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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志勇

葉公超葉百昌葉公隆葉李坐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子燦選任辯護人 詹啟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公超、葉百昌、葉公隆、葉李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葉重德遺囑壹紙沒收。

吳志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子燦無罪。

事 實

一、葉李坐與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分別為葉重德之配偶及三子,葉昭玲、葉佳紋則為葉重德與二房柯仙桃所生之子女,葉重德於民國87年6月9日病故後,大房與二房子女即為其所留遺產如何分配發生糾紛,雙方因此涉訟多起,葉李坐、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等人均明知葉重德生前並未製作遺囑,竟為瓜分葉重德之遺產,於88年12月28日至89年6月5日前某日,共同謀議,而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台北市不詳之地點偽造葉重德之遺囑,內容為「本人葉重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証號Z000000000為本人身後遺產之繼承特立遺囑分配之,子葉佳紋、葉傳任、葉南宏、葉昭玲因忤逆本人,不得繼承本人任何遺產。子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妻葉李坐各得本人全部遺產之肆分之壹。但以下費用除外:一、醫療看護費貳佰伍拾萬元。二、喪葬費用陸佰萬。三、訴訟費壹佰伍拾萬。四、債務參佰萬。立遺囑人葉重德中華民國捌拾柒年伍月拾柒日立」,並以不詳之說詞,使吳志勇律師及葉重德之姪子葉子燦信以為該遺囑為真實,而委請渠等二人在上開偽造之遺囑上簽名見證,表示見證上開遺囑確為葉重德所親筆書寫之意,吳志勇律師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見證遺囑亦屬其業務範圍,其明知並未親見葉重德書立遺囑,竟因信賴葉百昌等人所述,於不知前開遺囑是偽造之情況下,在該遺囑上加註:「見證人吳志勇律師」此一不實之事項,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葉佳紋等其餘法定繼承人(尚乏證據可證明吳志勇、葉子燦亦知悉葉百昌等人偽造上開遺囑之目的係為提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使用)。緣於89年5月18日,葉昭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葉李坐、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四人涉嫌侵占葉重德生前委託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共同保管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該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審理,嗣葉百昌等人將上開偽造之遺囑影本交予上開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邱松根律師,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具該偽造之遺囑提出為證,於89年6月5日向上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提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葉佳紋、葉昭玲及其餘葉重德之繼承人,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上開偽造遺囑原本經鑑定後,由本院更二審發還(影本卷附他字5018卷5頁)。

二、案經葉昭玲、葉佳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

或數人充之:⑴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⑵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2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案即本院90年度上易第705字案件中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遺囑上「葉重德」之筆跡,符合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鑑定無證據能力,詳述如附件一。

㈡刑事警察局實際鑑定人張雲芝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所為證述

,雖簽署證人結文,而不符鑑定人法定之具結方式,原無證據能力,惟張雲芝於本院以鑑定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據其陳稱本件鑑定資料其之前都有講過並提供過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94頁),係以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引用為在本院陳述之一部分。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吳志勇等人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勇固承認在前揭葉重德之遺囑上簽名見證乙情,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等人亦承認有將前揭遺囑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向原審法院89年自字第46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提出行使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偽造遺囑、不實見證之犯行,而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吳志勇辯稱:其確有於87年5 月17日前往葉重德之住處

作遺囑見證,並以律師身分在遺囑上見證簽名,本案緣於86年11月間葉重德欲以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德公司)董事長身分控告本案告訴人葉佳紋,有關侵占其個人在西德公司股份及資產等事宜,而與被告吳志勇律師事務所有所接觸,經被告吳志勇律師與葉重德多次討論並將書狀送請葉重德審閱後,86年12月1 日葉重德親自於告訴狀尾簽署並重申委任之意,以表慎重及決心。86年12月10日經葉重德指示,將告訴狀遞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86年12月底葉重德搬離共同生活達30餘年之二房(即告訴人葉佳紋等人)住處,而與大房同住。87年1月起葉佳紋為摘除時任西德公司董事長葉重德之董事長職位,俾排除葉重德代表西德公司對葉佳紋提出告訴之代表人資格,先以葉重德名義召開董事會,並藉以召開股東會,以改選董監事,惟因葉重德提出異議,而未遂其願;87年1月13日葉重德之妹伊佐子致函予告訴人葉佳紋,要求葉佳紋不要與葉重德斷絕父子親情,並力勸應順從葉重德要將遺產留給大房之遺願,葉佳紋於該侵占案一再堅稱葉重德提出告訴,非出於葉重德本身意願,然87年1月16日葉重德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向檢察官表示:「要告,因為他沒有照我的要求處理事情」之意思表示,並於筆錄親自簽名確認,由於葉佳紋無法循前開途徑順利摘除葉重德西德公司之董事長職位,乃於87年2月初,由當時西德公司監察人葉博任名義,以董事長無故不召開董事會且董事任期屆至需改選為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於87年2月13日召開董監事會,正式免除葉重德之董事長資格,87年3月6日葉重德為此發存證信函給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表示自己仍是西德公司的董事長,雖罹重病但意識清楚,近期有人冒其名義出具委託代理出席或召開股東會的授權書,而請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暫停西德公司之變更登記,87年4月間,葉重德指示被告吳志勇律師協助書立遺囑,87年5月初,原約定葉重德至被告吳志勇位於臺北市○○○路之事務所書立遺囑,惟因故未能成行,87年5月17日被告吳志勇應葉重德之要求,至葉重德位於臺北市○○○路之住處見證遺囑之書立,現場尚有葉百昌、楊美滿、葉李坐及葉子燦等人,因當時葉重德體力不如一般人,書寫該遺囑過程十分緩慢,有時寫完幾個字即需休息之狀況,致該書寫過程長達2至3小時之久,87年6月1日吳志勇律師事務所由會計簽發公會製作之正式收據,交由助理處理後續請款事宜,87年6月16日被告吳志勇之助理檢具上開收據及請款單交楊美滿請款,並註明:「5月17日律師出差見證PM2:00-6:00(按即下午2時至6時)」,87年7月6日楊美滿交待匡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匡正公司)助理,將該筆見證費用匯入志律法律事務所之帳號,88年5月吳志勇將上開收據及請款資料委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為民國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又影本不得作為筆跡鑑定之鑑定標的,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遺囑之鑑定人張雲芝對系爭遺囑及比對資料之鑑定,關於傳真資料部分為影本,有違筆跡鑑定不可使用影本之原理原則,據張雲芝於原審證稱無從自影本以判斷筆畫順序及筆壓、連筆等情形,則其如何自影本根據書寫者之書寫方式、習慣及筆順等得出本件鑑定結果?對於「書體不符,不得鑑定」、「筆跡鑑定材料之蒐集,應以蒐集與問題筆跡相同時間字筆跡」、「身體狀況及書寫條件之變更均會影響筆跡特徵」等之原則亦相抵觸,欠缺鑑定之「實質要件」,且張雲芝就本案件鑑定全未採用統計之方法,自難謂已充分考量筆跡之質與量,復未就全部之比對字跡加以審酌,其就有利於被告之比對字跡,例如書寫特徵及習慣與系爭遺囑相符者,盡予省略,其鑑定難謂公允,而其所謂書寫習慣之認定,完全出於偏見,其鑑定結果自非正確,此外,張雲芝前開鑑定是其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所委託,事後所為之補充意見自不能逾該鑑定之範圍,張雲芝自承其於鑑定報告完成送交法院時,無法認定遺囑有用左手書寫之情況,其於93年在原審作證時仍堅稱無法從字跡上判斷到底是左手或右手書寫,卻於本院改稱系爭遺囑有明顯左手書寫之特徵,其供述顯前後矛盾,又其事後如何以手中留存之影本資料,更為一「鑑定」,而其嗣後所為之鑑定,選任是否合法?有無依法給予被告拒卻之權利?和信醫院前後兩次答覆,均函稱葉重德於87年5月29日以前,有意識能力並有足夠之體能書立遺囑,張雲芝於原審證稱如在身體狀況很不好之情狀下寫遺囑,理論上不會有穩定性出現,但系爭遺囑只要文字重複出現時都有穩定性,此與常理不符云云,可見張雲芝對於系爭遺囑鑑定之前提,是對於葉重德書立遺囑時之精神及體力狀況有錯誤之認知,且該份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欠缺記載鑑定時所使用之工具、採用之鑑定方法、鑑定過程及據以做成結果之理由,至於被告葉百昌等人遲至89年

