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世雄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忠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3309號、第3356號、第3371號、第3404號、第3457號、第4786號、、第4787號、第4788號、第5093號、第5108號、第5139號、第51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世雄、吳國忠部分撤銷。
顏世雄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應與吳國忠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與吳國忠財產連帶抵償。
吳國忠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應與顏世雄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與顏世雄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顏世雄曾任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議員,自民國91年3 月1 日起就職擔任臺北縣瑞芳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下同)鎮長,為瑞芳鎮公所之代表人,綜理瑞芳鎮鎮務,督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員工;吳國忠原係瑞芳地區之建築商,與顏世雄熟識,借貸多筆金錢予顏世雄,顏世雄為償還債務及獲取金錢花用,遂於91年3 月1 日安排吳國忠至瑞芳鎮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聘僱人員,負責採購文具、器材,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顏世雄思以其對於鎮內工程職務上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向承包鎮內工程廠商收受賄賂,竟於91年3 月1 日安排吳國忠至瑞芳鎮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聘僱人員後某日(但不含93年7 月23起至93年9 月3 日止顏世雄因案羈押之期間,下同),在鎮長室內與吳國忠,及於不詳時、地與對鎮公所業務有監督權之臺北縣瑞芳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蘇慶鴻(已於95年2 月8 日死亡,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間,相續形成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連續對於鎮長顏世雄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下列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廠商所交付之賄賂:
㈠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通公司)於93年8 月間得知
瑞芳鎮公所辦理「瑞芳爪峰地區堤後排水工程- 柑坪里野溪工程統包工程」(下稱「柑坪里野溪工程」)、「瑞芳爪峰地區堤後排水工程- 三爪子坑溪中上游整治工程統包工程」(下稱「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於93年9 月間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傑魚坑溪排水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傑魚坑溪改善工程」),有意承作該等工程,遂由圓通公司職員宋瑞華代表圓通公司,於93年8 月31日至瑞芳鎮公所參與「柑坪里野溪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吳國忠於開標程序結束後,將宋瑞華邀至鎮長室內,向宋瑞華稱:圓通公司為臺北之廠商,為何至瑞芳標工程,是否知道地方生態,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標工程等語。其後,圓通公司仍指派宋瑞華於93年9 月3 日前往瑞芳鎮公所,參加「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吳國忠俟開標程序結束後,再次將宋瑞華邀至鎮長室,詢問宋瑞華為何再度參與投標,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參與投標等語;宋瑞華表示會轉知圓通公司負責人陳木蓮。惟圓通公司復指派宋瑞華於93年9 月17日至瑞芳鎮公所參與「傑魚坑溪改善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嗣陳木蓮因首次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之工程,聽聞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均須支付款項,始得順利完工、驗收,又獲悉由宋瑞華所轉知之吳國忠上揭言詞,為求工程施作順利,遂於標得上開3 項工程後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沈發惠聯繫顏世雄至位在臺北市○○○路上之某KTV 會面,陳木蓮在該KTV 包廂內向顏世雄表示已標得前開3 項工程;顏世雄除表示歡迎之意外,並介紹同行之吳國忠予陳木蓮認識,稱:吳國忠為公所之總務,日後如有需要,均可與吳國忠聯絡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木蓮表示吳國忠係經顏世雄授權,得以與得標廠商接洽之人。其後前開3 項工程於94 年1、2 月間開工,圓通公司指派郭智賢擔任工地負責人,郭智賢亦聽聞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均須支付款項,始得順利完工、驗收,且吳國忠係顏世雄之代表,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與吳國忠相約於94年3 月間某日在瑞芳鎮公所見面;屆期,吳國忠在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旁,向郭智賢表示:圓通公司是臺北之廠商,不是瑞芳在地廠商,竟一連標得3 項工程,且未向鎮長有所表示,鎮長看不下去,圓通公司應依慣例處理即給付一定之款項等語,要求圓通公司交付賄賂;郭智賢旋將吳國忠上開言詞轉告陳木蓮。陳木蓮本不願屈從,指示郭智賢拖延時間。數日後,吳國忠又主動要求郭智賢前往瑞芳鎮公所,在鎮長辦公室向郭智賢稱:因圓通公司未依慣例給付一定之款項,實在看不下去等語,接續向圓通公司索賄。郭智賢再度將上情轉告陳木蓮後,陳木蓮即指派宋瑞華及郭智賢前往瑞芳鎮公所與吳國忠洽談,由宋瑞華自行進入瑞芳鎮公所;吳國忠遂帶同宋瑞華至鎮長辦公室,詢問宋瑞華有無決策權,宋瑞華表示僅就工程事項有決策權等語,吳國忠即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接洽,而接續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嗣陳木蓮將上開情事告知友人劉岳,並委由劉岳居間協調,劉岳先向顏世雄求助,顏世雄請劉岳去找代表會主席蘇慶鴻,劉岳遂向蘇慶鴻求助,蘇慶鴻即承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岳與陳木蓮約定圓通公司分2 次給付新臺幣(下同)75
0 萬元,陳木蓮因而於95年10月間將約定金額一半之賄款即現金375 萬元交由劉岳轉送蘇慶鴻收受。
㈡李連福於93年7 月間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瑞芳鎮北37線屠
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北37線工程」)及「瑞芳瑞濱地區排水工程」(下稱「瑞濱排水工程」),有意投標承作,遂於得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與承上犯意聯絡之顏世雄約定若由李連福順利標得上開2 項工程,將交付500 萬元之賄賂予顏世雄,使工程順利施作請款。嗣李連福陸續於93年9 月2 日及3 日,分別以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李連福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標得上開「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後;顏世雄因需款花用,遂於94年2 月5 日前某日,指示吳國忠向李連福收取賄賂。吳國忠乃於94年2 月5 日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李連福住處,由李連福交付盛裝現金500 萬元之紙袋1 只予吳國忠;吳國忠當日將該等款項攜回住處後,囑託不知情之司機李鴻才,將其中現金200萬元轉交顏世雄,吳國忠尚於當日依顏世雄指示,將其中30
0 萬元交予蘇慶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以下所引證人陳木蓮、吳國忠、李連福、李鴻才、宋瑞華、郭智賢、劉岳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且皆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亦已獲確保,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86 條第 4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刑責,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以致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同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而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證人吳國忠、李連福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就自己有收賄及行賄之待證事實作證,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上開證人有無收賄及行賄犯行,顯有使渠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既有拒絕證言之權,檢察官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卷查上開證人於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證人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程序於法固有未合。惟本院斟酌證人吳國忠已就自己收賄行為坦承不諱,證人李連福自己亦始終不諱曾交付50
