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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余生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青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嘉偉

張銘池鍾明峰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啟明

周俊仁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鄭敏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睿駿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馬佩君

林建綱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鄭健文選任辯護人 王耀安律師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鄧昭志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胡志彬律師被 告 陳少弘(原名陳冠達)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心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0號、核退偵字第

447 號;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17307號、94年偵字第868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5號、第8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部分,暨鄭健文、林建綱被訴涉犯對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李○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均撤銷。

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曾余生處有期徒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鄧昭志、洪睿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鄭健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李啟明、李嘉偉、陳少弘、鍾明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周俊仁、張銘池、鄭健文各處有期徒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林建綱被訴涉犯對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李○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天浩因受債權人趙鳳鳴之委託,欲催討林啟宏欠趙鳳鳴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乃先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由陳天浩、曾余生(綽號生哥、阿生;按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與曾余生有關;林建綱、洪睿駿、鄧昭志並未併案審理)、林建綱(綽號金剛、長腳)、洪睿駿(綽號阿駿)、鄧昭志(綽號蟾蜍)、蕭世芳及劉威志等人(陳天浩通緝中,林建綱、蕭世芳、劉威志已另案起訴裁判)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陳天浩、曾余生、蕭世芳與劉威志至臺北市○○區○○○路○鎮○街○○路口附近,見林啟宏打開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陳天浩等4人乃將林啟宏強押進入該部汽車後座之中央,由另外2人坐於後座不讓林啟宏離去,另1人負責開車,1人坐於前座,將林啟宏押往臺北市○○○路○○○號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俟快抵達全國公司時,陳天浩等人即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林啟宏之眼睛、嘴巴矇住,待抵達全國公司後,即先綑綁林啟宏之手、腳,再由蕭世芳、鄧昭志脫光林啟宏之衣物,林建綱並命林啟宏站立在冰塊上,並由陳天浩、曾余生、蕭世芳、洪睿駿、鄧昭志等人輪流對林啟宏毆打或用濕毛巾掩蓋住林啟宏之鼻子或將水灌入林啟宏之口,而使林啟宏因此受有右眉2×0.5公分瘀傷、上唇0.5公分擦傷、右頸2公分瘀傷、前胸5處0.5公分×0.5公分瘀傷、後背3處3公分擦傷、後背1公分瘀傷、左腹部1×1公分瘀傷、右腹部2公分瘀傷、後下背3公分瘀傷、右臂2處1×1公分瘀傷、右手背1×1公分瘀傷、左手肘3×1公分瘀傷、左手背2公分擦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右腳內側2×1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強令林啟宏聯絡其配偶王明珠償還債務,而王明珠隨即於當日(24日)晚間交付新臺幣(以下同)300,000元現金予趙鳳鳴,並於翌日(即25日)上午10許匯款930,000元予趙鳳鳴。嗣於25日下午約3、4時許,曾余生在全國公司內要求林啟宏簽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後,方於25日下午約5時許將林啟宏帶回其住處釋放,林啟宏於全國公司上址被陳天浩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共長達約有近1天之久。

二、張玉蘭之胞妹張美金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美金因認張玉蘭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未給付簽注金且與張玉蘭間有民間互助會、投資之債務糾葛,張美金乃委由陳天浩經營之全國公司向張玉蘭催討債務。92年11月5日上午約5時許,曾余生、林建綱、劉威志、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按劉威志、蕭世芳、林建綱已另案起訴裁判;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與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有關)承前開傷害、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分乘2部車抵達新竹市○○路○段○○○號張玉蘭經營之早餐店。

其中下來6個人向張玉蘭表示受託前來處理張玉蘭與張美金之間之債務糾紛,並出示張玉蘭簽發予張美金之支票以為佐證,要求張玉蘭上車,因張玉蘭表示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欲帶同曾余生等人前往之前其與張美金所投資事業擔任董事長之謝天來住處以證明其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一行人等乃先前往謝天來住處,待駛至謝天來住處附近,曾余生等人即強押張玉蘭上車,等張玉蘭上車後,便以手銬將張玉蘭銬住,並以膠帶矇住張玉蘭之眼睛,不讓張玉蘭下車,並將車開往前述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全國公司。俟抵達全國公司後,曾余生、陳天浩、林建綱、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等人先以繩子綑綁張玉蘭,並輪流以冷水泡腳、熱水潑腳、以冰塊灌入張玉蘭之嘴巴或對其毆打,林建綱並以尿液灌入張玉蘭之嘴巴,而使張玉蘭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尚命張玉蘭聯絡其女兒彭淑美籌錢償還前開張美金主張之債務,待彭淑美先暫時籌足20,000元交予曾余生後,張玉蘭於同日晚間始被帶到臺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

三、陳天浩、曾余生、鄧昭志、蕭世芳、洪睿駿、綽號「威利」之劉宇凱夥同張宏吉等人(按蕭世芳、劉宇凱、張宏吉另案起訴裁判;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指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因廖文章積欠他人約700,000餘元債務,曾余生等人受債權人委託討債,遂承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概括犯意之聯絡,於9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由曾余生、鄧昭志、劉宇凱、蕭世芳等人至宜蘭縣○○鎮○○路○○○號2樓廖文章經營之服飾店催討債務,一部分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張宏吉則在樓下看守,曾余生對廖文章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令廖文章心生畏懼,由劉宇凱取走廖文章所有現金10,000元後,曾余生復令蕭世芳駕車偕同劉宇凱,將廖文章帶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款,蕭世芳、劉宇凱遂命廖文章分2次共提領219,000元,曾余生即交付200,000元之收據予廖文章,臨走前,復恫稱:須於1月內交付500,000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後離去,令廖文章心生畏懼,並剝奪廖文章之行動自由。

四、陳天浩、曾余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10餘人,認債務人許雪美積欠2,980,000元之債務,已將其中1,500,000元債務交付與羅金聲,但羅金聲僅將其中500,000元交還給曾余生,而懷疑羅金聲侵吞其中1,000,000元,曾余生等人遂基於前開私行拘禁及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三臺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在羅金聲欲開車離去之際,將羅金聲押入車內,連人帶車返回臺北市○○○路○○○號,取走羅金聲所有之現金17,000餘元與行動電話、手錶、戒指、皮夾等財物,並將羅金聲綁在桌上,由陳天浩、曾余生等人持木棍及徒手毆打羅金聲,致羅金聲肺部氣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陳天浩恫嚇要求交付2,970,000元,令羅金聲心生畏懼,直至93年2月3日凌晨2時許方釋放羅金聲,惟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返還羅金聲。

五、陳天浩與楊春梅參加李明典與詹建文等人合資經營互助會,疑遭李明典、廖婉婷夫婦倒會,楊春梅遂委託全國公司向李明典夫婦催討債務,陳天浩於93年2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前開臺北市○○○路○○○號1樓「全國檳榔世家」檳榔攤內,召集鄭建文、曾余生、李啟明(綽號啟明、啟敏)、李嘉偉(綽號阿偉)、周俊仁(綽號阿弟仔)、鄧昭志、洪睿駿、張銘池(綽號青池仔)、陳少弘(原名陳冠達、綽號冠達)、鄧昭志、鍾明峰(綽號小峰)、陳君霖(按陳君霖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綽號小精靈)等人,基於私行拘禁與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浩說明犯罪計劃,並分別指派任務,發給成員對講機、警察制服、膠帶及手銬等物後,由曾余生著警察制服、鍾明峰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制服,陳天浩再指揮曾余生等人前往李明典家中押人,以逼迫李明典清償債務。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陳君霖、洪睿駿、陳少弘及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2人,共計12人分別搭乘3部車輛,前往李明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7樓住處,抵達現場1樓附近,張銘池等人分別於巷口及公寓大門等處把風,鍾明峰則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服假扮網路線裝機人員,誘騙李明典開門後,佯稱欲至樓下車上拿工具下樓後,即帶同穿著警察制服之曾余生、李嘉偉與鄧昭志進入屋內,假冒警察,嚇令李明典與其妻廖婉婷不許動,而僭行逮捕職務,並由鍾明峰與鄧昭志將李明典雙手反銬在背後押制於地上,曾余生與李嘉偉、鄧昭志再進入房間,控制廖婉婷行動,並將廖女戴上手銬,致李明典與廖婉婷不能抗拒,即以膠帶貼住李明典夫婦眼睛並罩上黑色頭套後,由鍾明峰及李嘉偉強押李明典,曾余生與鄧昭志強押抱著李明典之女李○姍(約2個月左右嬰兒)之廖婉婷下樓,強制李明典與廖婉婷分別搭乘車輛返回上開檳榔攤,而限制李明典與廖婉婷之行動自由;於曾余生等人押走李明典與廖婉婷後,陳少弘隨即通知洪睿駿上樓搜取財物償債,因李明典住處一樓大門上鎖無法進入,陳天浩便命人從上開檳榔攤將鑰匙送至土城上開處所給洪睿駿,洪睿駿於取得鑰匙後,即戴手套持袋子上樓搜取李明典與廖婉婷之財物,共得手證件、鑰匙、金融卡、存摺、印章、外幣、NOKIA 3315手機1支等物(約值250,000元至300,000元),便與不知姓名之計程車司機、陳少弘及李啟明會合,一同乘車至臺北市○○○路○○○ 號2樓,將財物交給陳天浩,嗣陳少弘與李啟明即至檳榔攤與其餘人會合。93年2月4日上午11時許,曾余生、陳少弘、李啟明、鍾明峰、李嘉偉、鄧昭志、張銘池、陳君霖、周俊仁陸續返抵臺北市○○○路○○○號1樓檳榔攤後,將李明典夫婦分別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期間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鍾明峰接續毆打李明典、致李明典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要將廖婉婷賣掉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致李明典夫婦心生畏懼而說出提款卡密碼後,陳天浩與鄧昭志、曾余生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由陳天浩便命鄧昭志於93年2月5日持李明典所持有李素芬名義之彰化銀行金融卡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提櫃員機,鍵入李明典等人告知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而任鄧昭志領取20,000元,再於93年2月6日持上開金融卡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華泰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領取70,000元,得款現金共90,000元,皆交給陳天浩。曾余生則於93年2月5日持上開金融卡至彰化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機以同法領取60,000元,又至誠泰銀行大直分行自動櫃員機以同法領得現金20,000元,亦交給陳天浩。於93年2月5日凌晨約3、4時左右,曾余生與鄧昭志駕車搭載廖婉婷,李嘉偉與鍾明峰則與李明典同車,先後至曾余生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106號10樓住處於2人予以拘禁,並由曾余生、鍾明峰、李嘉偉、鄧昭志輪流看守。至

