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9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7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15條

第3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據以提起公訴,惟違反公司法第15條部份業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明定廢止刑罰,原審法院未就該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僅於理由欄記載檢察官當庭更正聲請人所犯法條已無上開公司法之罪,違反法律程式,與法不合。

㈡原判決依憑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匯款資料明細、帳冊等為其

論罪之證據,認定聲請人買賣外匯與經營匯兌業務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並謂買賣外匯為其犯罪方法,經營匯兌業務為其犯罪結果等語。惟未具體說明聲請人聲請人所犯銀行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非法買賣外匯之具體犯罪事實究有何方法目的之關連,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開證據均屬已於原卷內所存,而原審法院未經審酌「是否確有完成資金轉移行為」、「從事匯款等地下通匯」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6 款有提起再審之事由。

㈢又原審依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影卷第5 頁A032-A063 顯示之對

話內容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有受理客戶委託就買賣外匯及辦理地下匯兌之磋商行為並據以論罪,然觀其通訊監察之對話內容,客戶對象、方法、態樣等均付之闕如,原審法院逕行推論聲請人有上開行為,並該當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之結論,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未詳加記載,或與其所

憑証據不相一致,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且漏未審酌前揭新證據亦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或稱「確實性」)二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 號、424 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指摘原審法院未就已修正廢止刑罰之公司法第15條為免訴之判決而僅由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於理由中說明部份,既未涉上開條文任一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與再審之目的係在更正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及為發現真實以維護社會安全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判決人以聲請再審所提理由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

惟核其所舉均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所已予審酌事項,且其心證並於該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述明,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不符合前述「嶄新性」之再審要件;或謂原審法院未依據證據認定事實,逕行推論受判決人之犯罪行為,查其亦係僅就原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自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再審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調查不完備,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供審

酌,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指駁,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列各種再審事由無一相符,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執為再審原因。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