0 萬元予吳國忠,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對於渠等權益所生實害,相較於公務員收賄犯行對於官箴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造成之危害,應屬輕微,認容許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抗制犯罪之要求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要,爰不排除其偵查中未對吳國忠、李連福告知拒絕證言權利之證言,寬認其證據能力,以昭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附此敘明。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憑劉岳於94年10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劉岳(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監聽所取得(見原審卷㈤第178 頁至第179 頁),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被告等亦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譯文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1 款公務文書、第2 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2 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3 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1 、2 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1 、2 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信性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此種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在審判時對於曾經經歷之事時已不復記憶,但於記憶猶新之際,曾正確做成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容許作為證據。本件扣案、載有「今日吳國忠來強索5,000,000 」之李連福筆記本,係共同被告李連福係其在工地之私人筆記,業據共同被告李連福供明(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觀諸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均係依日期排列,且均記載「模板」、「紮鋼筋」、「退履約保證金」等與工程相關之事項,當屬李連福於記憶猶新之際做成之備忘錄,應屬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共同收受圓通公司賄賂部分:㈠訊之被告顏世雄固不諱自91年3 月1 日起就職擔任臺北縣瑞
芳鎮鎮長,於97年間因本案停職,及聘僱吳國忠在鎮公所內工作,以及在臺北市○○○路之某KTV 與陳木蓮見面,席間曾將吳國忠介紹予陳木蓮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選鎮長之前曾委託吳國忠幫忙,選舉前1 至2 個月,伊向吳國忠借貸1 筆金錢、金額500 萬元,他有算伊利息每月15萬元,總共利息45萬元,另外50萬元是他幫伊競選所需花費,伊實際上只拿到405 萬元,伊當選鎮長以後,是吳國忠主動向伊要求要到鎮公所工作,伊見他看起來老實、經濟狀況也不錯,所以沒有多想就答應他到鎮公所工作,他是擔任臨時聘僱人員,負責採購文具、器材等簡易用品以及打雜等工作;伊自93年7 月下旬起至93年9 月4 日止,因另案遭羈押禁見,不可能與圓通公司有任何接觸;伊於93年 9月4 日交保翌日起復職,圓通公司已經標得上開各項工程,伊於其後不詳時間,因沈發惠要選立委,欲介紹人給伊認識,約伊到南京東路之某KTV 會面,由沈發惠介紹伊與圓通公司之陳木蓮認識,當時吳國忠在另外1 個包廂,伊先前還曾交代吳國忠勿過來找伊,結果伊與沈發惠、陳木蓮交談時,吳國忠突然跑進伊所在之包廂內,伊基於禮貌介紹吳國忠給在座之人認識,伊與陳木蓮交談時,僅表示希望圓通公司將工程品質做好,我們會盡力協助,後來圓通公司與他人約定分2 期給付750 萬元及以現金支付375 萬元等情,伊均不清楚,伊自該次會面後起2 至3 年間,亦未與陳木蓮有任何會面與連繫云云。
㈡經查:
⒈ 圓通公司先後於93年8 月31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7
日分別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等情,此有「傑魚坑溪改善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147 頁),並有扣案之「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所附開標、決標紀錄等可資佐證(扣押物編號J 己-11-17、J 己-12-22、J 己-13-26),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圓通公司人員於投標上開工程時及得標後,屢遇被告吳國
忠約詢之情,已據證人宋瑞華於偵查中結稱:伊記得柑坪里工程開標後,吳國忠在鎮公所的樓梯間碰到伊,對伊說到鎮長室談一談,吳國忠在鎮長室問伊你們是臺北的廠商,為何要來這裡標,還說知不知道地方上的生態,也跟伊說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標,當時伊回答說不知道為何會來瑞芳標(因為伊也是陳木蓮臨時叫伊過來),當時伊也跟吳國忠說不太可能只標這一件,伊講完之後就離開了。
第二次是三爪子工程開標後,吳國忠就在開標室(位於鎮公所地下室)門口叫伊去鎮長室講話,這次吳國忠問說不是叫你們不要再來,為何又來標,伊回稱伊不是負責人,是老闆叫伊來,伊就來,吳國忠就說希望下一個標不要再來了,伊就說會把意思回去轉告老闆,伊說完就走了。第三次是陳木蓮叫伊去了解吳國忠找公司做什麼,陳木蓮當時跟伊說因為吳國忠向圓通公司工地主任郭智賢表示叫公司找個有決策的人過去,後來伊先去找郭智賢一起過去,郭智賢在公所門口等,伊去找吳國忠,他的辦公室在主任秘書室的旁邊,吳國忠接著又帶伊去鎮長室,並問伊上述三項工程工期延誤、變更設計如何解決,又問伊有無決策權,伊跟他說伊可以談工期延誤及變更設計這二項,其他伊無法談,因為伊不是老闆,這時吳國忠就很生氣問伊今日來幹嘛!不是叫你們公司找一個有決策權的人來,伊回稱老闆叫伊來伊就來,後來就不歡而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208 頁至第209 頁);於原審尚結稱:伊與吳國忠第一次見面時所講的,伊有跟陳木蓮報告,伊曾聽郭智賢告訴伊瑞芳的公共工程有行規,就是要付百分之二十的代價,伊並沒有跟陳木蓮主動提及此事,是陳木蓮問伊是不是確實有行規這件事實,伊表示確實聽到郭智賢說過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06 頁、第208 頁)。又關於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陳木蓮透過沈發惠聯絡被告顏世雄,在位於臺北市○○○路之某家 KTV見面,陳木蓮向被告顏世雄表示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被告顏世雄即在包廂內介紹被告吳國忠予陳木蓮認識,並稱被告吳國忠為公所之總務,日後如有需要,均可與被告吳國忠聯絡等情,亦據被告吳國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一致供證:伊與被告顏世雄一同在KTV 與陳木蓮會面,被告顏世雄曾於席間向陳木蓮表示工程之事,可以找我們「總仔」即伊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218 至219 頁,原審卷㈠第170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47 頁背面);被告吳國忠於本院並結稱:就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鎮長顏世雄曾概括授權伊接受廠商的陳情或請求,代為處理、協調、甚至索賄,廠商如果找伊談承包鎮公所工程要拿多少錢出來,就由伊來跟廠商談。廠商如果願意表示要拿出來多少錢,伊就跟鎮長談,由鎮長決定願不願意接受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47 頁)。核與證人陳木蓮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下列結證相符。證人陳木蓮於偵查乃結稱: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瑞芳鎮公所總務吳國忠表示,圓通公司不應該參加上述3 項工程的投標、且低價取得3 個工程案,對圓通公司表示非常不滿,為了避免以後工程施作受到刁難,所以才會透過當時還擔任臺北縣議員的友人沈發惠代為出面協調,當時約在臺北市環亞飯店附近某家KTV 見面,伊因而才與顏世雄、吳國忠第一次接觸,該次餐敘的出席人員有沈發惠、顏世雄、吳國忠與伊4 個人,時間大概在93年下半年(確實時間已忘記),伊於席間一開始,即向顏世雄、吳國忠道歉,因為伊不知道瑞芳鎮公所工程發包的情形,基於圓通公司利益的考量,且圓通公司確實有能力承作,因此才會投標並得標,請顏世雄、吳國忠能夠包涵,當場顏世雄表示,後續的接洽情形,請伊與吳國忠直接洽談即可,伊在獲得該訊息後,也因為還有其他事務要處理,就先行離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55 頁);於原審復結稱:伊於圓通公司標完工程後沒多久,即與沈發惠約在臺北南京東路的KTV 會面,在KTV 內沈發惠介紹鎮長給伊認識,還有鎮長介紹鎮公所總務的人給伊認識,伊當時只知道姓吳,即在庭之吳國忠,見面時間很短,印象中約 1個小時,剛開始伊與沈發惠一起進入包廂,當時包廂沒有人在,過了沒多久,後來鎮長就進入我們的包廂,之後姓吳的總務再進入包廂。鎮長來了之後,有介紹總務的吳先生,說以後有什麼事情,可以跟吳先生接觸;伊何以會找沈發惠去見鎮長,係因外面的廠商很少到鎮公所去標工程,而伊一下標到三個工程,所以工地的人即宋瑞華反應說瑞芳鎮公所有行規,就是支付工程款一定比例的錢給發包的政府單位。伊從郭智賢、宋瑞華那裡聽到說如果未依行規行事,工程會很難過,因為郭智賢是瑞芳當地人,他們比較了解。由於伊沒有在瑞芳鎮公所做過工程,也不了解當地的習慣,所以,拜託沈發惠去跟瑞芳鎮公所的人說我們會好好的做完工程,並向鎮長了解行規;在KTV 當晚,因時候已晚,也很吵,伊見鎮長當時表示有事找吳國忠,所以打算之後再找吳國忠詢問有關行規的事情;但稍後伊沒有直接找吳國忠,因為伊覺得並不合理,也是因為這樣,吳國忠才找郭智賢多次詢問為何我們公司都沒有派人去處理,並要郭智賢找公司高層的人去談等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 112頁)。合依上揭供述證據,圓通公司先後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有意承作之,由圓通公司職員宋瑞華代表圓通公司至瑞芳鎮公所參與「柑坪里野溪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吳國忠於開標程序結束後,將宋瑞華邀至鎮長室內,向宋瑞華稱:圓通公司為臺北之廠商,為何至瑞芳標工程,是否知道地方生態,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標工程等語;其後,圓通公司仍指派宋瑞華參加「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之開標程序並得標;吳國忠俟開標程序結束後,再次將宋瑞華邀至鎮長室,詢問宋瑞華為何再度參與投標,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參與投標等語,宋瑞華表示會轉知圓通公司負責人陳木蓮,惟圓通公司仍標得「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嗣陳木蓮因首次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之工程,聽聞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均須支付款項,始得順利完工、驗收,又獲悉由宋瑞華所轉知之吳國忠上揭言詞,為求工程施作順利,遂於標得上開3 項工程後某日,透過沈發惠聯繫顏世雄至位在臺北市○○○路上之某KTV 會面,陳木蓮在該KTV 包廂內向顏世雄表示已標得前開3 項工程;顏世雄除表示歡迎之意外,並介紹同行之吳國忠予陳木蓮認識,稱:吳國忠為公所之總務,日後如有需要,均可與吳國忠聯絡云云,以此方式向陳木蓮表示吳國忠係經顏世雄授權,得以與得標廠商接洽之人等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證人沈發惠雖於原法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對於被告顏世雄有無在KTV 包廂內,向陳木蓮表示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吳國忠此節,並無印象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7 頁);然該證人沈發惠亦陳稱:對於當日會面之詳細情形,已無深刻記憶,當日主要是介紹被告顏世雄與陳木蓮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6 頁);本院審酌證人沈發惠僅受友人之託,介紹陳木蓮與被告顏世雄認識,則當安排見面機會,並介紹陳木蓮與被告顏世雄認識後,沈發惠之目的即已達成,且被告顏世雄與陳木蓮談論關於工程事宜,均與沈發惠無關,衡情,沈發惠對於被告顏世雄與陳木蓮談話之內容,當無刻意留心之必要,又沈發惠到庭作證距離該次會面之時間已相隔3 、4 年,則沈發惠因非與該工程相關,未刻意留心被告顏世雄與陳木蓮之談話內容,而對於被告顏世雄在該次會面時,有無向陳木蓮表示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吳國忠等情無深刻印象,亦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尚無從僅以證人沈發惠表示印象不深刻,即認被告顏世雄於該次會面中未向陳木蓮稱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吳國忠無訛。故被告顏世雄以證人沈發惠上開證述內容,辯稱:當時並未向陳木蓮表示以後有事可以找被告吳國忠等情,即非可採。
