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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七)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七)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306 號,中華民國8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577號、第12746號、第13910號、第157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乙○○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在台灣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銀新莊分行)分別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之核放及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負有權責,係為台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曾鎮瀛(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由乙○○就讀明志工專時之學弟藍炳煌之介紹而認識時任負責台銀新莊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之乙○○,再由乙○○之引介而認識時任台銀新莊分行經理之甲○○,並於同年十一月間,以林中仁、莊慶棋、王義陽、黃莉櫻、王貽坤、許再銘、劉新華等人名義購買台北市○○街○巷○號一至七樓房屋及其基地,同月二十二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以林中仁等人名義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同月二十日經乙○○、甲○○初審、核定准予承貸新臺幣(下同)六千六百萬元(以下稱台北市○○街貸款案,業經檢察官簽結)。

二、曾鎮瀛因上開台北市○○街貸款案,而知悉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元,及貸款超過二千萬元以上須送請台灣銀行總行審核決定准貸與否,為達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之目的,有意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動產抵押模式以獲得高額貸款,乃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經由陳連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介紹,以近九千萬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九一一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房屋三戶(含頂樓加蓋部分)。曾鎮瀛為求順利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並規避上開台灣銀行貸款金額之限制,乃與其弟曾鎮東(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共同以給付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等十二人(以下簡稱王貽坦等十二人)同意,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購屋,並由王貽坦等十二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所必備之證件與曾鎮瀛,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件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事宜,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為十二份,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貽坦等十二人,而為貸款人頭,以便日後得以分散為王貽坦等十二人貸款,並得使每筆貸款金額均在一千萬元以下,得在台灣銀行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二千萬元及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上限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曾鎮瀛、曾鎮東並於七十八年十一、十二月或七十九年初間,洽渠等因之前辦理台北市○○街貸款案而結識之甲○○﹑乙○○,表示擬以上開桃園縣不動產向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甲○○、乙○○均明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實為曾鎮瀛使用之人頭,且依台灣銀行所訂定之土地、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根本無法達到曾鎮瀛、曾鎮東所企求之貸款金額,且曾鎮瀛、曾鎮東甫以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貸款六千百萬元,短期內又欲以上開桃園縣不動產要求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其貸款動機、目的及償債能力顯有疑義,甲○○、乙○○竟基於意圖為曾鎮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王貽坦等十二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債信之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集體申貸,因而符合消費者貸款每人不得超過一千萬元之上限,及免送總行審核決定承貸與否,並由甲○○提議曾鎮瀛依照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銀業乙字第0六八三三號函示指定中華徵信所、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本行擔保品估價單位,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一年,屆期再行檢討之規定,於委外鑑價試辦期間,改以提出台灣銀行所指定估價單位之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即可依該鑑定報告總價百分之六十五額度內貸放。曾鎮瀛即依甲○○之指示提出環球公司名義制作之鑑定報告書三份,將上開桃園市三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鑑估為一億七千七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其中七樓之五部分,土地面積五三‧一七平方公尺,折合約十六‧○八坪,鑑估價值為九百六十七萬八千元,建物面積四八一‧六一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六九坪,鑑估價值為四千八百五十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者合計鑑估為五千八百二十四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八樓之五部分,土地面積五三‧一七平方公尺,折合十六‧○八坪,鑑估價值為九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建物面積四八○‧四○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三二坪,鑑估價值為四千八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七十四元,二者合計鑑估為五千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九樓之五部分,土地面積五二‧七三平方公尺,折合一五‧九五坪,鑑估價值為九百五十七萬元,建物面積四七九‧七五平方公尺,折合一四五‧一三坪,鑑估價值為五千一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二者合計鑑估為六千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其估價標準,土地部分已達公告現值之八倍,房屋部分每坪單價分別高達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或四十萬九千一百元,亦超過當時市價接近一倍,藉此遂其提高擔保品估值之目的。隨後曾鎮瀛為辦理貸款,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製作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並與其弟曾鎮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曾鎮瀛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其弟曾鎮東先後虛偽填載王貽坦等十二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該十二紙在職證明書,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甲○○、乙○○明知本件之貸款戶均為人頭,不具清償能力;而傅如錕(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雖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方就任台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然到職後,亦已獲悉上情;其與甲○○﹑乙○○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均明知︰㈠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曾鎮瀛、曾鎮東,王貽坦等十二人僅係為曾鎮瀛、曾鎮東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㈡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有明顯出入,顯然偏高,王貽坦等十二人事實上並無清償能力、保證能力;㈢曾鎮瀛等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相同之人所制作;㈣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二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為環球公司制作,非無疑問;㈤依照台灣銀行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函示,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建物依「台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並適用加成核估表加成核估,另依照台灣銀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示,就土地及建物亦得按「時價」核估,依據前開二函示,其所得出之放款值必有所不同,就土地及建物按估價標準表加成核估,及按「時價」核估之二種估價方式,應本於審酌貸款人之清償能力、償還計劃等事項,以最有利於台灣新莊分行之方式予以選擇各情。甲○○、乙○○與傅如錕竟仍基於共同為曾鎮瀛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之單一犯意,違背其任務,未對上述諸項深入調查、徵信及確實對保,仍推由乙○○接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為不實之記載,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有正當高額收入、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抵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所職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登載、初審後,送請高級專員傅如錕覆審,同日,傅如錕於書面審核過程雖知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貸款顯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台灣銀行貸款金額規定,及王貽坦等人清償能力、保證能力顯有疑義之情形,竟因礙於同事、上司情誼,故違其審查職責,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曾鎮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未於覆審意見欄加註任何意見而僅批示擬同意照初審意見辦理之方式,全數予以核章通過,甲○○於同日乃據以核定放款一億一千萬元(各貸款人頭之貸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載),並未酌情核減其貸款額度,而圖利曾鎮瀛獲得超過其原購買房屋價格約二千萬元之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其後又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前來分別領取貸款,而逕由曾鎮東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前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嗣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曾鎮瀛及王貽坦等人,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積欠本金達一億九百二十七萬六百五十四元(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經台灣銀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拍定價額僅得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本息,無從就拍賣抵押物全部求償,餘款經催討無著,致台銀新莊分行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之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

