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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選上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可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可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鄭可熙為現任基隆市第17屆市議員,於民國98年12月間,適逢基隆市市議員選舉,鄭可熙與鄭怡信同為該屆第6 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而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鄭可熙為求能順利當選,竟與鄭詒如、黃玉華(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之犯意聯絡,其等均明知鄭怡信位於基隆市○○區○○街○○號5樓住處,於94年1月20日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並未發現嫌疑人及查扣贓證物,且經聯合報於94年1 月21日披露如附件一所示該次搜索未發現不法人、物,局長刁建生已致歉之平衡報導,詎未經查證鄭怡信與受搜索對象陳文華、吳家禕犯罪之關連性,即於98年11月下旬,先由黃玉華尋得附件一聯合報報導,再與鄭詒如共同商議如何利用附件一聯合報報導編排選舉文宣,後由鄭詒如在基隆市○○街○○號2 樓以電腦編輯初稿後,轉由不知情廣告企劃公司成年人員潤飾,並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印刷廠成年人員印製如附件二所示標題為「踢爆假象,還原真相」,內容擷取附件一聯合報報導為「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等語,並將內文中「其中一處地點是議員鄭怡信的住處,6名員警出示搜索票」等語字體放大、以紅框標示,故意將上開報導標題之「局長致歉」、「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及內文提及在鄭怡信住處並未搜索到嫌犯陳文華、吳家禕(報導誤載為吳家緯)、槍毒等足以表示鄭怡信清白之文章重點刪除,並於文宣印上子彈5顆之圖畫,復記載「12月5日這一票,您務必好好思量」等語,致使通篇文宣呈現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鉤之不實事實之競選文宣(下稱選舉文宣),經鄭可熙認可後,旋於98年12月3、4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助選義工,在基隆市○○區街道發放、遞送上開選舉文宣至該選區住戶信箱內而傳播予不特定人,造成選民對鄭怡信之品德、操守產生高度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鄭怡信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並生損害於鄭怡信之名譽。

二、案經鄭怡信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鄭可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二之選舉文宣係由鄭詒如、黃玉華製作初稿,並由廣告企劃公司成年人員潤飾,再委請不詳姓名印刷廠成年人員印製,於98年12月3、4日選舉期間,在上開地點加以發放傳播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海報縱有將報章之平衡報導部分刪除,惟整篇內容仍是「鄭怡信住處遭警搜索」之真實內容,並無謠言或不實可言。至於鄭怡信因警搜索未獲大怒揚言欲告警,局長致歉等語,乃鄭怡信與警方事後態度,編輯者認不重要且囿於篇幅未予刊登,且放大鏡及紅框標示者乃報章所載內容,一字不漏,均不影響有搜索之事實,亦無變更實質內容誤導選民云云。

三、然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怡信於偵查中指述歷歷(選他卷第27、28、76頁),且選舉文宣底稿確實係由鄭詒如、黃玉華於98年11月下旬,利用附件一所示94年1 月21日聯合報報導加以編排,委由不知情廣告企劃公司成年人員潤飾,交由不知情印刷廠成年人員印刷等情,亦經鄭詒如、黃玉華陳述屬實(原審卷第79、85、95至97頁)。又被告有看過選舉文宣,並在其知情下由團隊於投票前1、2天即98年12月3、4 日,請一些義工去選區即暖暖區內發放等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選他卷第74頁)。再選舉文宣於98年基隆市議員選舉前之98年12月3、4日確實曾發放而散布予不特定人等情,亦經證人黃雲珍、鄭天全、江泰鋒證述無訛(選他卷第80、81、90頁),並有附件一所示聯合報報導、附件二所示選舉文宣附卷可參(選他卷第3、4頁)。是以,選舉文宣確實由鄭詒如、黃玉華共同美編製作,並委請不知情廣告企劃公司成年人員潤飾,不知情印刷廠成年人員印刷,再將印刷完成選舉文宣交被告閱覽後,於98年12月3、4日第17屆基隆市議員選舉期間,利用不知情成年助選義工在基隆市暖暖區加以發放傳播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鄭怡信住處雖確實於94年1 月20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然未查獲任何不法人、物,且經聯合報於翌日披露如附件一之平衡報導,被告雖係依聯合報之報導製作選舉文宣而非毫無憑據虛構「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之事實。惟如附件二所示選舉文宣已與如附件一所示聯合報報導迥異,屬假藉合法報導之外觀,行變更實質內容而杜撰成虛偽之事實,蓋:

⑴選舉文宣中,除將報導標題「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報導

內文「【記者游明煌、蔡政欣/基隆報導】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昨天持搜索票到暖暖街8 處地點查緝槍毒,其中一處地點是市議員鄭怡信家住處」如實呈現外,報導大標題「局長致歉」等語及大標題下方之小標題「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等正面與平衡報導則遭到刪除,報導內文之其餘內容則被以馬賽克、空白、美編(放置放大鏡與5顆子彈圖片)故意遮蓋之方式呈現,而成為如下文字內容:「,警方...(33歲)查緝槍毒。警方在暖暖街16巷1處民宅逮獲...(41歲),搜出一把制式貝瑞塔手槍、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但沒有發現...蹤跡,其他... 撲空。... 處地點是議員鄭怡信的住... 出示搜索票,表明要... 鄭怡信外出,只有... 。她告知吳不住在此... 人。... 分鐘後離去,並... 發現... 與可疑物品... 接獲通知趕回家,發現... 全被搜過,相... 同侵入他家... 議員說...是誰... 他認為... 藏有槍、毒... 法接受。... 」。

⑵選舉文宣中間以美編方式加上放大鏡圖案,於放大鏡圓形鏡

面中以放大字體及「陳文華」、「吳家緯」等字樣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而載有可見文字:「暖街16巷1 (41歲),搜出一把手槍、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但沒有發現... (註:以馬賽克處理)蹤跡,其他地點都撲空。其中一處地點是議員鄭怡信的住處,6 名員警出示搜索票」等字樣,而「其中一處地點是議員鄭怡信的住處,6 名員警出示搜索票」等字樣以紅框標示。

⑶觀諸選舉文宣標題僅留「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及選舉文

宣兩側斗大之「踢爆假象,還原真相」等字樣,已引人關注通篇係有關鄭怡信住處及其人遭搜索內容而不涉及他人,再利用美編(放置放大鏡與子彈圖片)及馬賽克處理方式技巧性修飾,使一般具有識字能力之通常人,望文生義,客觀上已呈現「警方持搜索票到暖暖街8 處地點查緝槍毒,在暖暖街16巷1 處民宅,搜出一把制式貝瑞塔手槍、安非他命殘渣及吸食器,但沒有發現鄭怡信蹤跡。其中1 處地點是市議員鄭怡信住處,6 名警員出示搜索票,當時鄭怡信外出,女兒在家,並發現可疑物,鄭怡信認藏有槍、毒」等事實,完全背離原報導內容「鄭怡信議員住處有被警方搜索,但未查獲任何不法、亦未搜獲槍毒與可疑物品」之真相。衡情一般人對於同時持有槍、彈及毒品之人,易懷疑係黑道份子或與之有掛鉤,為社會治安之隱憂,而民意代表為人民喉舌,人民對於民意代表之道德標準較常人為高,選舉文宣既凸顯鄭怡信住處與被搜索到之槍、彈及毒品有關,顯然已影響選民對鄭怡信之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被告徒以己身觀點認選舉文宣未背離附件一聯合報報導鄭怡信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之事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鄭詒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這篇文宣底稿來源是報紙(原審卷第86頁),且被告自承:我有向三分局求證過,三分局確實有拿搜索票去鄭怡信家搜索(選他卷第75頁),若非被告對附件一聯合報報導內容知之甚詳,當無前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證有關鄭怡信住處遭搜索之事情,故被告理應知悉鄭怡信雖曾遭警持搜索票搜索,然未曾搜到任何不法人、物至明。又被告自承:我有看過這份選舉文宣,是在我知情下團隊發放,我於投票前1、2天即98年12月3、4日,請一些義工去我的選區暖暖區內發放,我想我必要把一些事實讓選民知道。因在另一處有搜索到槍,槍與子彈原本就是相關的東西,所以才用子彈圖案。我要呈現事實,會不會影響選舉要選民自己去判斷(選他卷第74頁),核與鄭詒如證稱:文宣的紙本送到羅傑公司那天,被告剛好進來,我就拿給他看(原審卷第85頁),亦證被告對於選舉文宣內容了然於胸。被告供稱:鄭怡信服務處與吳家緯公司(大酒缸)同樣設在基隆市○○街94之1 號,他們有招牌放置在一起,店面隔開,後面是相通的。鄭怡信向媒體說他與吳家緯不認識,不實在,所以我認為兩者有關連性(選他卷第75頁)。然為鄭怡信否認其與吳家緯有關連,並證稱:因那間房子租金貴,當時將該屋隔開,後面共用1 間洗手間。兩戶雖是同一門牌,但租金各自負擔一半,我服務處招牌與吳家緯公司招牌各放在左右兩邊的柱子,除了與吳家緯是鄰居外,沒有其他往來(選他卷第76頁),核與證人吳家緯陳稱:我曾開店在基隆市○○街94之1 號,因我弟弟吳家豪與鄭怡信分租店面賣酒,他做不好,由我在那邊賣茶葉。94年1 月間,我因涉及槍毒案件,遭警搜索,但與鄭怡信無關,也無金錢往來,亦不曾為鄭怡信助選或圍事(選他卷第112、113頁);證人吳家豪陳述:吳家緯是我哥哥,我在暖暖國小租房賣酒,鄭怡信在同一戶分租當服務處。鄭怡信老婆按月拿租金給我,我再連同我的租金一起拿給房東(選他卷第93、94頁)等情大致吻合,以被告無法提出鄭怡信與吳家緯招牌放在一起之照片,尚難僅以鄭怡信服務處與吳家緯公司比鄰而居,共用同一間洗手間即未經查證率認吳家緯於94年1 月間涉及槍毒案件與鄭怡信有關,並逕將聯合報報導之標題僅留「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及選舉文宣兩側斗大之「踢爆假象,還原真相」等字樣,再利用美編(放置放大鏡與子彈圖片)及馬賽克處理「陳文華」、「吳家緯」姓名,誤導一般選民認鄭怡信住處確實遭警持搜索票搜索,並與遭查獲槍、彈及毒品有關而高度影射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鉤。

