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一選任辯護人 李文成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文正
周業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林明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18號,中華民國9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部分撤銷。
蔡宗一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蔡文正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周業豐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
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共同所得之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零肆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蔡宗一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即擔任臺北縣林口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以下簡稱:林口鄉)鄉長,綜理鄉政及管理該鄉自治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77年11月11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執行機關其下則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清潔隊為專責單位),林口鄉公所則由民政局(下設清潔隊)主管負責稽查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業務,就違規應處罰鍰者,係由鄉公所依同法第31條規定,由鄉公所秘書核定處罰之。則鄉長明知鄉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時,自負有積極監察督促該鄉公所內主管稽查取締,並依法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人員之權責。另因林口鄉為台地地形,平均高度約為250公尺,全鄉均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對於違反規定不當使用山坡地者,林口鄉公所農業課主管負有舉發之責。鄉長於明知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情事時,亦負有積極監察督促該鄉公所內主管舉發違反規定不當使用山坡地人員之權責。又依內政部82年12月22日台82內營字第8289415號函修正「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後經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審查或興建,以及棄土場之管理和違規棄土之處理。蔡宗一身為鄉長,對於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自在該鄉內提供山坡地供人傾倒棄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違規不當使用山坡地,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規定時,依法負有積極監督鄉公所內相關主管人員稽查取締、處罰或舉發之作為義務。
二、緣有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北公司)於84年10月12日,以泰北公司及蘇慶章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一一六、一一六之一、一一六之三、一一六之
四、一一六之五、一一六之九、一一六之十五、一一八之一、一一九、一一九之十一、一二○、一二○之一、一二○之
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二、一二九之三、一三○、一三○之一等地號共二十一筆土地(以下簡稱:本件二十一筆土地),依法向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申請土地改良填方之工程執照(起造人為元鼎營造有限公司),於尚未經核准時,為蔡宗一知悉,竟萌利用鄉長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並與非公務員之堂弟蔡文正及時任林口鄉代表會副主席周業豐(並無證據顯示周業豐有利用鄉代表會副主席身份或職權圖利行為),共同基於在泰北公司等所有前開上地設立棄土場供人傾倒營建廢土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決定由被告蔡宗一以其鄉長身份出面與地主或代理人洽談,周業豐負責籌措承作廢土場之對價資金,蔡文正則於承作廢土場後任現場管理,並約定廢土場所得之利益,除扣除費用外,所餘利潤,由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以50﹪、25﹪、25﹪之比例分配。旋由蔡宗一出面,以前開土地之填方工程應交由當地人承作,若由外人承作可能引起鄉民抗爭,鄉公所清潔隊亦會取締為由,要求受泰北公司委託處理前開土地改良填方事宜之林三聖將該填方工程交由當地人承作,經林三聖同意後,即由周業豐向不知情之鄭金元(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借款,共籌資1千5百萬元(其中向鄭金元借得之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部分,由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3人共同簽發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1紙為保證),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蔡宗一或蔡宗一之妻朱明美帳戶內。蔡文正並另為蔡宗一覓得不知情之陳文福(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簽約名義人(即人頭)。85年1月17 日,蔡宗一等於林口鄉長辦公室內,由林三聖、陳文福在有關本件21筆土地使用及再承攬填方工程之協議書上簽名(陳文福簽完名後隨即由蔡文正帶離現場),當場林三聖覺陳文福年紀尚輕,遂詢問蔡宗一質疑陳文福是否有能力處理本件21筆土地填方工程,蔡宗一答以鄉長身份不方便擔任契約當事人,乃由陳文福出名。林三聖因知陳文福係蔡宗一之人頭,且蔡宗一並囑朱明美當場簽發,以朱明美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依序分別為85年1月23日、同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金額各為5百萬元、4百萬元及4百37萬元之支票3紙;另由在場之蔡宗一、周業豐依林三聖之要求(保證)於該等支票上背書後,交付林三聖收執,作為支付泰北公司前開土地回填土方之下水道、邊坡及沈澱池等工程費用(該3紙支票嗣除面額5百萬元之支票如期兌現外,餘均因存款不足退票)。林三聖同時要求須待填方工程之雜項執照取得之後始得填方,並協議填方之土質應以地下工程挖掘棄土、山土為限,不得以廢棄物替代。詎蔡宗一、蔡文正及周業豐等未經申請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棄土場許可證,且無檢附環境影響評估資料,水土保持計畫亦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旋於85年1月下旬先僱工在本件21筆土地從事整地、整坡作業約10餘天後(預作為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用),並即自85年農曆過年前之(85年農曆過年為2月19日)2月中旬至同年6月底止(確實日期不詳),以上開21筆土地經營廢土場,每日均係24小時營業(分二班制),視卡車車斗大小或土質之種類,每傾倒一車次則收費8百、1千元或1千2百元不等,提供不特定之卡車載往該處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復未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蔡宗一、周業豐並推由蔡文正負責現場管理,收取現場卡車司機所繳付之現金或支票;復以不知情之王進豐、吳健菘(以上二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文福、綽號阿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該廢土場分別擔任收帳、看場、收取土尾單及指揮車輛進出等工作。蔡宗一明知依前開內政部「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對於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設置「棄土場」,且本件21筆為山坡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前(該水土保持計畫書於85年3月15日另經元鼎營造有限公司送請住都局審查合格),即擅自設置廢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違規不當使用山坡地,不符合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定,已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本有積極監察督促鄉公所主管人員查報取締處罰或舉發之作為義務,竟為圖得違法經營廢土場之不法利益,對應積極監督之事務,故意不為監督促使鄉公所內相關主管人員取締舉發、處罰,藉以繼續違規營運,並獲取1010萬6300元之不法利益,另周業豐分得144萬4100元,蔡文正則獲得700萬元(蔡文正所得部分未記入帳冊)。至85年4月26日,省住都局通知履勘,經林三聖前往現場,發覺該處已遭人傾倒廢土,責問蔡宗一後,蔡宗一延至同年6月底止始派人架設圍籬,停止經營。嗣因蔡宗一等違反原先與林三聖之約定,林三聖乃將上開工程轉由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工公司)提出申請,經台北縣政府於88年9月17日以88北府工建字第356779號函核准啟用。迨至88年8月18日,有林口鄉之民眾匿名檢舉蔡宗一曾於85年3月至6月間,以上開土地供人傾倒廢土之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89年12月5日,分別在蔡宗一位於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9之1號住處、周業豐位於○○鄉○○路○○○號住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逮捕蔡宗一、周業豐及逕行拘提蔡文正到案,並扣得周業豐持向鄭金元借款,由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為共同發票人用以擔保之2千萬元本票1紙(影本留存,原本發還鄭金元妻鄭高罔),與鄭金元之妻鄭高罔匯款予朱明美或周業豐之匯款條三紙;又於89年12月18日經警前往王進豐位於○○鄉○○村○○路7之8號4樓住處,查扣王進豐以個人所有筆記本記載在該廢土場經營期間為蔡宗一等人收支款項之帳冊
1 本。周業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與蔡宗一、蔡文正共同經營非法廢土場之犯行,另蔡文正亦於89年12月5日,經檢察官當庭逮捕,並於同日偵查中自白上開非法經營廢土場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周業豐、吳建菘、林三聖、王進豐、蘇耀坤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另被告周業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建菘、林三聖、王進豐、蘇耀坤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周業豐、吳建菘、王進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周業豐及其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吳建菘、王進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依法具結,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周業豐、吳建菘、王進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已分別依法對證人周業豐、吳建菘、王進豐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對之進行交互詰問,即已賦予被告蔡宗一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復觀諸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前開供述證據,其訊問之過程均有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被告蔡宗一等及其辯護人又皆未釋明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周業豐、吳建菘、王進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299頁至第31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宗一固坦承其本人或囑其妻朱明美或司機李春種、媳詹金慧自王進豐處收得廢土場收入之上開金額之支票等情,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正坦承於上開廢土場擔任現場管理並收取卡車傾倒廢土之現金等情;被告即上訴人周業豐自承有出資1千5百萬元與被告蔡文正共同經營廢土場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被告蔡宗一辯稱:沒有參與這個廢土場經營,是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在做,他們是找伊出面做擔保,伊雖有拿到支票,但係因蔡文正積欠其款項,不是經營廢土廠收入。