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減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猥褻罪,原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強制猥褻罪,於減刑後,與附表編號1及2已經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附表編號1及編號2 雖經減刑無庸聲請減刑,惟應依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並均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故就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詐欺罪,縱已經執行完畢,僅係得於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
三、查受刑人甲○○係於94年間強制猥褻之犯行,經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且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經前開刑事判決書記載甚明,是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而受刑人於95年間,違犯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7 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與受刑行人前所犯強制猥褻部分,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上所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8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