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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松旺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

姜禮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榮宗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國祺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松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葉榮宗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鍾國祺共同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何松旺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新竹縣北埔鄉(下稱北埔鄉)鄉長,期間綜理北埔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葉榮宗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擔任北埔鄉公所秘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鍾國祺則係何松旺在擔任北埔鄉長前為新竹縣縣議員時之助理,於何松旺競選九十一年北埔鄉鄉長時幫忙助選,平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業務,而與何松旺間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緣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洲公司)暨協力廠商裕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程公司),自九十年六月間起,承包經濟部水利處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發包之「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劃-一號引水道隧道工程」,該工程工地位於北埔鄉大湖村境內,何松旺於擔任北埔鄉鄉長後,因認該工程野溪污染及空氣污染嚴重,遂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迄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或要求北埔鄉清潔隊長陳明良至現場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開出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罰單,或利用北埔鄉鄉長之身分要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巫健次及該局負責水、空氣污染之鍾其貴會同北埔鄉清潔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前往取締並各開立六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罰單,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於自由時報記者彭日鏡前往北埔鄉採訪新聞時,何松旺向彭日鏡表示由於該工程施工單位施作時,未做好防範措施,使得不少廢泥流入大湖溪上游之野溪中,造成溪流淤積嚴重,大湖村之產業道路亦遭工程車輾壓得千瘡百孔,滿載污泥之車輛未覆蓋,以致塵土飛揚,而該工程已被科罰三十萬元,且未在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期滿前提出改善計畫,必須自該日起按日連續處罰等語,彭日鏡遂自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每日處罰三十萬元為三百萬元,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自由時報刊載標題為「寶二水庫工程污染被罰三百萬元」,華洲公司及裕程公司於見報後,乃亟思謀求了解應如何配合改善相關環保措施以免再遭罰,遂與何松旺約定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前往北埔鄉公所拜訪。

詎何松旺竟與葉榮宗、鍾國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計劃由葉榮宗出面向華洲公司要求、期約,再由鍾國祺前往取款之方式,以共同取得賄賂,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華洲公司總經理譚本榮、品管人員吳榮鑫、裕程公司股東吳榮洲、華洲公司工地主任林信成、工程員羅英亭依約前往北埔鄉公所與何松旺碰面,先推由何松旺在其辦公室內向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羅英亭表示工程污染野溪問題嚴重,有鄉民向其陳情反應,均賴其疏導始未發生抗爭事件,其間恰北埔鄉代表會主席涂春海前來何松旺辦公室又離開,何松旺遂請華洲公司之人員先去拜訪涂春海後,再前來何松旺辦公室,何松旺旋於眾人再度返回其辦公室後,即再向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羅英亭表示因鄉民要陳情抗議,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是被其擋下來,至於整治野溪預計約二百八十萬元,野溪不用華洲公司整治,鄉公所會編列二百萬元八十萬元整治,何松旺隨即請祕書葉榮宗至其辦公室與華洲公司洽談而離開,其後即再推由葉榮宗向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羅英亭繼續稱因何松旺與北埔鄉代表及代表會主席關係良好,至少可以掌握三分之二的八位鄉代表,如有居民要陳情抗議的話,何松旺基於鄉長身分有其能力得以安撫,並約定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再來詳談,且要求華洲公司不要對外張揚,否則就要華洲公司自行整治,而向前述華洲公司人員暗示何松旺得以利用北埔鄉鄉長之職務關係擺平居民抗爭及安撫北埔鄉鄉民代表,使華洲公司人員認為何松旺確實得以基於其職務上之影響力來解決問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華洲公司遂指派林信成、吳榮鑫至北埔鄉祕書室找葉榮宗,葉榮宗再接續表示:地方上尚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全部鄉民代表、大湖村長、派出所均需用錢打點,工程才能順利,如此往後若再有居民欲發動抗爭,鄉長才會協助疏導居民,至於金額多寡則須看華洲公司誠意等語,而推由葉榮宗出面,以何松旺現為北埔鄉鄉長,有其身分地位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安撫地方居民抗爭,並可利用其職務上與北埔鄉代表關係良好,得以協調、處理環保抗議之事宜,而共同對於何松旺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二人返回後即向華洲公司報告上情,華洲公司為徹底解決此事,原願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並委由林信成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前往北埔鄉公所向葉榮宗表達此意,二人並再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碰面,惟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又再度會同北埔鄉清潔隊人員前來前述工地稽查,工地主任林信成因此央求葉榮宗到達現場,林信成並於稽查人員離開後,與葉榮宗約定於當天下午十七時十五分許前來北埔鄉公所商談金額,待林信成前來葉榮宗辦公室表示華洲公司願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後,葉榮宗旋向林信成表示金額太少,須給付二百萬元始可解決,當林信成又返回華洲公司向上級表達此情,華洲公司因思及金額太高而無交付財物之意,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華洲公司由吳榮洲及林信成代表,與葉榮宗在北埔鄉對面之餐廳再度洽談,允諾給付二百萬元,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許,續委由林信成前往北埔鄉公所向葉榮宗表示公司會分二次各一百萬元支付,惟華洲公司乃虛予期約、交付,並決意由林信成與葉榮宗洽談交付細節時加以錄音存證檢舉。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華洲公司再指派林信成與吳榮鑫前往北埔鄉公所與葉榮宗會面,告知將於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分別交付現金各一百萬元,葉榮宗即表示將會由鍾國祺與華洲公司商談有關款項交付事宜,洽談時,林信成即以錄音設備錄音,吳榮洲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前述錄音向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此核發通訊監察書,持續上線監聽葉榮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葉榮宗則依何松旺先前之指示,由知情且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國祺為收款之「白手套」者,以掩人耳目,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及吳榮鑫二人攜款現金一百萬元至鄉公所葉榮宗辦公室,依葉榮宗之指示,於當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北埔鄉公所前吳榮洲及吳榮鑫二人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吳榮洲、吳榮鑫二人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鍾國祺收受,當場均為吳榮洲及吳榮鑫予以錄音蒐證;另一百萬元原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款,惟吳榮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四分許撥打至葉榮宗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原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款日期要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葉榮宗答應後,葉榮宗隨即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十六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何松旺表示華洲公司之吳榮洲表示將交款日期改為十日,何松旺並於電話中向葉榮宗確認是將四日改為十日,直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雙方亦以同上方式由吳榮洲與葉榮宗先在鄉公所祕書辦公室會面確認後,旋在鄉公所前吳榮洲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吳榮洲交付一百萬元現金予鍾國祺收受,現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全程蒐證錄影後,進而逮捕鍾國祺,並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對何松旺、葉榮宗之辦公處所、住處,實施搜索及拘提,於葉榮宗辦公室扣得其為確認華洲公司交款人員所駕自小客車特徵以方便鍾國祺認車,因而親筆記下吳榮洲所駕前述「TOYOTA、DF─二五三八號」之紙條一紙、記載有鍾國祺連絡電話「0000000000、鍾國祺」之便箋紙一張;於鍾國祺身上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吳榮洲所交付之現金一百萬元、何松旺競選名片十三張、何松旺縣議員助理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一張、記載有葉榮宗電話號碼之紙條一張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偵查中之自白,對被告葉榮宗而言,有證據能力:

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榮宗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故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以被告葉榮宗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故檢察官係以不正當之方式利誘被告葉榮宗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1、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榮宗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自白,當時係由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陪同在場,係出於任意性乙節,此有被告葉榮宗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九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榮宗前述偵訊筆錄,有勘驗筆錄之內容在卷可佐,詳如下述,且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復參與陳述,依前述說明,被告葉榮宗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如其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又縱檢察官於訊問被告葉榮宗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罪名,惟被告葉榮宗當時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並由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前述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一四0頁),其上均載明被告葉榮宗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復均由被告葉榮宗簽收,則被告葉榮宗當然知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訊問內容,為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葉榮宗過程中,已就被告葉榮宗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葉榮宗辯解之機會,被告葉榮宗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故辯護人以葉榮宗之陳述係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未依法告知罪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2、又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陳述後,因被告葉榮宗要求與被告鍾國祺進行對質,故於該次偵查庭訊時,檢察官復將被告鍾國祺點呼入庭後,當庭對被告葉榮宗、鍾國祺說明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情,此除有被告葉榮宗當天之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三七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被告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確實於被告葉榮宗偵查庭訊時,令被告鍾國祺入庭進行對質,且檢察官當時有對二人告知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其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意對被告葉榮宗適用證人保證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如下:

(1)被告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三七頁):

檢問:有何其他意見陳述?葉答:我希望能夠請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並與鍾國祺對質。

檢諭知葉榮宗與鍾國祺對質。

點呼鍾國祺入庭。

(2)本院當庭勘驗前述筆錄,內容如下(詳本院一00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其先後順序係先訊問被告葉榮宗,並再訊問被告鍾國祺,並於被告鍾國祺入庭後告知):

第九頁記載檢察官稱:

但是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重要的前提就是,你必須能夠供出真實的事實,據以讓檢察官提出對其他共犯事實.

..

第十一頁記載檢察官稱:

三位被告都有一個身分,但是不知道是誰了解過程,所以我要看口供,但是重點是你不能為了要了說,我要用證人保護法,就隨便去誣陷別人,或是亂講這些事情,可是我當然會判斷你講的是不是事實。

(3)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葉榮宗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一二三頁):

檢察官諭知被告葉榮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4)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諭知被告葉榮宗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一00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稱:「問:...就偵卷第一二三頁部分,就被告葉榮宗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是否進行勘驗?)檢察官答: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偵查筆錄業已記載,應不需要勘驗。被告均答:沒有意見。辯護人均答:沒有意見,但是他是在檢察官問完後才諭知的,此部分法律效果請允許另具狀陳明,應不需要勘驗。」等語),故此部分事實應無爭執。

3、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故辯護人以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利誘被告葉榮宗,故上開自白係出於不正當之利誘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規定係法律所明文,自非不正當之利誘,辯護人前揭所述,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偵查中之證述,對其他被告何松旺、鍾國祺而言,有證據能力:

被告何松旺、鍾國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葉榮宗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且檢察官未予被告何松旺、鍾國祺當庭對質,另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罪名,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1、按「原判決認定曾蘇○○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且證人在審理中已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係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理由。且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倘案件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因嗣後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致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失效之結果。另被告五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倘以證人身分應訊,則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依卷內資料,曾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偵查中均以告訴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其與上訴人係兄妹,為二親等內之血親,依法縱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亦不得命其具結。原判決認曾蘇○○在偵查中之供述係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被告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鍾國祺有共犯關係,倘以證人身分應訊,則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故葉榮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偵查中均以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其與被告何松旺有共犯關係,依法縱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亦不得命其具結,故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何松旺、鍾國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惟被告何松旺、鍾國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該證人即被告葉榮宗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何松旺、鍾國祺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被告葉榮宗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何松旺、鍾國祺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述,自無可採。

3、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係規定於訊問被告時,應告知相關權利,上開法條並非規定訊問證人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故被告何松旺、鍾國祺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本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對被告葉榮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榮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監聽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檢察官依行為時之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對被告葉榮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吳榮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事後復依法於監聽完畢後通知二人,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竹檢雲行聲監字第五九號通訊監察書稿、通訊監察譯文報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竹檢雲行監字第六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與電話附表在卷可參,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又前揭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並據原審勘驗,被告何松旺及被告葉榮宗與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復均供承係其二人之對話內容,亦即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踐行提示前揭監聽譯文供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二八頁),依上開說明,上開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未予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當庭對質,且係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復以: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所為證述,均係聽聞而來而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1、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可知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以證人林信成、吳榮鑫、吳榮洲於偵查中未經被告三人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與法令規定不符,況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故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該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三人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2、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往被告何松旺辦公室者有證人吳榮鑫、吳榮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者為證人吳榮鑫及林信成而由被告葉榮宗要求金錢打點、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在北埔鄉公所對面之餐廳洽談金額者係證人吳榮洲及林信成等情,此均據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詳如下述,故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所為陳述並非出於傳聞而來,至其間華洲公司雖有派遺林信成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與被告葉榮宗洽談,然返回告知對方要求之金額,亦係證人吳榮鑫、吳榮洲親身經歷,況證人吳榮洲於其後復親自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被告葉榮宗確認金額其結果復相符,自難認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故辯護人前述主張,尚非事實。

五、華洲公司人員林信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而由對話之一方即林信成私下錄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交付款項之錄音與錄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二次交付款項之錄影,有證據能力:

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前述錄音及錄影均係調查人員即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故私人錄音,若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本件林信成所提出之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係由通訊之一方林信成所錄製,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北埔鄉公所秘書室之蒐證錄音帶係吳榮洲所錄音,且林信成、吳榮洲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此二日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2、又依證人吳榮洲於本院所述(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小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稱本案係工作組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接獲檢舉,將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交款,調查局除製作檢舉人林信成、吳榮洲筆錄外,並指導檢舉人於交錢時予以錄音、錄影,有該函可稽(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一頁),則證人林信成等人既有於第一次交款前即向調查局檢舉,雖調查局有指導其要錄音、錄影以保全證據,但交款當時及前、後之談話錄音、錄影均係林信成、吳榮洲等私人直接所為,並非調查局辦案人員直接為錄音、錄影,縱調查局有提供設備,但林信成等人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帶,係自己錄音、錄影所取得,仍不影響係私人取得之證據,非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以前述錄音、錄影係公務員違法側錄云云,尚非事實。

六、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之陳述,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有罪之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因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經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為保障被告三人之權利,故本院並未依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有罪之證據,是尚無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七、偵查卷內有關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所為之測謊鑑定報告結果,均為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有說謊反應,惟本院並未以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認定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有罪之證據:

1、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六七一五0號測謊報告書(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一三三頁)記載:

(1)葉榮宗稱:①鍾國祺未將賄款轉交給渠。②未分到索賄之金錢。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2)鍾國祺稱:①向華洲公司收受之金錢未交付何松旺。②向華洲公司收受之金錢未交付葉榮宗。

③未分到華洲公司的錢。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2、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0七○五0號測謊報告書(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一七七頁)記載:

(1)何松旺稱:①華洲公司未付錢給渠。②鍾國祺未交付金錢給渠。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2)葉榮宗稱:①華洲公司未付錢給渠。②鍾國祺未交付金錢給渠。

