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岩冰 57歲民.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賴芳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岩冰殺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趙岩冰出生於中國大陸地區,親生父母於文化大革命期間因「反革命」而被鬥,自小與任公職之姨父母同住,畢業於華東工學院,具有化工碩士學歷,原為中國科學研究院河南分院研究員,後來擔任該院辦公室主任多年,與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名女兒。其丈夫於民國86年去世後,於91年間經由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朋友之介紹,認識出生於中國大陸河南省睢縣、黃埔軍校21期畢業、國共內戰期間隨國民政府來臺而於30餘年前以少校退役、父親於國共內戰期間被中共槍斃、年齡相差23歲之賈新民,賈新民告知趙岩冰自己為台商、在澳門有跑馬場、未結過婚等語。趙岩冰見賈新民在大陸地區有二間房子,又信奉基督教,遂不疑有他,兼以嚮往臺灣地區之生活,且到臺灣地區賺錢發展,可負擔女兒在美國求學之費用,乃決定提早退休。92年5月7日在河南省與賈新民結婚後,於92年9月27日申請來臺定居,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和平新莊」之單身榮眷宿舍內,因賈新民所配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0室僅有單人床,而賈新民又不願添購新床無法兩人同睡,且剛因開刀裝置人工關節不願上樓梯,趙岩冰遂單獨住在賈新民因娶妻而另外獲配住之同號2樓424室。婚後雙方即因成長背景、政治意識、工作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問題而時生齟齬,賈新民更時常以「不要臉」、「毛澤東的雜種」、「給我戴綠帽子」、「蕩婦」等語辱罵趙岩冰,且不准趙岩冰外出工作及與他人交往,並要求趙岩冰信仰基督教。93年4月3日,因賈新民以棍棒、椅子毆打趙岩冰,經原法院以93年度護字第129號核發趙岩冰所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後,賈新民更以不給生活費之方式,企圖控制趙岩冰,造成趙岩冰只好不時向鄰居借貸。其後,趙岩冰於93年底經診斷罹患子宮頸癌,不得已於93年12月19日住院開刀,住院2月餘期間,賈新民不曾前往看護照顧,出院後趙岩冰亦時常因所裝置之導尿管滑落位移,而數度進出醫院,住院期間已曾因精神問題而會診精神科。嗣後,賈新民再因於94年10月30日持抓癢棒毆打趙岩冰,經原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賈新民之上開傷害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偵字第222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審理及傷害犯行調查之期間,趙岩冰因前述疾病、家庭壓力等多重因素,造成精神狀況不穩定,遂於94年11月28日經社工人員安排入住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經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症狀。94年12月9日出院後,仍數度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門診治療,而賈新民為達逼使趙岩冰離開臺灣地區之目的,遂於95年1月5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謊稱趙岩冰之居留證不知從何而來,且趙岩冰為情報工作人員(即匪諜),趙岩冰受類此問題之牽延羈絆,原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門診之95年1月18日、28日,均因故未曾前往。嗣於95年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因正逢春節期間(農曆95年1月1日即國曆95年1月29日),趙岩冰已有多日未曾進食,且子宮頸癌開刀所裝置之導尿管又生問題,以致疼痛難當,遂前往賈新民前述之住處,請求賈新民送其前往醫院就診,賈新民告以有能力下樓,就自行前往就診,趙岩冰再央求賈新民提供一些醫療費用時,賈新民即持茶几上之菜刀一把,稱趙岩冰如再談錢之事,便欲將趙岩冰「腦袋剁掉」,因賈新民前已有多次揚言將其殺害之意,且非第一次持刀欲殺害趙岩冰,趙岩冰逢此現時不法之侵害,為排除此侵害及防衛自己生命法益,預見以重物敲擊他人頭部、利刃刺人頸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仍基於殺人及防衛自己生命法益之意思,並以逾越當時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先隨手拿取身旁房間內之鏡台上所放置之榔頭一支,持以用力敲擊賈新民頭部數下,致賈新民受有左顳部頭皮下血腫(約7乘7公分)、左前額部瘀傷(約4乘2公分)、後頂部裂傷(約2乘0.1公分)、右後枕部裂傷(約1.6乘
0.2 公分)、後枕中部裂傷(約6乘1公分)及左後枕部裂傷(約2. 2乘0.1公分),賈新民因受前開榔頭重擊後已意識昏迷倒地、無法站立,原賈新民對趙岩冰之不法侵害已排除,然趙岩冰仍接續上開殺人之犯意,取下賈新民手部所持之菜刀一把,接續砍刺賈新民面部與頸部,導致賈新民再受有右臉頰刀割傷(約11.5公分)、右鼻部、人中、右下頜部刀割傷(約10.2公分)、右人中部刀割傷(約4.5公分)、左臉頰、右下頷部刀割傷(約8公分)、左下頷部刀割傷(約7公分)、前頸部刀砍傷(約13.5乘3公分),其中前頸部刀砍傷部分,因氣管與食道被完全切斷,且左側頸動脈被切斷,導致大量出血,並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趙岩冰見賈新民死亡,於持該把菜刀前往房間隔壁廚房之流理台清洗後,在犯罪偵查機關知悉其上述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自首其殺人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員警前往察看無誤,並扣得榔頭及榔頭柄各1個、菜刀1把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查本案所引之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依第206條之規定需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其所提出之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原審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上開醫院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0月12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年7月6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賈新民為夫妻,其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榔頭、菜刀將賈新民殺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長期遭受賈新民之威脅、謾罵,而罹患有重度憂鬱症狀,賈新民多次威脅要拿刀砍下伊的腦袋,並曾拿刀在院子內追逐過伊,經伊向派出所報案;案發當日為過年期間,伊已有4天未進食,且飽受子宮頸癌開刀後尿道發炎之苦,當時賈新民又以言語辱罵,並持刀恫稱再提及金錢之事,就將伊的腦袋砍下來,伊基於義憤及處於精神不佳之狀況,看到鏡子有榔頭,才拿起榔頭砸他,榔頭柄掉了,伊就搶賈新民手中之菜刀,後來伊就頭暈昏過去,之後的情形伊也都不記得了,伊醒來後就看到賈新民死掉,伊也不知道是不是伊殺了他;伊是無罪,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73條之義憤殺人罪,且依正當防衛阻卻其違法;被告對於拿取被害人手上菜刀殺害被害人之事,記憶不清,且從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即案發後至市立聯合醫院看診時,已屬知覺程度比平常人減退,而處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狀態,回診時被告精神狀態更加惡化,此有專家證人謝明憲於原審時出庭作證,另被告之刑度部分應有緩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持榔頭、菜刀將賈新民殺害
