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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田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3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3號、第123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田部分撤銷。

詹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朝壯(起訴書誤載為王朝壯)於民國92年7 月間委託仁愛房屋公司仲介人員王皆強出售門牌臺北縣新莊市○○○路○○巷○ 弄○○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張翰林(未起訴)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後,適逢92年7 月中旬受邀參加新卉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卉公司)負責人柯立夫(甫自92年7月9日起擔任負責人)、副總經理詹田等人舉辦之宴席,席間張翰林提及系爭房、地待售,柯立夫聞訊即萌購買之意,旋於當晚偕詹田隨同張翰林前去看屋。張翰林為賺取轉售之價差,乃先以新臺幣(下同)328萬元價格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2年7月26日以其配偶黃秀花之名義,與黃朝壯簽訂承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嗣再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價格轉售予柯立夫。張翰林除向柯立夫收取10萬元之買賣定金外,尚與柯立夫約定,其餘買賣價金由柯立夫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之,張翰林並請代書黃淑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直接由黃朝壯移轉登記給柯立夫,而張翰林與黃朝壯前述92年7月26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買賣價款328萬元,張翰林僅先給付其中50萬元給黃朝壯,其餘買賣價金則準備以柯立夫貸得款項後,再給付予黃朝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柯立夫之登記及後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均由不知情之代書黃淑芬於92年8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於翌日登記完竣。

二、張翰林及柯立夫於92年7 月下旬間委請執業代書許佳峯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許佳峯、張翰林、柯立夫與詹田等人均明知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時,必須提出買賣契約書作為核貸金額之參考,然彼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於黃朝壯名下,而實際上亦無柯立夫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存在,惟為求獲准貸款手續之簡便與順利,詹田、許佳峯、張翰林及柯立夫間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2年7月下旬至92年8月20日之期間內,未經黃朝壯之同意,逕行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黃朝壯」之印章以供蓋用,共同接續偽造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柯立夫為符合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貸款之條件,於92年8月18日在許佳峯陪同下將戶籍遷至許佳峯戶籍,並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成為農會會員,詹田並找來不知情之陳裕豐擔任連帶保證人,柯立夫及與許佳峯、詹田、陳裕豐相偕於92年8月20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萬元(其中400萬元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貸款,其餘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於同日對保及開戶,許佳峯並提出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以此欺罔方式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施用詐術,使該農會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抵押貸款400萬元及消費性貸款25萬元予柯立夫,嗣於92年9月1日撥款425萬元至柯立夫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翰林會同詹田即於當日稍後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將其中270萬4800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償還黃朝壯向世華銀行貸款之債務,以此方式履行柯立夫應付給張翰林之買賣價金及張翰林應付給黃朝壯之買賣價金,並提領現金100 萬5000元交張翰林受領(張翰林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其配偶黃秀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又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壯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證人黃朝壯、王皆強、黃淑芬、張翰林、黃東源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詹田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柯立夫購買系爭房、地前,伊雖曾隨柯立夫前往察看,惟同行者尚有張翰林、黃秀花、陳麗秋、江明燈等人,看屋時屋主不在場,伊也不知屋主是誰,更未曾看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申辦抵押貸款,對相關過程並不清楚,僅於最後在農會對保時,其應柯立夫之要求,載柯立夫去農會,其在對保之辦公室外等候,事後亦僅接受柯立夫之委託處理付款、房子出租等事宜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房、地原屬黃朝壯所有,黃朝壯委託仁愛房屋公司仲介