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就上述測謊,並無關於辯護人所稱被告何松旺有指示被告葉榮宗處理華洲公司賄款交付之報告,雖經原審調出該次測謊過程資料(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二第一00頁),有關於此問題被告葉榮宗之測謊當時答覆「是」,即被告何松旺有指示,惟測謊報告並未將該問題列入測謊報告內,辯護人指與前述問題均係說謊,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取,惟本院並未以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認定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有罪之證據,是尚無討論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十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之辯解如下:

(一)訊據被告何松旺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起擔任北埔鄉鄉長,被告葉榮宗為其祕書,至被告鍾國祺則係其擔任縣議員時之助理,華洲公司及其協力廠商裕程公司承包前述工程造成污染,北埔鄉清潔隊有依法裁罰,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也有以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或水污染防治法開立罰單,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記者也有報導對該工地要連續處罰三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華洲公司、裕程公司之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羅英亭等人確實有到北埔鄉公所拜訪,被告何松旺有向上開人員表示工程污染嚴重,務必做好環保設施,北埔鄉民有對其陳情反應上開工程造成污染,係被告何松旺替華洲公司疏導、排解,整治野溪經費預計約二百八十萬元,鄉公所有主動替華洲公司申請一筆經費整治,隨後並請祕書即被告葉榮宗進來其辦公室由被告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洽談協調有關解決華洲公司環保污染之問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十六時二十九分許之通話內容確實係被告何松旺與被告葉榮宗之通話,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葉榮宗有向被告何松旺表示日期改為十日,被告何松旺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葉榮宗確認是將四日改為十日,另被告何松旺亦坦承確實於原審審理時向法官表示華洲公司交一百萬元給被告鍾國祺乙事其知情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六頁、第七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是我們的上級單位,我不可能影響他們去開罰單,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華洲公司人員前來北埔鄉公所找我,我只是跟他們說要做好環保措施,我有跟他們說鄉民對工程污染的陳情,我有幫他們排解,並主動申請一筆二百八十萬元的經費,我請葉榮宗進來是要葉榮宗確認經費是否已經籌措完畢,其餘是要葉榮宗去協助華洲公司解決環保污染的問題,至於後來葉榮宗在其後陸續跟華洲公司人員碰面,我並不知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與葉榮宗通話,那是因為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日期要將十二月四日改成十二月十日,與華洲公司交一百萬元的事完全沒有關係,至於我在原審雖坦承知道華洲公司先交一百萬元給鍾國祺,但那是因為事隔多年,地院的審判長突然問我,我才會那麼說,實際上我是事後知道鍾國祺有向華洲公司拿一百萬元的事云云;

(二)訊據被告葉榮宗亦坦承於上揭時間起,擔任北埔鄉公所祕書,被告何松旺則係北埔鄉鄉長,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華洲公司人員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羅英亭等人前來北埔鄉公所拜訪被告何松旺後,被告何松旺有叫其進入其辦公室,當時被告何松旺有指示被告葉榮宗要協助華洲公司解決、改善環境污染問題,後來華洲公司人員林信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四日、七日、九日及十四日等有多次來找被告葉榮宗,目的是華洲公司要提出回饋金,要解決環保污染以免造成地方上之抗爭,被告葉榮宗再介紹被告鍾國祺與華洲公司人員認識,並由被告鍾國祺在被告葉榮宗鄉公所辦公室內與華洲公司人員談有關回饋金的事,被告葉榮宗知道後來被告鍾國祺與華洲公司係約定分二次各一百萬元交付回饋金,時間係約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二次付款,其中被告葉榮宗亦知道第二次交款時間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十六時二十九分許之通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之通話,當時在電話中被告葉榮宗有向被告何松旺表示日期改為十日,被告何松旺並於電話中向被告葉榮宗確認是將四日改為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所搜得之記載華洲公司吳榮洲車號的紙條是其所書寫要交給被告鍾國祺,因為被告鍾國祺不認識吳榮洲、吳榮鑫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六頁、第七九頁至第八十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回饋金是華洲公司人員自己提出來的,是他們自己要分給有抗爭的地方上的人物,我有對他們說希望回饋金放入公庫,由公家來處理,我沒有主動向他們要求回饋金,華洲公司人員說要在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四日分二次各交一百萬元是他們在北埔鄉公所跟我說的,鍾國祺是我介紹來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回饋金的事,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我打電話給何松旺,那是因為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日期要將十二月四日改成十二月十日,與華洲公司交一百萬元的事完全沒有關係,何松旺對於談回饋金的事完全不知道云云;

(三)訊據被告鍾國祺亦坦承係被告何松旺擔任新竹縣議員時之助理,平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業務,係華洲公司人員要被告葉榮宗幫忙處理居民抗爭之回饋金的事,所以在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或四日即在被告葉榮宗之辦公室見過華洲公司人員,回饋金額係以討價還價之方式在被告葉榮宗之辦公室討論出來的,原本要求之回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後來才降為二百萬元,並且約定分二次各一百萬元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付款項,第二次交款日期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告鍾國祺在北埔鄉公所以鄉公所之電話向華洲公司查詢是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要交款,後來得知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向被告葉榮宗告知此情並要被告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再確認,交款日期到了後均先到被告葉榮宗辦公室,然後再於北埔鄉公所外車上交付各一百萬元予被告鍾國祺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六頁、第八十頁),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回饋金是華洲公司人員自己提出來要葉榮宗幫他們處理,本來葉榮宗要求將錢放入公庫,但是華洲公司要求私下處理,所以葉榮宗才會介紹我與華洲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左右在葉榮宗辦公室與之碰面,我有幫華洲公司做了一個回饋金的計畫,預計是要二百五十萬元,後來討價還價降為二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取的一百萬元,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底有私下拿走一萬多元去繳車子貸款,其他的放在車子的行李箱,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初發現車子裡的錢不見了,曾經想要去報警,但因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所以就沒有報案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自白,原華洲公司人員要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係被告何松旺指示要二百萬元,整件事情之過程,包括要被告鍾國祺在北埔鄉公所前向華洲公司人員取款,均係被告何松旺指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通話,當時係問及有關華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付一百萬元給錢之事,目的是因華洲公司表示要將交款日期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告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討論要華洲公司拿錢出來解決環保問題時,被告鍾國祺有在場:

1、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依據搜證錄音所取得之資料,確實是你告訴華洲公司人員會由鍾國祺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收取右開之一百萬元,你又為何說你沒有指示也沒有收取?)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通知鍾國祺如何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拿錢都不是我通知的,是何松旺通知鍾國祺的。十月二十四日下午華洲公司人員到我辦公室後,告訴我他們錢已經帶來了,我告訴華洲公司人員說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外會有一名『鍾先生』來跟你們接觸,跟他們講完後,我就上去跟鄉長何松旺報告。報告完,我就下去到秘書辦公室。之後,我再出到門口看是不是『鍾先生』、有無上他們的車子。(問:你為何知道向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等人說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是由鍾國祺來取款?)是何松旺告訴我,我轉告吳榮洲的,包括用『鍾先生』這三個字的用語都是何松旺告訴我的。連同華洲公司車子停放的位置,開尾燈之方式都是何松旺告訴我,我才轉告華洲公司人員的。(問:你為何要向何松旺報告華洲營造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已經將右開一百萬元拿來?)因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時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譚總經理等人有來拜訪何松旺談環境污染之事,何松旺叫我到他辦公室去,介紹我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認識,告訴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後有事就找我,我就先下去,他們在何松旺辦公室坐了一下後才到我的辦公室來,但我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談了什麼內容,我已經忘記了,他們拜訪完離開後,何松旺指示我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接觸處理有關之問題,但何松旺一開始只是告訴我說看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跟我怎麼談,要怎麼處理再說。後來我有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林信成、吳榮鑫、吳榮洲等人陸續有接觸,而大部分是林信成跟我接觸,與林信成多次之對談中,大部分都是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而且是在下班時間、下午五時十五分之後,跟林信成接觸之過程中,我有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到鄉長跟鄉代之關係不錯,鄉長可以處理,也有講到村長、鄉民代表、鄉代主席需要更高數額之錢出來安撫(因為原來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有提到說公司願意出八十至一百萬元之錢出來安撫),也有講到說鄉長對新竹縣環保局有影響力,可以讓新竹縣環保局不再來嚴格稽查,也有講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那邊,鄉公所可以控制,不會再去對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寶二水庫引水道之本件工地再去稽查,也有講到說我這邊只能處理北埔鄉這部分,竹東工地之部分,我沒有辦法包山包海,我也有告訴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我不會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錢之事告訴竹東那邊(指竹東鎮公所),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我不記得是何人)也有告訴我他們可拿八十到一百萬元出來,我有告訴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該數額是不夠的,如果只是這樣的數額的話,請他們自己去處理,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就說要回去報告公司負責人,我是希望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己提出來說看要拿出多少錢出來,我還記得有一次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工地主任林信成等人一起吃飯,我有提出說要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百萬元,向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鄉長與大部分鄉代關係良好,可以安撫他們,鄉公所之部分不會再對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罰單,新竹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給新竹縣環保局壓力來做稽核,我也有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講說錢交了以後,還是要把環保做好,我也有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約好交付二百萬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至於上開所討論之內容,其時間、場合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二百萬元之數額是由你告訴華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該二百萬元之數額是如何決定的?)是我告訴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給二百萬元的。是何松旺告訴我要向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拿二百萬元的。所以我才會告訴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要給二百萬元。我每次與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談完之後,我都會向鄉長何松旺報告,何松旺會告訴我怎麼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講。何松旺有告訴我說可以向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清潔隊部分,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之類的話,為什麼需要到二百萬元,他說地方有一些意見領袖、鄉民代表、村長必須要給,至於何松旺有沒有告訴我說新竹縣環保局之部分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何松旺有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去,要求新竹縣環保局要到該工地稽查檢驗。(問: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由何人收受?)鍾國祺。(問:該一百萬元收受後交給何人?)不是我拿的。該一百萬元我判斷是交給何松旺,因為整件事情都是他在掌控,包括交款之方式,包括叫鍾國祺、連絡鍾國祺,所有的事我都無權置喙,我只是替何松旺轉達而已。..(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交付一百萬元之後,何松旺有無向你確認收到一百萬元?)沒有,我只有在當天下午,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我辦公室告訴我說錢帶來了,我叫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榮洲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門口等鍾國祺,我確認鍾國祺進到吳榮洲的車上去後,我就上去向何松旺報告說鍾國祺已經上了吳榮洲的車了,之後我才離開。..(問:你說何松旺沒有向你確認有無收到一百萬元,為何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何松旺打電話向你詢問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日之事?)這是二回事,因為何松旺收到錢,他不必跟我確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該次何松旺打電話給我是要確認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錢之事沒錯,因為我原來向他報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繳款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以十二月三日何松旺打電話給我詢問四號的事處理的情形,叫我連絡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我連絡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林信成,但林信成不在,所以我請該工地之人轉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經理,請他打電話給我,吳經理後來打電話給我說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希望能夠延到十號再交款,我就同意,我再打電話轉告何松旺,結果何松旺當天(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又再打電話給我說十號是不是一定會處理掉之類的話,有關於我有沒有收到該一百萬元及是何松旺指示我之部分,我願意接受測謊。(問:你今日所講的是否是為了要推卸責任才誣陷何松旺?)不是,我說的句句是實話,除了之前我隱瞞是何松旺指示我的部分之外,其餘都是前後一致的。(問:何松旺是在何時告訴你轉告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會由『鍾先生』(即鍾國祺)來取款?)就是林信成、吳榮鑫等人與我談到拿錢擺平的事情接觸過程的中間,約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左右,這是我的印象,這是我記得的。(問:何松旺在何時指示你說要跟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談用錢來擺平有關環保問題之處理?)這個問題是順勢而來的,因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跟我談了幾次的過程中,好像有意要以錢來處理環保的問題,我都有向何松旺報告,我記得印象比較深的是何松旺有明確指示我要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拿二百萬元出來,因為之前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八十到一百萬,我沒有辦法做決定,我向何松旺報告以後,何松旺才告訴我要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二百萬元,二百萬之數額是這樣出來的,但是在一個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問:依據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等人證述,渠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拜會何松旺鄉長時,何松旺表示工程污染野溪問題嚴重,有鄉民向其反應,均賴其疏導才未發生抗爭事件,整治野溪預計約二百萬元,之後便表示相關居民陳情抗爭檢舉事宜請他們跟祕書葉榮宗洽談,何松旺隨即請你進入鄉長室,你表示北埔鄉有地方派系,你們尚能掌控,似乎暗示有許多人需要用錢擺平,你有無說過相類之話語?)我記得我有對他們說過鄉長是一人競選,地方派系可以掌控這樣的話,但時間及場合我忘記了,至於有關說有許多人需要用錢擺平之事,應該是在以後與該公司人員之洽談接觸過程中。...因為當時我是要掩護何松旺,我才會說是鍾國祺主動出面表示要擺平之類的話,至於我與何松旺討論有關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拿錢解決環保問題之時候,我記得鍾國祺至少曾經場過。」等語(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六頁)。

2、上開被告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並經本院會同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當庭勘驗其內容,重點如下:

(1)詳本院一00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九頁:

葉:不是、不是!我這跟你講,你現在、你說十月二號,我、我

、我,就說,你說我跟鄉長之間的談法HO!那到底詳細的狀況…他是怎麼指示我說,去接觸到這華洲的人…但是…也許我心裡有譜啦!但是我們確實沒有任何的定論在裡面。

葉:問題點是,他、他直接把我叫進去。

葉:後來是,他們離開,是我跟鄉長之間的事。

檢:對啊!所以鄉長…葉:對呀!他也、他可能,應該是他叫我上去啊!他…會…我想

會問一下,剛剛華洲在問什麼東西啊!HO!然後又有什麼問題,華洲的問題,可以直接跟你談,大概是這樣。

檢:好!那接著呢!第二天呢?十月三號?葉:我、我…現在我講說,檢察官你對這、對這最重要重點之一

,說怎麼去談這個錢啊!有個日期啊!你問我十月三號談什麼?十月四號談什麼、十月五號談什麼?我絕對不會記得那麼多,基本上我對這個事情,我先天上,原先我不是很在意,也多多少有一點排斥,所以我並沒有去刻意去記這個日期HO!葉:那為什麼會、十月九號又來吃飯?檢:那是因為,那是已經接近談到,確定的金額的時候。