93 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曾余生與陳少弘以膠帶粘貼捆綁廖婉婷雙手之方式,強押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強迫廖婉婷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國內機票32張,因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旋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同法強押廖婉婷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2「瑞昌銀樓」欲強迫廖婉婷持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變換現金90,000餘元,因富邦銀行查覺有異,未予核准而未遂,並報警前往搭救,廖婉婷始平安獲釋。曾余生等人見事跡敗露,遂於93年2月7日凌晨1時許將李明典及李○姍以車載至新北市○○區○○路附近釋放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

六、案經李明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鄭健文及其等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公訴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審判中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被害人林啟宏;被告曾余生):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啟宏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趙鳳鳴有債務,票子是2,000,000多的票,伊還欠李竹甫1,100,000元,92年9月24日在臺北市○○○路○鎮○街口,伊剛開車門,被陳天浩等4人推入車內,把車開到大直美麗華,伊一上車就被控制行動,到那裡就被以膠帶蒙住眼睛,手腳也被綁住,一開始被踢打,拿東西墊在腹部打伊、或用電擊棒身體,把伊的衣服脫的只剩下1件內褲而己,令伊在站在冰塊上,用電風扇吹,並用濕毛巾蓋住鼻子灌水,身上現金2,000多元,叫伊趕快調錢,錢不還會把伊打死,還會帶到山上活埋,伊太太王明珠在9月24日給300,000元現金,是請債權人趙鳳鳴和他兒子找伊太太拿,隔天9月25日10點多王明珠又匯了900,000幾元給趙鳳鳴,後來就放伊走。另外曾余生於9月25日要帶伊離開回家時,要伊給保護費500,000元,曾余生以保護者的角色,所以要付他這些錢,且告知陳天浩要伊簽100張面額100,000元本票,否則不讓伊走,伊本來不簽,還被旁邊的人繼續打,伊受不了才簽,而簽完本票後,曾余生要伊簽1張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日後可以拿這紙委託書給公司來找麻煩的人看,事後伊對曾余生言明,如果付曾余生500,000元,之前所簽之10,000,000元本票,要幫伊討回,但曾余生要伊再給1,800,000元,因伊已經沒有錢,所有沒有再給曾余生錢。曾余生還跟伊說和陳天浩是不同角頭,但實際上他們是同一夥的,曾余生於00年0月00日帶伊回家時,王明珠給付曾余生30,000元紅包,在92年10月3日以後付10,000元,王明珠還給曾余生1筆20,000元、1筆10,000元,共給160,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32至35頁、9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29至36、47頁),證人林啟宏供述自身親見親聞之事實,且於他案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足堪擔保其證言之正確。而被害人林啟宏確實因此受有右眉2×0.5公分瘀傷、上唇0.5公分擦傷、右頸2公分瘀傷、前胸5處0.5×

0.5公分瘀傷、後背3處3公分瘀傷、右臂2處1×1公分瘀傷、右手背1×1公分瘀傷、左手肘3×1公分瘀傷、左手背2公分擦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右腳內側2×1公分瘀傷之傷害,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第30頁);並有被害人林啟宏簽立與被告曾余生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影本、王明珠匯款930,000元、趙鳳鳴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與趙鳳鳴收據影本、債權債務協調合約書影本(按由李樹斌、趙鳳鳴、李竹甫與被害人林啟宏、王明珠訂立)各1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第31、32、33、37頁),益見證人林啟宏指證內容應非子虛。而被害人林啟宏既與案外人趙鳳鳴間確有債務關係,被告曾余生等人受委託向被害人林啟宏催討即未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堪認定。

(二)次查,據證人林建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因林啟宏之債權人李樹斌、趙鳳鳴、李竹甫,委託伊、陳天浩、蕭世芳在松山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1,000,000元,案發當天陳天浩帶4、5人去,伊看見1台車回來,陳天浩坐副駕駛座,林啟宏坐後座,進來後陳天浩要伊將鐵門拉下,帶進後面小房間後,曾余生有灌水,伊叫林啟宏站冰水,曾余生有拿電擊棒,讓林啟宏聽電擊棒的聲音,且林啟宏站在冰水上時,曾余生拿電擊棒電水。但因曾余生曾留電話給林啟宏,林啟宏被帶到公司後,林啟宏的太太打電話給曾余生,說林啟宏又遇到李竹甫等人債權糾紛,人被帶走等語,於是曾余生要伊、蕭世芳參與合演一齣戲,由伊等佯裝是另一家討債公司,去把林啟宏帶回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43至24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上開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323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2年9月24日伊在公司曾見到曾余生打林啟宏,林啟宏簽票時,只有林啟宏、曾余生、陳天浩在小房間內,其他人在外面,劉威志負責灌林啟宏水,曾余生逼林啟宏躺下,以腳連續踢林啟宏的腹部、胸部、頭部,曾余生叫蕭世芳把林啟宏脫光,只剩1條內褲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16、18頁)。核與證人蕭世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林啟宏被押回來時,是曾余生、陳天浩談債務細節、林啟宏個人財物,是曾余生、陳天浩拿走的,伊有脫光被害人林啟宏上衣,其他衣褲是蟾蜍(被告鄧昭志)脫的,林建綱叫林啟宏站在冰塊上,曾余生用電擊棒毆打林啟宏,當時伊、陳天浩、曾余生、林建綱、洪睿駿、阿志(即劉威志)、蟾蜍(被告鄧昭志)在場,看管林啟宏的人有陳天浩、蟾蜍、洪睿駿、曾余生、阿志,洪睿駿在92年9月底就在公司上班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85、8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45至46、56頁),另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曾余生間並無何怨尤,當無故陷被告曾余生於罪之理,足認證人林建綱、蕭世芳所證尚堪採信。

(三)被告曾余生雖否認有何參與強押被害人林啟宏討債之犯行,惟被告曾余生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曾因李樹斌與林啟宏有4,000,000多元債務糾紛,在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來以1,000,000元達成和解,但陳天浩對李樹斌表示會將3,000,000元追回來,是陳天浩將林啟宏押回後,要渠配合在陳天浩與林啟宏和解後,送林啟宏回家,擔保林啟宏還款,並安慰林啟宏不要報警,且當時陳天浩只要渠保護林啟宏,事後才告訴渠這些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26頁);嗣被告曾余生於原審審理中改辯稱:渠有參與協調債務,但沒有去押被害人林啟宏云云(見原審1號卷三第26頁、卷四第115頁);被告曾余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亦辯稱:「林啟宏案件我沒有參與,當時我正在處理廖文章,陳天浩帶誰去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217頁),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有自承:「回來的時候我有去現場,我回來時林啟宏已經在公司了,我當時有要林啟宏簽債權債務委託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7頁),且於其自書之刑事聲請狀內亦坦承「負責把被害人(林啟宏)安全帶回家」等語(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44頁),顯見被告曾余生關於此部分犯行之供述,先後已有不合,且參照上開證人林建綱、蕭世芳之證言綜合以觀,應以被告曾余生自承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是被告曾余生嗣否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曾余生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啟宏,以證明林啟宏確有積欠債務,被告曾余生之債權委託人係李樹斌,非趙鳳鳴云云,惟被告曾余生、證人林啟宏就證人林啟宏欠款一事,雙方並不爭執,則縱被告曾余生辯稱,其所受委託之債權人非趙鳳鳴而係他人一事為真,亦無礙於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曾余生私行拘禁林啟宏犯行之認定,是此部分經核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張玉蘭;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

(一)訊據被告曾余生、鄧昭志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24、143、178至179頁),被告洪睿駿則矢口否認犯行。

