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信盛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04號、第1091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信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
㈠、95年3月21日17時45分至20時22分許,以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綽號「大姐」(或「姐仔」)之潘秋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潘秋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未據起訴),而向潘秋月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復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綽號「阿呆、澎仔(1人兩個綽號)」之楊勝仁,詢問有無購毒需求,而後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上揭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25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綽號「阿呆、澎仔」之楊勝仁。
㈡、9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區○○路與正義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呆」之人,以4萬餘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後伺機販賣。嗣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周鼎貴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信盛前揭行動電話,表示欲以3000元之價格向廖信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經廖信盛同意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由周鼎貴前往臺北市○○路○○○巷○○號2樓廖信盛租處完成交易。
二、嗣於95年4月7日13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票至臺北市○○路○○○巷○○號2樓廖信盛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廖信盛及友人陳安婕(陳安婕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扣得廖信盛所有如附表編號
1、3至12所示之物。復於95年5月17日22時15分許,廖信盛搭乘友人鄭博文所駕駛之HA-792 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 號前為警攔查,嗣經警在廖信盛手中及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安婕、周鼎貴、鄭博文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陳安婕、周鼎貴、鄭博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安婕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安婕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是證人陳安婕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本件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本案之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其監察程序洵屬合法,所得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警察局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信盛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並無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呆、澎仔」之楊勝仁,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鼎貴,對於周鼎貴指證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純係周鼎貴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95年3月21日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游綽號「大姐」(或「姐仔」)之潘秋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購毒事宜,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阿呆、澎仔」之楊勝仁聯絡販售毒品事宜等情,此有卷附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其內容如下:(A指被告廖信盛,B指潘秋月)
1、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7時45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上一次的還不夠讚。
B:是喔。
A:對啊。
B:沒關係啊,我再給你啊這一次的一定讚的,我拿整塊的。
A:妳拿整塊的?
B:對啊,所以東西一定比較好。
A:真的還是假的,妳拿整塊的?
B:嗯。
A:喔姐我才剛跟你說我硬的才拿整個的,妳軟的就拿整塊的(海洛因磚)喔。,(辯護人指此句並無海洛因磚字眼,唯有無該字眼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B:是啊。
A:大姐妳手上現在有沒有硬的?
B:沒有。
A:妳現在都沒有在發硬的喔。
B:很少。
A:喔那妳跟我說現在半錢多少?妳跟我說這一批真的不錯喔。
B:這一批真的不差。
A:喔我問一下等一下打給妳。
B:好。」
2、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3分(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綽號「阿呆、澎仔」(即楊勝仁)「A:你現在女生接多少錢?我現在朋友手上有整塊的,現在說半兩就好的原的喔。
B(阿呆、澎仔):我不知道耶,沒有接過耶。
A:你沒有接過半兩女生喔。
B:嗯。
A:那女生的話你們都接多少?
B:現在都嘛不一定你那邊有喔?
A:有啊我有啊。
B:原的耶。
A:原的啦,我那一次給你畫唬爛啦。
B:多少。
A:我就是不知道你接多少錢,我就是不知道怎麼喊價錢,所以我才問你多少錢,反正一定會比外面的還要低啦。
B:那就要看你拿多少你要賺多少錢?
A:一塊耶九兩多耶。
B:你拿整塊的?
A:所以我就不知道要怎麼丟啊。
B:你怎麼會有錢?
A:反正就是人家力挺我的就對了。
B:你都不會找我。
A:沒有,這是人家力挺我的,我不知道要怎麼邀你啊。
B:你那一天不是問我要不要搭順風車啊。
A:順風車是星期四,星期四是硬的,今天是女生就對了,因為我朋友今天才剛回來說整塊的。
B:啊你拿到手了嗎?
A:你只要打電話給我隨時都有你現在要嗎?
