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瑩瑩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4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985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3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溫瑩瑩部分撤銷。
溫瑩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鍾月嫦」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鍾月嫦」印文共貳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溫瑩瑩原係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嗣京華證券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營業員,鍾月嫦於民國85年5 月7 日前往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帳號:57195號之股票帳戶,並留存通訊住址為臺北市○○路○ 段6 之10號8 樓,且以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股票出金帳戶,該公司則指派溫瑩瑩為鍾月嫦之營業員,初始一切交易正常。詎溫瑩瑩利用其長期為鍾月嫦處理證券事務,對鍾月嫦之股票交易情形瞭若指掌,且兩人長期互有資金往來,已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先於不詳時地,未經鍾月嫦之授權,偽刻鍾月嫦之印章1 枚,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89年3 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鍾月嫦印章,在京華證券「
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 紙上,偽造鍾月嫦之印文,偽造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京華證券用以表示鍾月嫦欲領回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股票1 萬股之意,使京華證券陷於錯誤,將鍾月嫦交付集保之聯電公司股票1 萬股轉交予溫瑩瑩領回,溫瑩瑩再於89年3 月22日將其盜領之聯電公司股票1 萬股全數存入其不知情之母親溫黃金玲在前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吉祥證券)之股票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102 萬2955元,足生損害於鍾月嫦。㈡於89年4 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鍾月嫦印章,在京華證券「
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 紙上,偽造鍾月嫦印文,偽造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該等文書,並持向京華證券用以表示鍾月嫦欲出售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股票5 千股之意,使京華證券公司陷於錯誤,將鍾月嫦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5 千股交予溫瑩瑩領回,溫瑩瑩旋於89年4 月27日,持盜領之股票及偽造之鍾月嫦印章,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以鍾月嫦名義,偽造「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1 張,並在印鑑卡之通訊處欄記載溫瑩瑩之住所即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再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偽造鍾月嫦印文計11枚,後繳交予金鼎證券,用以表示鍾月嫦領回鴻海公司股票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鍾月嫦。嗣溫瑩瑩於89年4 月29日再將盜領之鴻海公司股票5 千股透過不知情之李慧安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141 萬8694元,並於89年
5 月2 日存入李慧安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溫瑩瑩旋於同日將其中106 萬1625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許秀蓮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各別提領花用。
㈢溫瑩瑩為掩飾其盜領鍾月嫦股票之行為,乃於89年7 月27日
,持前揭偽造之鍾月嫦印章前往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填寫「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 紙,並於其上偽造鍾月嫦之印文1 枚,將鍾月嫦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6 之10號8 樓變更為溫瑩瑩之住所即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而偽造該等文書,再持向元大京華公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鍾月嫦申請變更通訊地址之意,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將鍾月嫦之通訊地址變更為溫瑩瑩前揭住所,此後鍾月嫦股票元大京華公司股票帳戶之對帳明細均寄送至溫瑩瑩前揭住所,足生損害於鍾月嫦。
二、陳彥達(原名「陳建弘」,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下稱京華期貨,嗣京華期貨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元大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京華公司)之期貨業務員;溫瑩瑩前於87年3 月20日受鍾月嫦之委託,以鍾月嫦之名義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 號期貨帳戶以從事國內臺指期貨交易,並留存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6 之10號8 樓。而鍾月嫦前僅自87年12月19日起至88年1 月5 日間曾短暫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於88年1 月5 日即指示溫瑩瑩出清帳戶內保證金51萬7860元,並由溫瑩瑩代填「臺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後將該保證金轉匯至鍾月嫦於富邦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不再操作期貨。嗣溫瑩瑩於89年底時,透過不知情之許坤煙介紹結識陳彥達,再於90年2 、3 月間,介紹陳彥達與鍾月嫦認識,3 人乃於90年3 月6 日草擬保證獲利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鍾月嫦及溫瑩瑩共同出資全權委託陳彥達代為操作期貨及辦理出金等期貨交易相關事宜,溫瑩瑩並有與鍾月嫦共同決定下單、出金或向鍾月嫦報告期貨交易情形之義務。其後溫瑩瑩則基於鍾月嫦之授權,於90年3 月8 日以鍾月嫦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鍾月嫦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18320 號期貨帳戶,以進行國內外期指交易;再於90年3 月13日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鍾月嫦之通訊地址改為溫瑩瑩前揭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住處。鍾月嫦乃於90年3 月20日,自富邦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五百萬元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於華南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但未指定期貨出金帳戶。陳彥達則因明知業務員不能代為操盤,故於取得鍾月嫦之授權後,委請張子欣擔任鍾月嫦之代理人,為溫瑩瑩及鍾月嫦操作期貨交易。惟溫瑩瑩恐怕鍾月嫦知悉其盜賣鍾月嫦所有聯電公司股票、鴻海公司股票,急需資金挹注至鍾月嫦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以填補先前盜領、盜賣股票卻無股款入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鍾月嫦之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鍾月嫦並無將期貨保證金出金之意,仍連續6 次違背其任務,以電話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陳彥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鍾月嫦匯入之保證金轉匯共491 萬7880元至鍾月嫦前揭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股票出金帳戶,佯裝遵照鍾月嫦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以代替先前遭盜領、盜賣之股票,致鍾月嫦因誤認該等款項係溫瑩瑩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491 萬7880元之損害。嗣於90年9 月間,鍾月嫦察覺證券交易往來銀行帳戶資金有異,前往元大京華公司查詢,經詳細核對交易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鍾月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手寫之期貨對帳單,既為被告所書寫,其性質上相當於被告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其中受託買賣作業之查核情形三、四記載:係依鍾月嫦以傳真方式提供其所稱收到之傳真對帳單(附件12)等語,查該資料名稱為「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係元大京華期貨後台系統提供營業員或相關人員(IB亦得查詢)查詢客戶即時狀況之用,該明細表中之「交易內容」僅限交易當日之成交明細,若當日無成交資料,則無法列印「交易狀況」內容。