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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選上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國恩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年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文章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振森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明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文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任辰被 告 歐炳辰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偵字第20、35、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恩係桃園縣政府民防總隊大園中隊觀音分隊(下稱民防分隊)副分隊長,亦係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村長,歐炳辰除為現任桃園縣議員,並自民國95年起擔任觀音民防分隊分隊長,且參選登記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第16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黃國恩為期歐炳辰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自行籌畫舉辦98年9 月16日至20日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委由三信旅行社負責處理旅遊相關事務,並由徐智芳擔任導遊一職),並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及9 月初某日,陸續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632之1號「羹的世界」小吃店內,邀請其較熟識之民防分隊之隊員林文勇、姜禮城、黃建明、張振森、廖漢文、沈文章、彭任辰、胡年龍等8人(該8人均設籍觀音鄉,且為此次觀音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人)及其他不知情非民防分隊隊員之廖文寶、李茂松、連文河、彭珍湖、吳三郎等19人召開行前說明會,表示將舉辦98年9 月16日至20日赴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黃國恩並於其間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及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渠等僅須繳納8,000 元即可,將補助參與上開旅遊之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以期渠等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歐炳辰,而於旅行期間,黃國恩亦多次在團員聚餐時,向上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情。觀音民防分隊隊員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廖漢文、姜禮城等人(廖漢文、姜禮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上情,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僅繳納團費8,000元 與黃國恩,而受有僅繳納8,000 元(減少10,000元團費)即可出遊之不正利益。嗣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因員警接獲情資而約談林文勇到案說明,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而自同年11月25日起指揮司法警察進行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連文河、吳餘章、廖德文、李茂松及黃鼎房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黃國恩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彭任辰及證人廖文寶等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歐炳辰而言,雖均係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黃國恩、歐炳辰及渠等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林文勇、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李茂松、黃鼎房等人在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彭任辰、證人連文河、吳餘章、廖德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本院審酌上揭證人就渠等是否明確知悉出國旅遊部分團費10,000元為被告黃國恩所支付,及本次補助往例均屬不同等事實,警詢中證述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第79頁、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三第3頁至第9頁、第78頁、第79頁、第123頁至第127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四第6頁至第8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6頁、第10

8 頁至第112頁、第120頁、第128頁至第132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五第2頁至第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六第10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8頁、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98年度選偵字第35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3頁至第215頁、98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1頁至29頁、第30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第79頁、第96頁、第97頁),核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不同(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42頁、第172頁至第181頁、第182 頁反面至第18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6 頁,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第271頁至第273頁),且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另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渠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另依上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上揭證人均係桃園縣觀音民防分隊成員,彼此熟識,渠等在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共同被告黃國恩或恐共同被告黃國恩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連文河、吳餘章、李茂松、黃鼎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連文河、吳餘章、李茂松、黃鼎房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黃國恩、歐炳辰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連文河、吳餘章、李茂松、黃鼎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被告黃國恩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彭任辰及證人廖文寶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對被告歐炳辰而言,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以上證人偵查中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二第4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

2 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8頁、第121頁至第135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三第65頁至第72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四第121頁、第126頁、第127 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五第10頁、第11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74頁、第192頁、第193頁、第219頁、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六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69頁、98年度選偵字第20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被告黃國恩、歐炳辰及渠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連文河、吳餘章、李茂松、黃鼎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渠等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林文勇、證人廖文寶、姜禮城、廖漢文、李茂松、黃鼎房等人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彭任辰、證人連文河、吳餘章、廖德文等人事後並均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黃國恩、歐炳辰及渠等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歐炳辰、黃國恩及渠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廖文寶、連文河、吳餘章、李茂松、黃鼎房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國恩等人及被告歐炳辰、黃國恩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3頁正面、第313頁正面至第343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國恩對於有補助上揭民防分隊隊員團費10,000元(計8 人,共80,000元),並承認有於出國旅遊前及旅遊期間向民防分隊隊員拜託渠等支持被告歐炳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對於有參與前開旅遊,並接受補助10,000元而僅繳納8,000 元團費之事實固均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黃國恩辯稱:該次僅係單純旅遊,無任何對價關係,因我係副隊長,我向隊長即歐炳辰要不到錢,我若不出,則要誰出,又我身為副分隊長,也想升成分隊長,方補助上開民防分隊隊員云云。其辯護人辯稱:1、前開10,000元係被告黃國恩自身所出,非被告歐炳辰所支出,而被告黃國恩所涉犯嫌,既與被告歐炳辰具共犯結構關係,在無證據證明該10,000元係被告歐炳辰所出,被告黃國恩自難將以投票行賄罪相繩;2、依據以往慣例,民防分隊每年均會舉辦國內外旅遊,民防分隊隊員也習於接受各界補助,則究係何人補助旅遊經費,自非民防分隊隊員所關切事項,又民防隊員係無給職,義務從事協助治安之辛勞工作,接受補助對渠等而言,應屬接受慰勞之性質,並不必然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存在,況本件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亦否認有因本次旅遊,而影響渠等在98年12月5 日觀音鄉鄉長選舉投票意向之決定,故兩者之間,顯然無對價關係云云;3、被告黃國恩雖坦承有在出國旅遊期間,以閒聊之方式,對參與旅遊之隊員表示希望將來能夠繼續支持被告歐炳辰之話語,係因被告歐炳辰擔任民防分隊分隊長之職務關係,此屬民防分隊內部團結性之說詞,並非與該10,000元之補助有何對價關係;4、被告黃國恩倘欲以該10,000元作為賄選對價,必會明白表示10,000元為其所贊助,以求換取其他人之支持,但本件均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國恩有以該10,000元之補助作為要求參與之民防隊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5、本件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3、4月間,較98年12月之鄉長選舉尚距8 個月,顯非為了選舉而舉辦;6、本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共29位,民防分隊隊員僅佔其中9位,而出國行程上,不論車位或餐位安排,均未特予區分民防分隊隊員、非民防分隊隊員,故若被告黃國恩是有藉該次旅遊以達其投票行賄目的,自不會和其他非民防分隊隊員同辦出國旅遊之行程;

7、證人徐智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國恩不曾在旅行期間,公開表示要大家支持被告歐炳辰,倘被告黃國恩有藉旅遊活動以達投票行賄目的,自不可能不對其他20位團員為拉票行為;8、本次旅遊雖距98年12月5 日之觀音鄉鄉長選舉已屬甚近,但該行程先前早已安排,且被告歐炳辰於98年

9 月間,亦未正式表明競選觀音鄉長,被告黃國恩自無在此次行程中,為歐炳辰拉票助選之意圖云云;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則均辯稱:渠等雖有接受補助,但該補助不知係何人所提供,亦與選舉並無相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歐炳辰身任民防分隊分隊長,並參選登記98年12 月5日舉辦之第16屆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被告黃國恩身任民防分隊副分隊長,亦係前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村長;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則係民防分隊隊員,且均為98年12月5 日舉辦之觀音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等情,此據被告歐炳辰、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自承在卷,復有觀音民防分隊通訊錄2 紙、上開被告之年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被告黃國恩有舉辦98年9 月16日至20日之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委由三信旅行社負責出國相關事務,由徐智芳擔任導遊一職),並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及