B:要啊。
A:多少多少我不知道多少錢啊。
B:你一塊拿多少錢,你預計要賺多少錢這樣比較快啦。
A:你要接整塊的喔。
B:嗯。
A:不可能整塊,他要散的丟,我們說半塊的好不好?要不然你先拿一兩或是半兩就好了啊。
B:好啊。
A:你先試試看,可以的話就拿,不可以的話就不要拿。
B:只要是原的就可以了啊。
A:就是原的,但是我不知道她半兩要丟多少啊。
B:我們沒有在拿半兩的啦。
A:要不然你們拿一兩多少錢?
B:一兩有二十也有二二的啊。
A:原的你說你接多少錢沒關係,你說多少,這個我不會賺你的錢,我只是過手而已。
B:本來你該賺的你也是要賺啊。
A:你只要給我硬的就好了。
B:本錢多少,然後一兩你要賺多少這樣比較快啊。
A:好。
B:好,那我等一下馬上回電給你。
A:好。」
3、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6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我半兩可以喊到多少?
B:喊到多少?
A:我可以喊到多少,十三萬會不會太高。
B:不會。
A:好,我等一下可能會過去、再見。」
4、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6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綽號「阿呆」、「澎仔」「A:我們先拿散的,半兩我就給十三萬好不好?原的喔很
便宜喔,不要說今天是朋友,原的喔,友情贊助價十三,夠便宜的啦。
B:我不要接那一點點的,接那一點點要幹嘛。
A:我是想先讓你試試看要不要,不要說不好的又讓你罵,反正價錢都是一樣,給你多也不會給你少、原的喔。
B:要嘛看她要不要出半塊啦。
A:你要半塊喔。
B:嗯。
A:還是我先拿一點樣品給你看。
B:嗯,看東西好的話就半塊啊。
A:確定要那麼狠?
B:嗯。
A:好,那我打電話。
B:嗯。」
5、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8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你怎麼又沒有接電話?現金跟你處理喔。
B:現在沒有人要出半塊的啦。
A:不然妳要出幾兩?
B:現在塊的沒有人要出啦。
A:真的還是假的?
B:真的啦。
A:不然我跟他講你要出兩的啦。
B:嗯。
A:一兩多少?妳也是要給我二十三萬喔。
B:二十三萬啦,目前算是最便宜的啦。
A:那我可以喊到多少?
B:你二五、二六啦。
A:好,再見。」
6、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9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綽號「阿呆、澎仔」「A:不丟,她不丟,她說她只丟兩的,一兩丟二六。
B:二六喔。
A:原的喔,都是原的喔,相信我,我不會給你漏氣,她說現在沒有人在丟整塊的,她還在罵我。
B:那我不就一直拿一直拿,那不是一樣。
A:不知道,她可能是在守著市場吧,我朋友都很賤。
B:二六那空間多少?
A:我沒有問,反正你過去問,可以的話你就拿,不OK你就不要,我沒有問空間,我們就是講信用的就對了。
B:你上次也是跟我說是原的。
A:可是那個屌不屌?很屌吧。
B:還好啦,跟我出給人家的差不多啦,我拿到好的出給人家也差不多是那一種程度。
A:是喔。
B:對啊。
A:可是這個現在已經到手了,臺北自己的線喔,北市的喔。
B:二六萬你賺多少,他媽的。
A:我沒有賺到錢啊,是她自己再撥一些給我的,然後我沒有踩到你的利潤,你的利潤我都沒有踩到對了。
B:喔,她自己私底下會再給你就對了。
A:我不曉得她會給我多少,真的不曉得。
B:你跟她說二五啦,然後我們就是一兩一兩一直拿這樣子啦。
A:好,二五那就OK啦。
B:不要一次出這麼多沒關係啊,幹,我就一兩一兩一直拿,這樣就好了啊。
A:一兩二五不要怕,我直接給你擔保,二五萬我會幫你砍,我一定可以的,相信我,我哪一次給你漏氣到,你現在就要嗎?
B:現在啊。
A:好,那我現在馬上打電話給她。」
7、時間:95年3月21日下午8時22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潘秋月「A:大姐,我朋友等一下說要拿一兩,有沒有地方可以試
?