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組(下稱北機組)接受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訊問,誘導被告乙○○依照彼等之意思供述,致其供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諸如調查筆錄記載曾鎮瀛是於洽談貸款時,因欲貸款額度過鉅,乃決定將上述供作抵押貸款之三戶房屋分割,以及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云云。然查:①被告乙○○空言指稱:「經多位調查員疲勞訊問」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核,經本院核閱被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之筆錄所載,只有一位調查員訊問,且筆錄僅短短七頁(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訊問時間應非長久(筆錄上無記載訊問起止時間),調查員之訊問已達到疲勞訊問之程度,誠有疑問?足證被告乙○○空言抗辯「多位調查員輪流疲勞訊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於北機組之自白非不正方法取得。②被告乙○○於上開期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同時委任蔡文欽律師到場(同上偵查卷第七頁第二行),已足以嚇阻調查人員之不正行為,且被告乙○○於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等語,倘被告乙○○於調查局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豈有不及時提出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之抗辯之理,且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亦然,遲至本院上訴審始提出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誘導訊問(本院上訴審卷㈡卷第三九一頁以下),顯違常理,足徵被告乙○○於北機組訊問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乙○○於其後冗長之偵查、原審程序從未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遲至本院上訴審程序始行提出,距被告乙○○接受北機組訊問之時已有2年之久,被告乙○○不在接近北機組訊問時之偵查、原審程序提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而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抗辯,顯有疑義。又被告乙○○除片面指摘調查人員疲勞訊問、預設立場外,於本院更㈣審聲請詰問證人即其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蔡文欽,據蔡文欽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晚上八點左右到調查站(按應為北機組),調查員仍在偵訊被告乙○○,但不確定就是移送的這份筆錄,約十二點左右要求停止繼續偵訊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沒有休息,被告有吃晚餐,但有無上廁所,已記不清楚,翌日九點到十點左右我再到調查站時,被告已在偵訊室,看似被告與調查員業於筆錄內容有爭議,筆錄應該已製作完成,我沒有看到筆錄所以不清楚,到當日下午二時左右移送地檢署,因筆錄做完後,交被告閱覽,調查站說還要測謊,但事實沒有測謊等語觀之(本院更㈣審卷㈡第十八至二十頁),既亦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乙○○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自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是被告乙○○所為其於北機組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即無可採。又被告乙○○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關於分行經理核准額度為一千萬元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卷附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版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否則之前台北市○○街貸款案及本件貸款案,何以各貸款人之貸款金額均在九百萬、九百五十萬元之間,已接近一千萬元,而又未逾一千萬元之上限,因此被告楊正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所指應係指個人消費者購屋貸款,每人不得逾一千萬元,或對於當時分行經理核准貸款額度之金額有所誤認或口誤,亦有可能,尚難以被告楊正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一千萬元,遽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據此認為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故被告乙○○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供述是否全部或部分可採,有無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評價之範疇,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聲請函調勘驗八十二年八月十日

至同年月十一日在北機組北機組調查時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帶乙節,因被告乙○○於上開期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之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接受北機組詢問時之偵訊錄音帶,已因逾時已久未加保存乙情,亦經法務部北機組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電廉一字第○九五○一○○七五○號函覆本院明確在卷(本院更㈤審卷第六五頁),是本院認並無勘驗之必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傅如錕、曾鎮瀛、曾鎮東於偵查中之供證,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於偵查中之供證,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中證人乙○○、傅如錕、曾鎮瀛、曾鎮東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違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鎮東、乙○○及傅如錕等人分別於本院更㈣審及更㈤審到場作證,曾鎮東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北機組、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其等於北機組、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北機組、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本院認其等於北機組、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北機組、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證人詹正輝、溫慶玄於偵查中之證言,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且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三頁),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其分別為台銀新莊分行經理、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員,並與同案被告傅如錕分別擔任授信業務初審、複審、核放工作,均係受台銀新莊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核貸王眙坦等十二人之貸款案,嗣借款戶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拒未償還本息,經台銀新莊分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不動產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拍定價額為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拍定人為賴銀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之情,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如錕供證在卷,復有台銀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甲○○、乙○○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堪以認定。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①被告甲○○辯稱:本件貸款係依台灣銀行授信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曾鎮瀛於接洽本案之貸款前,已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取得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並持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後隱瞞其為所有人之身分,偽以介紹人之名義代理登記名義人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貸,七十八年間股票房地產都高漲,難以主觀斷定擔保價值,因此不得不依據環球公司鑑定之市價,依規定以市價之六成五計貸,於法並無不符,而強制執行拍賣時價格低落,係因當時股票崩盤,以致房地產大幅滑落使然,且伊與曾鎮瀛等人非親非故,既未從中得利,自無超貸予曾鎮瀛之情事,況七十九年初當時總行規定是有擔保品的貸款要報總行的金額是二千萬元,不是一千萬元,如伊要幫助業者的話,業者只要找六個人即可,毋庸大費周章找了十二個人當人頭,至其他有關勘估調查報告之制作及如何撥款等作業,則屬承辦人乙○○之權責,伊未加過問,亦未實際指示乙○○如何辦理云云。②被告乙○○辯稱︰本件因曾鎮瀛自稱係與王貽坦等十二人共同投資,雖是三戶,但是每戶的坪數是一百四十五坪,是商業用,當時房地產景氣的時候很多人都共同集資來投資屬於商業用的不動產,並無異常情形,故伊收受申請貸款資料後,即依一般作業流程辦理徵信調查,並與經理甲○○、高級專員傅如錕及曾鎮瀛至實地勘查擔保品及時價之核對,且曾鎮瀛提出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係屬總行所指定之六家鑑定公司之其中一家,是伊就建物價值部分,依環球公司之鑑定書之鑑定價格,並參酌台灣銀行提供給伊等之市場行情資料核算,均依規定作業放款,並無超額放款情形,伊當時不知道這十二個人是人頭,對保的時候他們都有到伊銀行來對保,當初伊等核定他們的還款條件,就是看他們的租金收入所得來認定,當時他們每個人每月可收租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到十二萬五千元,所以從這每個月的收入足以償還他們每人的每月貸款本息,當時他們每人每月要繳本息九萬九千五百元到十萬一千三百元,所以他們的還款財源非常明確,至於他們的行業背景為何,伊不是很清楚云云。③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當時職責僅係擔任覆核初審、複審的意見,他於本案並未作任何的添加,而當時鑑定公司是台灣銀行所指定的鑑價公司,本件台灣銀行亦認定被告等人都是依照台灣銀行的規定來辦理,並無高估的問題,且後來華邦鑑定公司的鑑價價值也高於貸款價值,所以被告的行為並未構成背信罪。又因被告並沒有在文件上有任何的批註,他僅是負責審核而已,故亦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④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根據曾鎮瀛歷次的作證證述,被告乙○○並不知道系爭標的是他購買,貸款背後真正的貸款○○○鎮○○○○○道他是借用十二個人來貸款。另外,在銀行內部規定,對於擔保品的估價價值的判斷全由主事者全權依照當時的市場價格去權衡判斷放款標的的放款值,此由台灣銀行相關的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函釋規定可以得知,被告是依照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函令的指示來辦理擔保品的放款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沒有根據七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所函令的估價標準來估算擔保品的擔保值而放款,就認定被告有背信的犯嫌,是值得商榷。另外原審指稱被告根據環球公司的鑑定報告製作不實的資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但事實上被告當時有參考中古屋行情,並從本案卷附的相關估算資料及台灣銀行當時的放款規定來辦理放款,也曾經與經理甲○○到抵押物現場去查看過抵押物使用的情形,因此被告所製作的放款報告表並無不實的情形。被告也有去相關單位查察本案貸款人十二人的徵信資料及比對租金收入的資料,被告才會認定在信用調查報告表上填載他們有還款的能力,與規定並無不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在北機組詢問時供承:台北