又有關廢土場內傾倒廢土是否合法,並非鄉公所主管,鄉公所應取締告發者,僅在於運送過程中有污染路面等情事或非廢土場內之任意傾倒行為,縱該廢土場內傾倒廢土之行為涉及不法,係歸鄉公所負責查報,亦非屬鄉公所主管監督之事務,而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之權責,且鄉公所亦曾就本件土地違規使用之情事,列冊查報函送臺北縣政府,自無何圖利他人之犯意或行為,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至鄉公所雖為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執行機關,但非主管機關,且鄉公所另設有專責單位清潔隊負責辦理,依林口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十條及林口鄉清潔隊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之規定,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取締事項,及其他有關清潔工作之管理、督導及考核事項,均為清潔隊之任務,鄉長並未直接參與查報、取締廢棄物之事項,亦不需經鄉長核定,另有明確之職務分工及權責劃分。又依水土保持法第2條、第35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36條之規定,鄉公所既非主管機關,亦非罰鍰之執行機關,是本件縱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亦非鄉公所所主管或監督,鄉公所充其量僅能就具體違規事實向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舉發、查報,但此係基於「非主管事務範圍」之協助查報性質,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主管或監督」之性質,自與該條款之要件不合云云。被告蔡文正辯稱:雖係受周業豐僱用管理廢土場,然並無公務員身分,應不構成圖利罪之共犯,且周業豐說棄土場是合法的,伊才幫忙管理云云。被告周業豐辯稱:蔡宗一表示廢土場係合法,伊乃決定出資二千萬元經營,找蔡文正來管理,但後來該廢土場收入都是蔡宗
一、蔡文正拿走,伊沒有拿到錢,伊只是出錢的生意人,不是公務人員,應不構成圖利罪之共犯云云。
二、本院查:
(一)泰北公司及蘇慶章所有之本件21筆土地,自8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確曾遭人設置廢土場,而提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在該處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林三聖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更審時到庭指證甚詳【89年度他字第2628號(下稱他字卷)第60頁至66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75至180頁、更一審卷二第93至95頁、第263至272頁筆錄】,而力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工公司)於86年、87年間,就本件21筆土地依「臺北縣廢磚場、廢魚池等凹地申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恢復地貌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回填營建剩餘土石,原申請回填土方之面積為53,514平方公尺,體積約15萬立方公尺,臺北縣政府則函覆可回填土石之面積為
4.9公頃,體積為99.635立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86年10 月6日86北工建字第M5543號函、87年7月7日87北府工建字第147559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0、71頁),足見上開土地因遭人大量傾倒廢土,導致力工公司經臺北縣政府函覆許可回填土方之體積及面積,均少於原所申請之體積及面積;且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及工務局前曾於85年7月12日,共同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會勘結果,發現現場營建廢土堆置之數量約為43萬立方公尺、面積約10點8 公頃、高度約4公尺,此有84重建字第077、078號建照棄土地點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被告蔡宗一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被證四資料);復經檢察官先後於89年12月8日、同年月18日會同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有勘驗現場之錄影帶1捲、現場照片1本、勘驗筆錄2份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及傾倒廢土前後之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4至120頁,偵字卷第170至171頁、第205至206頁、第229至232頁,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可知本件21筆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體積甚大、面積甚廣及深度非淺,足徵該處確曾遭人非法設置廢土場,並提供不特定之人大量傾倒廢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文福於警詢時陳稱:大約於簽約(即85年1月17日)後數日,即受僱前往該廢土場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復原審時證稱:因家人不讓我在那裡工作,做一個月,過完年後即未去上班了(見原審卷一第214、215頁),嗣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簽訂合約(85年1月17日)之後隔15日以內到棄土現場工作,伊到現場就幫忙整地,當時車子還沒有卡車進來倒土,卡車進來倒土大約從整地完半個月之後約2月15日左右卡車就進來倒土,伊是在農曆年過後再去上班10天,約3月初,約3月5日伊收到工資後家人就不讓伊繼續在那邊工作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99至101頁);又證人吳健菘於偵查時證稱:約在85年農曆年前不到1個月時(經查85年農曆春節為85年2月19日),受僱於被告蔡宗一在該廢土場工作,……;離職係因空氣髒、滿身灰塵、下雨天很辛苦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至114頁);復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前後工作約4、5個月,擔任看管棄土車輛進出、現場管理、收錢,伊到泰北棄土場工作的時候,現場還沒有車輛進來倒土,只是在整地,領過4、5次薪水,每月6萬元,伊是在整地的時候就進場工作了,正式營運的時候是在後面,一開始整地大約10幾天,車輛開始正式進來倒土在2月下旬約2月20日左右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1至149頁、第159 頁);另證人王進豐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於85年農曆過年前大約10幾天前在該棄土場工作,負責將現場的土方整平,蔡文正拿土尾單給我,再由我負責去向進來棄土場倒土的卡車司機公司收帳,我跟吳建菘任職時間差不多,都是在農曆過年前半個月去現場,當時只有在整地還沒有倒土,印象中好像是農曆過年後開始倒土,伊在帳簿上從3月以後才有帳目的記載,是因為當時現場還要先整地伊是根據土尾單的數量記載下來登載在簿冊上,伊現在記載在3月2日,實際的倒土時間,應該從我帳簿上所記載的日期往前推算半個月的時間左右,伊記載在帳簿上的時間計算要算新曆年,……有時候客戶會開支票給他開3個月的票期(即俗稱之遠期支票),棄土場好像是6月初或是6月底停止運作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0至158頁);復觀諸證人林三聖於本院前審證稱:大約在85年3、4月間,伊叫許金成載伊去現場看,當時我看到大概情形就是有卡車在進出,現場有在工作,……,應該是說填土大約佔土地的三分之一,現場已經有地下土(就是指建築廢土),伊到現場看的時候還沒有圍籬,後來有沒有圍籬不知道,伊只去看一次就沒有再去看,伊不知被傾倒的地下土有多少,亦不知被傾倒建築廢棄土到何時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依上開證人王進豐、吳健菘、陳文福、林三聖所述,渠等關於該棄土場經營之起訖時間,雖因時間久遠,難以明確記憶,然可知悉陳文福、王進豐、吳健菘等人係自85年1月下旬起即在本件21筆土地從事整地行為(預作為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用),約10餘天後即自85年農曆過年前之(85年農曆過年為2月19日)2月中旬起開始於該處供他人傾倒廢土、污泥等營建廢棄物,此亦與證人王進豐所稱實際倒土時間,係記載帳冊中之支票85年3月2日往前推算半個月之時間大致相符,復審諸被告蔡文正供稱:棄土場於85年2月開始,經營至85年6月等語(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二第33頁),及證人吳健菘證稱伊前後在該處工作約4、5個月、證人王進豐證述棄土場好像是6月初或是6月底停止運作等情,並佐以臺北縣政府於85年5月3日曾會同有關單位人員勘查部分本件21筆土地,發現該地區有開挖整地、採取土石,違規經營使用山坡地,而裁處陳文福罰鍰1萬5千元,及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農業局、地政局及工務局前於85年7月12日,共同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會勘時,已無發現現場有再進土方之情形,有臺北縣政府行政罰鍰裁決書、84重建字第07
7、078號建照棄土地點會勘紀錄各一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第167至168頁),堪信上開棄土場經營期間應係自8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無誤。至於證人王進豐於偵查或原審時固曾陳稱棄土場經營時間為85年4月中旬至85年7月底止云云,而與前開事證不符,此應係時間久遠記憶錯誤所致,另扣案帳冊之最後一紙支票發票日期雖為85年8月5日(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5頁勘驗筆錄),然證人王進豐已於本院前審證稱可能是因客戶開立3個月之遠期支票所致,自不得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遽認為本件廢土場經營之結束時間。再被告蔡宗一雖陳稱其於85年4、5月間即委託李正隆將本件21筆土地施作圍籬禁止他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此節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且證人李正隆於本院前審證稱:85年間伊在本件廢土場圍了2米高圍籬,設置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4頁),是被告蔡宗一前開所辯,並無證據可佐,自難遽信為真。
(三)被告蔡宗一因知悉泰北公司於84年間,就本件21筆土地向住都局申請土地改良填方之工程執照,遂以前開土地之填方工程應交由當地人承作,可就近照顧,若由外人承作,可能引起鄉民抗爭,鄉公所清潔隊亦會開立罰單等事由,要求受泰北公司委託處理前述土地改良填方事宜之林三聖將工程交由當地人承作,經林三聖同意後,即於85年1月17日,在被告蔡宗一之林口鄉長辦公室內,由林三聖與被告蔡宗一之人頭陳文福,就有關本件21筆土地使用及再承攬填方工程之協議書上簽名,嗣後被告蔡宗一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該等土地設置廢土場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林三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分別證稱:泰北公司有於84年間,就泰北公司、蘇慶章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21筆土地向當時之住都局申請土地改良填方之工程執照,於尚未獲准前,蔡宗一有跟我(林三聖)表示希望工程交由當地人承作,後來就由蔡宗一承作土地改良工程,嗣於85年1月17日在林口鄉鄉長辦公室,地主部分由我代表簽約,承作人部分由陳文福代表簽約,因我不認識陳文福,且原來曾一同洽談之國原營造公司,在簽約當時未到場,我因而詢問被告蔡宗一此事,蔡宗一表示他的身份不方便在契約上出名,所以推出陳文福此人,所以當時我已知道陳文福是蔡宗一的人頭,簽約時,被告蔡宗一、周業豐及陳文福、朱明美都有在場,當時我不認識被告蔡文正及鄭金元,他們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在場約有七、八到十個人,朱明美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5百萬元、4百萬元、4百37萬元之支票3紙,因我不放心陳文福此人,故要求被告蔡宗一、周業豐2人在上述3紙支票後面背書(保證),當時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特別約定要於執照合法申請核准後及向工務局申請查驗前,不得傾倒廢土及垃圾,簽約後,一直到4 