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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林煜翔律師張國權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溫尹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3 號,中華民國95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緣吳亞敏於民國93年1月30日去世,自訴人乙○○、被告丙

○○以及丁○○、馬秀麗、馬秀玲等5人為共同繼承人。吳亞敏辭世時,於93年1月28日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尚遺有新台幣(下同)存款8,954,175元。嗣吳亞敏生前所為投資理財陸續到期解約,先後轉入上揭帳戶,計20,060,000元。以上之存款,為吳亞敏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偽造吳亞敏簽名,盜用吳亞敏印章,冒領系爭帳戶存款,計25,130,174元。

㈡94年7 月27日被告丙○○偽造吳亞敏之扣款授權書,自吳亞

敏系爭帳號扣款200萬元,另以被告丙○○及馬秀玲名義匯往中國信託銀行101分行000000000000帳號。㈢94年10月11日,被告丙○○以願意清償吳亞敏房屋貸款為由

,誘使自訴人乙○○就吳亞敏所有台北市○○○路○ 段○○○號及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地為遺產之分割,惟被告丙○○在自訴人乙○○支出補償金1040萬元後,僅清償其所分得之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貸款,並售予他人,惟未清償自訴人乙○○所分得之台北市○○路○段○○○號房地之貸款。

㈣吳亞敏生前曾購買復華高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吳亞敏死

後之94年5月16日到期得款548,188元,自動匯入吳亞敏建華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亞敏另遺有匯豐環球人口概念保本基金666,131元(實應為美金2萬元)。上揭基金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被告丙○○,未經自訴人乙○○同意,偽造吳亞敏名義詐領或盜領一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7條第2項、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程序部分: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附表一證二十應改以自訴人乙○

○96年7月16日提出之整理表為據,且自訴被告丙○○詐欺部分已無罪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95年度上訴字第3920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且對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本院更審,則本院對於自訴人乙○○自訴狀及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包含自訴人乙○○及自訴代理人歷次提出之被告丙○○犯罪事實及證據整理表,該等書表係對於自訴事實更詳為整理,以利訴訟進行,無自訴事實減縮之情形),自均得全部審理,無一部事實已確定之情形。

㈡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被證7「繼承人5人所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等協定書製作過程均有被告丙○○、自訴人乙○○所授權之代理人葉瑞祺參與並簽署,參酌自訴人乙○○亦曾以之為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告訴(96年度重訴字第93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20頁正、反面),顯見自訴人乙○○對此等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僅嗣後或有不同意見,應認其爭執者乃其證明力部分,故上開協議書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證四「吳亞敏生前投資理財

,於其死後到期解約轉入之資金一覽表」、證九「系爭帳戶轉出轉入金額對照表」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惟此二證據,雖均屬自訴人乙○○自行製作,然均符合系爭帳戶往來交易內容,有證三「吳亞敏敦南分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核,顯為自訴人乙○○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製作,藉以彰顯其中某幾筆交易,並非自訴人乙○○憑空杜撰偽造,被告丙○○亦不否認有證四、證九所示之系爭帳戶金額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所爭執者乃關於該等款項來源與作用兩造解讀不同,而銀行帳戶交易資料乃銀行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小,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無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則證四、證九僅係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中幾筆資料另以表格彰顯,則此等衍生證據,既經本院合法踐行書證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證據。

㈣末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自訴人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㈠自訴人乙○○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

一所示證據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乙○○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獲得全數繼承人授權,自訴人乙○○事後改變立場,沒有通知我,自訴人乙○○有其他提議,也未跟我商量,沒有任何提示,所以我就照既定方式去做等語,並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憑。

㈡經查:

⒈乙○○、丙○○之母吳亞敏於93年1月30日因病逝世,有

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3)中院病歷號000000死亡證字021號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關於吳亞敏遺產之處理,係由繼承人丁○○、乙○○、馬秀玲、馬秀麗授權被告丙○○為之,業經證人即台新國際商銀職員陳宏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帳戶被自訴人乙○○凍結之前,有印象被告丙○○找過我還房貸問題,房貸處理之事,因被告丙○○有得到馬秀麗、馬秀玲授權,被告丙○○有與房貸部門聯絡很久,她有積極處理房貸過戶情事而去承接貸款;我是積極協助被告丙○○把遺產稅繳完,吳亞敏死亡之前兩年間的資料,是被告丙○○向我要的,由我提供,國稅局也有主動發函給我們,就我所知,當時被告丙○○處理遺產稅,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授權,不會有人呆呆的自己拿出一筆錢出來申報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8 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姊馬秀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吳亞敏過逝後有與自訴人乙○○、被告丙○○、丁○○討論過遺產管理方式,我們一起討論喪禮,然後討論遺產稅,交由被告丙○○辦理,當時有發現未經過我們同意被丁○○、乙○○盜賣國票股票,後來討論的內容,一品大廈的房子及其他遺產因為我們希望用其他遺產來彌補被盜賣的財產價值,故我與馬秀麗請被告丙○○來處理,當時自訴人乙○○、丁○○在場,馬秀麗後來我告訴他,經過她同意的,當時在場之自訴人乙○○及丁○○沒有表示反對意見,我是同意由被告丙○○管理吳亞敏在台灣的遺產,被告丙○○有定時報告管理的情形,我也有向被告丙○○報告在美國管理吳亞敏的遺產狀況,94年8月間有授權被告丙○○處理一品及吉星房屋之事,94年10月間有授權被告丙○○處理遺產分割事情,遺產稅繳納,我想應該包括本件自訴人乙○○起訴之侵占訴訟金額,我妹妹有跟我講過,因為她經常在美國並不清楚表上每筆的金額,這是由國稅局調查的,應該更為詳盡,對於國稅局遺產稅的核課我並無意見,有同意被告丙○○代表我們處理遺產稅的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06至407頁、第412頁);證人即自訴人乙○○之妹,被告丙○○之姊馬秀麗於原審審理時結亦證稱:吳亞敏過世,我有無回台灣,因為我是用美國護照,所以沒有入境紀錄,吳亞敏生前,我時常受指示去辦理印鑑證明及其他有關財產事項,吳亞敏生前,沒有同意自訴人乙○○使用我的名義開戶買賣股票或其他投資,吳亞敏過逝後,我全權委託被告丙○○管理我在台灣的財產,包括我自己銀行帳戶,吳亞敏的遺產我也有同意被告丙○○全權處理,吳亞敏在台灣遺產由被告丙○○處理,在美國遺產由我與馬秀玲處理,94年8月間我有授權被告丙○○處理一品及吉星房屋事宜,94年10月我有授權被告丙○○處理遺產分割問題,口頭與書面授權都有,我委託被告丙○○管理我名下的財產及我母親給我的遺產,包括中信、台新、建華等銀行,還有國票證券的股票,我的帳戶就是吳亞敏要我提供印鑑供她開戶的,不需要吳亞敏告訴我,用我名義開設的的帳戶,在我的名下就是我的,我回來台北就可以隨時使用,這些所謂開戶、投資理財、保險的款項,是我母親吳亞敏用我父親的遺產及她的財產幫我們規畫,放在我們個人名下,我雖沒有見過遺產稅申報書與國稅局繳納證明書,但是我己經全權授權被告丙○○處理,申報內容我也完全同意,在吳亞敏過世我回來台北的期間即93年2月15日到19日期間,有正式委託被告丙○○處理這些台灣財產及美國財產,後來回到美國時有書面授權,被授權人包括台銀銀行理財專員陳宏璋處理事項,我有當面交代陳宏璋處理,原審卷第331頁之95年3月13日簽署之授權書,就是我說的書面授權,被告丙○○經常有將細節經常向我報告,我全部授權給她,有時候我有看,有時候我沒有看,對於國稅局核課170幾萬元之遺產稅,我無意見,也同意被告丙○○代表我們處理遺產的相關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13至

41 6頁、第418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亞敏遺產申報書及國稅局繳稅證明我都有看過,都有寄到我那裡,被告丙○○說她會去申報,對此我沒意見,被告丙○○口頭上有說她用母親的帳戶繳了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第422至423頁),復有被告丙○○提出丁○○交付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致丁○○遺產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及被告辦理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第292至298頁)。參以被告丙○○代理所有繼承人(即兩造、丁○○、馬秀玲、馬秀麗)於93年5月12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吳亞敏遺產稅時起,至96年6月29日繳清應納之遺產稅額1,768,574元止,自訴人乙○○及丁○○非僅無任何異議(見原審卷第422至424頁),丁○○更於94年2月23日函寄上開國稅局敘明吳亞敏欠其390萬元,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國稅局吳亞敏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卷宗屬實,及吳亞敏所遺不動產已經繼承人同意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渠等當知應納之遺產稅業已繳清,始有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且如自訴人乙○○確實不同意被告丙○○申報及繳納遺產稅,認「遺產稅申報委任書」係被告丙○○擅自蓋用送件者,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自訴人乙○○應會在知悉後立即追究被告丙○○所涉刑責,然自訴人乙○○於吳亞敏遺產稅申報後(見原審卷第280頁、第292至298頁),不曾就「遺產稅申報委任書」提出異議,適足證明自訴人乙○○確實委任及同意由被告丙○○申報吳亞敏之遺產稅,可證自訴人乙○○所謂不知或未同意被告丙○○處理其母之遺產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424頁),要難採信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丙○○係經其餘繼承人同意(授權)處理其母吳亞敏之遺產事宜,至為明顯。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謂:「本案之繼承人計五人,遺產稅申報書(丁○○)何以交由被告,並由被告申報、繳交?丁○○交付申報書之目的,是否即授權被告管理遺產?被告與丁○○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是否均已知悉係由被告辦理,且未異議,而使被告以為其係有權管理遺產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傳詰丁○○,惟丁○○已於98年4月3日死亡致未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併予敘明。