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菜刀1把、榔頭及榔頭柄各1個在卷可證。而賈新民確已死亡,亦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察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3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81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佐(95年度相字第107號卷第3、4、18、21、26-33、36-45、47頁)。又被告於殺害賈新民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以前,即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自首之情,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2925號卷第17頁),均堪以認定。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解剖賈新民屍體結果,認定:「㈠死者
賈新民,男性、75歲,身體外表檢查有鈍器傷與銳器傷痕跡。鈍器傷造成頭部之左顳部頭皮下血腫、左前額裂傷、後頂部裂傷、右後枕部裂傷、後枕中部裂傷及左後枕部裂傷。銳器傷造成面部有五處切割傷及前頸部刀砍傷一處。前頸部刀砍傷為致死創傷,經過前頸部肌肉,切斷氣管、食道及左側頸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死亡原因為鈍器傷與銳器傷,最後因前頸部刀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㈡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出血性休克。乙、前頸部刀砍傷。丙、鈍器傷與銳器傷。2.死亡方式:他殺」,此有該所95年3月10日函文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相字第107號卷第36-45頁),顯見賈新民確因他人持鈍器與銳器予以殺害,最後因前頸部刀砍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經拍攝現場照片219張,並
採證被告及賈新民當時所著衣物與指甲、現場血鞋印、菜刀、榔頭、榔頭柄、廚房水龍頭之血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本案於死者賈新民雙腿之間發現之榔頭及廚房流理台旁之菜刀刀刃、菜刀刀柄檢出與死者賈新民DNA-STR型別相同之生物跡證,綜上所述跡證研判,榔頭及菜刀應為殺害死者之凶器...二、本案於死者陳屍處發現有8處血鞋印,經本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人員初步檢視結果,與涉嫌人趙岩冰之鞋底紋相類同;又涉嫌人趙岩冰長褲正面血跡、涉嫌人趙岩冰夾克上之血跡及涉嫌人趙岩冰左小指指甲均鑑驗出與死者賈新民DNA型別相同之生物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95年6月13日函文檢附現場相片簿、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指紋鑑驗書、生物鑑驗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2508400號函所附卷宗)。綜此,顯見案發當日被告在系爭房屋之臥室內,確持扣案菜刀、榔頭用以擊打、砍殺賈新民,造成賈新民之血跡噴濺在被告之指甲、衣物及運動鞋上,其後被告即持該菜刀前往系爭房屋臥室旁廚房內之流理台上清洗,因而在臥室、廚房之地面上留下大量之血鞋印,並在菜刀與廚房水龍頭上留下與賈新民DNA型別相同之生物跡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地先後持榔頭及菜刀殺害賈新民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該當義憤殺人部分:㈠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之區別,主要在於義憤殺人罪有其特別之殺人動機,亦即義憤殺人罪係以「當場基於義憤」之殺人動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此外義憤殺人罪之可罰性較普通殺人罪為輕。而何謂「義憤殺人」,刑法第273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本條原案無,本案參照我國舊律,及外國立法例增入。所謂出於義憤者,例如因自己或親屬受莫大之侮辱,或自己與人通姦等情節是也」,顯見並未就何謂「義憤」之主、客觀要件有所明示。而歷年之司法實務見解,則均認為: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因此,被害人雖先有不義行為,但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公憤,亦即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並非確無可容忍者,即不得謂為「義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即謂:「本件上訴人所辯情節,縱令屬實,亦僅係受被害人之毆辱欺凌,致憤而殺人,並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非出於義憤而殺人。」綜上,顯見義憤殺人罪為普通殺人罪之減輕構成要件,且兩者在刑度有極大差異,縱加害人先受到被害人之毆辱欺凌,如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尚未認已達無可容忍者,即不得率予認定具備「義憤」之要件,以示對「生命無價」理念及生命法益之尊重。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供承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0分警詢時供稱:「(問:身體
不舒服去找他?)(答:叫他看病。)(問:叫他看病,從前門敲門進去?)(答:後門...我昨天就給他講了帶我看病,他不肯叫我自己去,還說你能從2樓下來,卻不能去看病,我一點一點的想起來了,不是管錢的問題,我今天是有跟他談話,反正有還債的問題啦,他都不肯。)...(問:叫他帶你去看醫生就對了?)(答:我叫他帶我去看,昨天晚上就講了。)...(問:反正就是因為那個?)(答:錢的問題。)(問:錢的問題就對了,你叫他帶你去看醫生,還有錢的問題?)(答:他不肯。)(問:爭執就不肯嘛?)(答:他錢的問題,還有還債的問題一概不認帳。)(問:就錢的問題啦?)(答:他說你要再跟我說錢,我一刀砍掉你的腦袋。)(問:還有金錢的問題嘛,他不帶他去就置之不理嘛,然後就起爭執?)(答:對。)(問:起爭執,然後就起爭執要傷害他?)(答:沒有爭執啊,我是慢慢的跟他講,我就這樣的態度跟他講,我說先生你不要吵,我問你啊,我說在派出所的事情。)(問:他就不帶你去看醫生嘛,就後來,後來他就說要一刀砍了你的腦袋嘛?)(答:我不是啦。)(問:他不帶你去看醫生嘛?)(答:不帶看醫生,並且錢都不認帳。)(問:我知道,他錢反正就是金錢問題嘛,他然後?)(答:他說再說,就一刀砍掉你的腦袋。)(問:對啊,就因為金錢問題嘛?)(答:我一想。)(問:又說因為金錢問題,又說那個要一刀?)(答:他拿起刀來。)(問:茶几上的刀子?)(答:拿起來。)(問:又拿起茶几上的刀?)(答:拿起刀來嚇我。)(問:拿起刀子來嚇唬你,說要一刀砍了你的腦袋?)(答:對,我隨手就從鏡子那邊拿起鎚來。)(問:好好,先打暈他?)(答:就砸暈他了。)(問:就砸暈他嘛?)(答:
一搥就砸暈他了。)(問:一搥他就暈了?)(答:對。)(問:打哪裡?)(答:打他頭部啦。)(問:頭,頭他就暈了?)(答:我也忘了是打...不知道哪來的力氣,我就把他手裡的刀拿過來。)(問:就說要砍了我的腦袋,她就隨手拿起鏡臺上面的鐵鎚嘛,砸暈他嘛,就那個鏡子旁邊有鐵鎚嘛?)(答:旁邊有鐵鎚,有螺絲刀有什麼,我隨手拿起鐵鎚就砸向他,他應聲倒下,我就把他手裡的刀拿過來殺掉他。)(問:隨手拿起鏡臺旁的鐵鎚?