9 月初某日,在其所經營「羹的世界」小吃店內,舉辦旅遊行前說明會邀請團員前來參加,該團團員共28人(其中非民防分隊隊員19人;民防分隊隊員9 人,包括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姜禮城及廖漢文等),每人團費18,000元,僅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繳納8,000 元外,其餘團員均繳納全額即18,000元等情,亦經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自承不諱,復有證人徐智芳、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張金球、姜禮城、廖漢文、連文河、李茂松、邱玉英、黃鼎房、彭珍湖、徐國欽、劉吉雄、黃貴順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三信旅遊柬埔寨、金邊、吳哥窟5 日豪華遊行程表、三信旅行社團體收費表等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這次出國旅行是民防分隊舉辦的?)不是以民防分隊名義辦的,是我自己舉辦的。」、「(問:那這8位民防分隊隊員你是如何找他們參加?)是我自己找他們的。因為我與他們比較熟。」、「(問:你是如何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這次出國團費費用?)我就向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團費是8仟元,那1萬元的補助是我出的。」、「(問:你為何會同意自行支付觀音鄉『觀音民防分隊』8 位隊員旅遊每人1萬元補助款?)『觀音民防分隊』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5 月間辦理,當時觀音鄉長參選人歐炳辰表示:他以隊長身分同意贊助每位隊員1 萬元,惟因有團員感染流行性感冒,而將出國時間延至98年9 月間辦理。可是出國時間離選舉日期太近,歐炳辰為避免競爭的候選人檢舉,所以不願出資贊助旅遊,我因擔任副隊長,且歐炳辰是我未來的姻親『姨丈』,所以我主動出資8 萬元贊助『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每人1 萬元。」、「(問:你是否有特別再向他們解釋這1 萬元補助是何人出的?)有,我有跟那8個人隊員說這1萬元是我出的。」、「(問:那你在說明會時,是否有提「歐炳辰出來,請大家支持」?)那是客套話,大家都在講,我就順著大家的話尾,也這樣表示的。那時大家七嘴八舌,大家客套話這樣講。」、「我承認我有替歐炳辰拜託,可是錢真的是我出的,因為歐炳辰老婆的妹妹的女兒跟我的兒子是男女朋友,所以我才出這個錢幫歐炳辰拉票」、「(問:你於上述的準備程序中稱:關於本案,有幫歐炳辰做宣傳、拉票,就是出民防隊員的錢,每人一萬元,你有跟他們說如果歐炳辰要出來選縣議員的話,請他們要支持,是否屬實?)是的。」、「(問:你在柬埔寨旅遊期間,是否曾經向同行團員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有的,因為我和歐炳辰都是民防隊成員,未來又會是親家,所以我支持歐炳辰參選觀音鄉長。」、「(問:你在旅遊期間可有向同行的團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選鄉長,請大家支持』?)我沒有很刻意講的。」、「(問:你在調查站有這樣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一下』,有無這事?)有,客套這樣說一下。」、「(問:你是何時這樣表示?)我是第四天晚上徐智芳請大家吃宵夜時,我向大家表示『歐炳辰要出來,請大家支持一下』。」、「(問:你在調查站詢問時,有表示你在旅行期間吃飯敬酒時有說『歐炳辰要出來,請大家支持』,有何意見?)應該有。」、「(問:你在赴柬埔寨等地旅遊期間,有無替歐炳辰拉票?)只是閒聊,在房間裡面,我是跟民防隊員在房間閒聊,閒聊的範圍是聊天聊地,我們天南地北都聊,所以有談到歐炳辰要連任縣議員的事情,我說自己的隊長要支持,就是只有講這樣而已。」、「我在柬埔寨的時候,有幫歐炳辰拉票,我之所以出錢幫歐炳辰拉票,除了是民防隊員的關係,也因為我兒子和歐炳辰的太太的妹妹的女兒是男女朋友,這兩個原因都有。」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五第14頁至第20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同上偵查卷六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黃國恩當時有無表明不足之旅遊團費1 萬元為歐炳辰補助,要你們支持投票矛歐炳辰選鄉長?)黃國恩有表明歐炳辰補助團費1 萬元,有提到要我們支持自己的民防分隊長歐炳辰來選鄉長。」、「(問:黃國恩是否有表示團費1 萬元是歐補助,請你們支持歐選鄉長?)我記得黃國恩是叫我們支持歐炳辰連任縣議員,歐是後來在10月份才改選鄉長。我記得在8 月中旬時,黃就叫我們要支持歐,在行前說明會時,黃又這樣表示,我記得在臺灣好像講2次,出國有講1次。」、「(問:黃國恩是否有提到要支持歐炳辰參選?)後來,出國行前會結束,黃國恩向我們表示歐炳辰要參選議員,請大家繼續支持。黃國恩只有向我們民防分隊的隊員講。」、「(問:上開旅遊期間,有無人員替特定候選人拉票或要求支持?)去那裡的時候黃國恩在第一天晚上在吳哥窟吃飯時是跟我們說要讓歐炳辰繼續連任縣議員,回國以後黃國恩又跟我們說儘量支持自己的隊長歐炳辰。」、「(問:黃國恩在上開旅遊期間,在第一天晚上向你說儘量讓歐炳辰繼續連任時,你是否就知道他們要你把票投給歐炳辰?)我大概聽的懂是什麼意思,應該就是要我們把票投給歐炳辰。」、「(問:出國期間,你們吃飯、聚餐時,黃國恩、徐智芳是否有表示請大家支持歐炳辰?)我印象中有,但不是很清楚。我記得好像一個晚上有講,其他的不清楚,是那個晚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是吃圍桌時,如果不是第一天的話,就是最後一天,我記得是黃國恩說的。」、「(問:黃國恩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否請你們投票給歐炳辰?)他是說支持歐炳辰,並沒有叫我們投票給歐,但是應該有這個意思,可是沒有說得很明。」、「(問:如此說來,黃國恩在吳哥窟吃飯時,講話的意思就是要你們把票投給歐炳辰?)是要我們支持歐炳辰、投給歐炳辰。」、「(問:黃國恩向你拉票的時候,都如何表示?)黃國恩說要我繼續支持我們隊長。」、「(問:所以黃國恩沒有告知你要支持歐炳辰競選那一種公職人員?)因為那時候歐炳辰好像還是要選縣議員,黃國恩沒有講要我們支持歐炳辰選那一種,只叫我們支持歐炳辰出來。」、「(問:所以依照黃國恩的意思,在你聽來,若是歐炳辰出來選觀音鄉長,一樣也是要請你們支持的意思嗎?)因為歐炳辰是我們隊長,所以我們要支持他。」、「(問:所以你們隊長即歐炳辰出來參選縣議員以外的職務,依照這個邏輯,你們都要支持嗎?)不管歐炳辰出來參選什麼職務,我們都要支持。」、「(問:為何這次去柬埔寨,黃國恩要叫你們支持歐炳辰?)因為剛好碰到選舉。」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二第55頁、第62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4頁至第136頁),又參諸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證稱:「(問:黃國恩有否在旅遊行程以外的行程幫歐炳辰拉票?)此次國外旅遊之前,黃國恩就在他開的麵店說如果歐炳辰有出來的話,要請大家幫忙。」、「(問:在98年9 月16日到20日到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期間,黃國恩有無說在此次選舉要支持某候選人的話?)黃國恩是說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問:黃國恩在何時、何地說這句話?)98年9 月16日第一天晚上吃飯的時候,黃國恩在吳哥窟說的。」、「(問:你聽到上開黃國恩說【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你知道是何意思嗎?)應該就是指把票投給歐炳辰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及證人姜禮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旅遊之前跟之後,黃國恩或其他人談論或要求你支持某候選人?)旅遊期間,有人談論因為歐炳辰是我們民防中隊長,我們本身是民防人員理應支持,我們是大家閒聊說的話。」、「(問:你說是大家閒聊要支持歐炳辰,那這話題是誰提出?)是黃國恩提出。」、「(問:旅行中閒聊中會提及選舉,話題都是誰先提及?)都是黃國恩先提及,旅行中他提及選舉話題不止一次。」、「(問:黃國恩都在什麼場合下提及?)吃飯時,我們吃飯分為3 桌,黃會到各桌敬酒時提及,說明歐隊長要選鄉長,請隊員們多多支持。」、「(問:黃國恩去別桌敬酒或吃飯時是否都會聊到這話題?)他是去的第一天晚餐時就有提到這事,他去別桌也都有提及要支持歐炳辰,吃飯時只有提過這話題一次,但是聊天時提及應該不止一次,都是請大家支持歐炳辰選鄉長。」、「(問:本次旅遊活動中,除黃國恩之外有誰主動提及請大家支持歐參選?)只有黃國恩。」、「(問:前一次訊問你時你有提及第一天晚上黃國恩有去向每一桌敬酒,請大家支持歐隊長競選鄉長?)對,當天是98年9 月16日,我們到當地時已經是黃昏了,當天晚上我們吃飯時黃國恩來向大家敬酒時提及請大家支持中隊長歐炳辰選鄉長。」、「(問:黃國恩敬酒時說歐炳辰要出來選或是是選鄉長?)應該是歐炳辰要出來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同上偵查卷五第158頁至第159頁),堪認被告黃國恩確於前開行前說明會時,多次向參與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並向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表示僅須繳納8,000 元,其將贊助參與旅遊之每位觀音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且於旅行期間,亦多次藉聚餐機會,向上開民防隊員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之事實無訛。

