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耿淑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0年間起即擔任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負責空氣污染、水污染防治等業務,於86年至89年1月間在該局擔任廢棄物管理稽查業務,於89年1月間則在該局水質保護課擔任稽查員,負責水污染防治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辦理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並針對養豬戶(場)拆除補償事宜,於89年8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以下簡稱補償基準)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注意事項」(以下簡稱補償注意事項),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執行小組」(下稱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並由被告丙○○擔任本案承辦人。依照補償注意事項問答集關於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問題41說明:「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與農業委員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問題42第2點說明:「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2250元」。又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322號函頒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首揭函文說明欄第2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三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故具有補償資格之廢水處理設施,需具有處理廢水功能設備之水池,始能據以核發補償金,單純沈澱池或僅有曝氣機並非具有處理廢水設施之功能。
二、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鎮○○○段162、446之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303、30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
318、32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人於89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被告丙○○帶同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10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9282.3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被告丙○○製作勘驗記錄後將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部分提交執行小組審議時,經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農業局代表古清森提出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及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比例顯不相當,並認為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請專家學者複勘,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雖非專家,亦認顯有疑義而提出書面,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丙○○經上開審查委員提出異議後,仍漠視委員之意見,逕決定按照其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1072萬491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90)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132萬8066元(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3762萬8246元)。審查委員古清森、詹秀蓮獲悉上開補償函文後,立即向被告丙○○等人要求應請專家學者複勘。被告丙○○因其他審查委員之強烈要求,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林榮廷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當面再向被告丙○○明確告知: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雖不包括活性污泥槽,但須具備固液分離機及厭氣發酵槽等設備,另三段式之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機、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及活性污泥槽(好氣),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部分之貯水塘無處理廢水功能,僅係天然水塘,無廢水處理之設備,且部分水塘邊有臨時磚砌矮牆矇混等情事,並於同日下午3時在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交由被告丙○○等人帶回。該執行小組於同年8月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等專家之意見,將上開不具廢水處理功能之廢水池排除於補償對象之外,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萬9875元(起訴書誤將畜舍、豬隻、轉業津貼、廢棄物清除費、自動拆除獎勵金等一併計入,而誤載為1034萬0055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1 )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
三、彭英雄收受該函文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提出陳情書要求申復,並由被告丙○○負責承辦此申復案件。