葉:我們、絕對沒有印象說,我會主動去跟他們去談這個問題,

當然你說HO!他們談了以後,我們就價金,有再繼續交談,但是你說我會主、我主動去跟他們說,你們一定要拿錢出來葉:鄉長跟鄉代會的關係不錯,我有談,我有講過,這我相信我

有講過HO!但是!我不確定的是,在那天談…檢:需要安撫。那有沒有說要拿錢出來安撫?葉:那個是,應該是他們已經提到錢,是…從剛剛…葉:因為是提到錢之後HO!那我也明講,上面說的數字跟他的數字不合。

檢:提到錢是在…我剛剛有問到…其實你是在,接下來是在九月

…其實HO!十月三號那天就有約略提到,只是沒有講出來要拿出來多少錢,只是講說看華洲公司的誠意而已,這個絕對有提出來,是說要看華洲公司的誠意,但是當天沒有談到錢葉:剛剛這個…剛剛這個數目字是…鄉長給我一個指示之後。

檢:給你一個指示就對了。

葉:指示之後,那跟他們後來他們自己有主動提出來這個數目字。

檢:有啊!他們主動提出來的是八十萬到一百萬啊!葉:對。

葉:基本上,像這個事、事件,包括他一開始談錢HO!絕對是華

洲公司談的,這個是應該的,然後你說、你說那個、那個我有談到說,代表會…或都是什麼、什麼村長代表那些HO!那個是在…因為需要…需要他從…八十到一百轉為二百…提出來。

檢:我先做個括號註記啦!因你說因為原來華洲公司有人員提到

說,公司願意出八十到一百萬啦!來做什麼?葉:就是安撫。

(2)詳本院一00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九頁:

葉:這段HO!到底是他講完八十到一百,我再反問他,還是當時

,我就反問,我、我不是很記得…檢:沒有關係!葉:我就反應跟…鄉長報告啦HO!但是我的講法是HO!當時我的

講法、這個HO!應該是不對的…檢:兩百萬元的數額HO!HO!是…由你告訴華洲公司的嗎?那我

可以問你問什麼?你是要求華洲公司啦!就是最後啦!因為前面、剛剛那個,做成八十萬到一百萬還有在聊嗎?葉:沒有、沒有再談過HO!檢:你是說…葉:兩百萬是、是、是我、應該是我…檢:是我告訴華洲公司要付的兩百萬?葉:嗯、嗯。

檢:那為什麼你要告訴華洲公司?葉:這個數額,是鄉長給我的。

檢:(指示書記官記筆錄)這個數額是…他說是鄉長告訴他的…檢:是何松旺告訴我,要向華洲公司拿兩百萬?葉:嗯。

檢:是鄉長指示,才跟你接觸,華洲公司也是這樣講HO!十月二

號、十月三號、十月四號、十月七號HO!然後十月九號、十月十四號HO!還有十月…十五號以後,我再唸一次,十月九號HO!十月…十四號HO!十月二十一號、再來十月二十四號HO!這是跟華洲公司…因為這中間有提到談的過程HO!就在這幾次談過,鄉長指示,你是怎麼樣跟鄉長報告,鄉長是怎麼給你指示,你是不是可以告訴我你記得的內容?葉:談兩次都很好。

檢:我每次與華洲公司的人員,對談以後,我都會向鄉長報告…

鄉長報告…然後他告訴你怎麼樣?葉:由他決定。

葉:但是,大概要怎麼講,我講說,你比較重點的東西…八十到

…八十、一百到兩百的這個…講法…其他都…因為都…零零碎碎…檢:你沒有辦法把他的音錄下來重講一次嗎!我的意思是…,嘿

!葉:這個…,這一定沒有辦法重現,我知道,嗯!是類似。

檢:何松旺告訴我說可以,可以向華洲公司的人說,鄉公所清潔

隊的部分,他們是,鄉公所是可以控制的,類似之類的話,還有沒有?檢:之類的話…應該不會只有講到這一點而已,還有…葉:這也算…比較重點啦!大概只有跟兩百萬要怎麼分配啦!檢:…葉:…這個是說…不是!為什麼說需要到兩百萬。

檢:然後…為什麼需要到兩百萬。

葉:嗯。

檢:他怎麼跟你講?葉:他大概是說,要付一些…地方的頭頭…檢:好!那我想請問一下HO!華洲公司所交付的這…所交付的兩

百萬元中的一百萬元,因為另外一百萬元,也是從…由何人…由何人收受?葉:鍾國祺。

檢:鍾國祺。然後收受後交給何人?葉:這個,這個情形我沒看到,但是絕對不是我。

檢:對,你說,你判斷是交給何松旺,為什麼你這樣判斷?葉:這整件事情都是…檢:都是他,包括…葉:這要怎麼講…檢:因為這整件事,都是何松旺在掌控,包括…數額的決定,是

不是這個意思?請你來講,不要讓我來講…來確定…葉:整件事情是…檢:嘿!葉:當初交給他是,是包括為…叫鍾國祺HO!包括聯絡鍾國祺HO!所有…都…都…我都沒有…我沒有,無權置喙。

(3)詳本院一00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二一頁:

檢:可是他卻在十二月三號的時候,本來是約十二月四號嗎厚?葉:嗯。

檢:他在十二月三號一直打電話向、問你呢?葉:對。

檢:那你會不會問他有沒有拿到?沒有啦厚!那他十二月三號打

電話詢問你四號跟十號的事,是指的就是華洲公司要給錢的這件事厚?葉:是。

檢:後來你跟華洲公司的人聯絡以後,又改到十號去嗎?葉:對。

檢:你才跟何松旺講說,要改到十號去?葉:是。

檢:是這樣沒有錯嗎?葉:嗯。

檢:所以我才要跟你…說。那個…何松旺是,先打來問你嗎?明

天的事怎麼樣?你說你會跟華洲公司的人聯絡嗎?葉:不是,他叫我去問。

檢:他叫你聯絡華洲公司,你有聯絡嗎?還是聯絡誰?葉:有…說良心話講,有。為什麼?因為吳經理我也不熟,所以

聯絡林信成,因為林信成不在,那我跟他公司主任講,請他們經理打電話來。

檢:問題你有處理、聯絡、安排,要求,表達鄉長的意思厚!葉:我只是…聯絡、安排,但是我絕對沒有…我絕對沒有經手。

檢:你、你說你都有上去跟何松旺報告,報告什麼事?葉:鍾國祺、那個。

檢:鍾國祺跟你上樓,當時,曾經上了這個吳榮洲的車?葉:嗯。

葉:我之前隱瞞主要是,對、他的、他的部分,想要報答,這個

鄉長的…所以…葉:我曾經提過,鍾國祺在場,確定…

(4)詳本院一00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

葉:…要由…給,鍾國祺,…華洲的講,無非是…厚!然後車子

包括…包括車子停那…跟華洲談好…檢:…那不是…那我們都在猜,因為你為何會知道,你為何知道

厚!向華洲公司的人說,…的相關位置,向華洲公司的吳榮、吳榮、吳榮洲的話,…說厚!在十…二十四號的時候厚!是由鍾國祺來,取款?葉:這些絕、這些絕對就是說…檢:鄉長,告訴你,告訴吳榮洲的?葉:嗯。

檢:何松旺告訴你,然後你告訴吳榮洲?葉:嗯。他問我…檢:因為錄的,確實講說…我的意思是說連鍾先生這個用語,都

是何松旺告訴你的,用鍾先生,哈?是怎樣,是嗎?葉:是。

檢:然後連同這個,華洲的公司車子停的位置、開的人都是何松

旺告訴你的,哈?葉:是。

檢:是這樣嗎?葉:我確定,…檢:但是我來問你的是,鄉長什麼時候?葉:什麼時候跟我講?檢:大概在什麼時間?葉:應該是,接觸到上午左右…檢:就是跟林信成、吳榮鑫他們談到錢的中間的時候?葉:嗯。

檢:…談到…談到這個,拿錢擺平的事情,這次過程當中。那是

十月的,因為十月二號華洲公司才跟你接觸嘛!葉:嗯。

葉:何松旺講說要用錢擺平,華洲公司的問題,我從頭來看,確

實是順著我們慢慢慢有這樣勢,才會,有這樣的構想厚!檢:你所謂順著勢,是什麼意思,我聽不太懂?葉:也就是華洲經常來接觸之後厚!有這樣子的跡象顯示,他準

備…檢:好像是他們要用錢來擺平事情?葉:對,嘿!這樣子的勢,我們順著這個勢的時候有提到,然後

至於出現這兩百萬厚!這個應該出現這兩百萬,應該是說在、就說在我跟他們講那樣之前。

檢:何松旺交待…葉:因為這個數目字,不可能是我說的,在我跟他們講之前,那

你剛剛講的這些,對方的證物厚!…我沒有辦法跟你講說這個是不是當天就這樣一直談這個問題厚!但是我只知道這個兩百萬,是之前。

檢:這是…?葉:就是說他、有這樣跟我講,嘿!檢:…就指示說,用兩百萬、叫華洲公司拿兩百萬出來就對了厚

!你的意思是就說,這順勢,這個問題是順勢而來的啦厚!葉:嗯、嗯。

檢:因為之前華洲公司有提到八十到一百萬,而你的印象是華洲

公司提八十到一百的時候你就否決,沒有錯嗎?厚!在那之前…葉:我、我覺得好像…檢:不是這個樣子…我所謂否決的意思…葉:我、我現、現在這樣講厚!因為我覺得好像是他們提八十到一百。

檢:對,他們、他們講是他們自己提八十到一百。

葉:我、我不置可否,然後之後我,有請示過何松旺…檢:我向何松旺報告,我記得你前面有講說,八十萬到一百萬厚

!厚!他們提出八十萬到一百萬嘛!你、你就是用這個說,你就把他…說合法你們自己去處理,我當時有問你,剛才問你原因是事實上何松旺指示你要兩百萬,這樣是沒有錯嗎?我記得你剛剛好像有這樣子講。

葉:對,所以我再跟你講厚!檢:那這兩百萬是什麼時候?葉:所以我現在跟你講,非常明確的,應該是他們提那…,我跟

他解釋,請示…檢:你跟那個何松旺請示?葉:對,他認為應該是那樣,所以我在回答他們的時候,那你們

就自己處理厚!那你們、假如、那、所以才問一遍,後來厚!那他們不想自己處理,才會…檢:因為、這兩百萬是何松旺告訴你的數字啦?葉:…這我…嘿!沒有錯。

檢:那你的意思是說,華洲公司提八十到一百的時候,事實上你

、你時理狀態是空的,所以你要請示何松旺,何松旺才告訴你那、要兩百,你才在第二次,十月七號厚!十月九號那天你才明確告訴要兩百。

葉:對。時間點是十月七號是…

(二)被告葉榮宗前述任意性自白之內容,核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四分許被告葉榮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華洲公司吳榮洲之通話內容表示原定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款日期要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告葉榮宗隨即於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七分許、十六時二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何松旺表示華洲公司之吳榮洲表示將交款日期改為十日,何松旺並於電話中向葉榮宗確認是將四日改為十日內容一致:

1、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五點五十四分四十三秒,被告葉榮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吳榮洲(下稱吳):「葉秘書?」。

葉榮宗(下稱葉):「是,ㄟㄟㄟ」。

吳:「嘿,你好,你好,我是華碩營造,敝姓吳。」。

葉:「吳兄,吳兄。」,吳:「你好,你好,那個本來我是明天就準備要下去,那

是因為我們董事長他姊姊楊攝玉在選高雄市議員,所以這一陣子真的忙得昏頭轉向,你知道嗎,所以說,可不可以,董事長的意思是說,可不可以改在下禮拜二,就是十號這樣子,因為他要等這個選舉完了以後,他比較可以抽出時間來,然後我禮拜二我就下去那邊,直接到你那邊去,這樣子。」。

葉:「禮拜二?你確定就對?確定好就好。」。

吳:「就是禮拜二,就是十二月十號,因為這陣子實在是太忙了啦。」。

葉:「好,那有確定好時間就沒有什麼關係,對啦對啦,本來是跟我講四號嘛,…」。

吳:「對對對,但是就是,我有跟董事長講,就是盡量,

董事長就講說真的實在是太忙了真的,因為,他姊姊在選那個市議員,哇,搞得你也知道高雄最近又是一大堆事情你知道,所以弄得焦頭爛額這樣。」。葉:「好,那你禮拜二來的時候再打個電話給我。」。

2、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點二十七分十五秒、十六點二十九分十九秒,被告葉榮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何松旺(下稱何):「怎麼樣?」。

