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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㈠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酌量扣押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4項定有明文。上開扣押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追徵或抵償,以期將來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為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在於第三審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調查,而有關撤銷羈押等事項,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財產權等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自應急速處理,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係為保全涉嫌貪污犯罪之被告不法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此項有關被告財產權之酌量扣押規定,與上開沒入保證金等事項之裁定,同為關係被告財產權之程序事項。而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如何裁定,並無類似沒入保證金等程序事項之規範,自屬立法之缺漏。然倘貪污之被告,為避免不法所得財物,將來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在案件偵、審中,對其所有財產積極進行變賣、隱匿時,如因案件已上訴第三審,而法律上竟對其財產無法立即保全,任令其變賣脫產或隱匿,洵非立法本意。上開有關涉及人身自由之羈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沒入保證金等事項,於案件第三審上訴中,既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則該項為保全貪污被告不法所得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其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裁定,自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始符合立法本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於97年7月

30日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連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下同)2億2354萬4205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充之。嗣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份發回本院,復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因檢察官指被告涉嫌犯罪所得金額高達2億2千餘萬元,而貪污案件被告為使其取得之不法財產,將來不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於案件偵、審中,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者,屢見有對其財產進行變賣或藏匿之情事,本件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依據本院前審判決結果,聲請酌量扣押實際為被告所有而以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執行,確有其必要。

㈡次查,本件如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扣押物登記名義人分別

為乙○○(附表編號1)、丙○○○(附表編號2至4)、戊○○(附表編號5、6)、丁○○(附表編號7),該7筆不動產雖非登記為被告甲○○本人所有,惟前開登記名義人均直接或間接與甲○○本人或與甲○○身邊有密切關係之人有親友關係,且參之渠等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及前開7筆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廣告銷售權同意書、利洋房屋不動產廣告銷售同意書、甲○○辦公室97年7月間至99年4月間支出明細表(內含多筆丁○○、乙○○、戊○○之貸款繳費、丙○○○地價稅、三義雙湖段土地印花稅等支出),堪認本件附表所示7筆不動產,均係被告甲○○假借乙○○等人之名義辦理登記,而實際所有人仍為甲○○,則附表所列不動產,將來若為被告甲○○有罪判決時,即屬得為追繳或沒收之物,乃屬當然,故為避免被告甲○○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予以脫產,而有礙將來判決沒收、抵償之執行,自有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以本件附表所列不動產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所得財物,為保全將來執行予以扣押,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酌量扣押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