6 月間始提出系爭遺囑,是因恐葉佳紋得知有遺囑之情事時,就其財產予以脫產,將導致葉百昌等繼承人求償無門,故一致決定先不將遺囑透露予二房知悉等語。

㈡被告葉公超辯稱:葉重德書立遺囑時其不在場,但當天父親

葉重德有打電話叫其回家看遺囑,回家後,有看到系爭遺囑,其沒有偽造遺囑等語。被告葉公隆辯稱:其於葉重德立遺囑當天才從加拿大回來,立遺囑當時並不在場,但回家後葉重德有講此事,亦有看到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是真的等語。

被告葉百昌、葉李坐均辯稱:系爭遺囑確實是葉重德寫的,當時其等均在場,未偽造文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之父葉重德於生前30餘年均與

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同住,由二房子女照顧,於82年間罹患肺癌後之醫治療養,均由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安排等情,為被告等所承認,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所不爭執之其等姑母伊佐子於87年1月13日予告訴人葉佳紋之信函影本,載有告訴人對父親之孝順,親族皆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葉重德很少回大房即被告家等語在卷可佐(見第5018號他字卷第135頁),而葉重德於51年3月31日設立西德公司,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嗣82年罹病後即將公司大部分事務交由告訴人葉佳紋管理;葉佳紋於83年間未經葉重德同意,擅自將葉重德所有之西德公司股份輾轉移轉至葉佳紋之妻徐莉莉名下,葉重德甚不諒解,乃於86年12月10日具狀對葉佳紋提出侵占告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並於86年12月21日自二房之子葉博任住處搬到大房處居住;又87年2月13日西德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出席股東葉博任、葉南宏及告訴人葉昭玲等人、出席董事葉佳紋、葉南宏等人,決議選任洪進儀為新任董事長,葉重德董事長之職務因而解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姑母伊佐子於上開信函中亦敘明:「我們親族、朋友大家都知道你們兄弟的孝順、尊敬父親,那是為何要告到法庭去呢?很稀聽到父子到法院爭的,這真是不幸之事了。素知你爸爸不是愛和人家爭權奪利的人,為什麼要告自己從來所疼愛的兒子,可想他一定是受到大大的刺激或者悲憤才這樣做的。……好幾夜醒過來的想起你們的糾紛,想、想、推、推,推察了有兩點,你爸爸失去了你媽媽,沒有精神的安慰、依靠,孤單自己身又病重,孤城落日,他感到不安所以覺得身邊有一點錢才安心。……普遍老大人都是有這樣的心理,我想你爸爸也不例外,所以他要你的錢。第二點,你爸爸若有拿點錢給百昌兄弟,這也是你爸爸有他的苦心苦衷,記得好幾年前,你爸爸生活都和你們一起,很少回到大房家也不多關心百昌兄弟,……旁邊親族朋友都說你爸爸偏一方,沒有關心大房一家,太不公平議論紛紛,為此你爸爸反省過去自己的行為,欠他們的情太多,當他要離開這世間之前,若能一點錢給他們,補充欠他們的情債,給他們再度奮發,這樣做才心沒愧,死到隱山地府也有一個交代。以上這是我的推察。你們素來是很孝順的兒子,希望你們體會你爸爸的苦衷,他在世不久,你們都成全他一番苦心,給他安寧的過往如何?設若你們堅持爭到底的話,使你爸爸悲憤過多,以致促進他的病而身亡,那是大家都說你們爭權奪利,消滅父親的職位,一腳蹴出父親,以致使父親悲憤而死!人言可怕,街頭巷尾議論紛紛,臭名傳出去,洗都洗不掉,將來影響你們的人格,社會上的信用!你想可值得嗎?……總講一句,你們若能了解爸爸的苦心,身沒有愧,給他清心滿意昇天堂,這是你們最後的孝心,千萬不能為此和你爸爸斷絕父子之情」等語(見第341號偵續二卷第113至115頁)。可見葉重德與告訴人葉佳紋間確有訟爭情事,且葉重德擔任西德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亦於87年2月間解任,再參以自訴人之姑母伊佐子係葉重德之姊,從上開信函內容即可得知,葉重德原本對告訴人雖甚為愛護,但經歷親子間爭訟及失去董事長職位等事件,內心悲憤,葉重德亦於年老與二房之子間有上述糾紛,自認對不起大房子女,伊佐子揣度此情,猜測葉重德之心意為「若能一點錢給他們,補充欠他們的情債,給他們再度奮發,這樣做才心沒愧」,惟細繹該信,伊佐子信函之揣測意見無非是針對葉重德生前有意私下將錢交予被告葉百昌等兄弟,致堅持上開與葉佳紋之訴訟,伊佐子乃於信函中解釋這是葉重德之苦心,明顯伊佐子係企圖化解蔡佳紋與葉重德間進行中之訴訟,要求蔡佳紋順從父親葉重德之心意,將葉重德訴訟請求之金錢交出,據信函之內容僅此而已,並未見伊佐子談及關於葉重德遺產繼承之事,反在其信函文字間另流露「雖是同父異母,但總是葉家的骨肉,幫忙援助,互相發展,榮耀葉家才對」等語,可見在伊佐子之認知中,葉重德應無使告訴人一方喪失繼承權之意。伊佐子上開信函書寫日期為87年1月13日,當時也未見葉重德在法庭表示告訴人一方不得繼承其遺產,則被告辯稱:葉重德是在葉佳紋訴訟下,怒而在被告葉子燦及吳志勇律師見證下,立遺囑表示告訴人等二房子女因忤逆而不得繼承,將遺產分配給大房配偶及子女云云,尚不應遽信。

㈡被告葉百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01號

侵占案件中,88年2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與我母親葉李坐、葉公隆、葉麗娥、葉公超、葉穰驥,由我代表寫公函約勞保局,要領這筆錢,要大家一起會同去領取,後來勞保局有公文約我們說這筆錢,葉佳紋已領走了,他也存證信函給我們要專款專用,是喪葬費用,遺產要會算」、「(死者喪事、喪葬費用處理否?)喪事已辦好六個月,喪葬費用已分擔了,我們分擔一部份」、「(死者指葉重德生前有無書立遺囑?)沒有」「(死者遺產分配否?)還在法院打官司,未分配好」(見本院更二影印卷第10頁),被告葉李坐於88年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葉重德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手續辦好否?)還沒好」「(這筆錢〈指葉重德之死亡及遺囑津貼〉你們打算如何處理?)一起處理,繼承人大家一起分」、「這筆錢,由大、二房所有人均分」(見本院上更㈡影印卷第15頁、第16頁)。另被告葉公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99號葉家紋告葉百昌誣告案中,88年12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稱:「(父親病重時是否曾告知財產分配情形?)沒有……」「(父親病重時間?)82年開刀的,開刀前身體還不錯,但想把公司給下一代,所以不管事」、「(父親是否告知如何分配土地、財產等?)沒有」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影印卷第22、23頁)。被告等人上開諸陳述,皆係在葉重德過世後翌年所為,當時葉重德之遺產尚未辦理遺產分配,被告對於告訴人葉佳紋涉嫌侵占葉重德之死亡與遺屬津貼、告訴人葉佳紋對被告葉百昌誣告其侵占西德公司股份分別提出告訴,在偵查或審理階段,倘葉重德之遺囑為真,在此等訴訟中衡情並無否認遺囑存在之必要,雖勞保死亡給付與遺屬津貼無民法繼承規定之適用,惟檢察官關於遺囑事項訊問葉百昌、葉公超,問題具體而明確,僅係就是否有遺囑等事實訊問,葉百昌、葉公超二人卻分別於88年2月8日、同年12月27日皆否認葉重德曾書立遺囑、否認葉重德曾告知如何分配土地,此等對於檢察官主動詢問有無遺囑書立之事,明確而直接否認有遺囑之存在,當時陳述之真實性自應予採認,葉百昌於本院前審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以為檢察官是在問勞保部分有無立遺囑,當時才答稱沒有云云,並不可採。再從上述葉李坐對檢察官問話之答覆:「這筆錢一起處理,繼承人大家一起分」、「這筆錢,由大、二房所有人均分」,顯以「繼承人」等同於「大、二房所有人」,可見其將大房、二房所有人認為均是繼承人。又被告葉百昌另於士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892號鄭淑容竊盜案中陳稱:「因葉佳紋用手段侵占我父親的錢,我父親才告葉佳紋,葉佳紋一直不還,我父親才希望二千萬元先由我們保管,等他與葉佳紋官司了了,再分派遺產」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影印卷第3頁),據被告葉百昌此番陳述,亦見葉重德之心意乃等待其與葉佳紋之官司結束,再分派遺產,而在其過世前,葉重德與葉佳紋之官司並未結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87號於90年1月17日判決,見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176頁起),更得佐證葉重德於過世前無分配遺產之意,故葉重德並未書立遺囑甚明。

