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之處分,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最高法院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本件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依法非經法院認定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聲請裁定許可執行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並經本院95年上訴字第115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後受刑人即逃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前開判決書、通緝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迄今已逾3年,又受刑人係因逃亡未到案執行,茲受刑人之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其一昧逃避法律制裁,甚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