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修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謝玉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晉權原名:廖進.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9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503號、第17822號、第2316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明修、廖晉權(原名:廖進貴)部分,均撤銷。
李明修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史密斯制式九0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廖晉權(原名:廖進貴)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明修(原名:李昆泰,後改名:李榮宗,再改名為:李明修)、王文山(已於民國95年2月6日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於86年間,與臺北縣林口地區(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下仍延用舊名)從事棄土業生意之張志平(綽號:「紅龜」),因棄土場之糾葛,已有宿怨。張志平於86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指示張志成(張志平之弟弟)、黃漢旗、王智正(以上三人均另案判決確定)等人,至王文山投資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新樹林餐廳外開槍恐嚇。當時在新樹林餐廳內之李明修、王文山乃決意外出尋仇、報復,於同(6)日凌晨,由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史密斯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至少3顆9mm制式子彈)及不明刀械1把(起訴書記載為番刀,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下稱:不明刀械),由李明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被要求同行之許張富,欲追尋、狙擊張志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李明修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鄉○○路○○○號「阿里山茶行」前時,見張志平之友人林世煌、張進同帶理容院女子黃美蓮、黃貴蘭乘坐由張進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王文山、李明修等人以為張志平亦在該車內,乃由李明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趨前擦撞並擋住張進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去向,李明修、王文山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其三人進而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上開制式90手槍1支,接續朝林世煌車內人員射擊至少三槍,其中1顆子彈射中黃美蓮左小腿,致黃美蓮受有左小腿槍傷,其餘子彈幸未射中人體;李明修並接續持不明刀械1把追砍林世煌左手臂、肩膀3刀、右後背部1刀,致林世煌受有背部裂傷12公分、左肩裂傷15公分併肱骨骨折、肌腱斷裂、左臂裂傷各10公分、6公分、15公分併肌腱斷裂、撓神經斷裂之傷害。林世煌、黃美蓮嗣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李明修等人則當場駕車逃逸。
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下仍沿用舊名)據報後,將上開新樹林餐廳槍擊案○○○鄉○○路「阿里山茶行」前黃美蓮、林世煌遭槍擊砍傷案(下簡稱:「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列為1106專案列管,由同分局分局長劉筱隆於86年11月6日晚間召集當時身為同分局刑事組組長之羅明村及同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等人與會,鎖定係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之許張富涉及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劉筱隆裁示查緝李明修等人到案,由組長羅明村負責任務分配管制,並指示對李明修等人電話進行監聽及將車輛拖回進行採證。至86年11月10日新莊分局召開專案會議時仍認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該1106專案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列管,全力追緝李明修、王文山。羅明村就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乃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並負有主管調查該槍擊案件之職責,其對該槍擊案件之調查,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張志平於對新樹林餐廳開槍恐嚇,遭李明修等人開槍射傷其友人林世煌報復後,乃透過獄中結識之友人廖文輝之幫忙,躲藏於廖晉權(原名:廖進貴,下稱:廖晉權)經營之巨象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街○○○號之1)。廖晉權為調解張志平與李明修雙方火拼之事,且因廖晉權在林口鄉當地承包政府腐植土處理業務,在地方上具有份量,復因羅明村先前在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擔任刑事組長時,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廖晉權承包工程事件,其二人早已熟識,二人間並有合夥投資之金錢往來關係,交情非比尋常,廖晉權認以其與羅明村間之深厚關係,由其出面解決、擺平槍擊案並非難事。廖晉權爰透過林榮春出面調解,而李明修、王文山亦擔心為警方查獲,透過友人周自平出面解決。雙方經由林榮春、周自平牽線,安排李明修、王文山和廖晉權在巨象公司進行商談,決定李明修、王文山要找人出面頂替「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李明修、王文山應賠償林世煌、黃美蓮。王文山乃先找其姪兒王建榮頂罪扛下該槍擊案,王建榮雖以剛假釋出獄,恐被撤銷假釋為由,予以拒絕,惟亦找到其監獄服刑出獄之友人陳俊仲(已於95年9月30日死亡),將陳俊仲帶至臺北縣林口鄉新樹林餐廳,而與馬瑞陽基於共同之犯意,教唆陳俊仲頂下「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李明修並允諾給予陳俊仲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安家費及監獄零用金,在場之馬瑞陽並佯稱:會給1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最多被關2、3年即可出獄云云,使陳俊仲同意出面頂替。李明修、王文山在確認陳俊仲願意頂罪後,經由周自平、林榮春之傳話,由廖晉權安排羅明村和李明修、王文山及林世煌、黃美蓮、周自平、林榮春等人於86年12月5日前某日在巨象公司會面,達成具體解決方案:⑴李明修與王文山所為之槍擊案,由陳俊仲頂罪並繳出犯案槍枝;⑵李明修及王文山應賠償林世煌120萬元、黃美蓮30萬元,林世煌與黃美蓮則配合警察指認涉案人為陳俊仲;⑶並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廖晉權、李明修、王文山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共同犯意聯絡,與具有上揭公務員身分之羅明村,就羅明村不再追查李明修、王文山涉嫌「阿里山茶行」前搶擊案並對陳俊仲出面頂替事宜為配合之違背職務行為,達成支付50萬元賄款對價予羅明村之期約合意。廖晉權即先代為支付黃美蓮30萬元,由林世煌轉交,廖晉權並邀李明修、王文山與其合夥投資棄土生意,日後獲利再扣除上述費用。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周自平遂於86年12月5日下午,由王建榮開車載陳俊仲至馬瑞陽位於林口鄉歐鄉別墅之租屋處,李明修、王文山等人自馬瑞陽別墅之冰箱中取出犯案之槍枝交予陳俊仲,囑咐陳俊仲於警方逮捕後佯稱:因林世煌開車經過差點撞倒陳俊仲,彼此發生衝突,因而持槍射擊及砍傷林世煌,槍枝係已死亡之郭義華所提供云云,嗣旋由王建榮駕車、周自平陪同林俊仲○○○鄉○○路○○號之金牌釣蝦場,到達該址後,周自平以手機電話通知與其有私交但不知內情之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告以陳俊仲衣著顏色及攜帶槍枝已到達金牌釣蝦場,可予以逮捕云云。同時間,因該日上午羅明村經由廖晉權之電話通知,已知當日下午有人會出面頂罪,不知內情之新莊分局刑事組上開專案承辦警員王啟川、林明郎、黃鋅讚等人乃同在林口分駐所等候逮捕陳俊仲。同(5)日18時30分許,林口分駐所警員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同至該金牌釣蝦場逮捕陳俊仲,並扣得上開90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將陳俊仲帶回新莊分局刑事組訊問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完成頂替犯人,使李明修、王文山隱避之行為。陳俊仲因此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認陳俊仲犯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執行。