月初因住都局通知要會勘,會勘結果發現現場已被傾倒廢土,我到現場發現該處被傾倒之廢土已接近土地三分之一,現場已經有地下土(即建築廢土),後來我有去找被告蔡宗一,蔡宗一說不好意思偷跑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60至66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0頁、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80頁、更一審卷二第92至98頁、第263至272頁);證人蘇耀坤(即地主蘇慶章之子)於偵查中亦證稱:林三聖是我家族極為信任之顧問,所以本件土地亦委由林三聖開發規劃,之後該等土地遭蔡宗一傾倒廢土之事,林三聖亦有向我報告過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證人陳文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於契約書上簽完名後即離開,對上開三紙支票之簽發及交付泰北公司等情均不知悉(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1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8、99、100頁);證人吳健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經周業豐介紹前往該廢土場,而由蔡宗一僱用在該處工作,伊在警察局接受詢問時,警詢筆錄內容所言均出於伊自由陳述,伊於警詢中所言(即89年度偵字第22445號偵查卷第86、87頁警詢筆錄)都是伊在現場看到的事實,沒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更一審卷二第141、147頁);證人王進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時亦稱:係受僱於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所經營之廢土場,事實上伊知道老闆是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伊在棄土場工作期間,蔡宗一去過該棄土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26頁、原審卷一第109頁,本院上訴卷第235頁)。被告蔡文正於偵查中亦稱:因地主跟鄉長有認識,周業豐在鄉長辦公室泡茶,知道此事說要合作,才經營廢土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背面),已見被告蔡宗一確有經營本件廢土場之事實無疑。再依扣案帳冊內容顯示,被告蔡宗一本人與其妻朱明美、媳婦詹金慧、司機李春種分別於帳冊上簽名,以示簽收款項或代收款項之紀錄,並經原審勘驗帳冊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5頁),證人王進豐並於原審證稱:蔡宗一、朱明美、李春種、詹金慧、周業豐配偶等人簽收之現金、支票是我交付給他們,因為蔡宗一及周業豐他們是合夥人,是廢土場經營者,要來收錢,我就交給他們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1頁),而被告蔡宗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並自承朱明美、詹金慧、李春種於帳冊上簽名,均係代為收取支票及現金(偵查卷第219至222、387至389頁,原審卷一第23、24、140頁、卷二第259頁、卷三第27、187、201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9頁),且證人朱明美、李春種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確實有於前開帳冊上簽名並收取現金、支票,彼等係代被告蔡宗一向王進豐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等情(見偵字卷第316至317頁)。雖被告蔡宗一於偵查中辯稱:因被告蔡文正時常在外面喝酒,始與朱明美、詹金慧等人代收款項,該等款項均有交給蔡文正,僅係代收而已(見偵字卷第31頁),及至原審90年1月18日調查時亦稱:於帳冊上簽名係代收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40、141頁)。惟其於本院更審時則陳稱:係蔡文正欠伊錢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9頁、更三審卷第316頁反面),被告蔡宗一就就收取該款項之原由,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復觀諸被告蔡文正於89年12月28日經原審與被告蔡宗一隔離訊問時,則稱:被告蔡宗一時常缺錢需用錢周轉,因蔡宗一幫我許多忙,我就告知管帳之王進豐,如蔡宗一缺錢,可至該處拿錢,所以蔡宗一才會在帳冊上簽名,以表示蔡宗一有前往借錢周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被告蔡文正、蔡宗一就於帳冊上簽收之理由,互有不一,彼此矛盾,顯難採信。更徵該等款項確係經營廢土場所得至灼。查被告蔡宗一既負責出面向林三聖承包本件填土工程,並由其妻開立支票支付林三聖,再僱用王進豐、吳健菘至廢土場工作,復於經營期間由本人或家人、司機至廢土場收取經營收入之款項,足見被告蔡宗一確有經營該廢土場無疑。
(四)被告周業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審理中固承認與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共同經營本件廢土場,並出資1千5百萬元,占有百分之25股份,被告蔡宗一則有百分之50股份,另被告蔡文正負責管理現場,亦得分配百分之25利潤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84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03頁、第328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0頁),證人王進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證稱:我受僱在該廢土場擔任開挖土機整地及收帳之工作,是被告蔡文正及周業豐僱用我的,廢土場有時收票、收現金比較少,現金通常是被告蔡文正在現場收的,收支票拿回來時就拿給被告蔡宗一及蔡文正、周業豐,通常每車15米都是收1千元,帳冊上除有特別註記收1千2百元外,否則大都收1千元,蔡文正收到土尾單後交給我,我再拿土尾單去向業者收款,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都有到過該廢土場,朱明美有去過
一、二次,又帳冊上所以有被告蔡宗一及朱明美之簽收紀錄,是因為他們拿土尾單給我,我去收錢回來交給他們,他們簽收,交錢地點朱明美都是在家裡,蔡宗一有時在家裡,有時在辦公室,李春種是蔡宗一司機,他會代收可能是是我拿去時鄉長不在他代收的,李春種代收地點有在鄉長辦公室、家裡,有一、二次在廢土場收,事實上我知道老闆是蔡文正、蔡宗一及周業豐,被告等經營廢土場期間,所有帳目均在扣案帳冊上,當時蔡文正、周業豐說蔡文正是一起合夥的人,我在偵查中說有時候蔡宗一會打電話到土場要我把收回的帳,拿到蔡宗一住處交給朱明美,是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0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7頁);證人陳文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我(陳文福)於85年
1 月17日有在林口鄉長辦公室與泰北公司訂約,係被告蔡文正找我代為訂約,訂約時有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及林三聖在場,其他人我不認識,當時在場的有五、六個人,我並有受僱於蔡文正在該廢土場工作,薪水係蔡文正發給我,廢土場係二十四小時經營,我每日上班時間約有50至70部的車子進場,有時沒有那麼多,進場的車輛係載運廢土及建築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9、20、115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14至
227 頁,上訴審卷第172、174頁,更一審卷二第100、101頁);證人吳健菘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我(吳建菘)經被告周業豐介紹前往棄土廠工作,周業豐有說廢土場要申請執照,廢土場係24小時經營,進場的車輛係載運廢土及建築廢棄物,我有看過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到廢土場,都沒有停留太久,我在廢土場工作期間,沒有人前往取締過,周業豐有向我說他有出錢經營該廢土場,而且整○○○鄉○○○道被告蔡宗一有合夥經營的事情,我在警詢、偵查時所述經周業豐介紹前往棄土場工作,嗣經蔡宗一雇用等情都沒有錯等語(見偵字卷第112至115頁,原審卷二第232至238頁)。是依證人吳健菘、王進豐、陳文福所述情節,被告蔡文正、周業豐確有與被告蔡宗一共同經營本件廢土場至為明灼。甚且,被告周業豐為籌資而出面向不知情之鄭金元借款1千萬元部分,且由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3人共同簽發面額2千萬元之本票1紙為保證,鄭金元則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予蔡宗一或蔡宗一之妻朱明美帳戶內等情,亦據鄭金元於警詢中供承綦詳(見偵卷第14至16頁),且有該紙本票、匯款條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41至44頁),若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3人未共同經營該棄土場,渠等3人又何須在該紙籌措資金之保證本票上共同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又何以鄭金元會將該筆借款1000萬元交付予蔡宗一或匯入被告蔡宗一之妻朱明美帳戶內,更徵被告蔡宗一等3人確實共同經營該棄土場,彰彰明甚。至於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蔡文正、周業豐、證人王進豐、吳健菘、陳文福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於本院更審審理中證稱:不知被告蔡宗一是否有經營為該棄土場或僅係傳聞聽說蔡宗一為該棄土場負責人云云,顯與彼等前開供述、證述之事實互異,且與卷證資料不符,此部分核均係迴護被告蔡宗一及相互勾串之說詞,不足採信。另縱使證人王進豐、吳健菘、陳文福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更審中對於受僱人究為被告蔡宗一或被告蔡文正或被告周業豐之證述,前後雖有不同,惟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等3人係合夥共同經營該廢土場,則究竟係由何被告出面雇用證人等,亦不影響被告蔡宗一等3人共同經營該廢土場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等3人共同於本件21筆土地合夥經營廢土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共同經營本件廢土場期間,分別獲取之利益如下:
(一)依原審勘驗扣案本件廢土場經營期間所使用之帳冊,及參酌證人王進豐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就帳冊部分記載內容之證言(見偵字卷第236至240頁,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該本帳冊共有60頁,其中【第1頁至第37頁】係記載進場車次,【第38頁背面】記載被告蔡宗一之配偶朱明美於85年5 月29日簽收證人王進豐所交付之土尾錢支票8張及現金,共105萬元(其中支票8張之面額分別為27萬7千5百元、25萬9 千2百元、11萬6千4百元、24萬4千8百元、6萬1千6百元、3 萬4千5百元、3萬2千4百元、2萬元,現金一筆3千6百元,【第39頁正面】記載朱明美於85年6月19日簽收發票日為同年8月27日、面額13萬1千7百元之支票1張,【第46頁背面】記載被告蔡宗一於85年6月26日收受證人王進豐所交付面額分別為9萬9千元、23萬1千6百元、13萬5千6百元之支票3紙,【第48頁正面】記載朱明美於85年6月22日收受面額共53萬9千元之支票共5紙(面額分別為6萬9千6百元、9 萬7千5百元、16萬8千元、12萬5千9百元、7萬8千元),【第49頁正面】記載被告蔡宗一於85年6月13日簽收發票日為85年7月20日、面額24萬元之支票1紙,【第50頁正面】記載朱明美於85年6月4日簽收面額分別為12萬元及14萬4千9百元之支票2紙、被告蔡宗一於85年6月8日收受王進豐交付之現金10萬元,【第50頁背面】記載85年5月6日被告周業豐之配偶黃美雲簽收王進豐交付面額共1百34萬4千1百元之支票共6張(面額分別為18萬9千6百元、16萬7千8百元、10萬2千元、37萬2千元、22萬2千3百元、29萬零4百元)及現金10萬元,總計1百44萬4千1百元,【第54頁背面】記載被告蔡宗一於85年6月18日收受王進豐交付大眾銀行支票面額16萬6千5百元,85年6月20日朱明美簽收王進豐所交付面額共11萬零4百元之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8萬5千2百元、2萬5千2百元),【第55頁正面】記載朱明美簽收面額共38萬1千3百元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22萬零5百元、8萬7 千6百元、7萬3千2百元),【第55頁背面】記載朱明美於85年5月18日收受現金30萬元,同年月20日由被告蔡宗一之司機李春種代為簽收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2張,共1百萬元,同年月27日由被告蔡宗一之子媳詹金慧代收60萬元之支票1張,【第56頁背面】記載85年3月26日李春種代收面額各為12萬元、22萬元之支票2張,同年3月28日被告蔡宗一簽收現金5萬元,同年4月12日被告蔡宗一簽收現金81萬6 千元,同年4月29日被告蔡宗一簽收現金5萬元,同年5月8日李春種代收支票2張共23萬5千2百元(面額分別為13萬3千2百元、10萬2千元),【第57頁背面】記載85年3月26日李春種代收現金3筆各為2萬1千6百元、8萬5千8百元、20萬元,同日並代收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5萬5千1百元、28萬1千7百元,同年3月28日李春種代收面額16萬零6百元之支票1張,【第58頁背面】記載85年3月23日李春種代收支票8張面額共47萬7千6百元(面額分別為6萬3千元、2萬7千2百元、2萬3千1百元、3萬6千元、3萬2千2百元、10萬6千8百元、11萬2千7百元、7萬6千6百元),【第59頁背面】記載李春種簽收6紙支票面額分別為8萬1千元、2千元、6萬6千元、10萬4千5百元、11萬6千4百元、5萬6千元,被告蔡宗一於85年3月15日簽收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3萬4千元、18萬4千元,【第60頁背面】被告蔡宗一簽收支票6張面額分別為24萬6千4百元、1 4萬5千8百元、10萬元、11萬9千元、7萬7千元、3萬5千元,李春種代收支票5張面額分別為11萬5千元、28萬6千6百元、16萬元、4萬2千元、1萬2千元,有扣案帳冊1本及原審勘驗該本帳冊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5頁)。依上開帳冊所載之簽收紀錄顯示,被告蔡宗一、妻朱明美、子媳詹金慧、司機李春種所收取之支票及現金,合計共有1千零10萬6千3百元,被告周業豐由配偶黃美雲代收之現金及支票部分,則共有1百44萬4千1百元,此為被告蔡宗一、周業豐所不爭執,另被告蔡宗一、周業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時均自承朱明美、詹金慧、李春種及黃美雲,係分別為其等收取支票及現金等情不虛,而證人朱明美、李春種與黃美雲於偵查時亦不否認確實有簽名並收取上開現金、支票,證人李春種、黃美雲並證稱彼等係各代被告蔡宗一及周業豐向王進豐收取上開現金及支票(見偵卷第314至317頁)。足見被告蔡宗一、周業豐於經營棄土場期間,所獲取之利益依序為1千零10萬6千3百元及1百44萬4千1百元無訛。
