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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一)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陽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劉仁閔律師陳峰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連福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64號、第3309號、第3356號、第3371號、第3404號、第3457號、第4786號、、第4787號、第4788號、第5093號、第5108號、第5139號、第514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東陽部分,暨李連福貪污(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東陽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李連福被訴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及竊佔等罪嫌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東陽於下述行為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下同)擔任建設課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承辦「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統包工程」(下稱「北37線工程」,於93年9 月2 日公開招標決標,由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對於該工程非唯有監督、審核之義務,並對於「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明揭:「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第5 條第 1項第2 款復明定: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而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載明應「檢附收據」等,均有明確之認識。惟施作廠商中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向瑞芳鎮公所請領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在內之「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時(本期申請估驗日期及估驗截止日均為94年3 月20日),僅檢具已發給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 萬1,932 元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其立據人、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張東陽明知中元公司檢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合計金額為118 萬1, 932元,未達工程合約所定之金額160 萬8,000 元,本應如實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118 萬1,932 元,詎其竟將明知之不實事項即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 萬8,000 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層轉不知情之建設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俾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據以核撥「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東陽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張東陽於上開事實發生期間,係擔任臺北縣瑞芳鎮

公所建設課技士及「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等情,為被告張東陽所不爭執。又「北37線工程」,係被告於93年7 月間奉建設課課長黃天從指示簽辦招標作業,於93年9 月2 日公開招標決標,由中元公司得標,被告為該工程之承辦人,嗣課長黃天從指示「北37線工程」於94年5 月3 日改由技士黃仕慶接辦,並於94年6 月1 日移交技士黃仕慶接辦;工程驗收後因技士黃仕慶辦理結算延宕,課長黃天從於95年2 月間指示被告張東陽接辦工程結算等事實,有「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書)、開標/決標紀錄、及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101 年9 月4 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95 年 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2 頁至第167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34 頁)。

㈡「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明揭:「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復明定:

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而該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記載應「檢附收據」,此觀諸卷內之「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即明(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

145 頁、第171 頁)。本件被告張東陽既參與簽辦「北37線工程」之招標作業,於決標後又為工程之承辦人,對於上開規範應無從諉為不知。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申請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在內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除紀錄申請估驗日期係94年3 月20日,尚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3 月20日,有臺北縣瑞芳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檢附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扣押物編號01,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7 頁背面),則該第一期估驗款之核撥,應只能就94年3 月20日已履行工程合約之項目即已完成之工作為之無疑。

㈢被告張東陽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明:依「北37線工程

」合約所載,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費160萬8,000元之核銷,應檢附收據(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19頁),於偵訊時復不諱於辦理估驗時,有核對數量、金額之義務,曾逐筆核對補償費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4 頁)。茲遍查案內中元公司檢具之全部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於94年3 月20日之前給付而有收據可憑者,其金額合計僅達11

8 萬1,932 元(其立據人、金額及日期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北縣瑞芳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檢附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扣押物編號01,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79 頁背面至第186 頁背面)。被告張東陽對於中元公司檢具至94年 3月20日止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合計金額為118 萬1,932 元,未達工程合約所定之金額160 萬8,000 元,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至為灼然。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時,本應如實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費

118 萬1,932 元,詎其竟將明知之不實事項即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 萬8,000 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層轉不知情之建設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俾不知情之主計及出納人員據以於94年4 月18日核撥「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款1,571 萬3,812 元予中元公司,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支出傳票、中元公司94年4 月14日統一發票扣案可憑(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影本尚可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187 頁背面及第188 頁),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甚明。

㈣總括上論,被告張東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張東陽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於

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中元公司檢具之補償費收據達150 餘萬元,加計瑞亭國小之代拆代建支出9 萬餘元,合計已達1,598,489 元;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尚經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公司審核,審核完畢後,始交付相關單據,且伊曾就收據不足額一事詢問被告李連福,因被告李連福表示瑞亭國小花檯部分採代拆代建方式,需款9 萬餘元,且尚有其他土地所有人正在洽談土地補償費事宜,故於第一期估驗時,即同意給付契約所訂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總額云云。惟查:

⒈被告張東陽關於中元公司檢具之補償費收據達150 餘萬元

,加計瑞亭國小之代拆代建支出9 萬餘元,合計達1,598,

489 元之說,對照被告於原審陳報自製之補償費清冊所載(見原審卷㈤第231 頁),其所稱之金額應為上開有據可憑之118 萬1,932 元,加計陳金水之自動拆遷獎助金321,

157 元,及四腳亭埔路23號(即瑞亭國小花台)代拆代建之費用95,400元,以上合計為1,598,489 元。然而被告張東陽以上陳述所肯認之總金額合計係1,598,489 元(即15

9 萬8,489 元),顯仍未達系爭工程合約所預定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總額即160 萬8,000 元。被告猶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記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 萬8,000 元,仍屬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甚明。況且所稱陳金水之自動拆遷獎助金 321,157元,及四腳亭埔路23號代拆代建費用95,400元,均未見案內有何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所提出之由受領人出具之領款收據為憑,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亦不諱:瑞亭國小花台代拆代建部分,沒有開收據,只有辦補驗、開發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5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6 頁),而卷內查估清冊雖有自動拆遷獎助金321,157 元之記載及領款人用印,然無具領日期之記載及其領據可供調查,殊難認與依約應檢附收據請領估驗款之旨相合,亦不能證明於該期估驗截止日即94年3 月20日以前,中元公司已完成上開兩筆金額之發放,被告此一辯解,已難遽予信實。

⒉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已供認:工程承辦人於估驗時,負有

覆核義務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91頁);亦曾謂:於辦理估驗時,有核對數量、金額之義務,曾逐筆核對補償費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4 頁);於原審猶提及:思考公司交付中元公司之第一期估驗單時,未檢附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伊遂要求被告李連福補具收據,並曾就收據總額不足之問題詢問被告李連福(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證人即思考公司職員蔡河東於原審則結稱:中元公司將第一期估驗單交由伊審核時,會檢具相關單據,在相關單據蓋用思考公司之印章後,再將估驗單及單據等文件均送交被告張東陽,被告張東陽於核發估驗款前,仍需核對單據與請領款項是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6 頁至第327 頁)。俱徵「北37線工程」雖尚委由專案管理公司於施工單位即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時,協助審核中元公司請領款項與單據是否相符,以查核請領數額是否正確,惟被告張東陽既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於核撥工程款前,仍負有實質審核中元公司請領項目及款項是否正確之義務,而非僅憑思考公司之查核結果辦理估驗,核撥工程款。被告張東陽自不因該工程尚委任專案管理公司監造及協助審核而解免其自身所負審核中元公司請領工程款之義務。

⒊矧證人蔡河東於原審具結證稱:所謂代拆代建係指由施工

單位拆除既有房屋影響工程部分,之後再由施工單位代為修繕之情形,因拆除部分房屋,對於房屋所有人仍造成損失,故仍會發給地上物補償費,僅因係由施工單位代拆代建,即毋庸將施工費用發放予房屋所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7 頁)。從而「北37線工程」在工程施作過程中,即使採取代拆代建之方式,仍應給付地上物補償費予地上物所有人。參以「北37線工程」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備註欄之明揭,地上物補償費之請領須檢附收據,被告張東陽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依「北37線工程」合約所載,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費160萬8,000元之核銷,應檢附收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19頁),可知被告張東陽辯稱被告李連福表示對於瑞亭國小花檯部分採取代拆代建之方式等情縱然無訛,中元公司仍應完成地上物補償費給付予瑞亭國小花檯所有人之義務,方得檢附收據向瑞芳鎮公所請領此部分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不能徒憑李連福之言詞陳述,即將此部分支出逕行列入「地上物查估補償」費請領之數額內。被告張東陽於偵查中既已陳明中元公司就代拆代建部分並未提出收據(見95年度他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5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6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102 頁),其猶將代拆代建部分之金額計入地上物補償費之範圍內,顯然失據。

⒋又中元公司於申請第一期估驗款後,固繼續給付之地上物

補償費,其有領據可憑者詳附表二所示,其金額與附表一所示者合計為1,890,532 元,雖逾160 萬8,000 元無誤;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補償費,係於94年4 月至6 月間所發放,此觀諸扣案領款收據即明,被告張東陽於調查時亦不諱94年4 月之後出具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係李連福在辦理第二期估驗款完畢後始交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而中元公司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工程估驗單已載明該期估驗截止日為94年3 月20日,又「北37線工程」之工程契約亦已約定該工程無預付款,且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時應檢附收據,均如前述,則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請領地上物補償費時,瑞芳鎮公所僅得就中元公司於94年3 月20日前已給付之地上物補償費核撥估驗款。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尚無從預先取得94年4 至6 月間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之收據,確認該等地上物補償費已實際給付,豈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就160 萬8,00

0 元全額同意核撥,其此一所為顯與「北37線工程」合約之旨判然不合,其以中元公司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總額逾

160 萬8,000 元為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⒌至證人蔡河東於原審雖尚證稱: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時,

承包商提出地上物補償費領據總額,超過請領金額(按即160萬8,000元);「北37線工程」承包商製作之第一期估驗單,交由伊審核時,只有土地補償費的部分有讓伊看過領據;當初承包商申請估驗款時,伊依據承包商提出的領據計算,金額確實超過160 萬8,000 元,因為地上物補償費是依承包商實際支出的數額撥付給承包商,伊不知道為何依據扣案領款收據,在94年3 月20日之前支出的補償費只有118萬1,932元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23 頁、第326 頁)。非唯與被告張東陽辯解所稱之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中元公司檢具之補償費收據達150 餘萬元,加計瑞亭國小之代拆代建支出9 萬餘元,合計方達1,598,

489 元云云齟齬,亦與案內扣存領據所示情形鑿枘不入,其此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張東陽事實認定之依憑。

㈡被告張東陽選任辯護人尚為被告辯稱:瑞芳鎮公所將補償款

項撥給統包商時,無需檢具收據或憑證,而係待統包商將補償費發放完畢後,復將憑證及收據檢送鎮公所辦理核銷云云。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函查結果,臺北縣瑞芳鎮00000000 00000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工程係由鈞府(按指臺北縣政府,下同)同意補助93年度統籌分配款6,060 萬元辦理,本所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地上物補償協調會議,並依補償費發放清冊通知所有人於94年1 月18日具領地上物補償費,承包廠商中元營造有限公司依合約補充說明規定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後於94年 3月20日將第一期工程估驗單送請專案管理(含監造)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核符簽認後於94年4 月12日送本所,本所於94年4 月18日辦理付款。本工程為鈞府全額補助辦理工程,依臺北縣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作業要點,第五點本府撥款程序:第1 項第㈡款:「徵收購地部分:俟公所檢送發放前清冊及計畫執行進度表五聯,本府即全額撥付。」。鈞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標準作業流程說明第5.1 點協議,第壹項:

「需用土地人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採集體或個別方式協議,……。」,第9 點公告第陸項:「函送需用土地人公告函及徵收清冊一份,通知撥款數額及撥入配合發款銀行。」,第12點所有權移轉登記第貳項:「同時將發款清冊一份函送需用土地人辦理核銷,並請……」。本工程為辦理現有瓶頸路段拓寬改善,而以協調土地無償使用,只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依政府採購法之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委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協調工程用地事宜,超出補償費由承包廠商自行負擔。綜上所述,本工程合約項目名稱「48. 地上物查估補償」一項備註欄載有「檢附收據」,此類工程費之性質屬於「補償費」,依補償費發放清冊經首長核准由公所通知所有人具領,並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領據視同切結書以利拆遷),此類補償費依補償清冊領取之底冊辦理核銷等語。

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則以98年3 月26日北工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本局有關工程用地內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係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合法部分發放補償費,非合法部分發給救濟金。承上,依「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第29條:『本府辦理公共用地內各項地上改良物查估作業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依本基準辦理查估並由權責單位審核認定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惟救濟金慣例係由本局自行發放,尚無納入工程合約之前例等語。辯護人另提出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內略謂:「…檢送本案地價、建築物、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補償費清冊各乙份及領據收據共58份,本案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補償費合計

2 億3,943萬1,565元,請逕依規定增報列財產及辦理核銷事宜。」主張依上開函文,足認機關於辦理補償費發放時,無事須先取得「領據」才撥給補償金額,而是先撥付補償費予統包商代為發放之後,待徵收程序完結,統包商再「憑領據或收據」辦理核銷、結算事宜,從而本案所稱查估補償費須「檢附收據」乙節,應係指核銷結算階段,始須檢附收據憑為辦理。以上辯護意旨雖非無見,第查:以上函示內容乃以臺北縣(即改制後之新北市)公共工程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作業方式之原則性說明為主,臺北縣瑞芳鎮000000 00000縣00000000000000號函則兼論及系爭工程合約項目名稱「48. 地上物查估補償」一項備註欄載有「檢附收據」,此類工程費之性質屬於「補償費」,依補償費發放清冊經首長核准由公所通知所有人具領,並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系爭工程為辦理現有瓶頸路段拓寬改善,而以協調土地無償使用,只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依政府採購法之統包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委由承包廠商代為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並協調工程用地事宜,超出補償費由承包廠商自行負擔。惟系爭工程即「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係列於直接工程費項下,瑞芳鎮公所於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並明揭:承商於細部設計所設置之工程設施,需考量土地取得,並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用列入承商施工成本中,有「北37線工程」工程估價單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8頁至第171頁,原審卷㈤第247 頁)。足見「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縱具「補償費」之性質,然「北37線工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係將之作為工程費用處理,列入承包廠商之施工成本計價,是其估驗及核撥,仍應依「北37線工程」合約之特別約定行之,未可逕套用一般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之作業方式或其他契約之約定而為解釋。又關於「北37線工程」之工程費用,「北37線工程」已明訂本契約無給付預付款,其估驗款之撥付「以履約完成者為限」,其工程估價單中直接工程費第48項「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備註欄尚記載應「檢附收據」,其工程估驗單又以估驗本期進度為中心,並將以前完成情形及本期完成情形併列,須分別記載比較(見卷內之「北37線工程」之工程合約(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及工程估驗單,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45頁、第171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7 頁背面)。俱徵「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估驗核撥,其程序與其他工程費用同,不能預付,其核撥均以履約完成者為限,且須檢附已履約完成即實際發放之領據或收據以供估驗。辯護意旨主張依上開函文所示,查估補償費須「檢附收據」,應解釋為俟核銷結算階段,始須檢附收據憑辦云云,容有誤會,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東陽認定之論據。

㈢綜上,被告張東陽辯稱其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

時,就「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估驗,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張東陽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刑法之修正,其中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對被告張東陽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認定其公務員之身分。

㈡「北37線工程」之工程估驗單係記載施作廠商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項目及數量,由瑞芳鎮公所據以核撥估驗款項予施作廠商,被告張東陽既為該工程之承辦人,負有審核施作廠商請領估驗款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之職責,亦即被告張東陽對於上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工程估驗單之內容即有實質審核之義務,縱使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非由被告張東陽親自逐一填載,惟因被告張東陽在其上核章,即表示審核估驗單記載內容無誤,瑞芳鎮公所亦據此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則該估驗單即屬被告張東陽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應屬明確。而被告張東陽明知施作廠商就「北37線工程」申請第一期估驗款時,僅檢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其金額合計僅達11

8 萬1,932 元,未達160 萬8,000 元,竟於第一期估驗單上核章,表示核對中元公司提出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收據與第一期估驗單所載已給付地上物查估補償費之數額160 萬8,00

0 元相符,將此不實結果登載於職務所掌之估驗文件,並將該工程估驗單轉呈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等人覆核後,再由不知情之瑞芳鎮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之程序,使瑞芳鎮公所如數給付含契約所定地上物查估補償費總額160 萬8,000 元之第一期估驗款予中元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213 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 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就被告此一所為,請依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在文件核章後,僅於機關內部層轉主管覆核,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顯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東陽明知「北37線工程」施作廠商請領第一期工程估驗款時,檢附之地上物補償費收據未足160 萬8,000 元,亦即該期工程估驗單記載已支出地上物補償費160 萬8,000 元,要屬不實之事項,竟仍在該工程估驗單上核章,表示工程估驗單所載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業經審核無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程估驗單,而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張東陽完成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後,係將該工程估驗單呈轉由不知情之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再由瑞芳鎮公所之出納及會計人員辦理工程估驗款之核撥程序,此觀諸該工程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及相關核撥估驗款之單據即明(見95年度證字第1488號編號95之「北37線工程」案卷),其將上開工程估驗單呈由課長、秘書及鎮長核章,以及由出納、會計人員據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辦理核撥估驗款等,均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被告張東陽並未本於該工程估驗單之內容有所主張,與行使之要件並不該當,不能課以行使之罪責。惟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如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對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張東陽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

:原審認被告張東陽除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牽連觸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斷;惟被告涉犯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據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張東陽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張東陽收賄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因張東陽有罪部分應改論法定刑度較低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收賄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已失附麗,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張東陽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東陽擔任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於辦理「北37線工程」第一次估驗時,未嚴守實質審核及據實登載之職分,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之權益及公眾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核撥「北37線工程」估驗款正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程度、生活狀況、所用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張東陽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自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被告李連福無罪及被告張東陽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張東陽係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技士,為「北37線工程」及瑞芳

瑞濱地區排水工程(下稱「瑞濱排水工程」)之投開標與工程承辦人,負有審核承辦工程投標廠商資格、投標文件及審查工程資料、核對施工內容之義務,為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張東陽因長期與李連福熟稔,於93年9 月2日上午9 時許擔任北37線工程案件承辦人、同月3 日擔任瑞濱排水工程標案之承辦人時,明知李連福係瑞芳地區人士、並非合格廠商而係借用設於宜蘭市之中元公司名義投標,竟未依規定予以舉發。張東陽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 9月2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開標/決標記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表示確認並開標、決標之過程與結果無任何問題,除未向政風人員通報外,亦未向檢警調人員舉發,即隱匿借牌投標之重大事由而以簽名方式將審查無訛之意思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並行使之,進而使瑞芳鎮公所陷於錯誤,誤認審查廠商資格及投開標之結果均正確,並據以與中元公司簽訂契約,致生損害於瑞芳鎮公所及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張東陽隱匿上開借牌事由,並使瑞芳鎮公所未能依法及時採取停止開標、廢標甚至解除契約之措施,亦未能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時採取不予返還押標金之措施,以此種方式圖利李連福及中元公司不應返還之押標金27

5 萬元既遂,且任由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名義以5,556 萬元標得「北37線工程」。張東陽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

3 日以不實登載並行使公文書而隱匿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不法情事之相同方式,任由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牌照與名義投標瑞濱排水工程並以2,320 萬元得標,致瑞芳鎮公所未能及早發覺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而採取停止開標、廢標或解除契約,應不予返還之押標金亦經發還,以此方式再度圖利李連福與中元公司之押標金125 萬元既遂。

㈡張東陽明知李連福係借用中元公司名義投標及施作而不符規

定之個人,依政府採購法及工程契約之規定,不得決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張東陽除未報告政風機關或向檢警調機關舉發,亦未依向有關機關陳述意見後採取追繳押標金之手段,竟故意隱匿借用名義投標之重大違法情事而不舉發,更於訂約施工後積極進行工程估驗與驗收程序。張東陽明知「北37線工程」之契約規定:①地上物補償費須檢具收據據實核發,②該工程無預付款項,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李連福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94年3 月20日,明知工程契約中規定該工程無預付款,

地上物補償費必須檢具領款收據檢查無誤後據實發給,亦明知李連福於第一次估驗時就地上物補償費僅檢具1,181,

932 元之收據(遠不及編列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費用1,608,000 元),竟仍在第一次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核對估驗單上所載之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與收據無訛,將不實核對之結果藉由核章登載在公務所執掌之估驗文件而完成估驗手續(以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以據論罪科刑如前),致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於同年4 月18日依張東陽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將地上物補償費1, 608,000 元全數發給李連福所借用之中元公司;亦即在不具備全數收據與證明之狀況下用印表示地上物補償費全數核符,此一部分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達498,068 元,瑞芳鎮公所亦因張東陽不予舉發,未能及時停止開標、決標、解除契約甚至請求損害賠償,使主計單位核撥工程款第一次估驗款15,713,812元予李連福所借用之中元公司。