2、本次98年9 月16日至20日柬埔寨、金邊、吳哥窟之旅遊行程,非民防分隊固定舉辦之旅遊行程,而為被告黃國恩自行舉辦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林文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六第55頁、同上偵查卷四第48頁、第49頁,原審卷第8 頁至第10頁),另參諸證人林文勇、沈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國恩於警詢時均證稱,民防分隊先前雖曾舉辦過2 次國外旅遊(地點分別為大陸張家界及桂林),但因鄉公所等單位僅會補助國內旅遊,國外旅遊不會補助,渠等先前參與國外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均係繳納全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四第48頁、第60頁、同上偵查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第6 頁反面),足徵縱係民防分隊以往舉辦之出國旅遊,循例亦無任何補助,則被告黃國恩自無任何義務、必要需提供補助,又該次團員共28人,且其中團員多為被告黃國恩之親朋好友,然被告黃國恩卻僅對民防分隊隊員以為補助,補助金額更高達80,000元,價值非少,甚被告黃國恩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次補助金額係伊歷來補助最高等語,衡情被告黃國恩突對特定人士為如此金額補助行為,定有其訴求、目的,且其前曾投身公職人員選舉,並擔任大潭村村長一職,自對選舉相關事務甚為熟悉,又明知鄉長選舉將近,倘非為投票行賄,自會避免於此段期間對有投票權人為提供、交付利益之行為,詎其竟仍於上揭時、地,表示將提供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旅遊補助之際,同時多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顯見被告黃國恩提供前開補助,係為使被告歐炳辰順利當選,而以此等不正利益提供,以約使前開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故意至明。

3、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旅遊之前,均有向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告知本次旅遊為伊所舉辦,該10,000元亦為伊個人所補助等語,復承上所述,民防分隊隊員前往國外旅遊,依前例亦係全額自費,並無補助等情,又證人廖漢文於審理中證稱,渠等先前參與旅遊,補助款均係『事後』才到,因為要拍照片,才可以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及證人姜禮城於偵查中證稱:民防分隊先前參與旅遊活動,縱有接受補助,亦得拿旅遊期間所拍攝之拉紅布條(上載觀音鄉民防分隊字樣)之大合照去請款,但本次旅遊,並未有如此行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33頁、第134頁),可見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明確知悉該10,000元為被告黃國恩所支付,且本次補助與往例均屬不同等情,又衡以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均為智識成熟、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他人非無端給予一定金錢利益,定有其訴求、目的,遑論此次補助每人高達10,000元,更非鮮少金額(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於警詢時亦證稱其每日工作薪資僅1,000 元,有做才有錢等語),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見被告黃國恩為前開補助同時,並多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自應知悉被告黃國恩為該補助,係為約使渠等選舉支持被告歐炳辰之交換代價等情,此由證人廖漢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去大陸的那次自強活動,黃國恩有無在活動的前後或活動中,要你們支持歐炳辰?)沒有。」、「(問:為何這次去柬埔寨,黃國恩要叫你們支持歐炳辰?)因為剛好碰到選舉。」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更足印證,從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明知上情,竟仍應允接受補助,而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是渠等有為投票收賄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辯稱其不知該10,000元為何人所補助云云,均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恩有以上開補助此等不正利益,而期約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投票支持被告歐炳辰;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明知此情,仍應允接受補助,並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黃國恩固辯稱:因伊係副分隊長,伊向分隊長即被告歐炳辰要不到錢,伊若不出,則要誰出,且伊身為副分隊長,也想升成分隊長,方為上開補助,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云云;惟查,同上所述,前開旅遊既係被告黃國恩自行舉辦,而非民防分隊以往之旅遊行程,被告黃國恩實無任何義務、責任須提供補助之理,且被告黃國恩倘係求自身利益,而提供補助,其理應會為博得他人之好感、支持,而於表示提供補助之際,同時宣稱對自己有利之話語;惟同上所述,被告黃國恩均未提及任何自身利益事項,反多次陳稱「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等語,顯見被告黃國恩提供上開補助,與其欲升任分隊長一事,並無相涉,則被告黃國恩上揭辯解,自不足採。