被告丙○○受新竹縣政府委託承辦此申復案件,明知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其中一部份並非補償注意事項所規定之2段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亦無處理廢水之功能並經執行小組排除於補償範圍之外,且僅彭英雄1人提出申復,其亦僅能處理彭英雄之申復案件,然其基於意圖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其應正確審核廢水處理設施之職務,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第1次勘驗時所認定之廢水處理設施均符合補償資格,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連續製作不實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及補償金額等內容之「補償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致郭坤明同意決定恢復彭英雄、廖鴻振第1次補償金額各為3132萬8066元(起訴書誤載為3762萬8246元)、1072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萬666 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使彭英雄溢領2728萬8191元;廖鴻振溢領659萬1668元(起訴書誤載為859萬1668元);詹仁森溢領639萬0495元,並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萬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萬9633萬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致新竹縣政府受有4027萬0354元之損害(起訴書誤為4227萬8125元),而使彭英雄、廖鴻振及詹仁森分別受有上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古清森、詹秀蓮、龍沙平、林榮廷、王德志、張水源、郭坤明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與勘驗照片、龍沙平、林榮廷、宋憲治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環保署90年8月17日(90)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90)府環水字第922252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0年9月5日(90)府環水字第92337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9月5日(90)府環水字第92339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
(90)府環水字第105823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90)府環水字第105824號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0月8日函及所附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新竹縣政府90年11月7日(90)府環水字第114695號函、新竹縣政府90年11月13日(90)府環水字第114724號函、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補償費或救濟金收據及彭英雄陳情書1件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90年間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任職稽查員期間,擔任執行小組成員,承辦頭前溪水源保護區內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等養豬戶拆除補償對象確認與認定並解決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宜,並於彭英雄對於補償金額提出陳情後,將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3戶養豬戶之補償金額分別提高金額為3132萬8066元、1072萬4918元及722萬6663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犯行,辯稱:行政院為淨化臺灣5大流域水源,乃委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執行水源水質保護計畫專案,以發放補償金予5大流域沿河之養豬戶方式,希養豬戶迅速搬離,達到淨化水質效果,然政府無法源依據可強制養豬戶搬離,乃採養豬戶自願拆遷制。只要符合兩段式以上廢水處理,則初沈池、調和池、厭氣池、好氣池、終沈池、放流池,執行人員應全部予以丈量補償,且依執行手冊執行人員不須考慮兩段式以外之水池有無廢水處理功能。又法令並未規定廢水處理設施必須是RC造,是否為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由執行人員到現場以目測方式行之,只要水池有泡泡或噴水冒氣即可認定為好氣池。彭英雄、詹仁森與廖鴻振3家養豬戶設有固液分離,且水池有冒泡而具曝氣機,顯有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被告即應丈量3位養豬戶全部水池,並全額發放補償金。本案於第1次審查會議時,執行小組成員即證人古清森及詹秀蓮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被告乃通知養豬戶彭英雄等3人全額發放補償金,其後被告亦依證人古清森及詹秀蓮意見,邀請龍沙平等學者勘驗,尊重學者及前開2位證人意見減縮補償金,惟減縮後遭養豬戶彭英雄抗議並到處陳情,於是被告檢附學者意見簽請長官指示,局長批示依手冊辦理,被告遂依執行手冊辦理,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一、經查,「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及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上述法條之規定,其所以對被拆除建物之所有權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之立法目的,均係為保護水源,避免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從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執行上述法律之規定,以確保水源不受污染,依據前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自來水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於89年
8 月29日以(89)環署水字第0049637號訂定公告細節性、技術性之權職命令即前述「補償基準」及「補償注意事項」,受委託負責執行補償作業程序之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自應受其拘束。本件新竹縣政府依「補償注意事項」第6條成立「執行小組」,由環保、農業、建設、工務、地政、法規、政風、會計及自來水公司相關區管理處等有關單位各若干人組成,以依補償基準確認補償(救濟)對象與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等事項,並依「補償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由鄉(鎮、市、區)公所成立「工作小組」,以辦理養豬戶(場)現勘丈量工作等情,業據「工作小組」成員即橫山鄉公所幹事徐世城、竹東鎮公所理幹事彭升一、竹東鎮公所農業課課長林勝文、竹東鎮公所清潔隊員王德志,及「執行小組」成員即縣政府農業局技佐古清森、縣政府環保局會計詹秀蓮,暨行政院環保署水保科科長劉蕙雯證述在卷(
91 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56 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8頁及第203頁至第207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第311頁至第314頁、第46頁至第50頁及第201頁至第202頁、第72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為執行小組成員之一。並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內含「補償基準」、「補償注意事項」、「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含壹、問答集;貳、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叁、縣(市)政府應辦事項》)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8頁至第138頁)。