陳俊仲入監執行後,李明修於陳俊仲甫入獄期間,固曾依約按月寄錢並至監獄探視陳俊仲,但始終未依約給付1百萬元,嗣亦未再探視,陳俊仲心有不甘,乃供出實情,並聲請再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1號裁判無罪確定),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李明修部分: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於90年1月11日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其中上訴人即被告李明修部分,並經原審於91年3月26日(宣判日為91年3月26日,原審判決誤載為同年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333頁、350至351頁、363頁)以90年度訴字第137號為判決,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月11日板檢吉公89偵字第16503號送審函、上開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90年度訴字第137號卷一第1頁、卷二第354至364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經原審審理時,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查:證人張進同、林世煌及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分別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證,原審共同被告廖晉權、王建榮、周自平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之供證,本件扣案90制式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所出具之86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83906號鑑驗通知書,林世煌、黃美蓮之病歷資料摘要表,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經原審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91年3月12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將各該證人、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陳述之筆錄、上述鑑驗通知書、病歷資料摘要表,向被告李明修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辯解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328頁、331頁),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等證人、共同被告各於警詢、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官羈押庭訊時所為之供證、及上述鑑驗通知書、病歷資料摘要表,其證據能力要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95年度臺上字第95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原審於91年3月12日審理時,漏未將證人許張富及共同被告羅明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明修提示及告以要旨,固難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為據,認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經警鎖定為上揭「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嫌犯之許張富於本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嫌犯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羅明村於本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僅針對許張富之偵查筆錄,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則許張富、羅明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者,本院於9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案件審理時有傳訊證人許張富,給予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訊問、詰問證人許張富之機會(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卷<下簡稱: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76至178頁、189至191頁),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復未聲請詰問自始否認犯罪之共同被告羅明村,則本案無不當剝奪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人、共同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 73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影響該等證人、共同被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含調查人員詢問)所述,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羅明村、廖晉權,以及於槍擊案件發生時亦在現場原為警方鎖定為嫌犯之許張富,分別就被告李明修本案被起訴之共同殺人未遂罪、(對)公務員期約賄賂罪,各有共犯嫌疑、或有相牽連之頂替藏匿犯人罪嫌,依前開修正前之規定,其等於修正前偵查及於原審、本院所為之供述,原不能令其具結,自不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要件,亦不能引用該條規定,否定上揭共同被告、證人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於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陳述及物證(此物證包含照片、以文書之存在形式為證據方法之會議紀錄等),檢察官、被告李明修、辯護人於本院歷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且為證明相關事實所必要,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物證因與本案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馬瑞陽、王建榮、周自平、林榮春、許張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且筆錄所記載之部分內容與其等供述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筆錄,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再討論該等筆錄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於91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在調查局89年6月22日、8月11日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自己的意思陳述的,沒有人逼迫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三第192頁),則陳俊仲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關於其出面頂替過程之陳述,顯皆出於自由意思,且無筆錄記載與其供述不符之情形,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修否認前揭犯行,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辯稱:林世煌在本案法院最後審理時說調查局筆錄不實在,陳俊仲在調查局筆錄說是王文山要他出面頂替並交付作案槍枝給他,王建榮亦說是王文山找他頂替,我與王文山的棄土場無任何關係,我未叫陳俊仲出面頂替,林世煌未指認是我殺他,我只是開車載王文山等人,不知王文山等人要去殺人,本案與我無關云云。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又辯稱:當時我去王文山店裡,他要向我借車去找他的車子,所以我才開車載他去找他的車子,槍擊案與我無關;我不認識陳俊仲,我找陳俊仲是因為我在桃園市○○路那邊當經理賣鋼筋,桃園監獄在附近,是王文山叫我帶菜去看陳俊仲給他吃云云。
二、關於被告李明修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
㈠、關於被告李明修與王文山等人持槍、彈、刀械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業據遭槍擊及刀砍受傷之被害人即證人林世煌於原審結證稱:張志平(「紅龜」)常與我在一起,李明修他們可能是誤認我是「紅龜」,所以才對我們開槍,後來我有請人出來談這件事,李明修也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到巨象公司去談,李明修有說要給我120萬元,還說要賠黃美蓮30萬元,可是我沒有拿,我有去金滿堂酒家,是李明修說要向我賠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又證稱:當天我有喝酒,是由張進同開車,我坐在右前座,他們的車靠過來,我們的車子停下來,他們就對我們開槍,也有拿開山刀砍我們,我被開山刀砍了好幾刀,是我下車之後才被砍,黃美蓮有被槍枝的子彈打到,但是那天天色很昏暗,我不清楚到底有幾個人來犯案,但是對方至少有三、四個人,是他們先開槍,我們聽到槍聲很害怕,所以我就跑了,之後才被砍,我之前就認識李明修,我們之間沒有仇恨,我們是以大哥小弟互相稱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再證人即案發當時駕車載被害人林世煌等人之張進同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我開車行經仁愛路120號前,突然有輛車切入擋住去向,車上下來二、三人,其中一人持槍向我車內射擊數發,該夥人中有一名係李榮宗(即被告李明修),三人中我只認識李榮宗,我在86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未指認李榮宗,是因在做筆錄前,有朋友跟我說就說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槍就好,不要去惹事,所以我未指認李榮宗」等語(見86年度他字第575號卷<下簡稱:他字卷>第6頁)。