⒉證人馬秀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於93年2月6日回國

奔喪,停留二星期,住敦化南路1段236巷7號4樓,就是吳亞敏過世地點住處,該住處有丁○○、自訴人乙○○、莫始渝、甲○○及我的姪兒、姪女、馬秀麗及外傭出入,停留期間辦理喪事並處理遺產事宜,這段期間有發生白天外出,回來後外傭說有人帶東西回來之事,因為我母親過逝後有些存摺、印章、證件不見了,後來93年2月11 日或12日我們從殯儀館回來發現有些東西在家裡客廳,包括上開的存摺、印章及證件,我們有問外傭說是誰帶回來的,外傭回答說是甲○○有回來過,帶回來的,我在台灣這段期間有開過吳亞敏的保險箱,因為我母親的保管箱有一些重要文件及珠寶,但是我不會開,有一天我與馬兆民聊天,請他幫我開,後來打開保險箱發現只有部分珠寶,沒有任何存摺、印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4至405頁);對照證人即丁○○前妻莫始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亞敏出殯我們有去,我的小孩是他們家後代,我們有去過吳亞敏生前住處,舉行一些儀式,印象中,到吳亞敏家時,有遇到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要參加頭七,當時家裡有外籍外勞,頭七她有作菜拜拜,她何時離職我不知道,我在老家作七時有遇到過自訴人乙○○、甲○○等人,因為作很多七,有時有遇到,有時候沒有遇到,我不是很記得,吳亞敏住處鑰匙之前有留在丁○○家裡,因為她出去常常忘記帶鑰匙,所以會到丁○○家拿,我沒有用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9至380頁)觀之,自訴人乙○○、丁○○均有吳亞敏住處之鑰匙,在吳亞敏過世之後,被告丙○○回台灣之前此一期間即93年1月30日至93年2月5日之間,自訴人乙○○等均可以在吳亞敏住處房屋自由出入,系爭吳亞敏及繼承人等存摺、印鑑章亦是在被告丙○○姊妹等返國之期間,由自訴人乙○○交由甲○○帶回予被告丙○○,益證自訴人乙○○亦同意(授權)被告丙○○處理吳亞敏遺產事宜,要無疑義。證人即自訴人乙○○之妻(93年12月方結婚)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於93年2月間交出吳亞敏印章、存摺之事,且證稱係回台灣後在書房小桌子上發現,並非其由某處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至236頁),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係推測由甲○○拿回來的(見本院卷第237頁反面),惟證人馬秀玲已明確證述外傭說係甲○○帶來的,且吳亞敏的保管箱亦無存摺、印章等物,已如前述,則被告丙○○於本院供稱之推測之說,誠為時間久遠記憶或忘之緣故,而證人甲○○斯時已為自訴人乙○○之女友,基於維護自訴人乙○○而否認前情,亦非無可能,況參酌被告丙○○三姐妹均長居國外,當時甫從美國回台,而吳亞敏上揭住處、保險箱既已查無相關存摺、印章,卻在甲○○到達吳亞敏前揭住處後,該等存摺、印章即出現,則該等存摺、印章自係自訴人乙○○交付甲○○拿回無訛。