㈢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一即吳志勇律師,關於遺囑內容如何產生,亦有前後矛盾之陳述:

⒈被告吳志勇於89年6月28日在台北地院89年自字第466號葉

李坐等人涉嫌侵占案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時葉重德有告訴我,他要立遺囑,87年葉重德向我說要立遺囑,因他有二房,但疏於照顧,所以想把遺產都留給大房,之前第一次本來約葉重德至我事務所寫自書遺囑,但因他身體狀況而取消,在87年5月中旬星期天的下午,是跟葉百昌約在我事務所下午2點載我,當天是因他為癌症末期,寫字很慢,斷斷續續,時間費得很長,全部寫完遺囑約兩個小時,稿子是我定的,遺囑內容是他第一次之前就討論好,先由我擬稿,後三項費用我有空下,因我無法確認數額,因我預見本件遺囑可能會有爭執,我要求葉重德按大拇指指印,以示為真正,當時有問葉重德是否把遺產項目寫清楚,因當時與葉佳紋案正涉訟,與遺產的項目有關係,無法確認,才沒有列下」、「(葉重德)意識很清楚,還與我討論後面幾項費用如何填寫,特別是訴訟費用部分」、「其他的人沒有表示意見,內容都是先前我與葉重德一起敲定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影印卷第49至51頁),對於遺囑內容是經吳志勇與葉重德討論過,並由吳志勇擬稿而定,據吳志勇陳述甚明。

⒉被告吳志勇於90年12月12日本案偵查中卻改稱:「本來葉

重德是要到事務所寫遺囑,因身體狀況不允許,我才到他住處,且因身體狀況不好,字數不能太多,我要盡量精簡字數,但內容不是我訂的,從遺囑開始寫,我就在現場」等語,此次被告吳志勇否認係遺囑內容是其所訂,與之前所述已有不一。且若系爭遺囑確葉重德所寫,而據吳志勇陳稱:葉重德書立遺囑時,其在場,其原有為葉重德遺囑打稿,但因太長,所以當天要縮短,後來在葉重德家,邊討論邊寫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309頁),則以吳志勇之專業,亦斷無可能坐視系爭遺囑排除二房所生子女喪失繼承權,卻漏未提及葉重德大房所生兩名女兒葉麗娥、葉穰驥為何不使其等依民法之規定一同繼承之理由,致生將來特留分之爭議。就此,被告吳志勇於台北地院89年自字第466號葉李坐等人涉嫌侵占案關於此節另稱:當初是尊重葉重德的意思,才將遺產分給被告等四位云云(本院更二審影印卷第53頁),倘所述為真,則吳志勇不可能任由葉重德不於系爭遺囑中載明,致生不明,是系爭遺囑之內容顯非出於專業,所述其在場,客觀上已難以置信。復徵之葉重德生前致其子葉公超等人之傳真等文件(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87頁),得見葉重德乃心思細密、囑事周詳之人,在其遺囑亦無獨漏二女未加以安排之理,再者,系爭遺囑提到債務3百萬元,卻未書明債權人是誰,關於此債權人,據楊美滿證述:葉重德做生意曾向葉李坐陸續拿很多錢,所以這3百萬元是要給葉李坐,之前有說欠媽媽,但寫遺囑當天有沒有講,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反面、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298頁),據此,系爭遺囑所謂3百萬元並無具體之債權憑證,又據葉百昌之配偶楊美滿代辦之遺產稅申報書(補報),記載葉重德遺留現金4,765,553元,則葉重德會在臨終前,不交付與其同住之配偶葉李坐該款,而以此模糊之方式要留給葉李坐,又不寫明葉李坐,實亦有悖常情。據被告吳志勇又說:關於系爭遺囑之內容,其他部分都沒有講,只有訴訟費用,葉重德對其詢問,然後葉重德依自己之意思寫下來云云(見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309頁),則以吳志勇之專業程度,亦不可能坐視系爭遺囑不寫3百萬元之債權人姓名之理。且據楊美滿所述,葉重德是照吳志勇所提之稿子修改,內容由葉重德自己決定,葉重德會在客廳餐桌上寫一寫,然後回到客廳休息,之後繼續回到餐桌上寫,吳志勇也在客廳、餐桌間來來回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及楊美滿另於本院前審證述:「公公葉重德在立遺囑之前,就跟吳志勇律師討論過要立遺囑的事,因為公公那邊沒有傳真機,所有才會傳真到我這邊,傳真了兩次,公公都說太長,說要縮短,當天在寫遺囑的時候,公公有跟吳志勇律師在餐桌那邊討論要縮短,因為爸爸認為他沒有辦法寫那麼長」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二第216頁反面),以楊美滿此等證詞,是謂葉重德有參考吳志勇之稿,吳志勇也在場與葉重德討論,則為何有前述不符專業之情節,並無從釋疑,按遺囑之訂立,原係為杜絕繼承人間之糾紛,而系爭遺囑卻下留諸多疑問,其粗糙之質足以顯示專業律師吳志勇未有參與。此外,楊美滿另於92年10月14日偵查中卻稱:「(這份遺囑是別人唸給他寫,還是他照稿抄?)我實在不清楚」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298頁)」對於葉重德究竟如何書寫系爭遺囑,楊美滿最後以此模糊之語答覆,亦與上述篤定之說詞不同,亦顯情虛而無從信為真實。

㈣另據被告吳志勇前述其因預見系爭遺囑可能會有爭執,遂要

求葉重德按大拇指指印,然系爭遺囑之指印,印泥擴散、紋線模糊不清,有本院前審送系爭遺囑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該局覆函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三第575頁),被告吳志勇身為律師,據其稱:「寫好遺囑,我要求他按指紋,本來蓋在最後一字上,但他身體狀況不是很好,他用右手或左手大拇指不確定,按的地方無法很準確」等語(見偵字第25203 號卷第211頁),故顯然是為避免日後糾紛而要求葉重德按指印,被告吳志勇卻任令指印模糊,未要求葉重德重新按捺,出清楚明確之指紋,與以謹慎自求之專業律師所為,完全相異,若謂被告吳志勇有在場囑咐葉重德按指紋,其輕率之程度不僅無從令人置信,且據證人楊美滿所述,當時在場之被告葉百昌、葉李坐、葉子燦、楊美滿等人皆有看一下葉重德按右手大拇指指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則被告葉百昌等人均注意著該指印,而無一人要求重捺,此違常現象並非疏失或「葉重德因體力不足,才蓋成這樣」云云,所能合理解釋,且葉重德既有體力書寫遺囑,於印出模糊之指印後,再蓋指印一次,自非難事,故葉百昌等所述並不合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系爭遺囑之指印無從信為葉重德所親捺,已臻明確。

