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國民(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詐欺罪(連續詐欺黃俊煌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所犯詐欺罪,固於98年12月24日始經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8月,於98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未到案接受審判,並於93年9月10日經發佈通緝,惟已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1日緝獲歸案,則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應依該條例減刑,但為法院所不採,爰依法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予以減刑(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㈡補充理由參照)。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86年年中因詐欺被害人黃俊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2月2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罪名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1年6月,仍得聲請減刑。又聲請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0日發布通緝,然於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6月21日即為警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稿及撤銷通緝稿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以聲請人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4月24日施行前之93年9月10日即因逃匿而經發布通緝,嗣於96 年6月22日始為警緝獲提訊審理,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尚有誤會。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