⒊被告丙○○嗣後因經曾為吳亞敏規劃財務之台新銀行人員

陳宏璋告知,吳亞敏向台新銀行之借款屬「扣抵型房貸」,其利息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換言之,系爭帳戶內餘額越高(動用額度越少),應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就越少;反之,帳號內之餘額越低(動用額度越高),應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即越高,如該帳戶內存款在2000萬元以上,則無庸付應付利息予台新銀行,亦據證人陳宏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3 頁)。被告丙○○為吳亞敏合法繼承人之一,亦經其餘繼承人授權其處理吳亞敏遺產,已如前述,本有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管理系爭帳戶,為節省上揭借款需支付給台新銀行之利息,於是決定在國稅局核定吳亞敏之遺產稅後(約94年5 月下旬),開始將自己理財所得之金額,分別在94年5月24日、94年7月15日、94年7月22日、94年8月29日等期日,從被告丙○○自己在台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到系爭帳戶內;並於94年8月11日、94年9 月2日代理馬秀玲自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到系爭帳戶內;另於94年9月2日同日2次代理馬秀麗自其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到系爭帳戶內,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1月27日台新作集字第9500683號函附各該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95年12月26日台新作集字第9517550號函附被告丙○○(帳號00000000000000)、馬秀玲(帳號00000000000000)、馬秀麗(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第40頁至47頁、上訴卷第52至58頁),用以節省吳亞敏上開貸款利息之支出,亦即為自己及其他繼承人節省利息之支出。被告丙○○所上揭4次匯款到系爭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11,666,000元(400,000十3,000, 00 0十7,000,000十1,260, 000=11,660,000元);代理馬秀玲2次匯款到系爭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4,200,000元(3,000,000十1,200, 000=4,200,000元);代理馬秀麗2次匯款到係爭帳戶之金額高達4,200,000元(3,000, 000十1,200,000=4,200, 000元),被告丙○○8次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累計高達20,060,000元。自訴人乙○○既迄未舉證證明上揭金額均為其母吳亞敏所有之遺產,而被告丙○○及證人馬秀玲、馬秀麗皆供明上開金額係渠等繼承其父馬榮相取得金額由其母吳亞敏以渠等上述帳戶規劃多年,實屬渠等之財產等情,核與上開人等與丁○○共6人於89年9月1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定書所載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各繼承馬榮相遺產11,110,840元無訛,有影印自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卷宗吳亞敏遺產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中所附該協議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0頁、第492至493頁),自訴人乙○○雖宣稱當時其人在美國,因都是吳亞敏在管,所以其不清楚分割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86頁),惟其自馬榮相辭世至今,對於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等3人所匯上開金額並非自訴人乙○○所稱係吳亞敏到期解約轉入之資金甚明,而被告丙○○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會將其名義及姊妹之款項匯入前揭吳亞敏之帳戶。又自訴人乙○○在吳亞敏辭世後隨即前往台新銀行向陳宏璋詢問吳亞敏在台新銀行之存款情形,要陳宏璋影印整個家族在台新銀行的資料予其,亦經證人陳宏璋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82頁反面),而系爭帳戶於吳亞敏辭世時之金額僅有8,954, 175元,而不包被告丙○○匯入之上述20,060,000元,亦有卷附系爭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悉(見原審卷第11頁);自訴人乙○○授權葉瑞祺在94年10月1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定書」、「補充協定書」時,以及在94年10月31日申請凍結系爭帳戶時,亦均明知吳亞敏於台新銀行之係系爭帳戶所有金額即8,954,175元,才會同意簽訂「補充協議書」(即同意給付其餘繼承人各2,600,000元)以及只凍結系爭帳戶;均足以證明系爭帳戶於吳亞敏逝世時之存款為8,954,175元,上開20,060,000元,是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所有金錢,灼然甚明。另因被告丙○○處理遺產尚需支出之相關費用(如規費、稅費及大樓管理費等),並因系爭帳戶內有如前述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個人之資金在內,被告丙○○爰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8月2日、94年8月11 日(2次)、94年9月2日、94年9月5日、94年9月12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金額,其中或用以支出相關規費,即被告丙○○支出之大筆遺產管理費包括已支出之貸款費用、遺產稅、大樓管理費、水電費、律師費用、相關規費等,而依被告丙○○整理出之必要費用之單據而言,遺產稅被告丙○○即已支出1,768,594元,大樓管理費277,380元,房屋稅、地價稅目前找到單據部分為277,026元,亦即就房屋貸款、遺產稅、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四項費用,被告即已支出4,853,000元(2, 530,000十1, 768,594十277,380十77,026=4,853,000 );換言之,為管理系爭遺產,被告丙○○至少已從自己之資金多支出1,785,601元(支出4,853,000元一系爭帳戶由吳亞敏93年1月30日過世時之8,954,175元至自訴人乙○○查詢時94年10月21日之5,886,766元之差額3,067, 399=1,785,60 1),被告丙○○若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何必代墊高達1,785,601元之管理費用?況倘自訴人乙○○認為被告丙○○所謂上開支出費用,有不得由吳亞敏遺產中支付者,抑或非屬其同意授權範圍內者亦非不得透過協商、結算,甚至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更何況兩造於94年10月11日與丁○○、馬秀玲、馬秀麗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己如上述,亦見自訴人乙○○所謂被告丙○○有偽造文書之詐欺犯行,尚乏證據予以證明。故自訴人乙○○就此未加詳查即遽予提起自訴,尚有誤會。至自訴人乙○○請求調閱被告丙○○及馬秀玲、馬秀麗、吳亞敏等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憑證,被告丙○○亦請求調閱自訴人乙○○、甲○○、馬兆鴻、馬兆慶等相關銀行、證券公司之帳戶等,惟既有上揭各該取款憑條、證四所示吳亞敏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台新銀行回函可證20,060,000元係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匯入,則此部分事證已明,且自訴人乙○○與被告丙○○之目的僅在互相清算是否有可視為吳亞敏之遺產等,是兩造之請求,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另觀之證人陳宏璋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從事銀行理財