人員王皆強出售,從事房地仲介工作之張翰林於92年7月中旬某晚在與新卉公司負責人柯立夫、副總經理即被告等人之飯局中,提及系爭房、地欲出售之事,柯立夫立即偕被告隨張翰林前往看屋,看屋後並商議由柯立夫出名購買。嗣張翰林於92年7月26日以其配偶黃秀花之名義與黃朝壯,委託代書黃淑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28萬元向黃朝壯購買系爭房、地,張翰林先行給付50萬元給黃朝壯。嗣後張翰林再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予柯立夫。柯立夫除支付張翰林10萬元之買賣定金外,約定其餘價金由柯立夫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張翰林並請代書黃淑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直接由原所有權人黃朝壯移轉登記給柯立夫,關於移轉登記予柯立夫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板橋市農會等手續均由代書黃淑芬於92年8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於翌日登記完竣等情,業據證人黃朝壯於偵查及原審(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6、67頁、板檢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27、28頁、原審卷二第5至10頁)、證人王皆強於偵查(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38至

41 頁、板檢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頁)、證人黃淑芬於偵查及原審(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7至69頁、原審卷二第13至18頁)、證人黃秀花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張翰林於偵查及原審(見士林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64至70頁、板檢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二第92至99頁、第217至第225頁)證述歷歷,且有92年7月26日黃秀花與黃朝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73至79頁)、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請資料影本(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02至121頁),以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22至125頁)存卷可資佐證。

㈡柯立夫以房、地作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一事,最初由張翰

林出面找代書許佳峯辦理,許佳峯乃受託向板橋市農會洽辦柯立夫申請抵押貸款事宜,柯立夫於92年8月18日在許佳峯陪同下將其戶籍遷至許佳峯在板橋市之戶籍,柯立夫並加入板橋市農會為會員,於同年月20日,柯立夫又在許佳峯、詹田陪同下前往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請貸款425萬元,其中400萬元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抵押貸款,25萬元為消費性貸款,於同日對保及開戶,嗣板橋市農會同意核貸,於92年9月1日撥款425萬元至柯立夫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其中270萬4800元匯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以此方式履行柯立夫應付張翰林之買賣價金及張翰林應付給黃朝壯之買賣價金,又提領現金100萬5000元交付張翰林受領,張翰林於同日將其中85萬元匯至配偶黃秀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之帳戶,柯立夫另將50萬元匯至新卉公司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情,亦據被告供明(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77頁),又證人即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中結證:本件抵押貸款是許佳峯介紹,貸款須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之參考等語(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42頁及板檢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6頁),且有柯立夫之戶籍資料、板橋市農會會員證影本(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131頁)、柯立夫於92年8月20日在板橋市農會開戶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61、62頁)、柯立夫於92年8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借款之資料(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87至100頁)、柯立夫於92年8月20日向板橋市農會消費性借款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63之2頁)、於92年9月1日匯款270萬4800元至世華銀行新樹分行之匯款申請書(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86頁)、黃秀花在臺北縣深坑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二第87頁)、新卉公司於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65頁)及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6年6月4日板農(信)字第0960002137號函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頁)。

㈢柯立夫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

並於偵查中提出該契約書之影本附卷供參(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 號卷一第55至59頁)。原審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函詢柯立夫當初申請抵押貸款時有無檢附柯立夫向前手買受抵押標的物的買賣契約書?該農會有無留存影本?板橋市農會則以96年3月8日板農(信浮洲)字第0960000804號函檢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3之1頁),該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係許佳峯交給板橋市農會承辦人,足認柯立夫等向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行使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第二份買賣契約書。