B:在車上啊。
A:大姐我跟他報二六,我等一下再跟妳拿。
B:好啦。
A:OK,再見。」(以上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96頁背面至99頁)訊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於言談中使用所謂之「硬的」、「男生」,係指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代號、「軟的」、「女生」,則指海洛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與綽號「姐仔」潘秋月及綽號「阿呆、澎仔」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至第122頁),是以對照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游潘秋月告知有整塊的海洛因貨源後,旋即與綽號「阿呆、澎仔」之楊勝仁聯絡,嗣後二人有關買賣海洛因之聯繫過程,亦不斷穿插被告與潘秋月間,包括所欲販售之毒品數量究為「半兩」或「一兩」,購入價格為「半兩13萬元」、「1兩為23萬元」等交易細節,待議定後,被告再以加價方式即1兩25萬元,抑或2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阿呆、澎仔」之楊勝仁,是以被告顯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至證人楊勝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與被告認識,見過面,是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的,不記得被告的電話,有電話聯絡過,但是電話號碼要看手機才知道,伊有施用海洛因,現因施用海洛因在雲林監獄執行中,海洛因的來源都是之前在電動玩具店向一位認識叫小胖的人買的,小胖不是廖信盛,是另有其人,從來沒有向廖信盛買過海洛因,對於警聲搜卷第484號第20至23頁通訊譯文,是否為伊與被告間的通話,因時間已經很久了,伊不太記得了,印象中那時候伊有一次打電動贏錢,找不到小胖,四處問人是否有人可以賣海洛因,有可能向被告問過,但是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所稱要「半兩女生」是海洛因的意思,應該是有拜託他叫他幫我問,但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云云,否認曾以25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兩海洛因之事,惟參諸上開通話內容,並無如楊勝仁前開所稱向被告詢問有無貨源之事,反而係被告打電話向證人表示其有貨源,足見被告係立於賣主之地位擬欲販售毒品予他人;再者,被告自95年3月21日下午8時13分許起與綽號「阿呆、澎仔」之楊勝仁聯絡可以取得整塊海洛因貨源之後,期間二人之通訊內容除有關海洛因交易之相關話題外,並無任何其他朋友間之閒話家常或互相問候之類的對話,且觀之渠等通話內容,就毒品交易之暗語、數量、市價等皆已十分熟稔,顯見被告二人彼此間之聯絡目的即為海洛因之交易,至為明確。又被告復於⑥同日下午8時19分與楊勝仁之通話內容提及「你現在就要嗎?」、「現在啊」、「好,那我馬上打電話給她」,於⑦同日8時22分與潘秋月之通話內容提及「我朋友等一下說要拿一兩」、「我等一下再跟妳拿」、「好啦」等內容,在在顯示雙方對於該次之交易業已確定,雖依上開監聽譯文尚無從窺知被告與綽號「阿呆、澎仔」之楊勝仁本次毒品交易之確定時間及地點,惟從上開譯文內容,已足認定被告與潘秋月、楊勝仁於通話結束後隨即進行交易,因之除被告供承或證人楊勝仁供述確定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外,他人委難得悉實情,至多僅足認定渠等係於其後之不詳時地交易,是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阿呆、澎仔」之楊勝仁事實應臻明確,堪以認定。另證人潘秋月於本院審理中,僅供承其綽號為「二姐」或「姐仔」(台語),否認與被告相識及販售海洛因予被告之事,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潘秋月所申設使用,此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為證(見9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7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經指認潘秋月之刑案照片確認潘秋月即為與之聯絡購毒事宜綽號「姐仔」之人無誤(同前卷第177頁、原審卷三第120頁),是以本件被告販售海洛因予楊勝仁之毒品來源既來自於潘秋月,則證人潘秋月雖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然就客觀而言,證人潘秋月當無「視自己恐罹『尤重於偽證罪處罰』之販賣毒品重典而不顧」,而據實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是以其前開證述內容,自無可期待其為真實,且其前開證言,核亦與被告所供承及監聽譯文之內容不符,是其上開證言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確有於95年3月22日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周鼎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此亦有卷附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其內容如下:(A指被告廖信盛,B指周鼎貴)
1、時間: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起(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周鼎貴「B:硬的一克要給我多少?