工作,吳亞敏生前我幫她做理財規劃,包括他的子女及孫子輩的事宜,其中還包括帳戶匯到別的銀行帳戶事情,還有其他打雜事情,假日還帶她到郊外玩,吳亞敏過世前,我還曾經帶她回去與我祖母過生日,我們是交情,並不是為了做生意,因為她的子女大都在海外,她與我很合得來,90年3 、4 月間開始與吳亞敏認識,幫她處理這些事情到過世,吳亞敏生前,有交過證件給我,印章也有,包括海外子女印鑑證明、身分證等有關於開戶的一些證件,及海外授權書,就是授權同意代為處理一些帳戶,及其他與這些有關的事情,印象中,有拿過丁○○、自訴人乙○○及其家屬的一些身分證正本或是影本資料,有看過被證1、16的契約及歸戶財產資料(即原審卷第74頁、第185頁),被證1是我陪同房貸業務專員去跟吳亞敏簽約的,被證16這份資料,我交付給被告丙○○,自訴人乙○○的秘書洪秋美叫我傳真給她,這份契約款項後來應該是撥到系爭帳戶,被證16這份資料,沒有可以看出有生前解約金兩千多萬元之處,吳亞敏過世,自訴人乙○○、丁○○有找過我,都在請我列印整個家族在台新銀行的資料,有幫吳亞敏辦理保險理賠的事情給他們,保險繼承要5個子女蓋章,我請他們先簽名,由他們5個繼承人來簽名,作理賠動作,他們5個人,我都有看過,被告丙○○有請教我被證1戶頭的事情,大約隔了將近1年,時間點我忘記了,後來被告丙○○幫吳亞敏處理遺產申報事情後,才有問我這個帳戶的事情,當時我們向被告丙○○說,這個戶頭儘量不要動,依照契約有規定,如果帳戶裡的錢越多,扣得利息就愈少,如果帳戶裡面,有兩千萬元就沒有利息,而關於台新銀行95年1月27日函及附件9至18部分蓋章與簽名部分(即原審卷第38頁、第48至57頁、同第258至267 頁),因被告丙○○說,她沒有找到這存摺,我跟她講,如果沒有的話,要本人在下方簽名,蓋的章就是吳亞敏蓋的章,當時丙○○找我時,我就是跟她說這件事情,因之前有存的動作,帳戶人過世,如果凍結帳戶,凍結帳戶就無法扣利息,若是3個月不繳銀行主動就發函給債務人,3到6個月就會作法拍動作,當時因為被告丙○○有跟我提過要把理賠金作一些定存,我建議被告丙○○放入吳亞敏戶頭,降低利息支出,附件9至18部分是我拿去櫃台幫被告丙○○處理的,被告丙○○領錢時,我還是理財專員,除了我之外,還有人知道吳亞敏已經過世,我的業務主管及作業主管,也知道吳亞敏已經過世,我知道吳亞敏生前在台新銀行有保險箱,吳亞敏過世之後先由自訴人乙○○、甲○○提保險箱問題,但是保險箱沒有找到任何東西,應該只有珠寶類東西,這方面事情,我忘記了,吳亞敏在台新銀行(審判筆錄誤載為台銀銀行)有丁○○、自訴人乙○○、被告丙○○、馬秀麗、甲○○、周天作、馬兆民、馬兆鴻、馬兆慶、莫始渝幾個理財帳戶,吳亞敏前幾年丈夫過世,有一大筆遺產,我幫她規劃保險、債券、部分基金,具體內容,都是使用上開理財帳戶,我曾經建議被告丙○○存到吳亞敏帳戶減少利息,也有建議如果吳亞敏死亡後,有關提領錢的問題,因為如果從吳亞敏帳戶提領自己存入的錢,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反面至385頁)。則證人陳宏璋在吳亞敏生前為其做理財規劃,並處理包括吳亞敏以其子女即兩造、丁○○、馬秀玲、馬秀麗、其媳、其孫名義在銀行帳戶相關事宜,故吳亞敏持有上開人等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等證件,所規劃之事包括吳亞敏所有不動產之貸款、保險、債券、基金及銀行帳戶等,及兩造之父馬榮相之遺產分割後,由吳亞敏委請陳宏璋為渠等規劃保險、債券、基金及銀行帳戶等為渠等所明知。在吳亞敏逝世後,陳宏璋有將吳亞敏在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丙○○,並依自訴人乙○○秘書洪秋美指示傳真該帳戶資料予其,且在被告丙○○受其餘繼承人授權處理吳亞敏遺產,而在申報遺產稅時,陳宏璋有告知被告丙○○依房貸契約該吳亞敏帳戶內存款愈多,上開吳亞敏不動產貸款之應納利息愈少,如存款在2000萬元以上,則無需繳利息,又其亦有建議被告丙○○將所得之理賠金存入系爭帳戶,以減少利息之支出,其並告訴被告丙○○自吳亞敏提領自己存入之款,應無問題等情,則被告丙○○於吳亞敏死亡後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往來之行為,則無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敦南分行之可能,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行為,益證自訴人乙○○於刑事自訴狀指稱被告丙○○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即理由欄一㈠部分,殊屬誤會。至銀行存戶死亡後,銀行對該帳戶之凍結、提領規定,及繼承人可否繼續沿用該帳戶進行匯款、購買外幣交易等相關疑義,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本院前審表示:「目前實務上,銀行未知悉存款戶死亡之情況下,係依一般取款方式,憑存摺及原留印鑑辦理。倘繼承人通知銀行該存戶已死亡,則請繼承人依繼承手續辦理。」有該聯合會96年8月30日全一字第20 89號函可稽(見上訴卷第170頁);而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承辦吳亞敏提存手續之作業櫃檯人員彭苑真於本院前審結亦證稱:我們並不知道客戶吳亞敏已經過世了,只要核對客戶原留存的印文,只要是對的,我們還是會為客戶辦理,我這邊的櫃檯是理財櫃檯,是理財專員交給我們的,客戶是直接找理財專員,只要存摺是對的,不一定要委託書,客戶如果沒有帶存摺的話,就可以請求我們銀行同意他無摺取款,他就可以在帳戶做存提款,這要客戶本人親簽並加蓋原留印鑑,跟客戶接觸是理財專員的作業程序,同意無摺存取只是證明他(即理財專員)同意無摺存取等語(見上訴卷第199至200頁)。對照證人吳宏璋前述所證,係其將被告丙○○至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提款相關資料拿去櫃檯處裡(見原審卷第383頁),則證人吳宏璋既已知悉吳亞敏已死亡,而其又為理財專員負責接觸客戶,被告丙○○亦無隱瞞吳亞敏死亡事實,且對於吳亞敏死亡後系爭帳戶運用情形,相信證人吳宏璋告知之理財方式,且填妥取款憑條並在取款憑條署名吳亞敏、蓋用吳亞敏印章後,由理財專員吳宏璋拿至櫃檯辦理,如果不允許存款戶吳亞敏死亡後,其繼承人可以為上揭方式取款,理財專員吳宏璋何以可以為被告丙○○以上揭方式處理系爭帳戶?而縱使其他銀行行員在未知悉吳亞敏死亡之情況下,讓被告丙○○依一般取款方式取款,被告丙○○既係依照理財專員吳宏璋建議方式運用系爭帳戶,亦難苛責其有行使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等之故意。