)(答:就砸他了。)(問:先砸他的頭部,再用他茶几上的刀子砍了他嘛?)(答:對。)(問:砍他?)(答:不是啊,他手裡的刀啊。)(問:手裡的刀子?)(答:本來我進去刀在茶几上,後來我殺了他,把刀洗了放到那,就去派出所了。)...(問:那你那個刀,鐵鎚跟刀子是你自己自行帶過去還是現場拿的?)(答:現場。)(問:現場?)(答:忍無可忍的狀況下,他拿刀要一刀砍掉我的腦袋,我才拿鐵鎚砸暈他,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先砸暈他,我就砸過去,那個鎚把很長,他都沒有反應我就殺了他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216頁、219頁)。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第一次偵訊時供稱:「(問:我
現在問題是為什麼他到最後會拿一把刀說要殺你呢?)(答:因為問他說還錢啊,他就一個一個罵開啦,他說你再談錢,我一刀剁掉你的腦袋,我就站在門口的鏡子旁邊,站著那個鏡子下邊,有那個榔頭,有鉗子還有什麼東西,反正亂七八糟,提起來。)(問:他說如果你再談錢,他就要怎麼樣?)(答:一刀把我腦袋剁掉。)(問:這時候他是不是已經?)(答:他之前就說過這個話,說這個話是一、二遍了,他老是威脅我,菜刀放到。)(問:他手上那時候有菜刀?)(答:有,他。)(問:菜刀本來在哪裡?)(答:不是,菜刀在那個茶几上方。)(問:他講這句話,說要把你腦袋剁掉之後,菜刀放在?)(答:他就拿起了菜刀了。他拿起了菜刀,我才拿榔頭,我就。)(問:他就將那個放在茶几上的菜刀拿起來是不是?)(答:對。)(問:你才拿榔頭是不是?)(答:但是他沒有舉起來,他就這樣,我就拿著榔頭撲過去給他一榔頭,然後他站著轉一圈,我又給他一榔頭,他倒下。)(問:他菜刀拿起來有沒有要砍你,有沒有作勢要砍你?)(答:還沒有,他提著咬牙切齒這樣講。)...(問:他沒有作勢要砍你,只是手握菜刀嘛?)(答:但是他咬著牙說。)(問:他就是咬牙切齒是不是?)(問:對,他說再說錢,我一刀把你腦袋砍下來,就這樣子嘛。)(問:你聽到他說這句話,你就拿榔頭砍他?)(答:我拿榔頭就撲過去就給他一榔頭。)(問:榔頭在哪裡,榔頭本來在哪裡?)(問:哎呀,那個房間有一個鏡子是我撿回來的,鏡子在那放著,旁邊有螺絲刀,有那個上螺絲的啊,有榔頭都在一起的。)... (問:他房間裡面的榔頭是不是,是他房間?)(問:他一說把我腦袋砍下來,我提著榔頭沒有考慮就。)(問:對,我的問題是說,那個榔頭是放在他房間裡面,還是你帶過去的?)(問:放在他房間裡面。)(問:你就拿放在他房間的榔頭。)(問:順手就拿起來砸他一槌,第二槌砸過去以後榔頭就掉啦,砸了兩槌。)(問:你就拿放在他房間的榔頭,往他的哪邊砸過去?)(答:腦門上,一槌就砸開花了,就流血了。)(問:砸開花是什麼事,一砸他就流血?)(答:就是出血了,然後我又一榔頭就給他打倒了,他都沒有反應。)(問:你用榔頭砸他好幾下是不是?)(答:我也不知道幾下,反正就是不動嘛,我就把他手裡的菜刀拿過來殺他的脖子啦,這是全部過程....)」,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0-72頁),並經核與被告前開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
⒊綜上,被告在第一次分別接受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距案
發時刻最接近,所述內容又詳實而無矛盾之處,且前後供述情節大致相同,亦無事後為卸免刑責而多所掩飾犯罪情節之疑慮,其上開供詞自屬可採。則由被告在第一次接受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顯見被告係在與賈新民談及給付生活費及還債事宜時,因賈新民自身旁之茶几上拿起菜刀一把(此部分雖被告於警詢時初始曾供稱伊自茶几上拿起菜刀,惟被告於之後同為警詢時即均稱伊係自被告手中拿起菜刀,基於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及罪疑為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事實係賈新民有自身旁茶几上拿起菜刀,之後被告再從賈新民手中拿起菜刀),而向被告恫稱再談錢之事,將一刀把被告之「腦袋剁掉」,被告基於殺人及防衛自己生命法益之意思(詳後述),自身旁鏡子上持榔頭朝賈新民頭部敲擊,致賈新民意識昏迷、無法站立,而排除賈新民對其之侵害,然被告於排除賈新民之侵害後,仍基於先前殺人之犯意,接續持賈新民手上之菜刀,朝賈新民面頸部猛刺,致賈新民死亡,被告在主觀上即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始殺害賈新民。而在客觀上,當時賈新民之行為固有所不當,惟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尚不足以引起公憤,而認為確為無可容忍者。是被告當場所為殺害賈新民之行為,即不該當於義憤殺人之減輕犯罪構成要件。
㈢辯護意旨雖謂依照犯罪判斷理論之通說,亦即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與有責性之三階理論,行為是否該當於義憤殺人,乃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至於正當防衛則屬於得否阻卻違法性之判斷,二者為可並存之情況,且「激於義憤」所評價者在於被告行為於社會上是否符合「公憤」,而適用減輕之構成要件,屬於社會整體之評估;正當防衛則在被告「個人」行為是否阻卻違法,被告行為縱激於義憤,但有防衛行為者,仍應評價為阻卻違法云云。惟查,正當防衛與義憤殺人在概念上雖非不相容,而在個案中可同時並存,惟此純為法律上邏輯論證之思考,在適用於個案時,仍須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客觀情狀分別符合於義憤殺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始得謂同時有此二要件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係因賈新民持刀揚言:再談錢,將把其「腦袋剁掉」等語,而於先持榔頭敲擊賈新民頭部,排除賈新民之侵害後,復持其手中菜刀刺殺賈新民,核被告所為,在主觀上即非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在客觀上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當時賈新民之行為亦不足以引起公憤,而得認為無可容忍者。是正當防衛與義憤殺人在概念上雖可能同時並存,惟本案被告所為既不符合刑法第273條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且亦不成立正當防衛(詳下述),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部分: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固得主張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但必其侵害確係發生於現在始有其適用,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即無正當防衛之可言(77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苟不法之侵害業經防衛人之防衛行為排除而成過去,自非屬現在之侵害,倘防衛人對侵害行為人再施加防衛行為,而損害侵害行為人之法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主張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
㈡本院認定本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出生於中國大陸地區,親生父母於文化大革命期間
因「反革命」而被鬥,自小與任公職之姨父母同住,畢業於華東工學院,具有化工碩士學歷,原為中國科學研究院河南分院研究員,後來擔任該院辦公室主任多年,與第一任丈夫育有一名女兒,其丈夫於86年去世後,於91年間經由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朋友之介紹,認識出生於中國大陸河南省睢縣、黃埔軍校21期畢業、國共內戰期間隨國民政府來臺而於30餘年前以少校退役、父親於國共內戰期間被中共槍斃、年齡相差23歲之賈新民,賈新民告知趙岩冰自己為台商、在澳門有跑馬場、未結過婚等語,趙岩冰見賈新民在大陸地區有二間房子,又信奉基督教,遂不疑有他,兼以嚮往臺灣地區之生活,且到臺灣地區賺錢發展,可負擔女兒在美國求學之費用,乃決定提早退休,於92年5月7日在河南省與賈新民結婚後,於92年9月27日申請來臺定居,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和平新莊」之單身榮眷宿舍內,因賈新民所配住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50室僅有單人床,而賈新民又不願添購新床無法兩人同睡,且剛因開刀裝置人工關節不願上樓梯,趙岩冰遂單獨住在賈新民因娶妻而另外獲配住之同號2樓424室等情,此有東海大學趙彥寧教授之訪談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44-149、168-178頁),核與證人即負責臺北市和平新村榮眷服務事宜之劉黎灣、和平新村自治會會長蕭集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265-271頁),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三第240頁)、口卡片(94年度偵字第22289號卷第9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5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三第16頁)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賈新民既曾於91年8月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馬瑞結過婚,且在澳門並無跑馬場,亦不具台商身分,亦可見賈新民確有欺騙被告之行為。綜上,顯見被告之學經歷本較賈新民為高,雙方間不僅在年齡、宗教信仰上有所不同,且被告與賈新民在政治與國族意識型態上係明顯處於對立之情況,被告係因臺灣物質條件較高、賈新民黃埔軍校之出身,以及賈新民謊稱自己具有台商身分、未曾結過婚等情,始提早退休來臺定居。
