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榮洲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許富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棋滄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047、6961、6962、6963號、8075、14243、204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99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榮洲、蔡棋滄部分均撤銷。
鄭榮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蔡棋滄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榮洲係臺北縣政府(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㈠85年11月間,負責審核由孫德燿建築師委託佳陽測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所犯故為收受明知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財物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所申請臺北縣永和市(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保平段488至503地號等16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案件時(經縣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85定--永19--2384號」審核案),因該建築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即永和市○○路○○○巷)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應依縣府工務局編製之臺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作業規定「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處理(即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竟利用前開可劃設截角(將剔除之截角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可免除該截角部分之使用土地同意書)之機會,向卓明正表示若要劃為截角,業主須支付交際費,因業主不同意,鄭榮洲乃要求卓明正將上開申請基地加入保平段487及507等2筆地號土地,並自行以直角交叉方式指定建築線,發出含蓋上開487、507地號共18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造成507地號土地為畸零地,形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檢附507地號使用土地同意書之額外負擔。嗣86年1、2月間,業主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委請蔡錦勝建築師(所涉行賄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就永和市○○段488至503地號、509至514地號、516至521地號等28筆土地設計、規劃,並委請佳陽測量公司卓明正提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經縣府工務局收案後編為「86定--永19--319號」審核案),因縣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內規規定已申請指定建築線而逾期案件仍由原承辦人辦理,鄭榮洲遂透過卓明正向蔡錦勝建築師及該建築師事務所經理許異星表示可私下將前開507地號畸零地部分,改採劃設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惟須支付剔除之土地市價一成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賄款,經黃嘉明應允後,鄭榮洲竟違背職務將85年11月15日所核定「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書圖之副本收回銷毀,並逕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該案留檔正本書圖,就上開永貞路360巷現有巷道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來劃設直角交叉部分,塗改劃成圓弧截角,變造該公文書,而於86年2月21日,再由佳陽測量公司重為申請辦理指定建築線時,鄭榮洲即以同案逾期重辦之作業方式,逕將「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築線案就上開巷道相交處劃設圓弧截角,於86年2月24日予以核准並即核發書圖,黃嘉明旋於86年2月27日持現金50萬元,與卓明正相偕至台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46巷52號4樓,現改制為新北市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親交予鄭榮洲收受(鄭榮洲將其中5萬元交給卓明正做為日後餐費使用)。
㈡86年6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將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
率管制,會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時房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6年6月17日核發「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時,業主曹新泰建材行之負責人曹阿煌支付交際費1萬元,經卓明正於不詳地點轉交鄭榮洲,嗣曹阿煌持前開核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委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縣府工務局建管課於86年6月23日受理後執行審查發現該建築線指定案僅列9筆土地,漏列中和市○○○段120之19、120之20等2筆地號,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之11筆地號不符,致遭工務局建管課退件,經卓明正與承辦人鄭榮洲商議,鄭榮洲明知前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程序業已終結,若增加地號須重新申請辦理,竟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透過卓明正向曹阿煌表示,可以改圖抽換方式,將原先核准「86定--中05--1266號」9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加上山腳小段120之
19、120之20地號等共11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惟須支付4萬元賄款,曹阿煌為趕時效,乃予同意,卓明正即收回書圖之副本交給鄭榮洲,鄭榮洲竟違背其職務,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原先核准「86定--中05--1266號」9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加以更改成包括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地號等共11筆之指定建築線書圖,變造該公文書,曹阿煌即依約於86年7月21日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雙和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4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卓明正兌成現金,再於不詳地點交予鄭榮洲收受。
㈢85年2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
管制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房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5定--中03--0191號」(申請建築基地為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89之1、89之4、80之4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園建設公司)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簽發發票人羅貴紅、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中和支庫、面額5萬6,750元(含測量費3萬6,750元及交際費2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卓明正,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將其中2萬元賄款於不詳地點交付予鄭榮洲,鄭榮洲則優先核准該案。
㈣85年1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
管制,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房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1月29日核發「85定--中05--0160號」(申請建築基地為中和市○○段枋寮小段171等10筆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之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包括2萬元交際費及測量費共3萬2,500元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將其中賄款2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鄭榮洲收受,鄭榮洲則優先核准該案。
㈤86年6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
管制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房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6年3月17日核發「86定--永16--0527號」(申請建築基地為永和市○○段1542、1543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承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黃咸仁交付測量費5萬元及交際費5萬元共10萬元予卓明正,經卓明正轉由徐瑞珠於不詳地點將其中交際費5萬元交予鄭榮洲收受,鄭榮洲則優先核准該案。
㈥84年5、6月間,雍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雍基建設公司
、負責人徐德雄)與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之1、79之2地號2筆屬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因徐德雄有意購買緊鄰同小段之78之5、79之3、111之3、112之4地號等4筆畸零地合建,乃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6筆土地設計、規劃、監造,孫德燿於同年6月間委請佳陽測量公司卓明正辦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受託後發現前開6筆土地屬44年中和市原都市計畫區,因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致無法指定建築線,經卓明正請示都計課課長楊天柱解決之道,楊天柱裁示須補建前開地號之樁位,於驗收公告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可核發指定建築線,佳陽測量公司遂依中和地政事務所之實地鑑界樁位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現況補建樁位,報請都計課實地驗收樁位,惟經套繪62年間發布之中和都市計畫圖,發現前開土地道路街廓與實地測定之位置不符,驗收人員乃將驗收成果提報都計課建築線爭議研討會,經決議依62年發布之中和都市○○○○道路街廓修正樁位再報請驗收,佳陽測量公司乃依該決議實地修測樁位完竣後再報請驗收,嗣經驗收無誤後簽報,於85年5月14日以85北府工都字第159771號,自85年5月20日起公告30日。嗣都計課審核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中和地區承辦人鄭榮洲發現前開土地北側15計畫道路(即中和市○○路)曾經完成樁位測定及公告之法定程序,將前開廣福路公告成果與85年5月20日公告成果比對,發現有關廣福路樁位測定位置與中和市公所原公告位置不符,經簽報縣長尤清撤銷85年5月20日之公告,致前開土地樁位成果仍然不全,無法核發指定建築線,卓明正乃向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謝雋樹表示中和地區道路樁位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案困難度較高,須支付5萬元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俾得儘速核准;謝雋樹轉知孫德燿建築師再轉告徐德雄,經業主徐德雄應允,而都計課已決定依81年7月6日81北府工都字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做為依據核發指定建築線,鄭榮洲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卓明正遂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於85年6月5日送件,鄭榮洲即於同年7月9日以「85定--中05--1607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孫德燿乃依約先簽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含測量費13萬元、交際費5萬元)1紙,交由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後由徐德雄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0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支票交付孫德燿,其中18萬元為前開測量費及交際費,另10萬元為支付孫德燿之其他事務代辦費),卓明正兌換成現金後,將其中3萬元作為請鄭榮洲及都計課人員餐敘花用,其餘2萬元則於不詳地點交付鄭榮洲,鄭榮洲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該2萬元賄賂。
㈦「85定--中05--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核准後,雍基建設公
司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辦理購買緊鄰之同小段78之5、79之3、111之3、112之4地號等4筆畸零地,因前開78之1、79之2地號屬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不得增加土地面積及財產,致無法購買合併,造成前開指定建築線書圖即將逾期無效;孫德燿建築師遂於86年1月間再委請佳陽測量公司重辦前開6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案,鄭榮洲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6年1月22日依其權責,以「86定--中05--0169號」核准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即於不詳地點交付鄭榮洲3,000元之賄款。
㈧86年4月30日,孫德燿建築師檢附「86定--中05--0169號」