㈤再被告吳志勇雖提出葉重德委任之律師見證費用請款單、匯

款單、收據存根、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收入明細表、志律法律事務所8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日強會計事務所出具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為證(原審93年3 月15日被告吳志勇之刑事答辯狀被證二至被證七),然查被告吳志勇係於87年6月16日始對葉重德發出請款通知書(89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其時葉重德已病故(於87年6月9日病故),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92年5月15日函附卷為憑(參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4、15頁),被告吳志勇對已亡之人發出請款通知書,已違常情,況其給予之收據及入帳之時間為87年6月1日,有該收據、存根及志律法律事務所8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在卷可憑(89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顯然其收到錢及入帳之時間係在發出請款通知書前之87年6月1日,而與事實不合,且其匯款之時間係87年7月6日由匡振實業有限公司匯入等,亦有匯款回條、存摺等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3頁),與被告吳志勇前揭之入帳及開發收據之時間亦不相符,顯然87年6月1日之收據與入帳非因見證系爭遺囑之入帳,乃係臨訟為配合前揭偽造葉重德於87年5月17日立有遺囑而套入87年6月1日另案之入帳以脫免本件之刑責,被告吳志勇之妻李鳳蘭雖在本院前審證稱:收據是其於87年6月所開立,當時因害喜嚴重而先交付小姐,入帳後也有核漲,87年5月17日原欲一同前往見證葉重德的遺囑,但因懷孕而未跟去等語,證人楊美滿證稱:父親過世,忙著辦喪事,87年7月初才回匡振公司請小姐匯款予吳志勇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17頁反面、第218頁),所述內容並不能解釋上述單據之矛盾,當均係迴護被告吳志勇之詞,是被告吳志勇提出之葉重德委任之律師見證費用請款單、匯款單、收據存根、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收入明細表、志律法律事務所8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及日強會計事務所出具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尚無從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吳志勇辯稱其收據連同請款單一起交出云云,及被告吳志勇之妻李鳳蘭、楊美滿所證述,均不可採。

㈥從系爭遺囑之提出,亦難令人相信其為真實:

⒈據被告葉公隆於92年10月之偵查庭供述:系爭遺囑應該是

在父親過世2個月後拿出來,其已忘記拿出遺囑時,其是否在場,遺囑放在一般木櫥裡,之後由母親放在母親住處之抽屜裡,等到要分配財產,才有拿出來,之後即由葉百昌保管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306頁);據葉公超於同一偵查庭供述:系爭遺囑在其父親過世後多久拿出來,其已經忘記,後來遺囑放置之處所,其也忘記等語(見同上偵續一第27號卷第307頁),惟另據其二人所述,雖葉重德寫作系爭遺囑時,其二人不在場,但葉重德製作遺囑當天晚上,葉重德有將系爭遺囑供其二人閱覽,則在葉重德過世時,系爭遺囑事關其等與二房爭產之明證,對被告等人至為有利並重要,況且葉重德生前最後又與二房子女有訴訟未結,不論主張遺產權利或出一口怨氣,在葉重德過世時,找出該遺囑乃當務之急,當然會有清晰之記憶,其二人對於找出遺囑之相關記憶,卻稍顯薄弱。

⒉關於系爭遺囑如何找出一節,據楊美滿於原審證稱:「葉

重德去世後幾個星期找到系爭遺囑,我們整理葉重德遺物時整理出來的,我們還是放回原來的地方,沒有特別的人去保管遺囑,還是放回葉重德的抽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頁反面),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我爸爸過世以後,我在他房間床頭櫃找到的,大概是過了幾天之後才找到的,找到遺囑以後,我們把它放回原位。當時因為要出庭,應該是我拿出來的」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298頁),關於找到系爭遺囑之時間,前後證述有數星期與數天之差別,且系爭遺囑事關葉重德大房、二房子女繼承葉重德遺產之重要文件,所稱放回葉重德原來置放之處,未由任何人特別加以保管之情,對於遺囑之態度亦顯失於輕率,對於因為要出庭,才由其拿出遺囑之說法,與葉公隆所說等到要分配財產,才拿出來等語,對於拿出遺囑之目的也有不同。被告葉百昌等四人迄於台北地院89年自字第466號被訴侵占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於89 年6月5日答辯狀提出系爭遺囑,距87年6月9日葉重德過世,相隔已約2年,其等雖稱未更早提出系爭遺囑,是有意避免告訴人兄妹隱匿葉重德財產云云,惟葉重德之遺產稅業於88年3月5日申報,遺囑事關分產事宜,若為真實,本無不依民法第1212條之規定,於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起,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之理由,且若葉重德之二房子女有意隱匿葉重德之財產,並不會因為不知喪失繼承權即不予隱匿,蓋若隱匿則不需分予大房,故被告所辯不提出系爭遺囑之原因,並不足採。

㈦證人盧映潔於原審證稱:其於98年7月27日寫信給原審法院

,該信函內容提及88年初即見過系爭遺囑云云;惟盧映潔所證內容,非關其親自聞見葉重德生前親自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縱依其所稱見過系爭遺囑,惟其時間為88年初,係在87年6月9日葉重德病故之後,仍難為系爭遺囑確係葉重德生前所親自書立之保證;又據盧映潔自稱,其係於88年1、2 月間承辦吳志勇(經營律師事務所)交辦之葉百昌、葉重德等告葉佳紋之侵占案件,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經由吳志勇(律師)約楊美滿、葉百昌在律師事務所,欲瞭解告訴之原委,楊美滿拿出一些資料,包括系爭遺囑,及授權書、委託書等情。則該遺囑係由告訴人一方所提出,真正性尚待審認,且係在87年6月9日葉重德病故之後,客觀上自難認即係葉重德生前所親自書立。盧映潔既稱其所見之遺囑係影本,而未見到遺囑原本,其竟稱可以確認該影本與原本相同,似有偏頗之嫌。

㈧綜上,均難認前揭之遺囑係葉重德親自所立,徵之被告葉百

昌於88年2月8日在偵查庭否認葉重德有書立遺囑,被告葉公超於88年12月27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否認父親葉重德病重時曾告知財產分配情形,足可得知迄至88年12月27日被告等人尚未偽造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之偽造應係在88年12月27日與提出於法院前之89年6月5日之前。

㈨本件關於系爭遺囑之鑑定:

⒈另案即本院90年度上易第705字案件中曾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遺囑上「葉重德」之筆跡:

⑴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交通銀行短期擔保授信合

約原本、83年10月1日葉重德所書書函原本各1份、傳真手稿17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內葉重德於8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1份。

⑵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0年9月10日以

刑鑑字第184336號鑑驗通知書略以:遺囑上葉重德筆跡與其他送鑑資料內之葉重德筆跡不相符(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卷第208頁或90年偵字第25203號卷第325頁、89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378、379頁)。

⒉本案中所為鑑定:

⑴本院前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葉重德」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①鑑定資料:葉重德遺囑原本1份(甲1類)、墓碑碑文

傳真本1份(甲2類)、87年1月13日委託寄存書上葉重德簽名原本1份(甲3類)、葉重德於86年12月1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原本1份(甲4類)、及葉重德筆跡資料一批(乙類,包括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86年11月4日顧客資料卡原本、合作金庫西門分行81年11月10日授信約定書原本、彰化商業銀行西門分行85年1月8日顧客資料卡等資料原本、交通銀行86年12月10日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原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998號卷內葉重德於87年1月16日之偵訊筆錄簽名原本、87年4月17日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影本。

②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於98年7月13日以調科貳字

第09800377820號鑑定書認:有關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異同,由於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書體不一、甲2類筆跡為傳真本筆跡失真、甲3類筆跡筆畫僵硬、欠自然,均歉難鑑定(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24至125頁)。

⑶本院前審委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葉重德」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所書寫:

①鑑定資料:同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資料,但87年4

月17日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請假單為原本。

②鑑定結果: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8月31日憲

直刑字鑑字第0980001488號函認:「系爭資料中墓碑碑文為傳真資料,書寫情形因傳真恐造成失真情形,致無法比對;參考資料中因『葉重德』書寫字跡穩定性不足,難以歸納其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比對」(見本院上更㈡卷㈢第182至184頁)。