市○○街、南京西路及桃園縣桃園市○○○路等三處房地產之貸款,均係由曾鎮瀛出面借款,曾鎮瀛係於七十八年底透過伊就讀明志工專時的學弟藍炳煌介紹,與伊認識,曾鎮瀛當時向伊表示其和一些人在投資房地產,欲找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於是伊便介紹曾鎮瀛與新莊分行經理甲○○相互認識,此時曾鎮瀛向伊等表示其與朋友們因投資房產購買了位於台北市○○街○巷○號一至七樓之房屋欲向本行抵押貸款,但因曾鎮瀛所要求的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公告地價加成或建物地段加成之方式審核,無法貸得其所欲貸之額度,曾鎮瀛乃要求伊等依房地鑑價報告核准貸款額度,經伊及甲○○等人同意,曾鎮瀛即回去整理資料申請貸款,其所附之資料包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印鑑證明、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建物之鑑價證明、貸款申請書、貸款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這些資料經伊初審後交由傅如錕覆審(華西街借款時傅如錕尚未就任新莊分行專員),由甲○○核准,並由甲○○、傅如錕二人決定核准貸款金額後,由伊與貸款申請人對保,無誤後,由貸款人向地政機關設定本行抵押權,再由本行開立銀行本票予借款人,撥付貸款。七十九年初時,曾鎮瀛又出面向本行申請貸款,標的分別為台北市○○○路○○○號三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至九樓,但此兩筆額度,曾鎮瀛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不會核准,故曾鎮瀛提出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份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一千萬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甲○○、傅如錕及伊同意後,由伊負責審查,其餘申請貸款流程均與前述相同。這三處房地產貸款的申請人,均無曾鎮瀛在內,撥付貸款所開立之銀行本票均依曾鎮瀛的要求,交予曾鎮東代領。因前述三筆貸款資料,均係由曾鎮東辦理,且撥付貸款時,伊也請示過經理甲○○,甲○○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曾鎮東代領,曾鎮東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也無其他證明文件。伊在審查前述三筆貸款申請資料時,發現貸款申請人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每月收入額過高,伊曾向甲○○報告此事,但甲○○叫伊再製作審核告時依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製作即可,另外對貸款人在職證明大多為同樣幾家公司所開立的問題,甲○○亦作過相同的指示…首先係由甲○○、傅如錕、曾鎮瀛及伊等人洽談,決定接受曾鎮瀛的貸款申請後,由曾鎮瀛提出環球公司對貸款押品的鑑定報告及相關文件後,再由甲○○、傅如錕及伊跟隨曾鎮瀛至押品處實地勘查完畢後,依據鑑定報告,及實際勘查結果製作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再請示經理欲貸放的額度後,填寫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送請覆審傅如錕及經理甲○○批示,因為該表擬貸條件中之金額早經甲○○決定,故甲○○均未表示意見,批示如擬,至此貸款額度已經確定。在伊等第一次與曾鎮瀛討論貸款事宜時,傅如錕此時亦未就任新莊分行,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後,無法達到其欲貸之金額,故席間甲○○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值百分之六十五的額度貸放,故曾鎮瀛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鎮瀛自行接洽鑑定事宜。…伊在審核時有核對貸款申請人身份證的職業欄,但職業欄所登記之職業通常與實際不符,故伊未加深究,伊發現在職證明及收入金額可能有假時曾向甲○○反映,但甲○○指示要伊依曾鎮瀛、曾鎮東所送之資料填寫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表,事後伊也未打電話向貸款申請人求證等語(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於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甲○○均明知同案被告曾鎮瀛於申請貸款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為不實之文書。