建築線指定案,向縣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前開78之1、79之2地號2筆土地之建築執照,惟因鄰近之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鄭榮洲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樁位有爭議,影響彼等權益向縣政府陳情(游文魁、游文枝、王寶燕等並以鄭榮洲接受業主賄賂,違法核發「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圖利業主,造成其等土地畸零,影響權益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案指定建築線,於90年3月15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游文魁等人之土地境界線,不致因本案指定建築線而受有影響,渠等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其等之訴),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就前開土地所申請之建築執照,經建管課簽會都計課,請就指定建築線問題澄清疑問,都計課中和地區承辦人梁志銘乃簽「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建管課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並要求雍基建設公司儘快處理指定建築線問題;徐德雄因恐建築執照若遭取消,日後重辦指定建築線時容積率管制已實施,無法享有容積率實施前可建之樓地板面積,遂由孫德燿與卓明正商議如何解決,因依都計課規定原承辦人可續辦,且本件建築線指定案係由鄭榮洲核發,孫德燿乃提議可否由鄭榮洲續辦該案,經卓明正詢問鄭榮洲,鄭榮洲表示不方便介入,孫德燿表明願支付交際費,請卓明正再與鄭榮洲溝通,鄭榮洲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卓明正稱倘現承辦人同意,且業主願意支付1、20萬元交際費,可由其接辦。經卓明正轉告孫德燿,徵得業主徐德雄同意,而建管課於86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6日,再以陳情書會文都計課,經鄭榮洲回覆建管課以:「本案涉及建築線指定乙節,本課業已查明釐清並簽奉86年12月5日86北工都字第115401號函復在案,所陳撤銷列管核發建照,請本權責儘速核處」,建管課乃據該函文而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則於87年1月14日,自其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遣職員謝雋樹送至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徐德雄於87年2月24日簽發以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帳號23967之8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7年2月25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孫德燿),由卓明正在佳陽測量公司先行交付鄭榮洲10萬元,鄭榮洲則予以收受賄賂。卓明正並詢問尚須支付若干交際費,鄭榮洲稱再斟酌,之後卓明正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約談,致尚有10萬元未交付。
二、蔡棋滄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自82年12月1日起迄87年3月),負責轄內板橋等地區建築線指定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如下:
㈠86年7月間,審查「86定--板01--1607號」(申請建築基地
為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地號等3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因該基地現況有部分圍牆占用鄰地205之41地號國有地,業主林志煥為避免滋生購買前開國有地之爭議,並冀望能及時順利獲准,乃委由卓明正、劉寧堅向蔡棋滄說項,經蔡棋滄同意,依其職權,核發指定建築線圖,林志煥乃簽發面額15萬7,000元(連同測量費5萬7,000元及交際費1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票號Z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予卓明正,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將其中5萬元於不詳地點交予蔡棋滄,蔡棋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5萬元。
㈡蔡棋滄利用臺北縣即將實施容積率管制之機會,於86年6月
間,審核「86定--板06--1436號」(申請建築基地為板橋市○○段1929、1930地號等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案時,以能優先核准為由,透過劉寧堅及卓明正,向業主誠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世建設公司)委託申請前開指定建築線案之錢宏洋建築師線索取2萬元賄款,經業主誠世建設公司負責人連振毅同意,蔡棋滄乃依職務上之權責,優先核准「86定--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錢宏洋於該指定建築線案件核准後,即簽發面額8萬元(測量費6萬元及賄款2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路分行、票號為K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卓明正,由卓明正兌成現金後,將其中2萬元在不詳地點,交付蔡棋滄,而卓明正則於事後連同發票營業稅3,000元,開立發票6萬3,000元予錢宏洋建築師,業主連振毅則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西松分行、票號為EU0000000號、面額8萬3,000元之支票1紙,交付錢宏洋。
三、案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再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該號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同院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復做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四、五段)。基於上述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於釋字第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本件於88年2月3日繫屬原審,有板橋地檢署88年2月3日板檢金智87偵字第6961號函之原審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於91年3月29日繫屬本院上訴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3月27日板院通刑東88訴296字第13713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頁);於92年9月2日繫屬本院更㈠審,有最高法院刑事第8庭92年9月1日(92)台刑8字第26233號函之本院收案戳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頁),是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本件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證人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吳毓廷、林志煥、錢宏洋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板橋地檢署偵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時之供述筆錄、相關之書證及物證(黃嘉明56萬元取款憑條1紙、同陽建設公司轉帳傳票2紙、日記帳1紙、黃嘉明筆記本1紙、佳陽公司日記帳2紙、支出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佳陽測量公司內帳、唐金偉依據黃咸仁所述於86年3月18日製作而記載有「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5萬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5萬元,匯費3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臺灣中小板橋分行、00000000000、佳陽測量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便條紙、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製作載有「工程名稱:永和永利路」「建築線1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匯款予佳陽測量公司1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件、佳陽測量公司內帳、孫德燿所有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現金簿、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之支票、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等影本)等證據,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並經原審於90年12月6日審理及本院上訴審於91年12月3日審理時依當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提示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㈡第367至379頁、本院上訴卷第291至302頁)。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證人蔡錦勝、許異星、黃嘉明、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劉寧堅、劉麗惠、黃咸仁、張蒼生、唐金偉、徐瑞珠、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吳毓廷、林志煥、錢宏洋等人之供述、相關之書證及物證均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另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原審或本院上訴審中之供述,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經本院上更㈠審依證人身分予以傳喚,並由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2頁以下),自有證據能力。
二、台北縣調查站86年2月3日至86年3月2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監聽譯文部分:板橋地檢署分別以板檢偕智85他1229字第858號及板檢偕智85他1229字第0942號通訊監察書職權核發對「0000000」電話,自86年1月8日起至86年2月7日止及86年2月8日起至86年3月7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調查局據以執行通訊監察,並製作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台北縣調查站函及通訊監察報告表(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13、14、16、17、71、72、75至93頁)。上開通訊監察,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公布前所為,但係由檢察官指揮,並非由法部務調查局恣意而為,應屬檢察官依法指揮司法警察機關蒐集及調查證據之範圍,難謂為不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3月26日偵查中對被告鄭榮洲進行測謊所製作之鑑定通知書(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108頁)係由該局第六處測謊專業人士為之(見本院上訴卷第96頁),並已載明其鑑定方法(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復有該局93年6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300253540號函附測謊鑑定過程資料(含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標準作業程序流程、87年3月26日測謊同意書《記載本人自願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測謊人員業已告知本人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本人之權利,同時測謊人員亦就測謊測試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本人願就測謊人員之問題予以回答》、問卷題組及相對應之生理曲線圖譜)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39至150頁),該鑑定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且其性質上係屬機關鑑定,無個人具結問題,尚難謂無證據能力。惟本案依其餘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本院認毋庸援引該測謊報告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通知實施測謊人員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鑑定詳細經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述以外經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鄭榮洲部分:訊據被告鄭榮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沒有這回事,伊所承辦的案件都是依法行政,卓明正只是代他人申請,伊未違背職務,沒也有收賄;且㈠其辦理公務均依法行政,並未收受賄賂;㈡「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書圖上所載「487、507」2地號,非其所加註;㈢證人劉寧堅、黃嘉明、蔡錦勝、許異星、曹阿煌、陳文斌、駱久雄、黃咸仁、劉麗惠、唐金偉、徐德雄、謝雋樹,孫德燿等人之證詞,均係「據卓明正告知」,屬傳聞證據,且彼等均未親眼目睹卓明正交付所謂「賄款」,彼等之證詞,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㈣卓明正就交付所謂「賄款」之時間及地點,前後供詞不一;㈤證人黃嘉明於原審調查時已當庭指認當天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人,係身材瘦瘦之人,並非被告鄭榮洲;㈥同陽建設公司之轉帳傳票及黃嘉明之筆記本,僅能證明黃嘉明有將款項交予卓明正,並不能證明卓明正有將賄款交予被告鄭榮洲;㈦佳陽測量公司之內帳係該公司內部帳本,而一般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常多報支出,以免公司獲利遭其他股東均分,會有不實之登載,故上開公司內帳因有不實登載,自無法證明卓明正已將金錢交予被告鄭榮洲;㈧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徐瑞珠等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內容,均未指明鄭榮洲有受賄情事,而卓明正若有向業主詐騙「賄款」,則其於業主電詢時,斷無可能陳述未交付賄款,或主動承認並無行賄情事,故上開電話內容不能明確證明被告鄭榮洲有受賄情事;㈨移送併辦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足證並未違法;㈩測謊結果並未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分別供稱:「上開申請案永和市○○段○○○○號與街道鄰接部分之指定建築線原先為直線,將507地號畸零地包含在內。該507地號屬於既成巷道,而該既成巷道在500地號鄰接部分有一截角,如以截角方式來指定建築線,剛好可以把507地號之畸零地剔除,並且符合規定。