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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選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時綠選任辯護人 鍾淼雄律師被 告 蔡勝烘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勝烘為民國98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第

7 選區候選人,於98年10月8 日登記參選,為圖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集合犯意,明知呂金貴、巫源德(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謝惠寧等人係具有98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平時日間均會前往被告李時綠開設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金香店內泡茶、飲酒,遂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趁李時綠、謝惠寧、呂金貴在場時,由被告李時綠撥打電話通知蔡勝烘前往上開金香店後,蔡勝烘當場拿出新臺幣(下同)6 千元,其中3 千元欲交付謝惠寧,並對謝惠寧稱最近抓的很緊要小心等語,惟經謝惠寧拒絕收受,另3 千元則交付呂金貴,同時告知呂金貴這次選舉多幫幫忙,希望呂金貴能投票支持他順利當選此次縣議員選舉,嗣經呂金貴收受後,蔡勝烘又將3 千元置於上開金香店桌上,並告知呂金貴轉交給尚未抵達金香店之巫源德。巫源德到場後,呂金貴即將上開3 千元交付之,並告知該3 千元係蔡勝烘所交付。因認被告蔡勝烘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李時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參考)。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而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公訴人認被告蔡勝烘、李時綠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勝烘偵查中供述98年11月初某日被告李時綠確有撥打電話通知伊前往金香店,及伊承認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被告李時綠供述呂金貴、巫源德均有收受被告蔡勝烘提供之

3 千元,蔡勝烘提供上開金錢後,呂金貴有舉辦炒米粉造勢活動,但巫源德並未舉辦,及證人呂金貴、巫源德、謝惠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勝烘、李時綠固均承認被告蔡勝烘為98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第7選區候選人,謝惠寧、呂金貴、巫源德均為98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第7選區選舉人。98年11月5日上午,被告李時綠有打電話邀約被告蔡勝烘到其經營之金香店,被告蔡勝烘抵達被告李時綠經營之興平金香店時,店內有呂金貴、謝惠寧在場,被告蔡勝烘確有交付3千元予呂金貴,並將另3千元放在金香店內桌上請呂金貴轉交給巫源德等情,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罪嫌。被告蔡勝烘辯稱:伊拿出3千元交予呂金貴及委請呂金貴轉交3千元給巫源德是要請他們兩人幫忙伊辦理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活動,請他們幫忙買米粉、雞肉、鹹菜等食材煮給大家吃,後來呂金貴有於同月7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台南擔仔麵攤前空地,幫伊辦了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會活動,巫源德也有於同月23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瑞士社區,幫伊辦了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會活動,伊沒有要行賄呂金貴、巫源德等語。被告李時綠辯稱:98年11月初,被告蔡勝烘來伊經營的金香店,是呂金貴先說要被告蔡勝烘舉辦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會,被告蔡勝烘才因此拿出3千元請他幫忙辦,後來呂金貴有提到巫源德在地方上也很有名望,也可以請他辦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會,被告蔡勝烘才又拿出3千元放桌上,要呂金貴幫忙轉交給巫源德,也要請他辦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會,被告蔡勝烘沒有行賄選舉人,伊也沒有幫助被告蔡勝烘行賄選舉人等語。

三、查,被告蔡勝烘係98年桃園縣縣議員選舉第7選區候選人,而呂金貴、巫源德、謝惠寧均為該次桃園縣縣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之人,被告蔡勝烘於前揭時間,經被告李時綠電話通知前往「興平金香店」拜票後,交付呂金貴3千元,及委由呂金貴轉交3千元予巫源德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勝烘、李時綠2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呂金貴、巫源德、謝惠寧供證屬實,固堪以認定。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及幫助犯行,被告蔡勝烘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蔡勝烘各交付3千元予呂金貴、巫源德之用意為何?經查:

㈠證人呂金貴於原審供證:98年11月初,伊到李時綠的金香店

時有謝惠寧,巫源德是後來才來。當天是李時綠打電話給蔡勝烘說他家有好幾個人,請他過來拜票,蔡勝烘來了以後,說這次選舉要伊幫忙他炒米粉,做個說明會,伊有答應他,他就拿3千元給伊,要伊幫他辦炒米粉說明會,伊於11月7日,在中壢市○○○路台南擔仔麵旁邊檳榔攤後面空地辦炒米粉說明會,蔡勝烘還有另外拿3千元給伊,要伊轉交給巫源德,也要請巫源德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蔡勝烘拿該3千元給伊時,謝惠寧在場,巫源德剛好去上廁所,他從廁所出來,伊就將3千元交給他,叫他去辦炒米粉活動,蔡勝烘將錢交給伊時,並沒有說要伊把票投給他,只有說要幫他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等語(原審選訴字第4號卷第86頁背面、87頁),及證人巫源德於原審供證: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伊去李時綠經營的金香店去收餿水,進去有看到一群人在裡面,後來順便去上廁所時,從廁所出來,呂金貴就拿3千元給伊,他說看伊什麼時間方便,要買雞、炒米粉、煮鹹菜湯,還要叫一些人去,請蔡勝烘他去說話,當時蔡勝烘就已經離開金香店,呂金貴後來才告訴伊錢是蔡勝烘給的,後來伊於11月23日在洽溪里的瑞士社區有舉辦炒米粉政見說明會等語(同上原審卷第81頁背面、82頁),渠等二人對於被告蔡勝烘前揭交付或轉交之3千元,係囑以辦炒米粉之政見發表會乙節互核相符。

㈡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惠寧於偵查中供證:「我當天早上10

時許到李時綠的金香店泡茶,我去時呂金貴已經到了,之後巫源德、林良男也陸續來泡茶聊天,呂金貴就忽然跟李時綠提起這次蔡勝烘怎麼還沒辦炒米粉活動,李時綠說那我打電話叫蔡勝烘過來,過10分鐘後蔡勝烘就來了,然後李時綠就對蔡勝烘說這些都是支持你的選民,你有沒有要辦炒米粉,蔡勝烘聽他這樣說後就從褲子口袋掏出3千元邊掏還邊回頭看然後笑說最近抓很緊要小心,接著就把3千元交給呂金貴,李時綠就在旁邊說這是要炒米粉的不要亂花掉,接著李時綠又說巫源德在芝芭里也很有聲望,蔡勝烘就馬上再拿3千元給巫源德,接者呂金貴就說等我把人找好你再來政見發表,蔡勝烘就說好就離開了」、「(問:炒米粉是什麼意思?)就是幫蔡勝烘找一些人到場然後由蔡勝烘發表政見,現場並會準備炒米粉給來的人吃,也就是小型的造勢活動」、「現在一般說炒米粉就是要辦政見發表的意思」、「李時綠有跟蔡勝烘提起我也很有人際關係可以交給我辦,但他還沒拿錢出來就被我拒絕,李時綠也說他要做生意所以拒絕辦,李時綠沒有提到林良男」、「(問:所以蔡勝烘當時拿出來的錢其實是要買票的錢?)當時他們是說炒米粉的錢」、「(問:當時有說呂金貴、巫源德要如何幫他邀人造勢政見發表?)呂金貴有說等他人找好會再通知蔡勝烘」、「(問:呂金貴、巫源德有沒有幫蔡勝烘辨造勢活動『炒米粉』?)有,呂金貴有在1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中壢市○○○路台南擔仔麵攤請老板娘炒米粉,然後在麵攤後面的空地約30多人到場,再請蔡勝烘來,拜託大家支持他,當時我有去,而巫源德在蔡勝烘拿錢給他後1個禮拜左右,我在金平金香店遇到他時,他說他已經在他家有辦過了」等語(第23號偵查卷第48至51頁);及於原審供證:「我看到蔡勝烘先交給呂金貴3千元,巫源德是經過呂金貴轉交給他的,呂金貴當時有跟蔡勝烘提起巫源德在洽溪里很有名望,可以幫他在那邊辦理政見發表會」、「(問:呂金貴及他太太有開炒米粉的店?)