㈣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黃朝壯」簽名,及

「黃朝壯」印文,係偽造之簽名及印文,此經證人黃朝壯指陳不移(見原審卷二第8頁)。又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前半部包括標的及買賣價格均由許佳峯所書寫,價格是由柯立夫授意其所寫等情,業據許佳峯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士檢第10691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41頁、第65頁)。復次,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上賣主簽章欄、收款人簽章欄內「黃朝壯」簽名,許佳峯於偵查中證稱其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寫好之後,交予柯立夫帶回去簽名等語(見士檢第10691號卷一第78頁、卷二第41頁),惟許佳峯於警詢時,略謂第一份買賣契約書由伊書寫,簽名部分係買賣雙方代表簽名,柯立夫購屋辦理購屋貸款一開始辦理遷戶口時即口頭表示因居住桃園,路程遙遠,全程委託其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代表處理,在農會辦理貸款時亦跟農會行員稱資金出入由被告全權處理,所以被告代表柯立夫簽訂合約,伊不能拒絕,黃朝壯係賣方,簽名代表為張翰林,張翰林比較清楚等語(見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25、26頁),供證其製作本件供申貸所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會同買賣雙方即柯立夫及張翰林共同為之,以其警詢所述實符合代書會同買賣雙方共同締約之常例,復與張翰林、柯立夫共同期待經由偽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張翰林可取得轉售系爭房、地之價款,柯立夫可取得貸款之利益歸屬狀態相符,且與許佳峯否認親自偽造黃朝壯簽名之詞並無齟齬,應可採信。至於許佳峯嗣後之供述,改稱契約書當事人簽名部分乃交柯立夫處理,則非無推諉於柯立夫而迴護張翰林之嫌,不應置信。

㈤柯立夫與被告雖於偵查中互指對方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見

士檢93年度偵字第10619號卷一第78頁、第79頁、第149頁、卷二第65頁),然其二人為20餘年之老友,柯立夫甚至曾將柯隆比國際有限公司(新卉公司前身)轉讓予被告,且被告因信用有問題,復經柯立夫之同意仍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柯立夫於偵查中敘明,可見被告與柯立夫情誼深厚,而系爭房地經移轉所有權為柯立夫之名義,又為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事宜,柯立夫曾將戶籍遷移至代書許佳峯住處,並加入農會,且向農會貸得之款項復存入柯立夫之農會帳戶,自難謂柯立夫無買受系爭房地之本意,而被告與柯立夫交誼良好,此交誼與其二人分別擔任欣卉公司董事長與副總經理之職務,在賣主眼中也得到證實,此由系爭房地之賣主張翰林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認為此房屋是賣予被告及柯立夫合作的那家公司,有關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宜首先是被告,後來是柯立夫,二人都有接洽到,其與被告比較熟,後來因要過戶予柯立夫,故與柯立夫聯繫,柯立夫也曾約被告與其去喝咖啡等語可見其情(見原審卷二第94頁、第95頁);又柯立夫於偵查中所證稱:連帶保證人陳裕豐是被告帶去的等語,此與證人許裕豐所證稱:被告請伊擔任柯立夫向板橋農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當時與伊是好友關係,被告向伊表示柯立夫因沒有保證人,所以請伊擔任保證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01 頁),衡以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法律責任重大,為一般人所明知,倘買受房地貸款一事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請託好友陳裕豐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再者,陳裕豐至農會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時,被告與柯立夫均在場,亦據陳裕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至農會辦理貸款時,被告與柯立夫、許佳峯及陳裕豐均到場,亦據證人即板橋農會本件貸款承辦人黃東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板檢第2463號卷第36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否全程操作購屋貸款事宜?)此部分我只依柯立夫指示,參與柯立夫授權代簽合約書」、「(到農會辦抵押貸款你有否參與?)對保及核撥款項時我有到」等語,且被告亦坦承將板橋農會貸得之部分款項用以償還黃朝壯向銀行之貸款,並提領部分現金交付張翰林作為買賣價金,其餘50萬元匯入新卉公司等情(見士檢偵字第10619號卷㈠第14頁,卷㈡第69頁),可見被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買受及貸款甚深,且有促使完成貸款之動機,其關於本件偽造買賣契約書以貸得較高款項一事,足認與柯立夫、許佳峯、張翰林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許佳峯於原審雖另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直至辦理對保時方於農會見過被告,對保時都是農會經辦人員與柯立夫接洽,伊與被告並未在旁,距離渠等有3至5公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核與其於警詢所為前後敘述不一,且與陳裕豐、黃東源所證述者不合,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許佳峯於偵查證稱受張翰林委託承辦本件向臺北縣板橋市農