(二)又本件廢土場於經營期間,提供不特定卡車傾倒廢棄物收款方式,一者係由王進豐持所謂之「土尾單」向卡車司機收取現金或支票,二者則係由被告蔡文正於現場收取卡車司機所交付之現金,而前者之現金及支票收入均記載於上述扣案之帳冊中,後者之收入則未記入帳冊,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現場現金部分都是在現場的蔡文正收的,帳冊中現金部分是去收回來不是在現場收的,帳冊中記載進場車次所得款項,是交給蔡宗一等人的款項,但不包括蔡文正經手部分等情,已據證人王進豐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40頁、原審卷二第352至353頁),被告蔡文正於原審調查時亦供認上情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1頁背面),則被告蔡文正所得款項既未經記入帳冊,自無從依帳冊認定所得利益。而被告蔡文正於偵查中先供稱所得之利益為7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更一審卷二第58頁),嗣至原審調查、審理、本院上訴審、更審時則改稱僅實得2百餘萬元等語,惟其於本院更審時曾陳稱:「當時我管理廢土場我有收到大約如同王進豐所述的金額約700餘萬,因為王進豐比較清楚,我沒有在管帳我不是很清楚,我拿的部分我自己沒有記帳,王進豐講的應該是正確的」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58頁),核與證人王進豐於偵審時均一致證稱:蔡文正曾表示有收得6、7百萬元之現金,蔡文正於現場另外收取卡車司機給他的現金6、7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0頁、原審卷二第352頁、更一審卷二第154、155頁)。證人王進豐雖僅係自被告蔡文正處聽聞,惟證人王進豐係負責收取土尾單帳款之人,被告蔡文正若確無取得有7百萬元之現金,決不致於向王進豐坦承收取之現金金額,參以被告蔡文正於偵查中供述:廢土場有時百來輛,有時3百台之間,平均1百50台至3百台之間,每台1千2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45頁),於本院更審時供稱:乾淨的廢棄土一車8百元,含水較多的廢土,1仟到1仟2百元,我們是24小時營業,我們收錢都是看車斗的大小收錢,車斗7米的8百元,7米以上的1仟元到1仟2百元,現場還是王進豐比較內行,所以我才會請王進豐來幫忙,收現金或是支票都會交給我,現金大部分我花光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頁),及證人王進豐於原審及本院更審時證稱:該棄土場是24小時營業,每天大約2百多部車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3頁);該棄土場之現金由蔡文正及吳健菘收取,伊負責現場未收取之現金,事後拿土尾單去收帳收取之現金叫伊拿給周業豐,即前開是144萬餘元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5、156頁),另證人吳健菘於本院更審亦證述:伊僅於該棄土場供人傾倒廢棄土之初始收取10餘天之現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8頁),據此可知,在該棄土場現場收取現金之人,除證人吳健菘曾收取10餘天外,應係由被告蔡文正在該現場收取現金無誤,並佐以扣案帳冊第1至37頁所載民國85年3月初至同月18日間進場車輛台數,在短短18日間,進入上開棄土場之車次已超過15000台以上(見偵卷第244至280頁),則以之粗略估算該棄土場自8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於4個月長之現場所收取之現金,決非僅止於被告蔡文正所供稱區區2百萬元之數額,是被告蔡文正先前於偵查時供承現場收得之現金有7百萬元等語,應較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業豐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當時進入土場的車輛有33000多台,壹台車1200元,有帳簿,伊有看過帳簿,帳簿是蔡宗一拿去云云(見偵查卷第129頁),然其於原審中又陳稱:曾親見該棄土場之日報表,該棄土場於經營期間共有3萬6千多台車次,惟不知每車次收款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被告周業豐此部分陳述,前後已有不符,且於本院更審時更證稱:我如果不這樣講警察不理我,當時帳簿就只有吳健菘拿給我那壹本,我也沒有講說帳簿是蔡宗一拿去,我沒有拿給蔡宗一。我在檢察官那邊講話的內容我忘記了,我所講都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6、281頁),顯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業豐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其故意將涉案情節誇大渲染,以博取加深檢警人員重視,要非無可能,且訊之被告蔡宗一亦堅決否認確有此部分情節,復佐以證人王進豐於偵查中證稱:該棄土場經營期間之獲利應不超過2千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7頁),尚難遽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業豐前開所證為真。另證人吳健菘於本院更審時雖又證稱:伊於該棄土場供人傾倒廢棄土之初始收取10餘天之現金,每台車700或800元,約1、2百台,連同帳冊均交給周業豐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48、158頁),惟訊據被告周業豐則否認有收取此部分之現金,僅坦稱收受該帳冊而已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6頁),嗣經證人吳健菘與被告周業豐當庭對質後,證人吳健菘則改稱:實際上土場一開始的收入都是給付在現場的工資及工人吃飯,所以帳簿上記載都是只有帳面上的錢,後來我有將帳交給周業豐,並沒有現金交給周業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6頁),參以本件被告周業豐所籌得之資金,已全數交予被告蔡宗一或匯入其妻朱明美之帳戶內,已如前述,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宗一有現實提出該棄土場初期整地時所須之必要花費,則證人吳健菘將該棄土場初期經營所得先行給付現場工人工資或整地及其他費用,待日後再行結算,亦甚有可能,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周業豐另有收取此部分之款項,附此敘明。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業豐於偵查中陳稱:總共10股,蔡宗一占5股,蔡文正占2.5股,伊占2.5股,比如一天收入1萬元,蔡宗一分5千元,伊收2千5百元,蔡文正收2千5百元,這是當時伊與蔡宗一、蔡文正約定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面反面、第129頁),雖其嗣後於本院更審中翻異前詞改稱:股份比例是蔡文正提議,伊不知是否蔡文正假藉蔡宗一名義與伊洽談股份比例之事,伊事後並未向蔡宗一提及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63、164頁),而被告蔡宗一、蔡文正雖亦同聲否認有股份比例之事,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業豐於偵查中陳稱:蔡宗一要求伊出1千5百萬元,說4個月可以領回2千5百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28頁),則以本件屬鉅額投資,且短期內即可回收近1倍之利潤,可謂之暴利,彼等間若無出資或分紅比例之約定,以渠等2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智識經驗等情,何以同意籌措資金投資,且被告周業豐為籌資而向鄭金元借款1千萬元時,被告3人均為該保證本票2千萬元之共同發票人,則渠3人彼此間若無分紅比例,何以均願意擔任保證票據之共同發票人,連帶負擔票據責任之理?顯見被告周業豐事後所稱分紅比例是被告蔡文正提議云云,應屬迴護被告蔡宗一之說詞,另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均否認有何分紅比例之說詞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均屬不可採信。
(五)至於本件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於經營棄土場期間,分別所獲取之利益依序為1千零10萬6千3百元、1百44萬4千1百元及7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認定,似未依被告等3人上開所述之分紅比例,然此或係彼此間帳目未詳實記載混淆不清(如被告蔡文正自承其所收取之現金未記載於帳冊上而私自花用,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58頁),或係被告蔡宗一收取後尚未朋分予其餘被告周業豐、蔡文正(被告周業豐亦因此而對被告蔡宗一心生不滿,見他卷第5頁反面),僅屬被告彼此間事後未依約定分配利益之違約行為,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是縱使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彼此間所各獲得之利益尚未依原先言明之比例分配,仍難卸免渠等間有共同經營前開棄土場,而違背法令,獲得不法利益之行為。
四、復查,依被告蔡宗一等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同法第27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又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肆章第一項(三)規定「申請設置棄土場應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經會同相關單位勘查、初審程序,於三十日內由該政府、公所首長做成是否設置棄土場可行性之認可。如經審查認定須由申請人於六個月內準備第二階段複審相關資料,向同一單位經會同有關小組或委員會複勘審查,於三個月內綜合彙整審查意見,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市(鄉、鎮)公所首長核定是否核發設置棄土場許可。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得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之審查作業併行辦理,但應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始得進行核定作業。如有變更計畫依規定程序辦理。」,可見被告經營廢土場,需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可經營;又查,臺北縣林口鄉全鄉土地,業經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於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復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85年1月13日台85農01335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公告之山坡地,有台北縣政府91年3月25日函文及附件各一份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3至258頁)。