而依該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鍾月嫦帳戶最後交易日為6 月19日,並於20日出清保證金,之後再無交易發生,意謂6 月19日後應無法列印「交易狀況」內容,惟依鍾月嫦提供之資料顯示,6 月20日至8 月15日期間仍有收到明細表,顯然該期間之明細表內容涉有假造之情,因認上開傳真原本,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溫瑩瑩辯稱:伊因為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關係,與告訴人長期有資金借貸往來,且告訴人先後開立將近24個證券帳戶,平日使用之印章很多,均甚為相像,有可能係告訴人誤用印章,伊從未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伊自告訴人京華證券帳戶內領回之聯電股票1 萬股,是伊分別於88年11月5 日借用告訴人帳戶,以4 萬2619元融資買進1 千股,再於同年月8 日以37萬2558元融資買進9千股,合計41萬5177元,伊於88年11月8 日以母親溫黃金玲在中華商銀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7萬7248元至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內,其中41萬5177元為交割金額,其餘15萬7071元係兩人其他資金往來,但為領回融資買入之股票,需繳納42萬5228元辦理現金償還,故伊於89年3 月8 日自第一銀行自有帳戶中提領27萬0660元,並含手上現金籌足27萬6 千元,於同月9 日存入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再於89年3 月9 日自中華商銀自有帳戶轉帳14萬9228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股票出金帳戶償還融資轉為現股,故告訴人方於89年3 月10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後由伊領回股票賣出,況辦理股票領回均需告訴人本人親自攜帶集保存摺及印章辦理,而集保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自行保管,伊從未保管,且90年4 月30日告訴人親自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券匯撥,及於89年8 月30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認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溫瑩瑩辯稱:89年4 月下旬,伊為籌集資金自行操作股票,乃向告訴人借該鴻海公司股票5 千股至伊所借用之案外人李慧安帳戶賣出,告訴人乃於89年4 月26日、27日授權伊填寫「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再由告訴人自行用印,以處分鴻海公司股票五千股,但因告訴人於88年11月10日曾向伊借款52萬1318元,故伊向告訴人借鴻海公司股票時,已協議告訴人應先償還前揭借款,且餘款伊已於89年6 月2 日及89年9 月20日自案外人李慧安帳戶內分別轉帳68萬7 千元及31萬9024元予告訴人,況告訴人於90年4月30日將其他股票辦理存卷匯撥,及於89年8 月30日辦理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亦有使用相同之印章,顯見該印章應為真正,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及股東印鑑卡上之印章,與告訴人留存於京華證券的開戶印章不符,即推論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辯稱:89年7 月間,因告訴人自稱面臨婚姻問題,不願其家人知悉其經濟狀態,而兩人當時住處相距不遠,故告訴人於89年7 月27日授權伊將股票帳戶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處,伊並未偽造「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將告訴人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地址,且如伊要掩飾前揭盜賣股票之行為,應於89年3 月10日之前即變更告訴人之通訊地址,何以遲至89年7 月間才變更,由此可證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辯稱:期貨帳戶之出金,均為告訴人親自指示陳彥達為之,所出資金亦流回告訴人前揭中華商銀帳戶,伊並無擅自指示陳彥達出金而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或違背任務之行為。伊當時與告訴人合夥出資500 萬元委由陳彥達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伊之250 萬元係由告訴人找金主借給伊,所以伊每個月要匯利息給告訴人,並有簽發500 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固指稱伊因盜賣股票或有資金缺口,而有擅自由期貨帳戶出金之動機,然伊未有盜賣鍾月嫦之股票,告訴人所陳出金動機均是臨訟拼湊,不足採信,何況鴻海公司股票係伊向告訴人借錢購買,經告訴人同意領回出售,借款並已還清,益徵伊無出金動機,而陳彥達一開始就有告訴人電話,他們私底下都會聯絡,伊並沒有指示出金部分,伊也沒有跟陳彥達說告訴人常出國的事情,是因陳彥達說找不到告訴人,伊才猜測她可能出國,因為她兒子在新加坡唸書,伊並無擅自指示陳彥達出金之背信犯行云云。辯護人為其主張:京華證券的印章是篆體,與被指訴偽刻的印章是楷書,兩個字體明顯不像,被告不可能偽造,告訴人亦曾經使用同樣的印章去作台積電的存券匯撥、作交易,台積電存券上不是只有一顆,上面蓋了好幾個印文不同的章,告訴人也沒有說是假的,告訴人可能是自己搞錯,原審認定通訊地址變更部分,有理由矛盾,在變更地址之前原判決認定盜賣事實就已經發生,如被告真是為隱匿盜賣之事,應該在盜賣同時變更地址。又告訴人與被告資金往來很多,有差額匯款是很正常,如被告有意隱匿,可用現金無摺存入,即不會查出是何人匯款,被告還是用他母親帳戶匯款,並無隱匿,告訴人是慣常在作證券交易,怎麼可能不會去刷存簿,且原審證期會卷內有提及在這麼長的交易時間裡面,告訴人有用取款條去領款,依經驗要取款一定會帶存摺,不可能說他沒看過存摺。出金部分不是被告可以控制的,不管元大期貨如何出金,都在告訴人帳戶內,錢被告也不可能提的出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盜賣告訴人鍾月嫦股票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自82年8 月5 日起至90年9 月20日間在京華證券擔任營
業員,告訴人於85年5 月7 日親自前往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申請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帳號:5719-5號),並於同年月8 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約定以告訴人設立於中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股票出金帳戶,並以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6之10號8 樓作為通訊地址,而該公司為其指派之營業員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言:鍾月嫦有在85年5 月7 日在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開立證券戶,這個銀行是京華證券的交割銀行,當時所留的通訊地址是台北市○○路○ 段6 之10號8 樓,鍾月嫦從開戶開始就是由伊擔任營業員等語(原審卷㈠第85頁),並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第25、27頁)、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聲明書、委託人給付結算款券轉撥同意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警卷㈠第41至44頁)。
⒉被告於89年3 月10日以鍾月嫦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券領回
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 紙,並在其上蓋用「鍾月嫦」印文(偽蓋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持向京華證券申請領回聯電公司股票共1 萬股後,先於89年3 月22日將該聯電公司股票1 萬股全數存入不知情之溫黃金玲在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嗣併入吉祥證券館前分公司)之股票帳戶內後,復於同日全數賣出,得款102 萬2955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鍾月嫦於原審證稱:「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都不是由伊簽名,那不是伊字跡,也不是伊印章,伊也沒有授權溫瑩瑩代為簽名及刻印,伊沒有領到股票賣出後的款項,溫瑩瑩事後也沒有將出售股票款項交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185 至186 頁)。被告於原審亦坦言:89年
3 月10日有從鍾月嫦的帳戶領回聯華電子1 萬股的股票,領回後,伊就存入伊母親溫黃金玲在大信證券中壢分公司的戶頭,伊印象中存入沒有多久就賣出去了,所賣得的金額是10
2 萬2950元等語(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復有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2 日祥(館分)字第783號函、93年祥(館分)字第2298號函覆客戶交易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 日證保法字第0930045909號函等在卷可佐(警卷㈠第96至107 頁,一審卷㈡第285 至286 、434 至437頁、一審卷㈠第188 至193 頁)。
⒊被告於89年4 月26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京華證券「存券領回
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1 紙,並在其上蓋印「鍾月嫦」印文(偽蓋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持向京華證券領回鍾月嫦交付集保之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後,被告溫瑩瑩先於89年4 月27日,前往鴻海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金鼎證券,並在該公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蓋用「鍾月嫦」印文(總計11枚)、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1 紙上蓋用「鍾月嫦」印文1 枚,且在該印鑑卡之通訊處欄填載「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後,繳交予金鼎證券,嗣於89年4 月29日再將該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透過李慧安於元大京華公司之股票帳戶賣出,得款141 萬8694元,並於89年5 月
2 日存入李慧安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將其中106 萬1625元轉至許秀蓮於中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再予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都不是由伊簽名,那不是伊字跡,也不是伊印章,伊也沒有授權溫瑩瑩代為簽署、刻印及填寫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伊從來沒有填過印鑑卡,所以伊也不知道通訊處所有變更的事實,溫瑩瑩從未告知有為伊代收鴻海公司文件,伊也沒有領取到股票賣出後的款項,溫瑩瑩事後亦未將出售股票款項交還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185 至186 頁)。而被告亦於原審坦承:伊確實有領出鴻海的股票5 千股,但是伊存入李慧安帳戶內,再以李慧安的戶頭賣出,股票領出沒有多久就賣掉了等語(原審卷㈠第86頁),並有京華證券「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金鼎證券92年10月7 日鼎股代字第756 號函附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 月21日中銀營字第286 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92年7 月7 日中銀營字第268 號函附李慧安89年間之交易明細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 號函附鍾月嫦、溫黃金玲、李慧安、溫瑩瑩等帳戶88至90年間交易往來明細、鍾月嫦基本資料查詢單、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等、元大京華公司93年11月12日函附李慧安帳戶出售鴻海公司股票號碼、交易明細等、京華證券92年6 月24日函、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7 日證保法字第0930045909號函等在卷可憑(警卷㈠第83至94頁,第21985號偵卷㈠第99頁、偵卷㈡第209 至210 、第139 至172 、10