⒉張東陽又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5 月15日第二次估驗時仍

隱匿李連福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施工之重大事項,以蓋章方式表示已經複核廠商及施工之內容無訛,使不知情之主計單位於94年6 月17日核撥26,175,020元李連福。另張東陽又隱匿上開虛偽不實及違法之事項,進一步於94年11月 9日(填表日)在公務所掌之結算明細表上核章,隱匿無法竣工驗收之重大缺失而為不實之登載,瑞芳鎮公所即因張東陽隱匿工程嚴重缺失,於95年6 月22日將最後一期工程款12,829,467元核撥與中元公司。換言之,瑞芳鎮公所至95年6 月22日止將總計54,718,299元(與原預計工程款之差額並非因此道路重大缺失而扣款)全數核撥與中元公司,未及不予發還押標金,亦未就該工程重大缺失部分採取扣款、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就保證金求償等補救措施,除使中元公司及李連福避免押標金被沒收,亦免除本應負責取得道路用地之義務,並使中元公司挖除路面、影響安全之工程獲得全額工程款之給付。茲將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過程中違法行為更進一步詳述如次:①張東陽與李連福於北37線工程施工前,即知該工程僅編列地上物補償費卻未編列土地徵收之經費,且契約上註明承包商於細部設計所設置之工程設施,必須考量土地取得並協助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費用應列於承商施工成本中。換言之,承辦人張東陽與實際施工者李連福在施工前即明知道路施工將占用私人之土地,必須先行協調,否則即為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而鎮公所亦不負責辦理土地徵收。然李連福於94年1 月20日起開始施工,迄同年2 月下旬施工至第一工區即基隆市○○區○○段第878 地號私人共有土地,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竟逕行雇用不知情挖土機駕駛以挖土機著手逐步剷除該地號土地之植被竹林。土地所有人洪木桂及郭阿望立即至現場阻止施工並報警處理,李連福與張東陽亦先後到場。李連福與張東陽先與土地共有人虛與委蛇,表示將停工並儘速召開協調會處理完畢後再行復工,然因瑞芳鎮公所根本未編列徵收土地之經費而拒絕支付購買或使用土地費用,李連福亦無向地主購地供道路施工之意願,僅要求地主無償同意工程使用。張東陽明知毫無可能獲得洪木桂與郭阿望等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鎮公所內部簽呈已批示「北37線工程」於5 月3 日起由建設課技士黃仕慶接任承辦人,張東陽為使李連福順利儘速獲取工程款項,仍發函陸續於5 月30日及7 月1 日2 度在瑞芳鎮公所以召開土地使用協調會之名義(7 月1 日即決議包商需在1 個月內拆路還地並回填土方)安撫土地共有人並虛與委蛇,實則俾利李連福暗中儘速施工申報竣工、驗收與請款。李連福遂在未獲私有土地所有人同意以及張東陽以程序拖延之暗助下,無視抗爭繼續施工至94年8 月間,罔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張東陽亦不採取變更設計及報告上級機關即縣政府之正常程序,反逕行將上開878 地號中之176 平方公尺之竹林任由李連福剷除後敷設級配並鋪上柏油,劃上標線,以利驗收及請款。②張東陽明知第一工區上開地號土地並未合法取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且抗爭日益激烈,縱使完工,爾後勢必拆除,李連福將無法請領工程款項,且該路段占用私人土地176 平方公尺之路面一旦拆除,除該工區「拓寬」之目的根本無法完成,反因路面刨除造成標線消失,中心線與中心位置變更、單向路寬減縮一半,用路人有墜落邊坡或造成行車對撞之危險,然張東陽為圖利李連福儘速完成驗收進而順利榨取公帑,除未將工程卷宗全數移交後續承辦人黃仕慶,亦未將詳情告知,更對瑞芳鎮公所技士即「北37線工程」初驗之主驗人員許世弘隱匿私有土地共有人抗爭、路面必將拆除及李連福借用名義投標施工之情事,使許世弘誤認私有土地問題已獲得解決,遂預定與9 月2 日進行工程初驗工作。張東陽見許世弘不知上情而即將進行初驗工作,且預估順利通過估驗,將可順利領取工程款,遂以承辦人之名義於94年8 月26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李連福與抗爭地主於9 月12日前回復原狀以安撫抗爭之地主。惟主驗人員許世弘不知張東陽之居心,於初驗時發覺工程其他部分尚有未依規定施作之情形,遂決定另於9 月23日進行複驗。而張東陽見該工程未通過初驗之程序,一旦依前開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之日期及內容拆除,勢必無法通過驗收,亦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為佯裝拆除之決心並安撫地主,遂由李連福於當日以不備機具之方式拖延,張東陽即以機具未備妥之理由堂而皇之表示該日無法拆除。許世弘因不知該路土地問題未解決,亦不知張東陽曾以承辦人名義發函及驗收後即將拆除工程路面之企圖,遂於9 月23日至實地進行複驗完畢。張東陽見狀,進而於

9 月30日再度用承辦人名義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李連福與抗爭地主將於10月3 日拆路還地。③李連福因複驗完畢,可順利榨取公帑,遂於10月 3日將已敷設完畢之柏油路面刨除,僅以路邊(靠基隆河側)側溝移至鐵道之另一側方式魚目混珠(路寬與側溝無關、側溝不計入路寬計算、鐵路一側已無拓寬可能),表示已解決地主抗爭問題,結果造成路面高低極大落差、標線消失、單向路寬減縮一半之危險(曾導致用路人跌落邊坡受傷,現正求償中),並置之不理,此種殘破道路反較工程未拓寬前更危險。私有土地所有人無奈,屢次請求改善均無下文。④張東陽隱匿上開情事後,於94年(臺北縣0000000000000 000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報告,隱匿該工程○○○區○○○○○路段施工部分均已拆除、該段道路設計之8 米緊縮成僅剩6 米、標線亦因道路刨除而無法連貫、邊坡與道路落差極大、並未採取良好善後措施之情事,亦未變更設計圖與施工計畫,即告知縣政府將訂於95年11月8 日下午2 時驗收,臺北縣政府告知因業務繁忙,不予派員監驗,並請瑞芳鎮公所自行依規定辦理驗收。張東陽遂利用臺北縣政府不派員監驗之機會,隱匿該借牌及○○○區○○路段路面業已刨除、必須變更設計否則根本不得估驗、驗收及撥款等情事,致瑞芳鎮公所僅將該工程其他未依約施作排水溝部分形式上扣款約80餘萬(並非違法占用私人土地根本不能施作驗收部分),對於挖除後殘破不全之路面工程絲毫未提,更造成用路人危險及國庫損失。

㈢李連福為使張東陽隱匿上述「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

程」借牌投標之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繳交之押標金能順利返還,並為使竊佔民地之北37線工程能順利違法估驗進而順利核撥工程款,遂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北37線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核撥前之

94 年2月4 日交付行賄款25000 元予張東陽。②於3 月17日在瑞濱地區海鮮飲食店花費4000元宴請張東陽。③「北37線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於4 月18日許核撥共計15,713,812後,於4 月25日交付150,000 元賄款與張東陽。④於5 月25日在臺北縣鼻頭角某海產店花費20,000元宴請張東陽。⑤於6 月17日前後估驗款核撥共計26,175,020元後,於6 月22日交付賄款200,000 元與張東陽。張東陽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招待及金錢遠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範圍,仍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取上開不正金錢及招待飲宴之不法利益。李連福將招待張東陽及交付之金錢列為北37線工程之成本,為恐遺漏,遂連同本件工程各項支出名目詳細記載於筆記簿上。張東陽因知悉李連福多起借用名義投標之事實,李連福唯恐招致不利益,致日後對於張東陽違法獲得不法利益及收取賄賂之情事均不敢聲張,僅能以「借貸」、「賭資」、「記不清楚,記事本沒寫就是沒還」等言詞形容曾交付張東陽之賄款及招待飲宴之內容,益見其懼怖之情。

㈣張東陽又係瑞芳鎮公所招標之○○○鎮○住里○○街○○○ 號

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承辦人,該工程於93年12月17日在瑞芳鎮公所開標。張東陽明知投標廠商中,宏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聯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KB0000000 號,付款人為彰化銀行瑞芳分行)、松盛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松盛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KB0000000 號,付款人同上)、盈昌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盈昌公司,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為KB0000000 號,付款人同上),三者之支票均出自同一金融機構,且松盛與盈昌公司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極為明顯,業已符合主管機關公告「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舉之重大異常狀況,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50條規定,若有上開影響採購結果之狀況出現,應不予開標決標並不予發還押標金。詎張東陽明知上述顯著重大異常事實,仍在機關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之「六」、「本投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下之「審查結果」欄位打勾表示已確實審核,並在「形式審查初審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欄位登載「符合」,並於其下蓋用職名章表示確認無訛,以此方式接續製作3 張內容顯然不實之審查表,並交由瑞芳鎮公所做為認定決標之依據而行使之,該工程因松盛與盈昌公司參加投標而未流標,嚴重損害政府採購結果之公平與正確性,雖最後盈昌與松盛公司均未得標而由宏聯公司得標,但瑞芳鎮公所因張東陽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審查表之不實記錄,致未能及早發覺借牌投標之不法情事而未採取不予發還保證金之措施,張東陽即以此方式圖利松盛與盈昌公司押標金各23萬元。張東陽又係瑞芳鎮公所「瑞芳都計21號道路拓寬工程」之承辦人,該工程於94年9 月13日由盈昌公司得標(第一期估驗日期為95年1 月27日)。張東陽因曾於上○○○鎮○住里○○街○○○ 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開標審查時故意不予舉發,並利用工程承辦人至盈昌公司工地之機會,於94 年12 月9 日在瑞芳鎮大寮鄉六六餐廳,接受盈昌公司負責人倪豐泉價值9000元飲宴酒食招待之不正利益。張東陽即利用先前及斯時擔任盈昌公司所標得瑞芳鎮公共工程承辦人之機會,於95年2 月9 日以子女學費不足之借貸名義,在臺北縣瑞芳鎮向倪豐泉索取3 萬元之現金得手。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3 月29日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等多處實施搜索,並向法院聲請羈押吳國忠及李連福,張東陽見狀心驚,遂對倪豐泉表示欲返還上開款項。

㈤吳國忠與李連福於95年3 月30日因工程弊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裁定羈押後,因尚有監工日報關係該2 人案情之重要證據待調查,張東陽竟於95年5 月下旬間即尚未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或調查對象時,對不知情之思考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即「北37線工程」之專案監造公司)經理蔡河東謊稱自己保管之監工日報業已遺失,請蔡河東重行製作業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1 分。蔡河東回覆監工日報業已完成、不可再製作、且先前製作之監工日報資料未留存無法提供等語。

張東陽明知原始之施工日報內容與監工日報之內容迥異,竟佯稱僅係供自己留存參考之用途,授意蔡河東全部沿用設計廠商留存之施工紀錄電磁檔案,直接將「施工日報」之文件名稱更改為「監工日報」(惟因疏漏未將中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思考公司)而偽造之。張東陽明知監工日報上原始記載完工期限均為119 日,竟更進一步要求蔡河東將原監工日報上記載之完工期限悉數變造為124 日,蔡河東認事有蹊蹺不予同意,在張東陽之勸誘下,使蔡河東在自認不違法之情形下僅同意在最後5 日(即瑞芳鎮公所函示同意延長工期5 日起算)之監工日報表將119 日變更為124 日。張東陽明知該監工日報係依施工日報之資料一成不變加以偽造並有部分虛偽不實之完工期限,且係關於李連福與吳國忠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於95年5 月26日即自己尚未列為被告之時,將該偽造之刑事證據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員,供做調查李連福與吳國忠案情之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發覺張東陽提出之資料有異,遂於95年6 月23日始以李連福與吳國忠案件之關係人身分約談張東陽,並將上開偽造之監工日報內容報告本署參考。經對照施工日報與監工日報之標題內容、用印及結算書所附之部分原始監工日報內容,確定張東陽提出關於他人刑事案件之文書證據係偽造無疑(張東陽部分犯罪事實簡述如附表)。

㈥因認被告李連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被告張東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李連福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酒食飲宴)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1 項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張東陽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及就主管業務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時間緊接,均請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所犯竊佔、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連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犯行,彼此具有連續及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依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論處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李連福、張東陽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列舉之犯行。被告李連福辯稱:伊從未交付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予共同被告張東陽,況且伊是以低於底價400 多萬元標得「北37線工程」,所進行之工程品質是甲等,沒有行賄之必要;況卷附合約編號93-076、工程名稱「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北37線延伸支線)統包工程」於94年 6月4 日竣工,瑞芳鎮公所遲至同年9 月2 日進行初驗、同年