⒌被告丙○○既係由其餘繼承人授權處理吳亞敏遺產事宜,

有如上述,則被告丙○○自有權提領吳亞敏帳戶內之款,要無疑義,從而理由欄一㈡㈣部分,即難謂被告丙○○有何違法。況且有關「匯豐環球人口概念保本基金」之美金20000 元,是在93年5 月28日到期,因吳亞敏在國內並無外匯帳戶,因此被告丙○○又將該匯豐銀行美金20,000元(當時折合約新台幣666,131元)之支票寄到美國,交由馬秀玲存到吳亞敏、馬秀玲、被告丙○○3人在美國銀行共同開立之帳戶(即附表二被證44、45示,見原審卷第441至442頁),作為處理吳亞敏在美國遺產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此業經證人馬秀玲證述:有看過被證44支票,這是被告丙○○寄的,這張支票寄到美國去,存到吳亞敏戶頭,處理美國遺產手續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8頁);而「復華證券華高成長基金」554,366元,被告丙○○則是在94年6月29日將之用於繳納吳亞敏之部分遺產稅(不足部分則由被告丙○○支付),證人馬秀麗亦稱全權授與被告丙○○處理(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17頁),均亦證理由欄一㈡㈣部分,被告丙○○並無詐欺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⒍至理由欄一㈢部分,兩造及丁○○、馬秀玲、馬秀麗於94