5 至130 頁,原審卷㈠第188 至193 頁、第197 至419 、44
1 至444 頁)。⒋被告於89年7 月27日至元大京華公司以告訴人名義填寫「變
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1 紙,並在其上偽造「鍾月嫦」印文1 枚後,持將告訴人原留存之通訊住址即臺北市○○路○段6 之10號8 樓變更為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嗣元大京華公司即將89年7 月份之對帳單寄往變更後之地址等情,業據告訴人鍾月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變更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亦沒有授權溫瑩瑩變更,伊本人從來沒有變更任何資料,也沒有請任何人幫伊變更,伊事後才發現有被變更通訊地址等語(原審卷㈥第18
6 至187 頁)。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3年3 月15日函在卷可憑(警卷㈠第45頁,第21985 號偵卷㈡第270 頁)。
⒌被告雖辯稱:印章不是伊盜刻的;領回手續的章都是鍾月嫦
自己蓋的,伊沒有幫鍾月嫦保管銀行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云云(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一審卷㈠第86至87頁)。
然查:
⑴元大京華公司於89、90年間辦理存券領回時,必須持證券存
摺,並填具「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而辦理存卷匯撥,則須持證券存摺,填具「存卷匯撥申請書—代支出傳票」乙式二聯,並於申請書第一聯簽蓋原留印鑑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敦化分公司94年6 月23日元證莊(敦化)字第940003號函暨相關作業規定在卷可參(原審卷㈣第11至21頁)。足見股票存卷領回需持集保存摺及原留印章至證券公司辦理。
⑵而被告持有集保存摺一節,業據告訴人鍾月嫦於本院審理時
指稱:集保的存摺跟印章都是伊在保管,銀行存摺也是伊保管,但伊很少去刷,伊有時候會把銀行存摺交給溫瑩瑩幫伊刷,有時候她沒有辦理立刻刷就先放在她那裡,等伊下次去找她的時候再拿回來,集保存摺部分,如果伊有大筆或多筆買賣時,伊會請溫瑩瑩傳集保資料之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給伊核對,有時候她沒有傳查詢單給伊,她會在電話中告訴伊餘額,伊平常都沒有刷集保存摺,而是每年溫瑩瑩要伊提供個人信用資料給她辦理伊的融資額度時,伊每年都會交給她刷一次,但有時溫瑩瑩要伊拿給她,說公司要做檢視,伊會也交給她,事發時伊去找伊存摺,但找不到伊自己的銀行存摺,後來伊去補辦新的存摺等語(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9 至
190 頁);並於原審時證稱:交易期間銀行存摺都是在溫瑩瑩那裡,集保存摺在伊這裡,但是伊偶爾會將集保存摺交給溫瑩瑩等語(原審卷㈠第9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存摺云云,尚難採信。此外,對照被告固於原審供承:伊領回聯電股票有經過鍾月嫦同意云云,卻又陳稱:伊忘記是由何人領回云云(原審卷㈠第85頁),益見上開股票之領回程序,當非由鍾月嫦親自辦理,否則被告溫瑩瑩對於究係何人前往領回股票一節,實無閃爍其詞之必要。
⑶又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
資料申請書其上所蓋之「鍾月嫦」印文,與京華證券印鑑副本上「鍾月嫦」印文、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鍾月嫦」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0910259185號函在卷可憑(警卷㈠第1 至7 頁)。
又被告於89年4 月27日繳予金鼎證券之印鑑登記相關資料上所留之印鑑,與其於89年4 月27日辦理集中保管股票領回過戶之印鑑相符等情,亦有金鼎證券92年10月7 日鼎股代字第
756 號函附卷可參(第21985 號偵卷㈡第209 頁),堪認被告於金鼎證券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10紙上所蓋「鍾月嫦」印文(總計11枚)、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1 紙上所蓋「鍾月嫦」印文1 枚,與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其上所蓋之「鍾月嫦」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不同的證券公司伊不用同樣的章,這麼多印章,就是不會一樣,不會故意去刻一樣印章來混淆,伊未曾在銀行使用印鑑章時,蓋錯印鑑章等語(原審卷㈥第198 頁),可見若係告訴人親自辦理,當不致有印章錯誤之情形,益徵上開領回股票之行為,確非由告訴人親自所為。雖被告再辯稱:章是鍾月嫦所蓋,且鍾月嫦另於90年4 月30日辦理台積電、所羅門公司股票存卷匯撥、89年8 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即有使用相同之印章云云,並提出90年4 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存券更正轉帳憑單、合併交割憑單為據(原審卷㈦第101至102 頁)。然告訴人用於京華證券敦化分公司證券帳戶所使用之印文(編號A ),核與告訴人之鴻海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乃至89年4 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89年4 月26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3 月10日存券領回申請書、89年
3 月10日股票買進交付清單、89年7 月27日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90年4 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等文件上之印文均不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稱:A 是證券及原來中華商銀的印章,B 就是期貨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㈢第317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印文使用情形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400436770 號鑑定通知書所附之鑑定分析圖表在卷足稽(原審卷㈢第20頁、卷㈣第63至65頁)。又告訴人所提出之證券帳戶印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核與京華證券信用交易股票交易清單(耿鼎)、89年4 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鴻海)上所各蓋用之「鍾月嫦」印文,均不相合;至於京華證券信用交易股票交易清單(耿鼎)、89年4 月26日存券領回申請書(鴻海)上之「鍾月嫦」印文,因缺乏蓋出印文之印章實物可供參對,無法進行鑑定等情,亦有該局97年6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700247004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本院上訴卷㈠第122 至125 頁),自無證據足認上開90年4 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2 紙上所使用之「鍾月嫦」印文與上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為。再觀諸90年4 月30日存券匯發申請書二紙(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8頁),其上分別蓋有鍾月嫦印文10枚及8 枚,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上面的簽名確為伊所簽,但印章都不是伊蓋的,也不認識那些印文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15 頁),若果90年4 月30日存券匯發申請書確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親自臨櫃辦理,衡諸通常情形蓋錯印章,應會由承辦人即時確認原留印鑑究竟為何,再為蓋用,豈會任由告訴人在申請書上蓋了八顆以上與原留印鑑不符之印文?顯與常理有悖。另參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於89年8 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所使用之印文,與前開90年4 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上之印文相同,然該存券匯撥申請書上印文與上開鴻海、聯電股票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文,並不相同,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陳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使用之印文,亦當然與上開鴻海、聯電股票之存券領回申請書、股票買進交付清單、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之印文不同。因認被告辯稱:章是鍾月嫦所蓋,且於90年4 月30日存券匯撥申請書及89年8 月30日辦理耿鼎公司股票現金償還融券時,即係使用同一印章云云,僅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⒍被告另辯稱:聯電股票是伊跟鍾月嫦借帳戶買的,所以錢都
是伊自己交割的;伊領回的股票是屬於伊的,會放在鍾月嫦名義下是因為伊等有交換戶頭使用,這1 萬股是用鍾月嫦融資戶頭,但是錢是伊提供,後來還融資的錢也是伊匯進去還的,伊領回這些股票有經過鍾月嫦的同意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㈢第4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5至86頁),復於原審刑事辯護狀辯稱:聯電股票係伊借用鍾月嫦帳戶融資買進,88年11月5 日先融資買進1 張,該筆融資自備款42619 元,係88年11月8 日自鍾月嫦帳戶扣除,11月8 日再融資買進9 張,該筆融資資備款372558元,係同年11月10日自鍾月嫦帳戶扣除;而上開融資自備款,伊業於88年11月8 日透過溫黃金玲帳戶轉帳572248元,其中415177元為交割金額,餘157071元為其他資金往來,後為清償銀行融資款,伊乃於89年3 月8 日自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270660元後,配合手邊現金,湊足276000元,於同年9 日以現金存入鍾月嫦帳戶,並於同日再由伊中華商銀帳戶轉帳149228元至鍾月嫦融資帳戶內云云(原審卷㈣第109 至110 頁),惟: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盜領的聯電1 萬股係伊在88年11月5
日融資買進1 張,11月8 日買進9 張也是用融資方式買進,融資買進2 天內付款大約5 成,這1 萬股股票伊有去清償融資,時間上應該是89年3 月左右,係一次清償等語(原審卷㈥第210 頁),而告訴人帳戶有於88年11月6 日融資購買1千股聯電公司股票,價金83500 元,融資自備款42619 元於88年11月8 日扣款;於88年11月8 日購買融資9000股聯電公司股票,價金742500元,融資自備款372558元於88年11月10日扣款,嗣於89年3 月9 日再分別清償1000股之銀行融資款42336 元、9000股之銀行融資款382892元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93年9 月27日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 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證券97年4 月14日元證敦化字第005 號函存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3 至230 、197 至419 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14 頁)。