⒉如前所述,被告與賈新民在年齡、宗教信仰、政治意識上
均有所不同,而由證人劉黎灣、蕭集祥在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問:你剛認識被告當時,對被告的印象?)(答:與被告剛接觸當時,從其言行談吐用大陸那邊的話說,是滿有水準的,當時與現在的精神狀況差很多,側面了解被告應該是家庭方面受賈新民影響所致,具體而言據我側面了解是在財務方面,因在家庭支出二人觀念有出入,榮民本身早年生活節儉,若照現代花錢方式,老榮民不能接受觀念是比較保守一點,可能因此不能適應。)(問:所謂保守是指比一般生活水平還低?)(答:是。)」、「(問:是否知道被告在臺灣經濟來源?)(答:早期家中因與賈新民發生問題,賈新民斷絕被告經濟來往,被告就向朋友、公家借款,也向我借了二至三千元,至今沒有還我,後來臺北市社會局有給其幫助。)...(問:被告有子宮頸癌後,賈新民是否會照顧她?)(答:我們有勸賈新民說至少要給被告生活費,不然到處借錢不太好,但賈新民好像無動於衷。)...(問:被告向你借錢目的?)(答:為了生活,賈新民叫我不要借被告,但我告訴賈新民說不借不行,因被告請求我們幫助,賈新民不給被告生活費,鄰居也不借錢給被告,那被告如何生活,被告有說過借錢是為了看醫師、吃飯等。)...(問:你會覺得賈新民對被告態度是大家無法接受的?)(答:對,因此大家會用公家的錢或私人的錢借給被告。)」(原審卷三第265、268-270頁),顯見賈新民比一般水平還節儉之消費習慣,亦讓被告與賈新民在生活習慣上有非常大之差異,後來更因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賈新民不僅拒絕提供生活及醫療費用,更干涉他人借貸給被告之行為。
⒊被告自92年5月7日與賈新民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9
月27日申請來臺定居,以迄發生本案之95年2月1日為止,被告與賈新民婚姻期間不及3年,在臺共同生活期間更僅有2年4月餘,卻先後於93年4月3日、94年10月30日發生二次賈新民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情形。且由被告在二次聲請通常保護令所填寫之調查記錄表、DA危險評估量表、婚姻暴力嚴重性預測量表及婚姻生活狀況問卷等資料中,被告除敘明賈新民之毆打、辱罵行為外,並表示:「賈新民時常威脅要打死伊,雙方常常為伊工作事宜而爭吵,伊相信賈新民能殺掉自己,伊未曾嘗試要自殺,無法接受因此事件而離婚」,該等資料既為案發前所填寫,而非臨訟而作,自堪採信。另被告自93年12月19日因子宮頸癌入院開刀治療之2個多月期間,多次自行返家取物,則被告辯稱賈新民均未曾前往看顧,衡情即屬有據。再證人蕭集祥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至於被告說:『賈新民不許我與任何男人說話及與女人打交道,我不能離開賈新民視線範圍,不然就會打我耳光。』這是有可能,被告來告賈新民的狀,賈新民也向我告被告的狀,我告訴賈新民說,不能因為對你有利才能講。賈新民要我不准借錢給被告,我說我是會長,他們之間總是要我轉達話。」(原審卷三第271頁),亦可見賈新民嚴格控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不僅不准被告與其他男性與女性打交道,更要求被告不得離開其視線範圍。最後,賈新民更因被告無法控制,且被告告訴其傷害之犯行,遂於95年1月5日具狀向臺北市政府市長室陳情,謊稱被告偽造取得居留證及具匪諜身分等,以及於95年1月下旬付費委任沈宏裕律師,準備向法院具狀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訟等情,其目的無非係因被告無法受其控制,因此希望透過檢舉、離婚讓被告遣返大陸地區。綜上,由前述證人及相關書證等資料,顯見賈新民因節儉成性,又欠缺處理婚姻衝突之思考與能力,不僅企圖控制或限制被告之行動與交友自由,造成夫妻間衝突不斷,其後更因被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斷絕給付被告日常生活費用,造成被告四處向人告貸,以滿足基本之生活需求。雖然如此,被告卻因學經歷本較賈新民為高,來臺定居被認為是「享受榮華富貴」,並且希冀在臺打工賺錢以提供女兒在美求學之費用,因此有「回不去」之壓力,如果因家暴事件而必須離婚,亦非被告所願,因如離婚即無法取得臺灣地區之居留權或身分證。
⒋被告在二次聲請通常保護令所填寫之相關文件中,被告除
敘明賈新民之毆打、辱罵行為外,並表示:「賈新民時常威脅要打死伊,雙方常常為伊工作事宜而爭吵,伊相信賈新民能殺掉自己,伊未曾嘗試要自殺,無法接受因此事件而離婚」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賈新民時常辱罵及毆打被告,並威脅要殺掉被告,而被告亦相信賈新民確能殺掉自己,只是因賈新民之前均僅以木棍、椅子、抓癢棒毆打,不具殺傷力。而由前述證人劉黎灣、蕭集祥之證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顯示被告剛來臺之時,言談舉止各方面均相當合宜,係因在經歷子宮頸癌開刀、家庭暴力及生活受迫(生活費無著)等情況下,始在來臺2年餘後,經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症狀。又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原審卷一第47-68頁、卷三第16頁),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8日至12月9日前往該院就診住院時,漸有自殺想法(曾想過吞藥或跳樓)、罪惡感(覺得對不起臺灣,浪費醫療資源)、情緒低落、無價值感、無望感、被害妄想、聽幻覺、對事物失去興趣、失眠、動作遲緩等症狀,且參與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臺大醫院醫師謝明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就你依市立療養院病歷資料及鑑定所蒐集之資料,你是否認為被告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或急性症候群?)(答:有。)...(問:你覺得被告目前有無再犯殺人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疑慮?)(答:我能夠得到被告資料有限,事實上以我們鑑定當日對被告的瞭解,如果沒有先生刺激因素的話,就我們評估應該是沒有。)(問:從你判斷,被告在療養院等三個資訊,一連串行為當時,你是否認為被告比一般人明顯降低?)(答:剛前面有提到我們有一再討論,所寫的報告結果,即便是沒在精神科診斷的人,在處於先生此種長期威脅的情況下,也會做出那樣的行為,雖然討論很久,我們的結論比較傾向精神報告所寫的鑑定結論。)...(問:你剛回答說被告有創傷症候群,是否可判斷被告為何導致有創傷症候群?)(答:事實上有這些創傷的症候群,應該是早在本案發生前就有,應該是家暴因素,因為被告在鑑定當時明顯陳述被騙到臺灣來,生活被剝削的情形,以致於影響被告的情緒及行為。)(問:被告有壓力、創傷症候群,是否作為鑑定判斷被告有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答:雖然鑑定報告上沒有載明創傷症候群,但事實上有寫出被告的憂鬱症,事實上我們也有考量到這點,而報告裡面憂鬱症也是由創傷症候群引起的。)...(問:關於被告有創傷症候群,因此對於本案賈新民的行為,對於被告當時而言,被告的心理狀態是否認為處於一個很急迫危險的情形?)(答:是。)(問:在精神鑑定的學理上,一般人在案發後1、2小時內,有精神耗弱或沒有精神耗弱之人,他的反應是否可以區別?)(答:如果就一般精神鑑定而言,有精神耗弱者的變化很大,不一定能回答是否可以區別的這個問題,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在案發前已經4天沒有進食,又被先生口語、行動威脅,事實上如一個普通人或被告遇到此情形,反應是會一樣的。)」(原審卷二第97-102頁),亦即該院雖鑑定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詳下述),但亦認為被告長期受賈新民家庭暴力、生活剝削之結果,已有創傷症候群,以被告殺害賈新民行為當時所受之處遇,被告之心理狀態確實已處於急迫危險之情形,而即便係一般人,其反應亦會一樣。
⒌次查「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86號鑑定書
