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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中華民國86年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99年1月27日發現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

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姓名為劉新園、劉林玉葉、劉許菊花、劉林園(聲請狀誤載為劉新園)、胡劉秀美、乙○○等7人,及各股東持有股數、股款及其住所,名冊下方則載明「根據69.9.20決議股權登記」並加蓋張玉蕋私章,足見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指聲請人欲加排除其他公司股東而偽刻上述6人私章,可證上述6人確係於

69 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並於同月18日由劉盛耀授意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將渠等股權全部讓予聲請人。並參照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方之簽章,該簽章與上述股東名冊之簽章,以肉眼觀之係相符,另與其71年3月2日提出之印章,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71年3月24日刑鑑字第5707號通知書證實2者係相符,上述股東名冊與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簽章均係相同,故該名冊及同意書均為張玉蕋所為,另依該同意書第3項所示,亦可證張玉蕋與劉新圖等人在該同意書上用印。

㈡依胡利男於本院72年8月25日及胡利男、甲○○與劉盛耀於

本院73年4月9日之供述,足證劉盛耀授意胡利男書寫股權讓渡書,只是否認其交付予劉新園或聲請人甲○○。另依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與張玉蕋於73年4月9日之供述,可知各股東取回其股東印鑑之時間為69 年6月或8月,均在伊等轉讓公司股權予聲請人前,足證伊等係於同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後,於同月18日於股權讓渡書上簽章。又「股權讓渡書」上7人之簽章,經法務部調查局71年4月16日(71)厚(二)字第403978函,證實上述簽章與各股東領取「放棄股權金」之支票時印章相符。另依劉盛耀委託吳統雄會計師於69年9月4日之函文,及乙○○於69年9月11日之回函,可證當時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第3862號帳號之董事長印鑑在劉盛耀手中,嗣後談妥退股金後,始將該印鑑交予利管中心,並由劉盛耀以該印章加蓋於負責人欄及將「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改為「放棄股權」並於該處加蓋同一印章,足證劉盛耀等人取得上開金額係放棄股權之對價,且依胡利男及胡劉秀美之供述,劉盛耀等人取得該對價後,將股權轉讓予聲請人。綜上所述,劉盛耀等人之股權讓渡書上之印文非由他人加蓋,該讓渡書係屬真正。

㈢依劉盛耀於69年10月20日所立「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權同意

書」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足證其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10時確曾親自席同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攜帶未出席股東之委託書。且依張玉蕋於同年12月24日製作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第2項所示,亦可證張玉蕋等人將委託書交予劉盛耀代表出席,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之71年6月12日第4108號函,可知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會議紀錄之出度股東簽名與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之簽名均為真正,故各該人否認參與同日之股東臨時會係非真實。

㈣胡劉秀美於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在出席者蓋章

欄上之印章,與61年8月24日申請公司登記之申請印文,以肉眼即可判斷係相同,其自承於69年8月已取回印鑑章,自難編造聲請人於4個月後盜用其印章加蓋於同年12月26日之會議紀錄,故聲請人並未偽造同日之會議紀議。

㈤依刑事警察局78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27020 號鑑驗結果,可

知「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制度表」製作於68年7 月1 日,而「本公司常務董事、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樣係於其後完成,並經劉盛耀於同年7月30簽字承認,絕非聲請人於事後補加上開文字。另依華菱股份有限公司68年8月20日華菱一企字第5號令,可知68年7月1日起利管中心執行規定第1款、第3款規定,係在劉盛耀等人簽認之始即存在,而非事後變更偽造。而劉新圖因不滿69年10月13日利管中心發佈之人事命令,依其辭職單上所述,足見其知悉00年0月0日生效之制度表有人事任免、獎懲、調整、核定等權,故其以未參加同日之常務董事會、股東會,亦未在制度表上簽字為由,表示不知上開情事,而主張制度表為聲請人所偽造,實屬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具「嶄新性」特質,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三、經查: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各股東之印章