二、又查,養豬戶彭英雄在新竹縣○○鎮○○○段162、446之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廖鴻振在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303、304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在新竹縣○○鎮○○段番社子小段318、320地號土地設有養豬場及廢水處理設施,其3人於89年12月間依照上開補償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償。
被告丙○○帶同「工作小組」於90年3月28日勘驗廖鴻振養豬場時,認定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10日勘驗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共9282.3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等情,亦有養豬戶廖鴻振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2頁)、養豬戶彭英雄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70頁)、養豬戶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廢水處理設施丈量結果紀錄存卷足憑(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69頁)。被告製作勘驗記錄後將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部分提交執行小組審議後,執行小組於90年6月15日審查養豬戶廖鴻振申請補償金,及90年6月28日審查養豬戶彭英雄、詹仁森申請補償金時,審查人員對被告提出之養豬戶廖鴻振、彭英雄、詹仁森之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未表示不同意見,此觀諸新竹縣政府90年7月4日(九十)府環水字第68904號函及所附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頭前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救濟)第四次(橫山鄉)審查會議紀錄、第七次審查會簽到簿、附表、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即明(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二第97頁、第99頁反面、第146頁、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惟執行小組審查委員即新竹縣政府農業局代表古清森嗣認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之養豬數量、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比例顯不相當,且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專家學者複勘,此據證人古清森於調查時證述明確(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而執行小組成員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計詹秀蓮亦於90年6月29日及7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廢水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專案簽呈請示」,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此亦經證人詹秀蓮於調查時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可參(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87頁)。而被告仍依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072萬491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為3132萬8066元,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九十)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在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
三、再查,嗣於90年7月20日委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新竹分所指派副主任龍沙平、技師宋憲治、具環工技師資格之臺灣大學環工博士林榮廷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出具「古唐助養豬場廢水(一)(二)池及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豬場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此有複勘結果2紙附卷可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並經證人龍沙平於調查時證稱:複勘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時,除少部分有做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之廢水處理設施外,其餘均為貯水塘(埤塘),另養豬戶在貯水塘周邊臨時堆砌矮磚牆及水塘中放置打水機器,故複勘養豬戶前述貯水塘結果均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而證人林榮廷於調查時亦為相同證述,並補稱:伊與龍沙平討論廢水處理設備認定時,縣環保局官員及養豬戶均在場,且當面告知有厭氣發酵槽(紅泥膠皮)等廢水處理設施部分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古唐助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二)池及廖鴻振原申報之廢水處理設施(一)池,均為貯水塘,完全不具廢水處理功效及沒有廢水處理設施,所以認定不屬於廢水處理設施,然因在撰寫複勘結果報告時,有養豬戶對此認定不滿,所以才有第2項,只要該貯水塘能提出農委會、環保局等單位核可申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之核可文件內容,亦可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但該貯水塘未經核可或提不出相關單位核可文件,不予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等語(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執行小組於90年8月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林榮廷等上開意見,將養豬戶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萬9875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1)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由新竹縣政府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通知彭英雄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19