A:你現要拿三千五。
B:三千變三千五,三千五又變四千。
A:就三千五啦,快一點我好暈喔。
B:三千好不好?
A:隨便啦。
B:好,那我現在過去喔。
A:多久到?
B:多久到喔,十分鐘。
A:那麼快喔。
B:是你叫我快一點。
A:十五分鐘好不好?
B:十五分鐘是不是?
A:十五分鐘以後就可以了。
B:好。」
2、時間:95年3月22日上午11時55分27秒至28秒(A撥打給B)
A:0000000000
B:0000000000、通訊者:周鼎貴「A:喂。
B:喂,我轉個彎就到了幫我開門。
A:好,拜拜。
B:好,拜拜。」(以上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99頁背面至100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證人周鼎貴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向其購買代號「硬的」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與被告議價結果,被告同意以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周鼎貴,旋並於當日在其租處交付之情,且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周鼎貴於96年12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監聽譯文中顯現伊與被告廖信盛談到毒品的事情,但是伊沒有錢跟他拿,廖信盛說的也太貴,要新臺幣3500元1克安非他命,所以伊沒有跟他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僅供承向被告探詢價格,惟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97年1月10日原審審理中又具結證稱:96年12月13日庭訊時伊說的不是真的,後面伊有去找廖信盛拿毒品,當時沒有付錢給廖信盛,之後有補3000元給廖信盛。
96年3月22日11時55分27秒通話紀錄內容提到「我轉個彎就到了,幫我開門」等語,這是我到廖信盛住處拿毒品的對話。95年3月22日當天我向廖信盛拿3000元的量差不多1公克左右的安非他命,當天沒有交錢,而是在95年3月22日過2、3天後,在廖信盛租屋處忠孝東路五段交給廖信盛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至1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毒,因為感情問題才對於被告存有報復心態,對於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伊猜測被告電話遭警監聽,為了誣陷被告,因此才有上開購毒對話云云,對於證人周鼎貴前後不一之供述,雖其或稱有向被告詢問價錢,但沒有與被告實際交易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頁),或稱並沒有購毒,而係對於被告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卷),惟凡此均與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不符,更何況,證人周鼎貴並非警員之線民,則其如何能輕易猜得被告正受掛線監聽而故意虛構毒品交易之對談內容,縱然其可猜測與被告聯繫之電話恐有受監聽之虞,惟依上開內容,亦不乏有自陷於其個人遭追訴施用毒品之可能,則其前開所證僅向被告詢價,並無向被告購買、及監聽內容係挾怨報復被告之證詞,核均與常情不符,是以依該監聽譯文內容所示,周鼎貴與被告於電話中確已談妥毒品之交易價格,旋並有證人周鼎貴到達被告租處取貨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鼎貴之情無誤,是以對照前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自應以證人周鼎貴於97年1月10日之該次證言為可採信,其餘所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另原起訴事實雖認被告係以1公克安非他命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周鼎貴云云,惟依證人周鼎貴上開所述係以1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原起訴事實所認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更正。
㈢、又被告分別於95年4月7日及95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復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如編號4至8所示之物品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參。其中於95年4月7日所查扣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在一個月前在三重重陽路正義北路口跟一個外號「阿呆」的人購買,用4萬多元買的,共買20幾公克,單價1公克約2000、3000元,我給他45000元,他給我25公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01頁),另於95年5月17日所查扣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這次毒品就是上次95年4月7日沒搜到留下來的,是上次搜沒搜到的,我想再用,就被捉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126頁),可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3月間即已購得,雖其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所施用云云,惟依被告與周鼎貴上開之通聯內容顯示,被告於接獲周鼎貴購毒之電話請求後,即對之表示「現拿價格為3500元」,足見被告本身即有貨源可供立即出售予周鼎貴,並無再行對外調貨之情形,是以前開業經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同次所購入,並於3月22日用以販售予周鼎貴,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為被告供販賣所用之物無訛。又上開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顆粒,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認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2.0605公克(其中送驗編號3-2-2顆粒1包,淨重8點3767公克、驗餘淨重8點2762公克;送驗編號3-2-3顆粒1包,淨重1點5763公克、驗餘淨重1點5343公克;送驗編號3-2-4顆粒1包,淨重12點3630公克、驗餘淨重為12點2500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共淨重4.7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為證(見95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41頁)。