經客戶要我向縣府都計課承辦人鄭榮洲商量,是否可以截角方式處理,鄭某即表示要該截角地價的1成左右,才願意辦,我即轉告客戶,並以50萬元來算」(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12頁)、「本人將這件申請案於86年2月21日送件,鄭榮洲也快速於86年2月24日核准該案,業主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乃於86年2月27日親自持現金56萬元到佳陽測量公司,本人將其中測量費6萬元交給會計劉麗惠入帳,另50萬元現金則由黃嘉明自己帶著,由本人會同他到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即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本人的辦公室,當著我的面,黃嘉明就把裝有5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鄭榮洲收執。…鄭榮洲在黃嘉明離開後,就從牛皮紙袋內抽出4、5萬元(詳細金額我不確定)交給我說拿來以後大家吃飯時用」(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99頁正反面,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第66至69頁、第106至107頁);「86年2月27日下午2時左右,黃嘉明拿56萬元到板橋市○○路○號1樓我公司,我收下其中6萬元,再帶黃嘉明到板橋市○○路○段○○巷○○號4樓臺北縣測量工程商業同業公會,我擔任理事長的辦公室內,我簡單介紹他們2人鄭先生、黃經理,黃嘉明將錢放在桌子上就先走了,我再和鄭榮洲聊了約10分鐘我就先走了,鄭榮洲何時離開我不知道。之後在當天晚上或隔天晚上鄭榮洲在我公司交給我20萬元,其中15萬元是還我的錢,他以前向我借15萬元,另5萬元是餐費,後來和他們課裡的人吃飯用掉了,在87年3月20日的調查站筆錄,我說鄭榮洲當時拿20萬元給我,在時間上記憶錯誤」、「(當時確實)是鄭榮洲本人」(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同陽建設公司部分:與我聯絡的是蔡錦勝建築師,他事務所員工許異星,我向業主轉答交際費用約需50萬元,案子辦成後同陽建設公司黃嘉明經理有電話與我聯絡說董事長指示這筆費用要他親自交給承辦人,我就與他約定在我公司會合,再帶他去找鄭榮洲,那天黃經理同時一併把測量費用6萬元交給我結帳,其他的用1個牛皮紙袋裝著,我帶他與鄭榮洲碰面,在測量公會理事長辦公事見面,他們二人寒喧一下,交了東西黃嘉明就離開了,過後約10幾分鐘我就離開了,當時是下午2、3時,後來下班或者第2天鄭榮洲有拿20萬元來還我,那是他欠我的錢。我在調查站說:黃嘉明把錢交給鄭榮洲,鄭榮洲就拿20萬元給我,其中15萬元是還我的錢,另5萬元算是餐費,後來我交保出來,慢慢去回想,應該是金額與用途是對的,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我剛才說20萬元,是1個攏統的數字,其實是說15萬元是借款,5萬元是餐費。通常都是我向業主拿錢再交給承辦人,這件比較特殊,是因數額較大,且業主要求自己處理。一般蔡錦勝都會與我商量,依我的經驗大概要多少費用,我會提供1個數字,業主自己去斟酌處理,本件亦然,50萬元應該是業主自己提出來的,我再去告訴鄭榮洲,鄭榮洲他也同意。」(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2頁)。
⒉證人蔡錦勝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係
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86年初同陽公司委託其規劃設計新北市○○區○○段488等28筆地號之開發案,於86年2月間,同陽建設公司將前開地號之建築線指示圖委託佳陽測量公司卓明正向都計課申請,為該建築線指示圖都計課能迅速核准及趕在容積率實施前獲准,且該建築線指定圖488等地號土地改成弧形(截角)問題,卓明正於86年2月間,以電話向其表示處理該案須50萬元,其向黃嘉明說明,經黃嘉明同意支付50萬元,嗣後黃嘉明電稱款項已備妥,其即通知卓明正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9至23頁、第89至90頁)。原審經質以50萬元交際費係何人索取,蔡錦勝亦證稱:「不是向我要,是卓先生有表達須要50萬元交際費的意思,詳細情形如我在調查站所言」、「卓先生說因為趕容積率,案子都塞車,要快速核准須50萬元交際費,我轉達給業主後,業主同意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05至106頁)。⒊證人許異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
時證稱:其係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之經理,約於85年底、86年初,業主同陽建設公司委任該事務所關於臺北縣永和市○○段488等地號建築案之設計,及委託佳陽測量公司代辦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測量公司,其與佳陽測量公司聯繫催件過程中,卓明正表示截角有問題及擬建築之基地過大,要求業主支付50萬元費用,其乃告知蔡錦勝建築師轉達予業主,蔡錦勝建築師告以應由業主與佳陽測量公司自行處理,該事務所不宜介入經手該筆50萬元款項,以免發生誤會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26至31頁、第89至90頁)、「我跟建築師報告後,建築師轉達業主,業主同意支付」(見原審卷㈡第106頁)。
⒋證人即業主黃嘉明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係同陽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臺北縣永和市○○段488等地號工地之開發事宜由其負責,該工地案委託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共花費56萬元,其中6萬元為申請費,50萬元為交際費,支付50萬元交際費係蔡錦勝建築師於86年2月間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宜時,告以佳陽測量公司之卓明正表示申請案須付50萬元交際費供交際用,其乃向公司副總經理薛宗賢報告,並以公司之憑條請款,薛副總同意支付該筆50萬元交際費後,其即至公司樓下之合作金庫古亭支庫提領50萬元現金後,親赴臺北縣板橋市○○路佳陽測量公司交予卓明正(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32至第
36 頁、第67至69頁)。原審經質以其於86年2月27日將50萬元交予何人?有無其他人在場?黃嘉明證稱:「我拿56萬元到卓明正的公司。卓明正收下其中6萬元,再帶我到1個地方的3樓或4樓,那裡有1個瘦瘦的人,我將50萬元放在桌子上我就走了,卓明正沒有跟我一起走」(見原審卷㈡第101頁)。
⒌臺北縣調查站於86年2月3日至86年3月2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之結果如下:
⑴86年2月3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譯文誤為許益興)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之譯文如下:
許異星:現在永和那截角的怎樣。
卓明正:截角的我跟他講,他說1成,照土地的1成,我說這怎麼抓標準。
許異星:那個土地1成。
許異星:微圓的也才2坪,2坪3地也才6地,6地市價1米方20萬,6地120萬,1成要12萬。
卓明正:市價多少。
許異星:1坪20萬。
卓明正:你鬼,才20萬,你騙我傻瓜,那是商業區。
許異星:50萬,6坪300萬,1成30萬。
卓明正:他跟我講好像不是這樣。
許異星:不如說個詳細。
卓明正:叫他說個數字,我再跟你聯絡。
許異星:對,這很要緊,這個案做不成我找你。
⑵86年2月11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蔡錦勝:昨天講的怎樣。
卓明正:昨天和他講的很晚,他說他的部分是50(萬),我有評估我們的測量費用大概是6萬元。
蔡錦勝:他50就對了。
卓明正:對。
⑶86年2月11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你說的處理沒有關係。
卓明正:好。
蔡錦勝:業主同意。
⑷86年2月24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與卓明正談話電話譯文內容如下:
許異星:你講50(萬)的,我叫蔡的跟你講,我今天才上班…何時要拿去給他。
卓明正:看你何時,我跟他講一聲。
許異星:你那個要何時,我跟業主講,好隨時準備。
卓明正:看你方便,我的習慣是,我剛跟他約在1個祕密的
地方簽,隨簽明天對副本,我的習慣對副本前要給他。
⑸86年2月27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許異星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許異星:那天講截角的事情,我跟他講一聲,我確定要做了。
卓明正:做什麼做,已經准了。
許異星:准了?卓明正:看今天副本會不會蓋回來。
許異星:那麼快,你慢一點再給他,這種錢要拿到,這樣我才能對你交代。
卓明正:好。
許異星:總共50(萬)嗎。
卓明正:對,這2天你趕快拿過來就對了。
⑹同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 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如下:
蔡錦勝:他每天來催我,拜託一下,另外你有聯絡姓黃的嗎
。(譯文載為「袁」,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應係閩南語發音「黃」)。
卓明正:有,剛才和他聯絡,他說他要親自拿給他,他才放心,我說這樣也好。
蔡錦勝:這人真「豎仔」。
卓明正:我是跟他講,普通是這樣,若不認識他不會給你拿
,他怕你是阿貓、阿狗給他做假、錄音怎麼辦…我講一句坦白話,這錢我交給他,有必要,我留電話給你,你打電話到他家裡問,我有叫卓拿多少給你,你有收到嗎,這都可以查證,他說我只是想和他認識一下。
蔡錦勝:跟你報告,這是我新認識的,不好意思,害我也怕
,叫我開收據,我說開收據幹什麼,他心態不知想什麼,好像我中間會揩油,不好意思。
⑺86年3月2日側錄「0000000」號電話,有關蔡錦勝與卓明正之談話內容電話譯文如下:
蔡錦勝:我跟你講過,他公司電話我有給你嗎。
卓明正:沒有。
蔡錦勝:他說打你電話不通,我電話給你,他叫你到他那去
拿,他在和平東路那, 找黃經理0000000、大哥大000000000,他是同陽建設,在和平東路1段59號2樓,照理應該是我去拿給你,但我怕他誤會。
卓明正:他是怕你中間,我說實話,這金額普通超過10塊(
萬)的,我大部都叫業主自己去接洽,我也怕人誤會,但是我們那麼久的朋友。
蔡錦勝:我也是怕。
卓明正:他公司叫什麼。
蔡錦勝:全陽建設,但他們自稱同陽建設。(以上見85年度他字第1229號卷第75至81頁)。
由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中,可徵卓明正與蔡錦勝、許異星等人居間協調,請承辦人鄭榮洲採劃「圓弧截角」方式處理,索價50萬元之經過,及黃嘉明要求親自交付款項等情,核與彼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稱交付50萬元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黃嘉明56萬元取款憑條1紙、同陽建設公司轉帳傳票2紙、日記帳1紙、黃嘉明筆記本1紙在卷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37至41頁)。
⒍經本院上更㈡審向臺北縣政府調取「85定--永19--2384號」
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原件,其上申請基地之地號欄,有以不同墨色加註「及487、507部分」等字,而經本院傳訊證人卓明正到庭證稱:「(問:就永和市○○段488 至503等16筆土地核發指定建築線申請案『85定--永19 --2384號』,該案後來有增加487及507,這幾個字是何人加上去?)字跡是我的字跡,是我改的。章是蓋承辦人鄭榮洲的章,因為如果有更改的話,就要蓋承辦人的章…(問:原來核准的16筆地號的副本是否被收回?)印象中是有收回。(《提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扣案『85定--永19--2384號』簽核案卷內透明底稿》問:就本案指定建築線書圖本案507部分有擦拭過更改,是誰更改?)字是我們公司作副本之前依據正本寫上去…(問:是否在底稿中507位置上有一條細細的紅色線?)底稿不會有顏色,只有黑色及白色,但上面看得出來原有一條直線,然後有擦拭過改成圓弧線。(問:原來核准的16筆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中在507地號位置是盡直線交叉還是圓弧截角?《提示並告以要旨》)大概是這樣,都是以我在調查局做的筆錄為準。……(問:為何原先申請16筆地號土地會加進去2筆畸零地?)當時的條件沒有談成,還是以我原來在調查局的筆錄證詞為準。……(問:永和市○○段案件,原來鄭榮洲說要一些費用,是要劃截角或是不劃截角才要費用?)劃截角要一些費用。」(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反面)等語明確,被告鄭榮洲於本院上更㈡審中亦稱:「更正的部分是伊更正,上面也有加蓋職章,核發出去的副本一定與正本相符……。」(見本院上更㈡審卷第225頁),足見加註「及487、507部分」等字是卓明正所寫上,係因鄭榮洲索賄之條件未談妥,故要求卓明正加上該2筆地號,鄭榮洲並於其上蓋用職章,且就正本書圖上永貞路360巷既有巷道相交處,以劃設直角交叉指定建築線,其後同陽建設公司委由卓明正再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經卓明正收回「85定--永19--2384號」書圖副本,而正本則經被告鄭榮洲將上開直角交叉部分擦拭過塗改,改將507地號畸零地部分採劃設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即擅將「85定--永19--2384號」留檔之正本書圖,就現有巷道原以直角交叉方式指定建築線部分(未劃截角),塗改劃成圓弧截角等情明確。另因證人卓明正於本院已於本院證稱:「(問:就永和市○○段488至503等16筆土地核發指定建築線申請案『85定--永19--2384號』,該案後來有增加487及507,這幾個字是何人加上去?)字跡是我的字跡,是我改的…」(見本院卷第246頁反面),足見被告鄭榮洲就此部分僅有塗改「85定--永19--2384號」留檔之正本書圖中直角交叉線條,改劃圓弧載角,並未加註「及487、507部分」等字,僅有在其上加蓋職章等情,應堪確定,是被告鄭榮洲聲請將「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書圖底稿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上揭以不同墨色加註「及487、507部分」等字非被告鄭榮洲之筆跡一事,已無必要。
⒎「85定--永19--2384號」、「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
築線案件確由被告鄭榮洲承辦一節,為被告鄭榮洲所坦認,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24頁、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第23、60、61頁)。至證人黃嘉明雖於原審調查時改稱當日收取50萬元款項者,乃一身材瘦瘦之人,並非鄭榮洲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2頁)。
惟該送款行為事關黃嘉明是否涉嫌行賄罪責,顯難期證人黃嘉明能據實以告,且係黃嘉明主動要求親自交付款項,衡情其豈有不確認為鄭榮洲本人無誤後,始行交付款款之理,是黃嘉明事後稱收取金錢之人並非鄭榮洲云云,應係有所保留,自非可採。而卓明正與被告鄭榮洲業務上往來已有相當時間,2人熟識,該案又係鄭榮洲所承辦,卓明正所供當日收取50萬元之人確係被告鄭榮洲一節,即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㈡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上訴審供稱:「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申請案,由其公司承作,業主係曹新泰建材行之曹阿煌,其均稱曹阿煌為曹新泰,因已近容積率管制實施日期,該案支付承辦人鄭榮洲交際費1萬元後,因前開指定案僅列9筆土地,漏列中和市○○段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等2筆地號,而曹阿煌向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時之地號係11筆,與於建築線指定案之地號僅列有9筆地號不符,遭建管課退件,曹阿煌委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增加前開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案,經和承辦人鄭榮洲商議後,採用抽換副本方式,將前開9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副本收回更改後,再以同核准日期、文號,核准該建築線指定案,要求曹阿煌再多付4萬元交際費予鄭榮洲。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號EU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支付,其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4萬元後,以現金交付鄭榮洲(見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第63至66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83至84頁)、「曹新泰建材行:之前業主委託我辦建築線指定案時,土地共有9筆地號,有效期間8個月過後,再委託我辦1次,業主要我照原來內容與筆數重新申請,申請出來後才發現土地有地籍分割,多出2筆地號,把原來已徵收土地再把錢還給地主,業主是與別人合建的,後來才告訴我為11筆,但範圍是一樣的,我就與鄭榮洲商量,他叫我把副本收回來重換,因剛核准,且面積一樣,我向業主講須要花4萬元,我1年辦40 0多件案子,現在時間已隔很久,調查站有查到會計小姐的收款簿,當時我每案子結束後都會向會計劉小姐說:我會告訴她這件案子委託金額多少?加收交際費用多少?她本子上先寫總數,後面備註欄有用鉛筆寫阿拉伯數字,那數字即是交際費用,應該是那個數字比較準確,我在調查站及原審講的字數都是依據那本子講的。交際費通常是我先墊,不是業主先給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3至114頁)。