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03萬9875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4頁至第156頁);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7號函通知廖鴻振,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83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13萬3250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9號函通知詹仁森,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371.63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83萬6168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且新竹縣政府亦於90年8月13日檢附上開龍沙平、林榮廷等製作之複勘結果報告以(九十)府環水字第84537號函請環保署就「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增加大面積之曝氣設施,並流經本縣環保局核定放流口排放,是否符合「補償基準」所訂規範」釋示(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3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則函覆稱:「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式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此有環保署90年8月17日以(九十)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1件附卷可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4頁)。
四、復查,養豬戶彭英雄收受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九十)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透過萬榮河代書繕寫陳情書,並於90年9月間由萬榮河代為持往新竹縣政府縣長室交予縣長林光華,萬榮河並前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向其姪子萬鴻鈞及被告詢問陳情案處理情形並要求儘速辦理等情,此據證人萬榮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彭英雄於
90 年8底或9月初曾因申請養豬場依法拆除補償案件找伊,並拿出新竹縣政府函發2份公文,其中1份為90年7月初所發的公文,記載彭英雄可獲補償金3762萬8246元,另1份90年8月下旬新竹縣政府公文卻記載彭英雄僅可獲得1034萬0055元補償金,彭英雄認為不合理,要伊幫忙寫陳情書,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恢復為3762萬8246元補償金,伊寫好陳情書後,交由彭英雄過目確認蓋章,蓋章完後第2天伊親自持該陳情書交給縣長林光華,並向縣長表示此事須好好處理,此事涉及人民權益,若不好好處理,會對縣政府提起告訴,縣長則允諾會處理該事;伊於90年9月間曾去過新竹縣環境保護局,遇到到姪子萬鴻鈞,萬鴻鈞說該案還須經審查小組審查,並告知承辦人是被告丙○○,被告表示該案會依法辦理等語(
92 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彭英雄於調查站員詢問時證稱:以5000元委請代書萬榮河寫陳情書等語相符(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49頁反面),且有彭英雄之陳情書1份在卷足按(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被告於輾轉接獲上開彭英雄陳情書後,於90年9月14日以簽呈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補償手冊規定,廢水處理設施須二段式以上,始得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本案除陳情人(指彭英雄)外,另有詹仁森、廖鴻振等3名養豬戶於公所工作小組現場勘查時,該等養豬戶所增設廢水處理設施均設有曝氣設備並非為本補償計畫所增加之設備,故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橫山鄉張水源、古唐助養豬戶所增加廢水處理設施中,因未設有曝氣設施,該5員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報請本府『執行小組』認定」、「其中張水源、古唐助部分,因後段增加之廢水處理設備(未有曝氣設施)依據補償基準手冊規定,不符補償,其餘3戶本局於90年8月13日函請環保署釋意,90年8月17日環保署以(90)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屬本府權限,本府既已邀集專家學長進行勘查,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上開簽呈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於90年9月14日代縣長林光華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此有簽呈1份在卷可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而被告於前開簽呈批示後,即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製作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由郭坤明批示「一、依手冊及規定辦理」、「二、發」而同意恢復彭英雄、廖鴻振補償金額各為3132萬8066元、1072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萬666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此有新竹縣政府於90年10月8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105823號函(稿)知彭英雄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於90年10月8日以
(九十)府環水字第105824號函知廖鴻振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90年9月以(九十)府環水字第10046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存卷可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復於90年11月7日將總補償金額3762萬8246元匯入彭英雄在新竹縣竹東鎮農會帳戶;90年11月20日將總補償金額1400萬8879元匯入廖鴻振在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7日將補償總金額942萬9633萬元匯入詹仁森之妻詹范茶妹在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內,業據證人廖鴻振及詹仁森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73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復分別有彭英雄竹東鎮農會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56頁)、竹東地區農會97年3月31日東農信字第0972000210號函及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7年4月3日竹東存字第0970000128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憑(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卷第132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4頁)。