中所記載死者之頭部六處鈍器傷中,左顳部處內部傷害證據出現左顳折,呈半橢圓形狀;及後枕中部裂傷處內部傷害證據出現後枕骨凹陷性多重性骨折。據此研判,造成以上二處頭部鈍器傷之凶器,應具質重、硬、可造成半橢圓形接觸面之特性,意即符合本案刑案偵查卷宗所記載,涉案人死者妻子趙岩冰(入出境證號0000000000,統一證號AB00000000)所自述為『鐵鎚』所形成。而鐵鎚所造成之鈍器傷形態,理論上,會隨鐵鎚本身之結構形狀,以及鐵鎚與人體接處面不同,而有線形、弧形、半橢圓、圓形等各種不同形狀;傷勢亦會隨涉案人之施力大小,與死者受力部位乏有瘀傷、皮下血腫、裂傷及骨折等差異。因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86號鑑定書中所記載之頭部六處鈍器傷中之其他四處鈍器傷,亦皆有可能為『鐵鎚』所形成。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86號鑑定書中所記載之頭部六處鈍器傷中,左顳部及後枕中部鈍器傷造成顱骨骨折,及左顳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死者頭部受此鈍器重擊後,中樞神經系統受創,研判非常可能意識昏迷,無法站立。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86號鑑定書中所記載死者頭面部計五處銳器傷,前頸部計一處刀砍傷。『刀砍傷』亦屬銳器傷,通常傷口較『深』,亦即銳器較為厚重,或持刀者用力較大時所形成,符合本案刑案偵查卷宗所記載,涉案人死者妻子趙岩冰自述為『菜刀』所形成。且頭面部五處銳器傷與前頸部一處砍傷,總計六處銳器傷中,皆無較『尖』之銳器所形成之『穿刺傷』,而皆為『刀割傷』、『切割傷』及『刀砍傷』,此點亦支持傷口乃一般家用菜刀所形成。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286號鑑定書中所記載死者身中頭面部五處銳器傷,及前頸部一處刀砍傷,總計為六處銳器傷,亦即依傷勢研判行兇者揮砍至少(含)六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348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驗定書在卷(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又查「『編號19菜刀刀柄與死者賈新民DNA-STR型別相同,是指刀柄上之血跡?抑或指刀柄上之賈新民指紋?』乙節:本案進行編號19菜刀刀柄上微生物DNA萃取時,先對該刀柄進行Kastle-Meyer血跡測驗,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刀柄上應無血跡反應,惟在刀柄上驗出死者賈新民DNA-STR型別,可說明刀柄上含有死者賈新民身上之微物,至於是否來自死者賈新民之指紋為無則無法研判」,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8日以刑醫字第0970040776號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卷第109頁)。
⒍關於案發時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與伊在7號
150室因為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害人便拿起先前放在茶几上的刀嚇唬伊,說要一刀砍了伊的腦袋,伊隨手就從鏡子那邊拿起鎚來,砸暈被害人,被害人應聲倒下,然後伊就把被害人手裡的刀拿過來殺掉他等語,又就殺害被害人之詳情乙節,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問:先砸他的頭部,再用他茶几上的刀子砍了他嘛?)(答:對。)(問:砍他?)(答:不是啊,他手裡的刀啊。)(問:手裡的刀子?)(答:本來我進去刀在茶几上,後來我殺了他,把刀洗了放到那,就去派出所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按上開勘驗筆錄係就警詢問答內容錄音作逐字逐句記載,應較被告警詢筆錄中關於被害人倒地後,伊從茶几上拿刀砍被害人之記載(見95年偵字第2925號卷第8頁)為可採;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他說如果你再談錢,他就要怎麼樣?)(答:一刀把我腦袋剁掉。)(問:他手上那時候有菜刀?)(答:有,他。)(問:菜刀本來在哪裡?)(答:不是,菜刀在那個茶几上方。)(問:他講這句話,說要把你腦袋剁掉之後,菜刀放在?)(答:他就拿起了菜刀了。他拿起了菜刀,我才拿榔頭,我就。)(問:他就將那個放在茶几上的菜刀拿起來是不是?)(答:對。)(問:你才拿榔頭是不是?)(答:但是他沒有舉起來,他就這樣,我就拿著榔頭撲過去給他一榔頭,然後他站著轉一圈,我又給他一榔頭,他倒下。)(問:他菜刀拿起來有沒有要砍你,有沒有作勢要砍你?)(答:還沒有,他提著咬牙切齒這樣講。)(問:他沒有作勢要砍你,只是手握菜刀嘛?)(答:但是他咬著牙說。)(問:你用榔頭砸他好幾下是不是?)(答:我也不知道幾下,反正就是不動嘛,我就把他手裡的菜刀拿過來殺他的脖子啦,這是全部過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另被告於原審、本院中亦均證稱被害人持菜刀要殺伊,伊才拿起榔頭砸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足認於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賈新民在臺北市○○○路○段○○巷○號150室之住處因為金錢問題而發生爭執,賈新民便拿起先前放在茶几上的菜刀威嚇被告,表示被告若再談錢,要一刀砍了被告的腦袋。被告因此從鏡子旁邊之鏡台上拿起榔頭,擊打賈新民頭部,致其中樞神經系統受創、意識昏迷、無法站立而倒下,被告隨即持賈新民手中原先用以威嚇被告之菜刀,砍殺賈新民,造成其頭面部5處傷口、前頸部1處刀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⒎綜上所述,因被告與賈新民在年齡、信仰、生活習慣上有
極大差異,且政治與國族意識型態上係明顯處於對立之情況,被告來臺後發現被騙,而賈新民又節儉成性,且欠缺處理婚姻衝突之思考與能力,造成夫妻間衝突不斷,賈新民因此時常辱罵及毆打被告,並威脅要殺掉被告,只是因賈新民之前均僅以木棍、椅子、抓癢棒毆打,不具殺傷力。被告更因此向法院聲請2次通常保護令,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賈新民曾拿刀在院子追殺伊等語(見本院99年
12 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夫妻間衝突已日趨激烈,被告生命處於賈新民之持續威脅狀態,只是因被告永久居留身分未確定,不具有合法工作之權利,一旦離開賈新民,就會面臨強迫遣返之命運,故不願因家暴事件而離婚。而於案發當時被告已有4天沒進食,導尿管位移又疼痛難當,忍痛找賈新民要求提供醫藥費,賈新民卻不斷辱罵被告,其後更自茶几上取菜刀一把,揚言欲將被告「腦袋剁掉」,由賈新民先前與被告之間所發生衝突之激烈性、曾威脅要殺掉被告、並曾實際拿刀在院子追殺被告等情觀之,賈新民於案發當時持刀威嚇被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人士合理通念,足認賈新民對被告已具有強烈之殺意,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賈新民拿著菜刀,但還沒有作勢要砍伊等語,惟被告亦供稱:被害人提著刀咬牙切齒地講欲將被告「腦袋剁掉」等語,足見賈新民對被告之憎惡及殺意甚為強烈,復參酌案發現場即賈新民住處主臥室內,空間狹小,被告之生命顯係處於被害人控制範圍之內,此有大安分局轄內賈新民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6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532508400號函卷第116-124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其生命係處於賈新民之威脅狀態,被害人賈新民對其生命之危害已迫在眉睫,依一般客觀社會合理通念,足認被告確面臨賈新民之現時不法侵害,堪以認定。至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雖著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身帶尖刀勢欲逞兇,即用扁擔打去,奪得尖刀將被害人殺斃,是被害人只帶刀在身,並未持以行兇,即非有不法之侵害,被告遽用扁擔毆打,不得認為排除侵害之行為」之判例意旨。惟本例被害人與加害人並非夫妻關係,且係猝然遇合,案發地之地形、空間等客觀因素亦與本案不同。故前述判例事實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該判例意旨,而認定本件並無現時不法之侵害,併予敘明。
⒏是本件賈新民手持菜刀1把,揚言欲將被告「腦袋剁掉」
之行為,屬於對被告生命法益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人通念觀之,足認被告係處於急迫之危險情況下,被告因而基於殺人及防衛自己生命法益之意思,於該時以逾越必要程度之防衛手段,持榔頭朝賈新民頭部敲擊,固應評價為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過當行為,惟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348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驗定書(附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所述,賈新民頭部因受被告持榔頭此鈍器重擊後,中樞神經系統受創,研判非常可能意識昏迷,無法站立,而賈新民經被告持榔頭重擊後亦確實倒下昏迷一情,此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是此時賈新民自無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及有繼續施暴之可能性,則此時客觀上,對被告外部之侵害狀態即已經其防衛行為排除而不復存在,詎被告仍於賈新民倒地後拿取賈新民手中之菜刀並猛刺賈新民臉部、頸部共6刀,而導致賈新民死亡,此部分行為因現時已無外部之不法侵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闡釋,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受其先前以榔頭擊打賈新民頭部之防衛行為效力所及,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是被告持菜刀猛刺賈新民臉頸部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被告行為之精神狀況部分: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
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將原「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用語,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而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故有為現行刑法第19條之修正。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之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或經驗者,在訴