⒊前開3 項工程開工前後,被告吳國忠與圓通公司人員互動
之情形,被告吳國忠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曾於圓通公司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及「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後,在瑞芳鎮公所向宋瑞華提及圓通公司以後不要再來投標,並曾向宋瑞華及郭智賢要求與圓通公司具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交付賄賂事宜,且向郭智賢表示圓通公司應依慣例處理之意,即係要求圓通公司給付金錢,之後,圓通公司另找人了解情形,被告顏世雄即表示不要再向圓通公司要求交付金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63 頁、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44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82 至283 頁,原審卷㈠第170 頁)。核與證人宋瑞華於偵查及原審則一致結稱:被告吳國忠於「柑坪里野溪工程」開標程序完成當日,要求其至鎮長室洽談,被告吳國忠表示圓通公司為臺北之廠商,為何至瑞芳地區投標,知否地方生態,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投標,之後在「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開標後,被告吳國忠再度要求其至鎮長室,被告吳國忠表示已要求圓通公司不要再來投標,為何圓通公司仍參與「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之投標,並表示希望圓通公司不要再投標,之後,陳木蓮向其表示被告吳國忠對郭智賢要求與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遂受陳木蓮指派至鎮公所了解被告吳國忠之用意,即與郭智賢一同前往瑞芳鎮公所,由其自行入內與被告吳國忠見面,被告吳國忠仍帶同其至鎮長室,詢問其有無決策權,其答稱僅就工程內容具有決策權,被告吳國忠氣憤表示要與圓通公司具有決策權之人洽談,隨即不歡而散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208 至209 頁,原審卷㈢第20
5 至207 頁),及證人郭智賢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擔任圓通公司之工地主任,曾與被告吳國忠在鎮公所內見面2 次,第1 次見面地點係在鎮公所1 樓秘書室外之沙發,被告吳國忠表示圓通公司不懂規矩標得上開工程,要處理一下,意思即為要求賄賂,其即將被告吳國忠之談話回報公司,第2 次是被告吳國忠主動要求見面,被告吳國忠要求其進入鎮長室,並詢問公司態度如何,其表示已將被告吳國忠之意思回報公司,之後再陪同宋瑞華前往鎮公所找被告吳國忠,但宋瑞華係單獨與被告吳國忠交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卷㈢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並無扞格。
證人陳木蓮於偵查中猶明確證稱:圓通公司當初是指派工地主任郭智賢全權負責處理前述3 個工程案,也都有依約施作並順利完成工程,但郭智賢依照合約及工程進度按期向瑞芳鎮公所請款,都被刁難,無法順利領取應該核發的款項,所以圓通公司就加派經理宋瑞華協助處理,但還是被刁難,宋瑞華回報,鎮公所總務吳國忠要圓通公司派有決策的人出面跟他洽談才可以,而當時伊之友人劉岳表示他可以幫忙協調處理,所以伊就委請他幫忙居間協調,後來劉岳回報說,瑞芳鎮長顏世雄、總務吳國忠要給付1500萬元的賄款,伊不同意,劉岳再去協調無法取得顏世雄、吳國忠的讓步,因而劉岳轉向代表會主席的協助,後來劉岳再回報,代表會主席已經幫忙協調好,但要給付750 萬元賄款給顏世雄、吳國忠及代表會主席,伊勉強答應,等到伊開始第一次領得應該領取的工程款後,伊才先支付一半即375 萬元賄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
156 頁);於原審尚結稱:伊係於94年10月間將375 萬元拿給劉岳,因為當初若沒有找劉岳來幫忙,我們公司就會倒掉;後來因遇本案偵辦,即未將另外的375 萬元給劉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頁至第107 頁)。而證人劉岳於偵查中則結稱:吳國忠之職務為總務,他負責的業務內容很廣,包商要包工程都要找他,他可以自由進入鎮長室、祕書室,一般其他的職員不可能這樣自由進出;陳木蓮有三爪子坑溪、柑坪里野溪、傑魚坑溪三件工程款都被刁難,所以請伊找蘇故主席設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74頁,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於原審尚結稱:圓通公司工程遭到刁難,陳木蓮請伊去找鎮長協助,伊有打電話給鎮長,約在鎮長室,伊向鎮長說圓通公司的工程,在行政程序上遇到困難,鎮長說,要依規定辦理,他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蘇慶鴻;伊有去找蘇慶鴻,伊向蘇慶鴻說,圓通的工程遭到很多的阻力,鎮長表示,依規定處理,不知道蘇慶鴻可否協助。蘇慶鴻表示可以幫忙,但是需要錢;後來,陳木蓮有付錢,付了一半,375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第134 頁)。以上證述互核無何不合,足認圓通公司標得前開3 項工程後,指派郭智賢擔任工地負責人,郭智賢亦聽聞承作瑞芳鎮公所辦理工程之廠商,均須支付款項,始得順利完工、驗收,且吳國忠係顏世雄之代表,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遂與吳國忠相約在瑞芳鎮公所見面;屆期,吳國忠在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旁,向郭智賢表示:圓通公司是臺北之廠商,不是瑞芳在地廠商,竟一連標得3 項工程,且未向鎮長有所表示,鎮長看不下去,圓通公司應依慣例處理即給付一定之款項等語,要求圓通公司交付賄賂;郭智賢旋將吳國忠上開言詞轉告陳木蓮。陳木蓮本不願屈從,指示郭智賢拖延時間。數日後,吳國忠又主動要求郭智賢前往瑞芳鎮公所,在鎮長辦公室向郭智賢稱:因圓通公司未依慣例給付一定之款項,實在看不下去等語,接續向圓通公司索賄。郭智賢再度將上情轉告陳木蓮後,陳木蓮即指派宋瑞華及郭智賢前往瑞芳鎮公所與吳國忠洽談,由宋瑞華自行進入瑞芳鎮公所;吳國忠遂帶同宋瑞華至鎮長辦公室,詢問宋瑞華有無決策權,宋瑞華表示僅就工程事項有決策權等語,吳國忠即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接洽,而接續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
嗣陳木蓮將上開情事告知友人劉岳,並委由劉岳居間協調,劉岳先向顏世雄求助,顏世雄請劉岳去找代表會主席蘇慶鴻,劉岳乃依指示向蘇慶鴻求助,蘇慶鴻透過劉岳與陳木蓮約定圓通公司分2 次給付)750 萬元,陳木蓮於95年10月間將一半金額之賄款即現金375 萬元交由劉岳轉送蘇慶鴻收受等情無疑。又由上開行為歷程,參合卷內證人劉岳於94年10月22日12時42分至12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岳在電話中表示伊碰到鎮長,鎮長表示圓通的事情,他都處理好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187 頁)。證人劉岳於原審對此結稱:鎮長確實有跟伊說圓通的事他都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31頁)。以及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結證陳明:伊曾與宋瑞華、郭智賢說,要他們依慣例處理,就是要他們來打點,這件事伊有向顏世雄報告,因為這本來就是顏世雄要伊去做的;圓通公司付的375 萬元後來沒有到伊這裡,對方後來有找人瞭解,顏世雄就在公所說這筆錢不要再要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26 頁),暨於本院供證稱:有些工程發包的時候,鎮長會叫伊跟代表會的主席溝通,所謂的溝通簡單的講就是去談要分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47 頁),俱徵蘇慶鴻與顏世雄、吳國忠等間就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顏世雄遇受陳木蓮之託前來求助之劉岳,豈有請劉岳轉向非主管鎮公所工程之代表會主席蘇慶鴻求助,並於陳木蓮透過劉岳給付賄款予蘇慶鴻後,向劉岳表示圓通公司之事已處理好了,及交代吳國忠不要再向圓通公司要錢之情?其間苟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孰能置信。
⒋被告顏世雄雖辯稱:被告吳國忠與宋瑞華、郭智賢之接觸
,均屬被告吳國忠之個人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然而:①被告顏世雄於95年7 月24日接受調查時稱:90年間競選
瑞芳鎮鎮長當選,擔任鎮長後,被告吳國忠至鎮公所向伊表示無工作,希望安排工作,伊即聘請被告吳國忠擔任行政室之臨時人員,被告吳國忠僅負責文具用品及清掃工具之採購,未曾受命參與工程發包、驗收及決算等事務,伊與被告吳國忠並無金錢往來等語。被告顏世雄於95年7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吳國忠之職務係採購文具、清潔用品,月薪約2 萬1,000 元,伊從未與被告吳國忠本人或親屬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亦未曾向被告吳國忠交代與工程相關之事宜等語。惟其於95年8 月14日接受調查時又改稱:伊於競選瑞芳鎮鎮長時,曾向被告吳國忠借貸500 萬元,之後陸續向被告吳國忠借款,迄今欠款約1,000 餘萬元等語。其於95年10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復謂:伊於競選鎮長期間,曾向被告吳國忠借貸500 萬元,之後陸續向被告吳國忠借調金錢,被告吳國忠以前經營建築業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169 頁、第22
7 頁至第228 頁)。被告顏世雄就有無向被告吳國忠借貸金錢之事實,前後敘述顯然不一,已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顏世雄認定之依憑。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忠於95年3 月30日偵查中乃結證稱:伊自91年3 月1 日(偵訊筆錄誤載為90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至瑞芳鎮公所擔任總務,業務內容為購買用品,每月薪資2 萬1,000元,並會了解工程發包情形,告知被告顏世雄等語;嗣於原審復具結證稱:被告顏世雄自第1 次競選瑞芳鎮鎮長起,即向伊借貸金錢,被告顏世雄就職擔任鎮長時,即主動安排伊至鎮公所任職,擔任負責購買衛生用品、公共財物之總務人員,月薪2 萬1,000 元,之前從事建築業,積蓄約5 、6,000 萬元;被告顏世雄因無力償還欠款,遂安排伊進入鎮公所任職,並經被告顏世雄授權向承作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收取賄賂,以抵償被告顏世雄之欠款,且其提供金錢予被告顏世雄花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307 頁至第308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82 頁,原審卷㈢第23