六、按上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中「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二段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問四十二:廢水處理設施補償費或救濟金有無上限規定?其補償基準為何?答:1無上限規定。2依實際丈量結果,廢水處理設施(簡易沈澱池處理方式者除外)每立方公尺二、二五○元」、「問四十九:廢水處理設施是否不分二段式或三段式,以全部容積計算?答:是(與農委會87年離牧計畫補充說明相同)」(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03頁),而農委會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申辦離牧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說明「四、問:廢水處理設施是否不分二段式或三段式以全部容量訂定每立方公尺補償標準?答:是」(外放證物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養豬戶只須兩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即應全部丈量補償,證人即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傅豫東認還須符合管末放流水標準(原審卷第364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卷第324頁),與證人即任職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甲○○、任職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乙○○所證不同(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第15頁),復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非可採。然查,證人王志德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去彭英雄、詹仁森養豬現場各3次,先去詹仁森的養豬場所,再去彭英雄的,水塘的曝氣設施都存在,水塘是作水質改善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34頁至第238頁);而證人徐世城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至廖鴻振養豬場所,看見水池冒氣泡等語(原審卷第248頁、第250頁)。至於補償費發放之標準,證人傅豫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行政院規定對養豬戶補償金發放,必須從寬認定,環保署所謂廢水處理設施是兩段式廢水處理設施,補償範圍不光是補償好氧或者厭氧,而是整套廢水處理設施都丈量,問答集五十二問固液分離機本身不補助,因為沒有佔用地,所以機器不補助,基本上廢水處理設施有初沉池、調和池、固液分離機、厭氧池、好氧池、終沉池、放流池,這些池體是一套廢水處理設施,所以是全部丈量,二段式以上就是廢水處理設施全部補助;只須認定是否為二段式上以的廢水處理設施,不論處理功能好不好,因為處理功能是由專家計算,行政人員不可能去估算功能好不好,法令亦未規定廢水處理設施須RC造,不管是以何材質作的,在現場只要有泡泡或噴水冒氣就會認定是好氣,基層人員只要以目視方式,就可以認定是好氣設備,因此,以目視方式判斷若屬二段式以上之廢水處理設施,之前的廢水處理設備都是有效處理設備,鄉公所必須全部丈量補償等語(原審卷第308頁、第369頁、第373頁、第377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卷第324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要是已經存在,且符合環保署規定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所有廢水池都要補償(本院99年
5 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0頁);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除了固液分離機外,符合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都要補償,只要有氣打到池子裡面就算曝氣機,以浮水式將空氣打進池中,亦算有曝氣設備(本院99年5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再參以農委會推動之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及「好氣」三段程序,至少應具備前述三段中任二段處理程序始具基本之廢水處理功能;另「水面式(或稱浮水式)」及「沈水式」曝氣機均屬「好氣」廢水處理程序之一種,此有行政院環保署94年10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40077766號1件附卷可考(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認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及詹仁森之水池,設有曝氣設備,屬二段式以上廢水設備之一部分,應全部予丈量補償。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七、證人龍沙平雖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養豬戶彭英雄的C、E池子只是放流的池子,需要多大的打氣機,不是只有看多大的池子,而是要配合濃度以及體積來看;農委會這套(指『豬糞尿處理設施工程設計、施工手冊』)已經夠了,不需要弄那麼大的池子;補償是環保單位的錢,但是農業局看法不同,我們有一定的規定,一定的豬隻要用多大的廢水處理設施,政府每年都有養豬的頭數調查,這是一定的道理;固液分離要把豬糞固形物跟廢水分離,之後做厭氧發酵處理,因為水很髒,必須將BOD的指數下降,豬糞的廢水BOD可以高達上萬,所以要做厭氧發酵處理,處理以後可以去掉80% 的BOD,之後要再經過好氣設備的處理,就可以去掉90%的BOD,才符合我國的標準,曝氣機可以說就是打氣機,但是每個曝氣機功能不一樣,有的可以打到2%、3%,好的可以打到16%,要計算水體積,可以打多少容氧量進去,這都是要計算的,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廢水處理設施時,沒有看到任何沉水式曝氣機,當時他們說曾經放置過浮動式的曝氣機,但是浮動式的功效不大,不足以處理;上開水塘是排放水的儲水池,之前的處理已經足夠,不需要再打氣,水塘雖然有噴水,不過已經不需要,養豬頭數也沒有超過,所以水質已經乾淨了,故不認定此為廢水處理設施。再以養豬戶彭英雄的A、B池應該是屬三段式廢水處理設施,現場勘查照片上面厭氣、好氣設備都有,這樣是三段式的,C、D、E池是貯水塘,縱然有打氣的設備也不是廢水處理設施;養豬戶詹仁森、廖鴻振部分,A池及(一)池是天然水塘,也不是廢水處理設施(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92 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84頁、第296頁至第304頁)。且證人林榮廷於原審亦結證:複勘後將原則紀錄出來,大家也簽字同意,在技術考量下,比如污水處理該有什麼設備、具備什麼樣的功能,有一定的技術準則,池子有大小比例存在,定義出這些原則,再決定發放的原則。