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鄧慶華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10號、第18788號、第21009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長朱嘉川未參與調查庭,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之判決違背法令,而全程錄音錄影蒐證係為確保被告之權利,而臺灣高等法院審判長何菁莪、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無搜證錄影帶,即有瀆職、喪失公權力及對再審聲請人之法律追訴權,則無法囚禁再審聲請人並違法執行,現已違法囚禁再審聲請人1年2個多月,是審判長朱嘉川惡劣犯瀆職罪,對於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執行命令無效,再審聲請人為無罪,應立即釋放再審聲請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時,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者而言;如所述再審事由,顯與各該規定者不相適合時,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本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倘未兼備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雖未聲明對於本院何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觀其聲請意旨及所附具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核其真意應係針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由而據以聲請再審,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新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易言之,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不相適合,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稱之「敘述理由」。是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再審未具再審理由,即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卻未具再審理由,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