⒉證人即業主曹阿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其曾委請卓明正辦理「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辦理過程中又加入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地號等2筆土地,卓明正仍以原先之9筆土地申辦,經核准在案。俟其申請建築執照時,遭以圖說不符駁回,其乃找卓明正理論,尋求補救,卓明正稱收回原先核准之副本,以改圖抽換方式辦理,須4萬元之費用,其以彰化商銀雙和分行之4萬元支票支付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79至18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⒊證人陳文斌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臺北
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120之2等11筆地號土地,乃業主曹阿煌委請其建築設計及建照申請,經建管課承辦人通知申請建築執照之地號筆數與建築線指定案(即「86定--中05--1266號」)之地號筆數不符,漏列山腳小段120之19、120之20等2筆地號,而辦理退件,經告知曹阿煌應重新申請11筆土地之建築線,並退回該建築線指定案之副本。未久,曹阿煌持都計課核准之11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案,核准文號仍係「86定--中05--1266號」,曹阿煌向其助理表示佳陽測量公司告稱文號不須更改,僅須增列2筆地號即可,其乃以新指定之建築線向建管課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2號卷第77至82頁)。查上開證人所證述將原有文號以改圖抽換方式增列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及交付金錢之數目,大致相符,復有佳陽測量公司日記帳2紙、支出證明單、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各1件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85至89頁)。
⒋「86定--中05--12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鄭榮洲所承
辦一節,為被告鄭榮洲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87年度偵字第6961號卷第27頁)。
⒌本件係曹阿煌係簽發彰化商銀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號、票
號EU0000000號、面額4萬元之支票交付卓明正,卓明正將支票請會計劉麗惠兌成現金4萬元後,以現金在不詳地點交付鄭榮洲。
㈢上揭事實㈢、㈣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二件指定建築線案,均係鄭榮洲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二件案件之交際費各2萬元,均由駱久雄建築師交付其本人,由其轉交鄭榮洲,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1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1頁正反面、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至52頁)。
⒉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
稱:另「85定--中05--0160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徐正樹委託設計,其洽由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測量公司除收取3萬2,500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2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另「85定--中03--0191號」指定建築線案,係業主芳園建設公司委請設計,其委由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該案佳陽測量公司除收取3萬6,750元之測量費外,另索取2萬元之交際公關費。後二案指定建築線案之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由其簽發配偶羅貴紅設於合作金庫中和支庫之支票予佳陽測量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均包含於設計費中,由其自行吸收,並未向徐正樹及芳園建設公司收取。票號XQ0000000號、面額8萬4,000元及票號XQ0000000、面額5萬6,750元之支票2紙,即係其支付佳陽測量公司測量費及交際公關費之支票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8至17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頁)。原審經質以上開二案件係何人索賄,證人駱久雄證稱:「是佳陽測量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芳園建設公司及徐正樹二案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我支付的」(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⒊劉寧堅於偵查中證稱:此二案之承辦人均係鄭榮洲,交際費
均交予鄭榮洲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頁反面)。
⒋證人即佳陽測量公司會計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
:「(臺北縣調查站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測量公司內帳之1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公司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測量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2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卓明正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卓明正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83年9月迄今,其可指出26筆不法紀錄,如『駱久雄271OA、2萬;駱久雄2919A、2萬;孫德燿3580、5萬;冠軍3806、2萬;黃咸仁(東安)3735A、5萬;李丙丁3827、3萬;曹新泰3178、2萬;錢宏洋3942、2萬;吳毓廷3944、10萬;李丙丁3996、1萬;孫德燿4000、10萬;駱久雄3677A、5萬;寶冠建設3927A、2萬』」(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反面)。此外,復有佳陽測量公司內帳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28至71頁)。
⒌「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0160號」等案件
確係被告鄭榮洲承辦乙節,為被告鄭榮洲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49至154頁)。
⒍被告鄭榮洲因承辦「85定--中03--0191號」、「85定--中05
--0160號」等2案件,各自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處收取賄款2萬元,甚為明確。
㈣上揭事實㈤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訴審時供稱:「佳陽測量公司承作『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申請基地○○○區○○段○○○○號、1543號)申請案,於86年3月7日送件,同年月17日核准,縣政府承辦人是鄭榮洲,業主是東安建設公司,測量費含交際費是不含稅10萬元,其中測量費部分是5萬元,另5萬元是給承辦人鄭榮洲的交際費。前開地號建築線,東安建設在85年11月間曾委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建築線指定,承辦人也是鄭榮洲,在永利路和現有巷道截角部分以直線交叉不作截角處置,核發『85定--永16--2362號』指定在案,到86年3月東安建設再委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前開地號建築線過期重辦,此時東安建設發現原指定案未依規定以圓弧截角,致產生福和段1537地號畸零地問題,因此委請本公司和鄭榮洲溝通,鄭榮洲同意以圓弧截角處理,但要求5萬元之費用才處理該案,經業主同意,東安建設就匯款10萬元至佳陽測量公司,其中5萬元是給鄭榮洲的交際費,而鄭榮洲在『86定--永16--0527號』建築線指定案中將永利路和現有巷道截角部分作圓弧截角處理。東安建設支付的五萬元交際費,係由佳陽測量公司徐瑞珠親自交給鄭榮洲」(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我有對鄭榮洲表示(5萬元為交際費),我要劉寧堅去對業主說」(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49頁),劉寧堅亦表示確有其事)、「東安建設公司部分:這案子之前鄭榮洲有發過1次,道路交叉部分依建築法規定要退讓,同1塊基地之前發的是直線交叉,沒有設截角,會多出1塊國有道路用地,當時業主有意要申購這塊用地,但國有財產局不能賣給業主,然自行退讓要有地主同意書,後來業主授意我與鄭榮洲聯繫,願意付5萬元之關說費用,建築線要我重辦1次,在道路交叉部分做截角處理,道路部分就不需要同意書,5萬元是我交給鄭榮洲。(何以你在調查站是講:5萬元是徐小姐交的?)是徐瑞珠交的無誤,徐瑞珠一共幫我處理2件,1件即是東安建設,1件是鶯歌」(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3頁)。
⒉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前業務經理黃咸仁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
、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在東安建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負責公司有關營建之相關業務,東安建設公司在臺北縣○○區○○段1542、1543地號之委建房屋工程,係委由佳陽測量公司負責建築線之測量工作。佳陽測量公司經理劉寧堅曾通知我,該筆建築線測量之費用為10萬元,我則轉告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及會計唐金偉。我從事這一行知道這一行有一些陋規,佳陽測量公司要求10萬元,我就轉告公司付10萬元,佳陽測量公司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要求建築線測量能通過,可以順利申請建築執照就好」(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58至59頁反面,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48至49頁亦同旨)、「劉寧堅說最近的案子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當時大家都在講容積率的問題,愈早核准比較放心,至於他們錢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佳陽測量公司有無明講5萬元交際費?)通常我都是問他費用多少,他們說10萬元,我會問這件為何這麼多,他們說最近案件比較多,要插隊的話要多一點錢,我們也都知道承辦單位也都需要打點,所以我並沒有詳細問交際費多少」(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0頁)。
⒊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蒼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原
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是東安建設公司負責人,業主王清正於86年初將臺北縣永和市○○段1542、1543地號之土地委建,我乃找營造廠及陳益龍建築師興建、設計,由陳益龍建築師找測量公司測量建築線,談好價金後再通知東安建設公司經理黃咸仁,再由黃咸仁告知我同意後執行。當時係委由陳益龍找測量公司,但因申請核可時間會很慢,其請他儘快核下,並依經理黃咸仁之告知,乃支付10萬元之費用,由會計唐金偉於86年3月18日在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敦南分行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佳陽公司00000000000帳號。當時係黃咸仁事先告訴我佳陽測量公司要求支付10萬元,其中5萬元係建築線測量費,5萬元則為交際費,經我同意後才由唐金偉依佳陽測量公司之要求將10萬元匯入該公司之帳戶」(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60至62頁)、「(這件交付5萬元交際費的經過?)我是依據黃咸仁經理的簽呈須交際費五萬元,因為我們辦理建築案件都知道這種情形,所以我就依簽呈核准。(需要交際費的案件多不多?)多多少少都有」(見原審卷㈡第171頁)。
⒋證人即東安建設公司會計唐金偉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
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係於86年3月18日將10萬元自遠東銀行敦南分行匯至臺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佳陽測量公司00000000000帳號。當時我是依據經理黃咸仁交付給我之字條及請款單去匯款,事後再問黃咸仁如何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依其所說製作『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5萬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5萬元,匯費30元』之傳票乙紙,以備讓公司負責人及股東知道。當時我曾與佳陽測量公司的小姐電話聯絡有關匯款乙事,並要求對方開立發票以便製作傳票,對方告知我建築線費用5萬元係含稅,另外的5萬元是不開發票,我曾問對方是否是交際費,對方回答是」(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61至62頁)、「(其中含5萬元交際費?)送請款單之黃咸仁有提及」(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48頁)、「因為這件支出費用是10萬元,收到的收據是5萬元,所以我問黃咸仁經理,支出傳票怎麼作,他告訴我指定建築線5萬元,另交際費5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72頁)。
⒌證人即佳陽測量公司專員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
:「東安建設公司申○○○區○○段(地號不清楚)之指定建築線案,我奉卓明正之指示而交付一信封包裝之現金,在都計課辦公室或測量公會(詳細地點記不清楚)交予鄭榮洲親自收受」(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
⒍證人劉麗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臺北縣調查站
