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永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42號、93年度偵字第1259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永富部分撤銷。
彭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彭永富係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明知其所督導之臺北監獄內受刑人林祺偉死亡後,監獄戒護科主任管理員游興裕、李進益分別對於與林祺偉同房舍之受刑人王冠文、鍾佳欣、伏榮貴、林敬傑、巫春松、高德慶等六人進行調查,並製作談話筆錄,其中王冠文、鍾佳欣、林敬傑、巫春松等4人於民國90年6月1日談話筆錄中陳稱目賭林祺偉於送醫當日上午曾遭高得慶以腳踢擊胸腹部等情事,並由李進益檢具各該談話筆錄,製作戒治人高德慶獎懲報告表,登載高德慶無故毆打林祺偉,依法應予懲罰,逐級呈報游興裕、輔導員邱創源核章後,轉交戒護科科員林阿鑑彙整登錄,並呈報被告核示,被告竟於90年6月15日,在臺北監獄內,無故指示林阿鑑撤銷對高得慶之懲罰(高得慶涉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將上開談話筆錄、獎懲報告表一併退回,由林阿鑑將之存放在林祺偉戒護科案卷內,以此方法加以隱匿,未將該等資料逐級呈報該監獄教化科長、秘書、副所長、所長核閱,致該監獄未能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林祺偉屍體、查證林祺偉死因期間,將林祺偉送醫前曾遭高德慶踢擊一事轉報法醫師參酌,使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認定林祺偉因壞死性胰腺炎出血合併肝血管腫破裂出血而自然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固以證人李進益、游興裕、林阿鑑之證述及臺北監獄受刑人訪談筆錄、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6月間擔任臺北監獄戒護科科長,且知悉其所任職之臺北監獄受刑人林祺偉於90年6月10日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隱匿職務上掌管文書犯行,辯稱:伊於林祺偉死亡之隔日知悉後,即指示督察張金樹繼續瞭解,但張金樹回報林祺偉係生病死亡,伊信任張金樹,所以沒有要求看相關報告或談話筆錄,而除張金樹外,確實沒有人向伊報告林祺偉係遭高得慶或其他受刑人毆打致死的事情,也從來沒有看過王冠文、鍾佳欣等受刑人於90年6月11日接受訊問、製作之談話筆錄,更沒有看過游興裕、李進益呈報給邱創源核章後轉交給林阿鑑登錄之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伊也未指示林阿鑑撤銷對高得慶的處罰並將上開資料放在林祺偉戒護科案卷內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李進益、林阿鑑、游興裕在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下稱
縣調站)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㈡證人林阿鑑於偵訊之證詞,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證人林阿鑑偵訊之證詞,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游興裕、李進益於偵訊之證詞,未經具結,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要件不符,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辯護人主張:所有受刑人在監之訪談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卷附受刑人王華賓、伏榮貴、王冠文、鍾佳欣、巫春松、林敬傑、高得慶等人之談話筆錄(第378號他卷第48至93頁),旨在證明被告是否可能透過閱覽