⒊以上鑑定,其中法務部調查局雖認為系爭遺囑與比對資料

書體不一而無從鑑定,所謂「書體不一」,係指遺囑字跡比較潦草,亦即字跡有比較顫抖,且本鑑定案因「質」不好,需較多之比對「量」,因書寫「質」「量」不足,所以無從比對等情,此經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到庭說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刑事警察局與調查局之比對資料並不相同,故不宜以調查局無從鑑定一事,對於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即予否定。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並經該局實際鑑定人張雲芝提出筆跡鑑定說明書2份、影響筆跡鑑定之因素說明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二第167、168頁、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99至104頁、本院更三卷第99至112頁),復據其於本院以鑑定人之身分稱:系爭遺囑,是不自然之字跡,關於不自然之字跡,原因究為書寫者生病或出自他人手筆?二者間有所差別,若是生病造成書寫不自然,書寫者之書寫習慣、書寫特徵仍會存在字跡裡,其並不認為系爭遺囑是出於生病或其他外在因素造成字跡不自然,因系爭遺囑整篇有重複出現之文字,這些重複出現的字,沒有發現與比對資料書寫者相同之字跡特徵;又系爭遺囑有不流利之現象,若是顫抖,則即便生病顫抖,也是有規律的,因寫字乃腦部下指令,只要腦部沒問題,規律性會一樣,譬如習慣從左到右,不可能突然從右到左,遺囑上之字跡出現很多不同之書寫方式,所以不認為是與比對資料同一個人所寫等語,又稱:其自90年間受委任鑑定本案系爭遺囑,每次經通知到庭,其都重看本案一次鑑定報告,且看得更詳細,當時其本身關於鑑定有10餘年之經驗,如今則已有20餘年之經驗,這當中其本身累積更多經驗,且出國學習更多,並於去年完成一本「文書鑑定Q&A」書籍之書寫,如今更肯定當年所作本案之鑑定是正確的,其並未見過葉重德之病歷,系爭遺囑鑑定乃針對整篇遺囑文字,根據書寫習慣與書寫特徵所做出之結論,系爭遺囑有很多左手書寫字跡之特徵,若葉重德本身不是左撇子,就不可能有系爭遺囑之書寫習慣,這些並非外在因素(包括書寫環境、書寫工具、身體狀況、時間的差異)所造成,鑑定時有考量所有因素,排除了書寫者(葉重德)個人變化、書寫者(葉重德)刻意隱藏個人習慣、書寫者(葉重德)的做作,另外並排除包括書寫環境、書寫工具、身體狀況、時間差異等外在可能影響之因素後,作出本件鑑定結論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又於原審證稱:所謂「隱藏個人習慣或做作」,可參考其在原審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亦即「做作筆跡─隱藏自己的書寫習慣,並使人誤認為他人之筆跡」之意見,系爭遺囑若屬真實,葉重德當會使其全部繼承人特別是依該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之原繼承人相信該遺囑為真實,自無刻意做作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4頁)。另關於張雲芝鑑定結論,其於本院另以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代替完整之言詞說明,據該資料記載:同一書寫者的自然筆跡變化是可以經由資料的蒐集,來確定範圍,其中雖然或有偶發的特殊筆劃,但是仍可區別所比對的筆跡是否屬於書寫者的筆跡變化範圍內或外,鑑定人可從觀察筆跡的書寫方式、大小、傾斜、佈局、比例及筆劃流利程度來加以判斷,任何文件只要是出自不同的書寫者,筆跡必然不同,而同一人書寫之筆跡,應可於自然筆跡變化範圍中找到共同的特徵點(異中求同),同樣的,對於不同人所寫的筆跡,則應該從相同的筆跡中發現不同的特徵點(同中求異)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二第117頁);又關於系爭遺囑與比對資料有相同特徵部分為何捨而不用,鑑定人張雲芝並於本院上更二審鑑定稱:「因我必須考慮所有書寫的影響因素,故我做的鑑定結果有考慮書寫者的書寫習慣,故本件我認為書寫者沒有改變遺囑書寫習慣的必要」、「…本案我們得到資料是由法院提供的,故我們不可能知道是由原告或是被告所提,且只要可找出書寫特徵,這就是可被信賴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三第264頁),張雲芝就其如何作出本件鑑定結論為明確之說明,雖被告以葉重德以審慎之態度書立系爭遺囑,而特意以刻寫之方式為之,以與平日字跡區別,並盡力使字體清晰云云,指摘刑事警察局之鑑定不可採,惟張雲芝就此表示基於決定字體慣性之人腦沒有變,書寫之慣性與特徵會一致之原理,並非無稽,且鄭家賢所謂之「書體不一」,僅是指遺囑筆跡顫抖,就此,張雲芝則表示系爭遺囑被認為有「顫抖」現象,其實是不流利,此亦業經張雲芝說明可以鑑定之專業理由,並無不合理之處。又比對資料中之傳真手稿縱屬影本,並不影響本件本於書寫慣性與特徵所作出之鑑定結論,亦據張雲芝說明甚詳,而一般所謂鑑定標的或比對資料不得使用影本,是謂筆劃順序、筆壓及是否做作、模仿等類之不自然,在本件鑑定資料是原本,比對資料雖有影本,但不影響對書寫特徵、習慣之研判,本件已經歸納出書寫者之習慣與特徵,故比對資料是否影本,並不是最重要之影響因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25 9頁反面、第260頁)。關於被告所述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時之身體狀況,張雲芝是否加以考慮,張雲芝之陳述前後矛盾云云,然據張雲芝陳稱:如生病嚴重到字跡無法呈現穩定性,但不致於影響到書寫習慣,變成完全不一樣之書寫方式,例如標點的位置、筆劃的書寫都是不可能改變的,書寫特徵事實上也是書寫習慣,生病不會影響書寫習慣,字跡所以會改變外觀是因外在因素,但書寫者之書寫習慣是不會改變的,故身體狀況於筆跡鑑定無影響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卷二第165、166頁、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第22頁、第96頁、第99頁、原審卷三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是張雲芝雖稱身體狀況也是鑑定時之考量因素,而進行本件鑑定時,不知葉重德之病況等詞,並無矛盾。關於筆跡若未使用統計之方法即能得出鑑定之結論者,並非一定要用統計之方法,被告吳志勇指張雲芝本件鑑定未使用統計之方法,本院認不影響其為刑事警察局所為本件鑑定之專業度,張雲芝到庭說明前檢視原鑑定資料亦非另作鑑定,被告指稱張雲芝嗣後更為新鑑定云云,有所誤會,至於張雲芝歷年來,在鑑定領域之研究與進步,致其於本院陳述其可確定偽造系爭遺囑之人以左手書寫等語,與其之前所述系爭遺囑有左手書寫之特徵,並無矛盾,被告就此所為指摘,也不可採。證人張雲芝於71、72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巡官,自72年間起歷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技佐、技士、組員、科員、警務正,現職為桃園縣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股長,最高學歷為英國蘭開夏大學刑事科學研究所畢業,其受過之訓練如附件二。以張雲芝本於專業見解所為之說明,足可推翻被告以上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質疑,另據調查局鑑定人鄭家賢在本院稱:因每個人書寫都有其特性、慣性,在一定條件下特性、慣性才會顯現出來,特性、慣性不能顯現出來,就沒有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與張雲芝所述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合,而術業有專攻,張雲芝既能為刑事警察局作出鑑定結論,在比對資料並非完全相同之情況下,自不能以其他機關無法作出鑑定結論而否定前者之正確性。