(四)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之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原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果生實害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94年第16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時,以28票之差敗給鄭怡信,業經證人鄭詒如陳述屬實(原審卷第86頁),被告與黃景泰該屆選票相差1千2百多票,有被告所提歷屆選據票數比較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顯然被告再次參選第17屆基隆市市議員選舉時,當以鄭怡信為主要競爭對象,堪以認定。雖鄭詒如陳述:未曾做此部分競選對手之評估等語,然其亦證稱:其於輔選期間,除被告本人政見發表文宣外,涉及其他候選人的文宣僅附件二有關鄭怡信文宣外,並無其他候選人的文宣(原審卷第81頁),以選舉耗費金錢、人力,候選人均希望高票當選,容有對於選舉對手、選舉期間發生任何事故做有效性評估與積極性應變,倘非特意以鄭怡信為競爭對手,焉須由鄭詒如僅針對對手鄭怡信製作附件二選舉文宣而未對其他候選人製作文宣之理,故鄭詒如上開所證,顯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又被告於選舉日前1、2日,傳播內容不實之選舉文宣,因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其管道或由政見發表會,或由候選人之文宣、拜票,抑或由於平日對於候選人之瞭解等,被告傳播上開足以毀損鄭怡信名譽之不實文字、圖畫指摘鄭怡信,所影射、表述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使閱覽者對鄭怡信之人格評價降低,誤以為鄭怡信為黑道份子或與黑道有掛鉤,確足以動搖鄭怡信支持者之投票意向,被告所為,純係事實之披露,並非對於公共利益有裨益之事項而為陳述意見,且未經查證陳文華、吳家緯與鄭怡信之關係,率爾認定查扣槍、毒品與鄭怡信有關而剪裁聯合報之平衡報導,呈現不實事實之內容,顯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影響選情,使鄭怡信不當選之意圖甚明。是上述具有惡意之不實圖畫及文字之傳播,除足以毀損鄭怡信之名譽外,並足生損害於選民對鄭怡信人格之評斷,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進而影響選風之純潔性。

(五)黃玉華證稱:不知道鄭詒如是如何完成文宣的初稿並交給印刷廠印刷,也不知道原報導下方「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被刪除(原審卷第98、101頁)。然黃玉華亦陳稱:鄭詒如去拜票時,選民提告鄭怡信之前遭查緝槍毒的事,鄭詒如回來告訴我,我針對此事的報導去找舊報紙,再拿出來跟鄭詒如討論可以作成文宣讓選民知道,我跟鄭詒如說文宣的字要放大,標題「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要放大,要重的文字可以特別標示出來,也可以用紅色較醒目。文宣內放置放大鏡也是我的構想,「這一票你務必要好好思量」是我和鄭詒如一起討論的。過2、3天,鄭詒如有做初稿給我看,我跟她說「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字體要放大(原審卷第97、103、104頁),核與鄭詒如陳述關於製作選舉文宣之過程大致相符,黃玉華既係從舊報紙中尋獲附件一聯合報之報導,理應閱覽過內容,否則無法尋獲,又與鄭詒如討論製作過程後,親賭鄭詒如製作完成之初稿,顯然黃玉華、鄭詒如均參與選舉文宣之製作,要無疑義。雖選舉文宣初稿事後交廣告企劃公司成年人員潤飾,然印刷完成的選舉文宣所有創意都跟我原創一樣,只有放大鏡的角度有調整過,亦經鄭詒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頁),故廣告企劃公司成年人原之潤飾不影響鄭詒如與黃玉華參與製作選舉文宣之結果。

