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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原名林.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98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成源自始均否認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被告)之情本件犯行,且證人黃欽隆就有關被告參與本件情節如何、是否有分得任何金額等,均係聽聞自王成源,有第一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審判筆錄為憑,是原確定判決未採信直接證人王成源所述,而採信證人黃欽隆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自有違誤。觀諸證人黃泰養於第一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未向被告說明要至山上從事何事,被告自無從由證人黃泰養處得知伊等係山上擄鴿勒贖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對證人黃泰養於第一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之證詞不予採信,亦有違誤。再者,證人邱文海於第一審法院96年10月11日審理時之證詞,亦僅證明被告僅有開車載其他共犯上山,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原確定判決以黃欽隆傳聞證據作為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對證人黃泰養、邱文海及王成源等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採納,實有足生影響之證據漏未斟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及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貳、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款、第424條、第426條第1項及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有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前於99年1月14日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嗣於99年2月5日提出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等事實。有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職是,被告聲請再審,符合法定程序之規定。本院繼而審酌本件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後。

參、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換言之,必該證據已提出而受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者,始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理由。反之,倘該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受判決人僅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

一、證人黃泰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暨證人黃欽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擄鴿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計有6人,勒贖所得款項均分6份等語。另證人即當日查獲黃泰養之員警鍾福昌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係在場把風,其他成員則上山,被告發現山下有警員,即躲至車輛旁邊樹叢下之斜坡,後來警員有逮捕到被告,被告有承認有帶王成源等人上山,警員並在被告隨身皮夾內查到扣案之紙條,被告表示係黃欽隆所交付,該張紙條有登記鴿子之腳環號碼,係連號屬同一個鴿主的等語。

二、倘被告僅係負責載送王成源等人上山,不知王成源等人上山之目的在於擄鴿勒贖,其縱使發現警方,自無躲避之理,並參以被告身上查得疑以記載被害鴿主之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字條,經警方比對結果,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鴿主呂鴻龍所使用,其後記載「547565、547560」號碼即係呂鴻龍所有賽鴿之腳環號碼;另「0000000000」號電話係鴿主楊瑞國所使用,其後記載「537009」號碼即係楊瑞國所有賽鴿之腳環號碼,此重要文件,共犯黃欽隆人豈能輕易交付不知情之他人保管?且黃泰養等人數度上山行竊他人賽鴿,並反覆向所竊得賽鴿之鴿主勒贖金錢,渠等為恐遭人察覺檢舉,行事自極小心謹慎,焉有可能任意找不知情之被告充做司機,共同數度上山犯案,況由被告保管記載有鴿主資料之重要文件,因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疑。

三、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證人黃欽隆、黃泰養、邱文海及王成源等證詞,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後,進而認定事實。況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事證,而為被告有罪之論證,並非僅憑證人黃欽隆、黃泰養、邱文海及王成源等人證詞,即據為本件論罪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至於證人黃泰養、王成源、邱文海雖有迴護被告之證詞(原確定判決第7)。然業據原確定判決取捨認定綦詳(原確定判決第12頁)。職是,自難謂有何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認定,且均不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