(二)惟據被害人張玉蘭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2年11月5日上午5時左右,在新竹市○○路○段○○○號伊經營之早餐店內,有6名不詳男子說是張美金委託該等男子的討債公司催討債務,並將伊強押上車,一上車即用膠帶把伊的眼睛及耳朵綑住,且用手銬銬手,恐嚇說如果反抗,就要伊死,於是將伊帶至一不知名處所,再以繩索綑綁伊雙手、雙腳,且以熱水燙,逼迫伊交付500,000元,強灌尿液、水、命伊站在冰塊上施以電擊,再輪流腳踹伊腹部,嚇稱如果不給錢就將伊打死,直至伊大、小便失禁又吐血3次;歹徒擔心將伊打死,遂取伊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女兒彭淑美要籌500,000元,不然要將伊的腳筋砍斷;然彭淑美只有20,000元,於是在臺北市○○○○道附近的福特經銷商旁的加油站釋放伊,期間並取走伊身上5,000餘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第16、17頁,惟此部分因被告曾余生、洪睿駿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曾余生、洪睿駿此部分有罪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對被告鄧昭志有證據能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11月5日在新竹市○○路○段○○○號,有6人拿之前與伊妹妹債務關係的支票,說他們是討債公司來要債,當時伊告以伊妹妹有欠伊會錢,所以沒有還錢,伊有票在1位謝天來董事長那裡,伊要帶他們向謝董事長說明,到了謝董事長樓下,他們接到一通電話,就叫伊上車,不用去謝董事長那裡,在車上他們用膠帶蒙住眼睛,用手銬銬住伊的手,到了1處不知名地方,一進去他們用1桶冰水泡腳,並以開水燙伊的腳,取走伊放在鞋子內的5,000元,又將伊綁在1個長沙發上,一直問伊有沒有錢,要拿出1,000,000元,還拿冰塊灌嘴,在鼻、口灌尿、水,打到伊吐血,伊因此內出血、脾臟割除,後來伊女兒湊到20,000元,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給付。後來要求伊每月付20,000元,共10次,這20,000元是給他們的費用,這樣他們才在南港附近放伊走,曾余生、林建綱曾經來伊的早餐店假裝問路,並在店外徘徊過幾次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38至42頁、9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68頁反面至72頁)。而被害人張玉蘭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2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休克等傷害,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2年11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病歷影本1件及受傷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第21、22至23頁、原審卷四第146至190頁),足稽佐證。堪認證人張玉蘭所證述遭被告曾余生等人以討債為由,強押至全國公司,私行拘禁再毆打成傷等事實,應非虛構。而被害人張玉蘭與其妹張美金間既確有債務關係,被告曾余生等人受託向張玉蘭催討債務即未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又強押被害人張玉蘭有2台車,1台是劉威志開車,另1台箱型車由曾余生駕駛,搭載鄧昭志等人,林建綱坐駕駛座旁,張玉蘭坐中間,左邊是蕭世芳、右邊是鄧昭志,洪睿駿等分散坐在後面,將張玉蘭帶到臺北市○○○路○○○號,陳天浩、林建綱、鄧昭志等人輪流看管被害人張玉蘭等情,業據證人林建綱、蕭世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444號卷第6頁、93年度偵字第13308號卷第13至14頁,惟此部分因被告曾余生、洪睿駿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曾余生、洪睿駿此部分有罪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然被告鄧昭志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僅對被告鄧昭志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再據證人林建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天浩說帶張玉蘭到臺北市○○○路○○○號公司,是為討債,伊與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蕭世芳、劉宇威等人將張玉蘭帶到公司,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蕭世芳與伊同車,伊有灌被害人張玉蘭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41至243、245頁)。又證人蕭世芳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由伊、林建綱、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及另1位洪睿駿的小弟,將張玉蘭帶到臺北市○○○路○○○號檳榔攤,伊與曾余生、林建綱去停車,被告洪睿駿、鄧昭志將張玉蘭帶至公司內,快到內湖時,曾余生叫蟾蜍(即被告鄧昭志)把被害人張玉蘭的手綁起來,並蒙她的臉、膠帶是曾余生準備,洪睿駿在92年9月底就在公司上班,洪睿駿確實有參與新竹那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57至258頁、偵字第17307號卷第56、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號卷第86、89、90頁)。被告曾余生則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證人蕭世芳所言上開證言大致屬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2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參與張玉蘭案件,伊、鄧昭志、洪睿駿、林建綱等人共8、9人帶回張玉蘭、是陳天浩帶頭打,大家都有打,伊有打張玉蘭、後來伊再回刑場,問張玉蘭錢如何還,張玉蘭說是打電話給女兒還錢,張玉蘭有拿錢出來給公司的人,不知道多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21頁、第228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押人傷害,並結證稱:鄧昭志、洪睿駿有參與本件被害人張玉蘭案件,洪睿駿直接受陳天浩指派、鄧昭志是伊帶的等語(見原審1號卷三第26頁、卷四第347頁)。則依證人林建綱、蕭世芳、曾余生上開之證述,均指證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參與強押被害人張玉蘭、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張玉蘭之犯行,互核無訛,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確有參與強押被害人張玉蘭、私行拘禁及傷害被害人張玉蘭之犯行,被告洪睿駿空言否認,所辯應屬諉卸之詞,無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廖文章;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

(一)訊據鄧昭志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78至179頁);被告洪睿駿亦坦承參與,惟辯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39頁);被告曾余生則矢口否認犯行。

(二)惟查被害人即證人廖文章於警詢時已指證稱:約9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在宜蘭縣○○鎮○○路○○○號伊經營之服飾店內,鄧昭志先問伊是不是叫廖文章,伊回答是後,就有人進入店內,手持棍棒、說伊欠錢,將伊押至2樓,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把老婆、小孩帶走等語,嗣由劉宇凱將伊身上皮包取走,再由蕭世芳押伊至宜蘭縣○○鎮○○路○○○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領出150,000餘元,再由劉宇凱將伊押至同行提領60,000元,總共提領219,000元後,對方簽1張200,000元的收據給伊,並令伊在1個月後交付500,000元,否則將砸店及對伊太太、小孩不利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08號卷第16、17頁,惟此部分因被告曾余生、洪睿駿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曾余生、洪睿駿此部分有罪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對被告鄧昭志有證據能力);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欠人700,000多元,曾余生帶6、7人來說伊欠錢,有給伊看借據,確實是伊欠的錢,伊在店內2樓與曾余生談,當時劉宇凱還有另1名小弟在場,曾余生說知悉伊小孩在那裡讀書,若不還錢要把小孩帶走,並對伊不利等一語,要伊將身上之財物及提款卡交出,伊身上當時有10,000多元交給被告曾余生,伊去領2次錢,1次150,000元,1次60,000多元,總共領219,000多元,錢交給曾余生,曾余生開立200,000萬元收據給伊,最後錢還清時,借據有還給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第12至15、20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文章指證遭曾余生率被告鄧昭志等人至店內妨害自由,並出言恐嚇,令伊心生畏懼,而提領現金返還債務等情,先後證述內容相符,尚堪採信。又被告曾余生雖僅交付被害人廖文章200,000元之收據,惟被害人廖文章全部欠款係700,000餘元,而未給予收據之19,000元仍屬清償借款之一部,僅未以收據載明爾(見本院本審卷第90頁反面),附予敘明。另被害人廖文章既積欠他人債務700,000餘元,被告曾余生等人受委託催討此部分債務,自無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92年11月17日蕭世芳、劉宇凱、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等人,至宜蘭縣○○鎮○○路○○○號廖文章開設之服飾店,由劉宇凱等人將廖文章押在店內2樓,其餘人在樓下清點服飾、或在門外把風,嗣由蕭世芳駕車載劉宇凱與廖文章至宜蘭縣羅東鎮玉山銀行領款等情,業據證人蕭世芳、劉宇凱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308號卷第14頁、偵字第17016號卷第70頁,惟此部分因被告曾余生、洪睿駿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曾余生、洪睿駿此部分有罪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僅對被告鄧昭志有證據能力)。再依證人劉宇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是陳天浩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撐場面,於是由曾余生開車來載伊,回來時是由蕭世芳載,曾余生帶伊至廖文章店內,由曾余生與廖文章談,有1份委託書,伊有陪廖文章去領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51至252頁);證人蕭世芳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曾余生叫伊開車去羅東,於是伊、劉宇凱、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張宏吉一起去,伊開一部車與鄧昭志、洪睿駿在一起,當地人由張宏吉找來,由曾余生、劉宇凱和被害人廖文章談,曾余生交待洪睿駿把店內東西拍下來,嗣曾余生要伊開車與劉宇凱載廖文章去玉山銀行羅東分行領錢,錢由陳天浩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59頁、260頁、93年度偵字第17307號卷第42至44、48頁;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案件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曾余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參與廖文章案件,伊有去宜蘭縣○○鎮○○路○○○號廖文章店裡,伊與劉宇凱、蕭世芳、鄧昭志在2樓,麵包店老闆娘叫伊向被害人廖文章討債,伊有拿出支票與本票,廖文章第1次拿200,000元頭款,言明1個月後再還款,嗣於1個月後,伊又找廖文章2次,1次在純精路上1間茶行找當地兄弟理論,另1次廖文章說已付500,000元給當地兄弟,請當地兄弟與伊等處理,結果只收到150,000元,連同之前200,000元,只收到350,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221、226至227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鄧昭志、洪睿駿有參與本件被害人廖文章案件,洪睿駿直接受陳天浩指派、鄧昭志是伊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47頁),而被告鄧昭志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渠是去確認廖文章身分等語(見原審1號卷三第29頁),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廖文章所證大致相符,是證人廖文章所證、被告曾余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四)雖被告曾余生與其他共犯未將被害人廖文章押離店址,改往他處拘禁,惟被告曾余生脅迫被害人廖文章在上店址2樓,令被害人廖文章身體自由受拘束,並受脅迫而前往提款還債,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甚明,被告曾余生所辯當無可採。而被告洪睿駿於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均自承:伊有去被害人廖文章店1樓;伊有參與廖文章部分,第1天伊和蕭世芳到他家認人但沒有認到,第2天則到他們服飾店等,伊是在樓下等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74頁;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17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洪睿駿之供述可知,被告洪睿駿既於事前1天已到被害人廖文章住處認人,且為全國公司之員工,對於第2天到被害人住處係做何事當知之甚詳,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曾余生、洪睿駿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3人犯行亦堪認定。

(五)關於被告曾余生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廖文章,以證明被告曾余生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惟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確有限制被害人廖文章之行動自由於被害人廖文章服飾店2樓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害人廖文章於原審另案審理中亦承到庭結證明確,是被告曾余生此部分傳喚證人廖文章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羅金聲;被告曾余生):

(一)訊據被告曾余生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24、143頁)。

(二)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金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幫合夥人葉定國、許雪美處理債務,當時伊調500,000元給被告曾余生,還開了500,000元的票。93年2月2日下午2時許,伊與2名員工到苗栗看工地,要回辦公室開車時,在新竹市○○路口附近,有3台坐滿人的車,有曾余生等約10餘人,他們手持棒球棍叫伊下來,要伊上曾余生的車,有另2人押伊,並將伊的車開走,經過北上泰山收費站時,用布及頭套蒙起伊的眼睛,要伊去處理債務,後來到1個地下室,用手銬將伊銬起來,改用膠帶蒙住伊的眼睛,用繩子將伊綁在桌上,取走伊身上的皮包、手錶、戒指、行動電話機、現金、3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除現金外,事後均有還給伊。曾余生、陳天浩等人接續以拳頭、腳輪流打伊,陳天浩要伊交2,970,000元才讓伊離開,直至翌日凌晨2時才被釋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58至91、94頁);而被害人羅金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胸、腹鈍傷之普通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2月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76頁),足認證人羅金聲所證應非杜撰。另據證人陳麗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3年2月2日下午,伊到新竹市○○路○段○○○巷○○號幫羅金聲作帳,當天下午2時許,對方表明是陳經理,手機來電顯示是羅金聲的行動電話號碼,約伊去臺北民權西路的咖啡廳,將羅金聲的帳冊帶去,且說羅金聲與他們在一起,於是伊答應後,打電話報警,伊約於93年2月2日晚間10時後才抵達咖啡廳,遇到4名年約18、19歲之男子,其中2人扶著伊的左、右上臂,要請伊去辦公室談事情,伊推說去影印帳冊,趁機逃跑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50、56至66頁)。亦可作為證人羅金聲所述之佐證,堪認被害人羅金聲確實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屬實。

