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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聲療停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療停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7月25日解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刑前強制治療,經執行機關於99年10月7日召開輔導評估會議,議決認定輔導已具成效,可予以結案停止執行,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10月8日北監總籍字第0992303809號函附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99年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記錄影本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乙件附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二、本院審核檢察官所提上開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