於佳陽公司現場搜獲之『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單』乙疊及『收款簿』數冊等),為佳陽測量公司內帳之一部,由本人親自登載製作,記載著佳陽公司歷年來所承接的客戶測量案件各項重要紀錄,如業主(客戶)名稱、電話、申請測量之地段、內容以及實際向客戶收款的金額、實際進入佳陽測量公司帳的金額,還有前2項金額的差額,即行賄相關公務員之金額等。因為我負責向客戶催收款項,而測量費用有一定行情,這些額外多收的費用,一定要把原因向客戶說明,客戶才會心服繳付,因此卓明正告訴我這些即是交際費、公關費,就是給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課承辦員的金錢或利益。該數額的確定都是卓明正把這些『有問題』的測量案件與都計課承辦員私下接觸而談妥的,然後再轉告業主要增加這些費用,部分向業主的通知係我來完成。在這些應收帳款單之記載中,自83年9月迄今,其可指出26筆不法紀錄,如『黃咸仁(東安)3735A、5萬;』。從黃咸仁3735A案件的記載中,可了解該案件係黃咸仁以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係申請永和福和段1542、1543等2筆土地建築線之測量作業,縣府於86年3月17日核准,佳陽測量公司於86年3月21日製作5份副本給黃咸仁,黃咸仁於86年3月19日匯款10萬元給佳陽測量公司,僅5萬元入佳陽公司帳,其餘5萬元自為交際公關費用,交予卓明正處理後續」(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此外,復有唐金偉依據黃咸仁所述於86年3月18日製作而記載有「永和永利路建築線(含稅)5萬元,另交際費(不開發票)5萬元,匯費3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臺灣中小板橋分行、00000000000、佳陽測量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正」之便條紙、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製作載有「工程名稱:永和永利路」「建築線10萬元」之工程請款單、東安建設公司於86年3月18日匯款予佳陽測量公司1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各1件(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63至66頁)及佳陽公司內帳(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28至71頁)可憑。
⒎「86定--永16--052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鄭榮洲承辦
乙節,為被告鄭榮洲所坦認,並有該案核定案件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41至142頁),而其自證人徐瑞珠取得賄款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為實在。
㈤上揭事實㈥、㈦、㈧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85定--
中05--1607號」(申請基地臺北縣○○區○○段枋寮小段78--1、79--2、78--5、79--3、112--4、111--3地號等6筆)指定建築線案,本公司所承作,於85年6月5日送件,85年7月9日核准,承辦人是鄭榮洲。是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本件測量費是13萬元,另5萬元是交際費,共18萬元。前開地號之土地屬44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但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就無法核定。最後都計課決定依81年7月6日81北府工都字第1126582號函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建築線,並以專案方式簽報尤清縣長核准,本公司於是以逕為分割線重新測量建築線,我於是送2萬元現金(交際費)給鄭榮洲,感謝其在簽核前開地號建築線上的幫忙,其他3萬元則請鄭榮洲及都計課人員吃飯用掉。「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案是佳陽測量公司承作,即前開「85定--中05--1607號」過期重辦建築線案,86年1月孫德燿建築師委請本公司辦理,承辦人仍是鄭榮洲,於86年1月22日核准。此次過期重辦案件並無送交際費,但本公司有依行規有送茶水費(亦是交際費,由本公司自行支付)3,000元給鄭榮洲。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向縣府陳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影響其等權益,要求建管課暫緩核發建築執照,孫德燿找我商議後,以業主願意支付1、20萬元交際費請鄭榮洲幫忙,鄭榮洲同意續辦,又以前開2者相鄰土地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行為,仍同意前開78之1等地號6筆土地之建築線,經簽上級批示後,函覆陳情地主,副本送建管課,建管課依據鄭榮洲之覆文核發建築執照。事後孫德燿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小謝拿20萬元現金至佳陽公司,我先行轉交10萬元予鄭榮洲,並詢問還須支付多少交際費,鄭榮洲說再想想,故還有10萬元尚未支付給鄭榮洲,即被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約談到案」(見87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㈡第14至24頁、46至48頁)。
⒉證人徐德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雍基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和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78之1、79之2號祭祀公業土地之地主余光明簽立合建契約,並欲購買同小段78之5、79之3、111之3、112之4地號等4筆畸零地合建,於84年5、6月間委請孫德燿建築師就前開6筆土地負責設計、規畫、監造及申請指定建築線,再由孫德燿委請測量公司代為測量及申請建築線,經過1年多,取得「85定--中05--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我簽發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金額28萬元之支票給孫德燿,其中18萬元是支付測量及申請建築線之費用,另10萬元係支付孫德燿其他事務代辦費。建築線案核准後,即由孫德燿以前開78之1、79之2地號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此時鄰靠之地主游文魁等人曾寄存證信函給本人,亦有向縣府建管課陳情區界有爭議,影響地主權益,要求暫緩核發建築執照案,建管課乃暫停本案建照之套繪,並會文都計課查明本案建築線有無疑義,本人即請孫德燿儘速處理此事,雍基建設公司之股東也透過臺北縣議員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關心此事。孫德燿有告訴本人處理前開之事需20萬元之費用,本人於是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金額20萬元之支票給孫德燿處理前開之事」(見87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㈡第68至73頁)。
⒊證人謝雋樹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任職孫德燿建
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工程監工等工作,並辦理與公家單位接洽證照請領等相關事宜。孫德燿建築師委請佳陽測量公司指定建築線案,由我負責接洽。在84年間起,有一申○○○區○○段枋寮小段78之1、79之2、78之5、79之3、112之4、111之3等6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件,我負責與佳陽測量公司之卓明正接洽辦理,至87年間方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承辦員鄭榮洲辦竣。此一案件存有鄭榮洲收賄之情事,我印象中前後孫德燿曾2次交代我將錢送予卓明正去處置,第1次為5萬元(另有測量費13萬元,共計18萬元,由我
1 次送達),大約是85年間鄭榮洲核准該案前後。因該案經縣府公告樁位修正成果期間,發生陳情爭議,鄭榮洲再申請撤銷公告,其間詳情及行賄5萬元之原因,我並不清楚,僅向孫德燿轉達卓明正之意思,卓明正表示中和地區路樁位置不明確,欲申辦指定建築線困難度較高,須花費交際費與都計課承辦員溝通,才容易儘速核准,所以須另支付5萬元之款項作『交際』之用等。我將卓明正之表示向孫德燿說明後,孫德燿亦同意卓明正之看法,事後並交予我18萬元支票(即13萬元測量費與5萬元交際費),由我攜往佳陽測量公司,親交卓明正去運用。前開指定建築線案核准後,業主徐德雄即接續向建管單位申辦建築執照,惟於建照審核期間,發生鄰地地主陳情有關建築線之核發有誤等爭議,縣府建管單位即轉會都計課澄清答覆陳情內容,致建照之審核及核發延宕,當時孫德燿即要我與卓明正接洽,請其速與都計課連繫相關問題,以求儘速解決,當時鄭榮洲任都計課代理課長。我也曾私下赴都計課詢問辦理此會簽案件之承辦員梁志銘,他表示此案建築線之核發有爭議,他也不敢逕予核章負責,也不知道應怎麼辦。卓明正亦赴都計課與鄭榮洲洽談此事,鄭榮洲即向卓明正表示該建築線係其核發,發生爭議也可由其負責來解決,但須支付其20萬元交際費作為代價。經卓明正將此內情告知,我再向孫德燿建報告,孫德燿亦同意此一處理方式,即俟鄭榮洲將該會簽案件簽退建管單位,表示相關建築線之核發『沒有問題』後,孫德燿即交付我20萬元現金,以紙袋封包,要我轉交卓明正去處理」(見87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㈢第77至80頁)。
⒋證人孫德燿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是孫德燿建築
師事務所負責人○○○區○○段枋寮小段78--1、79--2地號,是84年5、6月間雍基建設公司負責人徐德雄委託建築、設計、規畫、監造,由我於84年6月間再委請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卓明正給本人報價測量費為13萬元,在申請建築線過程中,卓明正有告訴本人都計課承辦人鄭榮洲要求5萬元賄款,經徐德雄同意,故最後徐德雄交給本人18萬元,由本人請公司員工謝雋樹交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將5萬元賄款交給鄭榮洲。因前開基地屬於44年中和原都市計畫區,該區土地樁位成果不全,無法測定樁位,建築線無法指定,須重新依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地的鑑界樁及地籍逕為分割線作為現況補建樁位。經卓明正補測樁位報都計課驗收,發現與都市○○○○○道路界線不符,又曾實地修測樁位,時間拖延1年,此時都計課承辦人換成鄭榮洲,經重新驗收公告,嗣又撤銷公告,致使建築線指定又無法核發,拖延時日,於是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又請縣議員關心本案,而卓明正又轉達要給承辦人鄭榮洲5萬元賄款之要求,經徐德雄同意支付鄭榮洲5萬元賄款,鄭榮洲以專案方式簽報縣長尤清核准,以地籍逕為分割線為依據核發「85定--中05--1607號」建築線。前開建築線核准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當時簽發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85年10月31日到期、金額28萬元之支票給本人,但是依卓明正指示在前開建築線核准時,即須支付鄭榮洲賄款,故由本人先簽發本人中興銀行雙和分行、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含13萬元測量費及5萬元給鄭榮洲之賄款),由本建築師事務所之員工謝雋樹將支票親送至佳陽公司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將五萬元賄款轉交給鄭榮洲。我於86年4月30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這時鄰靠之臺北縣中和市○○段枋寮小段80、80之6、47等地號之地主游文魁等人認為鄭榮洲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樁位有爭議,影響該地主權益,於是陳情建管課,要求暫緩核發雍基建設公司的建築執照,故建管課簽會都計課,請都計課就建築問題澄清疑問。當時承辦人梁志銘簽文因本案樁位有誤,正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查明中,因此建管課據以暫緩核發建築執照,要雍基建設公司儘速處理本案建築線問題。雍基建設公司徐德雄擔心延宕時日無法拿到建築執照,一直催請本人處理,於是我就告訴卓明正,是否可請鄭榮洲續辦該案回覆建管課。經卓明正詢問鄭榮洲後告訴我,鄭榮洲表示須付20萬元,鄭榮洲就會全權負責處理本案。經徵得徐德雄同意,告知卓明正徐德雄願意支付20萬元請鄭榮洲處理本案,就轉手由鄭榮洲接辦。
鄭榮洲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更正作廢的樁位,未影響本案的逕為分割線,以前開二者相鄰土地鑑界樁位不符部分是私權爭議問題,確認『86定--中05--0169號』指定建築線樁位無誤而覆文建管課,而建管課也依據鄭榮洲之覆文同意核發本案建築執照。鄭榮洲處理前開案件後,一直透過卓明正催本人支付20萬元賄款,由於徐德雄尚未將該筆20萬元款項給本人,故本人先由中興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於87年1月14日提領現金20萬元,請事務所員工謝雋樹將該筆現金親送至佳陽測量公司交給卓明正,再由卓明正轉交鄭榮洲,而徐德雄於87年2月24日才將該支付鄭榮洲20萬元賄款的款項簽發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支票給本人」(見87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㈢第81至90頁)。此外,復有孫德燿所有票號BT0000000號、金額18萬元之支票存根聯、現金簿、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票號AX0000000號、發票日85年10月31日、面額28萬元之支票、雍基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面額2020萬元之支票等影本各1件附卷(見87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㈢第91至94頁)可稽。
⒌上開「85定--中05--1607號」、「86定--中05--0169號」係
鄭榮洲所承辦乙節,亦為被告鄭榮洲所坦認,並有各該案件核定本影本在卷可憑。從而被告鄭榮洲期約賄款20萬元,已取得10萬元乙節,亦堪認定。
㈥被告鄭榮洲於87年3月26日在臺北縣調查站實施測謊,經以