沒有,所以他們兩人是在中壢市○○○路的台南擔仔麵攤請老闆娘『阿香姐』辦的」、「(問:呂金貴跟他太太請阿香姐炒米粉,時間是在蔡勝烘交付3千元給呂金貴之前還是之後?)交錢後之後約1個禮拜,時間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確定是交付3千元之後,我有去吃」、「(問:98年11月間你總共有吃過幾場炒米粉活動?)兩場,一個巫源德辦的,在洽溪里的瑞士社區內,一個是呂金貴辦的,在南園二路台南擔仔麵攤旁邊檳榔攤後面的空地」、「(問:蔡勝烘交付各3千元給呂金貴、巫源德當天,究竟是何人提議要炒米粉的事情?)是呂金貴提起說他有人脈,可以幫蔡勝烘開個政見發表會,這時蔡勝烘就把3千元交給呂金貴,呂金貴說會在台南擔仔麵那邊辦政見發表會,這時巫源德才進來,所以呂金貴又順便跟蔡勝烘提起巫源德在洽溪里很有名望,蔡勝烘又再拿出3千元放在桌上,是呂金貴拿起來交給巫源德,這時蔡勝烘才離開」、「(問:蔡勝烘在金香店時,是否也有要拿錢給你要去炒米粉?)有,他交3千元給呂金貴後,巫源德還沒進來前,是呂金貴先問我,要不要辦,我說我家太小,沒有辦法辦,所以蔡勝烘沒有拿錢給我,也沒有問我」、「(問:偵查中你稱有參加98年11月14日的炒米粉活動,那是哪一場?)是第一場呂金貴在台南擔仔麵攤辦的」、「(問:蔡勝烘交3千元要給巫源德時,巫源德是否在場?)當時巫源德已經進來,正在倒茶喝,呂金貴問巫源德是否要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巫源德沒有說好或不好,是呂金貴自作主張,從桌上拿起3千元交給巫源德,巫源德有收起來,但是有說我很忙、要養豬、雞,呂金貴說你太太有空可以辦,他就勉強收起來」、「(問:在金香店的當天,是誰找蔡勝烘來金香店?)呂金貴叫李時綠打電話給蔡勝烘來的」、「(問:照片中是否你本人?)是,這是在洽溪里瑞士社區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那場照的」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40至146頁),核其上開供證與證人呂金貴、巫源德所證前揭款項之用途吻合,亦與被告蔡勝烘、李時綠2人上開辯解情節相符。而呂金貴、巫源德各收受上開3千元後,確分別於98年11月7日、同月23日,在中壢市○○○路台南擔仔麵攤前空地、洽溪里瑞士社區,為被告蔡勝烘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事實,除據證人呂金貴、巫源德及謝惠寧供證如上述外,並經證人吳見福於原審供證:98年11月伊有參加一場炒米粉的政見發表會,地點是在中壢市○○○路台南擔仔麵,當時蔡勝烘有到場致詞,是呂金貴找伊去參加那一場政見發表會等語(同上原審卷第147、148頁,復有98年11月7日呂金貴所辦該場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簽到簿及98年11月23日巫源德所辦該場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照(照片內所攝之人為謝惠寧)片1張在卷可憑(同上原審卷第63至66、74 頁),是被告蔡勝烘各交付3千元予呂金貴、巫源德後,渠等2人確有為其舉辦炒米粉之政見發表會一事,亦堪信實。由上,足認98年11月5日上午,被告蔡勝烘確係因被告李時綠以電話告知「興平金香店」內有數位民眾,邀其前來拜票,被告蔡勝烘始前往該處,其抵達後,呂金貴先後表示自己、巫源德願意幫忙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被告蔡勝烘始交付3千元予呂金貴,並請呂金貴轉交3千元予巫源德,委由渠等購買食材煮食舉辦造勢活動等情。

