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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更(一)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55號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歷審開庭均遵期到庭,且自信無犯罪行為,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本件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案件,被告往後亦將按時應訊,繼續力爭清白。另被告早於民國85年間放棄美國國籍,且在海外無分毫資產,現因所謂洩秘案遭國家實驗研究院非法解聘訴訟中,實不可能放棄該攸關生計來源之訴訟而逃亡海外。是被告既無逃亡動機,更無逃亡之虞,並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況參與計畫之相關人員,無一因參與本計劃而受限制出境管制,當無單獨對被告為此不公平差別待遇之理。日前,被告之子蕭永恩於美國發生意外,有失明之虞,懇請鈞院體察被告為人父母焦急如焚之心,賜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俾便被告前往探視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故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被告涉嫌於未獲核准、授權情況下,探詢、套取「後續遙測衛星計畫」專案計畫相關政策走向並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於96年7月16日提起公訴後,因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將於同年8月4日撤管,原審法院乃於同年8月17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前,即於同年7月26日續函上開機關延長限制被告出境(海),有本院98年度上更㈠第555號相關案卷可憑。雖原審法院固未經訊問被告後,即為上開限制被告出境處分,然該院嗣於96年8月17日已補行訊問被告之程序,且就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予以審認。是上開程序之瑕疵既已因之後準備程序期日之訊問而治癒,則原審法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有為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之必要,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雖被告稱伊既無逃亡動機,更無逃亡之虞,又日前其子蕭永恩於美國發生意外,有失明之虞,懇請賜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表明其急迫性及必要性,又被告既有親屬在美國,亦無以確保其不會以依親為由滯美不歸。是以,審酌本件全案情節及被告曾取得美國國籍,現有具美國國籍之子女等在美國等情,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㈡又按羈押或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性質上為法院就繫屬之案件

,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相關規定之精神及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行使於該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之法院各具有其程序之獨立性。查本案業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並非終局判決,則被告是否涉有前揭檢察官起訴之罪名,除全貌未非全部明朗外,猶待原審法院審理並斟酌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情形,進而審認是否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以上俱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屬原審法院裁量之權限。因此,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被告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自無從代為審酌,且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原審原先所為限制出境之認定尚無重大牴觸。是其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