9 月23日複驗,同年11月8 日正式驗收合格,依契約第5 條「本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之約定,業主應於25日內付清工程尾款,惟工程尾款1 千多萬元遲至驗收後七個月之95年 6月21日始行撥付,伊如有行賄公務員,何以致此;又「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施作期間,因施工範圍佔用私人用地,經系爭877 及878 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及洪木桂出面抗議,經鑑界後,始得確知有無佔用私人土地及其範圍,伊乃於94年10月3 日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足見伊於施工時確不知有佔用私人土地之情事,更無竊佔之故意等語。被告張東陽辯稱:伊沒有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乃親自前往鎮公所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及決標程序,伊實無從知悉李連福有何借牌投標之行為;伊辦理工程估驗及結算,均依法為之,又承包廠商就「北37線工程」之地上物補償費前後發放金額達221萬元,伊沒有任何動機、亦無任何可能圖利統包商而違背職務;至於拆路還地部分,伊於94年6 月間,已非「北37線工程」承辦人,有關工程施工監督及驗收均非由伊負責,亦無可能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又使用私人土地都必須召開協調會,系爭877 及878 地號土地地主不同意工程使用他們的土地,鋪設柏油的時間是在黃仕慶承辦工程時,伊並不知情;土地鑑界方面公所雖曾申請,但一定要由地主方可申請鑑界,所以等到路面鋪設完成地主提出鑑界申請,之後才發現越界;監工日報之前是承包商與監造單位合併填報,後來監工日報被改為施工日報及監工日報2 種,施工日報由承包商填載、監工日報由監造單位填載,辦理結算時就是因為中元公司申請延長施工日期,所以監工日報及施工日報上有關工期的記載工期都要更正,思考公司說燒錄日報表的光碟損害必須重新製作,所以去找劉岳燒錄日報表,更改只有工期部分;伊原本只送監工日報表,是北機組要求施工、監工日報表都要提出,所以伊才應北機組的要求提供施工、監工日報表,不是為了要幫李連福、吳國忠才提供上開資料;此外,瑞芳地區只有彰化銀行一家銀行,所以廠商提出押標金很可能會連號,主任秘書有召開會議表示縱使有支票連號之情況,也不表示一定有圍標情形,所以伊才繼續辦理,並沒有圖利松盛、盈昌公司的意思;又94年12月9 日倪豐泉沒有在六六餐廳請伊吃飯,因為伊當天出差;另95年2 月 9日伊曾向倪豐泉借貸3 萬元為伊子女繳學費,事後已償還,不是賄款或勒索,伊與倪豐泉已經認識很久,是好朋友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李連福、張東陽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北37線工程合約書、瑞濱地區排水工程卷宗、北37線工程開標/決標記錄、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北縣政府北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李連福記載「北37線工程」支出之筆記簿影本○○○鎮○住里○○街○○○號附近邊坡崩塌復建工程卷宗、瑞芳鎮公所提供之基隆市○○區○○段第878地號176平方公尺之書面文件、「北37線工程」廠商投標文件、第一次工程估驗單、地上物補償費收據、刨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前後之照片、張東陽之部分自白、洪木桂及郭阿望之於檢察署所述之內容、證人許世弘證述之內容、證人黃仕慶證述之內容、證人蔡河東證述之內及「北37線工程」之監工日報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張東陽被訴於「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

開標,以及「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未舉發李連福借牌投標,在開標文件上簽名確認開標程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被告李連福及中元公司部分:

⒈被告張東陽辯稱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曾於前開 2項工

程開標時至現場參與投標乙節,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福結證所述:未曾告知被告張東陽有關向中元公司借牌投標一事,且「北37線工程」於93年9 月2 日開標時,中元公司之負責人李曾寶玉親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7頁至第348 頁);及證人李曾寶玉所述:曾同意李連福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因李連福表示係以中元公司之名義投標,伊必須至投標現場,伊於是親自前往鎮公所參加投標,形式上代表中元公司參加上開2 項工程之開標程序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12頁,原審卷㈢第267 頁、第

270 頁、第274 頁)相符。足證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確曾於93年9 月2 日及同年月3 日,親自前往瑞芳鎮公所,參加「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開標及決標程序無訛。

⒉中元公司負責人李曾寶玉既親自到場參與工程開標及決標

程序,本即足以使他人相信中元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欲及行為,且證人李連福非唯證稱未將借牌投標一事告知被告張東陽,且前開2 項工程施作過程中,被告李連福均以工地負責人之角色出現,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福證述歷歷(見原審卷㈢第347 頁);並有「北37線工程」結算書案卷所附完工報告、「瑞濱排水工程」完工報告(扣押物編號J 己-2-1)等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張東陽亦陳稱:

被告李連福係現場工地負責人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44 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㈡第15頁)。是以上開2 項工程施作期間,縱使均由李連福代表施作單位與被告張東陽接洽,亦無從遽認被告張東陽知悉中元公司與李連福間有何借名投標之情。

⒊至於證人李連福雖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東陽已認識10

年,被告張東陽偶爾至其住處打牌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㈢第212 頁)。然被告李連福所稱被告張東陽至其住處打牌之交往情形係屬私人交誼;且被告李連福已證稱:未曾將借牌投標之事告知被告張東陽等語;自不得僅以被告張東陽與李連福相識時間非短,逕行推論被告張東陽當然知悉被告李連福係藉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加「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之投標及施作。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東陽事先知悉內情

,自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法,認定被告張東陽於上開2項工程開標時,知悉李連福係借用中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無疑,遑論被告張東陽因此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以圖利李連福及中元公司之行為。從而縱使被告張東陽於上開2 項工程之開標、決標過程中未舉發借牌投標之情事,並在開標、決標紀錄之審查人欄位簽名確認開標結果,亦未於「北37線工程」第一、二期估驗時,舉發被告李連福借牌投標一事,而於第一、二期估驗文件中核章,仍無從認定被告張東陽有何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或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等犯行,而以偽造文書及圖利等罪名相繩。

㈡關於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明知檢具

地上物補償費之收據不足額,竟同意核撥全數地上物補償費,藉以圖利被告李連福及中元公司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法利益」,係指合法利益以外之有形、無形之利益;此與「犯罪所得」之概念,並非相同。若因法令規定或契約本可獲得之利益,自不能謂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等判決參照)。

⒉公訴人指稱李連福於第一次估驗時就地上物補償費僅檢具

1,181,932 元之收據(遠不及編列之地上物補償費總額費用1,608,000 元),竟仍在第一次估驗文件上核章,表示核對估驗單上所載之地上物補償費之金額與收據無訛,將不實核對之結果藉由核章登載在公務所執掌之估驗文件而完成估驗手續,致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於同年4 月18日依張東陽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將地上物補償費1,608,000 元全數發給李連福所借用之中元公司;亦即在不具備全數收據與證明之狀況下用印表示地上物補償費全數核符,此一部分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達498,068 元云云,無非認中元公司或李連福於「北37線工程」第一期估驗時僅能領得至估驗截止日止即至94年3 月20日為止有據可稽之1,181,932 元,被告張東陽竟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北37線工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上登載本期完成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160 萬8,000 元,致不知情之主計與出納人員於同年

4 月18日依張東陽估驗結果製作支出傳票,將合約所定之該項目金額160 萬8,000 元發給中元公司,認此溢付之498,068 元屬不法利益。惟承包廠商中元公司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如未於第一期估驗截止日完成,未及完成部分,就合約之履行而言,屬給付遲延,如於次期估驗前完成其餘給付,本可於次期估驗時申請給付,瑞芳鎮公所亦非不可依「北37線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暫停給付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被告張東陽違反合約規定,未實際估驗工程完工進度,而有溢付款項之情形,不過為總工程款之提前給付而已,如溢付款項之工作於結算前仍未完成,事後仍得於工程完工結算時,依「北37線工程」合約第

5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扣抵。抑且,中元公司於第一期估驗截止日後,仍繼續發放地上物查估補償,其有據可憑者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領款收據存卷足稽,其金額與第一期估驗時有據可考者(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890,532 元,已逾合約所定之該項目金額160 萬8,000 元,則中元公司或李連福領得160 萬8,000 元,核屬依契約可獲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裁判先例意旨,要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所稱之不法利益甚明。從而被告張東陽此部分所為,並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㈢關於被告張東陽於辦理「北37線工程」結算時,隱匿第一工

區道路遭拆除、影響安全之缺失,在結算明細表為不實登載,圖利中元公司部分:

⒈被告張東陽本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北37線工程

」於94年5 月3 日奉課長黃天從指示,改由技士黃仕慶接辦,並於94年6 月1 日移交,技士黃仕慶接辦上開工程後,工程業務已非被告張東陽掌管之業務;嗣第一工區土地所有權人於94年7 月至瑞芳鎮公所抗議,由秘書郭壽全召集工程用地協調會,當時技士黃仕慶公差外出,通知張東陽協助辦理會議紀錄,故後續工程用地協調由張東陽協助辦理,但工程督導及驗收非張東陽辦理,工程驗收後技士黃仕慶辦理結算延宕,課長黃天從於95年2 月指示張東陽接辦工程結算,有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1 年9 月4 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

234 頁)。又「北37線工程」之相關公文確於94年6 月 1日由技士黃仕慶簽收接辦,亦有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總收文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7 頁)。

證人黃天從於本院前審並結稱:「北37線工程」更換承辦人後,系爭工程之監工、督導事項,均改由黃仕慶辦理;張東陽就系爭工程之監工、督導及驗收應該不會參與,因為有其他的承辦人在做了,他應該不會再參與;伊不可能交代黃仕慶或許世弘將系爭工程的進度及現況向張東陽報告,因為黃仕慶他們在辦理就不需要再向他人報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被告張東陽自94年6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底止,非「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其間僅協辦工程用地協調事宜,與工程督導及驗收等職務或業務無涉,應堪認定。

⒉「北37線工程」因遇地主抗爭,監造之思考公司於94年 4

月11日即已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圖予瑞芳鎮公所,瑞芳鎮公所於94年5 月13日召開「北37線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工期案研商會議,由建設課長黃天從主持,其結論之一,即為儘速訂期召開用地先行使用第二次協調會(其會議紀錄見本院101 年5 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據以於94年5 月30日召開之「北37線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主持人為瑞芳鎮公所建設課課長黃天從,被告張東陽僅為紀錄,出席單位及人員尚包含臺北縣議會議員廖秀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楊朝斌、瑞芳鎮民代表會林志輝、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劉岳、思考工程顧問公司蔡河東,及工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會議結論略為請業主繼續支持地方交通改善建設,於工程用地之取得配合採取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方式辦理等語,有該次協調會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1 年5 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94年7 月1 日召開之「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協調會,係由鎮公所秘書郭壽全主持,基隆市議員韓良圻、鎮公所黃天從及土地所有權洪木桂等列席,會議結論略為:本工程第一工區用地(屠宰場至土地公廟),在一星期內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代表洪木桂先生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申請鑑界規費由中元公司負擔;本案工程用地辦理鑑界成果完成後,請公所通知承包商於1 個月內拆路還地恢復原狀,其回填土方,並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調同意後處理,有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㈤第253 頁)。足見以上會議之召開非被告張東陽主動為之,會議過程亦非張東陽所得主導,會議結論復未見有何左袒中元公司或李連福之跡。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張東陽不變更設計,並指稱張東陽黃仕慶接辦「北37線工程」後,為使李連福順利儘速獲取工程款項,仍發函陸續於5 月30日及7 月1 日兩度在瑞芳鎮公所以召開土地使用協調會之名義(7 月 1日即決議包商需在1 個月內拆路還地並回填土方)安撫土地共有人並虛與委蛇,實則俾利李連福暗中儘速施工申報竣工、驗收與請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復次,被告張東陽於94年6 月初移交工作予黃仕慶後,建