㈢證人呂金貴雖於偵查中供證:「98年11月初,在李時綠經營

之金香店,蔡勝烘路過進來拿3千元給我,還說這次選舉多幫幫忙,講完後蔡勝烘就走了,我與李時綠交情不錯,所以蔡勝烘進來金香店時把錢塞給我,我礙於人情壓力,也來不及退給他,所以只好先拿著,所以我沒有接受買票的意思,當時只有李時綠、蔡勝烘及我在場,謝惠寧在蔡勝烘來之前已經走了,我回去後自己向太太說蔡勝烘有拿3千元給我,我們來幫他炒個米粉,我太太說不要,沒事找事做」、「(問:為何巫源德說你給有他3千元?)蔡勝烘來的時候塞3千元給我,另外又放3千元在桌上,叫我等一下拿給巫源德」、「(問:蔡勝烘放3千元在桌上有無說作何用途?)沒有,蔡勝烘沒有說用途也沒有說炒米粉」、「(問:你覺得蔡勝烘拿3千元給巫源德要作何事?)我覺得是要幫蔡勝烘選舉的事情」、「(問:98年1月初蔡勝烘在興平金香店交給你3千元,在場之人有無提及炒米粉之事?)完全沒有」、「(問:當天在金香店內你是否有跟李時綠提起蔡勝烘怎麼還沒有提到炒米粉?)沒有,當天根本沒有人提到炒米粉這件事」、「(問:當天是否有提到要幫蔡勝烘辦造勢活動的事?)完全沒有」、「(問:所以蔡勝烘給你3千元就是跟你買票的意思?)他沒有講那麼白,他就是要我幫忙投票給他」、「(問:你是否認識南園二路台南擔仔麵的老板娘?)認識,他叫阿香」、「(問:蔡勝烘在11月14日上午是否有在麵攤後面的空地辦造勢活動?)沒有」、「(問:蔡勝烘拿3千元給你當天也有另拿3千元給你要你轉交給巫源德?)是」、「(問:蔡勝烘拿3千元要你轉交給巫源德時要你怎麼跟巫源德說?)他沒有說,只說等一下交給巫源德,然後他就離開,後來因為我也要先走,所以就叫李時綠交給巫源德」云云(第23號偵查卷第34至36、38至40頁)。惟其於原審已供證:「(問:為何你在警詢時有說你礙李時綠的於人情壓力,來不及退錢給蔡勝烘,只好先拿著,沒有接受買票的意思等語,既然只是炒米粉,怎麼會跟買票有關?)那天我怕說炒米粉會犯法,所以我才這樣說,因為我從來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而且我事實上有跟他拿錢炒米粉,以前我都只有去吃人家的炒米粉,第一次要幫人家辦炒米粉,心裡會害怕,不知道這樣會不會觸法」、「(問:為何在偵查中又說李時綠、蔡勝烘都沒有人提到要炒米粉?)我當時是怕說我要幫蔡勝烘炒米粉會犯法,所以不敢承認」、「(問:為何偵查中又稱沒有在中壢市○○○路那邊的空地辦炒米粉活動?)我當天一直不敢承認有炒米粉的事」等語(同上原審卷第88、89頁)。且其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證內容,亦與證人謝惠寧、巫源德上揭供證情節迴異,是證人呂金貴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證是否屬實已殊值懷疑。又證人呂金貴於偵查中既稱:「伊拿了蔡勝烘3千元回家後,向伊的太太說我們來幫蔡勝烘炒個米粉,伊的太太說不要,沒事找事」等語,證人巫源德亦供證:「呂金貴轉交3千元予伊時有說要伊炒米粉、煮雞、鹹菜湯幫蔡勝烘辦政見發表會」等語,苟被告蔡勝烘交付3千元予證人呂金貴時僅向其稱「這次選舉拜託一下」,並未委由其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證人呂金貴何以回家會無由突然向太太提出要幫蔡勝烘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提議,又何以會向證人巫源德表示該3千元是蔡勝烘給的是要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足見證人呂金貴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勝烘沒有說要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就將3千元交予伊一事確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呂金貴於偵查中所稱是被告蔡勝烘自己將3千元塞到伊口袋,伊礙於李時綠的人情壓力,來不及還給被告蔡勝烘才先拿著,被告蔡勝烘拿錢給伊時,謝惠寧已離開云云之情節,及先於警詢中稱不知道被告蔡勝烘還有交錢給其他人,嗣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巫源德證述呂金貴有轉交被告蔡勝烘之3千元予伊,始又改稱:被告蔡勝烘是確有交付3千元予伊要伊轉交給巫源德,但伊先走,是由李時綠轉交云云之情節,在在可徵證人呂金貴於偵訊時確實亟欲將自己之行為推諉予被告蔡勝烘、李時綠,並為維護證人謝惠寧而偽稱被告蔡勝烘交3千元予伊時,證人謝惠寧已離開云云,而一般民眾可能誤認收受候選人金錢為其舉辦造勢活動可能觸法亦非鮮見。基此,證人呂金貴於原審供證:伊於警、偵訊時會說沒有人提到炒米粉,伊也沒有辦炒米粉活動,是因為害怕拿蔡勝烘的錢幫他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是犯法才會那樣說等語,堪信屬實。

㈣另證人巫源德雖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供證:「呂金貴有拿

3 千元給我,說叫我拿去殺雞或買東西吃,我雖然覺得奇怪,但是我還是將錢收下來放在口袋裡」、「呂金貴表示這3千元是蔡勝烘給的,是要我買雞或買束西吃的,我覺得怪怪的,但是我還是收下了」、「(問:據呂金貴稱蔡勝烘於98年11月初某日到金香店給在場的人每人3千元,希望在場之人能投票支持他順利當選這次縣議員選舉,當天呂金貴就把

