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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4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俊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毒抗字第332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觀字第118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開始重新審理。

理 由

一、本院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偉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6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3樓其友人易臺君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月23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2.01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公克)、塑膠鏟管1 支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等扣案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辯稱係其胞弟冒名應訊云云,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而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曾施用毒品,亦未因持有或施用毒品而遭警方逮捕或檢察官偵查,本件確係被告之胞弟林俊宏冒名應訊,此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發現,並通知被告以證人身分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調查屬實,原確定裁定所憑之警詢筆錄等證據文書,均係林俊宏冒名及偽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情形,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重新審理所稱之「新證據」,自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解釋而為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裁判時已存在,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本條關於新證據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經查:㈠99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

號3樓易臺君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於99年8月26日19時10分於警局內冒名「林俊偉」應訊之犯罪嫌疑人,係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偉之胞弟林俊宏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俊偉於99年10月30日之警詢筆錄中陳述明確,文山一分局並將林俊宏冒名「林俊偉」應訊時所簽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貴分局寄送林俊偉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林俊宏役男指紋卡相符」等語,林俊宏並因該冒名應訊涉嫌之偽造文書罪嫌,經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林俊宏冒名「林俊偉」應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到案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42943號函及文山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21460

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足認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應是林俊宏,而非被告林俊偉無訛。故被告聲請意旨稱:當時為警查獲之犯罪嫌疑人並非其本人,而係其胞弟冒用其名義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揭相關事證,經本院函請文山一分局檢送,該局以100年1

月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931495600號函文檢附到院,均係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期日即99年11月5 日以前即已存在,於裁定前因未經發見,或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由該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裁定,而為確實之新證據,故本院認本件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就本件為重新審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