談話筆錄本身而知悉高得慶涉嫌毆打林祺偉之事,並非證明高得慶是否果有毆打林祺偉之用,從而,就上開談話筆錄之本身而言,自難係屬傳聞證據,參以上開談話筆錄之取得,既係經戒護科提出死者林祺偉案卷後而為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第378號他卷第27頁),可見上開證據之取得,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因認被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五、經查:㈠檢察官固指稱被告未將相關受刑人談判筆錄提交予相驗檢察官一節:
⒈依證人游興裕於原審時證稱:伊在90年6月擔任臺北監獄戒
護科管理員,代理第9教區科員職務,負責第9教區所屬舍房主管勤務督導。彭永富指派伊時,跟伊說和二舍67號林祺偉住院,情形很不好,叫伊查看此事,獎懲報告和筆錄後來是在90年6月11日夾在卷宗,送到戒護科辦公室,當時卷宗是放在戒護科內勤桌上,伊當時有向長官口頭報告,內容是說早上上班交辦和二舍67房舍的筆錄、懲罰單都已經做好了,卷宗晚上下班時會出來,伊口頭報告時,並沒有帶相關筆錄,伊只是大約報告一下而已,因伊教區工作時間很忙,沒有時間,但因距今時間太久,伊確實係向何長官口頭報告,伊已不敢確定等語(原審卷㈠第208至210頁),雖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游興裕沒有跟伊報告此事,伊記得是督察張金樹跟伊報告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22頁)未合,然證人游興裕既不敢確定其係向何長官報告,則顯不能排除證人游興裕係向張金樹口頭報告之可能,仍無礙被告有透過張金樹得知游興裕調查之情形。從而,被告確實知悉高得慶涉嫌毆打林祺偉一事,固堪認定。
⒉惟依證人即擔任臺北監獄名籍科科員林阿鑑於偵訊時證稱:
伊係於90年6月14日始將該獎懲報告表連同受刑人談話筆錄轉呈予戒護科長等語(第378號他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並細繹卷附之獎懲報告表、受刑人談話筆錄所示,可知相關受刑人談話筆錄之時間各係90年6月11日10時(王冠文)、90年6月11日13時20分(鍾佳欣)、90年6月11日15時20分(巫春松)、90年6月11日10時30分(林敬傑)所為,而管理員李進益出具獎懲報告表之時間則為90年6月11日16時15分,可見,不論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10時50分勘驗屍體,或90年6月13日進行解剖屍體時,相關受刑人之談話筆錄應尚未轉呈予被告,被告自不可能於檢察官勘驗時提出上開受刑人之談話筆錄。
㈡觀諸卷附臺灣臺北戒治所受戒治人獎懲報告表(第378號他
卷第155頁)所示,其上除蓋有管理員李進益、科員林阿鑑、輔導員邱創源、主任管理員游興裕等人之核章外,其餘戒護科長、教化科長、中央台主任管理員、秘書、副所長、所長等欄部分,則均為空白,似有未逐級呈報之情。然查:
⒈依監獄組織通則第7條第1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違規案件之懲罰流程,係先由戒護科承辦人員備齊受刑人違規之相關佐證資料後,載於受刑人「獎懲報告表」呈核,如戒護科科長認違規事實未臻明確,或有深入調查之必要時,戒護科自當退回再予調查以釐相關情節。若認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則再逐級轉呈,經各相關科室於「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批註意見,陳報秘書、副典獄長、典獄長,並於典獄長核准後,即得據予執行。惟獎懲報告,若未經典獄長核准,即不能成案,則不生「直接註銷處理」或「逕予歸檔」之可能,此有臺灣臺北監獄99年10月7日北監戒字第0992700484號函、同年月25日北監戒字第0992700548號函、同年11月8日北監戒字第099270054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至47、50、52頁)。
⒉上諸規定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懲罰有二種情況,如受刑人