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係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45公克,固有該局9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200 080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99頁),惟訊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先否認該包海洛因為其所有,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供稱該海洛因為其所有,係供伊自行施用所用之物云云,然而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呆、澎仔」楊勝仁之毒品來源為被告向綽號「大姐」(或「姐仔」潘秋月所購入,其數量及價格為1兩25萬元,業如前述,因之依上開㈠之通訊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向上游之潘秋月購入後旋即將該1兩之海洛因出售予楊勝仁,此外,遍觀全卷,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係基於意圖販賣所販入,自難遽認扣案之海洛因即係供本件販賣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另涉及其他犯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惟查被告以23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1兩,以25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楊勝仁,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楊勝仁,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另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一個月前在三重重陽路正義北路口跟一個外號「阿呆」的人購買,用4萬多元買的,共買20幾公克,單價1公克約2000、3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01頁),可知被告以1公克2、3千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1公克3千元價格販售予周鼎貴,客觀上足認被告確有賺取少量價差的利益,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合上開監聽譯文及證人楊勝仁、周鼎貴之供述,均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則被告前開否認販賣毒品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11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就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有利被告。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經立法院修正後,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即刑法修正施行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裁判時之規定綜合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而為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勝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鼎貴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均為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惟其本件之犯罪行為時間為3月21日、22日,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故本件尚無從構成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各僅1次,交易對象僅2人,其交易金額及獲利亦非鉅額,經衡酌其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乃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減為3年6月,而罰金刑則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按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之犯意,與共犯陳安婕共同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5月間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區○○路及永吉路等處,①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陳安捷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大胖」之男子;又②被告另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上開住處,多次以0.1公克海洛因1千元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周鼎貴,並由陳安婕負責交付前揭毒品,供周鼎貴轉售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牟取利潤,廖信盛另會提供1小包海洛因或5百元予周鼎貴作為販售毒品之報酬。