㈡又同案被告曾鎮瀛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經由陳連進

之介紹,以約九千萬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九一一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七樓之五、八樓之五、九樓之五房屋三戶(含頂樓加蓋部分),並由詹正輝給付陳連進二百萬元之介紹費。曾鎮瀛為向台灣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且每筆貸款金額均在該行所規定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乃與其弟曾鎮東,以給付每人三萬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等十二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由該十二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予曾鎮瀛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及貸款事宜,曾鎮瀛並與詹正輝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十二人名下之事實,分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曾鎮東於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第一二五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三○、四二頁、原審卷㈠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九○頁);同案被告陳連進於北機組詢問、原審審理時(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原審卷㈡第一六三頁);及證人詹正輝於原審供證甚詳(原審卷㈡第一六四頁)。而同案被告曾鎮瀛於原審亦供稱:分行貸款額度有限,若一人一戶難貸款到我如意的額度,所以分散一戶多人,又在經理能自行核准的範圍,所以用十二人名義貸款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復上開不動產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由案外人詹正輝移登記予王貽坦等十二人,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至一千一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十二人名義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向台銀新莊分行貸得總數一億一千萬元,其後該筆貸款之本息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延滯未還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催收款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附於第二七號偵查卷內)。再參以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等人早於七十八年十月間即因藍炳煌之居間介紹而與被告乙○○、甲○○認識,進而於同年十一月以劉新華等人為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劉新華等人名義申請高額貸款,因而充分明瞭台銀新莊分行之貸款流程及規則,同案被告曾鎮瀛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詹正輝購買上開桃園縣不動產之目的,亦係要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高額貸款,故曾鎮瀛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出賣之詹正輝表示要借用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符事理之常,甚且依據卷附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復卡所示(外放於台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內),台銀新莊分行申請查詢票信之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然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申請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何以被告乙○○竟未卜先知而預先查詢王眙坦等人之票信資料?又王貽坦等十二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大多集中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益徵被告乙○○、甲○○與曾鎮瀛、曾鎮東於七十八年十、十一月間因台北市○○街貸款案而彼此結識,並進而謀議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貸款,雖依卷附台灣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銀業字第0六六三六號函示台灣銀行對同一客戶,經理授信總額暫行縮小為最高二千萬元,然依卷附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版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否則之前台北市○○街貸款案及本件貸款案,何以各貸款人之貸款金額均在九百萬、九百五十萬元之間,已接近一千萬元,而又未逾一千萬元之上限等情,足認被告乙○○前開於北機組之供詞,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鎮東、陳連進,及證人詹正輝之供述情節,暨各該卷證資料相符,信屬真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證人余永川於偵查中證稱:本行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銀融乙字第0三0四九號函,規定數人共有之建物申請抵押貸款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在此之前並無規定等語(第一五七五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卷附台灣銀行總行上開函文主旨係記載:為肆應業務需要,自即日起,(一)、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等語(上揭偵查卷第十頁)。然依本件申請貸款時之前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一千萬,而本件貸款案,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所借用人頭(即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各人貸款金額均在九百萬、九百五十萬元之間,已接近一千萬元,而又未逾一千萬元上限乙情,足見被告等所為係欲使本件貸款案之每筆貸款金額均在一千萬元以下,得在上開台灣銀行貸款作業辦法所規定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二千萬元及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上限一千萬元之範圍內。是上開證人余永川之供證及台灣銀行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函文,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㈢再依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所填載之十二紙在職證明書,

王貽坦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王貽增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陳連進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韓起鳴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范賜益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賴秀卿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黃素貞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何瑞祥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蕭麗華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華幸聰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鄒朝陽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陳惠蘭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惟王貽坦、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陳惠蘭、華幸聰、鄒朝陽均未在前揭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九勝企業有限公司及泰翔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王貽坦等十二人分別在北機組北機組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甚明。原審同案被告曾鎮東於原審亦供證:王貽坦等十二做何事,我並不清楚,在職證明係我哥(即曾鎮瀛)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每人的收入,我哥說是好看的,叫我隨便填,我就隨便填,在職證明係我哥曾鎮瀛蓋好章,拿資料來要我填寫的等語(原審卷㈡第九○頁)。另同案被告曾鎮瀛亦供陳:其係於台北市不詳地點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十二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曾鎮東虛偽填載王貽坦等十二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原審卷㈡第一三九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七一、八二、九八、一一○、一四○、一五一、一六二、一七三、二○二、二一三、二二九、二四三頁)。是本案貸款時所檢附之十二紙在職證明係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共同偽造,並持以用供向台銀新莊分行貸款之用,亦洵堪認定。

㈣復曾鎮瀛等人向台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環球公司鑑

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並非如環球公司就一般銀行貸款估價用之鑑定報告均記載「抵押權設定」為鑑定目的;且其中二份報告書(即該址七樓之五及八樓之五二戶)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而依證人即前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於偵查中供證︰上開三份鑑定報告書是私人委託,以為私人資產證明參考用,比較沒在格式上要求,不知係要做銀行貸款用,所以只做「B式報告」,一般情形若將B式報告送到銀行,銀行都會與公司聯絡,要求將估價師及校審人員之姓名打上去,而委託者及鑑定目的都會要求改為「銀行」及「抵押權設定」,並做重新評估,因為不同之鑑定目的,公司必須考量委託者使用此報告之目的,若係金融單位為委託者,因為將來可能會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所以估價時會趨向保守,但本件台銀新莊分行並未與伊公司聯絡或要求補正等語(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其於本院前審仍為相同之證述(本院上訴卷第一五四至一六○頁)。且共同被告傅如錕亦於偵查中供證: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等語(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本件被告甲○○、乙○○主管台銀新莊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就申請貸款所檢附鑑定報告書之形式,自應知之甚稔,該鑑定報告書係貸款標的價格參考之重要依據,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自屬其等應嚴格審查之部分,就上開鑑定報告書甚為明顯之要件不備,被告二人竟均未予察覺,顯違常情。被告等審查該鑑定報告書時已明知其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要件並不完備,乃竟憑上開顯不完備之鑑定報告書,執以據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唯一依據,其不當之處及必使本件貸款通過之決心,至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乙○○前揭於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後,無法達到其欲貸之金額,故甲○○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值百分之六十五的額度貸放,故曾鎮瀛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鎮瀛自行接洽鑑定事宜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依台灣銀行總行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銀業乙字第一一二七八