4 頁至第236 頁,原審卷㈣第268 頁至第269 頁、第28
2 頁)。證人吳國忠證稱:被告顏世雄於競選鎮長期間曾向其借款,且於當選鎮長後,安排進入公所任職部分,均與被告顏世雄前開陳述內容相合,並有被告顏世雄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69 頁至第271 頁);足認被告顏世於競選瑞芳鎮鎮長期間,確曾向被告吳國忠借貸數百萬元以上之金錢,並於當選鎮長後,隨即安排被告吳國忠進入瑞芳鎮公所任職,堪信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之關係應甚為緊密。被告顏世雄於競選鎮長期間,既曾向原先從事建築業之被告吳國忠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證人即吳國忠之妻楊秀梅於原審亦證稱:被告吳國忠係於被告顏世雄上任擔任瑞芳鎮鎮長時,進入鎮公所任職,當時其手邊可供運用之現金約有千萬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7 頁、第229 頁)。而證人吳國忠復供稱:伊進入鎮公所任職前,因從事建築業累積之積蓄達數千萬元等情觀之,被告吳國忠於進入瑞芳鎮公所任職前,財力應有可觀;然被告吳國忠進入瑞芳鎮公所僅擔任約聘僱之總務人員,職務內容係購買鎮公所之日常用品,月薪僅2 萬1,000 元,與被告吳國忠之經濟能力相距甚遠,足認被告顏世雄辯稱因被告吳國忠表示無工作,始安排被告吳國忠進入鎮公所擔任約聘僱人員等情,難不副實,若非除固定薪資以外,尚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吳國忠亦當無同意進入鎮公所任職之理;基此,得見被告吳國忠所供證:伊係因被告顏世雄無力清償債務,遂安排其進入鎮公所任職,並授權其向得標廠商收取賄賂以抵償債務乙節,要子虛。
②被告顏世雄猶否認曾指派被告吳國忠處理與工程相關之
事宜,並執以為辯。惟證人趙文祥於原審證稱:伊與瑞芳鎮公所有業務往來,其負責土木工程之設計監造,被告顏世雄曾向其表示工程有問題,可以找被告吳國忠,而被告吳國忠亦曾向其表示工程單價不好會標不出去,且被告吳國忠曾稱被告顏世雄表示要讓工程承包商得到合理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7 頁至第220 頁)。
俱徵被告顏世雄關於未曾指派被告吳國忠處理與工程相關事宜之辯解,與事實齟齬,並不可信。
③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又供證稱:要求圓通公司找有決策
權之人洽談,即為洽談交付賄賂之事,對於其所為,被告顏世雄均知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
282 頁);且被告吳國忠於圓通公司標得「柑坪里野溪工程」及「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後,向宋瑞華表示圓通公司不應再來投標等語,及向宋瑞華、郭智賢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時,均係在瑞芳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為之,均如前述。又被告吳國忠於95年7 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般人無法自由進出鎮長室,使用、逗留鎮長室均不允許等情(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51 頁背面)。則被告吳國忠刻意將宋瑞華及郭智賢帶至鎮長辦公室為前開言詞表示,衡情,目的即在使宋瑞華及郭智賢得知被告吳國忠所為前開言詞,均係經由被告顏世雄之授權。復次,依據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吳國忠係於陳木蓮與被告顏世雄、吳國忠在
KTV 見面後,始向郭智賢及宋瑞華數度表示欲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亦即被告吳國忠已明知陳木蓮與被告顏世雄相識,衡情,被告吳國忠應無能在未告知被告顏世雄之情形下,擅自在鎮長室內,透過宋瑞華及郭智賢,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以佯裝要求賄賂之行為係經被告顏世雄之授權,徒增被告顏世雄因陳木蓮之詢問而知情之風險;亦徵被告吳國忠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之行為,確係經由被告顏世雄之授意無疑。
④總括上述,被告顏世雄為抵償對於被告吳國忠之欠款及
需款花用,遂於就職擔任瑞芳鎮鎮長時,主動安排被告吳國忠進入鎮公所擔任總務人員,並授權被告吳國忠向標得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要求及收取賄賂,以收取之賄賂抵償對於被告吳國忠之借款及供日常花用。被告吳國忠在圓通公司標得前開工程後,屢次在鎮長室與宋瑞華交談,即為使宋瑞華得以明瞭被告吳國忠係經由被告顏世雄授權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之人,之後被告顏世雄在KTV 與陳木蓮會面時,復以介紹被告吳國忠予陳木蓮認識,並表示有事可找被告吳國忠之方式,使陳木蓮得知被告吳國忠確係經由被告顏世雄授權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之人,嗣後,被告吳國忠復以在鎮長辦公室內,向郭智賢及宋瑞華表示要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之方式,使圓通公司得知被告吳國忠係經被告顏世雄授意與得標廠商洽談賄賂事宜之人甚明。被告顏世雄辯稱:
被告吳國忠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係被告吳國忠之個人行為,伊不知情云云,殊難信實。
⒌被告顏世雄雖另辯稱:伊自93年7 月23日即羈押禁見在案
,且人在停職中,不可能在93年8 月間授權收賄,原審判決有誤云云。然查,本件此部分行為起初係推由被告吳國忠向圓通公司人員示意不宜參與投標;則被告顏世雄雖自93年7 月23日即遭羈押,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其仍非無可能於遭羈押之前,即概括指示、授權同案被告吳國忠對圓通公司職員施壓、索賄。被告顏世雄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顏世雄係瑞芳鎮鎮長,依據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 項
之規定,對外代表瑞芳鎮,綜理鎮政,且對於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此觀諸前開「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及「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工程合約及相關工程文件,均經被告顏世雄用印蓋章即明,是被告顏世雄對於上開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亦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既於前開 3項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被告吳國忠向圓通公司要求給付金錢,顯係以其對於上開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要求圓通公司交付賄賂,此不因被告吳國忠、證人陳木蓮於偵審中稱該等款項係回扣,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
二、共同收受李連福賄賂部分:㈠訊之被告顏世雄堅決否認有何收受李連福賄款犯行,辯稱:
伊未曾與李連福約定500 萬元賄賂,伊於93年7 月23因另案遭到羈押,直至93年9 月3 日始交保獲釋,李連福標得該項工程期間,在伊被收押禁見之期間,伊與李連福並非熟識,該事實伊完全不知情,吳國忠於94年2 月5 日間收到李連福交付之500 萬元,並未轉交給伊,這是吳國忠個人之行為;若果如吳國忠所述,其曾轉交200 萬元予伊,為何嗣後其配偶楊秀梅拿出來的單據上面有寫「長借200 萬元」,足見吳國忠所言不實云云。
㈡經查:
1.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名義標得「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後,於94年2 月5 日曾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交付盛裝現金500 萬元之紙袋1 只予被告吳國忠等情,業經被告吳國忠於調查、偵查及原審理時供承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28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254 頁,原審卷㈠第171 頁)。
並經證人李連福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211 至121 頁,原審卷㈠㈢第158 頁)。復有被告吳國忠在前址向李連福拿取盛裝現金紙袋現場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91至9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顏世雄雖辯稱:就被告吳國忠向李連福索取500 萬元一事從不知情,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 日亦未交付 200萬元予伊云云。惟:
①證人吳國忠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顏世雄與李連福
在李連福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前開2 項工程前,即已約定若李連福標得上開工程,將交付500 萬元賄賂,李連福於投標前即將上情告知,其亦曾向被告顏世雄確認無誤,其於94年2 月5 日前往李連福住處收取款項前,被告顏世雄即已知情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83 頁,原審卷㈢第238 頁至第23 9頁、原審卷㈣第270 頁)。而證人劉岳於偵查及原審一致結稱:曾聽聞李連福稱承作「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時,遭收取賄賂,李連福對此表示氣憤,伊即提議李連福可利用電腦將過程錄影存證,並教導李連福如何操作電腦,之後,李連福要求伊播放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 5日至李連福住處拿取款項之錄影畫面,經伊當場操作,李連福當時稱錄影畫面還蠻清楚,並表示錄影畫面係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吳國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198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4
5 頁,原審卷㈢第128 至129 頁)。證人李連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吳國忠至其住處拿取500 萬元時,係代表被告顏世雄向其收取金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211 頁)。已見證人吳國忠前開證述,應非出自虛捏杜撰。
②證人李連福於偵查中尚具結證稱:被告吳國忠至伊住處