⒋此外,張雲芝就其鑑定意見,有些說明,例如:遺囑中之

「葉」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囑上「葉」字第四劃平行書寫之方式,與比對字跡中「葉」字第四劃朝右斜上方書寫之習慣不同(參見前開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02頁備考欄第1點),雖比對字跡中亦有「葉」字第四劃有平行書寫之情形,然此經張雲芝稱遺囑上的「葉」字第四筆運筆是往下斜,遺囑裡面有很多「葉」字,但都是寫平行的,比對字跡中有往右上斜也有平的,這是書寫人的習慣,但鑑定人的立場是從遺囑中去判斷,確認寫遺囑的人書寫葉字第四劃時沒有往右上斜的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張雲芝且稱除了葉字第四劃待鑑文件與比對文件不同外,遺囑內葉字中央是書寫成「世」,比對資料中寫類似像「世」的,只有一個,且其「世」沒有第四的小橫劃,至於比對字跡其他葉字中央都寫成「卅」,另外遺囑字跡葉字下方「木」的部分第二劃有迴勾的情形,但比對字跡葉字下方「木」字部分其第二劃是「木」字直接下來。而比對字跡中「葉」字第四劃雖亦偶有平行書寫之方式,然張雲芝則稱其將遺囑上「葉」字都找出來,挑出穩定的書寫特徵,再與比對字跡穩定出現特徵加以比對,並非逐字比對,因為字跡會有變化。檢察官問:「(提示第一份筆跡鑑驗說明)葉字部分,你在遺囑上挑出兩個葉字,比對字跡挑出五個葉字,是否表示遺囑及比對文件上只出現這些葉字?」不是,有時候限於鑑驗書上篇幅,所以沒有辦法出現的每個字都貼在上面;其是從穩定出現的字找出來。(檢察官問:妳從比較穩定的字跡裡找出來,有無再做篩選?)有,我篩選的基準是字跡有明顯差異性且書寫方式與比對字跡不同,為了避免閱讀者混淆,讓閱讀者很清楚看出鑑定者要表達的訊息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0至23頁);由此可認鑑定人張雲芝係先從待鑑字跡之「葉」字中歸納出穩定出現之書寫習慣後,再與比對字跡仔細查核比對,認比對字跡之書寫人並無將葉字第四劃往右上方書寫之習慣,方作出上開兩者並不相同之結論,此應無違誤之處甚明。另遺囑內之「重」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囑內「重」字第一劃呈現之「撇」書寫方式與比對字跡「重」字第一劃之「點」書寫方式明顯不同(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三宗第102頁備考欄第二點),雖葉重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442號偵訊時之簽名、80年7月29日之親筆書函,及葉重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他字第442號請假單上之簽名,其中「重」字第一劃之書寫方式亦是由右上往左下撇(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一第53頁、73、74頁),然此經張雲芝解釋稱當事人書寫習慣有兩個以上很正常,但從遺囑中歸納出當事人書寫特徵是穩定出現,認為書寫遺囑的人重字的第一劃是向左撇。遺囑上只出現兩個「重」,但兩個都往左撇,這是一個書寫習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此外待鑑字跡「重」字第一劃及第二劃連筆方式有明顯不自然的情形,第一撇下來後停頓後又往回勾橫劃,有不自然的書寫方式才會形成這種字跡,又第七劃一豎後是往左連筆,右手書寫者不容易有這種情形,起筆的位置比對字跡重字下方是寫「里」字,但鑑定字跡是標準寫法,其第七劃是從第一劃的下方寫下來。且第二劃的連線,鑑定字跡在完成第二劃之後是往下連,第三劃起筆處也有不自然的情形,這都是左手書寫容易出現的狀況。從整篇遺囑裡面,從字跡上看來,橫劃只能平行或左上往右下,幾乎沒有由左往右上的情形,這是左手書寫的特徵等情,業經張雲芝敘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60頁),顯見「重」字之書寫方式,遺囑之字跡與比對字跡應有明顯不符無訛。又遺囑內之「德」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囑內「德」字右側字體之起筆位置高於左側字體「ㄔ」字之起筆位置,因認兩者之書寫佈局方式有異(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02 頁備考欄第三點),雖葉重德於交通銀行授信合約書左下方之簽名,其中德字右側字體之起筆位置亦高於左側字體「ㄔ」字之起筆位置(參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七號卷一第71頁),且經張雲芝稱上開葉重德於交通銀行授信合約書之簽名是否亦為當時送鑑之證物,其雖不記得,但是綜合很多資料才作成這種判斷,如果其有注意到辯護人提示的德字,就不會強調這個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惟遺囑中之「德」字,除有上開不同外,遺囑字跡德字的「心」第三、四劃的位置跟比對字跡不同,且遺囑字跡「心」的第三、四筆是分開書寫,位置在「心」第二劃收筆的上方,比對字跡心第三、四劃如連筆則與第二筆連筆書寫,如未連筆,只是用點寫方式書寫,且在第二劃的右側等語,亦經張雲芝敘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93頁反面、第94頁)。顯見遺囑字跡之「德」字與比對字跡仍有多種書寫方式之差異,是縱比對字跡之德字有選任辯護人所指之兩種不同書寫特徵,亦仍難認即與遺囑中之字跡相同甚明。遺囑內之「超」、「民」、「部」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囑內「超」字之「走」部書寫方式與比對字跡「超」字之「走」部之書寫方式不同;「部」字右側之「β」部起筆位置與編號乙「部」右側之「β」部起筆位置不同,據以認定二者之筆跡(參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三宗第102頁備考欄第九點、第十八點),雖遺囑中均僅出現「超」、「部」字各一次,然此經張雲芝稱在比對的時,待鑑字跡如果只有一字,而比對字跡的數量很多,且是穩定字跡時,就會認為鑑定字跡與比對字跡是兩種不同的書寫方式,另外我們也會看筆劃的質,例如剛才所說的走字,先寫土字下面再加一豎,與寫兩橫後直接一豎貫穿,這是兩種不同書寫習慣。又雖然只找到一個「部」字,但仍只把「部」字所呈現的字跡特徵,當成書寫習慣。不會從只出現一個字或是一個筆劃來判斷書寫習慣,這些只是補強判斷資料,並不是在鑑定時直接以某個字來做結論,遺囑字跡與比對字跡部字都出現一次,但其書寫方式不同,書寫習慣不會因為書寫條件改變,而有不同,以這兩個「部」字來看,比對字跡當事人書寫比較細長,遺囑書寫方式較為方正,例如右半部「β」遺囑字跡角度與比對字跡上的角度不同,如果是用右手書寫「β」比較容易,左手書寫比較困難,另外右半部「β」第一劃有往上勾但比對字跡直接往下收尾,「部」左方的「口」字第一劃收筆,遺囑字跡有向左方迴勾,如果是右手應該是向右方勾。且口字遺囑字跡中有第三橫劃,但比對字跡的口通常是倒三角沒有第三橫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93頁)。又遺囑內之「民」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遺囑內「民」字之第三劃起筆與第一劃之起筆位置相同,然比對字跡「民」字第三劃起筆於第二劃起筆處之書寫佈局不同(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02頁備考欄第十一點),雖比對資料就只有出現一次,然張雲芝則稱待鑑資料有兩個「民」字,他的書寫方式是穩定的,雖然比對資料只有一個,還是可以從其佈局做差異的排除,例如筆劃收筆、起筆的方式,也可以看出;且遺囑上「民」字有很多不自然的橫劃或收筆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反面、第93頁反面)。顯見比對字跡(或待鑑字跡)縱使有僅出現一次之情形,然從待鑑字跡(或比對字跡)中,苟可尋找出書寫者穩定出現之書寫特徵,或有書寫佈局、起筆、收筆方式之明顯差異時,仍可作出兩字係不同人所書寫之判斷,況本件筆跡鑑定說明中之「部」及「民」字,均為張雲芝於所另行提出之補充參考資料,且並非僅憑上開補充說明之文字,而作成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自難以此即遽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再遺囑內之「國」、「壹」、「費」、「公」、「看」字等,「國」字部分,遺囑上字跡是正常書寫方式筆劃完整,比對字跡有很多筆劃省略的情形,「國」字的「戈」沒有最後的一撇及一點。遺囑上「壹」第五劃收筆比較長,但比對資料第五劃收筆比較短。另「壹」上「豆」,遺囑字跡其豆字與上方的筆劃是平行,但比對字跡豆字呈傾斜的狀況。比對字跡之「口」都是呈倒三角,遺囑字跡的口字是標準寫法。遺囑字跡「費」上方有像佛字右側的寫法,但比對字跡的「費」上方第三劃沒有最後往下直勾的那一豎。遺囑字跡「公」第一、二兩劃收筆地方位置一樣,比對字跡左邊第一劃收筆比較長。遺囑上「產」上「生」部分,第一劃與第二劃沒有連筆,比對資料「生」一、二劃是連筆書寫。遺囑字跡的「看」三個橫劃的第三劃有向右下傾斜的情形,比對字跡則向右上傾斜。另比對字跡第一劃是由右上往左下撇,但遺囑字跡是橫劃。又「目」部分,遺囑字跡第四劃的收筆與目字第一劃接近,但比對字跡二者則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三審判筆錄第94頁);由此益徵遺囑之字跡中,有多字均與比對字跡之書寫方式、特徵不相符合。另依據張雲芝稱遺囑上的「訴」、「訟」、「証」中的「言」部,「訴」字「言」部是很正常的書寫方式,但訟、「証」的「言」部有明顯不自然情形,包括起筆、收筆、不正常連筆及增加筆劃,都是不自然的情形,遺囑通篇文字裡面除了訴字的「言」部以外,筆劃上面都有不自然的情形;理論上而言,書寫遺囑的人是設法讓人相信遺囑是他本人所寫,遺囑本身不應有做作的情形,差別只在書寫條件不同而有差異;同一篇文章內如果有其他文字呈正常書寫方式,部分文字不是正常書寫方式,這就是不自然的情形,例如「特」遺囑字跡第三劃起筆有不正常的添筆,這代表書寫者無法控制他的筆,「但」的「日」字下筆時第三劃也出現無法控制筆的情形,筆劃起始常出現多出來的點也是不正常的情形,「日」第二劃也有不正常的停頓,沒有連貫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第96頁、第98頁反面),足見書寫系爭遺囑之人有刻意於運筆時為字跡造作之情形出現,核與一般人正常書寫遺囑之方式有違,甚為可疑。再比對文件書函的起筆位置不是從頭開始書寫,且標點符號都是在字的右邊,遺囑則是從每行頂端開始書寫,標點符號都是在字的中間,跟比對文件有所不同,二者書寫習慣不同,這不會因為書寫條件不同而做改變乙情,業據張雲芝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6頁);由此亦見系爭遺囑與比對文件應非同一人所書寫無誤。足見系爭遺囑非葉重德所寫。且張雲芝稱書寫條件不同不會影響書寫習慣,書寫特徵本來是什麼樣子,生病後可能是不會出現或是沒有改變,不會去變更。如果生病嚴重到字跡沒有辦法呈現穩定性,但不致於去影響到書寫習慣變成完全不一樣的書寫方式(即生病雖會影響字的外形,但書寫習慣並不會改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函稱筆跡鑑定之鑑驗方法為特徵認定,亦即不同之書寫人均有其特有之書寫特性與慣性,鑑定人依送鑑資料分別確認待鑑及比對字跡之書寫特徵經歸納後認定之,依前述鑑驗方法分別就遺書上書寫字跡之慣性(重複性)及特徵(包含書寫字跡之起筆、筆順、連筆、收筆等)與比對資料(原書寫人)之慣性及特徵比對判斷其不相符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12月18日(90)刑鑑字第229749號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他字第5018號卷第378頁),足以證明系爭遺囑係偽造,不因葉重德當時是否生有重病。葉重德前於87年3月間因肺炎第4次住院治療,並於87年5月31日至6月9日因呼吸衰竭必須插管治療,且不能言語等身體狀況,此有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92年5月15日函附卷為憑(見92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三第14、15頁),已難立前揭整齊而非其筆跡之遺囑,證人李曉雯於本院前審證稱時間很久了,記不清楚當時病人的狀況等(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頁反面、第84頁);又證人譚傳德於本院前審證稱葉重德有來醫院門診輸血,詳細情形已不太記得,病歷上都有記載。有來過幾次也記不得,葉重德於3月17日住院,3月21日出院,5月1日、5月15日、27日有來門診輸血,5月29日再來住院。這三次來醫院輸血,意識大致上清楚,體力比較差,沒辦法自己照顧自己,葉重德體力上沒辦法自己洗澡上廁所,意識上沒問題,87年5月間葉重德的體力已經到達非常差的狀況,5月17日體力會好點,沒有辦法跟正常人一樣自己生活等(見本院更一卷二第84、85頁),及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所雖函覆87年5月29日以前,有意識能力立遺囑,病人不會喪失手指運用之能力,對持筷吃飯及拿筆寫字應無重大影響,病人屬於呼吸增快,但尚穩定的生理徵候等,有該醫院97 年7月7日(97)和院血腫字第393號函、97年8月14日(97 )和血腫字第497號函在卷可稽,惟前此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前揭之遺囑係葉重德親自所立,亦無從推翻前揭葉重德之遺囑係屬偽造之鑑定結果,是證人李曉雯、譚傳德所述及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前揭所載,均無從為被告葉百昌等為有利之認定。雖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判決結果不採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惟並不拘束就本件事證之判斷,該判決之結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黃慶堂於本院前審證稱:「墓碑文這些字是我寫的,葉重德他不了解,來問我而寫,是葉重德不懂,我寫給他看,葉重德本身沒有自己寫一份,這是他叫我寫給他看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86頁反面、更二卷第132頁反面),可見墓碑文之字非葉重德所寫,是被告請求將前揭遺囑與墓碑文再送鑑定,因前揭遺囑經鑑定已認係屬偽造明確,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況該墓碑文亦非葉重德所寫,是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於書寫特徵核與葉重德之個人情形及書