(三)次據被告曾余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坦承參與羅金聲案件,因許雪美欠伊2,980,000元,許雪美說要請羅金聲出來說,許雪美已拿1,500,000元給羅金聲,但羅金聲只拿500,000萬元給渠,自己拿走1,000,000元,卻跟渠等說許雪美籌不到,於是許雪美委託渠將1,000,000元追回,於是渠到羅金聲公司找,羅金聲說許雪美說謊,於是許雪美拿匯款單證明已匯款1,500,000元,所以渠到新竹交流道光復路附近麥當勞攔到羅金聲,將羅金聲連人帶車帶回臺北市○○○路,把羅金聲綁在桌上,陳天浩拿木棍開始打他,渠也有動手打,要羅金聲交出1,000,000元,羅金聲最後承認錢用完了,要伊老婆籌錢,後來其他兄弟透過管道與渠等聯繫,將羅金聲帶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16號卷第118、11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伊有押羅金聲回來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1號卷三第26頁)。雖被告曾余生所供要求被害人羅金返還金額1,000,000元一情,與證人羅金聲所指2,970,000元不同,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羅金聲指述係真實,且證人羅金聲事後亦未給付2,970,000元或1,000,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採信被告曾余生所述。而被害人羅金聲與被告曾余生間既有債務糾紛,無論係2,970,000元或1,000,000元,被告曾余生應未具有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余生犯行尚堪認定。

五、事實五部分(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鄭健文):

(一)訊據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嘉偉、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對於上開事實五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05頁反面至206頁、第216頁反面至217頁反面、本審卷一第124、143、178至179頁、卷二第38、90頁反面);被告李啟明、周俊仁否認有何私行拘禁犯行,並均辯稱:伊至現場支援,執行討債之工作,實不知要押人云云;被告鄭健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是事後經過報導始知道本案,且是自動到警局說明,其全不知情,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強押、反銬、恫赫被害人李明典等行為,其只有照顧嬰兒,既無參與犯罪過程,並無主觀犯意可言云云。

(二)互核被告陳少弘、陳君霖、周俊仁、李嘉偉、洪睿駿、鄧昭志、鍾明峰就其本身之自白,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19至220、255至256、287、342、351頁反面至第353頁、9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26頁反面至29、68頁反面至70 、105至106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63頁);且與被告李嘉偉、陳少弘、鍾明峰、洪睿駿、鄧昭志、周俊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36至240、247至251、298頁反面至299頁、93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6頁反面至9、10至13頁;原審1352號卷第164、166、169至第

171、173、174頁)。

(三)次查,共犯陳天浩受其舅母委託向李明典討債,因李明典積欠陳天浩之舅母1,000,000元及朋友600,000元、李明典倒很多人會等語,業據證人鄭健文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36頁反面、237頁;原審卷二第293頁);而證人陳天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李明典有欠伊錢,伊的舅母有跟李明典召集的互助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52頁反面、53、254頁反面);另被告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債務人是李明典夫婦,因集體倒會的會錢糾紛,約有500,000、600,000債權等語(原審1號卷二第270頁);而證人楊春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陳天浩合資以阿梅名義參加互助會,會首有3人,1個叫阿典、伊認識的會首是詹建文,另1個會首伊不認識,但最後幾期會款沒有給伊,於是伊去找詹建文,詹建文開面額約920,000或940,000元本票1張給伊,但後來找不到詹建文等語(見原審1號卷五第9至12頁)。而被害人即證人廖婉婷、李明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李明典都當過會首,後來合會有倒會,李明典的票放在公司,由公司使用且有以李明典名義簽發支票,李明典有公司股份等情(見原審1號卷二第17至18頁、27至29頁、152至154、158、165至168頁)。復有被害人李明典開立淡水農會中興分部、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及票號FA0000000、面額150,000元支票共2張及李明典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名冊、92年9月25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催收帳款契約書1份(按債權人楊春梅委託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債務人詹建文、李明典催討債務1,000,000元)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234至248頁;原審1號卷一第345至349頁),依此,上開被告曾余生等人,因認被害人李明典夫婦確有積欠被告陳天浩、證人楊春梅會款債務,受證人楊春梅之託而向被害人李明典催討債務,尚堪採信,則被告曾余生等人所為顯然不具強盜或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又94年2月4日上午10時許,有人自稱中華電信施工人員,誘被害人李明典開門後,隨即與有身著警察制服之男子進入屋內,在客廳壓制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2人,將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上手銬,押走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入車內,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之未滿2月女兒李○姍因懷抱於被害人廖婉婷手中,而與之一同帶走,將被害人李明典2人眼睛以膠帶矇起,約半小時車程,抵達一處1樓房間,當晚歹徒將李○姍帶去他處,約1日後,歹徒將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帶至另一處約7樓高房間內,開始逼迫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湊錢,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期間並接續毆打被害人李明典等2人。而被告曾余生帶被害人廖婉婷於9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3段114號,與周延勳會合,由證人周延勳帶同被告曾余生、被害人廖婉婷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因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嗣於93年2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2瑞昌銀樓,由被害人廖婉婷持卡刷購買5兩錢重,價值約90,000元之金飾,然因金錢太高,富邦銀行不予核准,並通知當地派出所警察調查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證人廖婉婷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李明典、廖婉婷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256頁;原審1號卷二第11至26頁、154至157、160至165頁)。而被害人李明典因遭人毆打,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3年2月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件亦堪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卷第645號卷第189頁)。又證人李明典雖曾於警詢時指證遭人取走共約700,000、800,000左右之財物云云,惟證人廖婉婷、李明典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約損失不超過400,000元,在250,000至300,000元之間(見原審1號卷二第14、172頁),顯見被害人李明典等人損失財物價值非700,000元或800,000元,而在250,000元至300,000元之間。另瑞昌銀樓之服務人員即證人許慧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3年2月6日下午2時許,有1名男子先到店內說他朋友欠錢,晚一點會帶人到店內買金飾抵帳,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該名男子帶廖婉婷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出現在店內,該名男子買金手鐲付現金10,600元,廖婉婷買男用金項鍊5兩多計92,200元,使用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後,銀行告知信用卡有問題,沒有刷成功,不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188頁),足堪認定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所證上開內容屬實。

(五)而警方於93年2月25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臺北市○○區○○○路○○○號1樓全國檳榔攤(另有辣妹檳榔攤招牌)時,在客廳內沙發的椅背與椅墊夾縫中,扣得被害人廖婉婷遭人取走之大眾銀行預借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遭人妨害自由期間供出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名稱提款密碼紀錄紙張1件,有上開密碼紀錄紙張、大眾銀行MA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各1件、全國檳榔世家現場照片影本共29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51、53、54至63頁),足認臺北市○○區○○○路○○○號1樓確曾拘禁過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另被害人廖婉婷為人妨害自由拘禁期間,遭歹徒取走之NOKIA 3315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之門號,自93年2月6日0時28分58秒許至2時40分16秒左右止,搭配被告李嘉偉所有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使用,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65至71、74至77頁),亦堪認定被告李嘉偉曾使用過被害人廖婉婷遭歹徒取手機門號對外通話。另依證人李素芬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存摺影本1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卷第187至188頁),可證明被害人李明典持有李素芬之彰化銀行帳戶,在被害人李明典遭被告曾余生等人拘禁期間內,由他人非法提領共約170,000元,雖該170,000元係為清償被害人李明典2人積欠被告陳天浩、證人楊春梅之會款債務,然因被告曾余生等人係以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為付款行為,亦具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六)雖被告洪睿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稱:當天是曾余生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伊去現場是幫忙拿東西,後續伊都不清楚云云,然證人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睿駿自始至終都在公司,直屬於陳天浩旗下,他的任務,陳天浩早就分配好了等語(見原審1號卷三第149、150頁),被告洪睿駿空言所辯,亦與其在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有悖,自難遽信。又關於被告張銘池、周俊仁否認有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李明典2人部分,被告張銘池、周俊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93年2月4日上午有在檳榔攤內開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79、381頁反面至382頁);且被告張銘池、周俊仁既親至被害人李明典住處參與本案犯行,衡情自應知悉犯罪計劃,否則,如何確保討債計劃順遂進行?被告陳天浩等人,亦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人參與犯行,以免犯罪行為曝光。而被告張銘池、周俊仁既於事前參與會議,明知要討債,又在現場,顯見被告張銘池、周俊仁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又關於被告鄭健文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據被告鄭健文於警詢時自承:金剛(即林建綱)曾於93年2月4日晚上帶回李○○(2個月大嬰兒),在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淡水分店內,由我帶該小孩委託1位中年婦人幫忙照顧,當時我及金剛阿弟仔都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34頁反面、33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的綽號是貓仔文;是全國公司淡水組之成員;我知道他們要去土城收帳;小孩是由金剛交給我的;也知道小孩是被害人之小孩;我承認妨害自由,因為我知道小孩是被押來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80至381 頁),於原審審理時之亦自承:「金鋼(即林建綱)曾有小孩交給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292頁)。另據證人林建綱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淡水公司我雖然是組長,但我上面還有更高層的人,就是鄭健文,全國公司淡水組是鄭健文開的,主要實際負責人是陳天浩,我也要聽命於鄭健文;曾余生的層級和鄭健文都一樣,只是曾余生負責台北;小孩是曾余生和馬佩君帶到民權西路公司給我,陳天浩那時在2 樓,已經和鄭健文聯絡好;小孩交給鄭健文時我和陳君霖離開淡水」等語(見原審1352號卷第254、255頁)。又證人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亦指證:「押被害人李明典等人整個計劃,據我知道是被告陳天浩和淡水組綽號『貓仔文(台語)』主控的;貓仔文就是鄭健文」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264頁);嗣改稱:「鄭健文知不知道這件事我不知道,但是他是淡水組的人,淡水組的人應該都知道李明典這件事,因為這件事先由淡水組主導」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341頁)。暨證人陳君霖、周俊仁亦於警詢時指證:共同被告陳天浩與被告鄭健文在淡水店的辦公室密商本案,他們講完後才由陳天浩叫伊進去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90頁反面、345頁)。而被告鄭健文既為全國公司淡水組之成員,被告林建綱尚且需聽命於被告鄭健文行事,被告鄭健文復與陳天浩主導本案犯行明確,已如前開證人所述,則被告鄭健文應與其餘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尚堪認定,被告鄭健文空言否認,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上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3年2月6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1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處之。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分別為2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故不能認為有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2種行為,與2種罪名,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同此意見。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外(如略誘或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明揭此旨。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曾余生等人,縱有私行拘禁及剝奪被害人林啟宏、張玉蘭、廖文章、羅金聲、李明典、廖婉婷行動自由之情形,不得分論2種罪名,而應論以同一私行拘禁罪。再被告曾余生等人於私行拘禁等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實施中,對被害人林啟宏、張玉蘭、廖文章、羅金聲、李明典、廖婉婷或其家屬為恐嚇言詞,致被害人林啟宏等人心生畏懼,或使被害人或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等,仍應視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行之一部分,不應再行論罪。