⑵雖告訴人帳戶於88年11月8 日有一筆572248元之轉帳收入,
而溫黃金玲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572248元之轉帳支出等情,有上開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9 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1 、267 頁),然上開自溫黃金玲帳戶轉出之572248元,與上開二筆聯電公司股票融資自備款數額(合計415177元)並不相合,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溫瑩瑩於88年11月8 日匯入之款項,應該是還伊的借款,伊二人在87年左右就有私人借貸的關係,伊有收利息,伊收的利息比銀行多一點等語(原審卷㈥第213 頁)。而被告復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確有私人借貸關係,則被告於88年11月8 日自溫黃金玲帳戶轉帳572248元之目的,是否係供償付聯電公司1 萬股之融資自備款,即非無疑。至於被告指陳於89年3 月8 日有提領現金270660 元 、於89年3 月
9 日有轉帳149228元之紀錄,並提出存摺影本為據云云(原審卷㈣第124 至125 頁),惟告訴人帳戶於89年3 月9 日轉入之425228元款項,其中149228元係由李慧安帳戶轉入,其餘為部分存現等情,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忠孝分行97年8 月18日港匯銀孝字第0147號函暨存取款憑條在卷(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5 至187 頁),而被告溫瑩瑩於偵查時坦承:上開李慧安帳戶,自84年起即為伊之人頭帳戶等語(第21
985 號偵卷㈠第103 頁),然此不過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尚無法證明上開聯電公司股票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帳戶購買。另被告所陳存摺內有提領270660元之紀錄,此不過得證明於89年3 月8 日有提領270660元現金之事實,尚無法當然推斷該現金嗣於同日存入告訴人帳戶內,或匯款目的與借用帳戶購買股票有關,因認被告辯稱鍾月嫦於89年3月9 日清償融資款(合計425228元)之金錢係伊所支付云云,因乏憑據,要難採信。
⒎被告又辯稱:鴻海公司股票是伊跟鍾月嫦借來周轉,事後伊
有把錢從李慧安的戶頭匯還給鍾月嫦,鴻海是伊向鍾月嫦借股票換現,伊用了一陣子之後有把錢還給鍾月嫦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㈢第8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6頁),復於原審刑事辯護狀辯稱:伊於89年4 月下旬因欲向鍾月嫦調度資金150萬元,因鍾月嫦稱沒有現金,同意將鴻海公司股票折價150萬借予溫瑩瑩處分,嗣扣除鍾月嫦於88年11月10日向伊借貸52萬1318元後,餘款分別於89年6 月2 日、89年9 月20日自李慧安帳戶轉帳687000元、319024元至鍾月嫦帳戶云云(原審卷㈣第113 至114 頁),然查:
⑴告訴人帳戶固於88年11月10日有一筆52萬1318元之轉帳收入
,而李慧安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52萬1318元之轉帳支出;告訴人帳戶於89年9 月20日有一筆31萬9024元之轉帳收入,而李慧安帳戶於同日亦有一筆31萬9024元之轉帳支出:另李慧安帳戶於89年6 月2 日有自帳戶轉帳68萬7000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上開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10月14日中銀營字第42
9 號函附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銀95年1 月25日中銀營字第024 號函在卷足查(原審卷㈠第211 、223 、351 、381頁,卷㈣第143 頁)。被告復於偵查時供承:上開李慧安帳戶,自84年起即為伊之人頭帳戶等語(第21985 號偵卷㈠第
103 頁),可認告訴人與溫瑩瑩間確有私人借貸關係。⑵被告固辯稱上開於88年11月10日、89年6 月2 日、89年9 月
20日三筆轉帳(合計0000000 元),得證明鍾月嫦將上開鴻海公司股票5000股以150 萬元折價予伊云云。然上開三筆轉帳紀錄,僅得證明被告與鍾月嫦間有資金往來,衡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溫瑩瑩未曾向伊表示要以借款名義使用售股款項等語(原審卷㈥第186 頁),自無法單憑上開轉帳紀錄即推論告訴人有同意將鴻海股票5000股以150 萬之價格借予被告。何況,倘如被告所述上開股票係以150 萬元價格計,何以被告上開三筆轉帳金額合計為0000000 元?參以該股票是遲至89年4 月26日申請領回並於同年月29日售出,得款141萬8694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售出價格與被告轉帳金額二者,差額達10萬8648元,且匯款時間為88年11月8 日,距領回股票及賣出時間已相隔近半年,且被告復未言該筆借貸之利息償付問題,顯與常情未合,因認溫瑩瑩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至於被告辯稱:當時鍾月嫦有指示伊幫忙代填變更客戶基本
資料申請書,但是印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云云(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復於原審刑事辯護狀辯稱:當時鍾月嫦面臨婚姻問題,不願家人知悉其財務狀況,故借用伊通訊地址,何況變更地址係89年7 月間之事,而出售股票係同年在3 、4月間即發生,顯與出售股票無關云云(原審卷㈣第111 頁)。然告訴人否認有授權被告辦理變更,且被告於89年4 月間盜賣告訴人所有之鴻海公司股票時,於89年4 月27日交付予金鼎證券之股東印鑑卡上,已將通訊處不實填載為「台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10樓」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惟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供參,因認上開所辯,尚難採信。何況,元大京華公司於89年2 、3 、5 、6 月之對帳單係以蓋章方式領取,嗣
7 月以後之對帳單則已寄送至變更後之新址,而4 月份之對帳單固因成交金額逾5 千萬而以雙掛號寄送變更前舊址,然京華證券與元大證券合併,人事更迭資料佚失,無從尋獲雙掛號之郵寄回執等情,有元大京華公司93年3 月15日函、93年9 月27函在卷為憑(第21985 號偵卷㈡第270 至284 頁,原審卷㈠第186 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85年至87年伊確定有收到證券交易對帳單,88年伊不確定是否有收到過,但是89年以後伊就都沒有收到,89年伊雖然沒有收到對帳單,但是伊有向營業員對帳過等語(原審卷㈥第209 頁),若果89年2 、3 、5 、6 月之交易對帳單,係告訴人親自蓋章領取,而非以郵寄方式送達,何以突然又於同年7 月申請變更帳單地址寄送至被告住處?足認89年2 、3 、5 、6 月份之對帳單,非告訴人本人領取;至於同年7 月以後則已改寄被告住處,雖被告係於89年3 、4 月盜賣股票後,遲至同年7 月始辦理更址,惟告訴人既未能於變更通訊地址前及早知悉溫瑩瑩盜賣股票之情,是縱變更地址之日期在上開盜賣股票日期之後,仍不足認定被告變更地址有得告訴人之授權,何況上揭盜賣股票之時間實與變更地址之時間相近,公訴人以此認定為被告變更告訴人股票帳戶地址之動機,實非無據。另89年4 月份之對帳單,固係以雙掛號寄送,然既乏雙掛號回執,自無法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收到4 月份之對帳單,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足信。
㈡被告擅自動用告訴人期貨保證金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於87年3 月20日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申
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並於客戶資料表上填載其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6 之10號8 樓,其連絡電話為:00000000,而該帳戶開立時,並未指定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未辦理變更,且開戶後,該期貨帳戶僅於87年12月19日至88年1 月5 日間有短暫使用該帳戶,嗣於88年1 月5 日即將該帳戶結清,餘款51萬7860元則於88年1 月6 日全數轉至告訴人於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5 、8 、9 之開戶文件、中華商銀存摺、客戶資料表、月對帳單、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外放)、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 號函、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93年2 月26日富銀字第055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21985 號偵卷㈡第
220 至236 頁)。⒉嗣告訴人、被告於90年3 月6 日共同與陳彥達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甲方(鍾月嫦、溫瑩瑩)出資500 萬元,存入元大京華證券期貨帳戶內,由乙方(陳彥達)自由為資金運用操作期貨指數,合作期間自90年3 月16日至91年3 月15日止,屆期經雙方協議後得再續約,嗣告訴人即於90年3 月20日匯款500 萬元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富邦商銀匯款委託書在卷可稽(警卷㈠第28、75頁)。其三方簽訂合作協議書後,被告即於90年3 月8 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上開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而該帳戶移轉時,其出金銀行則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告訴人於中華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另於90年3 月13日,被告又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除變更印鑑外,亦將告訴人原留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2 段109 巷100 弄68號10樓、原留電話變更為00000000,嗣對帳單則均以掛號方式寄送至變更後之新址,告訴人並於90年3 月20日自上揭富邦商銀帳戶匯款500 萬元至元大京華公司於華南商銀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期貨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後,上開帳戶即分別於90年4 月27日、90年4 月30日、90年5 月10日、90年6月12日、90年6 月13日、90年6 月20日出金43萬5716元、12
5 萬2251元、115 萬8850元、80萬元、5 萬元、122 萬1063元等情,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6 、14、16之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卡、月對帳單、中華商銀存摺、國內(外)提款通知書、電子轉帳資料、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外放)、中華商銀營業部92年7 月21日中銀營字第286 號函附鍾月嫦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期貨公司93年3 月5 日元期字第011 號函存卷可考(第21985 號偵卷㈡第139 至170 、256 至257 頁)。