違規明確,才要逐級層報,若違規事實不明確,還要再調查,會退件回來,所以不會送到機關首長那邊等語相符(上訴卷㈡第40頁)。從而,尚難單以上開獎懲報告表有部分欄位未予核章之事實,逕認被告有未依規定逐級層報之嫌。
㈢至於上開懲罰報告表,其上固載有「90.6.15科長指示6989
懲罰不處罰撤銷」等字樣,另卷附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第17342號偵字第63至64頁),其上除註記有「90.6.15科長指示註銷」字樣外,尚蓋有戒護科長彭永富之方形職章,似謂被告故意以不處罰為由,規避上開獎懲報告表應逐級層報之程序,以達隱匿該獎懲報告表之嫌云云,惟查:
⒈觀諸證人林阿鑑於偵查時證稱:懲罰表是和二舍管理員李進
益製作,轉送到戒護科由伊經辦,伊在90年6月14日進行登錄後,將該懲罰表連同檢附的相關筆錄一起呈報給戒護科長彭永富,第二天彭永富叫伊去辦公室,口頭向伊講該案不處罰、要撤銷,懲罰表退給伊歸檔存起來,伊將他指示不處罰的事記載在懲罰表。而科長彭永富之所以未在懲罰表上直接批示、蓋章,是因為依一般程序,戒護科長在懲罰表上蓋章會轉到衛生科、教化科會簽,再循序轉向秘書及正、副典獄長呈報,但是該案因彭永富指示不處罰,所以就沒有轉報到其他單位,伊不知為何彭永富指示不用處罰,他只說不用處罰,沒說原因云云(第378號他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反面),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一開始是督察代表伊去相驗,相驗回來報告說沒有外傷,收容人也沒有承認打人,因為違規情事不明確,伊才指示繼續調查。伊是交代督察張金樹,請他繼續調查,卷退回給文件保管人林阿鑑,他負責獎懲的登記,他在上面註明撤銷懲罰,不是伊指示的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60頁反面),二者之陳述,似未相合。估不論被告係直接指示或透過督察張金樹指示林阿鑑,然被告究係指示繼續調查抑或無庸處罰一節,實有釐清之必要。
⒉又受刑人林祺偉之死亡原因,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10時50
分勘驗屍體時,並未發現屍體有何外傷,嗣於90年6月13日2時30分進行解剖後,法醫研究所方於90年7月12日出具鑑定書,認定死者係壞死腺炎出血合併血管腫破裂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上開勘驗筆錄、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為憑(第997號相卷第52、58至61、64、95至102頁)。
雖證人林阿鑑於90年6月14日呈核之獎懲報告表所檢具之受刑人談話筆錄,其中受刑人巫春松、鍾佳欣、王冠文、林敬傑有提到死者曾遭高得慶用腳踢腹部之情,此有上開獎懲報告表、受刑人談話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第378號他卷第155、27、54至57、60至65頁),然倘被告衡酌上開檢察官勘驗後,並未發現林祺偉身體有外傷,且死亡原因亦未經法醫研究所確認,故而認受刑人高得慶之懲處仍有調查之必要,不宜率予懲罰,而退回證人林阿鑑續行處理等情,自屬其科長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指示,係出於隱匿上開獎懲報告表之故意。從而,證人林阿鑑上開證稱:彭永富指示不處罰云云,應係鑑於事實尚不明確,不宜率予處罰之故。至於證人林阿鑑事後未再繼續調查,逕以註銷結案歸檔等情,依上開臺灣臺北監獄函覆:若未經典獄長核准,即不能成案,亦不生「直接註銷處理」或「逕予歸檔」等語,自不能排除證人林阿鑑誤解被告指示之可能,而自行予以歸檔結案。
㈣雖被告未於獎懲報告表上直接批示退回續查,然:
⒈依證人徐運助於原審證稱:90年6月間伊在臺北監獄擔任助