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鑑定,就「卓明正未轉送其50萬元」及「其未收到卓某轉送之金錢」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顯示被告鄭榮洲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3月27日(87)陸(三)字第8713045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108頁)。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榮洲徒以測謊結果並不可資為對其不利之認定為辯,顯不足採信,是被告鄭榮洲否認收取金錢,委無足採,其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蔡棋滄部分:訊據被告蔡棋滄,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卓明正所言不實在,我是冤枉的。㈠「86定--板01--1607號」申請案申請基地之建築線,早在77年即已核准,係屬逾期重辦案件,77年核准當時並無所謂購置國有地等問題,於審核法規完全相同之情形,亦無須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業主所明知,其自無以此為由而索賄之可能;㈡關於10萬元之對價行為,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先稱係林志煥為免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嗣稱為趕容積率,證人劉寧堅則指稱涉及畸零地問題,吳毓廷謂係占用道路問題有法規爭議,地主林志煥則稱本件既無占用國有地,亦未涉及畸零地,係為趕工而支付,4人所述顯然不符,原審未查,逕認係業主林志煥為避免涉及購置國有地之爭議並冀順利及時獲准,而交付賄款,顯有違誤,況205之41地號土地並非建築基地,無畸零地之問題;㈢「86定--板06--1436號」申請案亦屬逾期重辦案件,係前85年5月間「85定--板06--894號」申請案核准在案,因逾8個月有效期限而以其中2筆基地申請重辦,其依慣例須核發、核准,於法並無不合,卓明正以優先辦理核准為由,向建築師索取額外費用,惟其並未優先辦理;㈣佳陽測量公司於提出申請前即與業主談妥條件,與其無涉;㈤測謊鑑定不得作為其犯罪之證據;㈥本件純係卓明正詐欺客戶,其並無貪污犯行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㈠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調查局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基地為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地號3筆土地),乃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委託,請本公司申請建築線,當時吳毓廷請其公司申請2件,測量費含營業稅各為6萬3,000元,本公司在現況測量後發現前開地號建築線申請有畸零地爭議問題,須承辦人蔡棋滄幫忙,因前開基地現況部分有圍牆占用205之41地號之國有地,會涉及爭議問題,而地主林志煥怕有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因此請我幫忙向承辦人溝通,我和蔡棋滄商談結果,擬拆除占用之圍牆,再鋪設柏油路,即可視為現有道路,再以套圖方式套掉該筆205之41國有地,即不會有畸零地之爭議,但須支付10萬元交際費,因前開基地之現住戶和林志煥有租約,仍未期滿,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不得已,我為了避免涉及偽造文書,依現況測繪圖面,未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掉申請指定建築線,林志煥將測量費及交際費(10萬元)簽發支票親自送來公司,我將該支票交給劉麗惠入帳,並立即向劉麗惠領了10萬元現金,然後約蔡棋滄吃飯(詳細地點記不得了),我向蔡棋滄表示上述建築線申請案,並未依約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圖套掉,這交際費該如何算,蔡棋滄說你看著辦,我於是向蔡棋滄表示支付其交際費5萬元,另5萬元我就私下拿來請客吃飯,蔡棋滄也當場收取我支付的交際費5萬元」(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前開案件係地主透過吳毓廷建築師請我辦理指定建築線,後來我到現場測量,發現有臨時建物圍牆占用國有地,傳真測量圖給吳建築師說明占用鄰地的情形,吳毓廷則聯絡林志煥,林志煥說要協調住戶拆除圍牆,後來說租約未到期,住戶不肯拆,因此他到我公司洽談,因為一方面要趕容積率,一方面要解決土地的問題,林志煥提出以10萬元要我解決問題」(見原審卷㈡第238頁)、「10萬元是業主林志煥提出來的,因當時報紙已經刊登容積率實施的問題,業主要快,我說這個問題沒解決怎麼快,因此才同意送1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23頁)、「蔡棋滄部分與鄭榮洲部分所講之原則一樣。交錢部分也與我在調查站所言相同。…我向業主反應的土地是國有的土地,有絕大部分是在計劃道路上,一部分在住宅區,沒有分割開,我依實測現況,比套地籍圖,發現基地裏的圍牆,有一部分占用到國有土地,我是先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地主說該土地是租給別人,租約未到期無法拆,所以就授意我願意提供10萬元去處理這些事情,因同時有2個案子,核發這個案子已經是7月份,業主很急,本來我是說每件6萬元共12萬元幫他處理,後來業主同意全部再加10萬元。我不記得劉寧堅有說2萬元是他交付的,這段期間交際費用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沒有授權其他同事處理。我不可能每件都記得很清楚,數字是依據會計之收款簿,業主並未指定用途,只要我達到要求即可」(見本院上訴卷第117至118頁)。
⒉證人劉寧堅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86
定--板01--1607號」建築線申請案係佳陽公司承作,於86年7月7日送件,同年月12日核准,承辦人是蔡棋滄。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委託向本公司辦理的,當時吳毓廷建築師委請本公司申請2件建築線指定案,測量費1件我報價7萬3,500元,另1件測量費我報價6萬3,000元,後來吳毓廷嫌測量費太貴,乃減為各6萬3,000元。吳毓廷在86年6月30日先行支付2件建築線申請案一半之費用6萬3,000元,卓明正指示我另一半2件建築線之申請費用6萬3,000元及其它款10萬元需在收到款項後才交給業主副本。我將資料交給劉麗惠製作帳證,即上載『未收款測量費6萬3,000元,其它10萬元,合計16萬3,000元,收悉款項後交給副本』。地主林志煥在2件建築線副本下來後,至本公司交付尾款,所謂其它10萬元,是○○○區○○○段溪頭小段201之1等地號3筆土地建築線申請案,因有涉及畸零地問題,卓明正和蔡棋滄商談結果,現場將圍牆打掉,鋪上柏油路,現場即視為道路,在申請時將205之41地號套圖套掉,即沒有畸零地問題,但要求10萬元賄款才願意配合核准該案,卓明正將商談結果告訴我,我通知吳毓廷,吳毓廷再轉告林志煥,林志煥同意上述作法及支付賄款10萬元,後因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及鋪設柏油,要求仍依現況核發建築線,蔡棋滄仍要求10萬元賄款,業主林志煥還是支付了該筆10萬元賄款。由於吳毓廷於86年6月30日已先支付2件一半的測量費用6萬3,000元,尚餘6萬3,000元測量費尾款,因林志煥要求暫時不需佳陽公司開立發票,所以需扣除5%營業稅,2件共6,000元,尾款即為5萬7,000元,加上蔡棋滄賄款10萬元,林志煥乃簽發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票號ZB0000000號、金額15萬7,000元之支票,於86年7月16日親至佳陽公司交付卓明正,卓明正交給劉麗惠入帳後,立即再向劉麗惠支領10萬元現金交給蔡淇滄」(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15至120頁)、「林志煥在86年7月16日到公司簽發1張15萬7,000元支票,內含10萬元交際費」(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
⒊證人吳毓廷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
證稱:「我曾受業主林志煥之委託,透過佳陽測量公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指定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等地號及同小段第199地號二建築線申請案,測量費各6萬3,000元,我於86年6月30日先代業主林志煥支付6萬3,000元(事後由林志煥則返還該筆款項予本人),嗣後因我未繼續受林志煥委託代理設計、請照等業務,所以其尾款係如何給付,我不清楚。佳陽測量公司劉經理(指劉寧堅)曾向我表示承辦人索取前○○○區○○○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等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之賄款10萬元,因該基地緊鄰之205之41地號有圍牆,圍牆外為既成巷道,圍牆內有約1公尺左右之空地與201之1地號連接,該空地屬畸零地,因畸零地須取得地主同意書,才能申請建築線,為避免麻煩,劉經理建議並與我討論後,決定圍牆打掉,將柏油鋪至205之41地號與201之1地號之地界處,於套繪時將畸零地套繪掉,經我轉知業主同意後,由卓明正負責與承辦人協調,後由劉經理與我聯絡表示該承辦人索賄10萬元才同意上述方式辦理,經我徵求業主林志煥同意後,轉知劉經理,嗣後因該地住戶不同意而無法依上述協議進行,而佳陽測量公司亦不願意擔負偽造文書之責任,故依實測繪當地現場圖及建築線圖。嗣後因林志煥未繼續委請本人設計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所以我不知道林志煥有無給付該筆款項。前開指定建築線案,業主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請得建築線圖,所以雖然我個人對前述205之41地號之空地是否屬畸零地,在法規認定上仍有疑義,還是轉知業主同意以上述行賄方式處理本申請案」(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12至114頁)、「(有無交付交際費10萬元?)有,因該案有認定上之問題,涉及占用道路問題,怕會影響核發建照時間,因法規有爭議,我與業主林志煥溝通,10萬元由業主林志煥交予劉寧堅」(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93頁反面)、「是否為畸零地法規上有疑義,臺北縣對既成巷道的法規爭議較多,測量公司提供一些法規給我參考,將畸零地套繪掉,說這樣做比較單純,主要也是要趕容積率」(見原審卷㈡第221頁)。
⒋證人林志煥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係透過吳毓廷
建築師委請佳陽測量公司辦○○○區○○○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等地號及同小段199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案,每案測量費各為6萬3,000元,據吳毓廷告訴我恰巧即將實施容積率限制,佳陽測量公司之申請案件非常多,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完成申請案,須另行給付10萬元之趕工費。我係分2次付款,先付6萬5,000元(應係6萬3,000元之筆誤),嗣後再以華南商銀建成分行12500之9甲存帳號之支票給付15萬7,000元」(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78頁正反面)。雖證人林志煥所證述致送金錢之原因,與卓明正、劉寧堅、吳毓廷等人所陳述之原因未臻一致,惟本件指定建築線案因涉及畸零地認定問題及為趕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而由林志煥提議以10萬元解決之情,業據卓明正、劉寧堅、吳毓廷等人證述綦詳,既涉及是否不法,或致林志煥語多保留,或認知不一致,惟林志煥、卓明正、劉寧堅及吳毓廷等人所陳述交付賄款一事並無不同。此外,復有佳陽測量公司帳冊及審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至證人林志換於本院雖翻異前供證稱:其本案發生前沒見過卓明正,也不認識被告蔡棋滄,其是跟建築師接洽,沒有跟劉寧堅接洽過,對建築室外行,都是交給建築師去處理,不知道15萬7千元之支票是公關交際費及趕工費,也不會交付此種費用,亦不瞭解當時須要趕容積率的問題要趕工云云,惟本件指定建築線案因涉及畸零地認定問題及為趕在實施容積率管制前,而由林志煥提議以10萬元解決之情,業據卓明正、劉寧堅、吳毓廷等人證述綦詳,並有於佳陽測量公司扣得之86定--板01--1607號案卷宗內之小紙條可參(已據證人卓明正說明小紙條所載聯絡電話等內容之意,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已如前述,證人林志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蔡棋滄所為之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⒌「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蔡棋滄承辦
一節,為被告蔡棋滄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1紙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21頁、第130頁)可佐。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調查局調查供稱:「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基地為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地號3筆土地),乃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之委託,請本公司申請建築線,當時吳毓廷請其公司申請2件,測量費含營業稅各為6萬3,000元,本公司在現況測量後發現前開地號建築線申請有畸零地爭議問題,需承辦人蔡棋滄幫忙,因前開基地現況部分有圍牆占用205之41地號之國有地,會涉及爭議問題,而地主林志煥怕有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因此請我幫忙向承辦人溝通,我和蔡棋滄商談結果,擬拆除占用之圍牆,再鋪設柏油路,即可視為現有路,再以套圖方式套掉該筆205之41國有地,即不會有畸零地之爭議,但須支付10萬元交際費,但前開基地有現住戶和林志煥有租約,仍未期滿,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不得已,我為了避免涉及偽造文書,依現況測繪圖面,未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掉申請建築線。林志煥將測量費及交際費(10萬元)簽發支票親自送來公司,我將該支票交給劉麗惠入帳,並立即向劉麗惠領了10萬元現金,然後約蔡棋滄吃飯(詳細地點記不得了),我向蔡棋滄表示上述建築線申請案,並未依約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圖套掉,這交際費該如何算,蔡棋滄說你看著辦,我於是向蔡棋滄表示支付其交際費5萬元,另5萬元我就私下拿來請客吃飯,蔡棋滄也當場收取我支付的交際費5萬元」(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於原審供稱:「業主交10萬元給我,其中5萬元我交給蔡棋滄…」(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其於本院稱:「林志煥案中的10萬元包含了交際費」(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310頁),足見被告蔡棋滄自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處所取得之賄款為5萬元,應堪認定。
㈡上揭事實㈡部分,業據:
⒈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86定--板06--1436號」(即板橋市○○段1929、1930地號)指定建築線案,乃錢宏洋建築師受誠世建設公司委託本公司辦理,於86年6月24日送件,同年月27日核准,承辦人是蔡棋滄。本件申請案測量費是6萬元,因業主要求儘快取得核准,故經業主同意多收2萬元作為送給臺北縣政府承辦人蔡棋滄的交際費。款項是我經手的,我可以確定有把這2萬元支付出去」(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02頁正反面)。
⒉證人劉寧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本件是否因趕時間而送2
萬元之交際費時,亦證稱確有其事(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6頁)。
⒊證人錢宏洋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板
橋市○○段1929、1930地號之土地,乃誠世建設公司委請我做建築設計、規劃、監造,由我委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案,該案有支付2萬元交際費予佳陽測量公司,由佳陽測量公司轉交都計課承辦人員。誠世建設公司負責人連振毅於86年6月間和前述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地主方面曾辦理過建築線,經劉寧堅周案查過後,表示該指定建築線案已過期,須要重新辦理建築線之申請,由於當時臺北縣已快實施容積率,連振毅認為如在容積率實施前拿到指定建築線書圖,建築面積才能和投資計劃吻合,才願和地主簽約,如實施容積率後才申請到建築線,建築面積會減少,不符合投資效益,就不願和地主簽約,我詢問劉寧堅在容積率實施前可否拿到建築線,劉寧堅和都計課承辦人溝通後,告訴我說承辦人同意,但要求2萬元交際費,才會把該申請案挪到前面優先辦理,會在時間內申請到指定建築線,經我向連振毅請示須支付2萬元交際費給都計課承辦人,才會在容積率實施前拿到,連振毅同意支付2萬元交際費,於是我就委請佳陽測量公司劉寧堅辦理前述地號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前述地號之建築線於86年6月底申請下來,連振毅要我先代墊都計課承辦人員要的2萬元交際費,於是我在86年7月間簽發臺北市○○○○路分行、票號K00000000號、金額8萬元之支票寄給佳陽測量公司,其中6萬元是佳陽測量公司測量及申請指定建築線費,另2萬元是給佳陽測量公司劉寧堅代轉都計課承辦人員。連振毅在86年12月間向我要申請建築線費用之發票才付款,於是我建築師事務所的會計才向佳陽測量公司索討發票,佳陽測量公司表示2萬元是支付都計課承辦人的交際費,不開立發票,申請建築線費用6萬元,開立發票需加5%之營業稅3,000元,於是我就匯款3,000元給佳陽測量公司,佳陽測量公司則開立申請建築線6萬3,000元的發票給我,我再拿該發票向誠世建設公司請款,誠世建設公司則簽發彰化商銀西松分行、票號EU0000000號、金額8萬3,000元的支票給我」(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32至134頁)、「(有付交際費?)整筆付8萬多元。(其中含2萬元交際費?是」(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卷第55頁正反面)。核彼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支票存根聯1紙在卷可憑。