(四)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被告黃國恩所涉犯嫌,既與被告歐炳辰具共犯結構關係,故無證據證明該10,000元係被告歐炳辰所出,被告黃國恩自難以投票行賄罪相繩云云;惟查,參酌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防止他人藉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行為,以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致有害於公職人員選舉之公平、公正。交付不正利益或賄賂者,自不以參與該次選舉之候選人為限,此由公職人員選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尚處罰「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期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者」即可印證(例如:為求某候選人無法當選,而藉交付賄賂以期使投票權人不支持該候選人),是前開補助行為,縱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歐炳辰所提供乙節(被告歐炳辰所涉部分,見下述),亦僅涉及被告歐炳辰自身犯行之成立與否,而與被告黃國恩前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辯護人上揭辯解,自不足採。至辯護人復辯稱:依據以往慣例,民防分隊每年均會舉辦國內外旅遊,民防分隊隊員也習於接受各界補助,故究係何人贊助旅遊經費,非民防分隊隊員所關切事項,民防隊員接受補助應屬接受慰勞性質,並不必然具有收受賄賂之犯意存在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次旅遊非民防分隊固定舉辦之旅遊行程,且先前旅遊雖有補助,業以國內旅遊為限,國外旅遊仍須自費等情,又本次旅遊補助每人高達10,000元,較以往補助至多僅數仟元差距亦屬甚大(證人即共同被告沈文章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旅遊補助大概都3,000至4,000元),則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突受此補助,顯已知悉被告黃國恩補助之緣由、目的,遑以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究否毫未關切,亦單為辯護人所臆測,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143 條規定,因該二罪之成立乃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即成立犯罪。自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至對價關係之有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仍須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經查,本次民防分隊隊員每人所受補助多達10,000元,參酌社會觀念、先前經驗(民防隊員以往從未有如此補助)、時空環境(補助之時已接近同年12月之選舉,並與拉票行為同時為之)及各民防分隊隊員自身收入(被告胡年龍供述其每日工作收入1,000 元,要有做才有;被告彭任辰亦供稱其每月薪資約四萬多元等語)以觀,前開補助對前開民防分隊隊員之投票意向實具相當之影響,兩者間應具對價關係無訛,再參以公職人員選舉,其投票方式因採秘密、不記名之方式,除該投票之人自身外,實無他人得知悉其圈選對象之可能,故倘僅以投票收賄之人否認有因收受賄賂而影響其投票意向,即遽論無對價關係云云,則投票行賄、收賄罪將成贅文,而無構成適用之可能,是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以本次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否認有因本次旅遊,影響渠等在98年12月5 日觀音鄉鄉長選舉投票意向之決定,故兩者之間,顯然無對價關係以為辯述,自不足採。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復以被告黃國恩雖坦承有在出國旅遊期間,以閒聊之方式,對參與旅遊之隊員表示希望將來能夠繼續支持被告歐炳辰之話語,此係因歐炳辰擔任民防分隊隊長之職務關係,應屬民防分隊內部團結性之說詞,並非與該10,000元之補助有何對價關係云云;然查,被告黃國恩於前揭時、地,表示「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話語,均僅涉及被告歐炳辰自身之選舉利益,而與民防分隊內部團結無涉,且民防分隊內部團結與否,與民防分隊隊員願否投票支持被告歐炳辰當選鄉長,係屬二事,亦難僅因被告歐炳辰身居分隊長一職,即遽論民防分隊隊員應投票支持被告歐炳辰等情,則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六)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另辯稱:本件出國旅遊,原訂於98年

3、4月間,較98年12月之鄉長選舉尚距8 個月,顯非為了選舉而舉辦云云;惟查,參諸被告黃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歐炳辰擔任分隊長後,有要求須民防分隊隊員半數以上參加方可舉辦國外旅遊,而伊於98 年5月份時,有詢問全部隊員要否參加,但大部分隊員均表示沒有空,待98年8月份時,因徐智芳考到導遊、領隊證照,其要伊幫他找一團出去,伊因與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廖漢文、姜禮城較熟,方找渠等參加而舉辦該次旅遊等語,可見98年5 月份該次旅遊籌畫已因參加人數不足,不符被告歐炳辰前開要求,而未成行,此與被告黃國恩自身所舉辦之前開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實有不同,則辯護人逕謂上開旅遊早於98年3、4月間即已預訂云云,容有誤認,是其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又辯稱:本次參與旅遊之團員共28位,民防分隊隊員僅佔其中9 位,且出國行程上,不論車位或餐位安排,均未特定區分民防分隊隊員、非民防分隊隊員,故若被告黃國恩有藉該次旅遊以達其投票行賄目的,自無可能會和其他非民防分隊隊員同辦出國旅遊之行程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國恩所涉犯行,在於其以10,000元之旅遊補助此等不正利益提供,以約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為投票權行使之一定行為,此與上開民防分隊隊員嗣於旅遊期間乘坐何車位、餐位業屬無涉,且本次團員均為被告黃國恩之親朋好友,多與被告黃國恩關係匪淺,被告黃國恩果非為向上開民防分隊隊員投票行賄,何須特為不同對待,而僅就團員29人中之其中8 人提供補助等情,益見被告黃國恩係基於投票行賄之意,而為上開補助無訛。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七)又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徐智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國恩不曾在旅行期間,公開表示要大家支持被告歐炳辰,倘被告黃國恩有藉旅遊活動以達投票行賄目的,自不可能不對其他20位團員為拉票行為云云;惟查,參諸被告黃國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伊有幫被告歐炳辰做宣傳、拉票,伊有向民防分隊隊員稱如果歐炳辰要出來選縣議員的話,請他們要支持等語,及證人廖漢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國恩有於旅遊期間要渠等選舉支持被告歐炳辰等語,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國恩有於旅遊期間,表示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語,核與證人徐智芳上揭證述內容不同外,另參以證人徐智芳為被告黃國恩之多年好友,且係其擔任村長時之村幹事,二人關係甚佳,證人徐智芳上開證述,顯係袒護被告黃國恩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黃國恩之辯護人復以:本次旅遊雖距98年12月5 日之觀音鄉鄉長選舉已屬甚近,但該行程先前早已安排,且被告歐炳辰於98年9 月間,亦未正式表明競選觀音鄉長,被告黃國恩自無在此次行程中,為歐炳辰拉票助選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旅遊行程本非選舉造勢活動,被告黃國恩若無特為被告歐炳辰投票行賄之意,實毋須於行前會及旅遊期間,均多次陳以「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支持」、「如果歐炳辰有再出來選舉,請大家幫忙他一下」等話語,至被告黃國恩對上開民防分隊隊員為前開表示之時,雖未明確表示應支持被告歐炳辰參與何種選舉等情,然由證人廖漢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黃國恩向你拉票的時候,都如何表示?)黃國恩說要我繼續支持我們隊長。」、「(問:所以黃國恩沒有告知你要支持歐炳辰競選那一種公職人員?)因為那時候歐炳辰好像還是要選縣議員,黃國恩沒有講要我們支持歐炳辰選那一種,只叫我們支持歐炳辰出來。」、「(問:所以依照黃國恩的意思,在你聽來,若是歐炳辰出來選觀音鄉長,一樣也是要請你們支持的意思嗎?)因為歐炳辰是我們隊長,所以我們要支持他。」、「(問:所以你們隊長即歐炳辰出來參選縣議員以外的職務,依照這個邏輯,你們都要支持嗎?)不管歐炳辰出來參選什麼職務,我們都要支持。」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 頁),足證被告黃國恩縱未明確表示應支持被告歐炳辰將投身縣議員抑或鄉長選舉,仍無礙被告黃國恩約使上開民防分隊隊員就被告歐炳辰所參與之該次選舉,行使投票權支持事實之認定。