3 千元給你,你作何說明?)我只記得蔡勝烘當天有到李時綠的金香店,尋求在場朋友支持,但是呂金貴拿錢給我的時候,我不確定蔡勝烘有在場,是呂金貴告訴我這3千元是蔡勝烘要給我的,呂金貴說蔡勝烘要我買東西吃,我一直覺得怪怪的,應該就是買票的錢」等語(第23號偵查卷第54、55頁);及於偵查中供證:「98年11月初,呂金貴在李時綠的金香店內有交給我3千元,他給我的時候說是蔡勝烘要給我的,叫我買東西吃,我也不知道這3千元的用途,但我有收起來...我認為這錢是要給我買東西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8頁)。惟其業於原審供證:「(問:為何在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你供稱呂金貴給你的3千元是蔡勝烘要給你買東西吃的,你當時覺得怪怪的但還是收下,與你所述說要炒米粉的事情不同,有何意見?)就叫我買雞、米粉和帶一些吃的、叫一些人過來,然後就可以叫蔡勝烘去講講話,我在調查站的意思就是這樣」、「(問:為何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供稱呂金貴給你的3千元,你不知道用途但有收起來?)就是要我買東西給大家吃,叫一些人來,讓蔡勝烘來講話」等語(同上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5頁背面),亦可認呂金貴轉交被告蔡勝烘所給3千元予證人巫源德時,應有告知蔡勝烘是要其幫忙舉辦炒米粉之政見發表會。且查,苟被告蔡勝烘要呂金貴轉交3千元予巫源德時,意在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理應交代呂金貴要向巫源德言明要投票給蔡勝烘,然證人巫源德初始於調查及偵查中亦僅迭稱:「呂金貴轉交3千元予伊時是說要伊買雞、買東西吃」等語,全未提及呂金貴有告知該錢是要將票投給被告蔡勝烘的,益徵被告蔡勝烘請呂金貴轉交予巫源德之3千元,係要委由巫源德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確無表示要將選票投給被告蔡勝烘無誤。至於證人巫源德雖於桃園縣調查站陳稱:「我覺得怪怪的...應該是買票的錢」云云,然證人巫源德或有可能誤認收受候選人之金錢為其舉辦造勢活動即屬收受賄賂始為上開供述,實則被告蔡勝烘上開所為是否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尚須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證人巫源德調查時所稱「應該是買票的錢」云云,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勝烘與證人呂金貴、巫源德,就上開3 千

元之主觀認知係為被告蔡勝烘購買食材煮食以舉辦實務選舉造勢活動所稱之「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費用,而非為投票權之約定行使之一定對價。而證人呂金貴、巫源德為被告蔡勝烘舉辦上開「炒米粉」政見發表會,固有讓與會者免費取食炒米粉、雞肉、爌肉、鹹菜湯等食物,被告蔡勝烘亦有以候選人身分前往致詞,其當場發表政見、請託支持,或高喊「當選」,仍屬選舉期間候選人在群眾聚會場合造勢之選舉習俗,被告蔡勝烘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會者約定可因支持被告蔡勝烘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而與會者縱可免費食用現場提供之炒米粉、雞肉、爌肉、鹹菜湯等食物,然衡諸該等食物一餐價值極微,以現今一般民眾之之經濟水準,亦難認會因此改變或動搖投票決意。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證人呂金貴經本署檢察官反覆訊問