設課課長黃天從仍指示由張東陽負責召開協調會、以及通知中元公司拆路還地等業務。被告張東陽並依協調會之會議結論,及課長黃天從之指示,於94年8 月26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以及94年9 月30日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中元公司與抗爭地主預定於 94年9 月12日與94年10月3 日拆除系爭路面,有由課長黃天從決行之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稿及附件之「北37線延伸支線第一工區工程用地協調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19 頁至第221 頁)。證人黃天從於本院前審亦結稱:張東陽於94年8 月26日發函予中元公司請求於94年9 月12日前拆除部分路段之簽函擬稿,是由伊會簽核決;就土地協調事宜,張東陽除上簽予伊知悉外,伊不曾、也不需要命張東陽要將土地協調之情形向伊以外之人報告,這些事情在課裡面都是以公文在處理;土地協調事宜黃仕慶一般應該是知道,因為工程是他在辦理,所以工程那一部分有問題,承辦技士應該要瞭解,黃仕慶應該知道那一段有糾紛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7 6頁背面、第177 頁)。又中元公司於94年5 月31日以中字第0000000 號函,陳報「北37線工程」第一及第二工區業已於5 月31日完工,第三工區基隆市轄區除土地尚未徵收及土地公廟未拆部分,不能施工外,其他能夠施工部分,亦於6 月1 日竣工之意旨,該函即係由鎮公所技士黃仕慶收辦,並蓋用職章會被告張東陽表示意見。中元公司嗣於94年6 月17日另以中字第0000000A號函陳報瑞芳鎮公所,其旨略謂;「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基隆市轄區)訂 6月20日復工,該工程用地所有要求徵收,請求鎮公所辦理之,且說明第一工區地上物補償遷移及工程用地,始終無法解決,導致道路無法拓寬,道路功能無法發揮等語,本函亦係由技士黃仕慶收辦,有上開函文在案可考(見本院

101 年5 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足見被告張東陽並無將土地協調之情形向課長以外之人揭露或報告之義務,其發函中元公司拆路還地,係依照上級指示協助辦理土地協調事宜,及依指示及協調會結論為之,並無私自以承辦人之名義通知中元公司及抗爭地主拆路還地之行為無疑,亦難遽認被告張東陽就土地協調之情形有何隱匿黃仕慶或何人之舉。抑且技士黃仕慶應知地主抗爭及工程用地取得爭議等情事。

⒋證人黃仕慶就其接辦「北37線工程」之工作情形,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時一致供證稱:伊是94年6 月間才接任承辦人,原承辦人張東陽技士因業務繁忙,而北37線瓶頸工程剛好在伊負責的區域內,所以課長黃天從指示由伊接辦,接辦的時候,承造商中元公司己經向公所申報完工,伊則依程序請負責監造設計的思考工程顧問公司確認是否完工,後續公所指派許世雄技士負責驗收,結算是張東陽再接辦,伊只負責到驗收完成的階段;張東陽曾給伊一本合約,裡面有原設計圖,但是伊沒有看過,伊只是負責簽辦驗收的公文,實際負責驗收的是許世弘,而且北37線瓶頸工程後來有變更設計,伊記得有把合約書及變更設計的圖說都交給許世弘;初驗是94月9 月2 日,複驗是同年9 月23日,最後正式驗收完成是同年11月8 日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其於偵查中復結稱:10月3 日中元公司李連福拆路還地時,伊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不知道這件事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72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北37線工程」應該是沒有變更設計;當時沒有任何人或單位告知伊關於工程有將施作好之道路拆掉之事,伊不知道公所兩度發函通知,在94年9 月12日、94年10月3 日拆路還地;又公所辦理移交時,沒有移交紀錄;伊曾聽說該工程因佔用私人土地而有人民抗爭之情形;工程驗收時,伊有會同勘驗,三次驗收伊均在場,柏油路面被挖除之事,伊沒有注意;抗爭之路段在第一工區,位置應該是在0K加幾十公尺處,還不到一公里,三次驗收都有驗收到這個路段,初驗時,有驗該路段的路寬,複驗時,沒有驗路寬,可能是因為認為第一次初驗時路寬有通過,所以沒有再檢查,所以複驗時,只有驗收箱涵部分,正式驗收時,驗收了排水溝、清掃孔格柵、箱涵護欄,也沒有驗路寬云云(見原審卷㈣第6 頁、第 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觀諸證人黃仕慶上開證言,其就「北37線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前後敘述顯有齟齬;又其就接辦「北37線工程」,公所無何紀錄,亦與卷內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總收文簽收清單影本所示情形有間。而其身為「北37線工程」之承辦人,參與歷次驗收,對於「北37線工程」施作有無瑕疵,路面有無施作後再拆除之情,竟均毫無所悉,以沒有注意帶過,實不尋常,且與上開紀錄及函文等所顯示黃仕慶未受隱匿,應知地主抗爭及工程用地取得爭議等情,扞格難入。矧其不知公所拆路還地之通知之供證,尤與證人蔡河東於原審結證所述:瑞芳鎮公所在94年8 月26日發函預定在94年9 月12日拆路還地,於94年9 月2 日初驗時,伊已將此事告訴初驗人員許世弘、黃仕慶等人,但是他們仍然依照現場施作的路寬紀錄,沒有特別就日後拆路一事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324 頁),判然不合,難以信實。此外,證人許世弘於原審結證時,不諱於初驗時已知地主抗爭及張東陽與地主進行協調之事(見原審卷㈣第21頁),而由證人蔡河東上開證言可知,黃仕慶、許世弘至遲於94年9 月2 日「北37線工程」初驗時,應已知悉系爭路面將遭拆除,被告張東陽並無必要刻意隱瞞黃仕慶、許世弘等人系爭路面將遭拆除一事,而使「北37線工程」通過驗收。

⒌另依據瑞芳鎮公所94年11月8 日之驗收記錄,記載「抽驗

部分: 一、第一工區: 排水溝(40x50cm):L:78m ……」,故該次驗收抽驗之部分包括第一工區長度78公尺之「排水溝」(見本院101 年5 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區○○○○○路段之另一側,即為系爭工程中部分路面遭拆除之路段,有拆除測量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40 頁)。證人黃仕慶於原審尚供證:抗爭之路段在第一工區,位置應該是在0K加幾十公尺處,還不到一公里,三次驗收都有驗收到這個路段等語,對照卷內系爭路面拆除前及拆除後之照片可知,路面部分遭拆除情形甚為明顯,驗收人員及承辦人員到場應能輕易察覺,黃仕慶、許世弘陳稱其直至94年11月8 日最後驗收時,仍不知系爭路面已部分遭拆除云云,顯不副實。從而應不能率爾以證人黃仕慶、許世弘之證言,資為不利於被告張東陽事實認定之依憑。

⒍又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被告張東陽係於黃仕慶及許世弘就「北37線工程」進行初驗、複驗及正式驗收後,始再度經指派辦理該工程結算事宜,已如前述。黃仕慶及許世弘於初驗時,已就該工程○○○區路○○路寬進行測量,測量結果合格,因此,於複驗時,僅就第一工區驗收箱涵部分,業據證人黃仕慶供證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2頁)。而該工程正式驗收時,黃仕慶及許世弘於驗收紀錄中亦未記載○○○區○○路面拆除之情形,有該工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60頁至第61頁,及本院101 年5 月29日函調取得之「北37線工程」結算書)。「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之路面於初驗及複驗時,已施作完成,僅於正式驗收前拆除,且依據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均無從得知○○○區○○路面已遭拆除之情形,被告張東陽辯稱:經指派再度接辦「北37線工程」結算時,因該工程業已驗收完畢,工程項目均已施作,自應依程序辦理結算,有關拆除路面一事,應屬工程瑕疵依約求償之問題乙節,尚非無據。參以,「北37線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內容為各項工程項目,此有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㈡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依前開初驗、複驗及驗收紀錄之記載,該工程既已通過驗收,則被告張東陽僅依據前開驗收紀錄,在工程明細表核章,別無虛增或故減之記載,衡以首開說明,尚難認已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⒎抑且,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辦理結算時,雖依初

驗、複驗及驗收紀錄辦理結算,惟於退還中元營造保固保證金時,出具簽函擬稿意見,認為承包商拆路還地部分應以「統包工程保固期內瑕疵扣款」為由,扣發保固保證金共167,524 元,有被告張東陽簽呈及臺北縣瑞芳鎮公所黏貼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9 頁至第190 頁背面),亦徵被告於辦理結算時,未隱匿路面被拆除之事實,或藉隱匿路面被拆除之事實圖利中元公司或李連福。綜上,被告張東陽於「北37線工程」驗收時,非承辦人,亦未參與驗收,證人黃仕慶、許世弘知悉系爭路面將遭拆除、以及系爭路段有居民抗爭諸情,被告張東陽並無必要,亦無從隱瞞系爭路面將遭拆除之事實,而使北37線工程通過驗收;其於辦理結算時,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藉隱匿路面被拆除之事實圖利他人,無從認定其於此有何違背職務,圖利、或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㈣關於被告張東陽、李連福被訴竊佔部分:

⒈「北37線工程」第一工區施作期間,因施工範圍佔用私人

用地,經基隆市○○區○○段877 及878 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及洪木桂出面抗議,經鑑界後,於94年10月3 日拆除佔用私人土地之路面,業如前述;復有瑞芳鎮公所94年10月3 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信義區地政事務所94年8 月2 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佔用前開877 及87

8 地號土地範圍圖說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第9頁 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4頁,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18 頁);此一事實應可認定。⒉證人即前開877 地號土地共有人郭阿望於原審證稱:在臺

灣光復後,因多次水災造成土地流失,地勢較低之877 地號土地經土石填滿,與地勢較高之地面同齊,用路人即佔用該土地通行,在土地鑑界後,始知所有之土地被施工佔用,因在其所有之土地外未設置欄杆或籬笆,故在首次發現「北37線工程」施作佔用其所有之土地時,並無法確定被佔用之土地面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9 頁至第29

0 頁)。證人即前開878 地號土地共有人洪木桂於原審證稱:在878 地號土地旁確有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之寬度在「北37線工程」施作前,即可供2 部車會車,在發現87

8 地號土地被施工之前,未經通知該土地在「北37線工程」道路拓寬之範圍內,俟發現施工時,即報警處理,被告張東陽據報前往現場時,先質疑該土地是否為私人所有,其表示土地先前經過測量,並在所有之土地上釘一條鐵條,於該鐵條外一段距離即為土地界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280 頁至第281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堪認前開87

7 及878 地號土地確有部分因長久遭用路人佔用通行而成為既成道路。況且877 地號土地之地勢與道路相同,而87

8 地號土地係與877 地號土地相鄰,此觀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明,該878 地號土地之地勢亦應與路面相差不大。