訟程序上,就某事項陳述或報告其判斷之意見,藉以補充法院之知識,協助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因鑑定僅具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意見能否採取,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賦予法院自由判斷之權,故鑑定結果,對法院而言,並無必須接受之拘束力,對於涉及專業事項之鑑定意見,法院除須經直接言詞的調查證據程序,調查鑑定意見之適格性及可信度外,仍應綜合卷內全部資料予以判斷,且應於判決理由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否則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復按刑法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領域,非經專精於精神醫學之人或機構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係法律用語,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非屬精神醫學判斷,而係屬於法律判斷,應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則下,依職權判斷,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尤以實務上,自認精神狀態有異之被告,往往為逃避刑責而主張其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甚至心神喪失之程度,法院將其送精神醫療機關鑑定時,又常偽裝,以求鑑定結果能符合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法院不得專憑醫學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就全部卷證資料,踐行調查程序及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資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定其責任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其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⒈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前,固曾於94年11月28日至94年12月9
日因精神狀況不穩,而進入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並經診斷為:重鬱症、單純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症狀。於出院後亦三度繼續前往該院作門診治療,且於案發前95年1月18 日、28日所作預約門診時間,均因故未到院就診,致使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即已無治療重鬱症之藥物可供服用。惟被告係因春節期間4天未進食,且導尿管位移疼痛難當,始下樓尋求賈新民之協助,可見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能力,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又被告持榔頭、菜刀殺害賈新民之行為後,即持刀往房間現場隔壁之廚房之流理台清洗後,並隨後前往臥龍街派出所自首殺害之犯行,可見被告對於辨識殺人犯行係屬於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到受虐婦女之創傷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症之影響,而有明顯減弱。另被告前往臥龍街派出所自首報案後,在接受警詢、偵訊時,對於當日找賈新民之原因、如何進入房屋、雙方間發生衝突之過程與對話內容、殺害過程、清洗菜刀乃至自首報案過程,均能正確、清楚陳述,足見被告在為殺害行為當日前後,其心理方面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其辨識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次查,原審依被告聲請,就其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送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檢查被告之身體、神經學、腦波等狀況,均鑑定為:「無異常發現」,至於心理測驗之結果,則認為其語文智力、操作智力分別為邊緣接近中下程度、邊緣程度,顯見:「其表現與教育程度相差較大,其注意力速度慢化,目前認知運作效能鈍化下降,其表現有可能受到疾病影響之傾向」,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前述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認定:「趙員約從94年5月有憂鬱的症狀,甚至出現與憂鬱相關的妄想、幻覺等精神狀態,使其行為受影響,臨床診斷為重鬱症伴隨精神症狀,在94年11月28日至12月9日住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後,情緒及精神症狀均已改善,案發當時仍有憂鬱情緒,但無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結論則為:「趙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重鬱症伴隨精神症狀,經住院治療後情緒及精神症狀均有改善,案發當時可能仍有部分憂鬱症狀,但趙員可清楚描述當時找賈某之目的、互動之過程、主觀情緒之感受及行為之原因,顯示其意識、認知及現實感無明顯受損,其行為非受精神症狀之影響,而是案發當時與賈某之互動使其心生恐懼所導致。故趙某案發當時之情緒有部分憂鬱症狀,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95年10月12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6頁)。
⒊又查,經原審依職權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被
告之前因憂鬱症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精神鑑定,該院經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等鑑定過程,認為:「綜合以上所述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趙女犯行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亦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趙女確實遭受長期之婚姻暴力,之後罹患『重度憂鬱症』,且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而案發前趙女因多日未服用長期處方之精神藥物而呈現部分憂鬱症狀,然鑑定評估認為其精神狀態並未達重度憂鬱期之臨床狀態。而趙女於涉案行為前,並非處於明顯之精神疾病狀或是嚴重憂鬱狀或明顯躁症干擾之情形,其涉案行為,亦非受到精神疾病症狀、嚴重憂鬱症狀、明顯躁症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精神障礙影響而行為;再者,趙女對其當日賈新民之原因、目的、兩人之互動相處等過程亦可說明、描述,亦可見其行為時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有明顯之障礙。綜上所述,本次鑑定認為,趙女犯行當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亦無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亦有該院96年7月6日函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5-18頁)。
⒋另本案鑑定過程及結論,業經鑑定人謝明憲醫師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整個鑑定過程如何?)(答:我們收到法院刑事案件卷宗之後,先由住院醫師整個看過,接下來住院醫師與兩位主治醫師就本案鑑定重點進行討論,鑑定當天一開始是由住院醫師與兩位主治醫師與受鑑定人一起面談,並且進行精神狀態評估、檢查,社工師是蒐集受鑑定人社會背景、家庭環境,一般案件社工師會參考法院卷宗資料,也會與受鑑定人與其家人進行訪談,本案因為被告在臺灣沒有其他家屬,所以沒有進行家人訪談。鑑定當天下午由心理師進行大約2到3小時心理衡鑑(包括智商、性格、記憶力以及其他認知功能),最後鑑定小組再就所有資料進行討論做出總結。)(問:關於本案你們最後的結論如何?)(答:詳細結論如同我們的鑑定報告書,我們結論提到被告臨床診斷是重度憂鬱症伴隨精神症狀,經過住院治療後憂鬱的症狀有改善,案發時雖然仍有部分憂鬱症狀,但是我們鑑定的結論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並不是直接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是案發當時受到賈先生長期凌虐心生恐懼的自衛後果,當時鑑定時是適用刑法舊法,所以我們採用舊法用語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我在前一次開庭的時候,我補充陳述說,我們之所以這樣結論,是因為我們認為任何一般正常人,在遭遇被告同樣情境時,都會有類似的自衛行為。)(問:在原審時辯護人所詢問「從警詢勘驗錄音帶來看,被告在警詢時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作用、自由意思決定能力,是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你的回答為「應該算有。」,你所回答的這一句話與你們鑑定小組所作成之鑑定結論似乎不太一致,有否補充說明?)(答:我們是覺得以被告狀況而言,因為長期受到家暴,加上服用精神科用藥,所以她的認知判斷能力的確會較常人有所差異,但是我們認為她的這樣差異,還不到顯著低於常人的狀況,所以我們才做出如前鑑定之結論)(見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4-5頁)。