(八)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彭任辰及證人連文河、吳餘章、廖德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述:本次參與被告黃國恩之出國旅遊活動,是觀音民防分隊之歷年的自強活動性質,與選舉無關,並非為被告歐炳辰競選鄉長為舉辦,而該次鄉長選舉投票是基於個人自由意志決定,並未受別人之因素影響云云(見本院卷第15

9 頁反面至第177頁、第271頁至第273 頁),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黃國恩於上揭時、地有以每人10,000元之旅遊補助為對價,而約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對被告歐炳辰為投票權行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明知此情,仍應允收受不正利益,而許為投票權行使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且事證明確,是上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黃國恩有以每人10,000元之旅遊補助為對價,而約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對被告歐炳辰為投票權行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明知此情,仍應允收受不正利益,而許為投票權行使之事實。是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十)至被告歐炳辰、黃國恩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林文勇及證人廖文寶、姜禮城、廖漢文、李茂松、黃鼎房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歐炳辰、黃國恩2 人未涉犯本件賄選罪。惟查,上揭證人已經原審到庭作證,且經被告歐炳辰、黃國恩及渠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到庭作證必要,是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黃國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查自94年起至97年止補助觀音民防分隊國內外旅遊活動經費之明細及向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函查98年桃園縣各鄉鎮市長選舉自何日起受理各候選人之申請登記。惟查,如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核無再行函查之必要,是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黃國恩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又本件被告黃國恩於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使共同被告歐炳辰當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國恩之行為,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從而,被告黃國恩先後多次對選民即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核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國恩有於前開國外旅遊期間,利用晚上期間,多次招待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或其他不知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等,並多次於團員用餐時逐桌敬酒,並向其開民防分隊隊員及團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歐炳辰」等語,因認被告黃國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2 項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經查: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國恩於上開旅遊期間,於夜晚招待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或其他團員享用宵夜、飲酒,及有於團員用餐之際,逐桌敬酒並多次向其開民防分隊隊員及團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歐炳辰」等情,固據被告黃國恩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廖漢文、姜禮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惟揆諸證人即同團成員連文河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期間第2天、第3天晚餐後,被告黃國恩有先於晚餐時宣布「等一下吃飯後,要再去吃宵夜或喝酒、按摩的人,就約定時間,他會帶領大家一起去」,但伊沒有去,故伊不知共有多少人前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2 頁),證人即同團成員吳餘章於偵查中證稱:他人招待宵夜伊有去吃,伊不知係誰出錢,亦不管係何人出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90頁)、證人即同團成員李茂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悉有於旅遊期間第4 晚晚餐之後,再邀集2桌宵夜,係因伊第5天聽聞同團成員李昭子向伊表示前晚所開2 桌吃得很好,為伊為何沒有前往,伊想可能係因其他團員知伊新婚,為讓伊與邱玉英有機會獨處培養感情,故未通知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第74頁)及證人即同團成員黃鼎房於警詢時證稱:伊未參加宵夜及飲酒行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7 頁),本件被告黃國恩倘意藉宵夜招待以達期約賄選,理應會主動積極邀約團員參與,並注意參與之人別、人數,以達其掌控期約賄選之對象,自不會採開放自由參加之方式,任由團員各自決定要否參加,復衡以出國旅遊期間,團員間為提高旅遊興致,而有私下宵夜、飲酒等情係屬常見有,且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消費物價水準非高,被告黃國恩身為旅遊領隊,團員又多為其親朋好友,縱有出資招待宵夜、飲酒,亦與常情無違;況參以證人廖文寶、姜禮城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前開宵夜、飲酒花費,係被告黃國恩及徐智芳2人所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8頁、第126頁),堪認上開費用更非由被告黃國恩一個人所單獨支出等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單憑被告黃國恩有出資提供宵夜、飲酒,並有向團員為上開拉票話語,即將兩者遽以連結,認具對價關係,而對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為不利之認定。

(三)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國恩招待團員宵夜、飲酒係屬投票行賄,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國恩犯有何等罪名,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對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為不利之認定,依法本均應為被告黃國恩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上揭有罪部分認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犯行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黃國恩為求使被告歐炳辰得以順利當選鄉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甚於日後檢警偵查期間,竟為圖掩飾上開犯行,邀集前開民防隊員一同勾串供述以混淆檢警偵查,可見被告黃國恩一再無視法律禁令,尚無知過悔悟之意,犯行自應嚴予非難。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原為民防分隊隊員,以服務公益固值嘉許,詎僅為圖一己之私,未思鄉長選舉對全體觀音鄉民之重要性,仍收受前揭不正利益,而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致影響該次選舉之公平公正,且犯後亦仍否認犯行,渠等所為,實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對國家、社會均致生相當危害,暨渠等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黃國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惟認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犯同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褫奪公權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且敘明扣案之20,000元,因係姜禮城、廖漢文事後提出,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屬無涉,而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所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刑法第143 條第一項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143 條第2 項雖有明文,然犯前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以其所交付、收受之財物係屬「賄賂」為限,而不含不正利益。本案被告黃國恩所提供交付、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所收受者,既為僅繳納8,00