理督察,當時督察是張金樹。督察和科長間的分工,督察是負責戒護區裡面的一些勤務管理、工場場舍主管的勤務指導,科長是針對外面,例如科室之間協調、長官會議,就是針對戒護區外面的事情。懲罰表是整理好後送到林阿鑑那邊,林阿鑑登記後會送到督察那邊。受刑人違規事項,是場舍主管處理好後向督察報告。伊雖沒有注意過張金樹的作法,因他沒有交接給伊業務,伊接任督察後,彭永富雖沒有跟同仁說之後所有公文簿冊、懲罰表都先送督察處,但大家就很自然的送給伊等語(原審卷㈠第320、322至323、328、332頁)、證人李寶郎於原審證稱:90年6月間,伊在臺北監獄擔任日班內勤,工作內容是處理公文。懲罰單會交給名籍科員,由他登記違規前科,之後依照慣例交給督察處理,督察如認需要補強,會通知原單位補強。督察蓋好印章後,有時直接還給伊等內勤,有時如認有需要往上呈報,就送給科長。所有的懲罰單是一定要往上呈報。依照慣例是交給督導,因為彭永富是空降部隊,對北監內部一些作業流程不清楚,戒護科裡面的事情都交給督察處理,戒護科對其他單位的事情才交給科長處理,督察就是勞役場主任,蓋章都蓋在科長位置。伊經常在張金樹桌上看到放有違規懲罰表。獎懲報告不是說一定要給戒護科長,只要該欄位有蓋章,表示戒護科已經處理完,伊等就往外送,因為也有由督察代理決行,而非送給科長決行之情形。有時經常性違規,例如拒絕作業,督察決行時,就會丟在伊這邊,再由伊送給其他單位,例如教化科、衛生科。依伊的經驗,受戒治人在舍房內無故毆打另一名受刑人,因打架有輕重,所以有可能是督察決行,也有可能督察覺得比較重要就交給科長等語(原審卷㈠第311至
313、317至318頁)。⒉對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沒有看過這份獎懲報告表,也沒
有印象看到談話筆錄,如果這份獎懲報告表有送給伊,伊一定會批示等語(第1954號他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供稱:
林祺偉的這些事情,都是張金樹跟伊報告,伊就信任他,所以沒有要求看相關報告或是談話筆錄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顯見證人林阿鑑應係將懲罰表連同檢附的受刑人談話筆錄一起呈報給戒護科督察,而非直接交予科長彭金富。從而,被告既僅係透過督察張金樹之口頭報告而為指示,衡情,於懲罰報告表上未有任何批示、核章,亦屬合理。
⒊另卷附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其上固蓋有戒護科長彭永富之方形職章,惟:
①觀諸上開懲罰報告表、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上,雖均註記有
科長指示撤銷字樣,然僅受戒治人懲罰登記簿上蓋有科長之方形職章。
②兼衡證人徐運助於原審證稱:從張金樹退休後,伊就接下督
察工作,伊當督察第一天,戒護科簿冊、違規懲罰表都放在伊桌上,伊看好後會放在科長桌上,有時科長業務很忙,科長會交代伊,伊再拿科長的章蓋,以往也是如此,之前伊擔任過戒護科內勤,當時懲罰表的處理流程也是這樣先放在督察桌上。伊知道科長有一個印章,會放在科長桌上,都不會收起來,伊等有時需要蓋章時,就會拿那印章來蓋,伊任督察時也是這樣,這個章是方形章,有名字,年月日,職稱戒護科長,就是卷附懲罰登記簿上的四方章。後來法務部視察業務時,要求伊等改革,現在伊等改用自己的印章,加上一個「代」字。獎懲報告表和懲罰登記簿都會送到督察這邊,但是分開,不是放在一起,附件是和懲罰表放一起,違規登記簿伊看好後,伊就交給承辦科員,懲罰表伊就往科長那邊送,科長應該不會同時看到懲罰表和違規登記簿,他應該只會看到懲罰表而已,因為登記簿伊沒有送,這是伊個人的作法,之前張金樹的作法,伊不清楚。懲罰登記簿伊蓋章後,伊放在一邊,就交給主專門負責整理報告簿冊的科員,由他整理好就分送給戒護科內各承辦相關業務的同仁等語(原審卷㈠第323至325、328至330頁)、證人李寶郎於原審證稱:
伊不知道督察是蓋勞役場主任的章,還是蓋科長的章,重點是戒護科長欄位有蓋章,就代表戒護科已經處理完畢,需要往其他單位送,至於違規登記簿,則是由林阿鑑負責保管,伊沒有接觸過該簿冊,伊不清該簿冊是否會交給督察等語(原審卷㈠第313、315頁)。
③綜上,上開獎懲報告表、登記簿之呈核流程,登記簿原則上
不會呈報至科長,且科長以外之人,仍有使用科長職章之可能,自難以上開登記簿上蓋有彭金富之職章,遽認係被告自行蓋印。
⒋另證人張金樹固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6月在臺北監獄擔任