⒌綜上,被告雖因遭受長期之婚姻暴力,而罹患重度憂鬱症
,且長期接受精神科治療,案發前更有多日未服用長期處方之精神藥物,惟依本院就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因素判斷及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其生理因素鑑定結果,復經鑑定人謝明憲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況。
㈣辯護意旨雖謂依鑑定人謝明憲醫師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已
有精神耗弱情形,而於案發時係處於四日未進食,亦未服用精神藥物,且於案發後不久在警詢過程中,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記憶,並有重複陳述警員問題中部分用字等類似解離症之精神障礙反應,謝明憲醫師則證稱從警詢錄音帶,被告在警詢時之知覺判斷能力應該有較平常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一般人程度之精神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有無不能、或顯著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係屬責任能力之問題,應於其行為時判斷之,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其意思決定能力較一般人程度減退之情形,仍不得以被告於案發前有上開情況,逕認被告於案發時不具備、或顯著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情形。鑑定人謝明憲醫師雖前於原審時證稱:「(問:從警詢勘驗錄音帶來看,被告在警詢時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作用、自由意思決定的能力,是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證人答:應該算有」,惟其復於原審證稱:警詢時被告雖有記憶不清,重複用語之情形,但如同鑑定報告所寫,被告對於先生要拿刀殺她,非常害怕,於是在自衛情況下,所以出現了此行為,被告激動的情緒在警詢時維持了一段時間,所以才會有此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原審時辯護人所詢問「從警詢勘驗錄音帶來看,被告在警詢時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作用、自由意思決定能力,是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你的回答為「應該算有。」,你所回答的這一句話與你們鑑定小組所作成之鑑定結論似乎不太一致,有否補充說明?)(答:我們是覺得以被告狀況而言,因為長期受到家暴,加上服用精神科用藥,所以她的認知判斷能力的確會較常人有所差異,但是我們認為她的這樣差異,還不到顯著低於常人的狀況,所以我們才做出如前鑑定之結論)」;且經本院再次詢問,鑑定人再次明確肯認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雖有降低,但是依其精神狀況,尚難認定是顯著低於常人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故尚難僅依鑑定人前於原審之上開證詞即遽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不具備、或顯著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之情形,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綜合被告持刀殺害賈新民後,不僅將菜刀持往廚房流理台清洗乾淨,更隨即自行前往派出所自首,且其於警詢時,對於案發情節均能清楚描述,以及鑑定人謝明憲醫師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等情,被告於行為當時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著降低之之情況,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辯護意旨另謂兩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均違反論理法則,且
遺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急性症候群之重要因素,其結論顯非可採云云。惟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均已認定被告行為當時確仍有憂鬱情緒,但仍認為無明顯精神症狀影響其行為,均已如前述。鑑定人謝明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於94年12月9日出院,醫院並告知應規則門診及服用藥物的重要性,若被告於95年1月4日最後一次門診,且原先於95年1月28日預約精神科門診,但均未預約前來,此會造成何影響?)(答:第一點由於被告藥物沒有,會導致服藥中斷病情可能加重,第二點是1月底醫師沒有看到,無法真正掌握被告病情。)(問:被告在鑑定時,是否有精神異常或障礙?)(答:依照臺大醫院鑑定情況,當天沒有妄想及幻覺症狀,被告的確有呈現不安及焦慮的狀況,但如果以憂鬱症嚴重度而言,當時憂鬱症的情況並不是最嚴重的。
)...(問:就你依市立療養院病例資料及鑑定所蒐集之資料,你是否認為被告有創傷壓力後症候群,或急性症候群?)(答:有。)...(問:在作鑑定時候,有無將被告松德院區因為憂鬱症就診紀錄列為你們參考資料?)(答:有。
)(問:被告在出院後,並未繼續回診,這在你們鑑定時也有考量?)(答:是。)(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所要參考的因素及鑑定流程,與本件精神耗弱與心神喪失鑑定之流程方式是否相同?)(答:是。)(問:你剛回答說被告有創傷症候群,是否可判斷被告為何導致有創傷症候群?)(答:事實上有這些創傷的症候群,應該是早在本案發生前就有,應該是家暴因素,因為被告在鑑定當時明顯陳述被騙到臺灣來,生活被剝削的情形,以致於影響被告的情緒及行為。)(問:被告有壓力、創傷症候群,是否作為鑑定判斷被告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答:雖然鑑定報告上沒有載明創傷症候群,但事實上有寫出被告的憂鬱症,我們也有考量到這點,而報告裡面憂鬱症也是由創傷症候群引起的。)」(原審卷二第96-102頁)。綜上,顯見被告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急性症候群、為本件行為前已有一段時間未就診而服用藥物,以及之前就醫之相關病歷等資料,均已列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考量之因素。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意旨又辯稱被告在警詢時有遺忘自己之基本資料及重複
警察問話等情況,應構成解離症,並聲請傳喚專家證人江漢光、李光輝二位醫師就兩份精神鑑定報告提出專家意見或將本件送上開二位醫師鑑定被告行為當時是否屬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惟查:
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3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我國法之鑑定人制度。
⒉查原審已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選
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鑑定,並依職權委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作同樣之鑑定,並傳喚實際負責鑑定之臺大醫師謝明憲到庭具結作證,均已如前述,顯見已足資擔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專業性、可靠性與公正性。而依辯護人所提臺北市大安婦女服務中心個案研討會記錄(原審卷三第123頁),顯示國軍北投醫院精神科李光輝主任亦認定:「可以初步認定為精神耗弱,但是還需要參酌心理測驗結果與跟案主面談時的專業判斷」,亦即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仍須參酌被告之心理測驗結果與面談時之專業判斷,而非僅傳喚專業醫師到庭提供專家意見即可認定。又原審所委託鑑定之二份精神鑑定報告書,確已實際對被告實施心理測驗與面談,並採酌該測驗及面談結果,才作出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辯護人徒以該二份鑑定報告書未以一般受虐婦女之經驗作為標準,而以一般人之經驗作為標準,有違論理法則置辯,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之一般性原則不符,上開辯解,自非可採,且被告既經2次鑑定其精神狀態,上開鑑定人員及鑑定內容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待證事實,暨臻明確,自無再送書田診所江漢光醫師鑑定之必要,從而請求傳喚未曾對被告作心理測驗與面談之江漢光、李光輝醫師就本件原審囑託上開醫院所為之2份鑑定報告提出專家意見或到庭行專家證人詰問,即屬無據,亦無必要。