(二)核被告等所為分別成立下列罪名:

1.被告曾余生所為事實一犯行(被害人林啟宏),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2.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所為事實二犯行(被害人張玉蘭),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3.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所為事實三犯行(被害人廖文章),核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4.被告曾余生所為事實四犯行(被害人羅金聲),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5.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所為事實五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鄧昭志、曾余生另犯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曾余生另犯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按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但起訴事實已敘及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當予以補正)。

(三)共同正犯:被告曾余生與共同被告陳天浩、共犯劉威志、蕭世芳、林建綱之間;事實二,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共同被告陳天浩、與共犯林建綱、蕭世芳、劉宇凱、劉威志之間;事實三,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共同被告陳天浩與共犯劉宇凱、蕭世芳、張宏吉之間;事實四,被告曾余生與其他共犯之間,就私行拘禁罪行,及事實五,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共同被告陳天浩、陳君霖之間,就私行拘禁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間,被告曾余生、鄧昭志與共同被告陳天浩就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連續犯:被告曾余生所為事實一至五、被告洪睿駿所為事實二、三、五、被告鄧昭志所為事實二、三、五之私行拘禁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於事實五各2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

(五)牽連犯:被告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鄭健文於事實五所為之私行拘禁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曾余生所為私行拘禁、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及被告鄧昭志於事實五所犯私行拘禁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皆論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均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六)想像競合犯:事實五,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鄭健文等人同時拘禁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2人,係一行為侵害2個罪名相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七)合併審理:公訴人雖僅就事實五起訴,惟事實一至四部分,就被告曾余生而言;事實二至四部分就被告洪睿駿而言;事實二至三部分,就被告鄧昭志而言,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公訴人雖認事實一至四所為,被告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係犯刑法321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347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罪名;就事實五部分,認被告曾余生等所為,另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及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行。惟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罪,均以行為人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本案被害人林啟宏、張玉蘭、廖文章、羅金聲、李明典、廖婉婷等人之債權人,既委託被告曾余生等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縱使於討債過程中係以不法手段為之,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等罪名,尚難認有該當於加重強盜、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之罪名。至被害人李明典2人遭被告曾余生等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共約170,000元一節,因該170,000元係為清償被害人李明典2人積欠被告陳天浩、證人楊春梅之會款債務,對於自動付款設備而言,因係以不正方法為之而具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對於被害人李明典2人而言,仍難謂有加重強盜、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結合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浩(綽號陳哥)於92年6月23日,為掩護其所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而以不知情之蕭世芳名義設立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並分別於臺北市○○○路○○○號及臺北縣○○鎮○○○路8之6號2樓設有臺北組及淡水組,各設組長1名,統籌指揮人員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該公司內部管理階層計分老大、組長及成員等,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而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等為主,是全國公司乃為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天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任命被告曾余生(化名莊玉魁、綽號阿生、生哥)擔任臺北組組長,鍾明峰(綽號小峰)、陳冠達(綽號冠達)、鄧昭志(綽號蟾蜍)、李嘉偉(綽號阿偉)、洪睿駿(綽號阿駿)等人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員;被告林建綱(綽號金剛、長腳)知悉全國公司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公司從事不法活動,並擔任淡水組組長;鄭健文(綽號貓仔文)、李啟明(綽號啟敏)、張銘池(綽號青池仔)、周俊仁(綽號阿弟仔)等人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成員。平日均承老大即共同被告陳天浩之命,在臺北市及臺北縣等地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

因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云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故倘在其性質上係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部分被告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犯罪任務,僅屬犯罪行為之分工而己,尚難以組織犯罪條例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著有議釋字第556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蕭世芳為全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李天有為「全球國際信用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由陳天浩掌控,此據被告曾余生供明在卷(見原審1號卷一第141至144頁、卷四第337頁),並有臺北市○○○路○○○號2樓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總部照片2幀、新北市○○區○○○路8之6號2樓全國公司淡水分部照片2幀、臺北市○○○路○○○號全國公司內湖分部照片2幀附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133、134、135頁)。

四、雖證人馬佩君於警詢時指證:全國公司係從事押人等暴力討債,在臺北市○○○路○○○號為據點的是總公司,淡水分公司是從總公司分派林建綱至該據點當業務的管理人,而被告鄭健文為頭頭,2公司遇有案件會相互支援人手處理,檳榔攤是他們處理案件時的聚集點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21頁反面),被告陳少弘、鍾明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國公司營業項目,大部分是替人討債,小部分以言詞恐嚇或毆打方式暴力討債,遇到配合的就好好講,遇到不配合的就言語恐嚇或押人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54頁反面、258頁反面、263頁反面、267、246頁反面、286頁反面)。而被告洪睿駿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全國公司是暴力討債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7頁反面)。然證人李啟明、張銘池、周俊仁於警詢則證言:公司未以暴力方式討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17、326、341頁);被告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林建綱、周俊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全國公司不是犯罪組織,是催收帳款公司,有看到全國公司有合法證照等語(見原審1352號卷第163、164、166、

167、169、349頁、原審1號卷四第328頁)。證人蕭世芳於警詢時指證:伊於92年7月2日進入全國公司工作,92年12月2日離職,伊是人頭負責人,公司營運項目是收取債務,只要有簽委託書,公司負責討債,陳天浩說是合法的,並拿委託書給伊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04至205、207頁)。因此,縱被告陳少弘、鍾明峰、洪睿駿曾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從事暴力討債行為,而其等嗣後改異其詞,未可逕認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自白可採。況且,被告陳少弘、洪睿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改稱:全國公司有合法證照等語,足認於全國公司即有合法催收帳款之執照,則任職於該公司之人,自非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而進入公司工作當不得以該公司於催收帳款時,發生暴力之不法活動,遽指為犯罪組織。