葉榮宗(下稱葉):「十號,剛剛那個吳經理…」。

何:「不要講太清楚啦。」。

葉:「他說十號過來。」。

何:「十號是嗎?」。

葉:「是。」。

何:「四號改十號嘛,是嗎。」。

葉:「對對對,我說你確定?他說他確定。」。

何:「四號改十號嘛,是嗎?」。

葉:「對對對。」。

何:「確定了。」。

葉:「確定,他確定。」。

何:「好好好。」。

何:「他十號就一定會處理了喔?」。

葉:「對對對。」。

何:「確定十號一定會處理?」。

葉:「對對對,我們沒有說的很那個,但是…他懂啦,我

說你這樣不是說四號過來嗎,他說因為有點事情耽擱了。」。

何:「好,十號確定一定會處理掉嘛。」。

葉:「嗯。」,何:「好。」,此經原審勘驗當日之錄音帶內容之勘驗筆錄可證(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二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且被告葉榮宗、被告何松旺就上述內容係兩人所交談之真實性亦不否認。由上可知,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自白電話內容係有關華洲公司交款事宜,且前述二百萬元係被告何松旺指示之金額,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葉榮宗前述任意性自白之內容,核與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及譚本榮分別於偵查時、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1、證人林信成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十月二日上午華洲營造公司有那些人拜會何松旺?)我、經理吳榮洲、品管吳榮鑫、總經理譚本榮、工程員羅英亭。(問:請敘述拜會過程及交談之內容?)何松旺指責我們環保工程沒有做好,也有受到鄉民的壓力,鄉民幾度要抗爭,都是他幫我們安撫的,何松旺並指著辦公室他座位後方之櫃子說裡面都是抗議白布條,他幫我們收在那裡,他也說我們改善措施做得不夠詳盡,他說公司要積極點,不要讓他再接到居民之陳情,當時鄉民代表主席也在場,我們問何松旺鄉民陳情那些部分,我們可以積極改善,因正好何松旺有客人來找他,他請我們到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去談,鄉民代表主席跟我們說為何這次鄉長會這麼生氣,因為我們在外面放風聲說鄉民代表主席拿一百萬,鄉長拿二百萬,公司可以胡作非為,我們極力澄清沒有這回事,約半個小時,何松旺客人走了,我們就回到鄉長辦公室,澄清沒有上面這樣的事情,也承諾他我們會積極做改善措施,何松旺說他鄉務繁忙沒有空,要我們隨在場之祕書葉榮宗到他辦公室談,因為祕書是第一線接受鄉民之陳情,他比較清楚鄉民陳情的是那些部分,葉榮宗當面告訴我們鄉長與鄉民代表及鄉民代表主席之關係良好,至少可以掌握八位,如果有居民要陳情抗議的話,鄉長比較有能力去安撫,因快接近中午我們就跟葉榮宗約隔天(十月三日)上午到他辦公室細談有關居民陳情之內容。(問:十月三日上午到葉榮宗辦公室之華洲營造公司成員有何人?)我及吳榮鑫。(問:十月三日上午與葉榮宗會談之內容?)我與吳榮鑫於十月三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到葉榮宗辦公室,他跟我們強調鄉長及他個人與鄉民代表之關係很好,說看我們有沒有要提撥一個金額做改善之措施,要我們公司拿一筆錢出來,他要拿來安撫一些村長、鄉民代表、鄉民代表主席、派出所,安撫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需要費用,金額他說看我們公司之誠意,我與吳榮鑫向他說要向我們公司報告,再跟他約時間,他告訴我說十月四日下午五點十五分到五點半之間,再去他辦公室找他。(問:十月四日下午華洲營造公司有那些人員依約前往葉榮宗辦公室?洽談內容為何?)只有我一個人去,我就跟他說公司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沒有經驗,不知道要給多少錢,並請問他要給多少錢,他說看公司的誠意的程度,來決定他協調解決的程度,我就告訴他要回去請示公司。(問:十月四日下午會談過程當中,葉榮宗有無表示公司給錢以後可以擺平環保稽查罰單告發的問題?)沒有,他只說要看我們公司的誠意跟金額之問題,是事後在十月七日下午之見面會談內容才有提到這個問題。(問:請敘述十月七日下午與葉榮宗談之經過?)十月四日下午有跟葉榮宗約定十月七日白天再跟他連繫碰面之時間,但十月七日上午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空污之人員全部到我們工地來稽查,葉榮宗也有會同清潔隊及水污、空污人員到場,空污被開了一張罰單,水污部分只有取樣,我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就打電話與葉榮宗約碰面的時間,他說當日下午也是五點十五分之後到祕書室碰面,我到了以後,葉榮宗告訴我他中午有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課及空污課之稽查人員吃飯,表達說我們公司有誠意要改善,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他並說鄉鎮公所清潔隊這邊他可以擺平,不會再去告發罰單,但要我們以後還是要做好防治措施,我就問葉榮宗建議應該要多少金額才能夠處理先前他所講的問題,並問他約有多少人要拿錢,他說有十一、二人,但不是每個人都拿一樣的錢,叫我們公司先出一筆錢,他再來分配,我跟他說公司認為八十萬到一百萬,他說這樣太少,他很難處理,我就跟他說我要回公司跟總經理吳榮洲報告。(問:你回去報告吳榮洲之後,華洲營造公司如何處理?)我與吳榮洲就約葉榮宗於十月九日中午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對面餐廳吃飯洽談。(問:十月九日中午華洲營造公司有何人與葉榮宗洽談?洽談內容?)我及吳榮洲,葉榮宗還是告訴我們他可以代表鄉長與大部分之鄉民代表溝通安撫,不要讓居民來抗議,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我們開立罰單,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的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壓力要他們再來做稽核,但九月十七日我們提出之改善計畫,新竹縣政府環保局還是會來做複查,讓他們做結案,以後的部分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就不會再來稽查,他要求我們公司給付二百萬,當場吳榮洲有問葉榮宗公司交了二百萬以後,往後會不會再有鄉民抗議,環保部分再來開立罰單,葉榮宗說不會,新竹縣北埔鄉的部分他會負責,也不會說出去。(問:葉榮宗有無在十月九日告訴你們二百萬要如何交付?在何時何地交付?)沒有。是十月十四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葉榮宗約時間,葉榮宗說還是一樣在當日下午五點以後到他辦公室,到他辦公室以後,我告知他公司分二次,各一百萬元交付,每次隔二個月,葉榮宗說這樣不行,他很難處理,他叫我回去向公司報告要把二次給付錢之時間縮短,我就回公司報告,在十月二十一日下午與葉榮宗連繫。(問:十月二十一日下午與葉榮宗見面及交談之內容?當時有何人一起去?)當時品管吳榮鑫與我一起去,葉榮宗跟我們說當時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的一位鍾姓稽查員有於當日(十月二十一日)找他,問我們華洲營造公司的工程之相關環保措施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有無需要再改進的,葉榮宗說他有幫我們講好話,並說當日水資源局的長官有去找鄉長,表示要回饋里民,請鄉長做預算,葉榮宗並與我們敲定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四日分別交付一百萬元,葉榮宗表示他到時會請一位『鍾先生』和我們接洽。」等語(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華洲確實有污染,你們公司有無說要提出一筆經費來解決汙染之抗爭?)有拜會鄉長,但沒有提出金額要擺平之事。(問:為何剛才證人涂春海說你曾經找他,要提出幾百萬元要擺平鄉公所等?)是有與譚本榮一起拜會涂春海,要他幫我們溝通與居民協調抗爭之事。但沒有提到要拿錢出來擺平,有請涂先生向鄉長溝通。(問:在調查局、檢察官偵訊時有無談到說要提出經費來擺平分配鄉代會主席等?)這不是我提的。是葉榮宗提的。(問:是否有提八十萬到二百萬這數字?)是葉榮宗提出要二百萬元,我們說是否可以拿出八十萬至一百萬元。(問:當時與葉榮宗談時說要解決污染問題,其有無講解決方法?)是我與吳榮鑫一起去的,我們有問要如何處理這些款項。他說他們會分配,我們就沒有再問。縣環保局是有人檢舉,他們就到場稽核,鄉民沒有人檢舉這方面就會減少,居民抗爭由他們去協助處理。」等語(詳上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一頁)。

2、證人吳榮洲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在調查筆錄中所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與羅英亭、譚本榮、吳榮鑫、林信成有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找何松旺是在右開到縣政府祕書室找廖其貴之前或之後?)之前。是在當日上午十時。(問:十月二日上午是你們華洲營造公司之人第一次與何松旺見面?為何去找何松旺?)我是第一次。但工地主任林信成接觸過非常多次。因為何松旺在我們施工期間到工地來找過林信成,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何松旺帶記者及新竹縣北埔鄉代主席等人到我們工地現場來看..(問:你們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後,何松旺對你們如何表示?)我們先被指責一個多小時有關未做好環境保護之事,而且指責我們在外造謠說,鄉長拿了二百萬,鄉代主席拿了一百萬,所以我們工程怎麼污染都無所謂,當場我們一再澄清沒有這樣的事情,後來鄉代主席有進到鄉長辦公室,接著又有人來找鄉長,何松旺就叫我們先到鄉代主席辦公室找鄉代主席,鄉代主席就跟我們說進出工地之出入口附近只有三戶人家,要我們做好敦親睦鄰之工作,工地保持乾淨的話就沒有問題,我們想應該沒問題,就要離開,又被何松旺叫住,進其辦公室,先問我們鄉代主席有無交代什麼,就告訴我們說鄉民要陳情抗議,白布條都準備好了,是被他擋下來的,有關居民陳情檢舉之事,叫我們找祕書葉榮宗。(問:你們與葉榮宗洽談之過程中,葉榮宗表示你們公司應如何處理?)第一次見面,葉榮宗就表示鄉長這邊可以掌控鄉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我記得是八席),包括鄉代主席也是,後來十月三日早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水污、空污)大隊人馬到我們工地稽查,林信成就趕快找葉榮宗到場,葉榮宗在場就跟環保局之人員講了很多好話,所以當天沒有被開罰單,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走後,葉榮宗說他中午要跟環保局人員吃飯,他叫林信成下午五點之後先打電話給他,所以當天吳榮鑫及林信成就在下午五點之後就去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找葉榮宗,據林信成及吳榮鑫二人回來向我報告說葉榮宗說要我們公司要花一筆錢來打點鄉代表(包括主席、副主席)、大湖村長還有派出所等人,十月九日中午在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對面之餐廳,葉榮宗跟我說如果我們公司拿二百萬出來打點代表、主席、副主席等人可以化解民眾等人之抗爭,並且跟我說鄉長有把握不會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人再來找麻煩,並暗示說錢交了以後,工地可以順利完工,當時林信成也在場,我當場就確認公司給二百萬,以免公司營運受影響,有關交錢之時間及方式就由林信成及吳榮鑫去跟葉榮宗處理,十月二十一日由林信成及吳榮鑫去確認交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由我、吳榮鑫帶著一百萬到葉榮宗之辦公室,葉榮宗告訴我們在六點十分時把錢交給他指定之一名『鍾先生』,所以我們只好把車從鄉公所開出來,再把車開回鄉公所,在六點十分把錢交給『鍾先生』,交完以後,我有打葉榮宗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之確認。」等語(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華洲公司內部何人下達命令要交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係由何人出資?為何要交付一百萬元?)1華洲有跟我講要先交付壹佰萬元,是譚本榮,譚總經理。2錢是華洲公司及裕程公司各出一半。3是害怕而要給他們。..(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你有無跟譚本榮他們一起去找鄉長?)有,日期我不記得了。(問:那天去了有幾個人?)譚本榮、我、吳榮鑫、林信成,我的印象中是只有這幾個人。(問:有沒有工程人員羅英亭?)他是華洲公司的現場人員,他有沒有去我現在沒有印象。(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去找何松旺的目的是什麼?)當初是說我們已經做好改善的措施了,我們會在這個地方施作,我們會儘量不要造成地方的困擾及污染。(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有前往鄉公所找鄉長,其原因及談話內容?鄉長有無當面告知『為何在外面放風聲說我鄉長收二百萬元、主席收一百萬元』,並說『你們不要找人來賄賂我』、『我也不會要你們的錢』、『只要你們依規定把環保做好就好』等語?)我沒有印象,太久了。鄉長是說要我們把環保做好,至於其他部分我沒有印象。重點就是這樣而已。(問:有無委託林信成或吳榮鑫談判處理?其經過事實?有無向你報告?)我有責成他們去瞭解整個狀況,之後再回來告訴我。我瞭解的整個狀況就是要兩百萬元。..(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你們去找鄉長之前,工地有沒有受到環保衛生稽查方面的困擾?)有。我沒有在現場,是工地主任林信成跟我講的,環保局來查第一次就罰了三十萬元,而且不只罰了一次,詳細我不記得,但是罰了好幾次,鄉公所也有對我們處罰,罰了幾次沒有印象。(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鄉長跟你談後,有交代什麼人繼續在跟你們處理嗎?)葉榮宗。(問:根據一審判決有提到的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四日、七日、九日、十四日這幾天,葉榮宗都有跟你還有其他你們這邊的人談話,主要談的內容是什麼?)太久了,我不太記得,日期我不記得,內容應該是大概要交付多少錢,什麼時候交付,交錢給葉秘書,葉秘書是說有些鄉代、鄉長會幫我們處理的。(問:要幫你們處理的事情,是有包括以後不要有稽查或罰款事情?)葉秘書說如果是有的話他們也會幫忙。(問:要交付兩百萬元這件事是哪一方提出的?)對方要求的,就是葉秘書。..(問:剛才你說『兩百萬是對方要求的』對方,是指葉榮宗,請問是葉榮宗親自跟你說還是他人跟你講的?)林信成跟我說的。(問:提示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五頁背面,你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調查局訊問筆錄有講到葉榮宗表示北埔鄉有地方派系,他們能夠掌控,似乎暗示有許多人需要用錢解決問題,林信成到鄉公所當面詢問如何解決問題,葉榮宗說還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全部鄉民代表,大福村長、派出所都需要用錢打點工程才會順利,這些內容是否你方才所述是林信成跟你講的內容?)是,內容大致是這樣。(問:前述筆錄沒有提到鄉長,為何現在提到鄉長?)筆錄上寫尚有,表示還有其他的人,我筆錄上所述是實在的。鄉長是我們跟鄉長談完後,由鄉長指示後續的事宜可以由葉榮宗跟我們洽談。」等語(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十一頁)。