(六)證人江泰鋒證稱:選舉文宣內容記載鄭怡信遭搜索之事,我看報紙才知道(選他卷第90頁);證人陳順全陳稱:我從事服務業,客人跟我提出過選舉文宣內容,也看過(選他卷第

99 頁);證人黃志賢陳稱:選舉文宣內容大概與以前新聞刊登的相同,所以,沒有再仔細看。我知道鄭怡信遭搜索的事,從新聞報導知道的(選他卷第102頁)。然衡諸一般人對於時隔近5年前之事,多半印象中僅略知事情之梗概,詳細細節容有遺忘,則被告雖以附件一聯合報報導為選舉文宣之依憑,然以美編及馬賽克處理方式技巧性修飾而變更為鄭怡信住處遭警搜索,並與搜獲槍、彈及毒品有關之不實事實,自然影響一般選民對於鄭怡信品格、操守評斷之正確性,要難以其等所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鄭詒如證稱:就媒體角度,閱讀者一定是看到最大最前面的標題,後面標題的解釋,對讀者來說沒有多大意義。不覺得刊登(聯合報報導)全文不會使踢爆假象的效果降低。當時只記得要把字體放大,字體要夠大,不要更改報導原文,沒有故意要刪除對鄭怡信有利的報導內容。因文宣習慣上要圖片,原報導是指槍毒,怕放槍太聳動,改成5顆子彈(原審卷第84、85、91頁);黃玉華陳稱:如果我們放進去「局長致歉」四字,感覺上密密麻麻,所以決定不要放入(原審卷第101頁)。然對照附件三(與附件二選舉文宣比例完全相同之文宣),與附件二選舉文宣二者字樣之排列相關位置,「鄭怡信住處未發現不法,鄭返家後大怒,不排除告警方」等字串末尾,適與「查緝槍毒搜到議員家」中之「家」字樣位置相仿,並未因美編位置不夠而無法擺放在選舉文宣標題下成為小標題,況上開字串刪除後呈現空白,未插入任何圖案或字跡,並將真正涉案人員「陳文華」、「吳家緯」以馬賽克方式處理而無法辨識,顯然係故意將可釐清鄭怡信未涉不法事物之重點刻意以剪裁切割方式,造成脫漏不全而表徵出鄭怡信遭警搜索查獲槍彈、毒品等虛偽事實。果被告製作之選舉文宣僅欲凸顯鄭怡信遭警搜索之事實,理應將附表一聯合報之報導慎重用運,避免失真而呈現與事實完全背離之結果發生,並採取縮小標題及「踢報假象還原真相」字體大小之方式,儘可能呈現原報導內容,被告捨此而為,顯不符最大善意原則,自與鄭詒如、黃玉華有共同使鄭怡信不當選之故意,故鄭詒如、黃玉華上開所證,要屬脫免被告罪責之詞,不足採信。再鄭詒如陳述:我忘記有無將選舉文宣的報導告訴被告,未曾告訴被告選舉文宣編排設計的構想及原因。被告對於選舉文宣製作原因、內容編排方式、文字增刪凸顯原因均能詳述,應該是他自己想的,因我幫被告製作二屆文宣,有這樣默契存在(原審卷第92、93頁)。然被告自承:我有看過這份選舉文宣,是在我知情下團隊發放,並曾向三分局求證有拿搜索票去搜索,已如上述,顯然鄭詒如上開所陳,要屬迴護之詞,核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 項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罪。被告與鄭詒如、黃玉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無證據證明廣告企業公司成年人員、印製選舉文宣之印刷廠成年人員及發放選舉文宣之成年助選義工明知其情而與被告有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印製及發放選舉文宣之人,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事,本院爰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年籍廣告企業公司成年人員、印刷廠成年人員印製選舉文宣,及委託不知情成年助選義工發放選舉文宣,以遂行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因之於一次選舉中,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緊接之時間發放選舉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漏引被告涉犯誹謗法條,然事實既已敘及並經鄭怡信具狀提告,復與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 4條之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未詳推求,遽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達到勝選目的,竟以文字、圖畫傳播不實事項之不正手段攻訐其他候選人,敗壞選舉風氣,殊值非難,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