又該877 地號土地並無設置欄杆、籬笆等物以明地界,而

878 地號土地雖經證人洪木桂證稱:釘有一鐵條以明界址云云,然證人洪木桂亦證述:在該鐵條外一段距離始為土地界線等語;足認878 地號土地亦未設置欄杆等明確界址之標示。證人郭阿望亦證稱:係在鑑界完成後,始確定所有之877 地號土地遭佔用。是被告李連福辯稱:○○○區○○路面佔用洪木桂、郭阿望之土地本即屬既成道路,郭阿望等人亦不明界址在何處乙節,尚非子虛。矧證人洪木桂亦證稱:報警阻擋施工後,被告張東陽到現場時,曾質疑是否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等語;堪認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辯稱:因該爭議路段本即為既成道路,不知施工範圍已佔用私人土地等情,應非無據。復次,「北37線工程」之預算包含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已如前述,亦即該工程於發包施作前,即知施工範圍將佔用部分私人所有之土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而就此編列補償費之預算,被告張東陽亦已在該工程於94年1 月20日開工前,以瑞芳鎮公所94年1 月11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高國賢等人於94年1 月18日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張東陽另以瑞芳鎮公所94年1 月11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應於94年1 月20日前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遷補償發放完成,以免工程動工施作時發生用地及地上物爭議糾紛事件,此有「北37線工程」函件卷宗所附上開函文可佐(扣押物編號E-3-1 )。被告張東陽已於該工程開工前督促中元公司應於開工前辦理用地及地上物協商使用及發放補償費事宜,並已通知地上物所有人於開工前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茍若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已知該工程第一工區之施工範圍將佔用郭阿望及洪木桂所有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當無不於開工前先行與郭阿望、洪木桂協商之理,徒增實際施作過程中發生爭議而影響工程順利施作之風險;然證人郭阿望及洪木桂均證稱:於94年2 、3 月間發現工程施作前,並未接獲上開土地在該工程施作範圍內之通知等情,且前開通知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之函件中,亦未列入洪木桂及郭阿望,益證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於郭阿望等人在現場阻擋施作前,對於第一工區施作範圍將佔用郭阿望及洪木桂所有之上開土地一節,應無認識。

⒊參以上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係在第一工區0k加數十公尺

,未達1 公里處,業經證人黃仕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2頁);而該處原預計施作排水溝,因洪木桂等人拒絕提供土地施作,遂於94年5 月13日召開「北37線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及工期案研商會議,決議將原定施作之側溝換側施作,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工程變更簡報附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且證人洪木桂、許世弘亦證稱:排水溝施作在878 地號土地對面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1 頁、原審卷㈣第23頁);核與被告李連福、張東陽所稱:因無法與洪木桂等人達成協商,遂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等情相符;而土地鑑界係於94年8 月間始完成,且郭阿望等人於土地鑑界完成前亦無法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已佔用私人所有之土地,均如前述;則在土地鑑界完成前,已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一節觀之,亦足徵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應無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至於鑑界結果完成後,經實地測量之結果,雖確有部分柏油路面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然由卷附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範圍圖說觀之,佔用部分呈現長條狀,與上開土地旁之道路同向(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18 頁),被告李連福所稱:係沿既有道路鋪設柏油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51 頁),應屬可採。前開土地並無明確界址,地勢復與土地旁之道路相似,則在鑑界結果完成前,尚難由現場地形,明確認定前開私人所有土地之範圍,被告李連福辯稱:不知已佔用私人土地等語,難謂無據。又工程契約已明定完工期限,因已將原定施作之排水溝換側施作,縱或被告李連福為避免工程延期完成,在鑑界完成前,逕行依據工程進度,就道路範圍鋪設柏油,被告張東陽未予阻止,導致鑑界完成後發現確有部分路面佔用私人土地,即令可認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行事不慎失慮,仍無從僅以事後鑑界結果,論斷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於鑑界完成前之施工過程中,即知施工範圍佔用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猶基於竊佔犯意,繼續施工。

⒋至於「北37線工程」之預算中雖已包含地上物補償費,亦

即在施作前,即知該工程將使用部分私人用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然此情形非限於第一工區,於該工程第二、三工區亦有此類情形,此觀該工程工程用地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中記載第二、三工區已協調取得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等語即明(見94年度交查字第487 號偵查卷第26頁)。況且證人蔡河東尚於原審結稱:該工程第一、二、三工區均有使用私人土地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8 頁)。易言之,依該工程預算包括地上物補償費之情,僅能認定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就此工程將使用部分私人用地或拆除私人所有之建物等情事先有所推測或認識;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張東陽及李連福確實認知該工程將佔用前開 877及878 地號土地。另證人劉岳雖於原審具結證稱:該工程○○○區○○道路旁種有竹筍,於施工前曾與被告李連福至現場勘查,即已了解此情形,並計算竹筍之數量,以估算地上物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5頁至第56頁)。惟依農作物請領清冊之記載,許坤義等人所有之農作物均為麻竹(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94頁);足見該工程除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種植麻竹筍外,其他路段使用之土地上亦見麻竹之種植。是以縱使證人劉岳上開所述屬實,亦無從認定被告李連福於開工前,已明確知悉87

7 及878 地號土地確在工程施作範圍內。又證人洪木桂雖證稱:上開878 地號土地上釘有一根鐵條,露出地面約 2、30公分,於該鐵釘外一段距離即為土地之界線,施工時已將該鐵釘挖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84 頁);然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灶煌於原審結證稱:施作地主抗爭之路段時,並未挖到一條鐵條,經地主抗爭後,當日即行停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30 頁至第331 頁);核與證人洪木桂上開所述不符;而證人洪木桂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又未提出現場照片以供調查,自無從僅以證人洪木桂上開證述,逕行認定施工當時,確已將界明地界之鐵釘挖出。

⒌綜上所述,「北37線工程」○○○區○○路面確未經洪木

桂、郭阿望之同意,佔用其等所有前開877 及878 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之位置,係在既成道路旁,且地勢與道路相似,又未設置欄杆等明確界址,自現場地形應無從明確認定上開土地之界線;又縱或被告李連福已知土地所有人表示私人所有之土地在施工範圍內,仍於土地鑑界完成前,繼續施作工程,被告張東陽又未制止,導致鑑界結果,確發現部分路面佔用私人土地,堪認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行事有欠妥當;惟在土地鑑界完成前,即令土地所有人洪木桂等人亦無法明確判斷施作範圍是否確實佔用前開土地,自難期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於鑑界結果完成前,確認施工範圍有無佔用私人土地,則被告李連福為求如期完工,避免因工期延誤遭扣款,在鑑界結果完成前仍繼續施作,仍難逕認被告李連福及張東陽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佔犯行無訛。

㈤關於被告李連福對張東陽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

他不正利益,及被告張東陽收受李連福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⒈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等判決參照)。又就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李連福為使被告張東陽隱匿「北37線工程」

及「瑞濱排水工程」借牌投標之重大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繳交之押標金能順利返還,並為使竊佔民地之北37線工程能順利違法估驗進而順利核撥工程款,遂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北37線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核撥前之94年2 月4 日交付行賄款25,000元予張東陽。②於3 月17日在瑞濱地區海鮮飲食店花費4,

000 元宴請張東陽。③北37線工程第一次估驗款於4 月18日許核撥共計15,713,812後,於4 月25日交付150,000 元賄款與張東陽。④於5 月25日在臺北縣鼻頭角某海產店花費20,000元宴請張東陽。⑤於6 月17日前後估驗款核撥共計26,175,020元後,於6 月22日交付賄款200,000 元予張東陽。被告張東陽亦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上開招待及金錢遠逾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範圍,仍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取上開不正金錢及招待飲宴之不法利益云云,無非以扣案之被告李連福之筆記本記載「2/4 張東陽50,000」、「3/17張東陽餐費4,000 」、「4/25張東陽150,000 」、「5/25張東陽餐費20,000」、「6/22張東陽200,000 」(見扣押物編號E-10-2),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⑴被告李連福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證稱:(提示:李連

福95年3 月29日扣押物編號E-10-2筆記本乙冊,問所示扣押物係何人所有?用途為何?)(經檢視後)是伊所使用的,主要是記載伊個人開銷的情形;應該是正確的,這是伊現場所記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104 頁)。惟無隻字片語敘及上開金額之開銷或餐費之用途,與被告張東陽何一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⑵被告李連福另於調查局詢問時謂:筆記本上之記載並不

是回扣,是伊向他們借款還他們錢的記載,至於「許主秘」就是瑞芳鎮公所的主秘許文龍;伊都是以現金還給他們;「5/25張東陽餐費20000 」是伊與張東陽辦理「北37瓶頸拓寬工程」土地徵收補償事宜時,伊和張東陽及地主等人聚餐的費用,伊是生意人,所以錢是由伊支出;「6/22許主秘50000 」、「6/22黃天從200000」及「6/22張東陽200000」的記載,都是伊還他們款項的記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㈢第56頁);嗣又改稱:筆記本的內容都是伊隨便記的,要給伊太太看的,實際上伊都沒有給楊朝斌、張東陽、黃天從及許文龍等人錢(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146 頁至第147 頁)。於偵查中則稱:(筆記本所載公務員與數字間之關係)伊有時向他們借錢,後來還給他們,伊就記下來;伊缺錢會在這些人家中借錢,要不就是在牌桌上借錢,有時麻將,有時羅宋,打牌的地點不一定,有時在伊家,有時在伊兒子那裡打。伊沒有與黃天從打過牌,他家在東和路,陳林華的部分伊不記得,張東陽是在麻將牌桌上借給伊錢;許主秘伊是向他借錢,借錢、還錢的地點伊都不記得;2 月4 日張東陽25000 是伊私人的筆記,那25 000做什麼用的,伊真的忘了。這是伊與他私人往來的錢;3 月17日張東陽餐費4000是伊與工人吃飯,他也有參加,吃飯的地點在瑞濱的小吃店,可能是晚餐吃海鮮,伊是請約10名工人,張東陽也有去,伊自己付的錢;4 月25日張東陽150000是伊報假帳5 月25日張東陽餐費20000 ,伊記得有餐會,他也有去,應該是晚餐,餐會是辦在鼻頭一帶的某家海產店,餐費是伊請人去繳的;6 月22日張東陽200000是伊做的假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298 頁至第 299頁,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163 頁至第164 頁)。以上陳述,雖曾略敘及上開金額之開銷或餐費之支用,然依舊難認與被告張東陽何一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⑶被告李連福於原審以被告身分辯稱:關於行賄部分,伊

