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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21號

聲請人即被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恐嚇案件,民國98年

6 月9 日於偵查中受羈押,至同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釋放,總計受羈押135 日,嗣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704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22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卷宗可憑。聲請人受羈押禁見總計135 日,以1 日新臺幣(下同)5 千元計算,總計得請求67萬5 千元云云。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請求國家賠償,並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惟倘其羈押是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是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參照。人民的自由權利因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法律規定給予補償時,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受害人對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如有可歸責事由,固得審酌不同情狀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權,惟仍須為達成該目的所必要,始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因此受害人請求補償,應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之情狀、可歸責程度輕重及所受損失等事由,而排除或減少其補償請求,而非一律排除全部的補償請求,以實現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0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恐嚇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其涉嫌重大且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裁定羈押,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077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6 月30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182 號押票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確因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前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恐嚇犯行,而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與證人胡聖鑫、張進富等人的證詞相左,而互核證人胡聖鑫、張進富供述該建物曾遭陳義明拆除2 次,為應付陳義明已疲於奔命,共同被告陳再成對證人2 人嗆聲指稱證人胡聖鑫等於該處收購房屋擾亂行情,讓他們損失好幾百萬。陳清海稱聲請人這邊的人如與陳義明聯合,證人胡聖鑫等會更慘。陳清海敲桌、拍桌之威嚇行為,致證人等心生恐懼;陳再成誘以事成之後將給付讓渡金利益,證人2 人在心情及人情壓力下被迫與聲請人簽立該建物之讓渡書等情,大致相符。而當時在場的共同被告陳再成也坦承:「我之前受地主委託處理五常街違建戶的補償費,我已經與違建戶談妥,張進富插進來搞鬼,也有罵過他們;在光復南路與告訴人聊天時,發現胡聖鑫、張進富是我之前另一個案子,我們土地都圍起來了,他們還高價買地上物,土地是我這邊公司的人買的,地上物一樣是違建,他們這樣去喊價錢,有這種行為,我發現是他們時,我講話有不客氣。」等語,因此證人胡聖鑫等證稱因聲請人等以恐嚇手段致影響渠等意思決定而簽立讓渡書,有可以採信的理由。而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也不否認為土地取得、處理地上物之事,曾前往與胡聖鑫、張進富碰面商談,且坦認收受周哲宇交付的1 千萬元,並從中領出5 百萬元等語,並有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2 張、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大額通貨交易明細等可憑。既有上述事證,因認於訴訟確定之前階段,審酌是否符合屬於自由證明之羈押要件時,自足以使法院認定聲請人確有恐嚇犯行之重大嫌疑,且當時尚有共犯多人未到案,證人也尚未傳訊,若聲請人釋放在外,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恐嚇危害安全罪,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外,對於社會秩序的影響深鉅,所為嚴重違反國家社會秩序利益及國民一般道德觀念,共同被告陳再成既坦承曾對證人胡聖鑫等「…,我發現是他們時,我講話有不客氣…。」,致影響證人胡聖鑫等意思決定而簽立讓渡書。足證行為時確實存在聲請人此一方有人實行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行為情節重大之恐嚇手段。至於嗣後本院固以證人胡聖鑫、張進富的指證缺乏補強證據,資為有利於聲請人的事實認定論據,核屬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經嚴格證明「確信有罪」的範疇,不能等同於羈押要件僅須犯罪「嫌疑重大」的釋明程度。因此,自不能僅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即認其先前所受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聲請人被訴恐嚇罪嫌雖經判決無罪確定,但聲請人被羈押的原因乃肇因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依照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