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2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新穎性」與「確實性」,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確實性」係指自該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之,顯足以為受判決人之有利判決,無庸經過調查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告訴人萬壽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指稱被告竊取其名下臺中縣太平市房地之權狀,惟該案告訴人係將權狀交予被告保管,告訴人卻又於事後向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被告在公告期間即陳明保管有該土地權狀,告訴人確於4年後,在98年12月8日起訴主張被告竊取該權狀,爾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1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於99年2 月10日調解筆錄,坦承是交予被告保管,顯見告訴人就本案授權被告填載有價證券,因年紀老邁、記憶力衰退而遺忘,就此一確實新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並授權被告填寫部分記載,事後就授權乙事有所遺忘,被告確未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乙罪云云,提出該案民事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乙紙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告訴人將上土地權狀交伊保管後,又於94年11月1 日去申報遺失,聲請人乃於94年11月30日以該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為由,申請撤銷書狀補給,告訴人卻又於98年12月8 日具狀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固據其提出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書函、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卷乙案,係於95年12月29日宣判,上開事實當時已存在,可據以主張,並非事後始發現,自不具有「新穎性」。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原告(萬壽永)部分為一、原告同意更正因為記憶不好,有可能係交給被告保管。依此,告訴人僅表示「有可能」交被告保管,而非如聲請狀所載確實交被告保管,而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促使聲請人返還系爭權狀,於法官調解,聲請人願主動返還情況下,告訴人上開表示,無非是讓步之表現,此觀被告於調解筆錄亦表示:更正部分,被告我(即聲請人)不提起誣告等民、刑事訴訟。二者相互呼應,可見一斑。是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先交聲請人保管,嗣後遺忘之情事。又告訴人前因發現權狀不見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聲請人主動向地政事務所表示該權利書狀並未遺失,而申請撤銷書狀補給,並不能排除聲請人係竊盜取得該權狀。如聲請人於申請撤銷書狀補給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權狀而拒不返還,告訴人自得再以竊盜為由,請求返還,如聲請人當時有返還系爭權狀,嗣後再據以己有,仍難脫竊盜罪嫌,均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權狀令其保管,事後遺忘之情事。且人的記憶力通常係隨年齡增長而減退,告訴人係於99年2 月10日調解委員調解時,陳稱自己記憶不好,而本案係認定聲請人於92年 4月間偽造本票,於94年11月間持本票聲請裁定,告訴人仍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顯見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係94年底間,距上開調解期日已逾 5年,則告訴人於調解時供稱記憶不好,亦不能據此推論,認告訴人於提出刑事告訴時,亦係記憶不好,致遺忘了曾交付本票予聲請人之事,二者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自不具「確實性」。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