年10月11日一致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見被證7 ,原審卷第87至88頁),可見各該協定書上記載之條件顯係由渠等磋商合意後訂立者,既無任何施用詐術情形,各該繼承人亦無人因被詐而訂定者,即難認有何詐欺可言,可由證人丁○○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敦化南路1段313號1樓後來是我們根據共同協議由自訴人乙○○取得建物,自訴人乙○○也有對其他繼承人補貼,補充協議書上所載自訴人乙○○及被告丙○○應給付其繼承人的金額是被告丙○○計算的,我配合被告丙○○,我把這些資料都交給乙○○授權的葉先生等語可悉(見上訴卷第196頁正、反面、第197頁反面至198頁);而自訴人乙○○參與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部分,係由其授權葉瑞祺代理簽署,亦有94年10月11日授權書可核(見原審卷第186頁),該授權書上並無代理權受限制之註記,則上開協議內容自屬真實可信賴,況自訴人乙○○嗣後亦遵照上開協易內容買受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且給予其他繼承人補貼,則自訴人乙○○自應同意上開協議書內容。再觀之上開「補充協議書」第2點載明:「乙○○應於簽訂本協定書時以台支(或銀行本票)給付其餘四人各新台幣260萬元;丙○○應於簽訂本議書時以台支(或銀行本票)給付乙○○新台幣470萬元,給付丁○○、馬秀玲、馬秀麗三人各新台幣370萬元(此款項待過戶完畢再就各項稅費、規費及貸款金額予以結算,多退少補),上述付款均不另掣據。又94年10月1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各筆不動產貸款由丙○○負責向台新銀行清償完畢,過戶手續費用亦由丙○○先行代墊。」惟因自訴人乙○○於同年月3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凍結吳亞敏之帳戶,有被證8申請書在卷可核(見原審卷第89頁),是被告丙○○未能清償上開台新銀行房貸,要係因自訴人乙○○之行為所致,尤難據以指為被告丙○○犯詐欺罪之論據至明。

⒎至自訴人乙○○具狀指稱:①縱使全體繼承人共同授權被

告丙○○為遺產申報,亦不等同授權其為遺產之使用收益,此由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原以被證12、13通知自訴人乙○○及丁○○,欲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惟遺產稅事後係採現金繳納,可見自訴人乙○○與丁○○並未同意被告丙○○渠等之作法得知,且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依法定程序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另③由兩造間嗣後就遺產分割之爭議,及證人馬秀麗、馬秀玲起訴乙○○盜賣國票股票事件,可知證人與自訴人間早有爭訟、利害相左,又④就復華證券高成長基金及匯豐環球人口概念保本基金部分作何運用方式,被告丙○○不僅前後答辯矛盾,且與馬秀玲、馬秀麗證述內容亦不相同,雖被告丙○○稱係作為吳亞敏在美國之費用,惟均與附表一證七之美國裁定「吳亞敏在美國遺產不繳遺產稅,且馬秀玲及其委任律師之費用,由吳亞敏之遺產支付」之內容不同,即知繼承人間未就遺產處理達成共識,遑論授權被告丙○○全權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176至185頁)。惟查:①自訴人乙○○身為吳亞敏遺產稅之繳納義務人,與被告丙○○負連帶繳納義務,自訴人乙○○既已委任被告丙○○申報吳亞敏之遺產稅,實無可能不授權或同意由被告丙○○提領吳亞敏所持有之現金繳納吳亞敏之遺產稅,否則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於9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將吳亞敏之遺產稅已核下之情事通知自訴人乙○○(見上訴卷第79頁),果如自訴人乙○○所稱被告丙○○未得其同意授權繳納吳亞敏遺產稅,則自訴人乙○○自應積極主張其他繳納方式及應由何人辦理,然自訴人乙○○並不為此途,反而任被告馬秀玲嗣後因無法得自訴人乙○○配合而不得不採現金繳納遺產稅之方式,參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8月4日發函通知丁○○、自訴人乙○○,謂已依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3 人所請就相關吳亞敏所遺土地與建物辦竣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丁○○與自訴人乙○○檢具身分證正本與印章至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登記,有該所94年8月4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430817700號函可佐(見上訴卷第117頁),丁○○與自訴人乙○○嗣後均前往領取各自名義之所有權狀無誤,而無異議,顯見丁○○與自訴人乙○○均同意由被告丙○○繳納吳亞敏之遺產稅及對吳亞敏遺產為相關處裡;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0條規定: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其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尚難據此規定即指借用人之權利行使為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可核;③證人馬秀麗、馬秀玲雖與自訴人乙○○間嗣後就乙○○盜賣渠等名下國票股票事件有爭訟,惟渠等於原審證述內容也僅係闡明有授權被告丙○○處理吳亞敏遺產相關問題,至證人馬秀玲所證自訴人乙○○有一起討論遺產管理方式,且同意由被告丙○○辦理部分,除其證言外,本院並憑以其他證據佐證,非僅證人馬秀玲1人證言,是難僅憑渠等間有與自訴人利害相佐之事,即謂渠等證言均難以採信;④另被告丙○○對於復華證券高成長基金作何運用方式,已具狀明確供述係用於繳納吳亞敏遺產手續費(見原審卷第433頁),且證人馬秀麗亦已證稱係授權被告丙○○處理(見原審卷第417頁),而匯豐環球人口概念保本基金美金20000元,被告丙○○、馬秀玲、馬秀麗均稱係匯給馬秀玲做為處理吳亞敏在美國遺產的費用,馬秀玲並更詳細證稱係用於吳亞敏美國遺產之手續費、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32頁、第408頁、第416頁),彼此並無二致,堪已採信,而由自訴人乙○○提出之證七「美國加州聖克拉拉郡高等法院裁定及中譯本」可知,雖然該裁定結果8指出「請願人聲稱無須繳交任何加州或聯邦遺產稅。然而,若須繳交加州或聯邦遺產稅,則負擔稅額如下所述:馬秀玲比例80%、乙○○20%。」然該裁定第4點亦指明「遺產管理人經授權與命令須繳交馬秀玲美金13114.17元作為管理此遺產之法定酬勞」、第5點則指明「遺產管理人經授權予命令須繳交LINDA SILVERIA律師事務所美金1311