五、又犯罪組織須有嚴密組織規範(如幫規),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被告陳少弘於警詢時供明:渠於92年10月底進入公司,曾離職2次,最後1次是93年2月6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54頁反面)、被告鍾明峰於警詢時自白:92年12月初進入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93年2月7日離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63頁反面)、被告李啟明於警詢時自白:伊在92年12月時進入公司,93年2月10日左右離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16頁反面)、被告張銘池於警詢時自白:伊於93年1月要過年前進公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25頁反面)、被告周俊仁於警詢時自白:伊於92年12月中旬進入公司,於被害人李明典案件發生後離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40頁反面)。而被告林建綱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伊曾向公司借錢,錢沒還清,陳天浩不讓伊走,進公司沒有特別講何種情況下可以離職,只說理念不合就可以離開,因為伊有欠公司錢,所以跟別人不一樣等語(見原審1號卷四第329頁);被告曾余生亦供明:全球與全國公司都是從事徵信、隨扈、催收、當舖、應收帳款買賣業務,一般會先徵信,然後造訪債務人,有時會送民事裁定,再來就是一般催收,如果債務人不還錢,則派人站崗、一直到92年間出現一件案子,才用押人方式討債,離職的話,要看人,因為伊進全國公司不久,就被通緝,所以陳天浩以此作把柄,伊與林建綱因為曾經押過人,陳天浩說如果不繼續作,就會被交出去頂罪云云(見原審1號卷四第387至388、351頁)。故被告陳少弘、鍾明峰、李啟明、周俊仁等人,自92年10月底陸續進入全國公司工作,並於93年2月6日後先後離職,其間被告陳少弘曾離職2次;對照被告林建綱、曾余生所言,顯見成員脫離該公司,僅有共同被告陳天浩出言威脅,但共同被告陳天浩或其他成員並無強力阻攔行為;況且,在本案發生後,共同被告陳天浩與被告曾余生等人為警查辦後,全國公司形同瓦解。益證全國公司不具因組織成員更換,而能續存之常習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等人參與全國公司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除被告林建綱部分外均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所涉此部分外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林建綱就此部分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馬佩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犯陳天浩(綽號陳哥)於92年6月23日,為掩護其所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而以不知情之蕭世芳名義設立全國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2樓,並分別於臺北市○○○路○○○號及臺北縣○○鎮○○○路8之6號2樓設有臺北組及淡水組,各設組長1名,統籌指揮人員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活動,該公司內部管理階層計分老大、組長及成員等,係一具有嚴密組織之集團,該集團成員有常習、集團、暴力犯罪及破壞秩序之虞,而該集團所從事之犯罪活動以恐嚇取財、強盜、妨害自由等為主,是全國公司乃為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共同被告陳天浩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建綱(綽號金剛、長腳)知悉全國公司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仍加入該公司從事不法活動,並擔任淡水組組長;被告鄭健文(綽號貓仔文)參加該公司,而為該組成員。平日均承老大即共同被告陳天浩之命,在臺北市及臺北縣等地從事暴力討債等不法行為。共同被告陳天浩於93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全國檳榔世家檳榔攤內,召集共同被告陳君霖、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冠達、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前開被告曾余生等10人,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林建綱(為有罪判決,詳見下述)、馬佩君(綽號阿嫂),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陳天浩說明結夥強盜之犯罪計劃,並分別指派任務,發給成員對講機、警察制服、膠帶及手銬等物後,指揮成員前往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家中押人,洗劫財物。同日上午8時許,共同被告陳君霖、被告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與年籍不詳男子2人,共計12人分別搭乘3部車輛,前往被害人李明典住處。推由被告張銘池等人於巷口、大門處把風,被告鍾明峰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制服假扮網路維修人員,誘騙被害人李明典開門後,佯稱欲至樓下拿工具,約5分鐘後即帶同身著警察制服之被告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進入屋內,假冒為警察,由被告鍾明峰與鄧昭志將被害人李明典雙手反銬在背後押制於地上,被告曾余生與李嘉偉進入房間,將被害人廖婉婷上手銬,致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李○姍不能抗拒,即以膠帶貼住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眼睛並罩上黑色頭套後,由被告鍾明峰、李嘉偉強押被害人李明典、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押被害人廖婉婷及手抱之李○姍下樓,分別搭乘車輛返回前開檳榔攤,而限制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行動自由。被告陳少弘隨即通知被告洪睿駿上樓搜括財物,因被害人李明典住處1樓大門上鎖無法進入,被告陳少弘遂告知被告李啟明,被告李啟明再轉共同被告陳天浩,共同被告陳天浩聞訊後,便命人從上開檳榔攤將鑰匙送至土城給被告洪睿駿,即戴手套持袋子上樓搜括被害人李明典等人所有之財物,共計搜取金飾、外幣、鑽戒、手錶及護照等計價值約700,000餘元,便與不知名之計程車司機、被告陳少弘及李啟明即至檳榔攤與其餘人會合。被害人李明典等人被押至檳榔攤,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分別被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李○姍則由被告馬佩君看管,期間被告曾余生等人更毆打被害人李明典及以「要將小孩賣掉」等語恐嚇、致被害人李某夫婦不能抗拒而說明提款卡密碼。共同被告陳天浩便命被告鄧昭志持卡至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及華泰銀行華江分行各盜領80,000元及20,000元後交與共同被告陳天浩。93年2月6日下午3時30分,被告曾余生等人以膠帶將被害人廖婉婷雙手捆綁衣服方式,強押至臺北市○○○路○段○○號「聯誼旅行社」,強迫被害人廖婉婷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國內機票32張,因信用卡聯合中心查覺有異而未得逞。旋又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同法強押被害人廖婉婷刷卡購買金飾變換現金90,000餘元。經警據報前往搭救,被害人廖婉婷始平安獲釋。被告曾余生等人見事跡敗露,始將被害人李明典及李○姍以車載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釋放後逃逸,嗣經警分別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馬佩君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馬佩君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馬佩君僅係單純經營臺北市○○○路○○○號之檳榔攤,並於該檳榔攤照顧自己之小孩,確實未與同案其他被告共同謀議或參與事實五之犯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馬佩君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嘉偉、陳少弘、鍾明峰於偵訊中之供述、存簿影本2紙、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存提款卡密碼單1紙、提款卡1張、照片29張、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照片2張、被告周俊仁、林建綱、陳少弘、鍾明峰之自白、證人蕭世芳之證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害人即證人廖婉婷雖於警詢時指證:伊感覺在現場都有1名女人帶著1名小孩,該女子說話謹慎,幾乎不說話,都是小孩的哭鬧聲,感覺小孩約6個月以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9頁):而被害人即證人李明典亦於警詢時指證:被蒙臉期間前後曾聽過有1名女犯帶1個嬰兒在現場3次以上,並有好幾次該女共犯哼歌哄嬰兒睡覺,直覺該嬰兒約6個月左右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1頁)。

再依證人廖婉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言:伊被關期間有聽見女生的聲音,但內容不清楚,好像在另1間房間不與伊在同一房間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23至24頁);而證人李明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言:伊第2天在第2現場才聽見女生及嬰兒的聲音,好像是嬰兒餓了,要泡牛奶,在別間房間,應該沒有走到伊被關的房間,也沒有聽見該女子與他人討論有關伊的事情等語(原審1號卷二第166至167頁)。由上可知,證人廖婉婷及李明典於遭拘禁時,雖有聽見1名女生之聲音,惟亦無證據證明該名女子為被告馬佩君,縱認該名女子為被告馬佩君,猶無法證明被告馬佩君有何「看管」被害人廖婉婷、李明典之犯行。因此,即便被告馬佩君身處於私行拘禁被害人廖婉婷、李明典犯罪現場,亦僅是照料自己的子女,並無參與看顧被害人廖婉婷、李明典妨害渠等行動自由或傷害被害人廖婉婷、李明典之犯行。

(二)雖證人李啟明、鄧昭志於偵查中稱:伊在臺北市○○○路的檳榔攤看到被告馬佩君顧2個小孩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20頁、9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27頁反面),證人李嘉偉於警詢時稱:李○姍在臺北市○○○路○○○號檳榔攤是由被告李嘉偉、鄧昭志、李啟明、鍾明峰、陳少弘、陳君霖、周俊仁、曾余生、馬佩君輪流照顧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7790號卷第69頁反面、70頁)等不利於被告馬佩君之供述。然證人李嘉偉於警詢時亦供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時,被告馬佩君都在自己房間看電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7790號卷第69頁反面、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言:被告馬佩君沒有加入全國公司作債務催討工作,伊雖於警詢時供述曾見被告馬佩君在檳榔攤照顧小孩云云,但不知照顧是她的小孩,還是被害人的小孩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290頁);且證人陳少弘、鍾明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天浩沒有分配工作與被告馬佩君,馬佩君應該沒有參與整個計劃,沒有參與看管被害人李明典等人等語綦詳(見原審1號卷二第

282、283、272、276至278頁);證人曾余生亦於原審審理證稱:押被害人李明典等人,馬佩君事前不知,亦未分擔工作,被告馬佩君亦非公司成員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269頁、卷四第345頁);證人鄧昭志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害人在房間,沒有看到被告馬佩君,她應該只是賣檳榔等語(見原審1號卷二第285頁)。是證人鄧昭志、李嘉偉於原審審理時改異前詞,且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與證人陳少弘、鍾明峰、曾余生證述內容相悖。故難僅執證人李啟明、鄧昭志、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言,即遽認被告馬佩君有參與本件犯行。

(三)再參諸證人陳少弘、鐘明峰、曾余生、鄧昭志於原審之供述,足見被告馬佩君並無任何拘禁或看管被害人行為。況被害人李○珊於93年2月間,約為2個月左右之嬰兒,此業據證人李明典、廖婉婷供明在卷。衡以2個月大嬰兒,尚無自我行動、生活能力,亟需由成年人照料,果本案被告等於押走被害人廖婉婷時,將被害人李○珊與廖婉婷分離,將被害人李○珊單獨留置在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上開住處,恐將使被害人李○珊因此而陷於無法自我照料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又被告曾余生等人於帶走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後,雖亦曾將被害人李○珊與被害人廖婉婷分離,並未讓被害人廖婉婷繼續照料被害人李○珊,而委託被告馬佩君照料被害人李○珊,此部分所為應非屬私行拘禁、傷害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李○珊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幫助行為,未可逕認被告馬佩君即有何共同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全國公司並非常習性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且被告馬佩君亦否認有加入全國公司,是於法尚難認定被告馬佩君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馬佩君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馬佩君犯罪,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洪睿駿所訴涉犯事實四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天浩、被告曾余生、洪睿駿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10餘人,認債務人許雪美積欠2,980,000元之債務,已將其中1,500,000元債務交付與羅金聲,但羅金聲僅將其中500,000元交還給被告曾余生,而疑羅金聲侵吞其中1,000,000元,於是被告曾余生、洪睿駿等人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2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3台車至新竹市○○路○段○○○巷○○號前,在羅金聲欲開車離去之際,將羅金聲押入車內,連人帶車返回臺北市○○○路○○○號,取走羅金聲所有之現金17,000餘元與行動電話、手錶、戒指、皮夾等財物,並將羅金聲綁在桌上,由陳天浩、被告曾余生、洪睿駿等人持木棍及徒手毆打羅金聲,致羅金聲肺部氣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陳天浩恫嚇要交付2,970,000元,令羅金聲心生畏懼。直至93年2月3日凌晨2時許才釋放羅金聲,而除現金外,其餘財物均返還羅金聲。因認被告洪睿駿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洪睿駿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我已離職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洪睿駿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曾余生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證人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睿駿有參與本件羅金聲案件,洪睿駿直接受陳天浩指派的,伊在現場作何事,洪睿駿都要回報給陳天浩云云(見原審1號卷四第347頁)。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舉輕以明重,單一證人之供述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又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所舉證據僅有證人曾余生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於法尚難使本院對於被告洪睿駿涉嫌公訴人所指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睿駿有何犯行,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洪睿駿之認定,被告洪睿駿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本應為被告洪睿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洪睿駿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對被害人李○珊被妨害自由部分(被告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林建綱、鄭健文等人部分,被告馬佩君部分已詳上述理由

