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1年9 月18日犯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經本院以82年度重上訴字第36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後,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8400號)。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其行為時所犯刑法第223條之犯強姦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即現行刑法第226條之1,蓋刑法第223條之原條文「強姦殺人罪」於88年4月21日業已併入同法第226條之1,與強制性交重傷害被害人等之結合犯並列,是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223 條已於被告犯本件罪刑確定後刪除,附此敘明),雖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即現行刑法第226條之1),惟受刑人甲○○係自首而受裁判,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