為了避免搶建的情形發生,會用豬隻頭數去審核,當時只有訂定大原則,因為已經有大致的標準,不需要重複規定,不管養豬戶現場有多少東西,根據技術標準來認定,伊只告知某養豬戶有什麼樣的問題,並請執行小組依據會勘結果發放補償金;曝氣機種類很多,魚池是很淺的,表面曝氣機還可以,但消化污水中的物質需要氧氣,表面曝氣機的傳氧功不夠,基本上臺灣目前的廢水處理廠,浮水式的很少,而且沉水式曝氣設施底下必須配合相關的管線,傳氧能力比較高,至於2、3臺曝氣機夠不夠很難講,要看池子的大小,曝氣機的馬力、通風量等再去計算;豬隻頭數與需要多少的廢水處理設施有一定的比例,貯水池不能來申請補助。貯水塘只有緩衝跟暫存的作用而已,問題在於廢水處理設施不需要這麼大的池子,一定要有一個原則,不是無限制的定義。養豬戶的廢水處理設施應該要有核可文件,核可文件也必須跟現狀符合,如果沒有核可文件,就從技術面來探討等語(原審卷第337頁至第349頁)。並有證人龍沙平、林榮廷與宋憲治製作之複勘結果報告2紙附卷可考(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惟證人龍沙平、林榮廷等,係以養豬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必須實際上具備處理廢水功能者作為補償金發放前提,固非無據,然此與前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不符,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傅豫東、甲○○及乙○○所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定只需符合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備,就應全部丈量補償等語之處理原則不符。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認定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之廢水處理設施已屬二段式以上,而予全部丈量補償,仍屬有據。
八、又雖依據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7年12月17日87農畜字第87322號函文說明欄第2點明示:「目前政府推廣的3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係指固液分離、厭氣處理以及好氣處理等3階段的處理方式,凡其中兩種處理方式之組合,具減少污染排放者,均可謂2段式廢水處理設施」,亦有該函及養豬戶(場)暨肉雞戶(場)離牧補償標準說明手冊存卷足考(92年度偵字第
18 5號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外放手冊1本),將具減少污染排放之處理廢水功能,列為說明事項;且按「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及自來水法第12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辦理本件廢水處理設施補償,似以具有廢水處理功能,而以補償養豬戶之損失為限。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縣市政府執行本件補償費發放事宜時,並未採取相同解釋原則,此觀諸前開證人傅豫東、甲○○與乙○○證述:只要符合二段式以上廢水處理設施,即應全部丈量補償等語即明。被告當時任職於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依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而採取與高雄縣、屏東縣相同處理方式,全部丈量據以製作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與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等,發放補償金,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之犯意。
九、觀諸補償注意事項第6點(九)認定並解決本案執行疑義及相關問題,為執行小組之任務;第13點(五)規定「經審核完成者,由縣(市)政府函請公所通知申辦人,於拆除期限將畜舍設施拆除與清理完畢。申辦人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公所函轉縣(市)政府辦理,申辦人申復以一次為限」;而上開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參第9點規定:「將審核完成者之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附件參之二附表)、試算表(附件參之三)、收據(附件參之四)及個別養豬戶(場)進度管制表(附件參之六)等文件,函送至公所並副知申辦人(附件參之八)。申辦人如對審核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審核結果通知十五日內向公所提出申復」、第10點則規定:「對於申復案件,原則上於一個月內答復申辦人」(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並未就審查委員意見不同無法達成一致決議時應如何處理予以規定。本件工作小組成員於90年3月28日勘驗養豬戶廖鴻振養豬場時,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共4766.63立方公尺;同年4月10日勘驗養豬戶彭英雄養豬場時,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共9282.39立方公尺;於同年4月20日會勘養豬戶詹仁森養豬場時,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共3211.85立方公尺,被告製作勘驗記錄後將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提交執行小組審議,經審查委員簽章通過後,嗣執行小組成員古清森認彭英雄、廖鴻振養豬數量、畜舍面積與廢水處理設施容積比例顯不相當,且其他養豬戶古唐助、張水源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之認定均有疑義,要求專家學者複勘,另詹秀蓮亦於90年6月29日及7月4日在新竹縣政府簽稿會核單上表示「廢水處理設施請詳查」,「廢水處理設施是否專案簽呈請示」,要求專案認定廢水處理設施容積,被告仍依勘驗時所認定之容積發放補償金,於90年7月4日以新竹縣政府(九十)府環水字第67641號函知廖鴻振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4766.63立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072萬4918元,並於90年7月6日以新竹縣政府
(九十)府環水字第67692號函知彭英雄補償之廢水處理設施容積達9282.39立方公尺,補償金額為3132萬8066元。嗣於90年7月20日委請龍沙平、宋憲治與林榮廷複勘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詹仁森、張水源等廢水處理設施,經龍沙平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撰寫複勘結果報告,認「古唐助養豬場廢水(一)(二)池及廖鴻振養豬場廢水(一)池基本上屬於貯水塘,非廢水處理設施。二、廢水處理設施應以農委會、環保局核可文件內容為基準,並非以『未經核可』之裝置自行作為廢水處理設施。三、養豬場常因超養,設計不實等因素造成核可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不彰而自行裝設額外『未經核可』之裝置,故其責任歸屬有待澄清」;「一、養豬場廢水處理流程有環保核可文件,現可能因原先送審文件不實或超增養等因素,造成處理效果不良,遭附近居民抗議或遭罰款而增設『未經核可』之裝置,做為廢水處理之補救措施。二、依據現勘之結果,皆為在廢水處理設備之後增加貯水塘後再排放,按理原廢水處理設備(核可)在核可頭數內飼養,應可達應有功效,增加之貯水塘是否必需值得探討?三、為避免困擾,正常廢水處理設施(農委會、環保局等文件)外,應不予認定為屬於廢水處理設備之範圍」。