而本件21筆土地均屬法定山坡地,如為被告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之開發、使用等行為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方可為之,且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於84年10月18日訂定發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開發面積5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本件21筆土地開發面積5.638公頃,其基地加高填土作業,依上開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有環保署85年5月30日環醫綜字第31110號函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96-2頁)。而本件21筆土地並未檢附環境影響評估資料,有住都局85年8月9日展政字第848號等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8、299頁)。因此,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在本件21筆土地上經營廢土場,未經申請許可,且無環境影響評估結果,亦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劃,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及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為行政罰鍰之處罰(被告3人於山坡地違法設置廢土場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公共危險之事實,詳後述理由十三)。
五、雖被告周業豐、蔡文正一再辯稱:不知廢土場未經核准違法經營云云。惟查,前住都局曾於84年5月4日召開會議,會議中臨時提案第四項部分,係林口鄉公所所提出,提案內容係「為容納林口新市鎮開發及建築廢土,請於林口特定區設置廢土場,以維護區內水土保持」;決議結果則為「本案棄土場用地併臨時提案三決議,訂期勘查選定適當地點,並由林口鄉公所研提可行方案,報省建設廳協助辦理」。被告蔡宗一當時亦有與會出席,有上開會議記錄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4頁至59 頁背面),被告蔡宗一既代表林口鄉參與該次會議並向住都局提議在該鄉設置廢土場,顯見被告蔡宗一當時即知於林口鄉內經營廢土場,需經合法申請許可,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況被告蔡文正於偵查時即坦承明知該廢土場不合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背面);被告周業豐於偵查中亦供稱:於廢土場經營期間即知違法經營,於知悉上情後,該廢土場仍有繼續經營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
參以本件廢土場因未經許可設置,於經營期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亦尚無環境影響評估結果,即在該處開挖整地,採取堆積土石,而有擅自使用山坡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75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情形,為林口鄉公所巡查員王金燦發現查報,被告蔡宗一曾於85年6月7日以林口鄉公所85北縣林農字第8211號列冊函送臺北縣政府,後經臺北縣政府依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對陳文福科以罰鍰(銀元)1萬5千元,有林口鄉公所85北縣林農字第8211號函、臺北縣政府90年2月22日90北府農山字第053970號函暨檢覆該府85年7月3日85北農六字第224126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29頁、第230頁)。
足見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均明知該廢土場設置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仍共同違法經營甚明。是被告周業豐、蔡文正上開辯稱,顯非屬實。
六、再查,被告等經營之廢土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9年12月8日前往現場勘驗,並錄製有錄影帶一捲(見偵字卷第170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所示,檢察官依到場之被告蔡文正、證人陳文福、吳健菘、王進豐及林三聖協同指界而裁示挖土機司機深度(約3、4公尺)挖掘地下埋藏顏色較深之廢棄物內容種類,係含有廢土、污泥、鋼筋等建築廢棄物及紡織品、廢料等事業廢棄物;另有表層部分則挖掘出塑膠袋垃圾及醫療廢棄物,復有現場照片一本所拍攝經挖掘出之廢棄物內容種類可徵。惟本件廢土場之經營時提供他人傾倒廢棄土期間為8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距開挖時間已有4年之久,俱已如前述。則該表層部分所挖掘出顏色較為鮮明之塑膠袋垃圾及醫療廢棄物,顯係事後遭人棄置,應非該廢土場經營期間供人傾倒之廢棄物。再該廢土、污泥、鋼筋等建築廢棄物及紡織品、廢料等事業廢棄物部分,係檢察官依證人陳文福等人協同指界而裁示挖土機司機於地下約3、4公尺處進行深度挖掘所得,泥土、鋼筋及紡織品之顏色較深,外觀呈黝黑色,應已埋藏地下多年;被告蔡文正於偵查中亦自承於經營期間,該處所傾倒廢棄物之深度約有3、4公尺(見偵字卷第147頁背面)。惟被告蔡文正始終供稱僅供人傾倒廢土。雖證人林三聖於偵查中指稱:現場有挖出拉圾等廢棄物(見他字卷第64頁)。然參與經營之證人王進豐於警訊中證稱:我在棄土場擔任現場整地工作,負責指揮挖土機如何進行整地工作,就是所有進場的車輛上之廢土要如何傾倒,傾倒至何處等語(見偵字卷第198至
199 頁)。證人陳文福於偵查、原審則證稱:現場係供人傾倒廢土、泥漿等建築廢棄物,未供人棄置垃圾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15頁)。證人吳健菘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工作時,沒有看過有人倒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挖出之塑膠袋等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頁),再者,證人林三聖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於85年3、4月間至現場時,填土已占土地三分之一,現場已經有地下土(即指建築廢棄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93頁),依現場證人吳健菘、陳文福、王進豐所稱,該廢土場僅係供人傾倒廢土而已。參以本件廢土場係開放性空間,且至案發時已達3年之久,該廢土場亦可能遭人自行棄置廢棄物,被告經營之廢土場應係供人傾倒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其餘紡織品、鋼筋、廢料等廢棄物,則屬無法證明。至於被告蔡宗一之辯護人援引臺北縣政府93年2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48579號函中環保局表示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現場開挖時,臺北縣政府開挖檢查之地點並未發現廢棄物,辯稱本件21筆土地未供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89年12月8日會同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林口鄉衛生所在現場勘驗時確有挖出上開廢棄物,已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在卷可稽,且該署檢察官並當場諭知所挖出之廢棄物交由環保局承辦人員郭淑萍、林口鄉衛生所人員處理,並指示製作所挖出之廢棄物內容及可能掩埋時間資料檢送該署,並經環保局承辦人員郭淑萍簽名於該勘驗筆錄,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0、171頁),故上開臺北縣政府93年2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048579號函中環保局表示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現場開挖時,臺北縣政府開挖檢查之地點並未發現廢棄物云云,與上開勘驗情形不符,內容顯屬不實,自難遽以認定該棄土場未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有利事證。
七、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限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限者而言。則事務雖非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人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監察督促之權責,即屬監督之事務。又所謂直接圖利,則係指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迂迴假手他人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5號、82年台上字第6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不以積極行為而犯之者為限,苟行為人在法律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違反此項義務,而以消極不作為方法達到獲得利益目的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廢土場經營期間所適用7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為縣(市)政府。」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謂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省轄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第1項)。前項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第2項)。」同法第31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再依當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已於91年2月1日廢止)第3項規定,鄉公所之廢棄物執行專責單位為清潔隊。另依本件廢土場經營期間所適用即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及83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2條規定,前開二法所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6日90農水保字第901822248號函就本院函詢於山坡地違法設置棄土場,並已有供人傾倒建築廢土、廢棄鋼筋等物,其取締之流程為何?該棄土場所轄之鄉鎮公所,依法有無取締之權責乙案,亦函稱:『一、..二、有關山坡地違規案件之取締流程,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8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之1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因此,主要流程為查報、制止及取締三階段。詳述如下:(一)依目前各縣(市)政府所訂「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鄉(鎮、市)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佈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定巡查區○○○○○路線,並指派巡查員負責查報並制止違規開發、使用行為。(二)經鄉(鎮、市)公所查屬違規者,應即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政府處理,及副知公所相關業務單位,依其權責逕行處理。(三)各縣(市)接獲各鄉(鎮、市)公所所送查報表,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取締查處(行政處分或移送法辦),如有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法規者,則移送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依其權責處理。三、有關鄉(鎮、市)公所有無取締權責,依前述規定觀之,鄉(鎮、市)公所應有制止違規行為並填具查報表權責,至於取締(行政處分或移送法辦)則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責。
四、另有關建築廢棄物之處理,除水土保持法規定外,內政部訂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已詳細規定其處理程序及分工權責;故於山坡地設置棄土場,應依該方案規定辦理,並應依環評法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及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未依規定辦理者,則由各權責機關依其相關法規查處。』,有上開函文一份在卷足憑(見上訴審卷第166至167頁),足見有關違法使用山坡地案件之取締,依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按村(里)山坡地分佈狀況及事實需要劃○○○區○○○○○路線,並指派巡查員負責查報並制止違規開發、使用行為,並應即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再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政府處理,另有關建築廢棄物之處理,應依內政部於80年5月2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俟於89年5月17日經修正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陸章第三項規定,應由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負責該管轄區內棄土場之申請設置、審查或興建,以及棄土場之管理和違規棄土之處理(見本院更三審卷第324頁)。是以被告蔡宗一辯稱:取締非法棄土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均非鄉公所職權,亦非鄉長監督之事務,殊無可採。