會抵押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參以張翰林為出售系爭房地予柯立夫之人,非僅居間仲介,對於貸款之取得利害攸關,足見張翰林於原審證稱只是介紹柯立夫與許佳峯認識,餘由渠等自行聯繫云云,顯屬推諉之詞。又柯立夫既向張翰林購買系爭房、地,柯立夫並委託被告代表其處理買賣相關事宜,被告甚至介紹陳裕豐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對於柯立夫與黃朝壯間就系爭房、地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在之事實,自有明確之認識,無從諉為不知,而張翰林身為賣方,又積極介紹認許佳峯辦理本件抵押貸款,更支付代書費用給許佳峯,亦足徵張翰林於原審結證所述貸款之事是由柯立夫與許佳峯所聯繫,與其本人無關云云,與事實不符,無以為憑。又被告與柯立夫對於柯立夫係向張翰林以380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既有明確之認識,柯立夫猶為取得貸款而遷徙戶籍至許佳峯設籍處,及加入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並隨許佳峯持內容不實之賣賣契約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浮洲辦事處申辦抵押貸款,交予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承辦人黃東源而行使之,被告與柯立夫顯然有利用該內容不實之賣賣契約書之故意無疑。又許佳峯僅係代為申辦貸款之人,倘非獲得買賣雙方之授權,何來冒險偽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為行使,以利柯立夫及張翰林得款之舉?故被告與許佳峯、柯立夫、張翰林對於柯立夫向板橋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時,板橋市農會將要求申貸人柯立夫提出向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人買受該標的物之買賣契約書作為是否核貸及貸款金額之參考一事,知之甚明,而彼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登記在黃朝壯名下,故其等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並共同行使編號2之買賣契約書向板橋市農會申辦抵押貸款,致使板橋市農會陷於錯誤,核准申貸,足生損害於板橋市農會及黃朝壯等情,實灼然至明。㈦綜上,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之規定:被告係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關於共犯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應分論併罰,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朝壯」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接續偽造上開第一份及第二份買賣契約書)後,復持部分買賣契約書(上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許佳峯、柯立夫與張翰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上開第二份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然與已起訴犯行間有接續犯及牽連犯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等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以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固非無見;第查:⑴被告與柯立夫、許佳峯、張翰林間,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已論證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輕信其辯解,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柯立夫申辦貸款順利,任意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漠視法紀及他人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黃朝壯已取得售屋之價金,未因本件犯行受有實害或增加負擔,又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5月1日止,均如期收得柯立夫繳納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且系爭房地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12月26日拍賣結果,拍得462萬元(見板檢95年度偵字第2463號卷第39頁),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抵押貸款核撥之400萬元高出62萬元,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可十足受償,所受實害甚微,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黃朝壯」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 稱 │ 備 註 │├──┼────────────────┼──────┤│ 1 │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契約書影本見││ │」、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臺灣士林地方││ │路78巷8 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法院檢察署93││ │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7 月30日之│年度偵字第1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2 頁賣主簽章│619 號卷一第││ │欄內偽造之「黃朝壯」簽名一枚、第│55至59頁,原││ │3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朝壯│本未扣案 ││ │」簽名二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 │「黃朝壯」印文九枚 │ │├──┼────────────────┼──────┤│ 2 │記載賣主「黃朝壯」、買主「柯立夫│契約書影本見││ │」、買賣標的:臺北縣新莊市民安西│原審卷一第 ││ │路78巷8 弄11號房地、買賣總價五百│162至163之1 ││ │八十萬元、簽約日期92年8 月8 日之│頁,原本未扣││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4 頁賣主簽章│案 ││ │欄內偽造之「黃朝壯」簽名一枚、第│ ││ │4 頁收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朝壯│ ││ │」簽名一枚,以及該契約書上偽造之│ ││ │「黃朝壯」印文八枚 │ │├──┼────────────────┼──────┤│ 3 │偽造之「黃朝壯」印章一枚 │未扣案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