⒊對於上開六次出金之指示,均係被告指示陳彥達辦理一節,
業據同案被告陳彥達於原審時證稱:鍾月嫦從90年4 月以後到9 月8 日這段期間都沒有與伊聯繫,都是溫瑩瑩與伊聯繫,因為伊找不到鍾月嫦,那段時間伊打電話給鍾月嫦都無人接,包括家裡只有電話答錄機,伊有打電話去問溫瑩瑩為何如此,她說鍾月嫦出國,要很久才會回來,回來後才會跟伊說,那段時間基於溫瑩瑩是合作協議書上甲方,伊就間接告訴她一些期貨部位的盈虧或是在倉部位,因為溫瑩瑩每天都會要求伊等交易室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伊的助理每天代替伊傳真給溫瑩瑩,溫瑩瑩有說盈虧狀況她都會跟鍾月嫦核對,該6 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或日期都是溫瑩瑩指示等語(原審卷㈥第229 、232 頁),並參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從來沒有出金過,伊與陳彥達約定是
1 年時間,因為1 年時間還沒有到,所以伊都沒有出金過,該期貨帳戶只有伊有權決定出金,沒有人可以動用,伊沒有授權任何人出金;買賣部分根據合約陳彥達就可以操作,根本不需要指示,陳彥達每次買賣完以後,他會傳真資料給溫瑩瑩,溫瑩瑩會傳真資料再交給伊,伊與陳彥達有對帳,是在90年5 月初以電話查詢對帳,那是第1 次,溫瑩瑩也告訴伊,可以自己打電話給陳彥達;90年5 月伊第1 次打電話給他,之後溫瑩瑩跟伊說,陳彥達在看盤,要伊不要打電話給他,一直到90年9 月9 日伊主動問陳彥達銀行資金營運情形,還有部位明細,陳彥達回答說,資金很安全,損失一點點而已,伊有要求對帳,隔天陳彥達就拿出金明細表給伊;伊於90年7 月底到8 月中,人不在台灣,但3 月到7 月伊在台灣等語(原審卷㈥第188 頁反面、第203 至204 、207 頁),復有告訴人護照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㈢第283 至284 頁)。顯見被告辯稱期貨出金係告訴人自行指示陳彥達辦理,與陳彥達所稱期貨出金係被告指示其辦理等情相異,且陳彥達陳稱溫瑩瑩向其表示告訴人該段時間不在臺灣,被告並未否認,惟與告訴人所稱該段時間人在臺灣之情形不同,顯見被告確有向陳彥達佯稱告訴人該段時間不在臺灣,期貨出金由其指示即可等語,故上開六次出金應認均係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私下所為。雖溫瑩瑩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指示陳彥達出金云云(原審卷㈠第88頁),而證人吳權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陳彥達同屬業務部門之同事,伊知道陳彥達有一個客戶為鍾月嫦,伊於90年某日下午2 點至4 點之間,曾幫陳彥達接他座位上電話,是一位女生的電話,她說她是鍾月嫦,說要出金,伊就留下一張紙條,紙條上寫著「鍾月嫦要出金」,放在陳彥達桌上,之後陳彥達隔天回來上班看見了紙條,有說鍾月嫦尚有部位,無法全部出金,該次是因為伊有留紙條才較有印象,只接過這1 次等云(第2198
5 號偵卷㈡第134 至135 頁),然:⑴證人吳權嚮亦同時證稱:伊對來電者之聲音、歲數已沒印象
了,至於溫瑩瑩就算見到,伊也不知道那是溫瑩瑩等語(第21985號偵卷㈡第136頁),衡以陳彥達於偵查時供稱:90年
5、6月時鍾月嫦打電話來,由伊同事接的電話,由同事轉告伊說鍾女要出金;同事並留了一張紙條說客戶要出金,因於90年4 月間溫瑩瑩曾向伊提過將來鍾月嫦可能會出金,說鍾女當時在打一個官司,不希望她的名下有資金,出金後會有一個吳美玲當她的人頭,伊當時有打電話要向鍾女確認,但找不到她,伊也有與溫女連絡,她說叫伊陸續出金,因她二人是合夥關係,故伊會去問溫女等語(第21985 號偵卷㈠第
19、26至27頁);於原審並證稱:一開始是伊同事吳權嚮接到自稱鍾月嫦的電話,說資金要出清,第一次是接到鍾月嫦說要出清之電話,後來六次陸續出金的金額、日期則都是溫瑩瑩指示。因在合作沒多久,溫瑩瑩就有口頭告知鍾月嫦有一個財務官司,所以她不想有財產或金錢在名下,所以她期貨帳戶就會出清,用一個人頭進來作,那時伊已經知道她會出清帳戶內所有資金,所以吳權嚮告訴伊鍾月嫦來電之後,伊就認為鍾月嫦出金是真的,那時伊有打電話要跟鍾月嫦確認,但伊都找不到人,伊就找溫瑩瑩跟她要鍾月嫦電話,她說鍾月嫦出國,也沒有國際漫遊電話,溫瑩瑩就說由她指示日期和金額即可等語(原審卷㈥第232 頁)。足見證人吳權嚮對於來電者是否果係鍾月嫦本人已未能確定,而陳彥達亦僅向被告確認,自無法據此證明該來電者即係告訴人本人。
⑵雖依上開告訴人與陳彥達之合作協議書上之記載(警卷㈠第
28頁),被告與告訴人同列為甲方,並約定甲方出資500 萬元,且合作協議到期時盈虧結算完畢,甲方所獲得之利潤含利息,由告訴人、被告平均分配,各得二分之一等情,被告並於原審供稱:在90年3 月間,鍾月嫦與伊有委託陳彥達從事期貨交易,當時伊等打算做500 萬元,伊等二人個別出資
250 萬元,當時伊沒有實際拿出250 萬元,伊的250 萬元事實上是鍾月嫦找金主借給伊的,所以伊每個月匯利息給鍾月嫦,伊所匯的款項只有利息,沒有本金,當時伊還有開500萬元的本票給鍾月嫦,鍾月嫦說她與陳彥達不熟,所以要求伊開500 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伊簽500 萬元本票1 張外,還有每個月要付的利息12張,面額各37500 元,最後因出金的錢沒有入伊的帳戶,故伊沒有還鍾月嫦250 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卷㈥第234 、237 頁),惟被告對於上開出資250 萬一事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借據供參,雖被告於90年3 、4 、7 、8 月確有各匯款37500 元一次轉入鍾月嫦大台北商業銀行帳戶,此有該行99年10月29日大台北總行字第0000000000函附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然此匯款事實,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係為上開250 萬元之利息。
且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係於90年2 月底、3 月初經由溫瑩瑩介紹而認識陳彥達,溫瑩瑩說陳彥達在公司有一個團隊,做期貨做的不錯,溫瑩瑩說伊與她可以加入這個團隊,但因伊與陳彥達不熟,溫瑩瑩說她本人也會參加讓伊放心;協議書草稿預定時,是伊與溫瑩瑩擔任出資人,但到匯款前,溫瑩瑩跟伊表示她無法出錢,但因為伊不認識陳彥達,所以伊希望溫瑩瑩可以繼續參與這個合作,直到匯款後,伊再與溫瑩瑩確認,溫瑩瑩說她不參加,所以伊就認為甲方是伊的,後來伊匯入500 萬元後,90年5 月初伊有要求對帳,伊與陳彥達通話,當時陳彥達很清楚500 萬元是伊自己出金,溫瑩瑩沒有付250 萬元,協議書形式上沒有變更,伊有跟他們說要更改契約,但是他們說資金在伊名下,契約改不改無所謂,伊是在匯款後之90年5 月初分別跟他們二人說要修改合約契約書的等語(原審卷㈥第187 、200 至201 、218 頁),足見被告於協議後既並未實際支出250 萬元,自不得以合夥人之地位,單獨指示被告陳彥達出金。
⒋雖被告辯稱出金後係轉至鍾月嫦帳戶,鍾月嫦並無損失云云
,然告訴人上開期貨帳戶於90年6 月20日之餘額為零一節,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號函在卷(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參以被告溫瑩瑩前於89年3 、4 月間有盜賣告訴人名下聯電、鴻海公司股票之事實,且利用變更通訊地址致告訴人無法收到對帳單之方式,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這些錢,伊以為是伊股票的股款,所以伊雖然有領取,但是伊以為是伊自己賣股票的錢,伊期貨裡已經沒有錢了;伊係於90年5 月9 日指示溫瑩瑩賣出鴻海股票等語(原審卷㈥第205 頁),足認被告利用告訴人未指定期貨出金帳戶之便,分次陸續出金至告訴人上開股票帳戶,其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受有490 萬7880元之損害,而主觀上亦有故意混淆股票帳戶餘額,拖延告訴人發現上開盜賣股票行為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
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其等
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先後多次指示陳彥達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之背信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背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溫瑩瑩於民國89年3 月間盜領及盜賣鍾月嫦之聯電公司股票部分,係在京華證券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存券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單」及「股票買進交付清單」各一紙上,偽造鍾月嫦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各該文書,然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4,卻記載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鍾月嫦」印文為各二枚,並以之為沒收之依據,對於各該偽造印文之數量若干,前後記載、認定不一,理由矛盾。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賣告訴人所有錸德、台積電、所羅門等公司股票,且起訴書中並未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盜賣上開股票,尚有未洽。③被告被訴於90年1 月4 日,偽造鍾月嫦名義製作之匯款申請書,侵占鍾月嫦委託其提領之系爭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其為真實(詳後述),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竟諭知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無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證券業務員,有為告訴人計算及忠實之義務,竟未得告訴人授權,盜賣其股票,且擅自變更告訴人留存於證券公司之通訊地址,致交易明細表無法送達告訴人,且為掩飾其盜賣股票之事實,竟由任意指示陳彥達自告訴人期貨帳戶出金,致告訴人受有損失,並造成證券公司行政管理及金融秩序紊亂,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鍾月嫦」印文共24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而偽造之「鍾月嫦」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⒈同案被告陳彥達接受告訴人及被告溫瑩瑩之共同全權委託
代為操作期貨,應有向客戶忠實反應期貨交易帳戶內容之義務。詎陳彥達明知被告溫瑩瑩前揭盜領、盜賣告訴人聯電公司與鴻海公司股票之事,且恐元大京華公司察覺其違法代客操作之事,竟違背上開義務,與被告溫瑩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損害告訴人利益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溫瑩瑩先於90年3 月8 日,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 枚
,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元大京華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先前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號國內期貨交易帳戶,移轉至元大京華公司總公司第18320號帳戶;再於90年3 月13日由被告溫瑩瑩,持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 ,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1 枚,並在印鑑卡上偽造告訴人印文1 枚,而偽造該等文書,以申請變更印鑑章,並將告訴人之通訊地址改為溫瑩瑩前揭臺北市○○路○ 段○○○ 巷○○○ 弄○○號10樓住處,使元大京華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告訴人本人申請變更帳戶、印鑑及住處,而同意變更告訴人之帳戶、印鑑及住處。