八、被告蔡宗一等三人經營廢土場期間,供人傾倒廢棄物係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6款之規定,所謂之「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則本件廢土場經營期間供人所傾倒之廢土、污泥等,要屬建築廢棄物,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貳章之規定,營建廢棄土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之金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塊、混凝土塊,可供回收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方資源。惟「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則縣市環保局或鄉鎮市公所皆有權依前法稽查取締,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9月25日90環署廢字第0059121號函在卷為憑(見上訴審卷第83至84頁)。被告等未依該方案處理廢土、污泥等建築廢棄物,並造成環境污染,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而按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既明定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公所,及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為清潔隊)辦理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同法第30條本法所定罰鍰之處罰由執行機關為之。再依卷附林口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57頁),林口鄉公所係由民政課(下設清潔隊)主管負責稽查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業務,就違規應處罰鍰者,由鄉公所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該鄉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鄉公所秘書核定處罰之。然鄉長若明知鄉內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時,則仍負有積極監督該鄉公所內主管稽查之單位,切實依法取締、處罰之權責,且被告蔡宗一於原審亦供稱: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部分,鄉公所係執行機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頁)。益見被告蔡宗一身為林口鄉鄉長,依法令管理全鄉自治事務,對該鄉公所內主管廢棄物清理法之稽查及處罰人員,自負有監察督促之權責,竟仍夥同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共同以本件21筆土地上非法設置棄土場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既未依上開環保署所訂定處理該等廢棄物,復故意不督促所屬主管人員前往稽查取締、處罰,藉以違法經營牟取不法暴利。被告蔡宗一顯係利用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無疑。
九、查台北縣林口鄉全鄉土地,全屬法定山坡地,已如上述,而由於山坡地開發極易造成水土保持破壞之特殊性質,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至現行公布施行之水土保持法均堅持「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理念,若有違反,即應受行政罰鍰甚或須負刑事責任(惟本案並無形是責任問題,見後述理由)。另依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0年7月25日府建四字第16844號函示之內容(於83年4月16日以府建字第149471號函修正),其第2項、第3項明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石土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施工拆除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開挖地下室所產生之廢土,當地未設置棄土場可供棄置者,其自設棄土場之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足見經營廢土場應先經申請許可,如係在山坡地設置棄土場,尤須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至有關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鄉公所固非屬執行機關。然鄉公所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有查報舉發之權責,已如前述。而依卷附林口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之內容,對於水土保持工作之設計、指導與推行,及山坡地使用人申請使用與違規之查報,係鄉公所所屬單位農業課之主管權責(見原審卷二第57頁)。被告蔡宗一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於山坡地違規使用之情形,鄉公所之農業課可以查報(舉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證人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長黃建章於本前審中亦證稱:若將廢棄土傾倒於山坡地上,林口鄉公所清潔隊亦可加以取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卷第227頁),則鄉公所之農業課對於未經許可即擅自設置廢土場而不當使用山坡地之情形,既負有查報之權責,該事務依法雖非由鄉長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鄉長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之所屬農業課之權責事項,依法令管理全鄉行政事務,自有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顯屬擔任鄉長職務之被告蔡宗一監督之事務甚明。況本件廢土場於經營期間,因有傾倒廢土違規使用山坡地情事,為林口鄉公所之巡查員王金燦發現查報舉發多次後,被告蔡宗一擔任鄉長之林口鄉公所始被動列冊函送臺北縣政府之情,有上開查報表、林口鄉公所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44至247頁)。益見被告蔡宗一就本件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廢土場不當使用山坡地之情形,有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自屬監督之事務。則被告蔡宗一即負有監督鄉公所內主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查報之人員權責,竟仍夥同明知該非法情事之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共同未經核准擅自在本件21筆土地經營廢土場,收費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故意不加督促所屬主管人員查報,據以違背法令,繼續營運牟取不法暴利,顯係對於此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至明。
十、又被告蔡宗一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圖利罪須有積極之行為為要件,被告蔡宗一對本件廢土場縱有違背職務,亦僅係消極未監督所屬人員查報、處罰而已,自與圖利罪之要件不合。惟按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有關該條例之罪,自亦有刑法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要旨:
各被告分別為巒○管理處丹○工作站之在職公務員,均有防止得標商乘機盜伐林木之職責,尤應注意有無越界及偽設界木情事。如果故意不盡職責,負監督職責者,故意不切實督導所屬依法辦理及實施清查、比對職責者,亦故意不為清查、比對等工作,均係虛應故事而已,致發生得標商人,乘機以偽造界木、擴大伐區方法盜伐林木並公然加量運出之結果,依刑法第15條規定違背作為義務之不作為犯,與以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原判決竟置被告等人明顯違背作為義務於不顧,而為無積極作為之事證足證被告等有圖利得標商之情事,進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斷,於法顯有違誤。),該條例歷次修正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自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查被告蔡宗一依法有監督所屬人員處罰、查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違規行為之權責,已如前述說明。而所謂監督,自指積極督促而言,並非對於承辦該項公務之人員消極未加予阻擾,即謂已有監督,被告蔡宗一為牟取私利,故意消極不為督促所屬主管人員依法稽查取締並予處罰,自與積極之圖利行為相同。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長黃建章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伊等有去該棄土場去取締開罰單並在重要路段攔截偷倒,伊等都是分層負責,所以不需鄉長(即被告蔡宗一)許可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9至232頁),證人林口鄉公所技士巡查員王金燦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在84年9月1日起於該公所農業課任山坡地查報業務,因偷倒廢土並不是每天都在倒,伊經人以電話檢舉,於85年5月間親自到現場,始發現本案違法棄土場,伊是一發現就隨即查報,伊當時是不知蔡宗一鄉長有投資該棄土場,伊在任期間曾經就本件違法棄土場查報過3次伊等都是依照規定查報,鄉長不會干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232至234頁),惟被告等3人在本件21筆土地上所經營之棄土場於85年1月下旬起在本件21筆土地稍事整地後約10餘天後(預作為供人傾倒營建廢棄土之用),即自85年農曆過前年之(85年農曆過年為2月19日)2月中旬至同年6月底止,期間近4個月之久,以本件21筆土地經營廢土場,每日均係24小時營業,分二班制,又佐以扣案帳冊第1至37頁所載民國85年3月初至同月18日間進場車輛台數,在短短18日間,進入上開棄土場之車次已超過15000台以上(見偵查卷第244至280頁),供人傾倒廢棄土之情形,其違法情境,幾可謂明目張膽,達公然之程度,然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清潔隊長黃建章、證人即林口鄉公所技士巡查員王金燦卻僅在85年5月間始經人電話檢舉發現,並僅查報取締3次,已有查報、取締不力,難脫行政疏失之責,是否因為知悉於該棄土場為被告蔡宗一經營所致,已非無疑,自不無有迴護被告蔡宗一之情,已難期待證人2人供出實情,況且,縱使證人黃建章、王金燦查報、取締時無須經過被告蔡宗一同意或被告蔡宗一未加以阻擾、施壓,亦無非係被告蔡宗一惟恐非法經營該棄土場之犯行敗露,故作消極平常之姿態,是證人黃建章、王金燦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蔡宗一並無故意消極不為督促之有利事證。被告蔡宗一辯護人此節辯,尚無可採。
十一、另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之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2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身份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4號判例)。被告蔡文正係受命於周業豐,擔任廢土場之現場管理人,雖從中獲取約2百萬元之利益,但此乃圖謀一己之利益,與周業豐、蔡宗一二人間之約定無何關係,被告蔡文正自與被告蔡宗一、周業豐不成立共同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三人事前已共同謀議經營本件廢土場,並約定分工事項及利潤分配之比例,已見被告三人有相互牟利之犯意聯絡。又倘被告三人係意在合法申請廢土場,縱因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身為鄉長、鄉民代表副主席,不便出名,亦得由被告蔡文正為之。然被告周業豐出面向鄭金元籌借經營本件棄土場所須資金時所簽發之保證用途之本票,均由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在該紙本票上簽名,擔任共同發票人,且被告蔡宗一出面與林三聖洽談後,即由被告蔡文正找來人頭陳文福代為簽約,再由被告蔡宗一、周業豐於交付林三聖之支票上背書保證,亦見被告3人自始即有共同藉被告蔡宗一擔任林口鄉長之監督職務,違背法令,非法經營廢土場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再依被告三人共同經營本件廢土場,係由被告蔡宗一以鄉長身分向林三聖取得填土工程合約;被告周業豐負責出資;被告蔡文正則擔任現場管理,三人通力合作,始能取得經營廢土場之不法利益,益見被告三人除為自己利益外,亦有相互使對方得利之犯意,被告三人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蔡文正、周業豐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十二、本院前審(更一審)雖認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等3人在本件21筆土地上合夥經營廢土場之行為,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許可辦法」第18條規定,須向前住都局申請開發許可及土地改良填方之工程雜項執照,始得回填土方,但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等3人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領得填方工程雜項執照,即於本件21筆土地上,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收取費用,另有此部分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云云。然查:
(一)本件21筆土地原由起造人元鼎公司委請林志君建築師事務所於84年10月12日向住都局申請雜項執照回填土方約157,432立方公尺(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6頁),期間住都局函邀國有財產局臺北辦事處、臺北縣政府、林口鄉公所等派員在85年4 月26日實地會勘,結果上述人員均未出席,洽辦人員再函請住都局人員行文上述單位自行前往勘查後表示意見送住都局憑辦,嗣經上開單位發現本件21筆土地擅自傾倒廢土(按即被告等所經營之棄土場),造成道路泥濘,為臺北縣政府會同有關係單位取締,臺北縣環保局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予以告發,住都局乃無法繼續審查該案件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政風室85年8月9日展政字第0848號公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98頁)。準此,起造人元鼎公司就本件21筆土地委請林志君建築師事務所於84年10月12日向住都局申請雜項執照以便回填土方之案件,即為住都局所不予審議,形同駁回申請。嗣林三聖於86年間再委託力工公司,就本件21筆土地依「臺北縣廢磚場、廢魚池等凹地申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恢復地貌申請作業程序」之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回填營建剩餘土石,原申請回填土方之面積為53,514平方公尺,體積約15萬立方公尺,臺北縣政府則函覆可回填土石之面積為4.9公頃,體積為99.635立方公尺,有臺北縣政府86年10月6日86北工建字第M5543號函、87年7月7日87北府工建字第147559號函各一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0、71頁)。從上可知,85年1月17日被告蔡宗一等藉陳文福名義與林三聖就本件21筆土地使用及再承攬填方工程簽訂之協議(該協議書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3頁至第164頁),係再承攬元鼎公司原已提出申請許可及雜項執照之土方回填工程,與力工公司申請之案件,係分屬性質不同之申請案件,先予敘明。
(二)按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95年1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025881號函載明:「貴院於95年1月9日於庭上所詢於林口特定區設置棄土場,其基地內所需之擋土 (擋土牆)及排水等水土保持設施是否應申請雜項執照乙節,內政部於82年元月12日以台 (82)內營字第8106841號函復前臺灣省政府,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本案力工公司依『臺北縣廢磚廠、廢魚池等凹地申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恢復地貌申請作業程序』申請於○○鄉○○段中湖小段120等18筆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案,其回填恢復地貌,未涉及建築行為,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82年間林口特定區之相關建築主管機關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故前開內政部函復臺灣省政府函,適用於林口特定區。」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3頁,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之93年10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83106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2頁)。另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高光政、于紀民及陳志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後,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對辯護人所詰問不須申請許可及執照之整地行為,若日後有建築之需時,是否得補行申請雜項執照一節,均表示俟請示所屬上級後再以公文答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274、275頁)。復經本院前審傳喚證人高光政、于紀民及陳志隆到庭,證人陳志隆、于紀民均表示就此問題再以公文答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8頁)。嗣經臺北縣政府函復本院說明:「有關不須申請許可及執照之整地行為,若日後有建築之需時,是否得補行申請雜項執照一節,及苟於整地後,有建築之需時,仍可提出申請,則是否可不問整地之目的為何,即逕行整地,俟日後供建築時再行申請建築執照?乙節,函復如下:(一)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棄土場,未涉及建築行為者,依前開內政部函釋,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若日後有建築之需時,其涉及建築行為,應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二)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棄土場,係單純回填營建剩餘土石,不涉及建築行為,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申請人於提出設置棄土場時,倘填埋完成後之再利用計畫是作為建築使用者,即應申請雜項執照。亦即填埋完成後之目的為何,申請人應於計畫中說明,以決定是否雜項執照」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2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28361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3頁至第48頁)。本院再傳喚證人陳志隆到庭說明,證人陳志隆亦證稱:「(上開復函中提到『聲請人提出要設置棄土場,假若填埋完成以後要作為建築使用,應申請雜項執照,申請人應再計畫中說明』,依此回函,申請人是否在申請整地時,不說明整地目的為何,等到整地以後。需要建築時,再逕行提出申請雜項執照?)是。當初申請整地如果沒有說要建築使用的話,它的目的可以不管,等到整地完需要建築時,這時再申請雜項執照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7頁)。綜上可知,於山坡地範圍內設置棄土場,係單純回填營建剩餘土石,不涉及建築行為,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惟申請人於提出設置棄土場時,倘填埋完成後之再利用計畫是作為建築使用者,即應申請雜項執照。但如申請人在申請整地時,不說明整地目的為何,等到整地完需要建築時,再逕行提出申請雜項執照即可。
(三)查本件被告蔡宗一等藉陳文福名義與林三聖簽訂之上開協議固係再承攬元鼎公司原已提出申請許可及雜項執照之土方回填工程,然被告蔡宗一等簽訂該協議,係出於在該土地上經營棄土場供人傾倒廢棄物之意圖,本非為建築之目的,而實際上,被告蔡宗一等於該等土地填土整地後,亦確經營棄土場,並未供作建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蔡宗一等所承攬本件21筆土地之填方工程,並不須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從而,以被告蔡宗一等3人未經申請開發許可及領得雜項執照,即於本件21筆土地上,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廢土,收取費用,係違背法令圖利之行為一節,尚屬無據。
十三、又查,本件21筆土地已有破壞地表之情形,初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有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3日90北府農山字第4221 67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8頁)。然水土保持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須水土流失之結果,係由於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行為所造成,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85年11月4日85農林字第00000000A號函說明:㈠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可稱為「水土流失」;㈡至如何「致生水土流失」,原因很多,因涉及個案之認定,不能一概而論,不宜書面表示意見,宜由法院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或循鑑定程序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機關、團體予以鑑定(見本院上訴卷第189、190頁)。從上可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所列者,固可認係該當於「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但特定個案中該屬水土流失之情事,其成因如何,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猶待相關專業機關予以鑑定。本件21筆土地已有破壞地表之情形,初步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雖有臺北縣政府90年11月23日90北府農山字第422167號函在卷為憑(已如前述),然該函所謂上開土地「初步認定已有『致』生水土流失」,其真意究指上訴人等之行為與該水土流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抑或僅認該土地已有地表破壞之水土流失情形?尚欠明瞭。經本院前審去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函覆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2年1月29日農林字第0920104517號解釋函說明四:依水土保持法立法意旨,如有同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為同法第33條第3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由於,「致生水土流失現象」,有可能造成潛在性之災害或威脅,自不宜以「災害事實」為構成要件。實務上,宜就具體案件個別認定;或循鑑定程序請具專業知識經驗之水土保持機關(構)、團體予以鑑定,以為審判之證據資料。本案該土地已有破壞地表之水土流失情形,惟仍請參酌上開函釋等語,此有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6年12月