3、證人吳榮鑫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你有無代表華洲營造公司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拜會鄉長何松旺?與何人一起前往?拜會之原因?交談之內容?)有,華洲營造公司有總經理譚本榮、經理吳榮洲、工地主任林信成、工程師羅英亭及我計五人,因我們一直應鄉長何松旺之要求在做改善,但是工地還是一直被開罰單,想要了解應該如何做,才能符合要求,去的時候,何松旺說我們野溪速整治做得不好,道路還是很糟糕,業主北區水源局就本件工程有先行拜會過他,有六項承諾,我們一直沒有做到,他一直指責我們做得不好,他還告訴我們他幫我們擋了三、四次鄉民之抗議,還指著他背後之櫃子說白布條還在裡面,何松旺還說他有聽到一些流言,說我們在公司在外面放風聲說我們有拿錢給代表跟鄉長,後來鄉長有客人來,我們就到鄉民化表主席那邊去,鄉民代表主席也告訴我們有人在外面放上述之流言,我們是跟他表示我們非常訥悶,那是不可能的事情,我們跟他表示可以告訴我們是誰說的,他說不方便說,後來我們又回到鄉長辦公室,再向何松旺澄清我們沒有在外面放什麼風聲,並向何松旺報告說野溪改善及道路改善及沈澱池增加等之一些改善措施,何松旺有說除了我們幫忙整治之部分段之野溪,整條野溪部分他已經爭取經費編列二百萬元了,接著何松旺找祕書葉榮宗上來,先問葉榮宗說整治野溪之預算經費是不是有在籌措了,葉榮宗說有,何松旺並且對我們說以後如果有什麼問題就直接找葉榮宗,葉榮宗當天有告訴我們他們可以掌控多數之鄉民代表及鄉民代表主席及鄉代表副主席,比較有能力去安撫陳情抗議之事,剩下少數就比較好處理,因為快中午了,我們就另外再約第二天(即十月三日)上午到他辦公室去。(問:十月三日上午到葉榮宗辦公室之華洲營造公司成員有何人?為何要再找葉榮宗?會談之內容?)我及林信成,因十月二日上午找何松旺談的事情,何松旺交給葉榮宗,我們與葉榮宗並沒有談郅如何達到環保要求之內容,所以我們跟葉榮宗再度約時間前往,葉榮宗他跟我們提到可能希望我們公司拿出一些費用來打點鄉民、鄉代等人之陳情抗議,我們就與葉榮宗說要回去報告公司上級,再跟他連絡時間,葉榮宗向我們表示如果以後要跟他會談的話,最好是下了班下午五點十五分以後,比較好。(問:你與林信成回公司後,是向何人報告葉榮宗要求公司出錢打點之事?)向吳榮洲報告。(問:吳榮洲如何處理?)他交待林信成去與葉榮宗溝通金額及交款時間,了解公司付的錢是要交給何人,做何用途,中間之一些溝通連繫都是由林信成去處理。(問:一直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你是否有再與葉榮宗接觸過?)有,於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五點多,我與林信成前往葉榮宗辦公室向他確定交款之時間地點,向葉榮宗表示希望能夠分二次付款,敲定第一次是十月二十四日下午,第二次是十二月四日,當日葉榮宗說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那邊沒有問題,清潔隊這邊他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鄉民陳情抗議之部分他們可以跟鄉代做處理,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部分因鄉長有當過縣議員,有些影響力可以處理,葉榮宗他並告訴我們他會找一位『鍾先生』來跟我們接觸,但取款方式並沒有具體講,後於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點多我與吳榮洲駕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公所要交付第一次款新臺幣一百萬元,我與吳榮洲先到葉榮宗辦公室要將錢(是用牛皮紙袋裝)交給他,葉榮宗不要我們當場把錢交給他,叫我們把錢交給『鍾先生』,告訴我們在六點十分時,再把車停到新竹縣北埔鄉公所前面並開尾燈,他會站在鄉公所門口,確認『鍾先生』有沒有上到我們的車,如果有問題會跟我們打暗號,我同時報給他我們所開之車號00-0000及廠牌TOYOTA,葉榮宗是抄在一張白色紙上,字寫得滿大的,到了六點十分,我們就按照他說的方式交錢。」等語(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去找鄉長,鄉長怎麼說?)當時我在場的時候,鄉長有點生氣,他說我們污染環境,要帶鄉民去抗爭,鄉民準備抗爭的旗幟,放在辦公室後面的櫃子。..(問:鄉長是自己跟你們談後續如何處理,還是別人跟你們談?)我們也做了一些設施種種我們都做了,鄉長指示我們之後就跟葉秘書談,葉秘書會指示我們如何做。..(問:你去拜訪葉秘書幾次?)一次或兩次,但至少去過一次。(問:你去拜訪葉秘書的時候,他如何說明你們該怎麼做?)一次是工地主任跟總經理過去,我沒有過去。我有印象的是約定時間要交錢的那次。那次葉秘書的意思大概是說幫我們處理環保的問題,要有對價,對價就是要金錢,要兩百萬元。..(問:你們支付兩百萬元可以得到什麼?)環保的問題就會解決,因為工地污染的問題就會解決。(問:當時約定兩百萬元如何交付?)兩百萬元是葉秘書提議,分兩次給是公司提議的。(問:為什麼要分兩次給付?)可能是資金調度的問題。(問:第一次付款你有無在場?)有在場。(問:簡要說明第一次付款的情形?)約定的時間是鄉公所下班的時間,下午五點半左右,約定地點在葉秘書辦公室。(問:你們有何人過去?)我、吳經理。(問:有無帶錢?)有;一百萬元現金。..(問:進辦公室發生何事?)大概閒聊一下,提怎麼交款,葉秘書說在停車的地方,把故障燈打開,就會有人過去拿錢。那時候我有跟葉秘書說我們的車號。(問:葉秘書所說停車的地方在那裡?)鄉公所的停車場,就是在鄉公所大門正前方,左右兩邊都有停車場。(問:有無依照葉秘書指示辦理?)我們有依照葉秘書指示,回到車上,把故障燈打開,我們故障燈打開,就有人上我們的車,我們就問他是不是某某先生,確認他是葉秘書所說的那位姓氏,印象中是姓鍾。我們確認他是鍾先生,他也回答是,我們就把一百萬元拿出,說這就是葉秘書交待要拿給你,在車上把裝錢袋子打開,讓他清點,感覺對方蠻緊張,他看到是錢,大概翻了一下,沒有清點,就拿走。...(問:何時報警?)第一次交款的時候就報警,由我們吳經理報警。(問:葉秘書提議由你們支付兩百萬元之前就報警?)是之後。(問:是否知道吳經理跟何人報警?)跟調查局,葉組長。..(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你去北埔鄉公所有跟葉秘書打招呼,之後十月二十四日交款,中間沒有跟葉秘書聯繫,都是由誰接洽?)工地主任跟吳經理。(問:你剛才所說葉榮宗提出兩百萬元是你親自聽聞,還是林信成回去講的?)他們回去說的。(問:他們回去如何告訴你?)因為我們在工地,他們回去工地把這個訊息告訴我們,經理是我哥哥。(問:你哥哥怎麼跟你講?)就說葉秘書開價兩百萬元。..(問:有無談到兩百萬元花了之後公司有無什麼好處?)就說環保問題可以解決,可以幫我們解決環保問題。..(問:跟秘書談好要付錢,就去報警?)是的。..(問:你怎麼知道要去交一百萬元?)後來他們敲定時間,我才知道要交一百萬元。(問:誰跟誰敲定要交一百萬元?)是兩百萬元,是吳經理跟葉秘書敲定的。(問:兩百萬元是什麼時後決定的?)是葉秘書跟吳經理決定的。..(問:你們有把一百萬元直接提到秘書室辦公室去嗎?)有。(問:你怎麼樣跟秘書講這個東西?)說你要的東西帶來了。(問:有無說要把這個東西交給葉秘書?)他說會找人來拿。(問:他有跟你說這個人長什麼樣子,有什麼特徵嗎?)沒有,只有說姓,印象中是姓鍾。..時間、地點都是葉秘書提議,他要的東西早就說好了,大家都心知肚明,且那個東西很敏感,很明白的說出來反而不好。..(問:為什麼不把東西直接放在秘書室就好?)本來要把東西直接放在秘書室,秘書說不要放在這邊,繳款的方式都是聽從秘書的指示。(問:你是什麼時候回到車上?)跟秘書講完,就在車上等候。..(問:後來有人上你的車子來嗎?)有。..(問:為什麼願意將兩百萬元交給葉榮宗?你們認為兩百萬元交出環保問題就可以解決?)價錢是葉秘書提出,我們認為這樣環保問題就可以解決。(問:提出這兩百萬元,你們認為鄉長有這樣的權勢可以把環保問題解決?)鄉長交待秘書,秘書說的就應該代表鄉長,這樣就可以把環保問題解決。(問:葉秘書提出兩百萬元的價錢之後,你們才向調查局報案檢舉?)是的。我們與秘書談了要兩百萬的價錢以後才去備案,去談之前沒有備案,印象中是這樣。..(問:剛剛說秘書說的就代表鄉長,這句話什麼意思?)我們去鄉長室找鄉長,鄉長指示秘書跟我們談,我的認知秘書說的就代表鄉長。」等語(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五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當時送一佰萬元,是誰決定要送的?)是鄉公所要求的,當時是跟葉秘書接洽。是何人跟葉秘書接洽,這段我不太清楚。..(問: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是否和人一起到鄉公所找何松旺?)是跟譚本榮等人一起去的,我去過一次,時間忘記了。..(問: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你們公司已經對污水的改善都已經完成了,為何在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還要去拜訪鄉公所?)我們是儘量改善,但還是不一定會通過。(問:你在檢察官偵查中,你稱在十月二日以後主要是林信成與葉榮宗在談的?)是,我沒有去,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詳本院一00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一頁)。

4、證人譚本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是否與吳榮洲、吳榮鑫及林信成等人拜訪何松旺?為何拜訪?)當時我在華洲營造工作。當天我有去拜訪何松旺,我去拜訪是因為我們在施工期間鄉公所開了一些罰單及環保局開了一些水污染的罰單,我們認為罰單罰的很重,我們先去瞭解一下狀況,我們在前一天有先去拜訪廖科長,廖科長指示說鄉長很關心這件工程,叫我們去拜訪一下鄉長,我們第二天就去拜訪鄉長了。..送錢的情形是因我們去拜訪鄉長完後,鄉長指示我們去跟秘書葉榮宗協商,協商過程都是工地在協調,協調過程我不知道,最後協調完時,工地回報說他們需要兩百萬元。..(問:有無委託林信成或吳榮鑫談判處理?其經過事實?有無向你報告?你如何決定處理?)他們是我們的協力廠商,去談的是工地去談我知道。也可以這樣講說是我指示他們去談的,但是中間談的過程,怎麼談,我不知道,只是談到最後跟我講要兩百萬元。至於向調查局檢舉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調查局有介入,我只知道工地跟我講要兩百萬元,我們華洲公司的壹佰萬元我們有出了,至於調查局部分我都不知道。我跟協力廠商說好了之後,我將壹佰萬元就匯給他們,至於他們怎麼交付我不知道。..(問:你到底有沒有授權或者委託林信成去鄉公所談行賄的事情?)是談擺平的事,也就是剛才講協調,但是不是去談行賄。(問:可否回想去擺平是什麼意思?)我們是要去瞭解鄉公所、環保局跟我們開罰單,我們要怎麼去改善以達到他們的要求。..(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到底是有幾個人一起去拜訪鄉長?)大概四、五個,我知道有我、林信成、吳榮鑫、羅英亭,好像吳榮洲也有去。..(問:拜訪鄉長當時是誰負責主要和鄉長談?)我階級最大,主要由我跟鄉長談。(問:你跟鄉長談的內容主要是什麼?)鄉長指著一個箱子說裡面都是居民抗爭的白布條,我就說請鄉長指導我們如何符合鄉民的期待及要求。..(問:鄉長當時有沒有跟你講只要你們依規定把環保做好就好了?)我們當然希望鄉長協助指導我們,看我們要怎麼改善,鄉長有指導我們,有講了一些方案。談了一下可能鄉長有事,鄉長就說細節叫我們跟葉秘書談。至於鄉長講的細節,指導我們改善的方案,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方才所述『他們要兩百萬元』,你所述的他們是指誰?)裕程公司的吳榮洲、吳榮鑫、林信成去與葉秘書談了之後回報說要兩百萬元。」等語(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

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內容,被告葉榮宗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華洲公司人員表示須會出錢來打點,華洲公司原欲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但被告葉榮宗表示金額太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要求給付二百萬元等情,核與本院勘驗前述被告葉榮宗偵訊筆錄內容供述提出二百萬元金額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等語(詳本院一00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對。時間點是十月七號是…」等語)一致。

(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華洲公司指示林信成前往北埔鄉公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告知分二次給付款項,時間分別約妥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而為林信成當場錄音等情,亦據本院會同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勘驗前述錄音內容無訛(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

乙(即林信成):先是,跟…先…先是,那個,啊二十四啦!二十四。

甲(即被告葉榮宗):二十四,二十四下午。

乙:你的…或是說,然後另外一個,另外一個那個一半就是在十二月的四號,十二月四號,初四啦。

甲:十一月?

乙:十二月。因為就是這樣子差…

甲:隔一個半月。

乙:差不多啦!一個,對!十天啦!十天。

(五)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華洲公司各給付一百萬元之錄影光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錄音內容,亦據本院會同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勘驗前述錄音內容無訛:

1、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鍾國祺上車取款之錄影情節(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

2、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吳榮鑫於交付一百萬元款項前,先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與被告葉榮宗交談,並於交款時與被告鍾國祺交談之錄音內容(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至第十七頁):

甲(即吳榮洲):昨天、那天我有跟秘書談到,就是說,我原則

上董事長的指示是說,因為都是跟秘書之間在接洽,所以我有跟他報告,主任跟我報告以後,我有跟他報告這個情形,他說這樣不太妥,還是,因為我們都是直接針對秘書。

乙(即被告葉榮宗):這樣子,…因為基本上來講,我們也是不

接手,……那既然敢幫你們處理,那我們也有一些責任在,那…那原則上我想我們也是…不管怎麼樣…如果有什麼狀況,有些可能抗議我還是…不管怎麼樣,那所以一定要考慮到,所以你們…因為你們…

甲:這就是我的疑慮,我的疑慮就是在這裡。

乙:那原則上我們大概六點十分左右,…

甲:嗯哼。

乙:…車號給我,尾燈打開來,…

甲:嗯哼。

甲:六點十分左右就對了。

乙:…

甲:是他喔?可是我不曉得誰是誰?

乙:我知道,我人會在那裡,我會在那裡,大概可以看到我。

甲:因為喔…

乙:我站在那裡,但是我都沒有去…,我會站在那邊,我會站那邊。

乙:對,所以說,你今天不放心是不是因為行賄,我收黑錢啊!怎麼樣…我現在跟你講…

甲:鍾…就是鍾先生這樣子就對了。

甲:我們…現在就是說,我想,這個這個,葉秘書,我想,大概有幾個問題我想說,也想是說就是在跟葉秘書再做個商量,我就直話直說啦!因為這是公司一直在擔心的,我跟董事長談過很多次,他給我一個資訊就是說,是不是我這個兩百萬花下去,我這邊大概都沒有問題?