勞役場主任,伊派在戒護科服務,督察職務不是正式編制名稱,只是內部這樣稱呼,正式名稱是勞役場主任,工作是協助戒護科長辦理戒護科戒護事宜。如果要處罰受刑人,各單位主管、教區科員會把違規單送出來,往上呈報到戒護科長,如果戒護科長認有需要伊再去個別處理,就會交給伊,一般違規處罰沒有交給伊,就直接上去。會交給伊的情形,比如違規單寫不清楚,如時間地點不清楚,實際發生狀況沒有寫清楚,戒護科長就會交辦伊再去瞭解詳細的人事時地物。懲罰登記簿不是伊職務上所掌管的簿冊,伊沒有看過懲罰登記簿,如果伊有看過,一定有伊的印章,之前的科長,曾經有要求過內勤把某些簿冊要先給伊看過後再給科長,但彭永富擔任科長後,就把此權利拿掉,伊什麼都不用看云云(原審卷㈠第273至274、288、290至291頁)。然依證人張金樹上開所陳,其對於懲罰報告表之處理,究係先經過督察,或係僅經過科長一節,核與上開證人徐運助、李寶郎之證述未合。兼以證人張金樹亦證稱:伊在北監服務至91年,有無處理林祺偉死亡事件,伊忘記了。如果在監獄內有戒護事故,要處罰的當時是發生事情的那單位主管,下來就是值班科員或是教區科員,再下來就是看誰有責任。以前典獄長像這種事情,從沒有找伊要受處罰或是承擔,但伊要退休前的這個典獄長,只要有事情,都叫伊去陪記過等語(原審卷㈠第27
5、284頁)。足見證人張金樹對於受刑人林祺偉之處理情形,既稱記憶不清,又言語間隱有被記過之疑慮,是證人張金樹上開關於否認看過登記簿之陳述,難謂無避重就輕之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何況,上開獎懲報告表所檢附之受刑人談話筆錄,業已於死
者林祺偉之戒護科案卷宗內查獲等情,亦據證人趙崇智於偵查中證稱:92年6月23日檢察官至臺北監獄勘驗時,上開受刑人談話筆錄就存放在死者戒護科案卷內,另依北監作業習慣,前開獎懲報告表是存放在戒護科,由負責同仁保管歸檔等語(第17342號偵卷第71至72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第378號他卷第27頁)。雖依證人林阿鑑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記得當時檢附的筆錄有無一併退回。懲罰表退回後,伊就歸檔,依編號連同其他戒治人懲罰資料放在一起云云(第378號他卷第13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伊有把所有資料包括獎懲報告表都退回原教區即○○○區○○○○道為何筆錄是在死者戒護科案卷宗被找到云云(原審卷㈠第226、228頁),似指獎懲報告表及檢附之談話筆錄有未依規定保管之嫌。然證人林阿鑑既不否認該案卷已有退回,由伊處理一節,顯見該卷宗已然不在被告之執掌中,縱事後對於卷宗之處理流程,或可能有行政疏失存在,猶難認被告有私下保管該卷宗,或將之藏匿之舉。何況,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獎懲報告表等資料所示,既均編有歸檔號碼,益徵被告並無故意隱匿上開卷宗之行為。
㈥此外,被告當時係臺北監獄戒護科長,高得慶則係該監受刑
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二人有親屬或故舊情誼關係。參以證人徐運助於原審證稱:事後追究行政疏失時,一般是值勤的人處罰最重,下來就是督導階層,就是科員,再來就是科長或督察。一般處罰最重的是場舍主管,下來是科員,再來就是督察,最後是科長。如果是突發狀況,此時督察責任最重,場舍主管責任比督察輕等語(原審卷㈠第341頁)、證人游興裕於原審證稱:受刑人發生戒護事故,受最重處罰的人應該是當班的人,下來就是督導的科員,再下來伊就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證人趙崇智於偵查時證稱:在監人犯被同舍房的人員毆打致傷亡事件,依北監作業規定,並沒有明確關於懲罰紀錄登錄人員或戒護科長的規定等語(第17342號偵卷第72頁)。可知一般法務部監獄行政管考,如果收容人間相互鬥毆,以致發生收容人死亡情形,如追究行政疏失,當時值勤之場舍主管應負擔最大責任,之後,才是督導階層的科員、督察,最後方為科長,則被告既僅係第三層之間接責任,縱有追究行政責任,其受罰可能性亦甚低,實難認有隱匿上開獎懲報告表或受刑人談話筆錄之動機可言。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犯罪,容有未洽。因認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之分一,顯有未洽云云,核無理由。惟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一節,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