10 日北農山字第0960767839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74 頁)。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20等21筆土地受破壞地表,有無致生水土流失,是否與本件被告等人在該處經營廢土場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事,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為:①所鑑定新北市○○區○○段中湖小段120等地號土地於85年間受破壞地表後,應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②所鑑定新北市○○區○○段中湖小段120等地號土地於85年間水路構造受毀損,應有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③上述①和②之結果與本案件被告等人在該處經營棄土場之行為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無85年1月至6月間之航空照片可作比對,故尚無法直接判定其因果關係。建議:①100年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檢送照片,該照片未標示日期,請應確認該照片是否為被告在85年1月底至85年6月底營運期間之現場拍攝照片。②廢土場營運自85年1月底至85年6月底,最近之航空照片為85年12月8日,需應再確定85年6月底至85年12月7日間該鑑定地號是否另有遭受他人之挖填土行為。③上述①時間確認後及②項完全排除85年6月底至85年12月7日間另有他人在鑑定地號之挖填土行為確認後,則鑑定地號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與水路構造受毀損,即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與本案件被告等人在該處經營棄土場之行為方有較直接之因果關係,此有臺灣土木技師工會100年2月1日北土技字第10030169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查(見放置於卷外之鑑定報告書)。從而,本件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120等21筆土地經鑑定後認有破壞地表及水路構造受毀損之情形,應有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無疑。惟查,本案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5至206頁),為案發前後所拍攝,並非被告等經營廢土場期間所拍攝,且本件廢土場係開放性空間,案發逾3年後經人檢舉始為檢警查悉,而於85年6月底至同年12月7日期間,另有他人於上開地號上挖填土之行為乙節,亦有台北縣林口鄉公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5張、本院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書第17頁)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231至274頁),據此可知,本件21筆土地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但此與本件被告等人在該處經營廢土場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現存證據資料仍屬未明,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等經營棄土場已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而遽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之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相繩。再者,此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即與檢察官起訴之圖利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前開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信,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五、新舊法法律比較適用部分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被告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最後行為時間為85年6月底,被告3人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修正,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則從「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於85年10月23日變更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後則均未變更,構成要件變更為「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3人直接圖利自己不法利益,並已獲得不法利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圖利罪,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就法定刑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法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故應依該法論處。
2、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修正後之身分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較諸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限縮,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然衡以被告蔡宗一於行為時係擔任臺北縣林口鄉鄉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蔡宗一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蔡宗一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3、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8條第2項限制自白減刑之要件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後述理由),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比較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部分,以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之該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蔡文正、周業豐。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3人而言,顯以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3人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刑法第31條第1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4、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5、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處。
十六、查被告蔡宗一自83年3月1日起即任林口鄉鄉長,綜理林口鄉管理全鄉自治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蔡宗一對於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在該鄉設置廢土場供人傾倒廢棄物,不當使用山坡地之行為,負有監督該鄉公所主管稽查取締及處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查報舉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行為之責,竟故意不行使該等監督事務,與無該監督事務公務員身分,但明知上情之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共同經營非法廢土場,而得以直接圖利,核被告蔡宗一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被告蔡文正、周業豐雖不具公務員,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其與本案被告蔡宗一共犯上開罪名,亦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核被告蔡文正、周業豐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3人僱請利用不知情之王進豐、吳健菘、陳文福等人在本件21筆土地或從事管理進入棄土場之車輛、收取土尾單等經營該棄土場及由王進豐將收得之支票或部分現金交付予被告等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主觀以單一圖利犯意,經營廢土場,期間復分次取得之不法利益,應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蔡文正、周業豐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44頁背面、第132頁),均應依81年7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89年12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同前署89年12月28日板檢吉格89偵字第22445號函在卷(原審卷一第1頁)可考,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10年,而被告蔡文正、周業豐依上開規定具狀聲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蔡文正、周業豐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宗一始終否認犯行,並請求為無罪判決諭知,且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因與前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十七、原審對被告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被告等3人自85年1月下旬起,僱工在本件21筆土地整地、整坡,自85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底止,經營廢土場供不特定之人傾倒營建廢棄土,原審認被告等係自85年1月間開始經營棄土場供人傾倒廢棄土,尚屬無據。(二)又被告等經營之廢土場係供人傾倒廢土等建築廢棄物,原審認被告等尚有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即與事實不符(詳如前述)。(三) 被告蔡文正在該棄土場收取現金利益為7百萬元,原審認係2百萬元,顯有未合。(四)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被告蔡文正、周業豐非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蔡宗一共同犯圖利罪,則其主文應諭知「蔡文正、周業豐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乃原判決卻諭知「蔡文正、周業豐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已有未當。(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業經修正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亦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及審酌適用,亦有疏漏。被告蔡宗一、周業豐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蔡文正否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行,固均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蔡宗一身為鄉長之職,被告周業豐係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均不知謹慎行事,竟為求一己私利,未經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前,即與被告蔡文正共同非法經營廢土場,供人傾倒建築廢棄物牟利,公然違背法令,被告3人犯罪情節非輕、經營期間非短、獲利甚多,並考量本案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蔡宗一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周業豐、蔡文正犯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另斟酌公訴人對被告蔡宗一、周業豐、蔡文正分別求刑有期徒刑8 年、6年、6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因犯上述各罪而實際取得之財物。被告蔡宗一、蔡文正、周業豐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所得財物依序各為1010萬6300元、700萬元及144萬4100元,合計全部價額為1855萬400元,應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列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之帳冊一本,雖係記載被告3人經營廢土場之各項收支,然係王進豐個人所有,已據王進豐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36頁),故不為宣告沒收。
十八、被告蔡宗一之配偶朱明美是否有明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之情形,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或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被告蔡宗一犯上開本件之罪,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附錄法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