乙:所有你們的問題狀況,你可放心…

甲:不是,因為董事長也很擔心你知道嗎?他一直在跟我講,他說吳榮洲你下去處理,你不要…

乙:原則上來講,…市議會…那鄉長方面…我講是這樣…不至於會有什麼你剛講的那種態度,大概還好,這個是一種和諧的關係,…這一兩年大家都很收斂。

甲:你是說要我們車子一定要在鄉公所前停嗎?

乙:……看得到或怎麼樣,然後…

甲:那我是就直接交給他,他會來…

乙:他會來跟你講,然後看他坐後座…

甲:OK!那我們大概就六點十分我們就把車停在這個地方,好,六點十分,到時候秘書您就會站在門口就對了。

乙:我會站在門口。

甲:好好好,那原則上就這樣子,然後我再…,那我這樣子好了啦,你跟他講我坐在後座啦,但是…我就坐在後座,那你車號再跟…報告一下。

(第三人的聲音:…TOYOTA的車…)

甲:好吧!祕書,那就這樣子啦,那我們大概六點十分,我們就準時到這個地方,好不好?

乙:…來就把車停好…

甲:大概還有二十五分嘛,我們大概六點五分左右我們就會趕快把車停好,好不好?

乙:…六點十分…

甲:OK!好,那就這樣子了,好,謝謝。…葉秘書您留步。

甲:喔,鍾先生。…是出去那邊…?丙(即被告鍾國祺):在車上就好。

甲:鍾先生要不要點一下。

丙:不用點,不用點!

甲:看一下好了,免得到時候說…

丙:不用點,不用點。

甲:…葉秘書交代您來的就對了?

丙:對。

甲:那如果說,將來如果說,就是你確定可以,因為我這個我也要回公司報告啊!如果說,我不曉得說是不是說一定會交給交給葉秘書啊,那您這邊是不是我怎麼跟您確認這件事情。

丙:他的電話0000000000。

甲:那等於說我再跟葉秘書確認說鍾先生這邊可以就是說有把這個交給葉祕書這樣子,就對了。

丙:對對對。

甲:那鍾先生怎麼稱呼啊?

丙:我姓鍾就對。

甲:就這樣就可以了?

丙:對對對。

甲:就鍾先生,鍾先生這麼多。

丙:不會不會。

3、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被告鍾國祺上車取款之錄影情節(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

以上勘驗之內容,核與被告鍾國祺供述分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次各收受一百萬元,交款日期到了後,華洲公司人員均先到被告葉榮宗辦公室,然後再於北埔鄉公所外車上由華洲公司人員交付各一百萬元予等情,暨被告葉榮宗供述於其辦公室所扣得記載「TOYOTA、DF─二五三八號」之紙條一紙係其所書寫,目的係因為要交給被告鍾國祺,因為被告鍾國祺不認識吳榮洲、吳榮鑫等情均一致。

(六)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係以華洲公司承包前述工程污染嚴重,均賴鄉長職務上之疏導致未發生抗爭,因鄉長與鄉代表、代表會主席關係良好,如有居民要陳情抗議,得以基於鄉長身分安撫,因安撫鄉代表等需要用錢打點,而就被告何松旺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有如下之證述可資佐證:

1、被告何松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於華洲公司人員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羅英亭到其辦公室時,有對上開人員表示工程污染嚴重,務必做好環保設施,北埔鄉民有對其陳情反應上開工程造成污染,係被告何松旺替華洲公司疏導、排解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

2、依前述華洲公司人員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之結證內容為因華洲公司承包工程污染嚴重,均賴鄉長職務上之疏導致未發生抗爭,因鄉長與鄉代表、代表會主席關係良好,如有居民要陳情抗議,得以基於鄉長身分安撫,因安撫鄉代表等需要用錢打點,內容詳如前述。

3、依被告葉榮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洲公司人員交付二百萬元之目的,係為解決、改善環保污染問題,要給付給地方上的關鍵人物,以解決地方上的抗爭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鍾國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兩百萬元係為了解決居民抗爭之回饋金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

(七)被告何松旺雖辯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係我們的上級單位,不可能影響他們去開罰單,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華洲公司前來北埔鄉公所是對他們說有幫他們排解居民抗爭,其餘是請葉榮宗協助華洲公司解決環保污染問,其後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見面其均不知情,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與葉榮宗通話,並在電話中提及四日改為十日,那是因為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的事,而於原審雖向法官坦承知道鍾國祺向華洲公司人員拿取一百萬元的事,但事實上我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

1、依據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前述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之供述,本件被告三人係以華洲公司承包前述工程污染嚴重,均賴鄉長職務上之疏導致未發生抗爭,因鄉長與鄉代表、代表會主席關係良好,如有居民要陳情抗議,得以基於鄉長身分安撫,因安撫鄉代表等需要用錢打點,而就被告何松旺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內容已如前述,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何松旺利用其權勢,以影響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就華洲公司污染行為不予開單,況被告何松旺曾自承:我有要求清潔隊長陳明良至現場嚴格監督,必要時拍照錄影並開出罰單,同時我也有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局長巫健次及負責水、空污染之鍾先生來嚴格取締等語(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四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是被告何松旺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係上級不可能影響其開單云云,與本院認定被告何松旺犯罪無涉,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何松旺之認定。

2、被告何松旺雖辯稱: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於其後接觸其均不知情云云,惟前述辯解顯與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自白及本院勘驗前述錄音內容不符,且依被告葉榮宗之供述,前述二百萬元,係被告何松旺所提出之金額,況被告何松旺自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確實與被告葉榮宗通話談及更改日期乙節,則倘被告何松旺所辯被告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後碰面均不知情,又為何被告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通話更改交款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時,要馬上通知被告何松旺?益見被告何松旺所辯就其後被告葉榮宗與華洲公司人員碰面,其均不知情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3、被告何松旺雖辯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與葉榮宗通話,並在電話中提及四日改為十日,那是因為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的事云云,惟:

(1)被告何松旺與被告葉榮宗之通話內容為吳經理要求將四日改為十日,內容已如前述,核與同日被告葉榮宗與證人吳榮洲甫通話之內容表示要將四日改為十日之內容一致,如係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之日,又為何會提到「吳經理」?

(2)前述通話內容,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已經供述,係有關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要求將第二次交款日期由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改為十二月十日,內容已如前述,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其內容無訛,如係自來水會勘改期,又為何會在吳榮洲撥打電話向被告葉榮宗要求改期時,被告葉榮宗立即向被告何松旺報告「吳經理」表示要求將四日改為十日?

(3)被告何松旺於調查站時,就為何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撥打電話告知將四日改為十日時,原係表示那是有關年度決算的事云云(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四七頁),於偵查中再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播放的聲音,是我的聲音沒錯,而且我有提到四號、十號這幾個字,但是是葉榮宗要介紹一個朋友給我認識云云(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五六頁),從未提及係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的事,如確係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之事,又為何於偵查中始終未想起此事?

4、被告何松旺於原審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係供述:「(問:秘書處理的事情會不會向你報告?)答:除了第一層決行及人事、財政的事情外,秘書大致上不會再跟我報告,這要看決行的程度。(問:鄉內重大工程回饋計畫是由哪個單位來執行?)業主發包單位。(問:本件華洲公司交給鍾國祺一百萬元你是否知道?)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上開供述內容,顯就本案被告葉榮宗是否有向其報告向華洲公司要求金錢之事、被告鍾國祺向華洲公司人員拿取一百萬元之事,向被告何松旺查明是否知悉,被告何松旺並未於上開庭訊中表示係事後知悉。

綜上所述,被告何松旺所辯各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何松旺之認定。

(八)被告葉榮宗另辯稱:回饋金係華洲公司自己提出來的,是他們要分給地方上的人物,而鍾國祺是我介紹與華洲公司人員認識談回饋金的,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打電話給何松旺,那是告訴他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的事,何松旺對於談回饋金的事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葉榮宗前述辯解,與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及本院勘驗前述偵查筆錄完全不符,已難遽信。

2、被告葉榮宗辯稱鍾國祺係其介紹要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回饋金的云云,惟復於本院供稱:因華洲公司人員吳榮鑫、吳榮洲不認識鍾國祺,所以才會記下對方車號之紙條予鍾國祺,參酌前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吳榮鑫於交付一百萬元款項前,先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與被告葉榮宗交談內容錄音,當時華洲公司人員尚不知道取款人係被告鍾國祺,故由華洲公司人員告知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本院勘驗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取款之錄影內容,被告鍾國祺亦僅係上車取款,則倘被告葉榮宗確係介被告鍾國祺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回饋金的事乙節為真,為何被告鍾國祺僅參與取款之事宜並未就前述二百萬元金額與華洲公司人員洽談,益見被告葉榮宗所辯係介紹鍾國祺與華洲公司人員洽談回饋金的事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3、被告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之通話內容為吳經理要求將四日改為十日,內容已如前述,核與同日被告葉榮宗與證人吳榮洲甫通話之內容表示要將四日改為十日之內容一致,如係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之日,又為何會提到「吳經理」,是被告葉榮宗前述所辯顯不足採,詳如前述,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何松旺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葉榮宗雖辯稱回饋金係華洲公司人員所提出云云,惟前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係被告何松旺提出二百萬元之金額等節已不相符,亦與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所述內容完全相反,又華洲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既已見過鄉長何松旺,如依被告何松旺於本院所辯:當日有跟他們說鄉民對工程污染的陳情,我有幫他們排解,並主動申請一筆二百八十萬元的經費,我請葉榮宗進來是要葉榮宗確認經費是否已經籌措完畢等情(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九頁),則北埔鄉公所既已替華洲公司爭取二百八十萬元之經費,被告何松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面對被告葉榮宗告知此事,要被告葉榮宗確認,則華洲公司人員又為何會主動提出要給付回饋金?益徵被告葉榮宗所辯回饋金係華洲公司人員提出云云,顯非事實,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葉榮宗所辯各節,均非事實,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榮宗之認定。

(九)被告鍾國祺亦辯稱:回饋金係華洲公司自己提出來的,要葉榮宗替他們處理,所以葉榮宗才會在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左右介紹我跟華洲公司人員認識,我有幫華洲公司做了一個回饋金計畫,原本是要二百五十萬元,後來他們討價還價降為二百萬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拿走的一百萬元,我拿走一萬多元去繳貸款,餘則放在行李箱不見,但沒有報警云云。惟查:

1、被告鍾國祺辯稱回饋金係華洲公司人員所提出云云,已不足採信,內容已如前述,況倘回饋金如係華洲公司主動提出,又為何要討價還價將金額由二百五十萬元降為二百萬元?益見所謂回饋金係華洲公司人員提出乙節,不足採信。

2、被告鍾國祺雖辯稱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經由葉榮宗介紹與華洲公司人員認識,金額復係由被告鍾國祺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出來的云云,惟依本院勘驗前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華洲公司人員吳榮洲、吳榮鑫於交付一百萬元款項前,先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與被告葉榮宗交談內容錄音,當時華洲公司人員尚不知道取款人係被告鍾國祺,故由華洲公司人員告知所駕駛之車輛型號,及本院勘驗當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取款之錄影內容,被告鍾國祺亦僅係上車取款,則倘被告鍾國祺由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介紹與華洲公司人員認識談回饋金的事乙節為真,為何華洲公司人員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前還不認識被告鍾國祺?又為何被告鍾國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只負責上車取款,益見被告鍾國祺所辯本案金額係自己與華洲公司人員談出來的云云,亦係虛偽,無法採信。

3、本案被告鍾國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取得之一百萬元,被告鍾國祺供稱既係用以作為華洲公司之回饋金使用,又為何被告鍾國祺得以從中取得一萬餘元來繳交車子貸款?又為何被告鍾國祺會將一百萬元全數放在自己車子的行李箱且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始發現不見且未報警?足見被告鍾國祺所辯回饋金乙節,無法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鍾國祺所辯各節,亦非事實,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鍾國祺之認定。

(十)至被告何松旺之選任辯護人另以:

1、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刑事上訴理由狀:

(1)依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資料足證華洲公司承包工程確實造成污染,被告何松旺並非利用鄉長之權勢而要脅華洲公司人員以取得賄款。

(2)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當天與被告葉榮宗交談是因為有關簡易自來水的事,故由林六郎及莊南樓二位代表帶著陳情書找被告何松旺,當時被告何松旺始會與被告葉榮宗交談改期之事,此由證人林六郎、彭國榮於原審證述即可證明,並有人民陳情在卷可稽。

(3)有關偵訊錄音之勘驗,及葉榮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何松旺犯罪之證據,且當時檢察官未命被告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對質,又依被告葉榮宗於前審之供述,其表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因調查人員暗示鄉長及鍾國祺將一切責任都推給葉榮宗,故為檢、調人員之指示而配合之陳述。

(4)被告何松旺已經明確拒絕華洲公司的關說行賄,即無可能透過葉榮宗或鍾國祺藉勢勒索。被告何松旺根本不知道葉榮宗、鍾國祺和華洲公司的事,葉榮宗、鍾國祺也從未向被告何松旺說拿錢的事,此由證人涂春海於原審結證之情節可知。

(5)原判決記載鍾國祺係被告何松旺在擔任北埔鄉長前為新竹縣縣議員時之助理,於被告何松旺競選九十一年北埔鄉鄉長時幫忙助選,並為被告何松旺之結拜兄弟,平時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業務,有時亦兼為被告何松旺公出時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何松旺間彼此具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云云,乃屬違背法令部分,因被告何松旺曾經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鍾國祺爭吵,已形成陌路。

(6)原審因受偵查中不實證據之誤導,致未能公正公平審理本案,致冤屈被告何松旺,因葉榮宗對被告何松旺不利之證詞,應由被告何松旺與之對質,給被告何松旺陳述事實之機會,只給葉榮宗與鍾國祺當面對質,故意誣陷被告何松旺入罪。

(7)華洲公司確有違法未依規定施工,污染環境,造成居民無法忍受之損害痛苦而遭取締之經過事實。

(8)原判決稱被告何松旺利用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假藉職務上之權勢,著手勒索華洲公司交付二百萬元,作為解決華洲公司所面臨之環保抗爭、環保稽查處理放寬之對價云云,係屬錯誤違法,因被告何松旺只要求華洲公司做好六項簡易環保措施,並未刁難,且還協助華洲公司解決污染問題。

