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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再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已於本案地院審理時或高院審理時過世,依法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故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判,在聲請人過世後者,均應予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訴字第414號智股之卷宗及其上訴卷宗可證。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點,故符合再審及非常上訴之規定,請予撤銷。又因聲請人乙○○已過世,無人得代她領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及98年度台附60號判決書,並且在網站上亦無法查知,爰請向最高法院調卷云云。

二、本件聲請狀雖載明聲請人乙○○已於本案地院審理或本院審理時過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訴字第414號智股之卷宗及其上訴卷宗可證云云。惟經調取上開民事案卷結果,本院民事庭於該案曾函請外交部協查聲請人是否已亡故乙事,經駐美代表處電覆以聲請人填報聯絡地址經查係老人療養院,經電洽該院獲復,聲請人已離開該療養院,且其提供之電話已遭斷線無人使用,該院無法查得其去向,亦無法證實聲請人是否死亡等情,有外交部民國98年3月2日外條二字第09804001490號函及附件(即駐美國代表處97年12月31日第USA671號電報電覆資料)可憑(附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影本內)。且經函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結果,亦無乙○○之死亡登記,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5月26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930428400號函(附於最高法院卷內),均無從證明聲請人已死亡之事實。而本件再審聲請狀及99年8月26日具狀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上俱有聲請人之印文,依其書狀之外觀已足認係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況經本院函請本件更審前之另一聲請人甲○○(即乙○○之子)提出聲請人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惟其亦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前情,則本院自難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聲請狀所載已死亡之情,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網路版之判決書資料(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惟該書類之當事人欄、理由欄中,上訴人即自訴人姓名係以甲○○代替,而被告則以乙○○代替,皆無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辨識,送達處所亦付之闕如,則當事人身分、住所等既難以特定,實難認該份文件屬判決繕本。茲聲請人既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四、次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情形者為限,此觀諸同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4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準此,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自不得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項第3款為由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3號所為被告丙○○被訴誣告案件之不受理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之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以同法第422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前開各款所載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證據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不合法。

四、另本件聲請人雖同時以丁○○為被告聲請再審,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僅為丙○○一人,是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自僅限於前開被告,而不及於本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被告丁○○。

而聲請人如欲對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聲請再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