執行小組於90年8月9日審查會議時,即依據龍沙平、林榮廷等上開意見,將養豬戶彭英雄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C」、「E」水池排除,調降補償金為403萬9875元,廖鴻振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1)水池排除,調降為413萬3250元,詹仁森部分之「現勘/拆除複勘紀錄表」廢水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所示「B」水池排除,核發83萬6168元。並由新竹縣政府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通知彭英雄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19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03萬9875元;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7號函通知廖鴻振,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僅為1837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413萬3250元;於90年9月5日以(九十)府環水字第92339號函通知詹仁森,認定廢水處理設施體積為371.63立方公尺,廢水處理設施部分補償金額為83萬6168元。且新竹縣政府亦於90年8月13日檢附上開龍沙平、林榮廷等製作之複勘結果報告以(九十)府環水字第84537號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二段式廢水處理設施後增加大面積之曝氣設施,並流經本縣環保局核定放流口排放,是否符合『補償基準』所訂規範」釋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8月17日以(九十)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覆稱:「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問答集問四十一:『廢水處理設施之規範為何?答:2段式以上才算廢水處理設施』,至於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請逕依權責核定,惟為求慎重及避免誤審,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現場勘查,建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而養豬戶彭英雄收受新竹縣政府90年8月30日(九十)府環水字第92252號函獲悉調降補償金後,即透過萬榮河代書繕寫陳情書,並於90年9月間由萬榮河代為持往新竹縣政府縣長室交予縣長林光華,被告輾轉接獲上開彭英雄陳情書後,於90年9月14日以簽呈向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表示「補償手冊規定,廢水處理設施須2段式以上,始得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本案除陳情人(指彭英雄)外,另有詹仁森、廖鴻振等3名養豬戶於公所工作小組現場勘查時,該等養豬戶所增設廢水處理設施均設有曝氣設備並非為本補償計畫所增加之設備,故認定為廢水處理設施,另橫山鄉張水源、古唐助養豬戶所增加廢水處理設施中,因未設有曝氣設施,該5員養豬戶廢水處理設施報請本府『執行小組』認定」、「其中張水源、古唐助部分,因後段增加之廢水處理設備(未有曝氣設施)依據補償基準手冊規定,不符補償,其餘3戶本局於90年8月13日函請環保署釋意,90年8月17日環保署以(90)環署水字第0051494號函釋,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屬貴府權限,貴府既已邀集專家學者進行勘查,請參酌現勘意見予以審核」,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於90年9月14日代縣長林光華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被告隨即於90年9月26日、90年10月8日製作補償費或救濟金明細表及補償費或救濟金試算表各3份並提出附於函文,由郭坤明批示「一、依手冊及規定辦理」、「二、發」而同意恢復彭英雄、廖鴻振補償金額各為3132萬8066元、1072 萬4918元,詹仁森部分亦調高為722萬6663元,並發函通知彭英雄等3人,已如前述。被告先依審查結果製發公文發放補償金,嗣因執行小組成員古清森、詹秀蓮另有不同意見,則委請龍沙平、林榮廷等人進行複勘,被告亦依複勘結果再行製作公文,排除養豬戶彭英雄、廖鴻振設置部分水池,降低補償金。其間被告亦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說明,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既認廢水處理設施認定及審核係新竹縣政府權限,又稱須參求專家學者意見,無助於解決執行小組成員意見不一致之情形。再養豬戶彭英雄對上開降低之補償費審查結論不服,向新竹縣政府陳情,並函轉由被告處理,被告再簽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郭坤明批示「依環署手冊規定辦理」而從寬認定補償等情,除有上開簽呈外,並據證人郭坤明證述明確(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9頁至14頁),況證人郭坤明亦證稱:因為第一次執行小組審查會已審核通過1400萬8879元補償費予廖鴻振,第三次再恢復第一次補償金額,並未違反第一次審查結果,因是依據原執行小組審查結果辦理,是以不用再報會審查,其他詹仁森之核發補償案之辦理經過情形亦相同等語(92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一第9頁至第12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局裡對補償費用部分,有幾次不同主張,伊最後選擇依環保署手冊規定處理,亦即按照第一次大面積方式來處理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00號第326頁反面)。足見被告在法令欠缺明確依據情形下,於執行小組成員對補償金額認定意見不一致時,已先簽請委由龍沙平、林榮廷等人複勘,依複勘結果降低補償金,並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說明處理原則,但未獲明確指示,嗣接獲養豬戶彭英雄陳情,而簽請直屬長官郭坤明併就相同情形之廖鴻振、詹仁森申請補償金部分,指示辦理原則,再依批示認定補償金額等過程觀之,被告處理此案,皆依循審查結論或局長指示辦理,非僅憑一己之意恣意而為。再證人古清森、詹秀蓮雖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工作小組將初審及會勘結果送交環保局進行審查作業,先行試算補償金額,再由審查委員召開審查會議,就前述會勘、試算結果進行審核,依照慣例,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應依會議結果辦理,若審查委員對個案有意見,則須進行補正作業,並重新審核,直到全體委員決議通過為止(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37頁反面、第47頁反面);然證人詹秀蓮嗣於偵查中自承:對是否有明文規定須執行小組全體成員同意始能核發補償金一事沒有印象(9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二第201頁),況參諸前開補償注意事項及補充規定,並無補償金發放若有不同意見,須重新審核,直至全體審查委員一致通過始得發放之規定。故在相關處理規定付之闕如情形下,被告詳敘審查經過,併陳龍沙平等專家意見,簽請局長核示(91年度他字第328號卷第158頁至第169頁),相關資料亦無不實,復無隱瞞長官之情事,依長官郭坤明批示辦理補償金發放,難認被告明知其違背法令,而有圖私人不法利益、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故意。
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