(9)原判決稱並無民眾陳情抗議,亦無所謂安撫情事,被告何松旺是藉此施行恫嚇,致華洲公司心生畏怖不得不接受提議拿錢出來擺平鄉民代表及鄉民,以免受取締遭罰云云,乃屬錯誤違法。

(10)原判決認定被告何松旺與葉榮宗、鍾國祺有藉勢勒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係屬錯誤違法,因退而言之,縱依上開事證及原判決認定,向華洲公司要錢的人是葉榮宗、鍾國祺,而非被告何松旺。拿錢要分配打點之對象也不包括被告何松旺,分配打點之目的:是要安撫居民抗爭之情形,減少陳情,解決居民不滿情緒,而非行賄被告何松旺。

2、一00年十二月七日刑事上訴理由(二)狀:

(1)本案係陷害教唆,因①被告何松旺與鍾國祺於原審均提出鍾國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曾一度介入訊問鍾國祺之錄音譯文,指出檢察官言及「北埔(鄉)在從十月二號(日)開始,從何舜(松)旺和葉榮宗跟你講這件事開始,我們的搜查員就已經開始在搜這件事情」、「你們做的事情你最清楚,可是你要記得一件事情,從十月二日公司的人到鄉公所拜會鄉長時,多少有紀錄,你衡量一下」等語,故華洲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造訪被告何松旺時,即已報案由檢調介入並設下圈套,以「陷害教唆」之方式辦案取證;②依卷附調查局東機組一00年十月十三日東機廉一字第一00七七0一三三二0號函載:「本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受理吳榮洲檢舉,承辦人員為葉新超,檢舉筆製作人員為葉新超、何銘偉,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關係人林信成查証之筆錄製作人員為葉新超、李大衛」等語,顯非事實;③窺卷附葉榮宗與林信成之「通訊監察報告」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然「東機組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監察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尤勘認定東機組確係違法陷害教唆及違法監聽於前。亦足徵上開調查局東機組所稱:「本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受理吳榮洲檢舉」云云,確非屬實。

(2)被告葉榮宗、被告鍾國祺於檢察官在調查站訊問時未踐行告知義務,且檢、調於訊問鍾國祺、葉榮宗時,均是以誘導、利誘,甚至謾罵之方式為訊問,其等所供不利於被告何松旺部分已無證據能力,且不具真實任意性,且證人吳武政亦證稱查獲當日葉榮宗拿公文到辦公室給被告何松旺批閱,當時是在本案爆發前約一個小時,被告何松旺因不知情,不知道葉榮宗和鍾國祺他們收錢的事,才會問葉榮宗怎麼還沒下班,況鈞院勘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之錄音、錄影帶,也均未見及被告何松旺出現參與,也均無其聲音。

(3)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何松旺之認定。

3、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理由(三)狀:

(1)本案是因華洲公司人員關說、行賄(不要取締污染)不成,才透過熟識調查局人員,設局陷害被告何松旺,此由證人涂春海及彭國榮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可知,另葉榮宗和林信成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對話的電話錄音約定交錢時間,其錄音錄影設備,既均是由葉新超所提供,足堪認定,故卷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葉榮宗與林信成之通話監察報告(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九頁),也是華洲公司人員和葉新超事先設局所為。

(2)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華洲公司人員應是和調查局人員一同到場前來鄉公所被告何松旺辦公室,是因行賄不成,才來設局陷害,此由鈞院勘驗錄音顯示,檢察官確已自承,調查員確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開始進行本案之蒐證調查,另依證人吳武政所述,被告何松旺對本案完全不知情。

(3)另依被告葉榮宗、鍾國祺二人於調查站之證述,被告何松旺的確就本案完全不知情。

云云為由,為被告何松旺置辯。惟查:

1、就上述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部分:

(1)本院就事實欄所為之認定,並未認為華洲公司承包前述工程未造成污染,亦未認定被告何松旺以鄉長之權勢而要脅華洲公司以取得賄賂,故辯護人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2)又依卷附陳情案(詳上訴字第三七六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僅足以證明南坑、水磜村有自來水之問題,內容均未載明日期,無從證明與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被告何松旺與被告葉榮宗通話之內容有何相關,至證人林六郎於原審審理雖證稱:十二月三日陪同何松旺一同前往臺中參山風景區管理處,十二點回到竹南,約三、四點時,回到北埔主動提及北水局何時要來,被告何松旺在回家之車上有打電話給葉榮宗,後來第二通回報說十二月十日北水局的人要來云云(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八六頁),惟證人林六郎其後卻證稱: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究竟係星期幾,亦不知道當天何松旺是否要上班,也不清楚何松旺之子多大,且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當天作了何事均不知道等語(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則何以證人林六郎不知道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究係星期幾,惟卻單單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之事特別記得,此點情節,已難遽信,況依前述被告何松旺與被告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二十七分、十六時二十九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顯示,被告何松旺對被告葉榮宗表示「不要講得太清楚啦」,如確係將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又為何被告何松旺於電話中要求被告葉榮宗不要講得太清楚?又被告葉榮宗又為何於電話中要提及:剛剛那個吳經理他說十號要過來,四號改為十號?另證人彭國榮雖於原審證述: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過被告何松旺辦公室談及質詢之事,要求祕書連絡業主或施工單位要求回饋做簡易自來水的事,祕書有說十二月四日以前會處理,但坦白說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十九頁、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惟此根本無從證明被告何松旺與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電話中係談論有關簡易自來水會勘改期之事,況證人彭國榮復證述: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自無從執前述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何松旺之認定。

(3)按「原判決認定曾蘇○○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且證人在審理中已經上訴人對質詰問,係有證據能力,已敘明其理由。且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亦即,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施行時,倘案件已經繫屬而尚未終結,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始接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固應依新法之規定進行。惟在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合法進行且完成之訴訟程序,自不能因嗣後關於訴訟程序之法律修正,即認其亦應溯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致效力浮動,使已合法完成之訴訟程序,當然產生失效之結果。另被告五親等內之血親者,得拒絕證言,倘以證人身分應訊,則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依卷內資料,曾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偵查中均以告訴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其與上訴人係兄妹,為二親等內之血親,依法縱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亦不得命其具結。原判決認曾蘇○○在偵查中之供述係有證據能力,於法尚無不合。」(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另葉榮宗與被告何松旺有共犯關係,倘以證人身分應訊,則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甚明,故葉榮宗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在偵查中均以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且其與被告何松旺有共犯關係,依法縱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亦不得命其具結,故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有證據能力;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證人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何松旺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惟被告何松旺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該證人即被告葉榮宗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何松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被告葉榮宗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故辯護人前揭所述,自無可採。

(4)證人涂春海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初華洲公司人員曾透過李乾隆到其住處,包括總經理譚本榮、林信成,希望夠出經費去安撫代表會及派出所云云(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惟此情已為證人譚本榮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況證人涂春海於原審審理中復結證稱: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華洲公司人員到鄉長辦公室時,其有進去打招呼,討論的內容只是華洲公司如何避免污染,何松旺有質疑華洲公司人員對外放話說拿錢的事,後來華洲公司人員有到其辦公室,其於偵查中係證述華洲公司人員在其辦公室說他們不可能講這些話,並未向檢察官說華洲公司人員要行賄的事等語(詳訴字第三九二號卷四第十五頁),參酌證人涂春海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八六頁),如華洲公司人員確曾於九十一年初到其住處表示要行賄,又為何證人涂春海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表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時華洲公司人員均表示沒有對外放話說有行賄,且亦從未於檢察官質疑時提出該華洲公司人員有於九十一年初至其住處欲行賄之事?益見證人涂春海所為前述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證人涂春海並非接觸本案之證人,其所為前述內容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何松旺之認定。

(5)被告何松旺雖辯稱被告鍾國祺曾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其爭吵,故形同陌路云云,然被告何松旺先前係供稱:鍾國祺係我結拜大哥鍾國洲之堂弟,我每次選舉鍾國祺都會幫忙,他來找我都在下班後來聊天等語(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四六頁)、鍾國祺是我要好的朋友,認識八、九年了,因為我選舉他都有幫忙,他同時有擔任我名義之助理等語(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五一頁),顯然被告何松旺於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一日應訊時,被告何松旺猶表示鍾國祺係其好朋友,並未提及九十一年五月間與之爭吵形成陌路,故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解自不足採信。

(6)又偵查中葉榮宗對被告何松旺所為之證述,雖未給予被告何松旺對質詰問,惟依前述,被告何松旺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對該證人即被告葉榮宗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何松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被告葉榮宗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故辯護人前揭所述,自無可採。

(7)華洲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確實造成污染,此為本院所並未否認之事實,是辯護人以華洲公司確有違法未依規定施工,污染環境云云,作為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8)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何松旺係假藉職務上之權勢而勒索華洲公司交付二百萬元,而係認被告何松旺得以利用北埔鄉鄉長之職務關係擺平居民抗爭及安撫北埔鄉鄉民代表,使華洲公司人員認為被告何松旺確實得以基於其職務上之影響力來解決問題,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不足採。

(9)本院亦未認定無民眾陳情抗議之事,亦未認定被告何松旺係施用恫嚇致華洲公司人員心生畏怖,故辯護人前揭辯護亦不足採。

(10)依前揭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之陳述,並經本院勘驗其內容,被告葉榮宗供述華洲公司人員原欲給付二百萬元,被告葉榮宗係依被告何松旺之指示向華洲公司人員要求二百萬元,當時在討論時,被告鍾國祺亦在場參與,故其後縱係由被告葉榮宗、鍾國祺出面要求、取款,亦無解於被告何松旺之責任;又被告葉榮宗係以得以利用北埔鄉鄉長之職務關係擺平居民抗爭及安撫北埔鄉鄉民代表,而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則華洲公司人員交付款項之對象即係被告何松旺,是辯護人以行賄對象非被告何松旺云云,亦不足採信。

2、就上述一00年十二月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部分:

(1)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後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六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九九號判決意旨),故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且誘捕、釣魚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誘捕、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查:

①本件依證人林信成及吳榮鑫之結證內容,均表示係被告葉榮

宗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提出要華洲公司拿錢出來處理,後華洲公司雖願意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然係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表示金額太少須給付二百萬元,上開證人林信成、吳榮鑫結證之內容,復與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之供述並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之內容一致,亦即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自白,原華洲公司人員要給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係被告何松旺指示要二百萬元,足見向華洲公司要求賄款,係被告葉榮宗提出,且要求二百萬元,復係被告何松旺所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何松旺、葉榮宗原已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且二百萬元之金額復係被告何松旺所決定,已難認係屬「陷害教唆」。

②次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

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職務上應辦給付尾款之行為,期約賄賂;且其嗣雖已收受前開現款,惟與其期約賄賂之蔡○興,業於未交付賄款前,已先向台南市政府人事室檢舉在案,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因而上訴人之犯行,乃止於期約賄賂罪既遂。」(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查經本院勘驗鍾國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於調查站詢問之筆錄,其內容有關檢察官之陳述內容如下(詳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檢:鍾先生,我是地院檢察官HO!那個,我看你的筆錄HO!我覺

得你沒有說實話!因為第一個,你跟那個何松旺先生的關係,你跟葉榮宗的關係啊!不是一天兩天,而且你不覺得你在十月二十四號下午跟今天下午去拿錢這個事情,都是事前安排好的、聯絡好的?啊你不是剛出社會,你覺得你這樣講的內容合乎情理嗎?

B:因為…檢:沒有關係,我覺得這個辯解HO!我現在不是要說了解你,讓

你辯解或怎麼樣,我只是在分析說,你所講的一些不合理的情形,我相信剛剛調查員都有跟你講過HO!那我們的資料不是只有剛剛調查員提示給你看的,等到、到我這裡來,我很多資料再提出來給你看的時候,我覺得說,可能你會意想不到,只是HO!法律上還是有給人一些機會,如果說,葉榮宗先生他先爭取到這個機會HO!那你就沒機會,我先跟你講清楚,這是法條規定,我等一下會翻法條給你看HO!這是貪污治罪條例的規定和證人保護法的規定,好!我會拿條文給你看HO!你想你…你、你看、你等一下在看你筆錄的內容,調查員問你這些事情,你所回答的內容,跟我們所蒐集到的資料,會這樣蒐集嗎?絕對不可能!絕對不可能!那你也應該很清楚為什麼會這樣被查獲,我相信你很清楚,所以、而且,你了解為什麼被查獲的時候,你更應該認識到一點,北埔鎮在從十月二號開始,從何松旺、葉榮宗跟你講這件事情開始,我們有搜查員應當有搜到這些東西,看這件事情,我希望你好好考慮一下,我等一下翻法條給你看,那我這個是,給你的一個機會啊!這是法律上所賦予的,那我必須要告訴你,因為這是你,權利與義務,我必須要告訴你,可是如果葉榮宗他先把這個部分交待出來,很抱歉你就沒有機會,我只能這樣告訴你,希望你好好考慮看看!你要先瞭解喔!你跟調查員講的內容,你跟何松旺的關係,跟葉榮宗的關係,不是一天兩天,你會在這個特定的時間去取錢,用特定的方式,還做暗號、記號,葉榮宗還…到、先到鄉公所門口來跟你確認,他今天還在這個,走進辦公室、走進那個鄉公所大門口,走進、還在旁邊看,你說錢你拿走了,跟葉榮宗,全部、第一次的一百萬都是跟葉榮宗借,你自己花掉了。

(續上段)等我再提示資料,給你看的時候,也許葉榮宗已經先講了,好!這個、這個你、這個你們做的事情,你們最清楚,可是你要記得一件事情,從十月二號華州公司的人到鄉公所拜會鄉長開始,多少「有情」多少的人看,你衡量一下,這個牌局,你再拿那個…法律有規定你要看,我想這個機會你自己要把握,因為這是你的利益,我必須要告訴你,依照法律規定,我必須要告訴你,你考慮一下,我等一下拿法律給你看。