乙、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93年2月4日上午6時許,共同被告陳天浩在臺北市○○○路○○○號全國檳榔世家,召集被告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等人,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被害人李明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7樓住處,強押被害人李明典之女李○珊,並將被害人李○珊交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馬佩君、林建綱、鄭健文,因認被告曾余生、鄧昭志、張銘池、周俊仁、鍾明峰、李嘉偉、李啟明、洪睿駿、陳少弘、林建綱、鄭健文等人另對被害人李○珊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等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余生等人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林建綱、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之供述、被害人李明典之指訴、證人廖婉婷之證述、存簿影本2紙、銀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存提款卡密碼單1紙、提款卡1張、照片29張、診斷證明書正本1紙、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鄭健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渠於93年1月3日進入公司,93年3月間公司結束營業,被害人李明典是共同被告陳天浩接的案件,渠沒有參與,渠沒有參加開會,亦沒有去土城,只知他們要去收帳,被告林建綱雖於93年2月4日晚間帶回李○姍到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淡水分店內,由渠委託1位中年婦人幫忙照顧,渠只有幫忙照顧小孩李○姍,渠不知是被害人李明典的小孩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333頁反面、334頁反面、335頁;原審1352號卷第168頁、1號卷二第292頁)。被告林建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李○姍是共同被告陳天浩與被告曾余生帶至臺北市○○○路○○○號交與渠處理,當時被告鍾明峰在場,一直至要釋放被害人李明典時,才看到被害人李明典,渠僅參與抱李○珊給被告鄭健文及釋放被害人李明典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77、280頁反面;原審1352號卷第255頁)。互核被告鄭健文、林建綱上開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是被告鄭健文、林建綱上開之供述,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害人李○珊於93年2月間,尚為2個月左右之嬰兒,此業據證人李明典、廖婉婷供明在卷。衡以2個月大嬰兒,尚無自我行動能力,亟需由成年人照料,且被害人廖婉婷遭被告曾余生等人押走時,手中係懷抱被害人李○珊,果本案被告等於押走被害人廖婉婷時,將被害人李○珊與廖婉婷分離,將之單獨留置在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上開住處,恐將使被害人李○珊因此而陷於無法自我照料而有生命危險之虞。又被告曾余生等人於帶走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後,雖將被害人李○珊與被害人廖婉婷分離,並未讓被害人廖婉婷繼續照料被害人李○珊,惟被告曾余生等即委由被告林建綱、鄭健文僱請保母照料,足見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等人並無剝奪被害人李○珊行動自由之不法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等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被告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被告林建綱部分,詳見下述理由丙),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林建綱被訴對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妨害自由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貳、訊據被告林建綱辯稱就關於事實五與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所認私行拘禁之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免訴判決(見本院本審卷一第135頁)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林建綱坦承本案犯行,核與被告陳少弘、陳君霖、周俊仁、李嘉偉、洪睿駿、鄧昭志、鍾明峰就其本身之自白,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19至220、255至256、287、342、351頁反面至第353頁、93年度偵字第7790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26頁反面至29、68頁反面至70、105至106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63頁);亦與被告李嘉偉、陳少弘、鍾明峰、洪睿駿、鄧昭志、周俊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之情節亦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236至240、247至251、298頁反面至299頁、93年度偵字第6152號卷第6頁反面至9、10至13頁;原審1352號卷第164、166、169至第

171、173、174頁)。是被告林建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私行拘禁行為著如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林建綱因另涉犯下列犯罪事實(一)、(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1號判決,以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0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就各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建綱所為之恐嚇犯行略載如下:

(一)陳天浩因受債權人趙鳳銘之委託欲催討林啟宏欠負趙鳳銘之債務,乃先於92年9月24日下午2時許,由陳天浩、被告曾余生、蕭世芳及劉威志等4人,在台北市○○區○○○路○鎮○街○○路口附近,見林啟宏打開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陳天浩等4人乃將林啟宏強押進入該部汽車後座之中央,由另外2人坐於後座不讓林啟宏離去,另1人負責開車,1人坐於前座,將林啟宏押往前述樂群二路全國公司。俟快抵達全國公司時,陳天浩等人即持預先準備之膠帶將林啟宏之眼睛、嘴巴矇住,待抵達全國公司後,即先將林啟宏之手、腳綁住,再由蕭世芳、綽號「蟾蜍」之被告鄧昭志脫光林啟宏之衣物,被告林建綱並命林啟宏站立在冰塊上,並由陳天浩、被告曾余生、蕭世芳、被告洪睿駿、鄧昭志等人輪流對林啟宏毆打或用濕毛巾掩蓋住林啟宏之鼻子或將水灌入林啟宏之口,而使林啟宏因此受有右眉2×0.5 公分瘀傷、上唇0.5公分擦傷、右頸2公分瘀傷、前胸5處零點5公分×0.5公分瘀傷、後背3處3公分擦傷、後背1公分瘀傷、左腹部1×1公分瘀傷、右腹部2公分瘀傷、後下背3公分瘀傷、右臂2處1×1公分瘀傷、右手背1×1公分瘀傷、左手肘3×1公分瘀傷、左手背2公分擦傷、左小腿2公分擦傷、右腳內側2×1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間並要林啟宏聯絡其太太交付欠負他人之債務,而林啟宏之配偶王明珠隨即於24日晚間交付300,000元現金予趙鳳鳴,並於翌日(即25日)上午10 時許匯款930,000元予趙鳳鳴。嗣於25日下午約3、4時許,被告曾余生在全國公司內要林啟宏簽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後,方於25日下午約5時許將林啟宏帶回其住處釋放,林啟宏於全國公司上址被陳天浩等人私行拘禁之時間乃共長達約有近1天之久。

(二)張玉蘭之胞妹張美金係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組頭,張美金因認張玉蘭向其簽賭六合彩賭博未給付簽注金且與張玉蘭間有民間互助會、投資之債務糾葛,張美金乃委由陳天浩經營之全國公司向張玉蘭催討債務。92年11月5日上午約5時許,被告曾余生、林建綱、劉威志、蕭世芳、鄧昭志、陳冠達、鍾明峰、綽號「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2部車抵達新竹市○○路○段○○○號張玉蘭經營之早餐店。其中下來6個人向張玉蘭表示受託前來處理張玉蘭與張美金之間之債務糾紛,並出示張玉蘭簽發予張美金之支票以為佐證,要張玉蘭上車,因張玉蘭表示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並要帶同曾余生等人前往之前其與張美金所投資事業擔任董事長之謝天來住處以證明其並未欠負張美金債務,一行人等乃先前往謝天來住處,待一行人駛至謝天來住處,被告曾余生等人即強押張玉蘭上車,等張玉蘭上車後,便以手銬將張玉蘭銬住,並以膠帶矇住張玉蘭之眼睛,不讓張玉蘭下車,便將車開往前述位於樂群二路之全國公司。俟抵達全國公司後,被告曾余生、陳天浩、林建綱、蕭世芳、鄧昭志、洪睿駿、鍾明峰等人先將張玉蘭以繩子綁住,不使張玉蘭離開,而對張玉蘭私行拘禁,並對張玉蘭輪流以冷水泡腳、熱水潑腳、以冰塊灌入張玉蘭之嘴巴或對其毆打,被告林建綱並以尿液灌入張玉蘭之嘴巴,而使張玉蘭因此受有脾臟破裂、左側大腸挫傷、後腹腔兩處撕裂傷、右手腕及大腿二度燙傷、內出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並要張玉蘭聯絡其女兒籌錢償還前開張美金主張之債務,待張玉蘭之女兒先暫時籌足20,000元交予曾余生後,張玉蘭於同日晚間始被帶到台北市內湖區某處釋放(按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移併本件審理)。

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五部分,其犯罪時間為93年2月4日至同年月6日,距被告林建綱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僅2月,兩者時間尚堪認係緊接,而被告林建綱既為全國公司淡水組之組長,且犯罪原因均為受委託向他催討債務,犯罪手法亦相似,觸犯相同之罪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應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案事實五部分自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此部分應諭知免訴判決。

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訴傷害被害人李明典部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林建綱於私行拘禁被害人李明典(即被告為事實五犯行)期間,被告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鍾明峰接續毆打李明典、致李明典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因而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林建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案被害人李明典因於受被告曾余生等人私行拘禁期間,因遭人毆打,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之普通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害人李明典就此部分未具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144至15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尚不得逕予審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與被告林建綱上開諭知免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對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鄭健文、鄧昭志、鍾明峰、林建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戊、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害人林啟宏、張玉蘭、廖文章、羅金聲、李明典、廖婉婷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查本案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減刑,尚有未洽;(二)被告洪睿駿就事實四部分並未參與,原審遽認其與被告曾余生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即有未洽;(三)被告鄭健文與被告曾余生等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應成立上開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四)被告林建綱另案業經以妨害自由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案件與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該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遽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五)被告曾余生為事實五之犯行時,因衣著警察制服,應成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原審未予審認,亦有未當;(六)關於本案被告等被訴傷害被害人李明典部分,檢察官已起訴並載明被告曾余生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未具被害人李明典告訴,惟與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林建綱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法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漏未裁判,亦有未當。被告曾余生、周俊仁、張銘池、李啟明、李嘉偉、鍾明峰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洪睿駿上訴意旨則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被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應成立加重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等罪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部分,暨鄭健文、林建綱被訴涉犯對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李○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部分,暨鄭健文、林建綱被訴涉犯對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李○姍妨害自由、傷害部分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被告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鄭健文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暴力惡劣;被告洪睿駿之職業金融業、被告鄧昭志之職業工人、被告李啟明之職業油漆工、被告陳少弘、鄭健文、張銘池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鐘明峰之職業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周俊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渠等生活狀況正常;被告陳少弘、鄧昭志、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鍾明峰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被告李啟明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次前科紀錄;被告張銘池前有公司法、公共危險、殺人未遂各1次等前科紀錄;被告曾余生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強盜各1次等前科紀錄,被告鄭健文前有傷害致人於死、賭博等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品性均非良好;被告洪睿駿學歷為五專肄業,被告李嘉偉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少弘、鐘明峰學歷為高中肄業、被告鄧昭志、李啟明、周俊仁、鄭健文學歷均為國中畢業、被告張銘池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實際被害人共7人與被告均不認識、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就上開各宣告刑,各減其刑二分之一。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馬佩君及被告曾余生等11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馬佩君,及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林建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而為被告馬佩君,及被告曾余生、李啟明、李嘉偉、周俊仁、洪睿駿、張銘池、陳少弘、鄧昭志、鍾明峰、鄭健文、林建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已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執外,並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5 8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32號部分):