號函規定:「本行新訂『本行各項建築物估價標準』,各營業單位如擬採用新訂建物估價標準時,應照本行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銀業乙字第九二一七號函規定分為新購土地建物、非新購土地建物及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辦理核估,至『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建物得按時價核估規定(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目前仍適用,惟①最近一年內新購土地(不含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者)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七十八年二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②凡土地及建物作擔保其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該房地時價之六點五成為限。又依台灣銀行總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銀業乙字第○六八三三號函規定:「指定中華徵信所(股)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六家,為本行擔保估價機構,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六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一年」,有上開規定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審卷第一三五、一四五頁)。再參酌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出賣人詹正輝於偵查中供證︰伊出賣上開不動產予曾鎮瀛之總價未超過九千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付予陳連進之介紹費,當時同棟大樓並無別戶出售,伊問過別棟品質、格調都差不多的大樓,每坪市價約二十萬元左右,當時附近大樓並無超過三十萬元之行情,伊係因裝璜的很漂亮才賣二十萬元一坪,嗣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伊又在同棟大樓之六樓(按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五)買了一戶,一坪售價亦為二十萬元左右,伊賣給曾鎮瀛前揭房屋時,頂樓已有加蓋等語(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及證人溫慶玄於偵查中供證︰伊從事房地產業,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絕未超過六千萬元,當時在桃園市最貴之房屋一坪也不超過十六萬元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頁),並於本院前審供證:上開不動產於七十八年之價值不超過五千萬,於八十二年不超過六千萬等語(本院更㈥審卷㈡第二二三頁反面)。因之本案不動產市價當時至多僅值九千萬元,此乃證人詹正輝之所以以近九千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予曾鎮瀛之理。而上開貸款抵押品估價審核之規定,台灣銀行總行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發函示各分行查照辦理,被告甲○○、乙○○於審核本件貸款申請時,竟捨此規定於不顧,顯然違背台灣銀行上開審核貸款業務之規定。況彼等依曾鎮瀛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對土地擔保品以時價鑑估時,土地估值竟達公告現值之八倍,顯屬偏高,此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在卷可憑(第一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再查,同案被告曾鎮瀛所提出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中二份報告書上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更將系爭三戶建築物分別以每坪單價殘值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四十萬九千一百元之高價評估,被告乙○○等人均明知該鑑定報告書有不符形式要件之瑕疵,竟仍以該高估之鑑定報告書據以為基準,全無視貸款抵押品之當地市價,分別將該等建築物以每坪三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及四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九元之單價計算抵押品價值,超過該屋成交價及當地市價幾達一倍之鉅,亦有鑑定報告書之建物分析表及台銀新莊分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可稽,是被告等各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㈥被告甲○○、乙○○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分別在台銀新

莊分行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係為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乙○○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登載不實,而由被告甲○○據以核准貸款,業據被告乙○○於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如上。是被告二人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自有犯意聯絡。

㈦一般銀行之授信放款承辦人員,於受理借款戶申請貸款時,

即應先與借款戶洽談,以明瞭借款戶之借款金額、目的、償還計畫等,據以評估承貸與否,及至核准承貸後,亦應由授信放款承辦人員與借款戶與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以確定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是否真能明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義及其等之關係,莫不以慎重態度以對,惟依據證人即王貽坦等十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足見除陳連進、華幸聰供承知悉為本件貸款案之貸款人頭外,其餘均僅坦認貪圖蠅頭小利,為幫助曾鎮瀛節稅而同意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大部分並不知曾鎮瀛嗣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辦理貸款之人頭,其從未到台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遑論曾與被告乙○○就本件貸款案有所洽商,甚且被告乙○○嗣後亦未約同王貽坦等十二人至台銀新莊分行,而係委由曾鎮東帶同王貽坦等十二人前往曾鎮瀛位於台北市○○街之公司辦理對保手續,雖名為對保,然被告乙○○既未對王貽坦等十二人有任何詢問,亦未告以在文件上簽名之意義,而王貽坦等十二人因簽名之地點係在曾鎮瀛之公司,而非在銀行,而在無任何戒心之情形下,在文件上簽名,被告乙○○根本未行對保之實,且屈從曾鎮瀛之請求,將對保地點改在曾鎮瀛之公司,對保地點之選擇及對保之程序,均有嚴重之疏失,形成對保空洞化,資以矇騙除陳連進、華幸聰以外之王貽坦等十人,藉以掩護曾鎮瀛等人貸取鉅資。被告乙○○於曾鎮東以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申貸之時,從未與王貽坦等人洽談,以明瞭王貽坦等十二人貸款之資金用途、償債計畫,對於王貽坦等十二人所填具之超高收入,亦未有任何調查、徵信,核貸後之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亦選擇在曾鎮瀛之公司,而非在銀行,亦未告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到場及簽名之意義,未有對保之實。又依被告乙○○於北機組詢問時之供述:撥付貸款時,伊也請示過經理即被告甲○○,甲○○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曾鎮東代領,曾鎮東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提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等語(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及於原審供述︰撥款時,銀行本票是曾鎮東來領取的,甲○○知當天會來領取,聯絡均由甲○○在聯絡,曾鎮東來領取時並無出具委託書,但貸押標的物贖取證上曾鎮東蓋用他們十二人(即王貽坦等十二人)的印章後,伊將銀行本票交給曾鎮東等語(原審卷㈡第八八頁),核與同案被告曾鎮瀛於原審所供:乙○○電話中言可以撥款,他也無對我說已通知王貽坦等十二人去領款,也無轉告我要通知該十二人;及同案被告曾鎮東所供:我向乙○○說我哥要我來,並且拿出該十二人的印章來等情相符(原審卷㈡第一八九頁反面)。有關事後貸款之撥放亦係違反程序,逕自通知曾鎮瀛委由曾鎮東代王貽坦等十二人前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票,而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曾鎮東等人彼此互動密切,且之前已核貸曾鎮東之台北市○○街貸款案,被告甲○○、乙○○自然知悉王貽坦等十二人均為人頭,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如錕於本院前審供證:其曾對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職業與收入感到異常,事後亦已知悉該十二人均為貸款之人頭等語(本院更㈤審卷第三一九頁反面),而自甘為人頭者,莫不貪圖小利為之,其清償能力本已欠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乙○○、甲○○又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乙○○、甲○○亦深知曾鎮瀛、曾鎮東甫以台北市○○街不動產貸得六千六百萬元,短期內又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方式欲貸得一億一千萬之鉅款,其動機至為可議,竟違背其任務,予以初審、核定通過。