為被告李明修自承當時有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復為警方及調查人員懷疑涉嫌同一槍擊案件之許張富於檢察官89年11月3日偵訊時亦供稱:「86年11月6日張志平等人去新樹林餐廳開槍時,我當時不在裏面,在開槍完後我才去,王文山及李明修在裏面,我剛進去李明修要我一起走,我問他發生什麼事,他都不告訴我,叫我不要問這麼多。後來到『阿里山』仁愛路,李明修開車,我坐他旁邊,一個我不認識,一個是王文山。車子有與他們擦撞,李明修將車開至他前面撞著他,當時林世煌是停著的,他可能要去『阿里山』茶行,當時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人下車,他們要我在車上等,不要下車,我忘了他們開幾槍。有一個年輕人拿一支白白的東西,他年約二十多歲。李明修拿刀,他放在車子旁邊,我有看見李明修在砍林世煌。後來開至新樹林餐廳就叫我下車。事後我才知道找人出來頂替。李明修要我分攤,我說沒錢,他說要我棄土場讓給他,我私下與地主解約。我在車上有聽到王文山說張志平太過分了一定要報復,我問他,他們要我不要講話」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6503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6503號卷>第189頁背面至191頁,另見同卷第182頁,許張富於前一日調查人員詢問時係以殺人未遂罪之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所述核與證人林世煌、張進同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另有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傷情之病歷資料摘要表2紙(見原審卷二第319頁正背面)、汽車遭槍擊之照片影本8幀(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新警三刑字第24989號卷二<下簡稱:警卷二>第15至16頁)在卷可證。復有行兇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扣於陳俊仲所頂替之殺人未遂一案;該支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及已擊發之彈殼3顆、彈頭1顆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為史密斯制式90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SMITH &WESSON廠909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VCT1269),槍管內具5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個,認係可供該制式手槍使用;彈殼3顆,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已擊發彈殼,與上開槍枝試射之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上開槍枝所擊發;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制式鉛彈頭等情,亦有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8390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8、19頁)。
㈡、被告李明修於原審供承:其有被告知棄土場遭槍擊之事,本件槍擊案件發生之起因即為棄土場糾葛及新樹林餐廳被槍擊,王文山是棄土場投資者,其於86年11月6日凌晨與王文山在王文山投資經營之新樹林餐廳內時,新樹林餐廳發生槍擊案,當日凌晨開車載許張富及另二人至「阿里山」茶行外發生槍擊案之人確為其本人,其有將車開至對方車子前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背面至248頁正面、289頁正面、330頁正面)。而被告李明修於原審原否認其當日凌晨開車所載之人有王文山,或稱:是載郭松德云云,或供稱:是郭松郎與王文山問我一個人家,許張富說知道,要帶他們去,王文山根本沒去,是我開車帶許張富及另外二位叫「阿森」、「阿德」的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8頁正面、289頁正面),惟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則承認當時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坐於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許張富則坐於其旁邊之事實(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90、279頁,本院更㈡卷四第234頁,本院更㈢卷第180頁正面、181頁正面),且就其當時有無駕車擦撞林世煌等人所乘之自小客車一節,被告李明修於本院先後供稱:「我車子停在前面,他們(指林世煌等人之車),慢慢碰到我的車子,但他們車上沒人」云云(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34頁),或「當時我去王文山店裡,他要向我借車去找他的車子,所以我才開車載他去找他的車子,去逛的時候,在阿里山茶行的門口,看到兩部車子,其中一部是王文山的,王文山叫我停下來,我慢慢停在兩部車子的前面,他們下車之後我就聽到槍聲,有感覺到有部車子慢慢的過來碰到我的車子,但車上沒有人」云云(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80頁正面、181頁正面)。被告李明修前後供述雖反覆不一,惟由其於原審之供述及許張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證: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所稱:王文山要向其借車找車,所以其才開車載王文山去找車云云,要屬事後編設之詞,其與王文山及另一名成年男子,顯係因被告李明修於原審所稱之棄土場糾葛及新樹林餐廳當日凌晨1時許被槍擊之事,始同車出外尋仇、報復。再參以被告李明修於原審承認有開車至對方車子前面(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正面)及於本院以前述閃爍其詞之供述承認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時有碰觸他車,益見證人張進同、許張富前揭供證稱:「突然有一輛車切入擋住去向」、「車子有與他們擦撞,李明修將車開至他前面撞著他」等語,係事實相符,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證人許張富嗣於本院變異前詞所稱:「我聽到害怕就躲下去了,李明修當時『好像』沒有下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78頁正面)、「那時候是王文山喝醉酒要向李明修借車,李明修他不要,所以開車送他,我因為王文山喝醉了也要我幫忙開車,我就上車。(是否李明修開槍?)沒有,李明修開車,我和李明修都坐在車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89至190頁),顯係配合被告李明修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是王文山要我借車,我不借,所以我開車云云之辯解(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90、279頁),所為之偽證之詞,此由證人許張富所述:那時候是王文山喝醉酒要向李明修借車,李明修不要,所以開車送他云云,與被告李明修於原審所述當時駕車載許張富出外之前述緣由,截然不同,自可明瞭。證人許張富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自無足取。
㈢、另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煌雖於86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兇嫌共有幾人?持刀、槍各幾把?是否認識兇嫌?)不知道共幾人,我只看到1把刀及1把槍,不認識兇嫌」、「(警方所提供之口卡片及生活照片中之男子李明修,是否持刀、槍兇嫌中之1名,是否認識?)不是,有認識是林口人」等語(見警卷二第9頁背面至10頁)。惟觀以證人林世煌於本院曾證稱:我當時想要報仇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66頁),可見林世煌遭砍殺之當日,其顯已知被告李明修係行兇者之一,但其當時因思及要報仇私了,不願警方介入,因而於警詢初詢時不願指明被告李明修是兇手之一,是證人林世煌於上揭警詢中稱被告李明修不是兇嫌云云,顯非實在,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李明修之認定。至於證人林世煌於原審為上揭李明修等人可能誤認其為「紅龜」之證述後,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未肯再指認王文山及被告李明修,或稱:當天晚上視線不太清楚,所以我不知道是誰砍我的云云,或稱:我當天有喝酒,當地暗暗的,沒有看清楚行兇之人,無法指認云云,或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即認識王文山及李明修,我看當時不是他們云云;惟其經本院前次審理訊問為何在警詢中曾指認經證實非在現場之陳俊仲時,證人林世煌竟證稱:是他承認他砍我,我就指認他,不然我要怎麼辦,而且當時我人受傷很不舒服云云(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4頁,本院更㈠卷一第257至261頁、264至265頁,本院更㈡卷二第36至37頁);證人黃美蓮於本院更㈠審亦結證稱:本件槍傷是賠償我30萬元,是林世煌交給我支票,在去分局指認陳俊仲前,是林世煌打電話叫我去警局指認,我們約一起去,去之前先約在廖晉權在樹林的公司會合泡茶,當時廖晉權有在場,林世煌有對我說:「開槍那個人已經承認,到時妳去就是指認他是開槍的人」之語,實際上開槍時我在車內,沒有看清楚是何人等語(見本院更㈠卷四第287至289頁、292頁、293頁),顯見證人林世煌於本案發生後述之談判和解及找人頂替事件時起,實已不願再牽涉其原本相識之王文山及被告李明修,而有配合指認頂替之人,並要求黃美蓮直接指認陳俊仲之情事,此從本案有後述之林世煌至巨象公司談判賠償及配合指認頂替之人等情節之發展,即可得知。況依證人林進同之證述可證,在槍擊案件發生當日之始,已有人在授意相關人士對警方隱瞞事實真相。則證人林世煌嗣於原審及本院所述:沒看清楚云云或我看不是李明修、王文山云云,顯係對案情有所保留,自難採信。