寫習慣有明顯差異,再參諸遺囑之書寫者為表明該遺囑之真正,衡情理當更為慎重按捺指印,然本件遺囑上之指印竟模糊不明,核與常理有違,顯見上開遺囑應屬他人偽造之私文書,至堪認定;從而被告等辯稱葉重德確實有書寫遺囑,或其等於書立遺囑時有在場云云,證人楊美滿對葉重德書立遺囑之過程、在場之人及歷時長短等各節之證述云云,自分屬臨訟編造及迴護被告之詞,均委不足採。從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生病之人雖會影響字的外形,但書寫習慣並不會改變,顯然前揭葉重德之遺囑係屬偽造。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及葉李坐均為上開偽造之遺囑上所記載得各平均分配葉重德遺產四分之一者,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且其等四人又為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之被告,其四人均不否認向法院提出系爭遺囑係渠等共同之意思,顯見被告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及葉李坐四人就偽造系爭遺囑並加以行使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甚明。吳志勇在偽造之遺囑上簽名為見證人,惟系爭遺囑之內容粗糙,與吳志勇身為律師身分所具備之專業能力不合,無從證明其參與系爭遺囑偽造之謀議,足見吳志勇在見證人欄簽名乃事後為之,並未親見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吳志勇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擔任見證自屬其平常業務之一項,其明知非親見葉重德書立遺囑,而為見證之記載,該見證人欄為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吳志勇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及行為已明,且足以生損害於葉重德二房子女葉佳紋等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百昌等

5 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修正前規定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及「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之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因修正後刑法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及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葉百昌等4人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亦無不利。

⒊被告吳志勇、葉百昌、葉公隆、葉公超、葉李坐於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

,偽造葉重德之名義書立遺囑後,復由其等持以向上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葉佳紋、葉昭玲及其餘葉重德之繼承人,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核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葉子燦(詳如後述)簽署為見證人,作成系爭遺囑之一部,復利用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向原審法院承審法官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偽造署押(偽造葉重德之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四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系爭偽造之遺囑上雖有指印一枚,然因捺印過於模糊無法鑑定其真偽,不足認定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等亦有偽造指印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志勇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吳志勇在系爭遺囑上為見證人之簽名作為論據,惟系爭遺囑缺乏專業意見,顯非出於被告吳志勇之參與,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吳志勇係在不知遺囑偽造之狀況下而為見證人之簽名,故被告吳志勇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此事實與偽造遺囑之基本社會事實均係其在系爭遺囑簽署為見證人一事,原起訴法條既有未合,即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上述被告五人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依法均予以減刑。

㈢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吳志勇與被告葉百昌等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之系爭遺囑影本交予該案辯護人邱松根律師,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具該偽造之遺囑為證,於89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上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提出行使,因認被告吳志勇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質之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有在前揭遺囑上簽名見證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尚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志勇亦知悉被告葉百昌等人偽造上開遺囑之目的,即意在為訴訟上之主張,且亦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知悉被告葉百昌等人有將該偽造遺囑之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而向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行使,自難認被告吳志勇亦有與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志勇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然因檢察官認被告吳志勇此部分與偽造文書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登載不實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原審對吳志勇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對被告葉百昌、葉公隆、

