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有龍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董梅桂、林芷羚於察覺再審聲請人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遭受警方盤查逮捕時逃竄至該地址3樓頂樓平台處至查獲時之時間有長達10分鐘之久,渠2人並非無勾串有關毒品交易之狀態,原確定判決未積極傳喚桃園縣○○鄉○○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即租賃房屋於林芷羚之房東,以資證明董梅桂、林芷羚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有如原確定判決所指「係處震驚狀態並無機會與林芷羚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情狀,是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二)本件執行拘提董梅桂、林芷羚之拘票,再審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收領拘票,就形式上觀察而言,難為已合法送達傳票,亦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董梅桂、林芷羚之無特別可信之例外傳聞證據為論斷資料,並未經住居同屋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即非法進入該建築物內,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再,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安鑑字第096000048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29130號鑑定書等與再審聲請人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是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免法陷形同具文不符正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非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規定,從而,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見聲請意旨(一)(二))聲請再審,顯與法規定不合。是核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相適合,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原審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規定不相適合,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具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