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名下8筆土地未經查封,為了極力籌錢,以清償告訴人,才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麗仙、郭麗美,竟遭誤解為毀損債權。故聲請人辦理設定抵押權是否為籌錢還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是否自始有毀損債權之犯意,當屬重要之證據。事實上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清償屆至日前曾迭次同意將49-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達新台幣3,168,000元)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是告訴人遲不辦理,且聲請人亦透過告訴人之友人陳義成找告訴人前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或由聲請人持該等土地向他人貸款清償告訴人,均未果,嗣因聲請人一時無從尋找陳義成舉證,致此足生影響於聲請人是否自始有毀損債權犯意之判斷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將上開8筆土地向林麗仙、郭麗美設定抵押權後,告訴人竟對上開土地執行查封,導致林麗仙、郭麗美不敢再借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才無法還款給告訴人,故本件聲請人自始無毀損債權之意,且係單純之民事糾紛,原判決以聲請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麗仙、郭麗美是為毀損債權,顯然過份擬制。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於本案係屬應加以審酌之事,原判決既有疏失,即得據以聲請再審。況林麗仙、郭麗美業已於97年7月18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判決以聲請人為有罪,殆導因於聲請人為極力籌錢還款予告訴人而辦理設定抵押權之誤解。爰請准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不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民眾閱覽異議索引,業據原第一審法院判決認定在卷(詳第一審判決理由一㈠所述)。即與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聲請人主張證人陳義成,因陳義成遷移他處,聲請人一時尋覓無著,未能舉證,致此足生影響於聲請人是否自始有毀損債權犯意之判斷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並非如聲請人所述係漏未審酌,聲請人因其與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要件,亦不應准許。又聲請意旨以未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陳義成部分,認有發現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部分,惟原確定判決關於未傳喚證人部分業經審酌,並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原確定判決三㈢),況縱聲請人曾透過陳義成表達辦理抵押權設定或由聲請人持該等土地向他人貸款清償告訴人,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有此提議,尚不能證明其必無毀損債權之犯意。是該證人部分顯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此部皆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且所提證據亦非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