㈧據台灣銀行總行就該行所屬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

核報告,①關於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部分亦記載:「本案於八十二年奉指示對該分行逾期購屋貸款作整批量化查核時,發現有下列共同缺失:⑴徵信、勘估、初審均由一人處理,違反本行六十九年四月九日銀徵字第三六二五號函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銀企密字第一六五三○號台銀通報。⑵貸款均轉入特定之古記貿易公司,王一秀、張順福名下,且同時申貸同時逾期有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⑶押品之勘估僅憑鑑價公司之報告核估放款值,未考量押品(賓館)之市場性及附近經營KTV、三溫暖等特殊行業,不利債權處分之因素,以致拍賣時押品為黑道掌控增加執行之困難,並造成本行債權鉅額之損失,惟徵信資料並未敘及並酌予降低融資額度,押品之勘估核有欠當。⑷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借戶任職古記貿易公司,月薪均在二十萬元左右,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卻未詳予查證,即認定具償債能力,以致核貸後半年即告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等語;②關於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部分之共同缺失,除上述四項外,另有:押品鑑價標準不一,有配合借戶申貸金額之情形(即同一棟建物非頂樓「九樓」之估價比七、八樓為高)」等語,有各該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且此等事實於被告乙○○、甲○○本件貸款之初審、核貸時,即已存在,且為被告等所明知,竟不予依規定核駁,仍曲意審核貸放,顯有違背台銀新莊分行委任授信放款相關法令之本旨亦明。

㈨參以被告乙○○於北機組北機組供述與同案被告傅如錕於八

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北機組北機組供陳:由於曾鎮瀛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曾鎮瀛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四個人來承貸(三層共計十二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即被告甲○○之權責,故甲○○、乙○○、曾鎮瀛三人討論後,接受曾鎮瀛之提議,由曾鎮瀛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等語(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各情相符。足證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曾鎮瀛,王貽坦等十二人僅係為曾鎮瀛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頭,之所以分由王貽坦等十二人申貸,乃係在規避須由總行核准之規定,被告甲○○、乙○○與共同被告傅如錕間就如何違法貸放款項曾多次商議,其等有共同之謀議,並推由乙○○接續依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單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文書,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再經傅如錕覆審後,由甲○○以超過原購買房屋價格約二千萬元之數額,核准貸款一億一千萬元,自可認定。被告甲○○等二人原即明確知悉前開房地依正常評估無法貸得曾鎮瀛所要求之金額,竟逕依環球公司非為貸款用途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列價格百分之六十五的額度核貸,自難謂其等所為貸款之審核為正當,且其等既於評估上開房地貸款金額時,已明知曾鎮瀛所申貸之額度超高,並知申貸人之個人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等不實,而撥款予曾鎮東代領時復無委託書,其竟仍執意為之,則其等確有為曾鎮瀛、曾鎮東取得超額貸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被告等所辯係依法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㈩被告等雖又辯稱:當時股票漲至一萬餘點,房地價格依股價

指數換算,應值所貸價格云云,並請求再請鑑定房地價格。而本院前審囑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鑑定本件房地價值為一億七千七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九十四元,惟此鑑定價格與證人詹正輝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九千萬元,相差達一倍之鉅,其可信度已容懷疑;況此事後鑑定所憑採之標準與本案貸款時客觀情形不同,自難盡信。被告等另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十四之七號及同段二五二八號建物即頂好金鑽二樓於同時期售價亦達每坪三十九萬四千九百元為例,並稱本件房屋嗣後由曾鎮瀛以一億二千二百萬元出售給周仕來等人,足見該房屋確價值一億多元云云。然查,頂好金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旁,本案房地則在同市○○○路(本院上訴卷㈠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兩者自不可相提並論。況前開房地如有前揭鑑定公司所鑑價達一億七千萬元,何以曾鎮瀛僅只貸得一億一千萬元,遠低於前開鑑價,卻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置前開房地恐將被拍賣於不顧,拒不償還本息,將之輾轉登記與案外人卓進雄,案外人卓進雄未付任何代價,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將房屋租予案外人程重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號執行卷第七九頁所附租賃契約),用以妨礙拍賣;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為基準日計算,尚欠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四元本金(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更㈠審卷第二一○頁,及本院更㈡審卷第二五一至二六三頁所附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而台灣銀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拍定價額僅得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拍定人為賴銀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本院更㈡審卷附台銀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無從就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尚不及原核貸款項三分之一,則被告等審核本案貸款時顯然高估,洵屬明確。至於,被告另指稱:曾鎮瀛曾將前開房地出售一億二千二百萬元乙節,然未據提出確切付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證人周仕來於偵查時供證:「(桃園中山東路九號七、八、九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五人合夥」、「(向何人買?何人介紹?)陳連進介紹,買房子事情都在詹正輝家中談,姓曾的也有來,應該是曾鎮瀛」、「(究竟誰賣給你們?)我知道房子是台北的人,好像是陳連進介紹的人買的」、「(為何尾款付給詹正輝?)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定國於偵查時證稱:「(桃園中山東路九號七、八、九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五人合夥」、「(向何人買?何人介紹?)交一千多萬給詹正輝於他家中,是尾款」、「(為何尾款付給詹正輝?)我與『K蔣』去,其他人我不認識」、「(買房子錢誰出的?)我們五個股東合出的,楊文鐘是『K蔣』的兒子」等語(第一二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證人周仕來於原審供證:「(向陳連進等十二人購買桃市○○○路○號七、八、九樓之五?)我找林定國、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時間在七十九年三月間的事,準備一千二百萬元買,他們要賣一億一千萬元,我方付一千二百萬元現金給曾鎮瀛,亦向曾鎮瀛訂約,即每月付銀行的貸款由我買方承擔,利息約繳了半年,買賣契約書不見了,後來林定中、楊文鐘因案被押,股東散了,我說讓給我經營,條件是我支付員工的薪水,平白無故就贈與給我…後來賣給江進益,賣給他三百萬元,但利息需由他付,江進益付我六十萬元現金,餘額開票、跳票」等語(原審卷㈢第十

