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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炳漢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 (二)字第594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4443號、第15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以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被告的犯罪事實及證據,將被告違法起訴,而法院據以通緝、羈押、審判被告,違反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相關刑事訴訟法等。而準備程序筆錄內容之記載與事實亦不相符,被告一再爭執告訴人徐家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具證據能力,惟更二審合議庭竟置之不理。

(二)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周千就、郭忠楨、王玉琴、賴岳堂、徐增豐、羅秋梅、張基安、陳淑真、陳麗雪、陳金釵、徐家鴻、陳雪珠、陳慶榮、徐素文等14人,為「D.D.A」授權書的授權人,並非98年度上更 (二)字第594號判決書附表一所載之匯款人,係為查明此14人為何全權授權予徐家旺及其至「

D.D.A」提領的新臺幣(下同)33,707,900元流向為何?更二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至審判長林明俊於99年7月14日上午以審判長身分參與審理,惟同日下午即辭去審判長職務,如何能在同年月28日再以審判長身分判決被告,尚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炳漢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更(二)字第594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99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254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事」等語,然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依其向本院遞狀及附具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繕本等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足當之。又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依法得上訴第三審,且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本案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適用,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聲請再審,意即依同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二)又聲請人認檢察官違法起訴、原審法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其所憑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一節,經核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係違背規定。

(三)至聲請意旨關於本案審判長林明俊辭去審判長職務仍參與判決部分,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承辦該案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5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為非常上訴之事由,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