③渠等並以廖信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前揭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大姊」之女子,以1兩23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另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人,以4萬元之價格,販入安非他命25公克及K他命,復在不詳處所,先後多次以1兩25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政之1」、「小刀」等人,以牟取利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供承綽號「小剛」、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女生」係海洛因之術語、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確為渠所使用、同案被告陳安婕供述曾於94年12月、95年2月間介紹綽號「阿龍」跟「大胖」之友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替「阿龍」代墊2千元予被告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鼎貴供述向被告與陳安婕分別以0.1公克1千元及1公克4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前,又其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係由陳安婕將毒品送至樓下交付,渠再行予以轉售,有時被告亦會給予報酬、平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另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陳安婕聯絡、證人警員曾清淵則證述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執行通訊監察時,依卷內通聯紀錄所據實翻譯,以及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紀錄一覽表、簡訊翻拍照片、扣案物品及毒品鑑定通知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均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渠等等語。經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①被告與共犯陳安捷共同連續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千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予陳安婕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大胖」之男子部分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陳安婕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唯一論據,惟觀之其於偵查中所供:警訊中所供在94年12月間,曾介紹「阿龍」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台北市○○路附近,是有此事,因為阿龍問伊被告電話,說要找被告問有沒有東西,後來伊有給他們電話,之後被告跟伊說,伊朋友沒有給錢,伊還墊了2仟元;95年2月,有一位綽號「大胖」的人跟被告購買毒品,但是他跟伊講要認識被告,在警訊中供述因「阿龍」、「大胖」並未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伊覺得抱歉,後來幫他們代墊了2仟元之事,是被告跟伊這樣說,我想他們應該沒有付錢,所以被告才向伊要2仟元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8104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依同案被告陳安婕所證情節,縱認確有「阿龍」、「大胖」其人,且渠等均曾向陳安婕詢問被告之聯絡方式,惟同案被告陳安婕均未親見被告與該「阿龍」、「大胖」當場交易毒品,復不知被告與渠等交易毒品之確實價格、數量等內容,則依此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阿龍」、「大胖」,非無疑問,嗣同案被告陳安捷旋於同次訊問時又否認曾介紹任何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則對於同案被告陳安婕不一致之證述,得否採信,即有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
2、再就②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安婕共同多次以0.1公克海洛因1千元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周鼎貴,由陳安婕負責交付前揭毒品,供周鼎貴轉售毒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部分犯行,訊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安婕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周鼎貴之情,而證人周鼎貴於警訊中固指訴曾向被告與陳安婕購買毒品云云,惟就被告販賣毒品予周鼎貴之事實,除前開論罪科刑之95年3月22 日交易內容,因據證人周鼎貴於原審審理中具體供述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外,並有被告與周鼎貴間之監聽譯文足資佐證外,其餘部分,周鼎貴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共計向被告購入一、二次,超過一次,應該是二次,第二次的時間地點不太清楚,但應該在95年3月22日後約一、兩個禮拜後某日時,地點應該也是被告租屋處所,用多少錢伊不記得,買的數量也不記得云云,是以證人周鼎貴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均乏具體之時間、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等細節,是以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予周鼎貴部分,僅足以認定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餘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鼎貴部分,均無足認定。
3、又就起訴意旨所認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安婕共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刀」部分犯行,訊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安婕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且同案被告陳安婕復辯稱:原先毒品是「小刀」(經查知其姓名為張竟允)和周鼎貴一起去三重向姐仔拿的,因張竟允覺得品質不佳施用之後會頭痛,又找不到周鼎貴,張竟允才找上伊,因伊是周鼎貴之女友,伊被纏得沒辦法,才找被告想辦法解決,伊確實未賣毒品給「小刀」等語。另參諸被告陳安婕與廖信盛間之通話內容,其內容如下:(時間:95年2月26日上午2時39分
A:指被告廖信盛,B:指被告陳安婕)
A:0000000000
B:0000000000「B:喂你還要多久?
A:我不會多久。
B:啊我要一千塊女生啦。
A:你要幹嘛?
B:不是給「不仔」(音同)是「小刀」,因為昨天「小刀」跟三重那個「姐」拿那個,「小刀」說那個是什麼副品我也聽不懂。
A:對啊副品、副料啊。
B:副品跟副料不一樣喔?他說那個是副品,就是我說的會頭痛的那個,他說那是副品,然後他說現在要退,然後「不仔」說那個東西怎麼會有辦法說要退,然後我現在就又不知道要怎麼辦。
A:好啊,妳決定就好了。
B:啊東西在哪邊?
A:在那個櫃子那邊啦。
B:櫃子?
