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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更名李訓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連續輸入偽藥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犯藥事法案件,經判刑1年6月確定,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爰聲請減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起至

94 年3月間止,及於94年3月7日連續犯輸入偽藥罪,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所犯前開之罪所處之刑,合於減刑條件,受刑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