大都存放於公司,先後由會計林寶秀、劉金治、賴靜甘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嗣於69年初聲請人乙○○主管會計後,即由其保管,直至69年6月以後,始分別由各股東拿回,業據證人連忠興(見本院更六卷第231頁、更七卷77年5月18日筆錄)、胡利男、胡劉秀美(見本院更七卷77年5月18日筆錄)、賴吳和子、張玉蕋等人(見本院更三卷第51頁、第54頁)陳述明確在案。依劉盛耀所稱其係69年8月20日離職,離職時將本人及子劉新圖、妻張玉蕋3個印章帶回,可見69年

8月20日以前,張玉蕋之印章是放在公司由會計乙○○保管無疑。另載有張玉蕋名義之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雖蓋有「張玉蕋」以前放在公司之印章,但該章非張玉蕋所蓋,已據張玉蕋在本院前審供明,且張玉蕋係劉盛耀之妻,股東劉新圖係劉盛耀之子,如需出具同意書,豈有僅由張玉蕋書立之理?苟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同年12月10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真正,張玉蕋又何須於同年12月24日再出具同意書,同意轉讓股權?顯見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告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所盜蓋。至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渡書及同年12月10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玉蕋」印文,實非張玉蕋所有,亦據張玉蕋詳陳在卷(見本院更七卷77年3月18日筆錄),如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張玉蕋所出具,何以將轉讓人張玉蕋寫成「張玉蕊」,其不合情理,昭然可見,該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確係偽造甚明。而被告除盜蓋「張玉蕋」印章於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外,並盜蓋劉盛耀之印章於69年10月15日之轉帳傳票,自不能因聲請人未一併盜用其他股東原留存公司之印章,即謂上開轉帳傳票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劉盛耀、張玉蕋之印文非聲請人所盜用。

㈡另查華菱公司股東劉盛耀、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賴

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對於領取該轉帳傳票上所載款項並簽名其上之事實,固均不否認,惟一致堅稱加蓋渠等之印章,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除劉盛耀外,該轉帳傳票上胡利男等人印章,與本件偽造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偽造之印章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146頁),足證均係聲請人以偽刻之印章加蓋。且該轉帳傳票上所蓋劉盛耀印章,經法務局調查局鑑定結果,與劉盛耀使用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相同,但劉盛耀於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已於69年9月4日,委由會計師吳統雄具函通知及於同月15日以台北支局第445號郵局存證信函警告聲請人乙○○於即日起停止使用該印鑑章並囑交還,經聲請人乙○○於同月11日函復,表示仍由公司使用該印鑑章(見本院上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迄今聲請人均無法證明已將該印鑑章交還劉盛耀,足見上述轉帳傳票上所蓋劉盛耀印章,係聲請人利用持有該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蓋無疑。聲請人在訴訟進行中,提出上開「請求書」及「轉帳傳票」,冀以製作在前及其上賴五亮等人之印文(見本件確定判決附表3)與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書之印文相同,以假證假,謂2者皆真,欲蓋彌章之舉,不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提出之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見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2)所載各股東領取之款項,係公司分派之紅利,並非股東讓棄股權之資金,業經證人胡利男、連忠興等供證明確,且連忠興非公司股東,係因其為公司廠長由公司發給酬勞甚明。故聲請人主張股權讓渡書上之劉盛耀等人之印文非其盜蓋等語,實屬無據。