四、十五頁),於本院前審供證:「我是負責現場,實際上沒出資,我記得錢是林定國拿出來」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六○頁反面)。證人林定國於原審供證:「七十九年三月間,向范賜益等十二人購買桃市○○○路○號七、八、九樓之五,與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等人集資合買,我們五人共付一千多萬元現金,約一千一百萬元由五人平攤,該一千一百萬元是扣除償還銀行貸款部分,上開現金是實際上付出的現金,所以每人出二百萬元,純屬投資性質,後來全部贈與給周仕來,因我想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利息,剛好周仕來說他要,所以我們其餘四人就過戶給周仕來」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八五頁),核諸證人周仕來與林定國於偵查、原審所證互有出入,已難採信,參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之買賣,其總價高達一億二千萬元,以當時而言,確屬高價,一般人本於投資心態而購入,莫不謹慎小心,然證人周仕來、林定國竟始終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及購買本案桃園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指出賣方究係何人,故證人周仕來、林定國等人有無於七十九年三月間,以一億二千萬元購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實堪存疑。況且本件桃園縣不動產縱有一億一千萬元之價值,依前開台灣銀行函示,放款值不得超過房、地時價之六成五,故被告乙○○等人以此作為其無超額放款之背信犯行之辯解,亦難採信。至共同被告曾鎮東、乙○○及傅如錕等人,嗣於本院前審以

證人身分傳訊供證時,雖均就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避重就輕而為證述,致部分所述,與渠等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中證人曾鎮東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而供證︰貸款非其接洽,其全不知情云云(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二三頁);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亦更易前詞,供證︰當時經理對本案沒有特別指示規避相關的規定,准許他們十二人作連帶保證,是當初行庫普遍的作法,當時的租金收入就足以償還,我們已掌握確實的清償來源,貸款的本票借款人與代理人來領都可以。沒有硬性規定代理人要附委託書,甲○○他沒有交代本票要我交給曾氏兄弟,我不知本件是曾氏兄弟利用人頭貸款,銀行沒有規定要向稅捐機關查證,借款人每月的租金收入確實是多少,送件時,是他們送的,對保當時曾鎮東他們都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代理人云云(本院更㈣審卷㈡第二五至二八頁),證人傅如錕於本院前審時則改供證︰在本案甲○○沒有對貸款案,對我作任何指示,要我應如何辦理,當時台銀只有規定環球為鑑價公司,其他沒有規定,所以該鑑定報告,要件沒有欠缺的情形沒有發現這是冒貸,因為他們依照規定辦理,在職證明不在審核格式裡面,房子有租賃,收入有還款能力,我是書面複審工作,所以沒有再核對借款人的事情,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北機組我沒有說過「由於曾鎮瀛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唯按本行規定超過每戶千萬元之核貸須經總行之核准,故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曾鎮瀛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四個人來承貸(三層共計十二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甲○○之權責,故王、楊、曾三人討論後,接受曾某之提議,由曾鎮瀛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這是調查員自己寫的筆錄。我叫他更正,但他不更正,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在北機組我也沒有說過「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在調查站,沒有逼我說話,但很多話不是我說的,我要求更正也不更正,依台銀規定,在複審貸款情形,不需向經理報告,我在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在調查站陳述意見後,相隔半個月,在九月三日地檢署表示,在北機組所言均實在,那是不正確的,我在調查站沒有說過有報告經理,也沒有說過「本件王、楊與曾鎮瀛有討論過,我也認為本件貸款金額甚為異常」,租賃契約是每層四個人共有,依台銀當時擔保規定,可以貸款云云(本院更㈤審卷第三一八至三二一頁)。惟按證據之取捨,本即應由法院自由判斷,是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何者為可採,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證人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準此,共同被告曾鎮東、乙○○及傅如錕等人,前於北機組、偵查中之證言,既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嗣於本院前審之供證,本院自得不予採擇,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甲○○、乙○○犯罪事證明確,其等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等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由修正前之「稱公

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另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分別在公營事業台銀新莊分行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已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因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部分,由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本件被告等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等並無不利。㈢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提高倍數十倍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

四、被告甲○○、乙○○,於本件行為時,分別在公營事業台銀新莊分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係為台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本件貸款之貸款戶均為不動產買賣之人頭,不具清償能力,竟意圖為曾鎮瀛之不法利益,虛抬抵押物之價值,為不實之登載,而准於放款一億一千萬元,使曾鎮瀛以近九千萬元購買之不動產,因而獲得約二千萬元之利益,致造成不動產拍賣清償後,台銀仍高達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逾期放無法回收之損害。核被告二人所為,因公務員法律定義之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傅如錕,三人間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刑法二百十五條之罪部分,係本於就王貽坦等十二人之貸款案所為,雖名為十二件貸款案,無非為規避台灣銀行授信規定而予以切割,在被告等主觀意念之中實則僅為一件貸款案,故被告甲○○、乙○○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台銀新莊分行內,利用密接之時間,登載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各十二份,並違背其任務准予承貸,致生損害於台銀新莊分行之利益,均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等係以上開核貸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處斷。

