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停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
(原名朱為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並經上訴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18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前治療,經執行機關99年10月26日召開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第8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名冊)1 件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經臺灣臺北監獄前述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已具成效,可以停止執行,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第8 次輔導評估會議紀錄影本(含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