⒋「86定--板06--143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確係由蔡棋滄承
辦一節,亦為被告蔡棋滄所坦認,並有該核定案件影本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36至138頁)可佐。從而,被告蔡棋滄自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取得2萬元賄款,應堪信為事實。
㈢被告蔡棋滄於87年3月26日在臺北縣調查站接受測謊時,就
:其未收到卓明正轉送業主之金錢之問題,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7年3月27日
(87)陸 (三)字第8713045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見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108頁)可參。另該局測謊作業規定須經2次測試始作結果研判,用以區別受測者情境緊張或說謊,未有第1次通過測試情事,被告蔡棋滄整體測試過程注意力欠佳,較不配合測試等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1年1月4日調科參字第90082739號及91年5月8日板字第09144407480號函敘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4至447頁、本院上訴卷第96至97頁)。被告蔡棋滄否認收取金錢,顯不足採,及其稱第1次已通過測謊云云,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公務員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 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述「86定--板01--1607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地號等3筆土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時,雖該基地當時現況有部分圍牆占用鄰地205之41地號之國有地,但依被告蔡棋滄所指定之建築線,則未逾越鄰地205之41之土地,此有臺北縣政府96年5月24日北府城測字第0960335008號函所檢附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全卷可憑。又該205之41之土地,雖經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實地勘查該段地號上並無地上物與固定物占用之情形,有該公所96年3月20日北縣板工字第0960015626號函暨所檢附之附圖可參(本院上更㈡卷第108至109頁),惟此與於佳陽測量公司扣得之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申請案之牛皮紙袋卷宗所附之照片不符【此照片經證人卓明正、林志煥證稱其上確有圍牆,見本院卷第305頁正、反面】,可見板橋市公所事後於96年3月間派員實地勘查時占用國有地之圍牆業已拆除不存在;又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本府辦理建築線指示係依據建築法第48條暨臺北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辦理,其目的係為確定建築界線之所在(避免新建建物侵入道路用地),次查相關法令,尚無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圖須檢附申請基地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核發建築線指示圖階段尚無查核地上物占用情形之必要,惟須於核發建築執照時退縮至申請基地內建築。」,有臺北縣政府99年12月9日北府城測字第09911796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被告蔡棋滄就上揭指定建築線一案,無庸審查指定建築線之基地有無占用國有地之必要,故其核指定建築線案件時,縱申請案之基地有占用國有地之情事,其仍可依法核發指定建築線書圖,亦無違背其職務之情形。據上,被告、蔡棋滄上揭犯行,應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併此敘明。
三、查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明知被告鄭榮洲因犯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蔡棋滄犯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所得之財物,仍故為收受,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該條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為重,衡情卓明正應無向業主詐稱其向官員行賄,於取得業主交付款項後,未向承辦之公務員行賄,猶堅指已交付賄款,自承觸犯重罪之理,被告2人辯稱係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擅自向業主訛詐稱須行賄承辦人一節,並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鄭榮洲擔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行政組組長,負責臺北縣中、永和地區指定建築線審核及核發業務,被告蔡棋滄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約僱人員(任職期間自82年12月1日起迄87年3月),負責轄內板橋等地區建築線指定業務,其2人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規定,身分均符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法定刑中,有併科新臺幣罰金刑部分,就併科
罰金亦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鄭榮洲、蔡棋滄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鄭榮洲、蔡棋滄。
⒊刑法第55條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業已修正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訂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葉步來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以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罪(詳如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同條第8款雖未修正,本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能割裂適用。本件被告鄭榮洲所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等罪,各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⒍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法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製、複決4權行使之資格。修正後新法固較有利於被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法律,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被告鄭榮洲就事實欄㈠、㈡部分,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黃嘉明、曹阿煌等人所交付之賄賂,作為核發指定建築線書圖之對價,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榮洲於事實㈠、㈡部分另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其先後2次為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變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榮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所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2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鄭榮洲所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擬,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部分,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或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倘受賄之對價行為,係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查被告鄭榮洲於85年11月間,辦理建築基地即台北縣永和市○○段488至503地號等16筆土地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件,因該建築基地面臨現有道路兩端與計劃道路相交處,原應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編製「台北縣建築線指定申請案範例彙編」規定之「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處理」(即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竟利用劃設截角之機會,表示若要劃設截角,必須支付交際費,因業主未同意,乃要求卓明正將建築基地加入保平段487、507地號等2筆土地,以共計18筆土地,在上開現有巷道相鄰部分自行劃設直角交叉而指定建築線,使保平段507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造成日後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檢附保平段507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額外負擔。迨至86年1、2月間,同陽建設公司經理黃嘉明委請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就包括上開16筆土地及保平段509至514、516至521地號土地,合計28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申請「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築線案件,鄭榮洲即透過卓明正向「蔡錦勝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表示可私下將保平段507地號土地畸零地,採用「劃成圓弧截角」方式,予以剔除,但必須支付50萬元之賄款。經黃嘉明應允,被告鄭榮洲乃將原已於85年11月日核定之「85定--永19--2384號」指定建築線案副本收回銷毀,並將存檔之指定建築線書圖,就現有巷道以直角交叉(未劃截角)部分,予以塗改劃成「圓弧截角」,並於86年2月24日,再逕行核准「86定--永19--319號」指定建築線,就上開現有巷道部分亦劃設「圓弧截角」,被告鄭榮洲因此於同年月27日,在台北縣測量同業公會,收受黃嘉明所交付賄賂50萬元。(即事實㈠)。又被告鄭榮洲於86年6月17日,辦理「86定--中05--1266號」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收受業主「曹新泰建材行」實際負責人曹阿煌所交付交際費1萬元。嗣曹阿煌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建築執照,發現指定建築線僅列中和市○○段山腳小段120之2地號等9筆土地,與申請書所列包括山腳小段第120之
19、之20地號2筆土地共計11筆土地不符,致遭到退件,被告鄭榮洲明知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程序已經終結,若增加土地地號必須重新申請,竟透過卓明正向曹阿煌表示,可以改圖抽換,以變造公文書方式,將原先核准之上開9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書圖,抽換加上山腳小段120之19、之20地號土地共計11筆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但必須支付賄賂4萬元。
經曹阿煌同意,卓明正即收回先前核發之指定建築線案件副本交由被告鄭榮洲更改,曹阿煌則簽發金額4萬元之支票,交由卓明正兌現,並轉交鄭榮洲收受(即事實㈡);則就事實㈠所指上開16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原應依「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處理」(以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並就上開28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將存檔之指定建築線書圖,予以塗改為「劃成圓弧截角」後抽換書圖之方式辦理,就事實㈡原本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程序已經終結,若增加地號必須重新申請,被告鄭榮洲竟逕自收回更改抽換指定建築線書圖,被告鄭榮洲之上述作法,均係違背其職務,是起訴意旨指被告鄭榮洲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該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就事實欄㈢至㈧部分被告鄭榮洲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鄭榮洲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鄭榮洲如事實㈥、㈦、㈧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鄭榮洲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就被告鄭榮洲前開多次犯罪均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並指該等犯行係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鄭榮洲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所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而就上開事實㈢至㈧部分所為,係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無從成立連續犯關係。
⒉核被告蔡棋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蔡棋滄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佳陽測量公司負責人卓明正為公司業務之需要及便利,且為
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指定建築線各承辦人建立良好關係及避免遭刁難,遂以茶水費名義,指示該公司職員徐瑞珠,依案件數於測量時致送各承辦人:
⑴經核算被告鄭榮洲自86年1月至87年3月間,共承辦由該公司
申請之指定建築線40案,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前計35案,新辦案件6件,每件收取茶水費5,000元,逾期重辦案件29件,每件收取3,000元(86定--莊21--1713號、86定--中26--1261號、86定--永09--1260號、86定--莊51--1244號、86定--永21--1353號、86定--永31--1271號、86定--莊34--1274號、86定--永35--1270號、86定--永29--1647、86定--莊36--1679號、86定--中05--742號、86定--永35--992號、86定--莊19--1101號、86定--莊31--997號、86定--永29--1947號、86定--莊22--1980號、86定--莊40--1756號、86定--永27--346號、86定--中03--743號、86定--中13--451號、86定--永17--170號、86定--莊57--146號、86定--中07--532號、86定--板34--499號、86定--永27--528號、86定--永27--266號、86定--永27--268號、86定--莊53--452號、86定--中06--793號、86定--永11--0529號、86定--永27--406號、86定--中05--763號、86定--中04--531號、86定--莊59--805號、86定--永25--948號、86定--莊41--685號。);86年8月15日以後計5案,每案均收3,000元(87定--土06--062號、86定--永17--2130號、86定--淡28--2188號、86定--淡32--2218號、86定--土01--047號、87定--土3--062號),共計收取茶水費13萬2,000元。
