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即鈞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分別認定聲請人甲○○對於陳宏仁、柯美嬌二人,先後提出誹謗、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認聲請人犯有兩次誣告罪,惟聲請人因未發現以下之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而遭判刑確定,茲分述如下:
㈠就聲請人所涉領取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部分而言,聲請人發
現社區民國91年6 月28日的會議記錄,在該份會議記錄上,自訴人陳宏仁清楚表示聲請人因在第一屆確實擔任總幹事工作,所以應給付工資,因自訴人陳宏仁的提議,經會議決議通過,聲請人擔任總幹事一職是有領取工資,此即明顯可證自訴人在第五屆91年6 月28日,甚至早在第一屆時,就已清楚知道聲請人擔任總幹事一職是有領取工資的,竟還在日後92年8 月28日於會議上討論聲請人擔任總幹事與清潔工一職均為義工卻領取薪資,於後再公告聲請人擔任義工八年來,卻領取超過150 萬元薪資。聲請人因自訴人這樣的舉動,自認遭受住戶誤解成貪污,自訴人明知聲請人不是義工,領的是經會議決議通過的薪資,卻居心叵測的讓住戶誤解,加上多年聲請人都承受自訴人的攻擊及誤解,而認自訴人是故意抹黑貪污而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本件新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受自訴人抹黑是有憑有據的,非憑空捏造,甚且聲請人是誤認也是出自有因,非誣告之故意。
㈡就聲請人誣告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陳宏仁於本案98年因判
決確定,曾與聲請人在附上相遇而爭吵,陳宏仁告訴聲請人,他是拿國宅處要求兩方重點點交補簽名的那份交接清冊給法院,所以聲請人是不可能打贏他的,聲請人驚訝,因這並非聲請人最初提告想查清的真正清冊。
㈢就柯美嬌提告聲請人侵占伊89年1 月至3 月第四棟清潔年終
獎金部分而言,聲請人於原審判決確定後,發現⑴別件他案告訴人張世雄於他案法庭上證稱本件被告即聲請人係社區第三屆清潔人員,有打掃第四棟。⑵張世雄、柯美嬌、陳宏仁、杜錦雲等四人,曾向國宅處檢舉聲請人身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卻身兼清潔工,為自己爭取年終獎金,圖利自己等檢舉信函。⑶柯美嬌曾在社區管委會94年3 月13日會議中,提到聲請人作為第四屆主任委員卻兼清潔工,將聲請人因執行清潔工業務所得所領的薪資,向社區住戶公告。縱上新證據的發現,可資證明聲請人確實在88年為社區聘僱的清潔人員,且有打掃第四棟,並有領應得之88年度年終獎金,故在89年
1 月至3 月間也是由聲請人打掃第四棟,直到王惠全與其妻孫秀貞返台,孫秀貞在89年3 月10日從聲請人手上接下第四棟之清潔工作,況柯美嬌於89年間根本不是管委會聘僱的清潔人員,聲請人自認領應領的錢,也有將89年年終獎金給孫秀貞夫妻,故何來侵占柯美嬌年終獎金,也因有憑有據,並無誣告柯美嬌妨害名譽之故意,上述新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並非虛偽陳述,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另澄清聲請人之所以告自訴人妨害名譽,是因該侵占案尚未判決確定有罪前,自訴人就已四處張揚聲請人有侵占前科,而無法參選社區管委會之委員。
㈣綜上,本件有上開新證據,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爰請依法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理由中所謂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依上開裁定要旨,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先後為:⑴對於自訴人柯美嬌、陳宏
仁提出誹謗罪之告訴;⑵對於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⑶對於自訴人杜錦雲、李學芬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行為。經自訴人杜錦雲、李學芬、柯美嬌、陳宏仁對聲請人提起自訴,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字第
3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三次誣告罪;經上訴至本院,本院乃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1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甲○○誣告杜錦雲、李學芬之部分(即上開⑶部分),改諭知無罪,並就其餘⑴、⑵等部分,仍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部分犯罪,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欲對所受刑之宣告聲請再審,應以上開⑴、⑵部分為限,核先敘明。㈡依聲請意旨(一)所指,聲請人認其所擔任之總幹事及清潔工
等職務,均屬有給職,故所領取之150 萬元係屬合法,自訴人陳宏仁明知上情,竟仍對外宣稱上開職位係屬義工,故對於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提出誹謗罪之告訴,並無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意圖使柯美嬌、陳宏仁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曾於92年11月2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提出涉犯誹謗罪之告訴,嗣於92年12月24日,向承辦員警再次申告,嗣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指訴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1年間侵占應發給自訴人柯美嬌之清潔工年終獎金,經原審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等情,亦經原審調卷查核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⒉又自訴人柯美嬌指摘聲請人涉有侵占應發給清潔工之年終