拿取現金500 萬元時,伊曾在筆記本記載此事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211 頁)。證人李連福之筆記本確於2 月5 日處記載「今日吳國忠來強索5,000,000 」等語,亦有筆記本扣案可資查考(扣押物編號E-10-1),核與證人李連福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所載金額亦完全吻合。從而上開扣案筆記本之記載係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 日前往李連福住處拿取現金500 萬元之紀錄,應毋庸疑。又證人李連福於原審理尚證稱上開扣案筆記本係其在工地之私人筆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163 頁),亦徵表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與李連福施作之工程間具有關聯性;觀諸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均係依日期排列,且均記載「模板」、「紮鋼筋」、「退履約保證金」等與工程相關之事項,此有前開筆記本扣案可稽,尤徵李連福係將與施作工程有關之事項,按日記載於前開筆記本,而李連福既將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吳國忠一事,記載於前開扣案筆記本中,實足以證明李連福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吳國忠之舉措,確與李連福承作之工程相關。再者,證人李連福在上開筆記本記載被告吳國忠「強索」500 萬元,顯示李連福對於交付500 萬元予吳國忠一事,至感不悅或有所不滿。參以證人李連福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吳國忠係代表被告顏世雄向其收取金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 211頁),及被告吳國忠雖於瑞芳鎮公所內任職,然職稱僅屬總務人員,職務範圍原與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工程無涉,係經由被告顏世雄之授權,向承作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之廠商收取賄賂,均如前述,亦足證被告吳國忠證稱:李連福為求工程順利施作,與被告顏世雄約定給付50
0 萬元賄賂後,由其前往向李連福收取等情,應屬可信。
③證人吳國忠於偵查及原審猶結稱:伊於94年2 月5 日向
李連福拿取500 萬元返家後,聯絡被告顏世雄之司機李鴻才,由李鴻才至其住處將以袋子盛裝之現金200 萬元轉交予被告顏世雄,當時,其告知李鴻才交付之物品為現金200 萬元,李鴻才並未過問金錢來源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16 頁,原審卷㈢第239 頁);於本院復結稱:伊記得顏世雄大約在94年2 月5 日之前的3 至5 天左右告訴伊,他需要200 萬元,所以伊是在94年2 月5 日去李連福家拿這500 萬元,其中 200萬元是交由司機李鴻才拿給鎮長顏世雄,另外300 萬元當天下午6 時許,伊親自拿去交給鎮民代表主席蘇慶鴻,500 萬元確實是李連福打電話通知伊去拿取的;伊收受李連福交付之賄款,所以會將部分款項交給蘇慶鴻,是鎮長叫伊拿給他的,因為蘇慶鴻是代表會主席,所以鎮長要伊把錢交給他,這是因為代表會主席對鎮公所有監督權,應該是他們談好,顏世雄與李連福談好要出多少錢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而且也交代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32 頁、第247 頁背面)。核與證人李鴻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 日曾交付一包東西,由伊轉交予被告顏世雄,因被告吳國忠交代要注意,伊知道該包東西是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187 頁至第191 頁)並無扞格,應可信實。被告吳國忠自李連福處收取500 萬元後,即將其中
200 萬元經由李鴻才轉交予被告顏世雄之事實,亦堪認定,並徵蘇慶鴻亦參與本件收賄犯行甚明。被告顏世雄辯稱:被告吳國忠未於94年2 月5 日經由李鴻才將現金
200 萬元轉交予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④至於證人李鴻才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吳國忠未於94年2 月5 日委託伊轉交現金予被告顏世雄(見原審卷㈢第166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7 頁背面),並謂上開伊供述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 日曾交付一包東西,由伊轉交予被告顏世雄,因被告吳國忠交代要注意,伊知道該包東西是錢等語之偵查筆錄所記載的內容,雖是伊所講的沒有錯,但這是溝通之後的答案,非伊之本意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08 頁背面)。
然證人李鴻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乃稱:吳國忠曾經要求伊我載送他跟他太太到醫院或機場過,也曾要伊到他的住家,拿取東西轉交給鎮長顏世雄,至於轉交之物品,有禮盒、酒、漁貨及其他已經包裝好的物品或放在紙袋的物品,是不是金錢,要問吳國忠或顏世雄才能清楚,伊不能確定,因為伊不會任意打開給鎮長的禮盒或紙袋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㈠第209 頁至第
210 頁);於檢察官第一次覆訊時,則稱:吳國忠有好幾次叫伊到他家,用禮盒袋子交給伊過,伊遇到鎮長就直接拿給鎮長,如果沒有遇到,伊就會放在鎮長公館;伊可能沒有注意聽吳國忠告訴伊那一包東西是錢,或許他有講,但伊記不得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於原審另謂:上開伊供述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 日曾交付一包東西,由伊轉交予被告顏世雄,因被告吳國忠交代要注意,伊知道該包東西是錢等語之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沒有向伊表示如果伊不回答轉交的東西是錢,就要聲押伊,在做筆錄中間休息時,檢察官有跟伊說如果伊不回答轉交的東西是錢,就要以共犯聲押伊;旋改稱檢察官是跟伊說如果伊不據實陳述,以檢方掌握的事證,可以以共犯起訴伊,至於作筆錄過程中,伊說知道轉交的東西是錢,是伊自己講出來,並不是檢察官要伊說的,是伊在偵查中聽到吳國忠說是錢,伊為了配合吳國忠,所以回答轉交的是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於本院又改稱:檢察官第一次問完之後,檢察官就找吳國忠、楊秀梅還有一位訊問伊的調查員進來與伊溝通,檢察官說伊從事這麼久的鎮長司機工作,應該會有傳遞錢的事情,伊說伊只是一個司機,逢年過節會有一些機關送禮給鎮長,他們找不到鎮長,就會先放在總務室,總務室人員就會交給伊,請伊把這些禮物轉交給鎮長,中間吳國忠、楊秀梅、調查員跟伊溝通,希望伊承認有轉送錢,溝通的時間總共花了兩個小時,因伊父親重病,這兩個小時的時間對伊來說是很長的,調查員告訴伊,如果伊不承認有送錢,他們可以聲押伊,他們究竟是說可以聲押伊還是說會聲押伊,伊不記得,但確實有聽到「聲押」,伊因為擔心父親重病,所以就答應說,伊願意承認在不知道時間、地點、金額的狀況下,有傳送金錢給鎮長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07 頁及該頁背面);嗣又稱:當時在現場的調查員跟檢察官都有說要聲押伊,伊才會配合他們,不曉得筆錄會作成現在這個樣子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08 頁及該頁背面)。足見證人李鴻才有利於被告顏世雄之證言,前後情節齟齬不一,難以置信。況且,證人李鴻才於原審另證稱:自91年8 月間迄今均擔任被告顏世雄之司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以李鴻才擔任被告顏世雄之司機已逾5 年觀之,衡情,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顏世雄之理。是以,證人李鴻才有利於被告顏世雄之證言,當屬避就迴護之詞,委無足憑。
⑤被告顏世雄又以證人吳國忠於95年7 月24至26日接受調
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現金200 萬元如何交付予被告顏世雄一節,供述內容先後有異,以及證人吳國忠無法明確說明94年2 月5 日家中所餘現金及當日委託楊慶昌匯款之情況為辯,否定證人吳國忠所述確將200 萬元經由李鴻才轉交被告顏世雄等情之真實性。然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間有多次金錢往來,已如前述,被告顏世雄亦坦承:確曾向被告吳國忠借錢,被告吳國忠會委請李鴻才轉交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9 頁);另證人李鴻才亦證稱:被告吳國忠曾多次經由伊轉交物品予被告顏世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 頁);足認被告顏世雄曾多次向被告吳國忠借貸金錢,且被告吳國忠亦曾數度經由李鴻才轉交現金予被告顏世雄,則被告吳國忠因而誤將他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顏世雄之情形,與94年2 月
5 日交付金錢之情形混淆,導致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就94年2 月5 日交付金錢之細節情形之供述有異,尚難遽認與常情有違。再者,人之記憶並非一成不變,記憶之清晰度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有些許差異;而被告吳國忠接受調查、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距離交付該200 萬元之94年2 月5日 均已逾1 年,若非事前已紀錄週備,定期溫習,否則殊難期待被告吳國忠於接受調查及偵查時,就現金200 萬元係在何時、地交付予被告顏世雄,或於其後接受法院審理時,就數年前某日家中現金之確實數額或當日委託他人匯款之正確時點等情細節情形均能清楚記憶,縱使被告吳國忠因時間經過,導致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有誤,亦均難認與情理相悖;被告顏世雄據此主張被告吳國忠之證述內容均無足信,自非可採。又被告吳國忠前開證述均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如前述,當信被告吳國忠前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認被告顏世雄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⑥又證人即楊秀梅之兄楊慶昌於原審固證稱:曾於94年 2
月5 日,代被告吳國忠或楊秀梅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被告吳國忠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帳戶,不知該500 萬元之來源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9 頁至第170 頁);在本院審理中又到庭證稱:吳國忠沒有說錢之來源及存入之原因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 158頁)。而被告吳國忠亦於原審陳稱:確於當日委請楊慶昌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㈢第173 頁),復有被告吳國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吳國忠確於94年2 月5 日委託楊慶昌將現金500 萬元匯入被告吳國忠之帳戶內無訛。被告吳國忠尚陳明該500 萬元係他人清償借款所得,原均放置於家中,94年2 月5 日向李連福收取500 萬元返家後,發現家中現金很多,便將部分現金存入銀行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39 頁),核與證人楊秀梅於原審證稱:被告吳國忠經常借貸他人金錢,他人清償之款項均放置於家中,因94年2 月5 日接近過年期間,遂由被告吳國忠將現金交予楊慶昌,由楊慶昌代為匯入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8 頁)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亦即被告吳國忠除於94年2 月5 日向李連福收取所得之金錢外,尚因他人清償借款而持有現金。又據前所述,被告吳國忠之財力甚為可觀,亦徵被告吳國忠及證人楊秀梅上開所述非屬無據。從而被告吳國忠委請楊慶昌代為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數額,雖恰巧與當日向被告李連福收取賄賂之金額相同,亦無從認定被告吳國忠委託楊慶昌匯入銀行帳戶之金錢,即為其向李連福收取之賄賂。