五、原審就被告二人部分,據以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已修正,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論罪科刑,已有未合。㈡被告等係以上開核貸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屬牽連犯,容有未當。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未依通常程序通知王眙坦等十二人前來領取貸款,逕由曾鎮東前來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惟遍查判決書均無附表,亦非允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渠等於案發時分別為台銀新莊分行經理、領組,均係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而受台銀委任處理放款業務,竟意圖損害銀行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虛抬抵押物價值,超貸予曾鎮瀛,使其因而獲得約二千萬元之利益,致台銀就本案抵押之不動產拍賣求償後,仍高達一億餘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被告甲○○、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各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所謂「宣告刑」,係指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量定之刑。本案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審酌其犯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宣告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雖因另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同時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然被告二人經本院所量定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係減得之刑,並非宣告刑,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本 票 號 碼 │ 面額(新台幣) │ 具領人姓名 │ 發票人 │備 註││ │ │ 即 貸款金額 │ 即名義借戶 │ │ │├───┼─────────┼────────┼───────┼─────┼────────┤│ 一 │ 0000000 │ 玖佰萬元 │ 王貽增 │ 台灣銀行│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范賜益、王貽坦、││ │ │ │ │ │韓起鳴 │├───┼─────────┼────────┼───────┼─────┼────────┤│ 二 │ 0000000 │ 同 上 │ 韓起鳴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范賜益、王貽坦、││ │ │ │ │ │王貽增 │├───┼─────────┼────────┼───────┼─────┼────────┤│ 三 │ 0000000 │ 同 上 │ 王貽坦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范賜益、韓起鳴、││ │ │ │ │ │王貽增 │├───┼─────────┼────────┼───────┼─────┼────────┤│ 四 │ 0000000 │ 同 上 │ 范賜益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王貽坦、韓起鳴、││ │ │ │ │ │王貽增 │├───┼─────────┼────────┼───────┼─────┼────────┤│ 五 │ 0000000 │ 玖佰伍拾萬元 │ 何瑞祥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黃素真、賴秀卿、││ │ │ │ │ │蕭麗華 │├───┼─────────┼────────┼───────┼─────┼────────┤│ 六 │ 0000000 │ 同 上 │ 黃素貞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何瑞祥、賴秀卿、││ │ │ │ │ │蕭麗華 │├───┼─────────┼────────┼───────┼─────┼────────┤│ 七 │ 0000000 │ 同 上 │ 賴秀卿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何瑞祥、黃素真、││ │ │ │ │ │蕭麗華 │├───┼─────────┼────────┼───────┼─────┼────────┤│ 八 │ 0000000 │ 同 上 │ 蕭麗華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何瑞祥、黃素真、││ │ │ │ │ │賴秀卿 │├───┼─────────┼────────┼───────┼─────┼────────┤│ 九 │ 0000000 │ 玖佰萬元 │ 陳惠蘭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連進、鄒朝陽、││ │ │ │ │ │華幸聰 │├───┼─────────┼────────┼───────┼─────┼────────┤│ 十 │ 0000000 │ 同 上 │ 陳連進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惠蘭、鄒朝陽、││ │ │ │ │ │華幸聰 │├───┼─────────┼────────┼───────┼─────┼────────┤│ 十一 │ 0000000 │ 同 上 │ 鄒朝陽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連進、陳惠蘭、││ │ │ │ │ │華幸聰 │├───┼─────────┼────────┼───────┼─────┼────────┤│ 十二 │ 0000000 │ 同 上 │ 華幸聰 │ 同上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連進、陳惠蘭、││ │ │ │ │ │鄒朝陽 │└───┴─────────┴────────┴───────┴─────┴────────┘附表二:

┌────┬──────┬────────┬────────┬─────────┬───┐│ 姓 名│原貸金額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拍賣抵押物後清償│尚欠本息及墊付費用│備 註││ │(新臺幣) │之金額(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 │├────┼──────┼────────┼────────┼─────────┼───┤│ 王貽坦│九百萬元 │八百九十四萬零二│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九│ ││ │ │百九十四元 │五百七十五元 │百六十一元 │ │├────┼──────┼────────┼────────┼─────────┼───┤│ 華幸聰│同 上 │同 上│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七│ ││ │ │ │一百八十六元 │百八十一元 │ │├────┼──────┼────────┼────────┼─────────┼───┤│ 鄒朝陽│同 上 │同 上│同 上│六百六十九萬零三百│ ││ │ │ │ │五十元 │ │├────┼──────┼────────┼────────┼─────────┼───┤│ 陳連進│同 上 │同 上│同 上│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七│ ││ │ │ │ │百八十一元 │ │├────┼──────┼────────┼────────┼─────────┼───┤│ 陳惠蘭│同 上 │八百九十四萬零二│同 上│六百七十七萬九千七│ ││ │ │百二十一元 │ │百零三元 │ │├────┼──────┼────────┼────────┼─────────┼───┤│ 范賜益│同 上 │同 上│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八│ ││ │ │ │五百七十六元 │百八十二元 │ │├────┼──────┼────────┼────────┼─────────┼───┤│ 王貽增│同 上 │八百九十四萬零二│二百八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二萬八千三│ ││ │ │百九十四元 │九百一十元 │百零九元 │ │├────┼──────┼────────┼────────┼─────────┼───┤│ 韓起鳴│同 上 │同 上│二百七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九萬七千一│ ││ │ │ │五百七十五元 │百零一元 │ │├────┼──────┼────────┼────────┼─────────┼───┤│ 蕭麗華│九百五十萬元│九百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三十二萬七千三│ ││ │ │一百十二元 │五百九十四元 │百五十元 │ │├────┼──────┼────────┼────────┼─────────┼───┤│ 何瑞祥│同 上│同 上│三百五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七萬三千九│ ││ │ │ │九百七十九元 │百六十五元 │ │├────┼──────┼────────┼────────┼─────────┼───┤│ 賴秀卿│同 上│同 上│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九│ ││ │ │ │五百九十四元 │百四十八元 │ │├────┼──────┼────────┼────────┼─────────┼───┤│ 黃素真│同 上│同 上│二百七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三萬二千九│ ││ │ │ │五百九十三元 │百四十九元 │ │├────┴──────┴────────┴────────┴─────────┼───┤│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合計:一億零九百二十七萬零六百五十四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