0 元即得出遊(少繳納10,000元)之不正利益,並非實物賄賂,自與上開規定未合,而毋庸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仍執原審上揭辯解,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柬埔寨、吳哥窟旅遊人數含領隊共29人,其中僅有姜禮城、廖漢文、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8 人具民防隊員身分,佔全團比例甚低,且該旅遊時間距歐炳辰參與觀音鄉鄉長尚有10月,足認該次旅遊與歐炳辰參與觀音鄉鄉長選舉無關。又被告黃國恩已供稱:係伊自行補助民防隊員旅費1 萬元,與歐炳辰無關,自不應認被告黃國恩私自補貼民防隊員每人1 萬元旅費,即有交付選舉賄賂之對價關係,更無約定接受補助之民防隊員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犯意。而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雖為民防隊員,但係無給職,義務從事協助治安之辛勞工作,接受慰勞補助,要屬事之常情,渠等接受被告黃國恩之補助自無收受選舉賄賂之對價關係存在,且該慰勞補助亦無影響其等投票意願,當無允諾於歐炳辰參與觀音鄉鄉長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意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黃國恩於上揭時、地有以每人10,000元之旅遊補助為對價,而約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對被告歐炳辰為投票權行使,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明知此情,仍應允收受不正利益,而許為投票權行使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否認上揭犯行,均不足採信(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一說明)。是被告黃國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涉犯上揭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已堪認定。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黃國恩為求使被告歐炳辰得以順利當選鄉長,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敗壞選風,助長賄選,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甚於日後檢警偵查期間,竟為圖掩飾上開犯行,邀集前開民防隊員一同勾串供述以混淆檢警偵查,可見被告黃國恩一再無視法律禁令,尚無知過悔悟之意,犯行自應嚴予非難及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黃國恩有期徒刑3年4月,且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黃國恩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6月,核屬過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是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所執此部分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以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國恩量刑過輕云云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揆諸上揭說明,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以原審判決對被告黃國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以證人張振森、李茂松、廖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共同被告歐炳辰之供述,認被告黃國恩於上開國外旅遊期間,利用晚上期間,多次招待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或其他不知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等,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國恩於上開旅遊期間,於夜晚招待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姜禮城、廖漢文或其他團員享用宵夜、飲酒,及有於團員用餐之際,逐桌敬酒並多次向其開民防分隊隊員及團員表示「歐炳辰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歐炳辰」等情,固據被告黃國恩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廖漢文、姜禮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惟揆諸證人連文河於警詢時證稱:旅遊期間第2天、第3天晚餐後,被告黃國恩有先於晚餐時宣布「等一下吃飯後,要再去吃宵夜或喝酒、按摩的人,就約定時間,他會帶領大家一起去」,但伊沒有去,故伊不知共有多少人前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42 頁),證人即同團成員吳餘章於偵查中證稱:他人招待宵夜伊有去吃,伊不知係誰出錢,亦不管係何人出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90頁)、證人即同團成員李茂松於警詢時證稱:伊知悉有於旅遊期間第4晚晚餐之後,再邀集2桌宵夜,係因伊第5 天聽聞同團成員李昭子向伊表示前晚所開2 桌吃得很好,為伊為何沒有前往,伊想可能係因其他團員知伊新婚,為讓伊與邱玉英有機會獨處培養感情,故未通知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第74頁)及證人即同團成員黃鼎房於警詢時證稱:伊未參加宵夜及飲酒行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三第127 頁),本件被告黃國恩倘意藉宵夜招待以達期約賄選,理應會主動積極邀約團員參與,並注意參與之人別、人數,以達其掌控期約賄選之對象,自不會採開放自由參加之方式,任由團員各自決定要否參加,復衡以出國旅遊期間,團員間為提高旅遊興致,而有私下宵夜、飲酒等情係屬常見有,且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消費物價水準非高,被告黃國恩身為旅遊領隊,團員又多為其親朋好友,縱有出資招待宵夜、飲酒,亦與常情無違;況參以證人廖文寶、姜禮城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前開宵夜、飲酒花費,係被告黃國恩及徐智芳2 人所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28頁、第126 頁),堪認上開費用更非由被告黃國恩一個人所單獨支出等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單憑被告黃國恩有出資提供宵夜、飲酒,並有向團員為上開拉票話語,即將兩者遽以連結,認具對價關係,而對被告黃國恩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難認此部分,被告黃國恩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炳辰係現任桃園縣議員,自95年起擔任民防分隊分隊長,並參選登記於98年12月5 日舉辦之第16屆觀音鄉鄉長選舉,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黃國恩共同基於對桃園縣觀音鄉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與被告黃國恩商訂由被告黃國恩舉辦98年9 月16日至20日之柬埔寨金邊、吳哥窟旅遊,其則提供每位參與之觀音民防分隊隊員10,000元旅遊補助,並贊助旅遊期間之加菜金30,000元,以供被告黃國恩於旅遊期間招待點心、宵夜、飲酒等餘興節目之相關費用支出之用,以此期約該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能於此次鄉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歐炳辰。被告黃國恩因而於98年8 月中旬某日及9 月初某日,在其所開設之「羹的世界」小吃店內,多次向參與該旅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即被告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及廖漢文、姜禮城表示該補助之10,000元係分隊長被告歐炳辰補助,且表示被告歐炳辰要出來參選,請大家繼續支持等語,嗣於旅遊期間,被告黃國恩亦利用晚上期間,多次招待觀音民防分隊隊員或其他不知情團員享用宵夜、點心、飲酒等,並多次於團員用餐時逐桌敬酒,且向隊員及團員表示被告歐炳辰要出來選,請大家多多支持被告歐炳辰等語。因認被告歐炳辰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歐炳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廖漢文、姜禮城、徐智芳、廖文寶、李茂松、邱玉英、黃鼎房、民防分隊小隊長廖德文、被告歐炳辰之秘書張珍熒、被告黃國恩服務處總務謝文治、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貴鈞、三信旅行社負責人張金求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胡年龍、沈文章、張振森、黃建明、林文勇、彭任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2日函文1紙、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團體收費表3紙、康福旅行社之承接三信旅行社委託代為購買機票、行程訂定之資料、觀音民防分隊通訊錄2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炳辰堅決否認有為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並未補助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亦未補助加菜金30,000元云云。

五、經查:

(一)參諸證人廖漢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不足之旅遊團費1 萬元是由何人提供補足?為何補助?尚有何人接受補助?)由觀音鄉民防分隊分隊長歐炳辰提供補足。往年都是他補助。我知道我們共同出遊之9 名觀音鄉民防分隊成員都同樣接受該補助1 萬元,其他出遊團員我就不知道了,當時黃國恩只告訴我們要出遊的民防成員只要繳交8 仟元,其他不足團費等費用,由他自己想辦法處理。」、「(問:黃國恩當時有無表明不足之旅遊團費1 萬元為歐炳辰補助,要你們支持投票矛歐炳辰選鄉長?)黃國恩有表明歐炳辰補助團費1 萬元,有提到要我們支持自己的民防分隊長歐炳辰來選鄉長。」、「(問:該旅遊團費多少錢?團費如何計算?你如何繳交?你實際繳交多少錢?)一萬八千元,我交了八千元現金給黃國恩,其他一萬元是歐炳辰補助的。」、「(問:你如何知道不足的一萬元是歐炳辰補助的?)黃國恩說我交八千元就可以了,其他的由歐炳辰補助,往年歐炳辰都會補助民防隊員有去的人每人一萬元。」、「(問:為何你在今天又回答旅遊補助款是由歐炳辰補助一萬元的?)我是說實話,是歐炳辰出的一萬元,不是黃國恩出的。」、「(問:黃國恩是何時、地向你、表示這補助是歐炳辰贊助的?)在出國之前,時間大約是在98年8 月中旬某日晚上,在黃開的『羹的世界』裡,他告訴我是歐補助的。」、「(問:所以黃國恩是在九十八年八月的那次會議跟你表示歐炳辰可能會補助出國旅遊的費用一萬元?)對。」等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任辰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黃國恩是如何告訴你這1 萬元是何人補助?)黃國恩告訴我是歐炳辰補助1 萬元。」、「(問:黃國恩是何時、地告訴你、歐炳辰補助1萬元?)大約是8月中旬晚上,黃國恩通知我們民防分隊要出去旅行,請大家到有他店集合,就大部分今日到庭的隊員都有到場。黃國恩就告訴我們大家我們只要繳