㈢再查,劉新園固曾於69年9月9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函知各

股東於同年9月20日上午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經劉盛耀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同月1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其他股東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團、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人亦分別證稱確未參與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以及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見原審卷第18頁、第16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179頁、第180頁、第198頁、第21頁至第216頁、本院更一卷第95頁、第138頁、第139頁、更二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02頁),聲請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亦未能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以證明各該股東曾經與會,而依證人連忠興於原審及本院更六調查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12頁、本院更六卷79年9月7日訊問筆錄),連忠興既非股東,又已辭去廠長職務,何須參加同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全員大會,聲請人等提出之該項會議紀錄雖有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人之簽名,所簽字跡亦為渠等所不爭執,並經調查局鑑定無訛,惟劉盛耀等人始終否認曾參加該次會議,經本院前審將該會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該次會議紀錄確經變造,其中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之文字認係經過塗改,有該鑑定報告附本院更一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卷第77頁、第78頁),其係塗改劉盛耀等人已有簽名之文件加以偽造,情極灼然,且聲請人2人亦不否認曾經聲請人乙○○擦寫,所辯寫錯字或詞句不佳為修詞上之擦寫云云,委難置信,該會議紀錄實係其等所偽造,殊無疑義。故足證劉盛耀等人確未參與華菱公司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

㈣聲請人以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蓋於修訂之69年12月26日公司

章程上(見本件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0),嗣於70年1月7日檢具上述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會議紀錄及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人之股權各節,非但迭據劉盛耀等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胡利男、胡劉秀美、連忠興、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賴五團等人證述在卷。關於高秀爵受託書寫股權轉讓同意書6份之事實,亦經高秀爵於本院前審結證甚詳(見本院上訴卷第250頁、第251頁),復有偽造之會議紀錄、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被告冒用胡劉秀美、胡利男等人名義於中華日報刊登遺失股東印鑑聲明作廢之報紙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堪認聲請人確係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69年12月26日會議筆錄無訛。

㈤華菱公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係聲

請人乙○○之夫原任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電氣科技士即同為聲請人甲○○以公司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時,提出構想所設計,其內容原僅限於各部門之工作分配,及每週依序由各部門主管提出工作檢討報告之進度表,以利推展公司業務而已,此觀該表左上角列載「報告單位」、「報告時間」及「分類」即明。其雖訂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惟該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五團及廠長連忠興,均於68年7 月30日始簽認此事,而未簽名之股東尚有胡劉秀美、劉新圖、張玉蕋、賴吳和子等人,有該制度表附最高法院證物袋內編號3可稽。「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表」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制度表上關於「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職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任」、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乙○○」(見本院確定判決附表1編號1),其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見本院上更一卷第78頁),所塗改加填部分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重,且劉新園自認其股權僅佔4分之1,而聲請人甲○○、乙○○當時並非公司股東,竟以非股東身分被推為公司永久最高組織制度及決策執行機構「利管中心」主席,尤屬不可思議。依證人連忠興(見本院重上更六卷第231頁、重上更七卷第192頁)、胡利男(見重上更七卷第205頁、第206頁)等證述,益徵聲請人等曾變造原有「利管中心企劃執行檢討報告表」,加填上開互選推定主席乙○○,利管中心有選定董事長等文字,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劉盛耀等股東之權益。聲請人雖謂制度表上端「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書寫在先,蓋用公司方型印章在後,足見其真正云云。惟劉盛耀等人堅決否認其事,指其等簽名時並無各該文字及公司印文,經本院前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印文與字跡重疊部位之油性墨跡,已有互溶現象,無法鑑定何者在先,有該局76年4月25日處發枝㈠字第1448號鑑定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六卷二第29頁);又「利管中心制度表」之最上方所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字樣,係原已書寫,另該欄上方雖另橫書「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然觀其書寫方式及全部意旨,如該表果係該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依一般習慣,上開字樣理應上下行之數儘量求其平衡,以求美觀並慎重其事,切忌上大下小或頭大尾小,且董事會東大會之決議與「利管中心制度表」之功能,與所記載之事項本屬迥異,豈會將2者混為紀錄?況股東大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一切權責公司法已多所規範,焉會更以利管中心之決議逾越之?綜上各情以觀,足徵該欄上方之橫書係聲請人等共同增填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暫不論聲請人所提出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是否確係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上開股東名冊上張玉蕋之簽章是否真正?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且從形式上觀察之,亦不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華菱電氣公司股權讓渡書上劉盛耀等人之印文係聲請人所盜蓋之事實,亦即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證據,不具備「確實性」及「顯著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自難認聲請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