②同案被告陳彥達再於不詳時地,未經張子欣之同意,偽刻
張子欣之印章1 枚,以張子欣之名義,填寫「授權書」並偽造張子欣之印文1 枚後,交付被告溫瑩瑩,由被告溫瑩瑩於90年3 月21日,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上,偽造告訴人印文各一枚,再由陳彥達在元大京華公司「受任人資料表」上偽造張子欣署押一枚,並偽造告訴人印文一枚,再黏貼自己留存之張子欣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偽造文書交付元大京華公司,表示係告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隨時可下單進行期貨交易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子欣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③同案被告陳彥達明知告訴人並未另行指定由前揭中華商銀
帳戶出金,竟聽從被告溫瑩瑩挪用帳戶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以電話指示出金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保證金分別轉匯491 萬7880元至告訴人前開中華商銀帳戶,佯裝遵照告訴人指示賣出股票所得之股款,或將匯入之金額購入部分股票,以代替先前遭被告溫瑩瑩盜領、盜賣之股票,致告訴人誤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溫瑩瑩依其指示替其賣出股票所得之款項,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
④被告溫瑩瑩唯恐前揭擅自指示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出金
之事為告訴人所發覺,竟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以確保被告陳彥達及溫瑩瑩挪用告訴人期貨交易保證金之事,不被告訴人所發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元大京華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溫瑩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⒉被告溫瑩瑩與告訴人相約於90年1 月4 日一同駕車至臺北
市○○○路○ 段○ 號中華商銀營業部,至銀行門口時,告訴人交付其先前自行填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紙予被告溫瑩瑩,委由被告溫瑩瑩前去提領告訴人中華商銀0000000 號帳戶內288 萬1802元款項後,再轉匯至元大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償還融資金額,告訴人則在車上等候。詎被告溫瑩瑩提領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告訴人交付之匯款申請書作廢,另行偽造金額96萬2212元及191 萬9590元之匯款申請書各1 紙,分別匯入元大京華公司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由被告溫瑩瑩使用之其母溫黃金玲於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此方式侵占得款191 萬959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溫瑩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溫瑩瑩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溫瑩瑩與陳彥達之供述、告訴人在京華期貨敦化分公司0000000 號期貨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聲明書、客戶身分證、中華商銀存摺正面、客戶資料表、風險預告書、期貨選擇權風險報告書、期貨交易人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務聲明、受託委託書、同意書、轉帳同意書、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月對帳單影本)、88年
1 月5 日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1 件、93年3 月6 日合作協議書1 紙、90年3 月13日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1 紙、證人張子欣、蘇宏爵之證述、人事資料卡、元大京華期貨商業務員工作證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新舊印鑑卡、中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暨掛號函執據影本、結匯轉帳授權書影本、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告訴人期貨帳戶月對帳單影本、元大京華期貨公司期貨買賣委託書35張、京華期貨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影本12份、溫瑩瑩手寫對帳單、元大京華公司告訴人期貨帳戶93年3 月23日至93年9 月21日對帳單影本、期貨交易人國內提款通知書影本、中華商銀營業部告訴人前揭股票出金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元大京華公司94年1 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 號函、授權書影本、受任人資料影本、中華商銀中銀營字第7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溫黃金玲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商銀中銀營字第286 號函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溫瑩瑩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就上揭事實⒈部分辯稱:伊當時與告訴人合夥出資500 萬元委由陳彥達操作期貨,但伊並未實際出資,伊之250 萬元係由告訴人找金主借給伊,所以伊每個月要匯利息給告訴人,並有簽發500 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當時並未約定出金帳戶,也同意沿用其原先使用之京華期貨帳戶,但因京華期貨帳戶僅能操作國內期貨,故告訴人同意移轉至元大京華總公司期貨帳戶,又因伊與告訴人係合夥人,故將變更後帳戶之通訊地址變更為伊之住所,以便對帳,伊並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京華期貨「帳戶移轉申請書」及「客戶資料變更申請書」,以變更告訴人之期貨帳戶、印鑑及地址,也未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此均係經過告訴人授權而填寫,之後出金帳戶從未變更,伊更未偽造「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交付告訴人核對帳戶明細;就上揭事實⒉部分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貸,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取款憑條後,由伊填寫匯款單二紙辦理匯款,且上開款項伊已經於90年
8 月2 日及90年9 月11日自第一商銀世貿分行帳戶分別匯款45萬2161元至告訴人上開中華商銀帳戶,及匯款160 萬1237元為告訴人償還所羅門公司股票融資,其中價差為利息,伊並未有告訴人所指因彌補盜賣臺積電公司股票而侵占上開款項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⒈關於鍾月嫦期貨帳戶出金部分:
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溫瑩瑩、陳彥達未經其授權即將其期貨帳戶移轉至元大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嗣又私自變更出金銀行、通訊地址、電話及印鑑章云云,然查:
①被告溫瑩瑩於90年3 月6 日與告訴人、陳彥達簽訂合作協
議書後,即於90年3 月8 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帳戶移轉申請書將告訴人前於87年3 月20日在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移轉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第1 次開立期貨帳戶時間在87年3 月20日,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的,這帳戶只能作國內期貨交易,第2 次伊與溫瑩瑩、陳彥達決定要做期貨時,伊有在元大京華期貨公司開立一個帳戶,這個帳戶國內外之期貨交易均可以做;所有的印章都是伊保管的,伊沒有交給溫瑩瑩保管過等語(原審卷㈥第187 頁,原審卷㈢第317 頁反面),核與被告溫瑩瑩於偵查中供稱:90年3 月8 日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移轉申請書(告證7 ),鍾月嫦簽名係伊簽的,但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等語相符(第21985 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對於移轉帳戶一節確有同意。又告訴人申請將期貨帳戶移轉後,即由總公司重新編立新帳號為0000000 號,然此乃客戶舊帳戶之移轉,並非於總公司重行開立新帳號等情,亦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8 日元京期字第
064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28至29頁)。雖90年3 月
6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上載有新帳號,然此乃90年3 月15日補填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帳戶是事後才寫上去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17 頁),核與被告溫瑩瑩於偵查供陳:新的帳戶是後來在93年3 月15日補填的等語一致(偵續第283 號卷第169 頁),益徵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移轉一節,確有知悉。
②至於告訴人於開立期貨帳戶時(帳號:18320 號),並未
指定出金之銀行帳戶,期間亦從未辦理變更,客戶出金係以客戶於「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寫之提款金額及匯入之銀行帳號為本人名義為出金依據;又上開帳戶移轉時,其出金銀行則係依據開戶文件上檢附之告訴人於中華商銀營業部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情,有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8日元京期字第005 號函、93年3 月5 日元期字第011 號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第21985 號偵卷㈡第256 至257 頁)。又告訴人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時,主管機關並未規定出金帳戶須以書面約定,是該公司僅依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或核對銀行帳戶確為告訴人之存款帳戶無誤後,即以轉帳辦理等情,亦據證人蘇宏爵於原審證稱:90年時,伊在元大期貨擔任主管,伊確定案發當時開戶不用指定出金帳戶等語(原審㈦第42頁),並有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9 日元期法遵字第15號函附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國內(外)提款通知書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26 至234 頁),堪認告訴人上開移轉帳戶後,以其所有中華商銀帳戶作為出金銀行並無不當。雖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帳戶,於88年1 月5 日、88年1 月6 日各有一筆90萬3720元、51萬7850元之入帳,且標註有「京華期貨」之字樣,此有富邦商銀總行營業部93年2 月26日富銀字第05