㈣、綜上,本件顯係因棄土場糾葛及王文山經營之新樹林餐廳被槍擊,乃由被告李明修駕車搭載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不明刀械,並帶同許張富同車,於上述時地,見林世煌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王文山、被告李明修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誤以為張志平在內,先由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李明修駕車擦撞林世煌等人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並擋住林世煌等四人所乘坐自小客車之去向,王文山、被告李明修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下車,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扣案制式手槍朝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等四人所乘坐之車內射擊,被告李明修並進而持刀追砍林世煌,因而造成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查: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威力強大,其擊出之制式子彈穿透力甚強,此觀卷附自小客車車體遭槍擊穿洞之照片影本自明(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李明修、王文山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為有常識之成年人,其等應知扣案制式手槍及所附之制式子彈有極大之殺傷力及貫穿力,其等竟推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扣案制式手槍朝有林世煌等人在內之自小客車射擊,是其等雖不確知該自小客車內究竟載有多少人、內中究竟有無張志平、以及各該人實際乘坐之位置,但其等在主觀上應皆明知其等射擊出之子彈會擊中該自小客車並貫穿車體擊中車內人之身體,並可能因擊中車內之人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其等猶不顧一切,推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制式手槍朝林世煌等人所乘車輛方向接續擊發至少3發子彈,嗣並由被告李明修持刀追砍已採逃跑動作之林世煌,顯見其等當時皆有置林世煌等人於死地之決意,則應足認被告李明修與王文山、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當日凌晨就上揭犯行,自始均有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李明修雖一再辯稱:其不是棄土場股東,其沒有犯罪動機,其是在不知情下載他們去云云。惟被告李明修是否為棄土場之股東,與本案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其既駕車載王文山等人外出,並有配合駕車擦撞林世煌座車擋住去路之動作,復有下車持刀追砍林世煌之行為,則被告李明修對王文山當日出外之目的係意在尋仇、報復,應自始了然於胸,益見被告李明修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李明修共同對公務員期約賄賂部分:
㈠、前揭陳俊仲冒名頂替上述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殺人未遂犯罪之情,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共同被告陳俊仲於調查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號案件法官訊問時供承不諱,供稱:我有出面頂替86年11月6日在林口仁愛路槍擊案,但該槍擊砍傷黃美蓮、林世煌案件非我所為,我不在場,而係事後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透過友人王建榮安排,表示已和新莊分局刑事組長講好,只要有人出面頂罪,即可解決,並允諾支付1百萬元安家費及獄中之零用金花費,馬瑞陽先與我談,說會給1百萬元,不會有什麼事,頂多關2、3年,王建榮當時亦在場,李明修後來亦承諾會給付1百萬元,答應後,他們曾安排我至廖晉權之辦公室與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見面,以便日後指認,當時在場還有李明修、王文山、廖晉權、周自平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在場,會談時,有談到要我頂替槍擊案件,廖晉權有說不要打來打去,並指示李明修、王文山要賠償被害人,當天我中途離開,李明修後來亦有對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時,作筆錄就說是因為小解時不慎讓被害人撞到,才會向被害人開槍」,86年12月5日,王文山、李明修等人在王建榮林口中湖村租屋處附近之馬瑞陽的別墅內,李明修(亦有稱:不知是王文山還是李明修)從冰箱取出犯案之制式手槍交付給我,並交待到案後的說詞,我是由王建榮、周自平開車載至林口中山路之金牌釣蝦場,周自平有在車上說叫我不用擔心,已經弄好了,在釣蝦場周自平有打電話給警察說人已經帶過來,並告訴警察我穿什麼衣服,有七、八位警察開二輛車到達,直接在我身上搜出一把槍,並問「是不是出來扛的」,我說是,警察就說要帶回去,他們拿出手銬說「這是意思一下」,到達林口分駐所時,並無任何詢問,亦無筆錄,就由新莊分局警察直接帶去分局,事後李明修未履行承諾交付安家費1百萬元,僅透過一位陳永修支付零用金供我在獄中花用,李明修曾至獄中探視我,要求掩飾其犯行等語(見他字第575號卷第27頁、31至32頁、60至65頁、136至140頁、163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22頁,90年度偵字第14806號影卷<下簡稱:偵字第14806號卷>第7至8頁)。
㈡、王建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李明修與王文山拿槍及刀傷害他人,事後2、3天,他們二人找我出面頂替該案,說要給我1百萬元及在監零用金,說已與被害人和解,頂多關2、3 年,不會有事,但我不答應,李明修說如果不願意又不找人頂替,要對我不利,當時陳俊仲常來找我,我告訴陳俊仲此事,陳俊仲表示他可以出面頂替,馬瑞陽是李明修的小弟,李明修先派馬瑞陽談頂替的事,馬瑞陽對於頂替的事很清楚,後來我將陳俊仲介紹給馬瑞陽認識,找我頂替時,就有說已託人去跟刑事組長講,應該沒有問題,後來陳俊仲出面頂替時,他們又說已與刑事組長講好,陳俊仲出面頂替當天,我與陳俊仲原本在桃園買東西,李明修打電話來說,刑事組催著要人,我與陳俊仲去馬瑞陽的林口透天別墅時,王文山、周自平、馬瑞陽亦在場,在釣蝦場,周自平是跟我借行動電話打給警察等語(見他字第575號卷第162頁背面至164頁、偵字第16503號卷第100頁背面至101頁正面);又於原審供稱:王文山出事以後,曾說要找人去頂替犯罪,我當時假釋中而不願意去頂替,後來馬瑞陽問要不要賺1百萬元,我知道是頂替的事,我回答不缺錢,剛好當時陳俊仲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就問陳俊仲是否想賺1百萬元,陳俊仲說他要,我就帶陳俊仲去找馬瑞陽,後來李明修又打電話叫我帶陳俊仲去馬瑞陽的別墅,李明修從馬瑞陽別墅的冰箱中取出一把槍交給陳俊仲,他們又囑我開車送陳俊仲及周自平去釣蝦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
㈢、周自平於89年9月13日、98年9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槍擊砍傷黃美蓮、林世煌案件發生後,李明修即透過友人請我出面解決此事,王文山與李明修找我聊天,他們開車載我去林口歐香別墅,李明修講他們被張志平開槍,他們去報仇,李明修講他有去報仇,陳俊仲是李明修、王文山找出來當人頭,是廖晉權透過我友人林榮春調解張志平和李明修、王文山,擺平此事,因為廖晉權與羅明村是好朋友,我是與林榮春熟悉,林榮春要我出面去聯絡王文山、李明修,在樹林巨象公司有三次談如何擺平此事,第二次羅明村有在場,在場有王文山、羅明村、李明修、廖晉權,該四人一起談,廖晉權說要給羅明村50萬元,中槍女子賠30萬元,被刀傷的林世煌120萬元,廖晉權說錢他先出,以後要與王文山、李明修合夥做棄土場,再扣回錢,錢我沒有看見有給羅明村,我與王建榮、陳俊仲在86年12月5日快中午去廖晉權那裡時見一次面,當日下午3時許,馬瑞陽載我去馬瑞陽別墅,由李明修從冰箱拿槍出來給陳俊仲,我知道廖晉權要行賄羅明村,86年12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金滿堂酒家慶祝(指陳俊仲為警逮捕頂罪之事),在場有我和林榮春、李明修、王文山、廖晉權、羅明村、黃美蓮、黃貴蘭等人,我與羅明村見過上述二次面(以上係89年9月13日筆錄記載部分);我與王建榮有帶陳俊仲至金牌釣蝦場,我打電話給林口分駐所所長陳應洲,因我與陳應洲是老朋友,電話打完不久警員就到了等語(見偵字第16503號卷第59至62頁、98至101頁)。又周自平於檢察官89年9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先稱:完全不認得羅明村云云,惟嗣確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樹林巨象公司有三次談如何擺平,第二次羅明村有在場,在場有王文山、羅明村、李明修、廖晉權一起談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於更審前擇共同被告羅明村之辯護人所摘要之內容(非全程觀看、聆聽),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上訴字卷四第170頁、223頁),顯見周自平之上開偵訊筆錄固然非逐字記載,而係經紀錄者組織整理,然周自平確有供述:第二次羅明村有在場,在場有王文山、羅明村、李明修、廖晉權,四人一起談等語,此不受周自平於該次訊問之始原矢口否認認識羅明村供述之影響。況周自平於89年9月13日同日偵查期間法官羈押庭訊時,經訊問法官提示該日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後,供承:偵查中所言實在,不是我向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羅明村行賄50萬元,是廖晉權行賄的,是廖晉權提出要擺平此事,廖晉權是透過林榮春找王文山與李明修,是林榮春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歐香別墅找李明修、王文山等語(見89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原審亦曾供稱:
李明修與王文山說他們被欺負,林榮春找我出面協調,我帶王文山去廖晉權的辦公室談判,第二次會談時,是李明修或王文山載我去廖晉權的辦公室,當時有很多人在現場,包括黃美蓮、林世煌、林榮春、林榮春的朋友、巨象公司的員工、王文山、李明修等人,當時我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證實確有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第二次談判之事,益證上述檢察官偵訊筆錄之內容確係依周自平之供述為記載。周自平於原審及本院更易前詞,改稱:檢察官沒有問我幾句話,筆錄內的話我沒有印象,我沒有說這些話,我不知陳俊仲是頂替,我沒有參與協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163頁,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7頁),顯屬虛妄,無足可採。
㈣、「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發生後,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將該案列專案處理,86年11月6日當日夜間,由該分局分局長劉筱隆召集刑事組組長即共同被告羅明村、第七小隊成員、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等人與會,鎖定係李明修、王文山及綽號阿富者即許張富等人涉案,劉筱隆裁示查緝李明修等人,組長羅明村負責任務分配管制,指示對李明修等人電話監聽及將車輛拖回採證,86年11月7日,該分局向檢察署申請對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核發通訊監察書,86年11月8日新莊分局查獲李明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日專案會議,羅明村指示將該車送鑑識組採證,證據指向李明修等人犯案,至86年11月10日新莊分局召開專案會議時仍認李明修、王文山等人涉嫌上開槍擊案件,有相關書證在卷可證(以上見臺北縣警察局未破重大刑案管制卷宗㈠第21至24、32至39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86年11月6日偵辦1106專案會議紀錄、同分局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同分局執行86年11月8日1106專案會議紀錄、同分局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同分局86年11月10日執行1106專案會議紀錄、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1106專案任務分配管制表、通訊監察書及聲請書)。證人即當時之新莊分局分局長劉筱隆於94年7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按照會議記錄記載,各次會議當中都已經指定、鎖定阿里山茶行槍擊案是李榮宗(即李明修),對不對?)對」、「(當時基於什麼理由所定李榮宗為該案嫌犯?)依據刑事組提供的線索」、「(你們鎖定一個人是隨便鎖定或有開專案會議討論?)有開專案會議,刑事組提出相當報告、情資才會鎖定」、「(你們開了四次專案會議,你們都鎖定李榮宗,為什麼突然轉折換成陳俊仲,這個轉折是依據什麼?從何處可以看出你們的依據?而且破獲之人與你們每次鎖定的對象李榮宗不同?批閱公文或新聞稿時沒有產生疑問?)這個轉折是根據刑事組長(羅明村)在查獲人犯陳俊仲之後跟我報告,查獲之前沒有跟我報告,我沒有產生疑問,因為我信任刑事組長」、「是刑事組長跟我報告他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255頁、259頁、264頁)。證人即當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主管陳應洲於原審及本院先後結證稱:86年12月5日下午,我接獲周自平告知前述槍擊案涉案人在金牌釣蝦場,我隨即帶分駐所同仁及新莊分局本案專案承辦警員前往逮捕陳俊仲,並將陳俊仲交由新莊分局刑事組員帶回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1頁,本院更㈠審卷四第279至280頁)。而證人即當日與陳應洲等人前往逮捕陳俊仲之新莊分局刑事組1106專案小組成員王啟川、黃鋅讚、林明郎等人於本院亦先後證承:其等於86年12月5日當日參加羅明村所召開之組務會議後,有前往林口分駐所,於陳應洲接獲周自平電話時,其等就在林口分駐所內之事實(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01頁、206頁,本院更㈠卷四第295至296頁、309頁、卷五第143至144頁、147頁)。又共同被告羅明村於本院亦曾供承:其有主持86年12月5日之組務會報,並指示警員王啟川加入為本案查緝小組之成員等情(見本院更㈠卷五第157頁,證人王啟川之證言見同卷第143至144頁)。另被告羅明村並未於86年12月6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陳俊仲之報告書)上蓋章,此有該報告書之文稿在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頁)。又被告李明修於「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為警方查扣,惟於陳俊仲頂替投案之當日(5)日,立刻由羅明村部屬即新莊分局刑事組警員陳榮村發還被告李明修,亦為證人陳榮村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08頁,本院更㈠卷四第314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7頁)。
㈤、證人黃美蓮之本院證述見前引證述(一㈢)。共同被告廖晉權亦承認於其公司談判時,其有提議30萬元給黃美蓮,林世煌有要求120萬元,當場有談妥,其嗣並有給付該30萬元之事實(見89年度偵字第17822號卷<下簡稱:偵字第17822號卷>第6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3頁)。
㈥、廖晉權為道上具有份量者,在當地承包縣政府腐植土處理業務,股東包括羅明村,且該二人於羅明村在擔任三峽分局刑事組長時期協助處理民眾抗爭廖晉權承包工程事件時起早已熟識,其二人間並有大量金錢與合夥投資往來,羅明村常至廖晉權開設之巨象公司,前述槍擊案件發生後,張志平因認識廖晉權之弟廖文輝,而藏身於廖晉權處,並因廖文輝之介入,廖晉權乃出面調解本件槍擊案件,由其找林榮春約雙方談判等情,為共同被告廖晉權、羅明村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主要供述可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66至6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123至124頁);共同被告廖晉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曾承認:於陳俊仲要出面頂罪之當日上午,其有打電話予羅明村,通知羅明村:當日有人要出面投案云云之事實(見偵字第17822號卷第67頁正背面;其嗣於原審改口稱:羅明村不在,我對值班員警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且有卷附之廖晉權所設之公司開予羅明村之票據資料與支票存款對帳單記載之羅董與延票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32至162頁,本院更㈡卷四第113至118頁,另見扣案證物:現金往來明細<廖晉權>1冊、翁美智中國信託BK對帳單<廖晉權>1冊、互愛環保-中國信託BK對帳單<廖晉權>1冊、勁霸公司中小企業BK對帳單(廖晉權)1冊、記事簿1本)。證人林榮春於本院92年6月9日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是否認識羅明村?)認識,見過。我在巨象公司上班的時候他就經常去,當初我不知道他是警察」等語(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21頁)。凡此,均顯見廖晉權與羅明村關係密切、深厚,非比尋常。
㈦、查:由前揭事證及被告李明修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顯見陳俊仲當時確實不在「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之現場。另陳俊仲確實因未參與「阿里山茶行」前槍擊砍人犯行,而係頂替李明修與王文山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陳俊仲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806號案卷第16至20頁)。復依上揭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所述之如何安排陳俊仲出面頂替之基本事實相符之過程,再佐以:⑴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監獄查詢,據該監獄89年7月6日北監守戒字第4972號函覆提供陳俊仲在監執行期間接見紀錄及匯寄款資料,確有陳永修匯寄款項,每次約1萬元至8千元不等(見他字第575號卷第75頁),及有李昆泰(即李明修)與陳俊仲多次會見之紀錄(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60至62頁),被告李明修亦承認其有至臺北監獄與陳俊仲會面之事實,此見其前引供述自明,若非被告李明修有參與要求陳俊仲出面頂替之作為,其豈會有為陳俊仲定期送錢及與陳俊仲接見之舉;⑵被告李明修承認其與王文山有至廖晉權之巨象公司協商賠償,廖晉權、周自平、周榮春等人皆有在場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90頁);⑶證人林世煌雖於偵審中未肯承認其有答應配合指認陳俊仲之事實,惟由其於原審承認:其與黃美蓮至廖晉權之巨象公司與被告李明修等人協商賠償之事,係由張志平及廖晉權所找,由廖晉權講賠償條件,李明修、王文山等人皆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卷二第313頁);⑷證人黃美蓮證承:林世煌有通知並指示其至警局指認陳俊仲等情。