8 仟元,1 萬元分隊長會補助。」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7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振森於偵查中證稱:「(問:那1 萬元是何人補助?)黃國恩說是歐炳辰贊助。」、「(問:黃國恩是何時、地向你表示這補助是歐炳辰贊助的?)報名會時我不太清楚,我不能確定,但是在行前說明會黃國恩有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62 頁),雖證被告黃國恩有於98年8 月間之前開旅遊行前會時,向廖漢文、彭任辰、張振森表示被告歐炳辰有補助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128 頁);惟參以證人之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黃國恩有向口頭表明被告歐炳辰有補助前開旅遊費用等語,然均止於聽聞,至被告歐炳辰確否提出前開補助(每人各10,000元,共80,000元)乙節,上開證據仍難予以證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雖有於出國前即98年8 月間詢問被告歐炳辰要否補助民防分隊隊員旅遊經費,但遭被告歐炳辰以選舉將近,恐涉賄選,而表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是就被告歐炳辰確否提出金錢、金錢之流向、被告黃國恩有無收受金錢及果否用以投票行賄等情事,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炳辰究否為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即容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然被告歐炳辰所辯未盡合理,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炳辰有為前揭犯行,自難遽為被告歐炳辰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勇於偵查中證稱:前開旅遊時,被告歐炳辰有補助加菜金不知是2 萬還3 萬,3 萬的樣子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光碟內容,經核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72 頁),此與證人李茂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文勇於旅遊期間有向伊表示被告歐炳辰有補助出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加菜金3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雖互核相符,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勇表示被告歐炳辰有贊助加菜金30,000元等情,然核以證人林文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加菜金一事,伊也係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上開證述,均為被告林文勇之單方片面之詞,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炳辰確有提供加菜金3 萬元,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以此即為被告歐炳辰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歐炳辰涉有公訴人指訴賄選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歐炳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歐炳辰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炳辰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歐炳辰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一)按「刑罰有關投票行賄、受賄罪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惟近年來選風惡化,部分候選人為求當選,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常提前於選務機關發佈選舉公告之前或其登記參選之前,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為賄賂,請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援。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若謂刑法及其特別法無從加以規範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顯非立法本意。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佈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選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民意代表時,將投票予以支援即屬之,方合於立法意旨。從而行賄時縱尚未發佈選舉公告,或未登記參選,其既已著手賄選之實施,日後亦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仍與該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衡諸我國選舉情形,參選人每每於正式參選日前即多方運作,以尋求更多民眾支援,尚不能僅因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何種公職,即遽認其非候選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歐炳辰雖於登記參選觀音鄉鄉長前就已對民防隊員行賄,惟其日後確已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自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構成要件。(二)被告歐炳辰雖辯稱:伊並未補助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亦未補助加菜金30,000元,且黃國恩有於98年8月上旬要求伊補助民防分隊赴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但伊因怕構成賄選而拒絕云云。被告黃國恩另辯稱:補助民防分隊之8 萬元,係由其所獨自出資,但與選舉無關云云。惟查:1、證人張振森於偵查中證述:黃國恩於行前會時,表示補助1 萬元的係被告歐炳辰等語(見98年度選他字第25號偵查卷五第218 頁),又證稱:黃國恩於98年10月間教授如何回答檢調詢問時,要求伊說這1 萬元係黃國恩出的,因為這本來是歐炳辰贊助,但怕這樣講會被懷疑賄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64 頁)。顯見被告黃國恩於出遊「前」表示被告歐炳辰贊助1 萬元,於出遊「後」更不否認係由被告歐炳辰贊助1 萬元,僅係教授證人張振森將1 萬元之事推由黃國恩承擔,顯然被告歐炳辰為實際出資賄選者,被告黃國恩僅係執行賄款之花用,且為了切割該1 萬元與被告歐炳辰之關連,方出面頂罪。2、被告歐炳辰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黃國恩有於98年8 月「上旬」要求伊補助民防分隊赴柬埔寨金邊、吳哥窟等地旅遊,但伊因怕惹上賄選而拒絕等語(見原審卷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證人彭任辰於偵查中證稱:黃國恩於8月「中旬」告知大家歐炳辰會補助1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73頁),又證人廖漢文於偵查中證稱:黃國恩於8 月「中旬」告知大家歐炳辰會補助1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55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國恩於98年10月底,告知如果出事,就說錢全部都是他出的,……而歐炳辰確實有贊助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9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6、27頁)。另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證稱:98年9月10日,黃國恩有告知被告歐炳辰會請、會招待出國時之餘興節目,並在出國期間要求伊支援歐炳辰出來選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42、45頁)。綜上足見被告歐炳辰並未拒絕被告黃國恩要求其補助出遊之事,否則被告歐炳辰既然於98年8 月「上旬」以怕他人認賄選而回絕被告黃國恩要求贊助之請託,被告黃國恩既知涉及賄選,斷不會於98年8 月「中旬」仍告知證人彭任辰及廖漢文,被告歐炳辰會補助1萬元等語,復於98年9月10日仍告知證人廖文寶,被告歐炳辰會補助餘興節目費用等語,徒使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涉及賄選,遭受檢、警查辦。

3、證人李茂松於偵訊中證稱:於旅遊行程中,聽聞民防隊員林文勇說分隊長歐炳辰有補助3 萬元加菜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95 頁),又證人李茂松於審理中或因迫於被告等人之壓力,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改稱:不確定林文勇告知伊哪一個長官請吃飯,好像是民防的隊長或是副隊長等語。但證人李茂松隨後又於審理中證稱:在地檢署時,確實有跟檢察官講「分隊長」,且去柬埔寨旅遊期間,民防隊員都稱呼黃國恩姓名較多等語(見原審卷99年3 月16日審理筆錄第19頁),則證人李茂松既能於接受一次警詢及兩次不同日期偵訊時,皆明確證稱林文勇有告知伊分隊長贊助加菜金3 萬元乙事,又參以林文勇等民防隊員於旅遊期間都稱呼黃國恩名諱,更無由捨棄3 個字的「黃國恩」不用,而改拗口之「副分隊長」4 字稱之。可見,證人李茂松確實聽聞民防隊員林文勇說分隊長即被告歐炳辰有補助3 萬元加菜金乙事。又此與證人廖文寶於偵查中證稱:98年9 月10日,黃國恩有告知被告歐炳辰會請、會招待出國時之餘興節目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被告歐炳辰行賄犯行為真。4、共同被告黃國恩自稱:伊每月收入一、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99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第8頁),顯見其經濟充裕,倘若對資助其他民防隊員每人1萬元,合計共8萬元,尚不在乎,則證人黃鼎房為黃國恩之叔公,既有血緣之親,又貴為叔公之尊,被告黃國恩更當資助其旅遊費用,但卻未為資助,顯係此次挑選受資助人員,係由被告歐炳辰親自挑選資助對象,被告黃國恩僅係執行該行賄之助手,如此當可解釋何以在資助對象當中,會漏掉被告黃國恩之親叔公黃鼎房未予資助。5、若補助民防隊員之8 萬元係由被告黃國恩所出資,則被告黃國恩於98年10月,在「羹的世界」授意證人姜禮城、胡年龍等人串證時,大可明白告知姜禮城、胡年龍等人8 萬元係由伊自己所支付,但被告黃國恩卻仍刻意隱瞞,要求證人姜禮城、胡年龍等人向檢、警虛偽陳述係由姜員、胡員等自己全額付費(見原審卷99年2月23日審理筆錄第39、40、42頁),顯然被告黃國恩係要刻意隱瞞被告歐炳辰出資之事實,方會以自己名義擔下行賄之罪名。6、被告黃國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和民防隊員吃飯聚餐,由伊所出錢,且曾送價值數百元之指揮棒予民防隊員,並會告知民防隊員係由伊所出錢贈送等語(見原審卷99年2 月26日審理筆錄第10、11頁)。黃國恩既然連贈送數百元之物,尚且會告知受贈者以邀功,則資助