5 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第21985 號偵卷㈡第220至236 頁)為據,然衡以告訴人原於京華證券公司敦化分公司開立之交易帳戶,僅有一筆出金紀錄,業依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於90年3 月8 日移轉至告訴人設於富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但相關出入金及期貨交易紀錄,因已逾保存期限,現已無法提供等情,有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97年9 月9 日元期法遵字第15號函、98年4 月28日元期字第098000006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26頁、上訴審卷㈡第252 頁)。而觀諸上開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7 所附之88月1 月對帳單所示,亦僅一筆51萬7860之提領資料,且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0 元,估不論告訴人以其富邦商業銀行為出金銀行之紀錄究有若干筆,衡以前述51萬7850元之出金帳戶係以該次填寫之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所填載之帳戶為據,顯見上開富邦商銀帳戶,不過係該次出金銀行之依據,尚無法認定告訴人已指定其設於富邦商銀之帳戶作為往來交易之固定出金帳戶,是認告訴人指陳期貨出金銀行當初係指定其富邦銀行帳戶云云,容有誤會。
③被告溫瑩瑩於90年3 月13日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客戶基本資
料變更申請書,除變更印鑑外,亦將告訴人原留通訊地址變更為台北市○○區○○路2 段109 巷100 弄68號10樓、原留電話變更為00000000等情,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6 、7 之帳戶移轉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印鑑卡(外放)可參。依被告溫瑩瑩於偵查時供稱:90年3 年13日元大京華期貨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告證8 ),其上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等語(第21985 號偵卷㈠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所有的印章都是伊保管的,伊沒有交給溫瑩瑩保管過等語相合(原審卷㈢第317 頁反面),而上開查核報告,其查核情形八亦指稱:上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之申請,雖非鍾月嫦本人親自辦理,其程序上有疏失,然其上所蓋印文與原開戶簽章樣式核對相符等語(外放)大致相合。兼衡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陳彥達每次買賣完以後,他會傳真資料給溫瑩瑩,溫瑩瑩會將傳真資料再交給伊;伊看不懂陳彥達所傳真交易明細部位明細表,所以溫瑩瑩她就告訴伊說,她會幫伊解讀上面的損益,並列損益表給伊等語(原審卷㈥第203 、207 頁),核與被告溫瑩瑩於偵查時供稱:鍾月嫦將交易對帳單及憑證的收受地址改為伊住家,是因為伊等有共同合作投資期貨,這也是為何會找陳彥達的原因。所以有時要對帳、核帳。伊等是各出資一半,交由陳彥達操作,一年到期之後再結算等語相當(第21985 號偵卷㈠第17頁),顯見告訴人對於期貨交易之過程,既均賴被告溫瑩瑩之協助,則被告溫瑩瑩將客戶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電話予以變更,改寄送至被告溫瑩瑩住處,無非係為使被告溫瑩瑩先瞭解期貨交易情形後再轉述予告訴人,因認上開變更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一節,亦與常情無違。雖上開查核報告附件6 所示之變更申請書,其上填載之日期為90年3 月13日,與所附新印鑑卡上之啟用日期為90年3 月12日不合,然依證人蘇宏爵於偵查時證稱:因鍾月嫦變更的理由不是遺失,所以蓋舊的印鑑還是有效等語(第21986 號偵卷第24頁反面),被告溫瑩瑩於偵查時亦供承:伊自己也覺得奇怪,那應該是作廢的東西,好像是因為本人沒到,還是其他原因而作廢,可能是經辦夾進去的,而且若有這些變更申請,是經辦要跟客戶確認的等語(偵續第283 號第167 頁),衡以上開六次出金所依據之國內(外)提款通知書,均無蓋印「鍾月嫦」之印文,而前於富邦商銀之出金之台指期貨交易人提款通知書上亦未見蓋有鍾月嫦之印文,足見辦理出金應無用蓋用告訴人之印文。且衡情被告溫瑩瑩若非已得告訴人之同意辦理,實無額外變更印章之必要。
④告訴人固指稱未同意授權張子欣為代理人云云,然:被告
溫瑩瑩以告訴人名義,填寫「授權書」,再由陳彥達以張子欣之名義,填寫前揭授權書並用印後,交付被告溫瑩瑩,由被告溫瑩瑩於90年3 月21日,以告訴人名義在元大京華公司「結匯轉帳授權書」及「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蓋用告訴人印文,再由陳彥達於「受任人資料表」以張子欣名義簽名用印,並黏貼張子欣身分證影本於其上,再將上開「授權書」、「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及「受任人資料表」交付元大京華公司,用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張子欣擔任代理人,而進行期貨交易之意等情,業據陳彥達於警詢時供稱:鍾月嫦確實有委任張子欣為專業投資人等語(警卷㈡第19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有告知鍾月嫦要授權張子欣為代理人,這是為了符合期交法規定營業員不能下單,授權書上張子欣的章是伊刻及伊蓋的,伊寫好後交給溫瑩瑩,她拿回來時就有鍾月嫦的章及簽名;受任人資料表是伊寫及簽名蓋章的,身分證影本是張子欣當初開戶時留存的,但伊有告知她伊要用等語(偵續字第283 號卷第116 頁)、於原審證稱:伊等當初是有跟張子欣提過代理人的事情,當初是張子欣有授權,伊還有跟伊一個同事每個月會給張子欣佣金,當時只要張子欣代理的口數有幾口,一口約5 至10元,匯到張子欣之第一銀行帳戶,就是張子欣當時在當伊客戶之開戶存摺帳戶,伊等就會匯多少錢給張子欣等語(原審卷㈦第47頁反面),核與被告溫瑩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彥達有跟伊等說要找張子欣下單,因為陳彥達本身是營業員不能下單,要找一個人頭下單,這是要規避相關規定,當時伊等不知道是不是張子欣,只知道要透過一個人下單,授權書上鍾月嫦名字是伊填寫,但章是鍾月嫦自己蓋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35 至236 頁)、證人張子欣於偵查中證稱:因伊認識陳彥達,他找伊來當鍾月嫦之受任人,伊都聽陳彥達指示,陳彥達拿授權書給伊時,鍾月嫦的章已經蓋好了,伊並未與鍾月嫦本人確認過等語大致相符(偵字第21985 號卷第266 至267 頁),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2年2 月20日台證稽字第0920003134號函附91年11月元大京華期貨暨元大京華證券查核報告附件7 、11之授權書、受任人資料表、張子欣身分證影本、結匯轉帳授權書、電子下單使用同意暨風險預告書、受任人資料表、期貨買賣委託書(外放)可參,堪認告訴人應有授權被告陳彥達及溫瑩瑩委託代理人進行期貨交易,證人張子欣亦同意受被告陳彥達之委託,擔任告訴人鍾月嫦之代理人。雖證人張子欣嗣於後續偵查時改稱:當時的筆錄內容是陳彥達要伊這樣講的,伊只是單純的客戶,他教伊這樣講,伊就這樣講,伊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伊當時接到證人傳票,就去問陳彥達,他就跟伊說過程,要伊這樣講:上次檢察官給伊看的筆錄內容,伊完全不記得,因為都是陳彥達告訴伊的,這些都不是伊實際經歷的事情,伊完全不記得云云(偵續字第283 號卷第102 頁)、於原審亦翻稱:授權書不是伊填寫的,於偵查中說幫鍾月嫦下單,是陳彥達叫伊這樣講的,伊是陳彥達之客戶,伊出自朋友的關係,他跟伊講說樣對伊沒有任何實質損失云云(原審卷㈦第46至47頁),然衡以證人張子欣係於案件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後始為翻供,而陳彥達於原審時尚供稱有給張子欣佣金,足見證人張子欣嗣後翻供,應係恐受案件波及,為免遭受檢察官起訴而為之,自以發回續行偵查前之證詞較為可信。何況,告訴人既有操作股票、期貨之經驗,對於期貨商業務員不得代為操作期貨,當有知悉,其對於陳彥達必須委任他人代理鍾月嫦下單一節,亦難諉為不知。
⑤至於陳彥達所為六次出金,皆係依被告溫瑩瑩之指示所為
,因被告溫瑩瑩亦為合作協議書上之甲方,故被告陳彥達出金前未與告訴人親自確認,而告訴人對於6 次出金,事前均毫無所知等情,前已述及,參以證人許坤煙於原審證稱:伊係在87、88年認識溫瑩瑩,伊與溫瑩瑩沒有業務往來,只是有見過面,伊接到京華證券介紹期貨相關業務,當時伊擔任陳彥達之組長,就把期貨業務交給他,伊有口頭告訴陳彥達伊認識溫瑩瑩,讓他跟溫瑩瑩自己接洽,時間是89年下半年接近年底的時候,因為伊的小孩還沒有滿周歲比較忙,所以把業務交給陳彥達等語(原審卷㈦第16
5 頁),則陳彥達是否知悉被告溫瑩瑩於89年3 、4 月間有盜賣聯電、鴻海公司股票情事,已非無疑。何況,陳彥達係因無法連絡到告訴人,並且因被告溫瑩瑩與告訴人於簽訂合作協議書時同列為甲方,始與被告溫瑩瑩聯絡,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是分別跟他們2 人說要修改合約契約書,是在匯款之後90年5 月初說的等語(原審卷㈥第21
8 頁),然告訴人亦同時證稱:90年5 月是第一次打電話予陳彥達等語(原審卷㈥字203 頁),核與陳彥達於原審證稱:伊於90年3 月15日簽協議書時,並不知道500 萬元是誰付的錢,之後亦沒有再詢問過資金是誰出的等語大致相合(原審卷㈥第231 頁反面),顯見陳彥達於出金前,應不知悉被告溫瑩瑩未共同出資,應不能同列甲方情事,是陳彥達依被告溫瑩瑩指示辦理出金,縱客觀上未於出金前與告訴人親自確認,然衡以告訴人期貨出金後,款項亦進入告訴人中華商銀之帳戶,並非陳彥達所領取,亦無證據證明陳彥達受被告溫瑩瑩之指示操作期貨,顯有取得對價或報酬之情事,自難認定陳彥達主觀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失本人利益之意圖。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該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是縱認陳彥達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此主觀意圖,尚難論以背信罪。
⑥公訴人追加起訴書固指陳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外放),係被告溫瑩瑩偽造云云。惟觀諸陳彥達於原審證稱:溫瑩瑩每天都會要求伊等交易室傳真一份買賣部位明細表,所以接下來都由交易室伊的助理每天代替伊傳真給溫瑩瑩,伊不會自己傳,要由交易室電腦列印下來,伊等營業員不可能拿到這個東西,因為伊無法從伊的電腦列印下來,只能由交易室列印,所以由他們傳真,事後伊可以拿到他們列印下來的東西等語(原審卷㈥第229 頁),足見被告溫瑩瑩取得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文件,當係京華證券之交易室傳真所為。又告訴人期貨交易期間係自90年3 月起至90年6 月20日止,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7日台期交字第09800072160 號函附之期貨交易明細可參(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22 至327 頁),是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於90年6 月20日結清期貨帳戶後,仍有6 月27日至90年7 月23日之期貨交易紀錄,且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其上並無傳真號碼或路徑顯示於其上,其是否係傳真文件或其內容真實性如何,固非無疑。惟上開客戶財務及委託成交及部位明細表傳真原本,是否果係被告溫瑩瑩偽造一節,僅有告訴人之唯一指述,至於被告溫瑩瑩手寫對帳單內容,其上所陳「目前持有部位」及其下方之日期,雖多為90年6 月20日以後,然依常情觀之,若被告溫瑩瑩係以偽造之明細表用以取信告訴人,又明知告訴人操作股票經驗已久,當不致於信賴手寫資料之公信力,何以尚須多此一舉,另外製作不實虛構手寫對帳單?是上開明細表,究否為溫瑩瑩偽造云云,仍需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始能論斷,惟除告訴人指稱該傳真原本係被告溫瑩瑩交付外,尚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溫瑩瑩有偽造犯行,自不足資為被告溫瑩瑩有罪之認定。