足證: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所述:被告李明修及王文山如何透過王建榮找到陳俊仲,由被告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等人授意並許以報酬指使陳俊仲出面頂替前揭殺人未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罪,以及廖晉權出面找林世煌等人擺平上述槍擊案件,並要求林世煌、黃美蓮配合指認出面頂罪之人等情,確屬事實。被告李明修否認有要陳俊仲出面頂罪,辯稱:王文山叫我帶菜去看陳俊仲給他吃云云,要不足採。又依陳俊仲、王建榮、周自平前揭供證可知:於馬瑞陽別墅內,從冰箱取出扣案制式手槍交予陳俊仲時,被告李明修亦有在場;且其等皆曾供稱:交槍予陳俊仲之人為被告李明修等語。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本次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馬瑞陽雖證稱:我於89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王文山或王建榮至我家的冰箱中拿出一把槍,我嚇一跳等語,是實在,當時在場有王文山和他姪兒及該姪兒的朋友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144頁背面,另見他字第575號卷第112頁背面)。惟觀以馬瑞陽於原審先稱:王建榮有帶陳俊仲到我家,可是我是回家後才知道,王文山、李明修他們也有到我家;因王文山跟我是很好的朋友,我只是幫忙王文山載陳俊仲而已,當時王文山及李明修都住在我林口歐香別墅的一、二樓,我住在三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後於本院改稱:我看到王文山、陳俊仲他們從我冰箱拿出槍來,但是我不知道我家冰箱為什麼有槍,我沒有注意到李明修有沒有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8頁);再變異稱:槍是陳俊仲拿出來玩,我沒有注意到什麼人從冰箱拿出來的;當時在我家裡只有王文山、陳俊仲他們二人,我從樓上下來我就看到陳俊仲從冰箱拿出來,王文山也在旁邊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313頁、卷二第213頁),已見馬瑞陽嗣於本院歷審所述要無憑信性。另證人陳俊仲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更易前詞改稱:在別墅取槍按指印時,馬瑞陽、王建榮在場,李明修不在場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三第201頁),亦難採信。況究竟係何人從馬瑞陽別墅冰箱內取出槍枝交予陳俊仲一節,並不影響前述被告李明修與王文山等人找陳俊仲出面頂罪以及被告李明修犯有前揭殺人未遂等罪事實之認定,證人馬瑞陽、陳俊仲嗣變異前詞之證述要不足以動搖前揭事實之認定。
㈧、被告羅明村自承:「我當時是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服務,當時我們有鎖定李明修他們」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63頁),且有臺北縣警察局未破案重大刑案管制卷宗卷內之上引會議紀錄等文書為證,已可認定共同被告羅明村於當時係具備司法警察官之公務員身分,且負有主管調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之職責。又上揭警方會議文件等資料亦可證明:在「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發生後,新莊分局上揭1106號專案會議自始即鎖定被告李明修及王文山等人為涉嫌之行為人。雖然陳俊仲、王建榮乃至於馬瑞陽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有關廖晉權花錢擺平刑事組長之陳述,乃屬聽自他人轉述之傳聞,並無證據能力;惟周自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顯屬其本人於其所述第二次會談中,在現場聽眼看到、親耳聽聞王文山、被告李明修、廖晉權與羅明村四人一起談論及達成如何解決被告李明修、王文山涉案暨相關對價協議之事,此要非屬傳聞之轉述。周自平於偵查中以「廖晉權說」之方式陳述,核屬一般人在陳述、表達自己親自聽聞某會議在場之人商談之結論時,以主持者為中心所常用之習慣用語,尚不足為異。既然周自平已敘明當時聚在一起談判得到上述結論之人,除召集、主持談判之廖晉權外,尚有承辦上開槍擊案件之刑事組組長羅明村、涉及該槍擊案之被告李明修、王文山三人,則此一結論即屬在場之羅明村、被告李明修、王文山所同意之結論。若以周自平所稱:「廖晉權說」云云,而主張:周自平上揭陳述屬聽自他人述說之傳聞之詞云云,則顯係忽略周自平已言明其本人有在場,且供稱:是被告李明修、王文山、羅明村與廖晉權四人「一起談」等語之供述內容,此一主張自無足取。復佐以:周自平所述該四人會談時,廖晉權說要給中槍女子30萬元、給林世煌120萬元,適與證人黃美蓮於本院所述其嗣經由林世煌取得30萬元支票等語、證人林世煌承認談判結果有說要給其120萬元等語、及共同被告廖晉權前揭供述(見㈥),皆相吻合,益見周自平確有於現場親自聽聞王文山、被告李明修、廖晉權與羅明村四人會談之內容及結論,此見周自平於原審供承:當時(第二次會談)我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自明。至於周自平於原審同庭另供稱:至於廖晉權說的內容,因為我與那些人都不熱,而且我遠遠站在旁邊,不清楚他們說了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惟既然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又如何會不清楚現場談論之內容,且周自平本人係林榮春找出來協調被告李明修、王文山涉及上開槍擊案件之主要溝通者,為周自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至123頁),其焉有不與聞談判過程之理。由周自平於偵查中所述於第二次談判時上開四人一起談論所達成之結論,其中要給中槍女子30萬元、要給林世煌120萬元部分係與事實相符,及甚至連「廖晉權說他先出,以後要與王文山、林明修合夥做棄土場」之細節,其亦知曉等情觀之,周自平應有全程在場並親自聽到上述四人相關談判之內容,其於原審一方面稱:有聽到廖晉權在說話等語,另一方面又稱:不清楚現場談論內容云云,應係惟恐其陳述會影響同案被告所為之閃避、隱瞞之詞,自難憑以彈劾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證之證據價值。再參以:⑴廖晉權於陳俊仲尚未出面頂替前之當日上午,先以電話通知羅明村:當日有人要投案云云,當日下午即有受羅明村指揮監督之專案承辦警員至林口分駐所等待;⑵新莊分局於逮捕陳俊仲後,被害人林世煌、黃美蓮要到警局指認兇手之前,先在廖晉權公司會合,並談及在警局之人(陳俊仲)已供認行兇犯行,要求黃美蓮在警局即直接指認該人;⑶羅明村於核章向臺灣板橋地檢署申請通訊監察,且新莊分局刑事組查扣K8-6289號涉案車輛後,卻配合不積極查緝李明修、王文山到案,反而在逮捕陳俊仲到案當日,由羅明村之組員迅速將涉案車輛發還被告李明修,並刻意忽視林世煌於最初警詢中即指稱有二、三人涉案之供述(見警卷二第9頁)以及前述專案會議原即鎖定多人涉案,而非僅一人之情節,遽行結案,未再追查,實違背偵查規範及常情;⑷羅明村於86年12月5日尚主持該刑事組之組務會報,卻於該組逮捕陳俊仲後刻意迴避不在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蓋章意圖避嫌等間接證據,益足徵:周自平上揭供述係與事實相符,羅明村不積極查緝李明修、王文山到案,及於陳俊仲出面頂替當日及其後之種種行為(含不作為),絕非巧合,而係羅明村蓄意安排、規避。被告羅明村、廖晉權、李明修、王文山間,就期約賄賂50萬元一事,確已於上述第二次會談中達成協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㈨、共同被告羅明村、周自平於89年10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其結果為:「
一、羅明村稱:㈠其不知陳俊仲是否排安排頂替;㈡廖晉權未交付其繫案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周自平稱:廖晉權交付羅明村繫案之金錢非其墊支。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該局89年10月6日陸㈢字第89173039號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23166號卷第84頁)。又經本院本次審理時函調該次測謊之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01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103170010號函檢送該次測謊鑑定過程之參考資料1份,內含該二人之測謊同意書、測謊問卷內容題組、測謊判圖分析表、生理記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資料(見本院更㈢案卷二第30頁、55至56頁、57至71頁)。從形式上觀察,該次測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又從該等資料觀之,羅明村雖於受測時,主張自己有心臟病,惟於第一階段測謊時,並無異狀,故施測者對羅明村進行上開測謊程序,嗣於第二階段時,因羅明村心臟狀況欠佳,施測者認不宜再測,乃未進行第二階段測試,是於第一階段測謊時,尚不能認羅明村之身心及意識狀態係處於非正常狀態,另周自平身心及意識狀態則自始正常,自不能認上開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惟因無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含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物證)足資證明廖晉權確有於某時地支付50萬元賄款予羅明村,周自平上揭供證亦表明其不知實際上廖晉權當時或事後有無履行此50萬元賄款之承諾,檢察官起訴書復僅認被告李明修、廖晉權、王文山與羅明村間僅止於期約賄賂之階段,則尚難僅憑羅明村於接受測謊時對上揭問題有說謊反應,遽而認定本案有50萬元賄賂實際交付、收受之情事,是本院並未引用此一測謊鑑定結果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於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修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另聲請傳訊證人林世煌、王建榮、許張富,該等證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庭,其中證人許張富部分,且經本院更㈡審理時,多次傳拘無著(見本院更㈡卷二第70至72頁、卷三第51至53頁)。