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65、86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68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余生係從事討債為業之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之成員。緣全球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受王玉真委託處理債務,被告曾余生於00年0月0日上午7時許,夥同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等人(均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第2號判決有罪),在王玉真臺北縣○○鎮○○路○○號14樓住處附近之淡金路某巷口埋伏守候,趁被害人黃寶鏞為赴王玉真之約,駕車經過該巷口,下車購買飲料之際,強押被害人黃寶鏞進入車內,續由張克瑋駕駛該車,被告曾余生坐於右前座指揮楊立群、蘇義文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黃寶鏞之手,並以膠帶矇住雙眼,林嘉龍另駕駛自備之自小客車在前引導,將被害人黃寶鏞押往宜蘭,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達宜蘭縣○○鄉○○路○段○○號檳榔攤,私行拘禁被害人黃寶鏞於該檳榔攤之房間內,並以言語恐嚇被害人黃寶鏞配合,不要關1星期,勒索6,500,000元,又持美工刀、鋁棒威脅,若再不答應,就要割喉嚨、灌尿或將其除掉埋起來,因被害人黃寶鏞不從,被告曾余生即指揮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將被害人黃寶鏞雙手、雙腳以手銬銬住躺在椅子上,臉部蓋上毛巾,再用水灌入鼻孔,致使其無法呼吸難以忍受,而同意交付贖款,被告曾余生又命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將被害人黃寶鏞帶至另一不詳處所,要被害人黃寶鏞通知其妻匯款入指定之三信商業銀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不得報警,得逞後,再將被害人黃寶鏞押回該檳榔攤。復於翌日(即93年8月6日)上午8、9時許,又逼迫被害人黃寶鏞簽立面額皆為16,000,000元之本票2紙及切結書1紙,資為日後討債之依據。第3日(即93年8月7日)被告曾余生與林嘉龍、張克瑋、楊立群、蘇義文以手銬銬住害人黃寶鏞雙手,並以膠帶矇眼,將被害人黃寶鏞帶上自己之汽車,仍由林嘉龍駕駛自備自小客車在前引導前往臺北,駛至新北市○○區○○○路時,由蘇義文、楊立群看守被害人黃寶鏞,而被告曾余生、林嘉龍、張克瑋則前往三信銀行提款後,始將被害人黃寶鏞釋放。因認被告曾余生涉犯刑法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被告曾余生與林嘉龍、李天有、吳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吳朝明於93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自稱小吳,以電話向代號00000000(下稱甲女)佯稱欲訂購入家將服飾,邀約甲女至宜○○○鄉○○村○○路○○○巷○○○號「烘爐茶壺茶坊」洽談,待甲女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左右抵達上開茶坊旁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時,吳朝明與李天有即在該處向甲女表示尚須至宮內商討製版及交貨事宜,並請甲女一同乘渠等車輛前往,甲女不疑有他,遂乘坐由被告曾余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吳朝明、李天有。待甲女上車後,被告曾余生以甲女之夫於91年間至中國投資時,以內湖陳小姐房屋向銀行借款4,000,000元未償還為由,向甲女討債,甲女否認其夫婦曾去中國投資一事,被告曾余生即出手毆打甲女頭部,命甲女配合一點,到公司與老大談,而吳朝明、李天有以布遮住甲女雙眼並以膠帶綑綁,再以外套覆蓋甲女頭部,致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剝奪甲女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曾余生將該車駛至宜蘭縣○○鄉○○路○段○○號,由林嘉龍經營之「檳工廠檳榔攤」,林嘉龍開門,任被告曾余生、吳朝明、李天有押甲女進入,命甲女坐在椅子上,強取甲女皮包(內有健保卡4張、信用卡3張、身分證2張、電話聯絡簿1本、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手機1支、現金10,000元),由被告曾余生、李天有毆打甲女頭部,腳踹甲女腹部,被告曾余生向甲恐嚇稱:「已經給你丈夫2個月的機會,之前已經綁過你丈夫2小時,也與你丈夫達成協議,你丈夫付250,000元給我,叫我把你埋掉,明天讓你吃好一點再把你埋掉,你丈夫會給我們2,000,000元的訂金,事成之後,你丈夫會給我們三成佣金」。被告曾余生復以玩具手槍抵住甲女手臂,向甲女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嗎? 摸摸看,明天會讓你很舒服」,再令甲女籌錢,甲女因此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同意開立支票。同日晚間8時許,被告曾余生、吳朝明、李天有以甲女手機撥打電話與甲女之表妹林素真,甲女在電話中交待林素真取空白支票1張,蓋妥甲女印章,送至宜蘭縣○○鎮○○路甲女開設之服飾店,交予副店長張瓊文,被告曾余生等命甲女再以電話表示:「將支票拿○○○鎮○○路麥當勞給小吳,我還在跟老闆談制服之事」後,由李天有、林嘉龍留在檳榔攤看守甲女,被告曾余生與吳朝明開車至宜蘭縣○○鎮○○路麥當勞附近,由吳朝明下車向張瓊文拿取支票,再與被告曾余生返回檳榔攤。被告曾余生繼而逼問甲女玉山銀行提款卡密碼,甲女心生畏懼而告知。被告曾余生、吳朝明令不知情之吳智宏,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至15分止,先後利用宜蘭縣○○鄉○○路○段臺灣銀行自動提款,鍵入甲女告知之密碼,提款共60,000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甲女財物。嗣被告曾余生恐甲女報警,再向甲有嚇稱:「你去報警也沒關係,我會叫2個人去頂罪,其他的人都會對付你們全家,要你們全家來配,我們每1個身上都背著幾條性命,不差這幾個人」等語,並命甲女籌現金3,000,000元,甲女心生恐懼因而同意。被告曾余生、吳朝明恫令甲女脫去上衣,由李天有假以手機發生拍照聲響拍攝甲女裸照,被告曾余生以如果甲女匯入金錢,則會將甲女之夫簽立之借據、裸照、空白支票、皮包還給甲女等語後,返還甲女所有之信用卡2張與現金1,000元,吳朝明、李天有帶同甲女上車,載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河上游釋放甲女。而被告曾余生分別於93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2時55分許、2時56分許,利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1礁溪農會自動櫃員機及新北市○○區○○路玉山銀自動櫃員機,鍵入甲女提款卡密碼,提領甲女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3筆共80,000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甲女財物。93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吳朝明以電話聯絡甲女,令甲女匯款至土地銀行豐原分行邱建智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女央請林素真自93年12月7日上午11時16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2分止,陸續匯款1,900,000、300,000、160,000、500,000、140,000元至邱建智帳戶,由邱建智提領2,800,000元交給不知情之曾錦桂(被告曾余生胞姐),曾錦桂再轉交李天有、吳朝明。由吳朝明分得600,000元、李天有分得500,000元,林嘉龍分得250,000元,其餘歸被告曾余生取得。因認被告曾余生涉犯刑法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曾余生固坦承:檢察官併辦被害人黃寶鏞、甲女部分,係擄人勒贖無訛。且依被告曾余生與委託王玉真簽訂之全球國際信用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王玉真委託討債之對象為柯慶容,非被害人黃寶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號卷第85至89頁)。而依被告曾余生所持有之支票,被害人黃寶鏞為受款人,非票據債務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131頁支票影本),顯見被告曾余生知悉被害人黃寶鏞非債務人,猶命伊籌款6,500,000元,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又被告曾余生於偵查時自白:渠與被害人甲女無債務糾紛,是共犯林嘉龍跟渠說要作這一條,但伊不能露臉,也不能出聲音,擄走甲女是共犯林嘉龍提議的,渠每次和甲女聊過後,都會到外面去問共犯林嘉龍,由共犯林嘉龍決定進去後要說什麼,渠再進去談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號卷第59、93頁);且被告曾余生在強擄甲女過程中,未曾提出有何人委託討債之委託書、債權憑證等,益見被告曾余生與共犯強擄甲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為之。

三、惟被告曾余生所為被害人黃寶鏞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3年8月4日,被害人甲女案件為93年12月6日,距離上開起訴有罪之犯罪時間93年2月6日,已逾半年以上。又此併辦部分之適用法條為刑法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條之2,與本案有罪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不同,且被告曾余生先後犯行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32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鄧昭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分持刀、槍,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搭乘鄭健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1台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9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俟被害人江懿峰出現,隨即上前強押被害人江懿峰搭乘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限制被害人江懿峰之行動自由,並以黑色毛線頭套蒙住被害人江懿峰之雙眼,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則將被害人江懿峰之頭套取下,惟要被害人江懿峰緊閉雙眼,否則要加以殺害等語恐嚇之,使被害人江懿峰心生畏懼,而聽從指示。俟車行至某處山上,被告鄧昭志等以膠帶固定被害人江懿峰在椅子上,致使被害人江懿峰不能反抗,並以灌水、毛巾摀住口鼻,以不知名工具毆打全身等方式凌虐被害人江懿峰,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更強取被害人江懿峰身上之5,000元現金及其妻曾錦桂之信用卡1枚。復強迫被害人江懿峰致電妻子曾錦貴,要求給付贖款2,000,000元,由其中1人以被害人江懿峰之電話與曾錦桂通話,並恐嚇稱如不給付贖款,將見不到被害人江懿峰等語,使被害人曾錦桂心生畏懼,經被害人曾錦桂哀求,被告鄧昭志等始同意將贖款降至600,000元,被害人曾錦桂並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蕭世芳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因被告鄧昭志等人原即悉被害人江懿峰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確定之執行通緝犯,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被害人江懿峰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並由被告鄧昭志陪同下車交與警方歸案後離去。因認被告鄧昭志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

二、經查,被告鄧昭志於警詢時未承認有何併辦意旨所指之擄人勒贖、傷害、妨害自由、強盜之犯行。雖證人曾余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江懿峰是伊的姐夫,伊對被害人江懿峰有債權,然被害人江懿峰不還款,伊曾委託淡水組成員向被害人江懿峰討債,但不知淡水組如何討等語。然證人曾錦桂於檢察官訊問時,直指本案為擄人勒贖案件,要求付款之歹徒,令伊交付金錢,否則看不到被害人江懿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5頁反面至7頁),未曾提及被害人江懿峰有何積欠證人曾余生或其他人金錢之事。而被告江懿峰於檢察官訊問時2次指明:本件是擄人勒贖,伊遭他人強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12、19至20頁)。故此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所論被告鄧昭志涉犯罪名,與起訴事實所認罪名不同;且被告鄧昭志所為前開有罪犯行,係因身處於全國公司,為公司受託案件,執行討債工作時,手段不當而觸法,本件併辦部分,缺乏證據可認被告鄧昭志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不得逕予審究,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302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刑法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