葉公超、葉李坐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吳志勇所犯應係業務登載不實罪,原審認定尚有未合,②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吳志勇等人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上開被告五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葉百昌、葉公超之素行、及被告吳志勇、葉公隆、葉李坐等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李坐因與葉重德二房之子女為家族感情不睦,復因遺產分配發生糾紛,且於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為圖卸免刑責,而有此犯行,其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吳志勇擔任律師之職,就見證業務未謹慎本於真實為之,且被告葉百昌、葉公超葉公隆、葉李坐等又向法院提出行使,已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罪後均否認犯行及參酌各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均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所共同偽造之遺囑一紙(原本業經本院更二審發還,影本附卷),係被告葉百昌等4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本件遺囑既經諭知沒收,其上之偽造署押(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

叁、被告葉子燦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子燦與被告葉百昌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系爭遺囑,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影本交予辯護人邱松根律師,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代為書立答辯狀,並檢具該偽造之遺囑為證,於89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上開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提出行使,因認被告葉子燦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葉子燦固坦承有在前揭遺囑上簽名見證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葉重德書立遺囑時,其在現場,遺囑確實是葉重德親自書寫,其亦在該遺囑上簽名見證等語。查檢察官以被告葉子燦涉犯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罪嫌,係以被告葉子燦於系爭遺囑簽名為見證人為其論據,惟查,系爭遺囑乃偽造,已認定在前,被告葉子燦所述親眼目睹葉重德書立系爭遺囑,自屬不可信,而被告葉子燦在系爭遺囑簽署見證人之位置,緊跟在被告吳志勇律師下方,衡情是先由被告吳志勇簽署後,再由被告葉子燦簽署,惟被告葉子燦並非葉重德之繼承人,對於偽造系爭遺囑難認其有動機,尚不能排除被告葉子燦係在被告葉百昌等人偽造完成系爭遺囑後,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作見證人,另參以偽造遺囑一事事關家族名聲,故除非參與之人知悉外,自當不漏風聲,儘量不使任何人得知此情,為此,被告葉百昌等4名被告,非無可能以葉重德親書系爭遺囑為名,事後央求被告葉子燦簽署見證,被告葉子燦對偽造之事,一時未加懷疑,僅基於親戚間之互信,加上告訴人一方與葉重德訴訟一節使其不諒解,而簽為見證人,其實並無見證之事實,與被告吳志勇之情況相同,事後雖因簽署之事實已造成,致選擇與被告葉百昌等人勾串證詞,而偽稱其在場見證云云,惟並不得因此即謂被告葉子燦對參與偽造遺囑之犯行,故以系爭遺囑猶不足以此遽認其與被告葉百昌等4人有共同偽造遺囑之故意,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存證據資料,亦乏明確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葉子燦知悉被告葉百昌等人偽造系爭遺囑之目的,即意在為訴訟上之主張,且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知悉被告葉百昌等人有將該偽造遺囑之影本交由不知情之邱松根律師,而向原審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行使,自難認被告葉子燦有與被告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葉子燦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就被告葉子燦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葉子燦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法院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為無罪。

肆、併案部分退回: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葉公隆為葉重德之子,緣葉佳紋為葉公隆之父葉重德二房之子,其與葉重德等人,前共同投資臺灣區製藥工業同業公會有關購置臺灣區農業工業同業公會讓售購自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農林公司)之土地案,迄至86年2月,依比例分回投資得利後,計算分配葉重德應得之金額為2,007萬6,807元,葉佳紋旋依葉重德之指示,將該款項各以149萬441元及1,858萬1,166元分別存入葉佳紋於86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3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及天母分行開戶之帳戶內,並將開戶印鑑、存摺交由葉重德保管處理。詎葉公隆與其妻鄭淑容(所涉竊盜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葉佳紋授權,由鄭淑容自8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擅自持葉佳紋放置葉重德處之印鑑及存摺,自葉佳紋前開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006萬5,914元(詳細提領日期、銀行、金額參見附表),而將該款項私自侵吞,並由葉公隆用以購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昱公司)之股票,嗣葉重德於87年6月9日過世後,葉佳紋為申報遺產稅事宜而詳查其父財產時,發現其父所有銀行帳戶均未有前開款項進帳,始悉上情,並由葉佳紋之妹葉昭玲指稱葉公隆將處分瑞昱公司股票之所得侵占入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侵占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葉佳紋則對鄭淑容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詎葉公隆、鄭淑容為掩飾侵占犯行,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葉重德表示二房子女葉昭玲與葉佳紋因不孝而不得繼承之遺囑,並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6月9日後某不詳時、地,偽以葉重德名義於「委託寄存書」上委託見證人下方偽簽葉重德之署名,偽造不實之「委託寄存書」1份,在該「委託寄存書」上虛偽記載「茲於民國86年12月1日至民國87年1月13日止,爸爸(葉重德先生)寄存於葉公隆名下之瑞昱半導體股票共計85張無誤(本份1式共2份各持1份)」,由鄭淑容於88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9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而行使,謊稱葉重德以上開款項購買瑞昱公司股票寄存在葉公隆名下,足生損害於葉重德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認被告葉公隆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等。

二、查此部分移送併辦之意旨所指鄭淑容(業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為無罪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自86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擅自持葉佳紋放置葉重德處之印鑑及存摺,自葉佳紋前開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合計2,006萬5,914元,而將該款項私自侵吞,並由葉公隆用以購買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於87年6月9日後某不詳時、地,葉公隆為掩飾鄭淑容之侵占犯行,乃偽以葉重德名義於「委託寄存書」上委託見證人下方偽簽葉重德之署名,偽造不實之「委託寄存書」1份,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本案犯罪難認有連續犯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案係葉公超、葉公隆、葉百昌、葉李坐、吳志勇等人共同為之,與併案部分行為人僅葉公隆與鄭淑容亦有不同,又被告葉公隆偽造葉重德之遺囑,目的為與被告葉公超、葉百昌、葉李坐共同繼承取得葉重德之全部遺產,核與被告葉公隆、鄭淑容共同擅自葉佳紋帳戶內提領葉重德所有之2006萬5914元存款侵占之,並以該筆款項購買上開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二者間無何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葉子燦、吳志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有關告訴人葉昭玲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葉博任委託陳虎生教授之筆跡鑑定,前者作出89年9月30日之筆跡鑑定報告(見他字第5018號卷第15頁起),後者以信函說明(見第25203號偵卷第18頁起)均屬私人委託,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機關,應無證據能力。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26日以北檢茂岡92偵續一27字第32139號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葉重德遺囑上之筆跡與生前筆跡是否同一人書寫雖被告等人爭執陳虎生先經告訴人一方私下委託作出系爭遺囑之筆跡鑑定,並於90年11月27日提出其個人意見書,由檢察官於一審提出於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中,且本案於偵查階段,經台北地檢署於91年12月26日以9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陳虎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於90年11月27日所作出之前述個人意見書,以中央警察大學信紙提供予告訴人一方,且於信中稱「就有關筆跡鑑定的部分提出一些意見(詳如信及附件)。

期望對你有所助益。如仍有不清楚的地方,歡迎你來函指教」,92年3月4日台北地檢署將系爭遺囑委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中央警察大學由陳虎生擔任實際鑑定人,於92年8月28日提出鑑定書,此鑑定書之鑑定方法與內容與陳虎生先前接受告訴人一方私下委託之鑑定結果如出一轍,似有程序瑕疵可指,檢察官於93年9月14日在原審捨棄此項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論為證據。雖當事人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鑑定人為具卻鑑定人之原因,又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惟因實際鑑定人有前述與告訴人一方函文來往,被告並以之爭執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之公正性,以鑑定人公正誠實性不容爭執,因陳虎生個人前述函文,致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有瑕疵可指,爰認該報告無證據能力。

三、有關①陳虎生教授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1號不起訴處分所出具之專業意見,②李昌鈺博士對偽造之葉重德先生遺囑提出之鑑定報告,③李昌鈺博士92年8月2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言。惟上開①之陳虎生教授之專業意見部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李昌鈺博士之鑑定報告,乃係告訴人私人委託所為,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機關,且李昌鈺博士亦未依同法第202條具結,並賦予被告拒卻鑑定人之機會,應屬於同法第155條第2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及同條第158 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當無證據能力。另李昌鈺博士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證,雖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並經具結,惟其乃係對於92年8月5日所為之「無證據能力、非合法鑑定」之鑑定為言詞補充,而其既非屬合法之鑑定人,當不得因嗣後補行具結而生補正、發生證據能力之效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