是低價得標,而且工程完畢後一年多才領到尾款,可見伊並沒有行賄,伊與張東陽間有少數金錢借貸關係,伊與張東陽會互借金錢,因為張東陽是工程承辦人,常會到工地監督,有時候工地舉辦會餐,會邀請張東陽一同前往,並非刻意請他吃飯,時間我不記得,筆記本上的記載部分不實,伊是要記給伊太太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於原審另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東陽在擔任北37線工程承辦人期間,伊沒有請張東陽吃飯,沒有送給錢給張東陽;吃飯是因為工地的習慣,是在工地拜拜完後跟工地的工人等一起吃飯喝酒,不是特地請張東陽,至於筆記本是伊自己的手札,因為伊太太看伊用很多錢,會查伊的帳,為了要安太太的心,所以會在筆記本上做紀錄;張東陽到伊家打牌時,因為打牌所以我們會互相借錢。除了打牌以外,張東陽不會私下向伊借錢;扣押物編號E-10-2 筆記本中「94年2 月4 日張東陽五萬元」,不是真實的記載,因為伊與張東陽沒有什麼來往,伊只是記給太太看;扣押物編號E-10-2 筆記本中「94年3 月17日張東陽餐費4000元」是否真實,伊不清楚,伊有與張東陽吃飯,但不是單獨跟張東陽吃飯;扣押物編號E-10-2 筆記本中「94年4 月25日張東陽15萬」,不是真實;扣押物編號E-10-2 筆記本中「94年 5月25日張東陽餐費2 萬元」,有跟張東陽吃飯,但是不是單獨跟張東陽吃飯,而且是不是94年5 月25日當天吃飯,伊不確定;扣押物編號E-10-2 筆記本中「94年 6月22日張東陽20萬」,不是真實;伊有時說是借給張東陽的公關費用,伊都亂講;伊與張東陽打牌會互相借錢,一次不會超過20萬;張東陽曾經借過伊錢,但伊不確定數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52 頁、第355 頁至第 359頁)。於本院上訴審尚稱:伊我與伊的工人每個月初一、十五都有拜拜,所以張東陽過來跟我們喝幾杯酒,並非特意請他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11 頁)。綜觀被告李連福於審判中之陳述,或謂筆記本上之記載為應付其妻之虛偽記載,或稱餐費為與工人或地主之聚餐支出,張東陽係順道參與,非刻意受邀飲宴,或謂係金錢借貸之紀錄,前後敘述非無出入,唯與被告張東陽何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不明則一。

⑷證人即被告李連福之妻李沈秀於偵查中結稱:李連福處

搜索所得之筆記本伊看不懂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㈡第166 頁)。縱然無訛,亦僅足徵表被告李連福稱筆記本之記載伊是要記給伊太太看之辯解不能成立,尚難據以證明筆記本上金額之記載,與被告張東陽何一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⑸證人張金傑於原審證稱:伊做工的時候,老闆常常請吃

飯,因為在工地工作,希望大家可以認真工作,讓工程做的比較順利,老闆就請我們吃飯,有去過鼻頭角跟侯硐,人數不一定,大約都有十幾個人;老闆請我們吃飯時,有看過張東陽,因為工人會找張東陽一起去;張東陽不是每次都有去,要張東陽有去工地的時候,才會找他去;張東陽跟我們去吃飯時,沒有全程在場,他只是跟我們喝個酒,也會吃一些東西,但是沒有跟我們聊到工地的事情,他約十多分鐘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11 頁至第213 頁)。僅顯示被告張東陽雖曾於李連福請工人吃飯時應邀到場社交,未足證明與被告張東陽何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對價關係無疑。

⒊被告張東陽始終否認有何收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其於

調查局初訊時,乃稱:伊與李連福只有單純公務往來關係,沒有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就伊印象所及,伊與李連福曾經在93年1 月間在基隆市某餐廳與2 、3 個朋友共同吃晚餐,至於共同出席的朋友是誰,伊已經記不得,該次餐敘是由李連福請客;伊絕對沒有收受李連福任何好處;94年間伊確實沒有接受李連福招待吃飯(見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其於調查局訊問時,尚供證中元公司之李連福沒有因伊身為瑞芳鎮公所負責「瑞芳鎮北37線屠宰場至瑞亭國小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北37線延伸支線)統包工程」之承辦人,而主動向伊行賄(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45 頁)。於偵查中供稱:李連福曾請伊吃尾牙,地點在基隆市四海一家餐廳,花多少錢不記得了(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 237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91頁)。其於原審係稱:李連福從來沒有拿錢給伊過,李連福有請伊吃過一次飯,但是是在93年的事情,94年間李連福沒有請伊吃過飯(見原審卷㈡第151 頁至第153 頁)。是以由被告張東陽之供證,亦無從認定李連福與之就何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間有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往來或不正利益之授受。

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等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等判決參照)。綜觀上開被告李連福、張東陽之供證,除否認行賄、收賄之陳述無異外,被告李連福就該筆記本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與被告張東陽有無金錢借貸或賭債關係、以及證人李連福於該筆記本內虛偽記載之目的為何,其陳述前後不一,而就有無借貸往來及餐聚之敘述,亦與被告張東陽所述非無出入,非唯不足以確定該筆記本記載內容之確切意涵及其真實性,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李連福、張東陽行賄及收賄事實認定之依憑或彼此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況且,除被告李連福扣案之筆記本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連福就張東陽何一職務或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確曾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暨張東陽就何一職務或違背職務之具體行為,已經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公訴意旨所指張東陽因收賄所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隱匿上述「北37線工程」及「瑞濱排水工程」借牌投標,及使竊佔民地之北37線工程能順利違法估驗,圖利中元公司李連福諸情,經查與事實有間,又已論證說明如前。衡以首開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實不能僅憑被告李連福單方製作、意涵不明之筆記本記載,即推認被告李連福對張東陽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暨臆斷被告張東陽收受李連福賄賂及不正利益。

㈥關於被告張東陽偽造他人刑事證據部分:

⒈扣案「北37線工程」監工日報記載之表格名稱為「臺北縣

瑞芳鎮公所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人及承包商核章,且規定完工期限欄係記載「119 日曆天完工」,有該份監工日報扣案可稽(扣押物編號J 己-3-4)。調查局於95年5 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該工程監工日報記載之表格名稱為「中元營造有限公司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核章,且於94年6 月19日至94年6 月22日監工日報規定完工期限欄係記載「 124日曆天」,並於上開4 日監工日報本日工程敘要欄記載「報業主核准延展5 日曆天」等語,此有瑞芳鎮公所95年 5月26日調閱資料明細及當日移交調查局之「北37線工程」94年6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之監工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18 頁至第221 頁)。上開2 份監工日報之內容確有出入之處,固甚顯然。

⒉惟證人劉岳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

師事務所,為「北37線工程」之設計公司,該工程由其負責設計,施工及監工日報於結算前均已送交公所,監工日報係由思考公司之蔡河東交付,因設計公司有義務提供施工日報予監造公司審核,故會將日報表輸入電腦,且因「北37線工程」之工期經變更,伊認為工期變更後,應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亦即在工期延展通過審核前之日報表,工期之記載係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而在工期延展通過審核後之日報表,工期之記載應變更為延展後之工期,而決算書中工期記載亦應與施工、監工日報相同,遂主動向被告張東陽提及此事,經被告張東陽表示同意,伊即要求蔡河東變更日報表上關於工期之記載內容,蔡河東原表示反對,並要求在先前提出之監工日報上修改,但因被告張東陽表示無法找到先前交付之監工日報,其遂向蔡河東表示重新製作1 份監工日報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7頁至第

48 頁 )。證人蔡河東於原審結證則稱:伊曾就「北37線工程」製作2 次監工日報,第一次係於工程完工後製作,已將該份監工日報送交被告張東陽,另一次係因主計或政風單位對於工期有疑義,劉岳告知應就此部分作修正,伊原認為僅得就延展部分之工期,以補充說明之方式記載,不應修改之前的部分,因劉岳表示係轉告被告張東陽之意,伊即打電話向被告張東陽解釋,經被告張東陽表示同意,且向被告張東陽確認施工期限之製作方式時,表示思考公司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重新製作較為費時,被告張東陽即建議劉岳有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可向劉岳索取電子檔再為修改,伊即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再依上開方式修正,而因劉岳表示被告張東陽告知原先製作之監工日報遺失,始重新製作一份監工日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14 頁至第316 頁、第327 頁)。以上證言互核相符,應堪信實。是依證人劉岳及蔡河東之證述可知,施工及監造單位雖於辦理結算時,均已檢送施工及監工日報予被告張東陽,然因該工程之工期於完工後,始經公所准予延展,而由思考公司重新製作監工日報送交公所;又因思考公司原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遂向該工程之設計人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由蔡河東修改後送交被告張東陽。參以,臺北縣瑞芳鎮公所確曾就該工程,同意延展工期5 日曆天,並於該工程完工後之94年7 月11日,始以北縣瑞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中元公司及思考公司,此有瑞芳鎮公所上開函件扣案可證(扣押物編號E-3-1 )。蔡河東第二次製作之監工日報於瑞芳鎮公所發函通知准予延展工期前之94年6 月19日至94年6 月22日,關於規定完工期限欄均記載延展後之工期「124 日曆天」,並於上開4 日監工日報本日工程敘要欄記載「報業主核准延展5 日曆天」等情,已如前述,均與證人劉岳及蔡河東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瑞芳鎮公所於95年5 月26日檢送之監工日報,確係因該工程之工期延展,由蔡河東另行製作而成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被告張東陽另於偵查中陳稱:95年5 月26日提供予調查局

之監工日報,與估驗書所附之監工日報不同,因舊格式係由施作廠商與監造商共同蓋印,新格式係分開蓋印,但內容應該要相符,並未要求監造公司改正,不知為何內容不符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9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核與證人劉岳於原審證稱:日報表之格式變更有3 個階段,第一階段係由施作及監造單位共同製作1 份監工日報,無施工日報,第二階段因政府採購法通過,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成立品質督導稽核小組,就轄區內工程要求由施作單位及監造單位各自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後,再交由對方核章,第三階段則由施作及監造單位各自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毋庸對方核章,本件「北37線工程」一開始介於第一、二階段期間,完工時則屬於第三階段之情形,在一般工程進行中,如涉及日報表格式變更,通常仍繼續使用舊格式,但有時會經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之稽核小組要求採用新格式,「北37線工程」亦經稽核,於第一、二次估驗時送交公所之報表係採用第一階段之格式,完工後,第一次送交公所之施工日報係採用第二階段之格式,之後因為工期變更,就之前報表中關於工期之記載變更後,再送交一份完成之日報表至公所,此份報表係採用第三階段之格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1至54頁)核無不合。堪認自「北37線工程」開工起至辦理結算完畢止,工程日報表之格式確經變更。又扣案之監工日報下方簽章欄,係由監造人及承包商共同蓋印,而調查局於95年5 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該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報,施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僅由施工單位及工地主任核章,監工日報表格下方簽章欄則僅由監造單位及監造人員核章,亦即上開施工及監工日報雖均針對同一工程所為,然表格內容確有不同,並與前開被告張東陽及證人劉岳所述日報表格式變更之情形吻合,足徵被告張東陽前開所辯,應非虛妄。