獎金一事,核與自訴人杜錦雲、住戶張曉玲、高銘順、李秋雲、曾淑蓮,案外人毛盈超、毛胡莉莉,證人毛張錦鸞等人於聲請人所涉侵占案件中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聲請人在場聽聞,故聲請人對自訴人柯美嬌指訴之侵占事實非屬憑空捏造,實難諉為不知。再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所稱聲請人自84年底起至92年間已支領總幹事及清潔工薪資超過15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製作之薪資一覽表在卷為憑,堪認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所述為真。
聲請人已明知上情,仍向檢警提出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涉嫌誹謗之告訴,顯難認無明知虛偽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提出前開誹謗告訴之際,確係出於故意虛捏而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無訛,業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載理由依據。
⒊聲請意旨(一)所稱,係爭執聲請人所擔任之總幹事及清潔
工等職務是否屬於有給職,惟不論是否為有給職,聲請人確於91年間犯有侵占柯美嬌年終獎金之侵占罪,且確因擔任職務而領取150 萬元等事實,換言之,聲請意旨(一)所爭執之總幹事及清潔工等職務究竟是否屬於有給職一事,顯無礙於聲請人確有對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為誣告之事實,聲請意旨(一)所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非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
㈢依聲請意旨(二)所指,聲請人以自訴人陳宏仁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路上偶遇爭吵時,陳宏仁告知聲請人係拿國宅處要求補簽名之交接清冊給法院,而非聲請人當初提告時所欲查明之真正清冊,故對於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並無明知為不實之情事而意圖使柯美嬌、陳宏仁受刑事處分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曾於93年3 月8 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對自訴人陳
宏仁、柯美嬌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指訴,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又本件所涉證明連署書確由住戶林格本人親自填寫,而非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所偽造,業經證人林格於91年間在原審證述無訛,且聲請人於證人林格為證述時,亦在場聽聞。參以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為93年3 月8 日,顯係在證人林格於91年間證述之後,故聲請人顯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提出告訴。
⒉況本件所涉交接清冊影本,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上所載之「甲○○」簽名筆跡,與聲請人於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筆錄內所為「甲○○」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經其簽名之交接清冊影本,核與自訴人陳宏仁所提出業經核對與原本相符之交接清冊影本相互對照後,認係屬相同,足見該交接清冊確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無訛。
⒊再聲請人明知上開事實,卻仍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
足見聲請人確有誣告自訴人陳宏仁、柯美嬌二人,而使其受到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及意圖。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洪當舞、孫秀貞、胡高淵等人,證明89年1 至3 月係由孫秀貞負責打掃,而非柯美嬌打掃,柯美嬌既未打掃,何來被告侵占其年終獎金犯行云云,因聲請人前開侵占事實已明,亦無重行調查之必要,足認聲請人確有此部分之誣告犯行,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⒋聲請意旨(二)所稱,以聲請人與自訴人陳宏仁路上偶遇所
言,稱聲請人提告時所欲查明之真正清冊,與法院認定之清冊不同,故無誣告之故意,從而該等對話應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查聲請人所稱曾與自訴人陳宏仁有所對話,惟此為聲請人片面所稱,縱確有上開對話,惟聲請意旨
(二)所指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並非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非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
㈣聲請意旨(三)所指,係為表明聲請人有打掃之事實,自形式
上觀之,亦非於本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本院、當事人所不知;且非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至聲請意旨(三)其餘部分所指,則係就聲請人確於88年為社區聘僱的清潔人員,且有打掃第四棟國宅,並應可領得88年度年終獎金,而自訴人柯美嬌於89年間根本不是管委會聘僱的清潔人員,且案外人張世雄對聲請人提出檢舉,而自訴人柯美嬌、陳宏仁、杜錦雲等人,係與張世雄聯合向國宅處檢舉聲請人圖利自己云云。惟聲請人對於自訴人杜錦雲、李學芬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等行為,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範圍,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與本案無涉。
㈤縱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舉之新證據,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而非該款之新證據,足見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