參以,被告吳國忠所收受之款項倘若不是應轉交予顏世雄之賄款,乃其假借鎮長名義取得之金錢,則吳國忠所為至重不過是詐欺取財,其豈需杜撰索賄收賄諸情節,自陷於貪瀆重罪之境。故被告顏世雄辯稱:被告吳國忠向李連福收取之賄賂,均已全數存入帳戶,並未將 200萬元交付予其等情,難認可信。又就楊秀梅所提出之單據上面寫有「長借200 萬元」等字句,乃被告吳國忠曾以經營生意所賺得之金錢,借款予顏世雄,並於94年 2月5 日囑妻溫秀梅註記於明細表,出借之金錢確為自有資金,亦據證人溫秀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
228 頁、第233 頁),足徵該單據上之記載與本件賄款無關,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顏世雄之依憑。
⑦被告顏世雄再辯稱:同案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所為不利
於被告顏世雄之證述,係基於檢調人員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可減免刑責之規定等不正方法下所為,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按證人保護法為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故該法第14條規定就符合該條所定條件,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法律明文規定,則檢察官於偵辦案件中,以上開規定作為鼓勵犯罪行為人供述重要事證之誘因,即與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自不得謂此係屬不正取供之方式;又證人吳國忠之證述內容,與前述補強證據均屬相符,自堪信證人吳國忠之證述屬實;故被告顏世雄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
⑧被告顏世雄又辯稱:93年7 月23日至9 月3 日被收押禁
見且被停職,伊人在看守所何時可以出來都不確定,如何期約賄賂云云。然證人吳國忠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顏世雄與李連福在李連福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前開 2項工程前,即已約定若李連福標得上開工程,將交付50
0 萬元賄賂,李連福於投標前即將上情告知,其亦曾向被告顏世雄確認無誤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83 頁)。於本院尚結稱:就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鎮長有概括授權伊接受廠商的陳情或請求,代為處理、協調、甚至索賄,廠商如果找伊談承包鎮公所工程要拿多少錢出來,就由伊來跟廠商談,廠商如果願意表示要拿出來多少錢,伊就跟鎮長談,由鎮長決定願不願意接受。伊進鎮公所之後鎮長有這樣跟伊談過,是在鎮長室內談的,確實日期伊不記得了,因為已經事隔太久了(見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47 頁)。足見本次賄行,與被告顏世雄於93年7 月23日至9 月3 日間被收押禁見之事實無關,被告顏世雄此部分之辯解,不足資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
3.證人李連福雖另證稱:於94年2 月5 日交付被告吳國忠之現金500 萬元,係屬借貸性質,非屬賄賂云云。但查:
①證人李連福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述:吳國忠向伊借50
0 萬元,吳國忠是說他承包1 個私人工程,要周轉買鋼筋,所以要向伊借錢,但這500 萬元純是私人借貸,與公事無關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 104頁)。嗣一度否認曾支付500 萬元予吳國忠(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299 頁)。偵查時陳稱:被告吳國忠係以借貸之名義,於94年2 月5 日至其住處拿取
500 萬元等語;嗣於原審證稱:被告吳國忠表示「上面」有困難,向其借貸500 萬元,其認為被告吳國忠所稱「上面」即係指被告顏世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㈢第211 頁,原審卷㈢第158 、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結稱:吳國忠向伊500 萬元時,係表示鎮長被羈押,經濟有困難,跟伊週轉,沒有說還款時間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11 頁)。足見李連福關於給付予吳國忠之500 萬元為借款之說,不僅借款之人為誰,前後不一其詞,即就借款之原因,亦有多種說法,顯非事實。
②證人李連福於原審猶證稱:已退休,無固定收入,以其
經濟狀況而言,500 萬元屬於大數目,且雖與被告顏世雄相識,但被告顏世雄未曾向其借貸金錢,又因無法確認被告顏世雄是否確實透過被告吳國忠向其借貸金錢,遂於被告吳國忠拿取現金時錄影存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 、164 頁)。依該證人李連福所述,被告顏世雄未曾向其借貸金錢,且無法確認被告吳國忠所述被告顏世雄向其借貸款項是否屬實,因借貸對象為何人,涉及有無還款能力及日後向何人追討借款等情,屬於重要事項,則李連福何以僅憑被告吳國忠之言詞,即在無法確認借貸對象之情形下,同意借貸對李連福而言數額非微之500 萬元?證人李連福既證稱與被告顏世雄相識等情;則當李連福對於被告吳國忠所稱「被告顏世雄欲向李連福借貸500 萬元」乙節是否屬實存疑時,衡情,應係先向被告顏世雄確認,豈有不向顏世雄確認查證,即逕行交付500 萬元現金予被告吳國忠之理?證人李連福雖又證稱:因與被告吳國忠熟識,且信任被告吳國忠,故當被告吳國忠收取500 萬元時,並未要求被告吳國忠書寫借據云云;然李連福倘若確因極為信任被告吳國忠,縱使在無法確認被告吳國忠所述係被告顏世雄向李連福借款等情是否屬實,且在被告吳國忠亦未書寫借據等情形下,仍願意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吳國忠,則何以李連福另大費周章,委請劉岳設置錄影設備拍攝交款經過存證?凡此,均顯示證人李連福借款之詞,殊屬違常,難以信實。
③證人李連福又證述:以電話與被告吳國忠聯繫上開款項
事宜時,並未向被告吳國忠表示無庸書寫借據,被告吳國忠亦未在電話中表示不會就該次借款出具借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3 頁);足見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日前,並未表明不願書立借據之意,且李連福亦未向被告吳國忠表示無庸書立借據。則李連福為求保障自己權益,依情理應於交付款項時,要求被告吳國忠當場書立借據,方為正途;乃證人李連福經原法院依職權訊問「既與被告吳國忠熟識,且信任吳國忠,何以同意劉岳在其住處設定錄影等情」時,竟證稱:縱使熟識,仍要保護自己,且並未要書寫借據,因此,當劉岳表示電腦可以設定錄影功能,僅須按開關即可啟動錄影功能時,其即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亦即依證人李連福所述,其於94年2 月5 日交付款項前,已知被告吳國忠不會書立借據,為保障己身權益,始以錄影方式存證;此情,核與前開所述,顯然有所矛盾。
④再查,李連福於扣案筆記本中,另有記載借款予他人之
紀錄,其記載方式均為某人「借」或「借款」一定數額之金錢,此觀前開扣案之筆記本即明(扣押物編號E-10-1)。而李連福於筆記本記載被告吳國忠於94年2 月5日拿取500 萬元一事時,卻係記載被告吳國忠「強索」
500 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記載方式與一般借貸情形有別,益徵證人李連福所述上開500 萬元係屬借貸性質等情不實。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吳國忠關於共同向李連福收取500 萬元賄款之供述,前後陳述固非分毫不差,然其就向李連福索賄及交付其中200 萬元予被告顏世雄之基本事實,先後陳述並無出入,且與所述相符之供述證據及錄影資料可擔保其真實,應屬可信。
⒌被告顏世雄雖另辯稱:原判決認定李連福與被告顏世雄於
93年8 月間,約定若李連福得標,將交付500 萬之賄賂予被告顏世雄部分顯屬錯誤,蓋被告顏世雄業因他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93年7 月23日即羈押禁見在案,且人在停職中,不可能為上開約定云云。然查,本件此部分行為,係因同案被告李連福於93年7 月間得知瑞芳鎮公所辦理「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即有意投標承作,遂在投標之前,先與顏世雄約定「若由李連福順利標得上開
2 項工程,將交付500 萬元之賄賂予顏世雄,使工程順利施作請款」;則被告顏世雄雖自93 年7月23日即遭羈押,惟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其仍非無可能於遭羈押之前要求同案被告李連福「若順利標得上開2 項工程,應履行交付50
0 萬元賄款之承諾」。被告顏世雄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顏世雄係瑞芳鎮鎮長,對於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
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已如前述;且觀諸「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工程合約及相關工程文件,均經被告顏世雄用印蓋章即明;是被告顏世雄對於上開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亦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既與李連福約定若李連福標得上開工程後,李連福即交付500 萬元,並於李連福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指示被告吳國忠向李連福收取500 萬元,再由被告吳國忠透過李鴻才轉交200 萬元,顯係以其對於上開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收受賄賂,此不因被告吳國忠於偵審中稱該等款項係回扣,而影響法律上之定性,足認被告吳國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顏世雄之前開辯詞無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顏世雄、吳國忠、蘇慶鴻等何時、地形成犯意之聯絡,及被告顏世雄何時、地授權被告吳國忠索賄等情,證人即被告吳國忠於本院結稱:就瑞芳鎮公所發包工程,鎮長有概括授權伊接受廠商的陳情或請求,代為處理、協調、甚至索賄,廠商如果找伊談承包鎮公所工程要拿多少錢出來,就由伊來跟廠商談。廠商如果願意表示要拿出來多少錢,伊就跟鎮長談,由鎮長決定願不願意接受。伊進鎮公所之後鎮長有這樣跟伊談過,是在鎮長室內談的,確實日期伊不記得了,因為已經事隔太久了。又伊收受李連福交付的賄款,是鎮長叫伊拿給他的,因為蘇慶鴻是代表會主席,所以鎮長要伊把錢交給他,應該是他們談好。