⑵經核算自86年初至87年1月間,被告蔡棋滄承辦由佳陽測量
公司申請之指定建築線18案,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前計13案(86定--板15--0292號、86定--板24--539號、86定--板15--986號、86定--板01--655號、86定--板14--869號、86定--板23--985號、86定--板06--1300號、86定--板09--1375號、86定--板01--1645號、86定--板01--1731號、86定--板04--1835號、86定--板01--1927號、86定--板10--417號);新辦案件1件,每件收取茶水費5,000元,逾期重辦案件12件,每件收取3,000元,86年8月15日以後計5案(86定--蘆12--2210號、86定--蘆19--2234號、87定--莊48--038號、86定--股06--2269號、87定--莊46--0016號「起訴書記載為86定--股06--2269號」),每案均收取茶水費3,000元,共計收取茶水費5萬6,000元。因認被告鄭榮洲、蔡棋滄二人另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榮洲、蔡棋滄等涉有收受茶水費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卓明正、劉寧堅及徐瑞珠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
⒉被告鄭榮洲於86年8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
日實施容積率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中和市○○段517部分、520部分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臺灣省物資局(下稱物資局)委託設計之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5萬元予卓明正轉交鄭榮洲收受,因認被告鄭榮洲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榮洲涉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以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係鄭榮洲承辦,「86定--中26--1966號」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5萬元由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測量公司,再由其轉交鄭榮洲,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一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第1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業主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其設計之公寓大廈建築,其再介紹佳陽測量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其曾以電話向佳陽測量公司之劉寧堅經理催辦,劉經理表示因86年8月15日即將實施容積率,都計課案件甚多,如欲趕辦,須另付5萬元交際公關費,其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其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火木,支付之細節則由王火木與佳陽測量公司談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8至17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是佳陽測量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測量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及8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鄭榮洲、蔡棋滄2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⒈
之犯行,辯稱: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不足以為認定彼等有罪之依據,且彼等於承辦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案件之過程,速度並未較其他公司申請者為快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證人卓明正、劉寧堅等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鄭榮洲、蔡棋滄
2人有收受茶水費之賄款,彼等於調查時之證述,僅憑證人徐瑞珠所告知之傳聞證據,已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參以卓明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茶水費部分,我們的小姐有時也會請他們承辦人員吃飯,我是授權我們公司的小姐,我沒有去了解實際運作情形,繳付茶水費部分除了徐瑞珠之說法及收款簿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0至121頁),益徵被告等之所辯非虛。
⒊85及86年度被告等審理暨核准佳陽測量公司申請建築線案件
中,由被告鄭榮洲負責承辦之案件,自受理至核准之天數,85年度平均為14.64日,86年度平均為10.08日,經與該2年度中其他都計課各承辦人所承辦其他測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比較,被告鄭榮洲承辦佳陽測量公司所申請之案件,並無日數明顯減少而有快速通過之情形,是被告鄭榮洲辯稱所承辦佳陽測量公司申請案件之速度並無異常,亦堪採信。⒋證人徐瑞珠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雖證稱:「一般而言,我
都是利用臺北縣政府通知本公司會勘的信封內裝千元現鈔,於臺北縣政府都計課辨公室,或利用請該課人員吃飯之機會,交給個個案件之承辦人員」(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1頁反面),然「案發當時都計課辦公室之擺設與庭提之照片相同,辦公桌是排一整排」等語,業據卓明正陳明(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0至121頁),依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23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都計課辦公室座位均係開放矮櫃檯式並排座位,即中午時分,猶有人走動,若有行賄之舉,難免為他人所撞見,是徐瑞珠稱於受賄者之開放式辦公處所行賄,尚與一般人之正常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據。
⒌徵諸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原審證稱:茶水費是核准後才送
,目的是在感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71頁),卓明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為同一證述(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19頁)。從而,縱認徐瑞珠有交付茶水費情事,但與被告鄭榮洲、蔡棋滄2人承辦指定建築線案件之職務間,亦無對價關係,故不得以收受賄賂罪對被告2人相繩。
⒍被告鄭榮洲、蔡棋滄2人提起上訴,否認該部分之犯罪,為
有理由,惟因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惟經訊據被告鄭榮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⒉之犯行,辯稱:物資局為公家機關,如何能交付交際費等語。
⒈證人即前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火水於本院上更
㈠審證稱:84年開始擔任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85年初就不擔任主任委員,但還是在物資局上班,我擔任1年的主任委員期間有參與建築案,之後就沒有參與,建照、執照的起照人是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建築案不是委託駱久雄,職工福利委員會建屋未編列給承辦公務員公關費的預算,任內無因本建築案支付給公務員任何公關費,佳陽測量公司經理劉寧堅亦無談到要給公關費的事情,不認識鄭榮洲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70頁反面至271頁)。
⒉雖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係鄭榮洲承辦,「86定--中26--1966號」業主為物資局,該筆交際費5萬元由物資局直接送至佳陽測量公司,再由其轉交鄭榮洲,致送款項之目的,為求快速通過,於交付款項時,均會向承辦人表示款項數目,希望協助案件儘速通過,承辦人收受後,案件大約於1週內可核准,一般申請案件之核准時間則須2至3週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1頁、見87年度偵字第1736 1號卷第51至52頁)。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86定--中26--1966號」指定建築線案件,係業主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委託其設計之公寓大廈建築,其再介紹佳陽測量公司辦理申請指定建築線事宜,其曾以電話向佳陽測量公司之劉寧堅經理催辦,劉經理表示因86年8月15日即將實施容積率,都計課案件甚多,如欲趕辦,須另付5萬元交際公關費,其允諾將轉達物資局,並向劉經理稱關於交際公關費之事,由該公司自行與物資局接洽。事後其已電告物資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王火木,支付之細節則由王火木與佳陽測量公司談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68至171頁、87年度偵字第17361號卷第51頁)。於原審證稱:「是佳陽測量公司的劉寧堅經理跟我講的,我是請佳陽測量公司辦理指定建築線,事先他們跟我講好費用是多少,之後,又跟我暗示說要給交際費,我跟劉經理說由他處理就好了,物資局的案件測量費及交際費全部是物資局支付的,測量費及交際費是交給佳陽測量公司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65頁)。
⒊衡情,公家機關應無預算可資編列交際費或公關費,證人王
火木前開於本院上更㈠審所述,應堪信為事實。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及證人即建築師駱久雄前開所述,尚難遽採。
⒋被告鄭榮洲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惟因
公訴人認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對被告鄭榮洲、蔡棋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事實㈠所指上開16筆土地之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案,原應依「現有巷道截角不劃,以加註(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處理」,因索賄條件未談妥,被告鄭榮洲乃要求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加上保平段487、507地號2筆,並自行就與現有巷道相交土地部分採劃直角交叉方式指定建築線,其後索賄條件談妥,竟違背職務將存檔之指定建築線書圖正本,予以塗改劃為「圓弧截角」,變造公文書,並就再為申請之28筆土地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時,於現有巷道部分逕以劃為「圓弧截角」方式核准;而就事實㈡原本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程序已經終結,若增加地號必須重新申請,被告鄭榮洲竟逕自收回,更改加上2筆地號之指定建築線書圖,變造公文書,被告鄭榮洲之上述作法,均係違背其職務,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自有未合;㈡就事㈠部分,據原審同案被告卓明正於調查局調查供稱:「86定--板01--1607號」指定建築線案件(申請基地為板橋市○○○段溪頭小段201之1、201之5及201之7地號3筆土地),乃吳毓廷建築師受地主林志煥委託,請本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當時吳毓廷請其公司申請2件,測量費含營業稅各為6萬3,000元,本公司在現況測量後發現前開地號建築線申請有畸零地爭議問題,須承辦人蔡棋滄幫忙,因前開基地現況部分有圍牆占用205之41地號之國有地,會涉及爭議問題,地主林志煥怕有購買國有地之困擾,因此請我幫忙向承辦人溝通,我和蔡棋滄商談結果,擬拆除占用之圍牆,再鋪設柏油路,即可視為現有道路,再以套圖方式套掉該筆205之41國有地,即不會有畸零地之爭議,但須支付10萬元交際費,惟前開基地有現住戶和林志煥有租約,仍未期滿,現住戶拒絕拆除圍牆,不得已,我為了避免涉及偽造文書,依現況測繪圖面,未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掉申請指定建築線。林志煥將測量費及交際費(10萬元)簽發支票親自送來公司,我將該支票交給劉麗惠入帳,並立即向劉麗惠領了10萬元現金,然後約蔡棋滄吃飯(詳細地點記不得了),我向蔡棋滄表示上述建築線申請案,並未依約將205之41地號國有地套圖套掉,這交際費該如何算,蔡棋滄說你看著辦,我於是向蔡棋滄表示支付其交際費5萬元,另5萬元我就私下拿來請客吃飯,蔡棋滄也當場收取我支付的交際費5萬元」(87年度偵字第6964號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於原審供稱:「業主交10萬元給我,其中5萬元我交給蔡棋滄…」(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其於本院證稱:「林志煥案中的10萬元包含了交際費」(見本院卷第306頁反面、310頁),足見被告蔡棋滄此部分所收受之賄款應為5萬元無訛,被告蔡棋滄於事實㈡所收受賄款為2萬元,則被告蔡棋滄犯罪所得應為7萬元,原審於主文蔡棋滄部分諭知其所得財物新臺幣12萬6千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有違誤;㈢原判決認被告鄭榮洲、蔡棋滄另涉有收受茶水費之犯行(詳如前述),尚有未洽;㈣又認被告鄭榮洲於86年8月間,利用臺北縣政府預定於86年8月15日實施容積率管制將造成各建商推出建築案之建築面積減少之預期心理,以能優先核准為由,於85年2月3日核發「86定--中26--1966號」(申請基地為臺北縣○○區○○段517部分、520部分地號2筆土地)指定建築線案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由業主物資局委託設計建築師駱久雄交付賄款5萬元予卓明正轉交鄭榮洲收受之犯行部分,亦有違誤如前所述。被告鄭榮洲、蔡棋滄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鄭榮洲、蔡棋滄部分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鄭榮洲、蔡棋滄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鄭榮洲、蔡棋滄任職公務員,竟知法犯法收受賄款,有害公務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之操守,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鄭榮洲、蔡棋滄犯罪所得所得依序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爰分別於被告鄭榮洲、蔡棋滄所宣告主刑下,分別宣告之。被告鄭榮洲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