⒊況鑑定人謝明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鑑定報
告裡面會認為被告沒有精神耗弱,是因為被告可以詳細描述行為時的狀況,沒有受到精神影響,這樣的案件,三軍總醫院醫師的意見是,被告事後雖可以清楚描述案發情形,但案發當下是處於一個精神解離的狀況,而處於精神耗弱,與臺大認定精神耗弱的情況不同,請問為何情況不同?)(答:依照學理上解離症,應該會有一個時間軸,會有一段時間空白,依照當天詢問被告之情形,以她描述當天情況的瞭解,並不符合解離症的狀態。)(問:精神耗弱判斷標準不能以事後的清晰回憶作為判斷標準,不是針對解離症?)(答:因為事實上被告當天除了認知部分即心理測驗部分最不好之外,其憂鬱症狀並未處於重度狀態,也無妄想及聽幻覺,因此我們才會作出報告的結論,我們的結論並不是只看鑑定當時被告的記憶情形,而是參酌整個鑑定情形。)」(原審卷二第99-10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對於被告到底有沒有因為長期受到家庭暴力而受精神功能障礙,以致在案發當時,有精神解離跟衝動控制力障礙症狀?)(答:精神解離狀態的話,我們的鑑定認為是沒有,關於衝動控制力障礙的情形,被告的確與一般常人相比,會較為不好,但是其嚴重程度即如同前述說明。)」(見本院99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江漢光、李光輝2位醫師,以證明被告行為當時究係構成解離症之問題,然該問題業經鑑定人謝明憲醫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核無再傳喚江漢光、李光輝醫師再為鑑定或到庭證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賈新民持菜刀欲對其為殺害行為時,逢此現時不法之侵害,預見以重物敲擊他人頭部、利刃刺人頭頸部,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但仍持榔頭敲擊賈新民頭部,致其意識昏迷,無法站立,復於排除賈新民對其不法之侵害後,持賈新民手中之菜刀砍刺賈新民之臉部、頸部,並致其死亡之結果,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該當普通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所辯行為當時是正當防衛,同時構成義憤殺人之要件,以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尚屬無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徒刑。」修正後則改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改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減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65條第2項、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普通殺人罪。被告在賈新民持菜刀欲對其為殺害行為時,基於防衛自己生命法益之意思,持榔頭敲擊賈新民頭部之殺人行為,雖屬正當防衛之過當行為,惟為其後之持菜刀砍刺賈新民臉頸部之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斷。又被告於殺害賈新民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犯行前,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既先以鐵鎚敲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意識昏迷、不能站立而倒地,則被害人對被告之侵害業已排除而不存在,被告復持被害人手中之刀砍刺被害人臉頸部,此部分行為即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自不成立正當防衛,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其行為成立正當防衛、義憤殺人及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等情,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九、又如上開所述,被告被告原來在學識與經歷上,均高於華人社會同年齡之一般婦女,只是後來歷經家庭暴力、子宮頸癌等各種壓力,甚至罹患重度憂鬱症後,依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作心理測驗結果,被告之智力已淪為邊緣程度(總智商76),其認知運作效能已鈍化下降;被告剛來臺時,言談舉止均有相當文化水平,文靜且與賈新民感情很好,並積極照顧賈新民,尤其是賈新民膝蓋裝置人工關節、心臟手術等二次住院期間,照顧更是用心,且與和平社區人員互動不錯,於精神疾病住院治療期間,自承想過吞藥或跳樓,覺得對不起臺灣,浪費醫療資源,顯見被告雖係因嚮往臺灣地區之生活,希望到臺灣地區賺錢發展,亦積極維持婚姻、照顧賈新民之生活及融入臺灣地區社會,並非純為賺錢目的來臺,品行堪認良好,惟因賈新民具有前述老榮民所特有「罕有學習正統異性戀性愛倫理之機會」之生活模式,失去自我調整與欠缺處理婚姻衝突之思考與能力,以及被告與賈新民在年齡、生活習慣、家庭費用支出、宗教信仰、婚姻期待及政治意識之嚴重差異,賈新民遂嚴格控制被告之交友與行動自由、對被告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干涉他人借款給被告,並以羞辱、政治意識型態對抗強烈之字眼辱罵被告,甚至謊稱狀告被告為匪諜,希冀達到控制或遣返被告出境之目的,造成被告與賈新民之關係陷於極度惡劣之情況,並使被告處於嚴重被孤立、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均無法維持之生活狀況。案發當日正逢春節期間,被告已有多日未曾進食,且因導尿管之問題而疼痛難當,被告央求賈新民送其就診,賈新民不僅嚴詞拒絕,甚至持茶几上之菜刀一把,稱被告如再談錢之事,便欲將其「腦袋剁掉」,被告係因處於急迫危險之情狀,又一時氣憤,而持身旁之榔頭用力敲擊賈新民頭部,並於賈新民昏迷倒地後取下賈新民手部所持有之菜刀,接續砍刺賈新民面部與頸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對於本案之發生表示懊悔,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可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頗值憫恕,縱宣告本件犯殺人罪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該條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六、(一) 之決議要旨參照),並依法遞減之。
十、審酌被告在本案之前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頗為猛烈、情節亦可認殘忍及對社會治安、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另審酌犯後即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所有犯罪過程,態度良好,亦無任何藉故不到庭之情況,雖因對於賈新民之怨懟與憂鬱症之影響,而偶有在法庭過於激動之言語,亦深切體認因此剝奪賈新民生命法益之不當,顯見被告犯後有深刻悔意,本院斟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所犯雖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者,而該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 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意旨之文義已明確表示於該條例施行前,並無始期之限制,應予以減刑(96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可資參照)。則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被告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給予被告諭知緩刑之自新機會,惟認被告所為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告犯罪之動機等犯罪情狀雖可憫恕,然已經本院審酌為量刑之依據,而被告亦未有暫不執行刑較為適當之情形,本件認被告所宣示之刑並無暫不執行之理由,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榔頭及榔頭柄各1個、菜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坦承係於賈新民所住之上開住處隨手取得,且被告與賈新民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該等物品即非被告所有;扣案鞋子1雙、長褲及夾克各1件、左右指甲各1片,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扣案水龍頭1個、血跡棉棒17件、賈新民長褲1件與左右指甲各1片,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