確認被告蔡勝烘交付上揭款項予伊及溫源德時,有無提及炒米粉之事,證人呂金貴多次肯定表示當時被告蔡勝烘並未提及炒米粉等情,甚至對於被告蔡勝烘將3千元放入伊口袋,並拍拍伊要伊多幫幫忙,亦即買票之意等細節敘述綦詳,足認證人呂金貴於偵訊陳述時,對於所經歷之上開被告蔡勝烘賄選之情事,記憶猶新,其證述並未受污染,依案重初供原則,自較為可採。雖原審判決以證人呂金貴自陳於當日返家後向伊妻表示幫被告蔡勝烘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提議,而認證人呂金貴所述被告蔡勝烘並未要求辦理「炒米粉」政見發表會而交付3千元一情,與事實不符,但證人呂金貴係因被告蔡勝烘提及幫忙選舉,而自行揣測藉由辦理「炒米粉」政見發表會幫助被告蔡勝烘之選舉,始向其妻為上開之提議,並非指被告蔡勝烘交付款項時曾要求舉辦政見發表會,此與常情並不相悖,故證人呂金貴於偵訊時所述,並未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呂金貴雖於審理時翻異供詞,並陳稱當時係因認為候選人「炒米粉」涉及違法而不敢承認等語,但本署檢察官詰問證人呂金貴:「在選舉期間收受候選人的金錢,跟幫候選人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你覺得哪種情形比較有可能觸法?」,證人呂金貴則稱:「收錢比較嚴重」。既然證人呂金貴如此認知,何以於偵訊時坦承情節較重之收取3千元一事而不願承認情節較輕之為被告蔡勝烘舉辦政見發表會,顯見證人呂金貴於審理時所述,與其所認知相互矛盾,是證人呂金貴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詞均大致相符,迨於審理中始改變供詞,原審判決未細究證人呂金貴翻異供詞之原因,而逕以排除證人呂金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採信證人呂金貴迴護被告蔡勝烘、李時綠之證詞,自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⒉證人巫德源雖於審理時證稱證人呂金貴轉交被告蔡勝烘所支付之3千元,係被告蔡勝烘委託辦理「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且於98年11月23日業已辦理等語,惟證人巫德源職業為務農養豬,並非有舉辦政治活動之背景,亦無任何烹飪經驗,被告蔡勝烘竟委託證人巫德源辦理政見發表會,此即足令人起疑。又證人巫德源於偵訊時證述證人呂金貴交付3千元時,僅稱係被告蔡勝烘給伊買東西吃,並未提及炒米粉等語,足認被告蔡勝烘所給付予證人巫德源之3千元係作為投票予被告蔡勝烘之代價。況本案於98年11月18日即為警查獲,被告蔡勝烘及證人巫德源則應知悉縱使確有「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但仍屬有爭議之競選活動,理應避免舉行引起爭端,然證人巫德源與被告蔡勝烘非親非故竟敢甘冒刑責風險而繼續於同年11月23日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並於本案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此與若一般人遇此情節應退還費用避免涉及紛爭之常情不符,可見證人巫德源應係為迴護被告蔡勝烘,始刻意舉辦政見發表會而為有違常情之舉措。是證人巫德源於審理時所述,袒護被告蔡勝烘之情,昭然若揭,已不足採,自應採信證人巫德源於偵訊時之證述。⒊被告蔡勝烘、李時綠提出舉辦政見發表會之照片及簽到簿以佐其說。惟細譯該等照片及簽到簿,可知照片並未顯示日期,內容亦無有何「米粉」等食物,又一般政見發表會多為自由參加進出,並未設有簽到簿冊,但被告2人卻得以提出簽到簿為證,實與常情有間,且倘若簽到簿確實為參與政見發表會之民眾所簽署,但告蔡勝烘稱參與民眾約有30、40人,而該簽到簿卻僅有10餘人簽署,又與設置簽到簿供參與民眾簽署以利聯絡催票之用意不符,是該等照片及簽到簿係否為被告蔡勝烘委由證人呂金貴、巫德源舉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之現場情況,實非無疑。綜上,原審判決為採取證人呂金貴、巫德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反採信已遭污染而迴護被告2人之供述,已有違誤,難以令人甘服等語。惟按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乃:㈠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它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從而,本條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該罪。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間,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二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所為行賄行為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視該行賄者有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行賄之意思?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則應就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經查:證人呂金貴於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證內容,與證人謝惠寧、巫源德上揭供證情節迴異,且若被告蔡勝烘所交付之3千元係買票之賄款,其何須於收受上開款項返家後,又向伊配偶稱要幫被告蔡勝烘炒個米粉乙情,足認證人呂金貴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蔡勝烘沒有說要辦炒米粉政見發表會就將3千元交予伊一事確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巫源德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稱該3千元應該是買票的錢云云,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均業如上述。至證人呂金貴、巫源德於收受3千元後有否確實為被告蔡勝烘辦理政見發表會,乃屬渠等是否踐履諾言之行為,尚難以之推論被告蔡勝烘於交付時有否與渠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思合致。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蔡勝烘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勝烘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行。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並無獨立性,如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勝烘既如前述不能證明其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既無正犯存在,被告李時綠自亦不構成幫助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以本件公訴意旨所執之前開論據,尚不足使被告2人涉嫌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選舉行賄罪,原審因此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