4.17元作為管理此遺產之法定酬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0頁),而聲請法院裁定本應繳交相關費用,則不待言,亦與證人馬秀玲上開所證係用於吳亞敏美國遺產之手續費、律師費等費用相合,洵堪採信。至該裁定書所載吳亞敏在聖克拉克郡去世乙情,與事實不符,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有更正裁定,該部分明顯為誤載,又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⒏綜上所述,自訴人乙○○指訴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證據委有未足,亦查與事實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犯有上開罪名,自不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相繩,是自訴人乙○○所指被告丙○○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㈢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自訴人乙○○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法院確信被告丙○○有其指訴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丙○○犯罪,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乙○○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附表一:自訴人乙○○提出之證據證一、吳亞敏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二、吳亞敏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證三、台新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四、吳亞敏生前投資理財,於其死後到期解約轉入之資金一覽表。

證五、被告冒領之金額一覽表。

證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8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印本。

證七、美國加州聖克拉拉郡高等法院裁定及中譯本。

證八、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扣息一覽表。

證九、係爭帳號轉出轉入金額對照表。

證十、被告賣匯水單。

證十一、扣款授權書及匯款申請書影印本。

證十二、律師函影印本。

證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台新銀行交易單據。

證十四、被告丙○○手寫傳真。

證十五、遺產分割協定書草稿影本。

證十六、遺產稅申報書。

證十七、復華高成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開會通知影印本。

證十八、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證十九、起訴狀影印本。

證二十、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整理表。

證二十一、丙○○提議書面。

證二十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證二十三、自訴人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覽表。

證二十四、自訴人對被告所提證據之意見一覽表。

附表二:被告所提之證據被證1:吳亞敏女士與台新銀行所訂立之借貸契約一份。

被證2:被告發給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一張。

被證3:被告繳納吳亞敏女士遺產稅、印花稅之收據各一份。

被證4: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被證5:馬秀玲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被證6:馬秀麗於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張。

被證7:繼承人5人所立遺產分割協定書及補充協定書各一張。

被證8:自訴人94年10月31日凍結係爭帳戶申請書一張。

被證9:台北市國稅局所發遺產稅申報通知書一張。

被證10:被告丙○○支出管理費明細表及繳費收據資料1份。

被證11:被告繳納稅費明細表及繳納收據資料1份。

被證12:被告寄給自訴人及丁○○之存證信函各1份。

被證13:丁○○、丙○○、馬秀玲、馬秀麗4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丁○○之印鑑證明書1份。

被證14:被告計算每人應獲分配價金手稿1張。

被證15:丁○○所領取之支票1紙。

被證16:證人陳宏璋所提供吳亞敏女士歸戶資料1份。

被證17:葉瑞祺獲授權之授權書及洪秋美簽收權狀資料各1份。

被證18:自訴人乙○○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1份。

被證19:自訴人開立之3紙支票資料1份。

被證20:自訴人乙○○之印鑑證明書1份。

被證21:聯合報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資料1份。

被證22:吳亞敏女士投保之要保書1份。

被證23:葉瑞祺94年11月21日之傳真1份。

被證24:被告94年8月12日通知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1份。

被證25:自訴人主張優先購買之存證信函1份。

被證26:馬秀玲、馬秀麗出具之授權書各1份。

被證27:劉鳳嬌所簽買賣契約1份。

被證28:劉鳳嬌之道歉函1份。

被證29:交付邱品聰之收據1張。

被證30:自訴人向 鈞院申請支付命令之資料3份。

被證3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1張。

被證32:先母吳亞敏女士所發存證信函1份。

被證33: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通知1張。

被證34:被告於95年1月16日所提再議聲請狀1份。

被證35:被告存款係爭帳戶之存款單1張。

被證36:馬秀玲、馬秀麗經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被證37:馬秀玲簽證之文書原本1份。

被證38:丁○○簽證之文書及中譯本各1份。

被證39:丁○○出具之切結書1張。

被證40:莫始渝買受被告土地之證明資料1份。

被證41:簡維能律師95年3月8日之傳真1張。

被證42:丁○○匯款之資料1張。

被證4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4月19日函1張。

被證44:匯款銀行之通知及支票資料1張。

被證45:吳女士、被告、馬秀玲在美國銀行外匯帳戶資料1張。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