⒋又依證人劉岳及蔡河東之前開供證,本件工程係因劉岳認

為結算書關於工期之記載應與施工及監工日報相符,而施工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先行檢送之施工及監工日報,關於工期均係記載尚未延展之工期即119 日曆天,遂主動向被告張東陽建議修改施工及監工日報,經被告張東陽同意後,另行通知蔡河東修改監工日報中關於工期之記載,因劉岳與蔡河東對於應否就監工日報中自開工日迄完工日全部完工期限之記載,均修改為延展後之工期意見相左,遂由蔡河東向被告張東陽解釋,經被告張東陽同意僅就完工前數日之監工日報關於完工期限之內容修改為延展後之工期,蔡河東並主動向被告張東陽表示原先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被告張東陽始建議得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修改後作為監工日報提交公所。換言之,施工及監造單位於結算時檢送施工及監工日報予工所後,雖另行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然被告張東陽係因劉岳之建議,始同意由施工及監造單位修改關於完工期限之記載,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非由被告張東陽主動要求施工及監造單位重新製作,足認被告張東陽係因工期變更,經劉岳之建議後,始同意由蔡河東重新修改監工日報中關於工期之記載,復因蔡河東向被告張東陽表示監工日報之電子檔已損壞後,被告張東陽始建議蔡河東得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而非由被告張東陽主動要求蔡河東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是難認定被告張東陽確有湮滅證據之犯意。復次,「北37線工程」之施工及監工日報之格式確經變更,則被告張東陽辯稱:因格式變更,要求重新製作施工及監工日報等情,即非屬虛妄。參以,蔡河東因思考公司原留存監工日報之電子檔案損壞,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後,僅修改公司及表格名稱,即作為監工日報檢送公所,業經證人蔡河東證述明確;亦即蔡河東並非依據原先製作監工日報之內容重新製作監工日報,且施工日報與監工日報之製作人非同一,功能亦非相同,則蔡河東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電子檔之內容縱與蔡河東原先製作監工日報之內容非屬完全相同,即與常情無違;復以蔡河東向劉岳索取施工日報之電子檔後,並未修改日報之內容,因而導致調查局於95年5 月26日向瑞芳鎮公所調取監工日報之內容,與扣案監工日報內容不同之結果,然尚無從僅以此結果,驟斷被告張東陽明知上開監工日報係關於被告吳國忠、李連福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而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利用蔡河東偽造前開監工日報。

㈦關於被告張東陽明知「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之投標廠商

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而未予舉發,並於開標文件中簽認審查無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以圖利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且因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收受被告倪豐泉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⒈被告張東陽係「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之審查人員

,而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參與該工程投標時,提出押標金支票號碼分別為KB0000000 及KB0000000 號,由被告張東陽在開標文件中機關審查表「個別審查項目」之「六」、「本投標廠商與其他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有重大異常關聯」下之「審查結果」欄位打勾表示已確實審核,並在「形式審查初審結果是否符合規定」欄位登載「符合」,並於其下蓋用職名章表示確認無訛,嗣該工程由宏聯公司得標等情,此有「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 決標紀錄、松盛及盈昌公司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 351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第367 頁至第3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張東陽辯稱:「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時,確

實發現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惟因瑞芳地區之投標廠商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押標金支票,無法排除支票連號之情形,因此當時認為不構成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異常狀況,故仍於審查資料上表示並無異常狀況,而進行開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

而證人即盈昌公司負責人倪豐泉於原審證稱:盈昌公司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盈昌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而松盛公司投標時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非由盈昌公司換購,係由松盛公司自行換購,因瑞芳地區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及農會可供換購押標金支票,且之前公庫在彰化商業銀行,所以投標廠商多不使用農會,均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換購押標金支票,故造成盈昌及松盛公司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連號之結果。另盈昌公司係由林鐵墻參與開標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即松盛公司負責人曾憲漳於偵查中結證稱:參與上開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松盛公司自行換購,亦係由松盛公司員工參與開標程序等語云(見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66頁)。證人許文龍於原審亦證述: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鎮公所建設課於91年召開之課務會議中,即就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問題進行討論,會議決議由辦理招標之主持人在現場判斷有無圍標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148 頁至第151 頁)。足認因瑞芳地區僅有一家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又參與同一工程投標之廠商間,為準備投標事宜,換購押標金支票之時間應屬相近,則不同廠商於相近之不同時間,均至同一家金融機構換購押標金支票,因而造成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與常情無違。再者,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係分由盈昌公司及松盛公司至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自個別帳戶換購,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96年7 月4 日彰瑞芳字第000000

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至第187 頁),核與證人倪豐泉及曾憲漳均證稱盈昌及松盛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係各自換購等語相合。足見分別換購之押標金支票仍可能產生連號之情形。瑞芳地區因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一家銀行,且投標廠商多至該銀行換購押標金支票,則開標時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應非鮮見。因此被告張東陽辯稱:無從僅以押標金支票連號一節,逕行認定即有圍標、借牌投標等不法情事,而一律不予開標等語;尚難遽認有悖事理。證人許文龍亦證稱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由主持開標者依現場狀況認定有無圍標情事等情亦明;亦即開標時若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時,即授權由主持開標者依個案認定有無不法情事之可能,決定是否進行開標程序。而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之前開押標金支票雖有連號情形,然證人倪豐泉及曾憲漳已證稱係由不同人分別代表盈昌及松盛公司至開標現場參與投標等情,則被告張東陽以審查權限,依據現場情形,認定應無圍標或借牌投標之情事,在開標審查文件中,記載審核通過,即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另被告張東陽於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投標文件審查資料中第一次招標投標廠商基本文件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第4 項押標金票據或憑證欄均分別記載上開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之號碼,有該等審查表影本存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偵查卷第358 頁、第368 頁);倘若依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東陽明知一經發生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即須停止開標程序,竟仍於發現松盛公司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時,故意不予舉發,在審查文件中表示通過審核,製作內容不實之審查表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張東陽應刻意隱匿松盛及盈昌公司提出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避免在審查文件中載明支票號碼,使他人得以輕易察覺押標金支票連號情事之理。合依上論,尤徵被告張東陽應無偽造文書及圖利之犯意。

⒊證人倪豐泉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稱:被告張東陽

於95年2 月間因兒子要繳學費,向其借貸3 萬元,其在盈昌公司門口,交付現金3 萬元予被告張東陽,被告張東陽於95年清明節前已返還,另被告張東陽於94年11月間至工地會勘時,曾邀請被告張東陽至瑞芳鎮大寮鄉六六餐廳聚餐,花費9,000 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偵查卷㈠第41頁至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㈡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90頁至第92頁,95年度偵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㈣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張東陽亦陳稱:伊確於95年1 月間因需款繳交兒女學費,向倪豐泉借貸3 萬元,於95年4 月間已償還借款,另曾在六六餐廳接受倪豐泉之宴請等語(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㈡第18至19、103 頁,95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第90頁)。是倪豐泉於95年2 月間確曾交付3 萬元予被告張東陽,並於同年11月間在六六餐廳宴請被告張東陽等事實,固堪認定。

⒋惟按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

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東陽雖為「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開標程序之審查人員,復為「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此有「都計21號道路工程」工程合約扣案可佐(扣押物編號J 己-14- 4);且被告張東陽確收受倪豐泉交付之3 萬元及宴請利益,已如前述。惟被告張東陽承辦「基山街200 號復舊工程」之開標過程,尚無違法情事;且證人倪豐泉亦證稱:於前開時間交付被告張東陽之3 萬元係屬私人借款性質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764號卷㈠第41至42頁,原審卷㈣第61頁);核與被告張東陽所述相合。而檢察官亦未指出上開金錢交付及飲宴利益與被告張東陽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承辦人之職務間有何對價關係,自無從僅以被告張東陽係「基山街200號復舊工程」開標程序之審查人員及「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此節,逕行認定被告張東陽係基於職務關係收受倪豐泉交付之金錢及飲宴利益。至於盈昌公司之帳冊及轉帳傳票雖記載被告張東陽向倪豐泉借貸3 萬元,以及倪豐泉在六六餐廳宴請被告張東陽等節,然此係盈昌公司內部記帳流程,自非得僅以此推論被告張東陽確係基於職務關係,收受倪豐泉交付之3 萬元及飲宴利益。換言之,縱使被告張東陽於擔任「都計21號道路工程」之承辦人期間,向倪豐泉借貸金錢與接受倪豐泉交付之飲宴利益,確有行事不當之處,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倪豐泉交付之金錢與飲宴利益,與被告張東陽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揆諸首揭所述,即無從論以收受賄賂罪。至於被告張東陽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亦不得利用視察調查等機會,接受地方官民之招待或餽贈等規定,而應課予懲戒或懲處等紀律處分,係其所屬機關之人事權責,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李連福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及竊佔等罪行,暨被告張東陽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第

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李連福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酒食飲宴)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1 項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罪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何上開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等判決參照)。公訴人既認被告張東陽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第165 條偽造他人刑事證據、第216 條及第213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李連福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酒食飲宴)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1 項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他人不法利益等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被告張東陽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倘若成罪,確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是就不能證明犯罪部分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李連福部分,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即所涉連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暨竊佔罪嫌,倘若成罪,其犯行均發生於00年間,與其於93年9 月間所為,經同時起訴,業據判決有罪確定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間,時不相接,所犯構成要件各別,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失察,論處李連福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刑,對其所涉竊佔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論處張東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刑,均有未合。被告李連福、張東陽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行賄及收賄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李連福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部分,及張東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均量刑過輕,暨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連福、張東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均應成立犯罪,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張東陽部分,暨李連福貪污(含竊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既有上揭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李連福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予以撤銷,就被告李連福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告張東陽不能證明犯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13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立據人 │金 額│ 日 期 │ 備 註 │├──┼────┼─────┼────┼─────────────────┤│ 1 │許坤地 │ 35,000元│94.02.03│ │├──┼────┼─────┼────┼─────────────────┤│ 2 │許坤義 │ 50,000元│94.02.16│ │├──┼────┼─────┼────┼─────────────────┤│ 3 │蕭許鳳嬌│ 45,000元│94.03.19│ │├──┼────┼─────┼────┼─────────────────┤│ 4 │郭許粉 │ 45,000元│94.03.19│ │├──┼────┼─────┼────┼─────────────────┤│ 5 │許慶富 │ 45,000元│94.03.19│ │├──┼────┼─────┼────┼─────────────────┤│ 6 │陳清海 │ 642,314元│94.01.18│ │├──┼────┼─────┼────┼─────────────────┤│ 7 │洪可梅 │ 56,600元│94.01.27│ │├──┼────┼─────┼────┼─────────────────┤│ 8 │李文吉 │ 18,240元│94.01.26│ │├──┼────┼─────┼────┼─────────────────┤│ 9 │李武雄 │ 200,328元│94.01.27│左列金額包含主建物補償費133,552 元││ │ │ │ │及自動拆遷獎助金66,776元 │├──┼────┼─────┼────┼─────────────────┤│ 10 │游金龍 │ 44,450元│94.01.21│ │├──┴────┼─────┴────┼─────────────────┤│合計金額:1,181,932 元 │ │└──────────────────┴─────────────────┘※附表二┌──┬────┬─────┬────┬─────────────────┐│編號│立據人 │金 額│ 日 期 │ 備 註 │├──┼────┼─────┼────┼─────────────────┤│ 1 │郭明輝 │ 30,000元│94.04.26│ │├──┼────┼─────┼────┼─────────────────┤│ 2 │許宗麟 │ 20,000元│94.05.16│ │├──┼────┼─────┼────┼─────────────────┤│ 3 │高國賢 │ │ │ ││ │高國文 │ 130,000元│94.04.29│ ││ │高瑞宏 │ │ │ │├──┼────┼─────┼────┼─────────────────┤│ 4 │郭國進 │ 528,600元│94.06.04│ │├──┴────┴─────┴────┼─────────────────┤│合計金額:708,600 元 │1,181,932+708,600=1,890,532(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