伊交錢給蘇慶鴻的時候,會跟他聊一下,他說這是廠商應該要給他們的,顏世雄要伊把上開李連福交付的賄款交給蘇慶鴻,是顏世雄與李連福談好要出多少錢的時候,就已經講好了,而且也交代伊;本案所涉及之圓通公司及李連福投標的工程,鎮長在鎮長室一次概括授權伊去談的,鎮長概括授權給伊,即要伊去找廠商談索賄的價碼,然後向鎮長回報,看鎮長是否同意;李連福 500萬元的部分,伊去找李連福談的時候,李連福告訴伊已經跟鎮長談好了;伊對鎮長說李連福稱與你談好500 萬元,他說是,又李連福行賄這件事情,是李連福主動找伊談的。這是招標之前,這時候他只是表示要投標,但還沒有談到送錢的事情,是他標到之後,伊才去找他談他要拿多少錢出來,伊去跟他談多少錢的時候,他就說他跟鎮長談好要付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47 頁至248 頁背面)。共同被告李連福則供證稱:吳國忠因伊承攬北三十七線路段改善工程,向伊拿取500 萬元,係何人與伊商議並約定給500 萬元,事隔已久,且伊年紀大了,所以不記得經過詳情了,伊只記得吳國忠來拿500 萬元,也記得吳國忠好像有事先提過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29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㈠第235 頁以下)。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國忠上揭證言,無何不合。衡以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本案發生在94年以前,於今已有6 年餘之遙,距離李連福接受檢察官於95年間之偵訊,亦至少年餘,其詳情如未事先筆記、錄存,定期查閱,實難僅以渠等日後無法明確陳述行為歷程中之細節及時間、地點,即認渠等之陳述不可採。且本件被告顏世雄始終否認有何犯行,共犯蘇慶鴻又已於95年2 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318 頁),無從藉由渠2 人之陳述,究明渠等如何聯繫、謀議及形成犯意聯絡,從而僅能以上揭經認可採之證言,佐以前開吳國忠、李連福證言,認被告顏世雄係於91年3 月1 日安排吳國忠至瑞芳鎮公所擔任行政室總務聘僱人員後某日,在鎮長室內與吳國忠形成概括犯意聯絡,授權吳國忠向上開得標廠商索賄,及於不詳時、地與蘇慶鴻形成概括犯意聯絡,以及顏世雄係於李連福標得上開工程前某日,已與李連福期約賄賂,俟李連福得標後某日,指示被告吳國忠向李連福收取500 萬元。
四、綜上,被告顏世雄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世雄、吳國忠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 2條、第10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被告之
犯行,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顏世雄、吳國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未經修正,然該款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
5 款關於罰金刑最低金額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最低金額提高10倍,即為銀元10元,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即為新臺幣30元;而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1,000 元,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較為有利。
㈤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足認修正前、後,刑法對於共犯之認定範圍已有不同,堪認法律已有變更,而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間,有犯意之聯絡,且均實際參與犯行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並非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規定:「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配合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修正,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認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可罰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增訂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足見被告吳國忠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因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吳國忠較為有利。
㈦綜上比較,被告顏世雄犯罪後,法律雖已為變更,然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新修正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共同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與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相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顏世雄之情形,依據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顏世雄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吳國忠犯罪後,前開法律均經變更,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吳國忠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公務員及共同正犯之要件,而被告吳國忠就向圓通公司及李連福要求及收受賄賂之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成立連續犯,僅論以一罪,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依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惟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最低金額,對於被告吳國忠而言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吳國忠較為有利,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吳國忠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㈧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前3 項分別列同條第1 、3 、4 項,另第2 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顏世雄、吳國忠等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附此敘明。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第244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顏世雄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瑞芳鎮鎮長,對外代表該鎮,綜理鎮務,業經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對於瑞芳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具有最後決行權限,是被告顏世雄對於「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及「北37線工程」、「瑞濱排水工程」等工程簽約後之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亦應負最後督導責任,其既於前開「柑坪里野溪工程」、「三爪子坑溪整治工程」、「傑魚坑溪改善工程」工程施作期間,指示被告吳國忠向圓通公司要求給付金錢,及由蘇慶鴻與圓通公司約定圓通公司應給付之金額,及收受部分金錢;被告顏世雄又與李連福約定若李連福標得上開工程後,李連福即交付500 萬元,並於李連福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標得上開工程後,指示被告吳國忠向李連福收取500 萬元,並由被告吳國忠透過李鴻才轉交200 萬元予顏世雄,親送
300 萬元予蘇慶鴻,顯係以其對於上開工程職務上之後續施工監督、驗收及給付工程款之決定權限,先後收受圓通公司及李連福交付之金錢,亦即被告顏世雄係依據職務上之權限,與被告吳國忠及蘇慶鴻先後共同收受圓通公司及李連福交付之財物,所收受之財物與被告顏世雄之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故核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藉勢勒索財物既、未遂罪等;第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78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顏世雄雖以瑞芳鎮鎮長之身分,向圓通公司之負責人陳木蓮介紹被告吳國忠,再由被告顏世雄授權被告吳國忠向圓通公司之職員宋瑞華及郭智賢要求與圓通公司有決策權之人洽談,以此方式向圓通公司要求賄賂,然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並未向圓通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表明若不屈從,將有何不利之結果,即難認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已對陳木蓮、宋瑞華及郭智賢施以恫嚇,使陳木蓮等人心生畏懼;另被告顏世雄固以鎮長監督工程進行之職權,與李連福約定交付賄賂,並於中元公司標得「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後,指派被告吳國忠前往收受賄賂,惟依據卷內各項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係對於李連福施以何種恫嚇手段,使李連福懼於發生不利於己之後果,始屈從交付賄賂等情;至於李連福雖於扣案筆記本記載「吳國忠強索」云云,然此僅據以證明李連福非樂意交付前揭金錢,尚難遽認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曾有對於李連福施以恫赫,以達索財之目的。另檢察官指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並得標,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遂向李連福強索金錢,李連福因恐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事跡敗漏,即同意交付500 萬元等情;然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均否認知悉李連福係借牌投標一事(見原審卷㈠第17