1 萬元之功,更無由捨棄不邀,遑論主動告知眾隊員係由被告歐炳辰所贊助,或明知眾隊員誤認1 萬元係被告歐炳辰所出資,卻不澄清,徒替他人作嫁衣。又被告黃國恩雖辯稱:

係因怕他人誤以為和選舉有關,是以不講云云(見原審卷99年2月26日審理筆錄第11頁)。然被告黃國恩係競選大潭村村長,但證人林文勇非大潭村村民,與被告黃國恩競選村長是否賄選無關,但被告黃國恩卻仍不願告知證人林文勇該1 萬元係由其所出,而教唆證人林文勇於檢、警調查之初謊稱全係自己所出,足證被告黃國恩非因懼怕與賄選扯上關係,否則被告黃國恩大可告知林文勇1 萬元係其所出。再且,被告黃國恩與眾隊員數日出遊,共同行動作息,甚至連湊團之證人李茂松、黃鼎房等不相干人等尚且可以在出遊途中聽聞被告歐炳辰有贊助經費等耳語,被告黃國恩更應知曉多數民防隊員皆認該1 萬元係由被告歐炳辰所出資,則證人黃國恩既履幫被告歐炳辰拉票,係被告歐炳辰之競選支援者,若真係怕會替被告歐炳辰惹上賄選疑雲,更應主動澄清,以免其所支援之候選人蒙受賄選調查之辱,但被告黃國恩非但不澄清,更主動宴請宵夜,坐實被告歐炳辰贊助宵夜費用3 萬元之風聲,在在與常理不符,由此更足印證實際贊助8 萬元團費及3 萬元加菜金之人實係被告歐炳辰。7、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罪,僅需行賄者以有對價之方式,鞏固受賄者對其之支援,便已屬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毋庸再論斷是否受賄者有因該賄絡而改變支援對像,此觀諸在實務上一向認「走路工」係屬賄選型態之一可徵。蓋因候選人發放「走路工」之對象,多屬原本已支援該候選之選民,僅係透過「走路工」之發放,鞏固對該候選人之支持。本件被告歐炳辰以8 萬元旅遊補助及3 萬元加菜金之方式對民防隊員行賄,以「每人」1 萬元之巨額,衡諸社會常情,絕對足以影響受賄之民防隊員投票意願,並搏得受賄之民防隊員對被告歐炳辰之「死忠」,加深對被告歐炳辰之支援,使被告歐炳辰不論於事後競選鄉長或是議員,乃至於其他任何公職選舉,都 能獲得民防隊員支援,此由證人廖漢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黃國恩向你拉票的時候,都如何表示?)黃國恩說要我繼續支援我們隊長。」、「(問:所以黃國恩沒有告知你要支援歐炳辰競選那一種公職人員?)因為那時候歐炳辰好像還是要選縣議員,黃國恩沒有講要我們支援歐炳辰選那一種,只叫我們支援歐炳辰出來。」、「(所以依照黃國恩的意思,在你聽來,若是歐炳辰出來選觀音鄉長,一樣也是要請你們支援的意思嗎?)因為歐炳辰是我們隊長,所以我們要支援他。」、「(所以你們隊長即歐炳辰出來參選縣議員以外的職務,依照這個邏輯,你們都要支援嗎?)不管歐炳辰出來參選什麼職務,我們都要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可資證明。而此種以行賄方式鞏固之支援度,反應於本件選舉中,即是受賄之民防隊員盡數投票予被告歐炳辰,使其得以當選觀音鄉鄉長。故本件賄絡之對價關係實屬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歐炳辰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歐炳辰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一)參諸證人廖漢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彭任辰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黃國恩有於98年8 月間之前開旅遊行前會時,向廖漢文、彭任辰、張振森表示被告歐炳辰有補助每位參與之民防分隊隊員各10,000元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73 頁、同上偵查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128 頁),惟證人上揭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黃國恩有向口頭表明被告歐炳辰有補助前開旅遊費用等語,惟均止於聽聞,至被告歐炳辰是否確否曾提出上開補助(即每人各10,000元,共80,000元),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恩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雖有於出國前即98年8 月間詢問被告歐炳辰要否補助民防分隊隊員旅遊經費,但遭被告歐炳辰以選舉將近,恐涉賄選,而表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是就被告歐炳辰確否提出金錢、金錢之流向、被告黃國恩有無收受金錢及果否用以投票行賄等情事,既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炳辰是否有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殆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然被告歐炳辰所辯未盡合理,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炳辰有為前揭犯行,尚難遽為被告歐炳辰不利之認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勇於偵查中固證稱:前開旅遊時,被告歐炳辰有補助加菜金不知是2萬還3萬,3 萬的樣子等語(此部分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光碟內容,經核屬實,見同上偵查卷五第172 頁),此與證人李茂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文勇於旅遊期間有向伊表示被告歐炳辰有補助出遊之民防分隊隊員加菜金3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雖互核相符,惟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勇表示被告歐炳辰有贊助加菜金30,000元等情,然參以證人林文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加菜金一事,伊也係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3 頁),上開證述顯均為被告林文勇之單方片面之詞,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炳辰確有提供加菜金3 萬元,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下,亦難以此即為被告歐炳辰不利之認定。是就被告歐炳辰確否提出金錢、金錢之流向、被告黃國恩有無收受金錢及果否用以投票行賄等情事,既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歐炳辰究否為上揭公訴人指訴犯行,即容有疑義,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縱然被告歐炳辰所辯未盡合理,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歐炳辰有為前揭犯行,自難遽為被告歐炳辰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歐炳辰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罪嫌,是本件自不能僅憑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歐炳辰涉有賄選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