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世煌、王建榮、許張富前皆經本院傳訊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見本院上訴字卷六第117至128頁、176至178頁、189至191頁,本院更㈠卷一第203至209頁、卷二第255至267頁,更㈡卷二第36至38頁),而觀以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本次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之理由,皆係該等證人於本院先前已為陳述之事項,依上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傳訊,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此日為準,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惟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多次修正。茲就相關新舊法適用問題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同條項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於同年7月1日施行,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原條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共同被告羅明村於為本案期約賄賂行為時,係擔任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且負有主管調查「阿里山茶行」前槍擊案件之職責,業見前述,則羅明村當時不僅係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亦屬修法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無論新舊法,羅明村行為時之身分均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此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李明修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增列同條第2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之刑罰規定,並增列第5項在國外犯同條第1、2項之罪均依本條例處罰之規定,惟未改變原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實質內容,僅將原「第2項」移置於「第3項」,並將該原條文:「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修正為:「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亦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於同條第2項增列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刑罰規定,將原第2項至第5項之項號調整為第3項至第6項,其中第4項條文文字調整為:「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因被告李明修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條文內容並無實質修正,而僅有項次及單純文字之變動,不涉及法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法。
㈢、被告李明修行為當時施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嗣更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制式手槍)罪,係74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就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子彈)罪,係72年6月27日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嗣該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持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之法定刑,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彈藥修正為子彈)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並增列第19條有關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此規定嗣因釋字第471號宣告不符合比例原則,於90年11月14日修法時刪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李明修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㈣、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定有罰金刑,且無最低度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5倍(修正前刑法條文固係提高為10倍,惟因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罰金刑僅提高為5倍,自應以5倍為準),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15元。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明修。
㈤、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相同,無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明修之情形。
㈥、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明修。
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李明修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者(如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與殺人未遂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李明修。
㈧、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修正,因對應執行刑加總刑期之最高度限制,由有期徒刑20年提高為30年,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李明修。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後之條文固有不同,惟因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上開規定而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就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方面,僅適用宣告期間部分,此部分之刑法新舊法規定相同,無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明修之情形。
㈩、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李明修本案所為,就適用刑法規定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適用其行為當時即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適用部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李明修前揭所為,分別係犯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下簡稱:期約賄賂罪)。被告李明修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及殺人未遂犯行部分,與王文山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修、王文山、廖晉權就期約賄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明修與共犯王文山、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實施上開殺人未遂犯行時,固然有數次開槍射擊及持刀追砍之動作,但因該等數次開槍及持刀追砍之動作,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數次開槍及持刀追砍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李明修與共犯王文山、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實施上開殺人未遂行為中之數次開槍及持刀追砍動作,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李明修與共犯王文山、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朝上開自小客車內為射擊時,車內有林世煌、黃美蓮、張進同、黃貴蘭四人,已見前述,此四人均為被告李明修與共犯王文山、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次持槍射擊並進而持刀追砍之殺人未遂行為之被害人,被告李明修一個殺人未遂行為同時侵害該四人之生命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個殺人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僅屬法理明文化之結果,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李明修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李明修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李明修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惟其該部分犯罪既與持有制式手槍罪間有上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被告李明修與共犯王文山、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誤認林世煌等人為張志平而實施殺人行為,屬目的物(客體)錯誤,不影響其等殺人犯意之成立。