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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賠字第 4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自民國96年4月4日,至96年5月31日受羈押,審理中則自96年9月27日至98年6月10日受羈押,共計受羈押68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他被訴強制、媒介猥褻部分均無罪確定。本件聲請人受羈押共680日,包括因涉犯強制、媒介猥褻罪嫌被羈押之日數,折抵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65日),就強制、媒介猥褻判決無罪部分,請求冤獄賠償日數為315日。爰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96年4月4日由檢察官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6年度聲羈字第260號),迄至96年6月1日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嗣至96年9月27日檢察官起訴時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復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94號判決聲請人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他被訴強制、媒介猥褻部分均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有各該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判決等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96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31日及自96年9月27日至98年6月10日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屬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遭羈押之日數總計為316日(聲請人誤計為315日,惟已說於明請求96年4月4日至96年5月31日、96年9月27日至98年6月10日之羈押賠償)。且核聲請人受無罪確定判決前,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11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雖以法定最高額即每日5千元請求賠償,惟被告強制媒介猥褻部分雖判決無罪,但其係以假結婚方式致使外籍女子來台為猥褻、妨害風化等行為,導致其受羈押、違反善良風俗,雖不合情節重大不得請求賠償,但賠償金額不宜過高,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執行時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94萬8千元(3000元X316日等於948000元);其餘超過賠償金額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附錄:冤獄賠償法第23條(准賠)冤獄賠償法第23條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7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