1 頁、第203 頁);而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時,均要求中元公司之負責人李曾寶玉前往開標現場,此舉顯係為使他人誤認中元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又李連福亦未曾證述被告顏世雄或吳國忠知悉借牌投標之情事,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世雄或吳國忠對於李連福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及得標一節,確已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顏世雄、吳國忠與李連福相識等情節,逕行推論被告顏世雄及吳國忠對於李連福借牌投標一事確已知悉,並以此作為勒索財物之理由等情,參酌首揭所述,足認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所為,尚難謂與藉勢勒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顏世雄與吳國忠所為,應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顏世雄、吳國忠就上開犯行,與蘇慶鴻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忠及代表會主席蘇慶鴻等對於上開工程,雖無監督施作、驗收及給付工程款等職務權責,對於該等工程之決定權限,非在渠二人職務權責範圍內,然渠等係與就該等職務上行為有監督權限之被告顏世雄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顏世雄、吳國忠先後兩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近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收受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另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固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配合刑法章名之修正,而將該項條文中原定「共犯」等語,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因僅屬條文文字之修改,未變更條文之規範內容,自難認法律已經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吳國忠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該款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罰金」,合於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
1 款所稱「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已就其與被告顏世雄共同犯罪之犯罪情節,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以證人保護法之上開規定,將被告吳國忠列為證人,並適用該項規定,此有95年7 月24日及同年11月13 日 訊問筆錄及被告吳國忠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61 頁至第262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83 頁、第285 頁),另檢察官亦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明被告吳國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具結後具體供出犯罪實情與共犯,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見起訴書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吳國忠確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及被告顏世雄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顏世雄,並已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故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被告顏世雄等犯罪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既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賄罪處斷,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在減刑之列,是未減其宣告刑,併此指明。
七、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顏世雄、吳國忠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原判決對於蘇慶鴻亦為上開兩次收賄犯行之共同正犯,疏未論列,且就被告等共同收受圓通公司賄賂犯行部分,僅以要求賄賂罪名論擬,且未將圓通公司給付之
375 萬元賄款計入貪污所得,併予追繳、沒收,非無未合。⑵被告吳國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以免除其刑為妥適(理由詳後述),原審僅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⑶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定顏世雄、吳國忠共犯本件貪污罪所得財物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其主文雖已記載連帶追繳沒收之意旨,但並未具體記載應負連帶追繳沒收及以財產抵償責任之共同正犯姓名,其記載尚欠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顏世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6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雖非無見,惟被告顏世雄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致訴訟程序冗長,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顯見其等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顯然量刑過輕,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應從重量刑;原審判處被告吳國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500 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所為雖應受非難評價,但原審量刑似有過重之嫌,自應予其與上開否認之被告在量刑上有所區隔,以啟自新,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關於被告顏世雄部分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顏世雄曾任臺北縣議員,復擔任瑞芳鎮鎮長,既受人民長期以選票托付,即應廉節自持,致力於鎮民福利之提升以造福鄉梓,詎其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鎮長職務,推由被告吳國忠或自行數度向鎮內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索取賄賂,所為非僅不當,且已嚴重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並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有辱官箴,不應輕縱,又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心,另收受賄賂之金額高達500 萬元,數額非微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尚非有理。被告顏世雄砌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顏世雄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仍應由本院將顏世雄部分撤銷改判。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乃針對規模龐大、難以查緝之集體性、隱密性犯罪,如貪瀆、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及洗錢等,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使涉案被告勇於供出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事證,以有效抗制犯罪。本件被告吳國忠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減輕其刑,於法原無不合,但本院審酌被告吳國忠係被告顏世雄之下屬,如無被告顏世雄之晉用、指使及授權,實無涉入上開犯行之可能,且無事證顯示其實際分得本件犯罪所得,可責性較低,且其勇於坦承犯行而使本案真相大白,為鼓勵檢舉不法,使查緝甚難之貪瀆犯罪無所遁形,並減少浪費司法資源,參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請求予以免刑之意見(見原審卷㈥第233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50 頁、第266 頁背面),本院認為應予免刑,較為妥適;原審僅減輕其刑,未臻允洽。檢察官及被告吳國忠提起上訴均指摘及之,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吳國忠部分尚有上揭瑕疵可指,應認無可維持,亦予以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顏世雄具有學士學歷,家境小康(見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附於95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第1 頁),又身為地方自治團體首長,應有為有守,謀鎮民之福祉,詎貪取賄賂,未以公益為依歸,藉鎮長之職務,連續向鎮內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收取賄賂,將公共建設作為個人利得之標的,有辱官箴,應予非難,兼衡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 年。被告吳國忠部分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關於量刑部分均請求予以免刑之意見(見原審卷㈥第233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150 頁、第266 頁背面),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被告顏世雄、吳國忠前開連續收受賄賂犯行共同所得之財物875 萬元(37 5萬元及500 萬元合計),應依(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蘇慶鴻雖為本件共同連續收受賄賂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其已於95年2 月8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318 頁),其個人財產應歸屬其繼承人所有,而其繼承人又無事證顯示亦為共犯,應為沒收效力所不及,是不在連帶追繳沒收及抵償之列。末按,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吳國忠主刑雖經免除,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仍應就其從刑部分,予以宣告,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款、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