又被告李明修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而不遂,屬未遂犯,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李明修所犯殺人未遂罪與期約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99年5月19日制定公布、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而此條之立法理由載稱:「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因被告李明修於本院本次審判期日,聲請:若被認定有罪,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181頁正面),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係於90年1月11日提出於第一審法院,業見前述,迄今已逾11年,是本案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之前提要件。
㈡、本案繫屬法院如此長之時間,固與案件繁雜,卷證資料繁多,調查人員於調查期間詢問時之詢問及錄音狀況受同案被告羅明村及其辯護人多方質疑,被告李明修於第一審係通緝到案,其及同案被告羅明村、廖晉權於偵審中皆否認犯行,並對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多所質疑等因素有關;惟本案歷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其中亦牽涉到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重大之變革,實務對傳聞法則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之適用、解釋,存有爭議,此見歷審判決自明,則此部分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李明修本人。嗣於本院本次更㈢審審理期間,又遇原承審法官因故更易(99年2月12日分案,同年9月1日改分),接手法官又必須重新瞭解案情,再加以共同被告羅明村於本院更㈢審屢經傳喚未到庭,經查證始知其已於98年4月15日(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前)出境未歸,嗣並另案通緝中(見本院更㈢卷二第51、80頁),此等延宕及查證時間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李明修。本院斟酌本案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本案繫屬法院迄今已逾11年,應認本案尚有侵害被告李明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以為衡平,爰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考量被告李明修否認犯罪之情形及上揭遲未定讞之原因,對被告李明修所犯上揭犯罪減輕其刑六分之一,其中殺人未遂罪部分,並遞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李明修論科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明修與共犯持有手槍著手殺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早已持有手槍、子彈,而後另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是應認其與王文山等人於當日凌晨係因尋仇報復為殺人行為而始持有犯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二者間應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牽連犯關係,原審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恰。㈡許張富、馬瑞陽、王建榮在調查人員詢問時分別供稱:「事後李明修、王文山、馬瑞陽告知該槍擊案,渠等以50萬元行賄羅明村同意讓人頭出面頂罪」(許張富部分)、「王文山於槍擊後到我家中住,說槍擊案參與者有四人,包括王文山、李明修、許張富、王建榮」、「聽說有送錢50萬元給警察,全林口鄉的人都聽過這件事」、「王文山說他們已與警察疏通好了」(馬瑞陽部分)、「是送50萬元給刑事組長、周自平說一定要他親自送給組長他才收,是給現金」(王建榮部分),顯係聽聞自他人轉述過去事件之詞,屬典型之傳聞,既經被告李明修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則此等傳聞轉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判決之基礎,其此部分之採證,於法未合。㈢原審引用被告李明修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李明修所犯期約賄賂罪論罪,理由欄並認被告李明修所為該期約賄賂罪,與王文山、廖晉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其判決主文欄就被告李明修該罪罪名漏載「共同」二字,且對屬被告李明修該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要素,未於主文為適當之表明,致其主文所宣告之罪名,難與同條第1項之犯罪相區別,亦有未妥。㈣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之規定,亦影響被告李明修之權益。被告李明修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李明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李明修因上述糾葛,與王文山等人持制式手槍、不明刀械行兇,犯罪危害重大,事後為脫免刑責找人頂替犯罪,進而期約賄賂警察,猶有可議,於法院審理期間仍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素行並非良好,於本案發生之前,業有殺人未遂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其量刑本不宜輕縱,惟亦考量本案在法院審理期間迄今業逾11年之久,長期間之訟累對被告李明修之影響,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其期約賄賂罪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李明修本案期約賄賂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因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該罪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2項所示,仍宣告其該罪褫奪公權1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李明修犯前揭殺人未遂罪所持之扣案制式90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雖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31日第83131號函載稱:「該手槍業於96年3月8日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沒收銷燬」等語,惟根據該函所附之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之記載,檢察官僅批示該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沒收,送警械修理廠依法處理,彈殼3個、彈頭1個依法銷毀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62至163頁),顯見實際銷毀之物僅係彈殼、彈頭,該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則係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處理,並非銷燬,自不能認該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條項未修正),宣告沒收。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已銷毀滅失,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把,非屬違禁物,因無證據證明該刀械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廖晉權(原名:廖進貴)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晉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7月22日死亡,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年7月24日中監總字第1010008750號函及同監獄之簡復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㈢卷第136頁、138頁、139頁),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廖晉權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共同被告羅明村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第4項、第1項、第17條,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