A:就是擺菸的櫃子那邊啦。
B:喔好啦。
A:妳先看一下,在下面紙張掀起來。
B:喔看到了。
A:妳不要拿原的給他,真的喔。
B:這邊沒有原的啊。
A:原的都原的那個石英袋都原的。
B:喔好。」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係同案被告陳安婕告知被告綽號「小刀」之張竟允向三重「姐仔」購買毒品之後,因毒品品質有疑,擬欲退貨,而貨品又無從退貨,陳安婕不知如何處理,始電詢被告之情,故而依上開內容所示,乃被告與陳安婕討論有關「小刀」購毒後退貨之事,並非被告與陳安婕共同謀議販售海洛因予綽號「小刀」之張竟允,復據證人張竟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陳安婕的男友「不仔」(陳安婕供稱不仔即周鼎貴)帶伊去三重一起向「姐仔」買6千元海洛因,回來後覺得品質很爛,與「姐仔」又不熟,找「不仔」也找不到,所以伊才找「不仔」女友陳安婕,要她補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97年8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陳安婕上開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相符,益證被告陳安婕、廖信盛確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小刀」張竟允甚明。
4、再就③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綽號「政之一」部份犯行,僅有卷附之簡訊1幀足以佐證,其內容如下:
時間:95年5月17日下午7時25分35秒發訊人:「政之1」、0000000000號收訊人:廖信盛、0000000000號內容:「小剛,有女生嗎?我要半錢,明早回你帳。」(見95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第46至47頁)是依上開簡訊內容雖係該「政之1」之人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之事,惟依卷附之資料尚乏被告確有回應上開之簡訊內容,因之對於被告與該綽號「政之1」間之具體交易時間、地點等內容均付諸闕如,復經本院依寄發簡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資料,傳喚證人林耕豊,其亦到庭證述:
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傳簡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是僅憑前開內容並不明確之簡訊1則,亦不足資做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依據。
5、末就被告向綽號「阿呆」之男子以4萬元購入25公克的安非他命及K他命部份,其中25公克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認定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另就K他命部份,訊以被告僅供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跟正義北路附近的加油站,向綽號「阿呆」的男子,以4、5萬元購買2級毒品安非他命約25公克,3級毒品K他命是他送的等語,此外,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舉證證述被告取得上開K他命係為販賣之用,是此部分亦無以認定,則對於被告持有此部分K他命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依以上公訴人所據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部分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關於毒品沒收部分,就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部分因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被告同次所購入,用以供販賣所用,業經前開理由一、㈢所敘明,是以原判決竟將該海洛因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甲基安非他命則漏未宣告沒收銷燬之,均有未洽。
㈢、原起訴事實對於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鼎貴部分,係認被告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以1公克安非他命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周鼎貴云云,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1公克3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市○○路○○○巷○○號前與周鼎貴交易云云,惟於理由中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則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疏漏。
㈣、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安婕二人共同販賣第1級毒品予綽號小刀之張竟允,已如前述,核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
㈤、原判決對於原起訴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除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之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鼎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政之一」部分犯行,是否構成犯罪,均未予論敘,乃屬對於已起訴事實漏未審判,即有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㈥、是以,被告廖信盛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甚鉅,惡性非輕,兼衡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遭查獲之毒品數量多寡,並衡酌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4、5 所示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販賣,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另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個、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訊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無誤,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7之行動電話亦為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編號8所示之分裝袋57枚,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合計為25萬3000元,雖未扣案,惟均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同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有關,或為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共驗餘淨重22.0605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 ││ │命 │(其中送驗編號3-2-2顆粒1│ ││ │ │包,淨重8點3767公克,驗 │ ││ │ │餘淨重8點2762公克;送驗 │ ││ │ │編號3-2-3顆粒1包,淨重1 │ ││ │ │點5763公克、驗餘淨重1點 │ ││ │ │5343公克;送驗編號3-2-4 │ ││ │ │淨重12點3630公克、驗餘淨│ ││ │ │重為12點2500公克)。 │ ││ │ │ │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淨重4.7公克 │為查獲之毒品 ││ │命 │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45公克 │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4 │包裝前開編號1所 │3枚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示第二級毒品之包│ │ ││ │裝袋 │ │ │├───┼────────┼────────────┼──────────────┤│5 │包裝前開編號2所 │2枚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示第二級毒品之包│ │ ││ │裝袋 │ │ │├───┼────────┼────────────┼──────────────┤│6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7 │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壹枚) │同前 ││ │行動電話 │ │ │├───┼────────┼────────────┼──────────────┤│8 │分裝袋 │57枚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物 │├───┼────────┼────────────┼──────────────┤│9 │吸食器 │1組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10 │葡萄糖粉 │1組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11 │愷他命 │2 包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12 │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壹枚)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 │行動電話 │ │ │├───┼────────┼────────────┼──────────────┤│13 │包裝袋 │4個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14 │行動電話 │3支 │非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