⒉告訴人鍾月嫦指述溫瑩瑩侵占191萬9590元部分:
①告訴人之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有於90年1 月4 日由台北銀行中崙分行匯入288 萬1820元,匯款人姓名:盧攀聚,同日該筆金額分成2 筆匯出,
1 筆金額96萬2212元,匯至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名下,另1 筆金額191 萬9591元,則係匯至溫黃金玲名下等情,有中華商銀營業部93年3 月2 日中銀營字第097 號函暨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第一商銀93年3 月3 日一世字第42號函附往來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第21985 號偵卷㈡第245 至255 頁)。②告訴人於原審固證稱:伊是開取款條及匯款單交給溫瑩瑩
,二張的金額是相同,伊是希望將這個提領的金額匯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來償還融資,結果溫瑩瑩將伊的匯款條作廢,把匯款的部分分成2 筆,1 筆匯給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另1 筆匯給溫瑩瑩母親,當時伊是與溫瑩瑩一起去,是由伊開車,溫瑩瑩自己進去銀行辦理,溫瑩瑩匯完款後,伊有看到她出來,本來伊是要載她離開,但是她說她有事,所以伊就先走了,後來她沒有將匯款的單據交給伊;伊等是於90年1 月4 日去的,當天伊開車載溫瑩瑩一同到中華銀行,因為營業部在火車站前,伊沒有找到停車位,溫瑩瑩就主動說她要自己進去辦理,伊就把準備好的匯款單及取款條各一張交給溫瑩瑩,上開匯款條及取款條金額都已經在家裡填好,取款條上伊並已經簽好名,該取款條不需要蓋章,而匯款單不需要簽名蓋張,伊交給溫瑩瑩後,她就進去銀行辦理匯款手續,期間並沒有任何銀行人員出來詢問伊任何事情,而且溫瑩瑩也沒有出來詢問伊任何事情,直到她辦理完畢出來後,她只告訴伊說,她接到電話有重要事情要辦,所以她快速就離開,也沒有給伊任何資料,溫瑩瑩沒有告訴伊有一筆190 萬餘元款項要匯入她母親帳戶,事後亦沒有歸還該筆款項,伊亦沒有同意將該筆款項交付溫瑩瑩或借給她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47頁、原審卷㈥第189 頁)。
③對照被告溫瑩瑩於偵查時供稱:匯款單不是伊的筆跡,是
鍾月嫦事先寫好給伊的,191 萬9590元該筆借貸,沒有借據,亦無約定還款期限,用途是伊個人投資的,利息大約
1 分,伊於90年2 月1 日、8 月2 日共匯205 萬3398元給鍾月嫦返還利息及本金等語(偵續字第283 號卷第197 至
198 頁);於原審供承:伊與鍾月嫦有在90年1 月4 日一同到台北市○○○路○段○ 號中華銀行營業部,因為當天鍾月嫦要變更印鑑及辦理提款及匯款,所以伊等有請行員出來要對保,對完之後伊與行員進去銀行,當時鍾月嫦在車上,鍾月嫦交給行員應該有取款條、匯款單,取款條有幾張伊不知道,但是匯款單伊知道至少有2 張,因為伊知道她款項要匯到京華證券的融資帳戶,一個是要匯到伊帳戶,匯到伊帳戶的是要借錢給伊的,匯款到融資帳戶的是她要還融資的部分,所以在90年1 月4 日鍾月嫦領款及匯款的同時,鍾月嫦當天也要變更印鑑,伊當時要向鍾月嫦借190 萬元就是匯到伊的戶頭的那筆金額,當天只有伊跟鍾月嫦一起去,銀行人員伊知道是女生,但是忘記叫什麼姓名,當天鍾月嫦並沒有交給銀行人員印章,只是銀行人員出來讓鍾月嫦蓋新的印章等語(原審卷㈠第88至89頁),雖被告溫瑩瑩供陳當日前往銀行之目的尚包括變更印鑑云云,核與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92年7 月21日中銀字第28
6 號函覆:於90年1 月4 日並無辦理印鑑變更一節未合(第21985 號偵卷㈡第139 頁),然觀諸上開取款憑條1 紙、匯款申請書2 紙所示,三紙上之字跡,明顯可見不同,尚難認定上開二紙匯款申請書均為被告溫瑩瑩所填寫。另告訴人委託賣出所羅門股票,除89年11月16日為融資賣出者外,餘89年11月17日、90年1 月8 日、1 月12日、1 月30日均係由集中市場普通交易方式賣出等情,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 日元證莊字第1023號函、98年4月3日元證莊字第0204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4、246 至248 頁),而觀諸上開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0年1 月8 日係賣出13000 股、90年1月12日係賣出7000股,90年1 月30日係售出11000 股,則告訴人所陳當日取款條所寫288 萬1820元係清償所羅門融資款云云,究係售出何筆股票所為,尚非明確。參以告訴人對於股票交易事宜,多係委由營業員溫瑩瑩為之,何以該筆融資清償須親自前往銀行,甚至清楚知道應清償之數額?又告訴人既已親自與被告溫瑩瑩一同前往銀行,卻僅以無停車位即未下車,任由被告溫瑩瑩代其處理,事後又未向被告溫瑩瑩確認匯款的單據,其指述多與常理有悖。④至於被告溫瑩瑩於90年8 月2 日自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
戶提領45萬2161元,並於90年8 月3 日匯入告訴人中華商銀帳戶內,並於90年8 月2 日匯入160 萬1237元,供告訴人清償所羅門融資款等情,固有存摺、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存款存根聯在卷可憑(第21985 號偵卷㈠第95頁,第21
985 號偵卷㈡第106 頁、原審卷㈠第158 頁、卷㈣第135至138 頁),然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溫瑩瑩間資金往來複雜,則上開匯款是否果為清償90年1 月4 日之借款,尚有可疑,惟因告訴人前揭指述有諸多與常理未合之處,尚難推認上開二紙匯款單即係被告溫瑩瑩偽填並侵占其中161 萬1237元等情。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溫瑩瑩侵占上開款項,係為掩蓋盜賣所羅門股票云云,然告訴人所提客戶存款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股票買賣之情形,尚無法推論係被告溫瑩瑩盜賣,是上開所陳,亦不足推認被告溫瑩瑩有侵占之動機。公訴意旨認被告溫瑩瑩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溫瑩瑩辯稱191 萬9590元係借款,然衡以一般借款均以整數為之,且均有約定借款期限、利率,則溫瑩瑩上開所辯,即有可疑。縱事後有返回款項仍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何況被告溫瑩瑩所稱返回45萬2161元、160 萬1237元云云,均非事實,蓋告訴人於90年9 月10日有出售121 張所羅門股票,根本無需於90年9 月11日清償融資160 萬1237元,若果係替告訴人清償融資,亦應係在90年9 月10日以前匯款,至於被告溫瑩瑩所陳90年8 月2 日匯款45萬2161元部分,因告訴人指示溫瑩瑩出售台積電股票,溫瑩瑩為掩飾其盜賣一部分台積股票之事實,乃陸續於90年8 月2 、3 日匯款為混充為出售之股款,其中即有一筆45萬2000元,是溫瑩瑩所述返還452000借款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溫瑩瑩辯稱90年
1 月4 日前往銀行,同時要辦理印鑑變更,然告訴人帳戶當日並無更換印鑑之紀錄,益見被告溫瑩瑩所辯諸節,要係卸責之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溫瑩瑩確於90年8 月2 日自其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提領45萬2161元,於90年8 月3 日匯入告訴人中華商銀帳戶內,並於90年8月2 日匯入160 萬1237元,供告訴人清償所羅門融資款等情,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溫瑩瑩無該二筆匯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又觀諸卷附中華商銀存款明細分戶帳,90年8 月3 日確有一筆45萬2161元入帳,檢察官誤認該筆金額應為45萬2000元云云,亦有未洽。至於被告溫瑩瑩供稱當日前往同時要辦理印鑑變更,或公訴人指稱侵占款項係為掩飾溫瑩瑩盜賣股票云云,前已敘明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溫瑩瑩認定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憑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出金日期 │出金金額(新臺幣)│├──┼──────┼─────────┤│1 │90年4月27日 │ 435,716元 ││ │ │ │├──┼──────┼─────────┤│2 │90年4月30日 │ 1,252,251元 │├──┼──────┼─────────┤│3 │90年5月10日 │ 1,158,850元 │├──┼──────┼─────────┤│4 │90年6月12日 │ 800,000元 │├──┼──────┼─────────┤│5 │90年6月13日 │ 50,000元 │├──┼──────┼─────────┤│6 │90年6月20日 │ 1,221,063元 ││ │ │ │├──┼──────┼─────────┤│總計│ │ 4,917,880元 │└──┴──────┴─────────┘附表二┌──┬─────────────┬─────────┐│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數 量 │├──┼─────────────┼─────────┤│ 1 │偽造之鍾月嫦印章 │一枚 │├──┼─────────────┼─────────┤│ 2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枚 ││ │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 ││ │」上偽造之「鍾月嫦」印文 │ │├──┼─────────────┼─────────┤│ 3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二枚 ││ │存卷領回申請書—客戶領回憑│ ││ │單」上偽造之「鍾月嫦」印文│ │├──┼─────────────┼─────────┤│ 4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三月股票買│三枚 ││ │進交付清單上偽造之「鍾月嫦│ ││ │」印文 │ │├──┼─────────────┼─────────┤│ 5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一枚 ││ │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 ││ │傳票」上偽造之「鍾月嫦」印│ ││ │文 │ │├──┼─────────────┼─────────┤│ 6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一枚 ││ │日「存卷領回申請書—代支出│ ││ │傳票」上偽造之「鍾月嫦」印│ ││ │文 │ │├──┼─────────────┼─────────┤│ 7 │京華證券八十九年四月股票買│二枚 ││ │進交付清單上偽造之「鍾月嫦│ ││ │」印文 │ │├──┼─────────────┼─────────┤│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一枚 ││ │東印鑑卡上偽造之「鍾月嫦」│ ││ │印文 │ │├──┼─────────────┼─────────┤│ 9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十一枚 ││ │「鍾月嫦」印文 │ │├──┼─────────────┼─────────┤│ 10 │變更客戶基本資料申請書上偽│一枚 ││ │造之「鍾月嫦」印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