人固指稱其所述關於吳臻姿違法情事均屬事實,並提出成都大廈支出明細表、大樓現金帳、簽收收據、選舉看板、大樓管委會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庭通知書為證,惟觀諸成都大廈支出明細表、大樓現金帳、簽收收據日期,雖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但該證據均係管委會公開資料,並無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情事,而大樓管委會證明書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庭通知書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21日、99年9月27日,已係事實審法院99年8月11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依前開所述,均不符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定義。
(三)末查,成都大廈支出明細表、大樓現金帳、簽收收據、選舉看板、大樓管委會證明書、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民事庭通知書,固或能證明成都大廈有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之支出,或再審聲請人與吳臻姿間有民事爭執,但均無法證明吳臻姿即有再審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且再審聲請人所指吳臻姿違法情事,亦經原審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審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吳臻姿有再審聲請人所指違法情事,有如前述,是上開證據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