由上可知,檢察官係於調查站時,對被告鍾國祺表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拿錢的事,係事先安排的,我們的調查員應該有搜到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開始有關何松旺、葉榮宗對你講要去拿錢的相關事證,葉榮宗已爭取到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否願意陳述以符合上開規定,又從十月二日華洲公司的人到鄉公所拜會鄉長開始,已有多少的人看到等節,從未提及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已發動偵查而欲陷害被告何松旺,僅係提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二次交付賄款係在檢、調人員事先之安排,揆諸前揭判解說明,本案要求二百萬元之賄款既係由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所事先提出,事後華洲公司人員並無交付款項之意而虛予期約、交付賄款,意在檢舉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仍應成立要求賄賂罪,故辯護人以由前述勘驗之結果,可知本案係陷害教唆云云,自非可採,並據以認為本院向調查局東機組函查而由調查局東機組一00年十月十三日東機廉一字第一00七七0一三三二0號函載:

「本站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受理吳榮洲檢舉,承辦人員為葉新超,檢舉筆製作人員為葉新超、何銘偉,另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關係人林信成查証之筆錄製作人員為葉新超、李大衛」內容為不實,自不可採。

③又辯護人復以卷附葉榮宗與林信成之「通訊監察報告」係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然「東機組通訊監察聲請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監察期間」,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尤勘認定東機組確係違法陷害教唆及違法監聽云云,然調查局所製作所謂「通訊監察報告」,其內容即係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時所當庭勘驗華洲公司指示林信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前往北埔鄉公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告知分二次給付款項,時間分別約妥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而為林信成當場錄音之內容,此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勘驗筆錄(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八頁),並比對前述調查局「通訊監察報告」(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頁)內容即可得知,足徵前述所謂「通訊監察報告」係調查員就證人吳榮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前述證人林信成私下與被告葉榮宗交談錄音之錄音帶前往報案時,就錄音帶內容所為之勘驗內容,而非實施通訊監察後對電話或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所得,此並可由前述調查員所製作「通訊監察報告」中記載有電話響起,先與他人講電話等情(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可知上開「通訊報告」並非對電話實施監聽取得,益徵上開內容並非實施監聽之譯文,故辯護人以調查員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實施監聽,故本案為陷害教唆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2)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而於訊問被告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七三八號判決意旨)。查本院並未使用有關被告葉榮宗於調查站時、被告鍾國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被告葉榮宗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自白,當時係由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陪同在場,係出於任意性乙節,此有被告葉榮宗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二第三十頁至第三九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葉榮宗前述偵訊筆錄,有勘驗筆錄之內容在卷可佐,內容已如前述,且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復參與陳述,依前述說明,被告葉榮宗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如其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又縱檢察官於訊問被告葉榮宗當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罪名,惟被告葉榮宗當時係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並由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前述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七0八六號卷一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一四0頁),其上均載明被告葉榮宗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復均由被告葉榮宗簽收,則被告葉榮宗當然知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訊問內容,為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葉榮宗過程中,已就被告葉榮宗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葉榮宗辯解之機會,被告葉榮宗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踐行之訴訟 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故辯護人以葉榮宗之陳述係不具任意性,且檢察官未依法告知罪名,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3)至辯護人以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並未具結,故不得作為證據乙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點辯護自不足採。

3、就上述一0一年三月十九日刑事上訴理由狀部分:

(1)本件並非陷害教唆,而係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共謀向華洲公司人員要求二百萬元,內容已如前述,另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縱華洲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事先錄音、九十一年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並無交付款項之意思,目的係在檢舉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然仍應就先前被告等要求賄賂部分論罪,故證人縱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係由其同學葉新超提供錄音設備,意在檢舉,此僅係被告何松旺之行為與期約、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仍應就先前之要求賄賂行為罪處,是被告何松旺此點上訴亦無理由。

(2)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當天,並無調查人員陪同華洲公司人員一同前往被告何松旺之辦公室,此據證人譚本榮、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一致結證在卷,況如本案確係陷害教唆,且檢、調人員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陪同華洲公司人員前去被告何松旺辦公室,則檢、調人員應該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即私下錄音以陷害被告何松旺,參諸被告葉榮宗自承於其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四日、七日、九日及十四日,華洲公司人員均有與被告葉榮宗碰面,如華洲公司係會同檢調人員欲陷害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則又為何華洲公司人員未於上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四日、七日、九日及十四日洽談款項金額時即事先予以錄音,反而於被告葉榮宗提出二百萬元後,因華洲公司不願給付,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約定交款日期時始予錄音,益見本案係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先提出二百萬元之金額,因華洲公司不願意給付,始會於期約交款時予以錄音,而無陷害教唆之問題。

(3)又被告葉榮宗、鍾國祺於調查站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須「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予採憑,自難認有何違誤。

綜上所述,被告何松旺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述上訴理由,皆無理由,自難採憑。

(十一)另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另以:1、本案係因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不證據能力,因本案檢調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即已蒐證本案,此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檢調機關即對被告葉榮宗及林信成實施監聽可知,故檢調機關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偵辦本案云云,實不可採,況證人吳榮洲既稱錄音、錄影設備均係由葉新超提供,且葉新超教導其如何使用此些設備,則概念上必定係證人吳榮洲向葉新超報案後,葉新超才會提供渠錄音、錄影設備;至證人吳榮鑫、吳榮洲就本案全部都是聽聞傳說,故其證言根本不可採信,本案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由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設局陷害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而為陷害教唆;又依證人戴興良所述,可知譚木盛早於報備表顯示之報案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向東基組之廉政處報案,再由該承辦人員策動檢舉,而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檢舉筆錄乃係一個補報案的手續,檢調機關介入調查本案之時點絕對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2、被告葉榮宗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權利,且係屬不正當之利誘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因檢察官暗示被告葉榮宗得適用證人保護法,故為利誘而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鍾國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係出於檢察官利誘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且鍾國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前往矛盾,自不足採信;3、被告葉榮宗並未藉勢索賄,華洲公司更非基於畏怖而交付金錢,此由證人廖其貴、陳明良之證詞可知相關人未受到被告何松旺之壓力,況依證人涂春海之證述可知,華洲公司確實有污染環境,由證人彭國榮之證亦可知,華洲公司有污染環境並想要找鄉長疏通、證人巫健次亦證述華洲公司有污染環境並遭連續處罰,並有相關函文可佐;4、由鈞院準備程序勘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葉榮宗與林信成之錄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款之內容,被告葉榮宗並未藉勢索賄;

5、證人譚本榮證述曾拜訪北埔鄉代表會主席涂春海云云,並不實在,因證人涂春海已就此點於原審證述明確,況證人林信成也證述有拜會涂春海,不然證人涂春海又如何可能取得證人譚本榮之名片云云為由,替被告葉榮宗置辯(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三頁至第一0二頁),惟:

1、本件並非陷害教唆,已如前述,另辯護人所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即實施通訊監察云云,然此為調查員勘驗林信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錄音之內容而非對電話或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內容,亦如前述;另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往被告何松旺辦公室者有證人吳榮鑫、吳榮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者為證人吳榮鑫及林信成而由被告葉榮宗要求金錢打點、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在北埔鄉公所對面之餐廳洽談金額者係證人吳榮洲及林信成等情,此均據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所為陳述並非係出於傳聞而來,至其間雖有派遺林信成前往被告葉榮宗辦公室與被告葉榮宗洽談,然返回告知之金額適與證人吳榮洲於其後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確認之結果相符,自難認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另經本院勘驗鍾國祺之調查筆錄,檢察官並未提到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即設局陷害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亦據本院詳述如前,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縱於報案時間表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即由調查站人員借用林信成錄音設備,然亦無從認定向華洲公司要求二百萬元乙節,係華洲公司自行提出欲陷害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均如前述,故辯護人前述1之辯解,自均不可採信。

2、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葉榮宗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白時,檢察官並未諭知可適用證人保證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行諭知,則被告葉榮宗前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自白時,檢察官尚未逾知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難認屬利誘,況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保護法係法律明文規定,而非不正當之利誘,故辯護人以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利誘被告葉榮宗、鍾國祺,故上開自白係出於不正當之利誘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3、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係藉勢勒索,亦未認定華洲公司係因出於畏懼而交付金錢,且本院亦認定華洲公司承包工程因污染環境而遭北埔鄉清潔隊及新竹縣政府環保局處罰,而未認定華洲公司承包工程未造成污染,故辯護人此點置辯並無理由。

4、本院並未認定華洲公司係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內容已如前述,故辯護人此點置辯自無理由。

5、末查證人涂春海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至證人林信成固證述有拜會代表會主席涂春海,然證人林信成係指本院事實欄所示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拜訪被告何松旺時,中間有前去拜訪證人涂春海,此有前述證人林信成之筆錄詳述如前,至證人涂春海有取得證人譚本榮之名片乙節,然證人譚本榮係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往北埔鄉公所時,層級最高之主管,且證人譚本榮復證稱如有拜訪一定會給名片等語,此據證人譚本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一0一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第十頁),則證人涂春海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上午證人譚本榮前往拜訪時取得證人譚本榮之名片,自屬正常,尚無從執以推論華洲公司人員包括譚本榮有於九十一年初前往證人涂春海住處談及行賄之行,故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葉榮宗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葉榮宗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述置辯,皆無理由,自難採憑。

(十二)末被告鍾國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於訊問鍾國祺時提到於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二月十日兩次去拿錢,這些是檢察官事先安排好的,另北埔鎮於十月二日開始,調查員就已經開始蒐證,從第一次華洲公司的人拜訪鄉公所鄉長、葉秘書時,實際上就是為了要陷害教唆被告,陷於被告入罪之方式,檢調單位訊問被告之方式,都沒有為三項權利之告知,且也不是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沒有經過被告具結程序,都沒有任何證據能力,不能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扣除這些證據之外就沒有任何證據可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也沒有檢察官起訴之藉勢、藉端勒索,這既然只是被告鍾國祺跟華洲公司談如何回饋,如何擺平抗爭的事情,這是被告鍾國祺個人的行為,這跟鄉公所或葉秘書職務行為都沒有任何相關性,因此也沒有貪污治罪條例四條一項五款、五條一項三款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罪之問題云云(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三頁),為被告鍾國祺置辯,惟:

1、依前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縱華洲公司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然就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先前之要求賄賂行為,仍應予論處,是尚無從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檢、調事先安排交付賄款,即用以推論係屬陷害教唆。

2、依本院勘驗鍾國祺調查站之筆錄,檢察官並非陳述自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即事先安排,內容詳如前述,無從證明有何陷害教唆之情形,亦如前述,是辯護人前述置辯自無足採憑。

3、被告葉榮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係出於任意性,縱檢察官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然對被告葉榮宗之防禦不生影響,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述置辯亦不足採。

4、被告鍾國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何松旺、葉榮宗共犯,詳如前述,而非被告鍾國祺個人之行為,故辯護人以此為被告鍾國祺個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5、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鍾國祺係藉勢勒索財物,亦多次陳述如前,故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鍾國祺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鍾國祺之選任辯護人所為前述置辯,亦均無理由,自難採憑。

(十三)綜上各節所述,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所述,皆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最高額雖相同,但最低額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係之減輕效果,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無身分關係之人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無身分關係之人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應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鍾國祺有利,被告鍾國祺應適用新法。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等係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四)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就該條例適用之對象,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亦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被告何松旺係鄉長,被告葉榮宗係鄉長之秘書,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公務員,該條例第二條之修正,對其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舊法。

(五)被告葉榮宗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葉榮宗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六)關於褫奪公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行為後主刑適用之法律已變更者,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苟主刑適用之法律未修正,或雖有修正,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或純文字修正等非法律變更,從刑即應與主刑同依一般適用法律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此不因從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否變動而有不同,俾免從刑單獨比較新舊法,致與主刑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從刑所附屬之主刑,係指從刑所由生之犯罪受宣告之主刑而言。本案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罪,該褫奪公權因所由生之上開之罪主刑宣告所適用之法律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詳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惟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依刑法第十一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至被告鍾國祺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參照);所謂藉勢勒索財物,係指行為人利用權勢權力,以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五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華洲公司原係欲交付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因被告葉榮宗要求應給付二百萬元,因不願給付而虛予期約、交付,於交款前復事先予以錄音、報警,則被告等要求二百萬元賄款,然華洲公司人員因不願給付而不為所動,並事先報警,顯然華洲公司人員並非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乙節,自有未洽。

(二)又按「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六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就其職務上應辦給付尾款之行為,期約賄賂;且其嗣雖已收受前開現款,惟與其期約賄賂之蔡○興,業於未交付賄款前,已先向台南市政府人事室檢舉在案,顯無交付賄款之意思甚明,而僅意在取其犯罪證據而已,因而上訴人之犯行,乃止於期約賄賂罪既遂。」(詳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向華洲公司要求二百萬元之款項,係共同謀議決定,而由被告葉榮宗出面向華洲公司要求,而華洲公司不願給付虛予期約,意在檢舉,並未同意給付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該等款項,故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自不成立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惟應論以要求賄賂之罪名。

(三)次按「所謂職務上行為,係指公務員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所應為或所得為之事項。」(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七0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通說雖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但所謂職務範圍之行為,如事務官之有法定職務權限(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職務列等表所定之職務)為據者不論矣,就政務人員而言,鑒於政策決定影響之層面甚廣,祇須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且依該公務員之身分地位所產生對該職務實質上之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親力親為為必要。蓋國家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即以縣(市)政府公務員為例,其課長級之職責,依職務列等表等所定之職務類別,已足以判定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不應為者為何,但就民選縣(市)長而言,其綜理縣(市)政,依法享有統轄代表權、組織權、人事任免權、財政權、法規權及重要委員會之主導權,又負有兌現政見之承諾,則所轄各局(處、室)政務莫不與其縣(市)長職務有關連性,雖非親自掌理之事務,依其身分地位自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倘有恣意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此方符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一00年台上字第三六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職務上行為之範圍,通常固多依法令之行為,惟不以由法令直接規定為必要,亦不限於其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在上級公務員之指揮監督下,承命而處理之從屬或輔助職務,亦屬之。公務員對其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抽象職務權限,即能成立賄賂罪。至於有無具體職務權限,則非所問。且所謂職務,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即對於過去已執行者,亦包括在內。行為人對於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顯與對於現時之職務行為而索賄或受賄同樣足以破壞公務行為之不可賄賂性及公務機關與政府之廉潔性與威信,故就過去或未來之職務行為而實施本罪之行為,自亦可構成本罪。是職務上行為,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範圍所應為或得為行為,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不以現在執行中者或將來始得執行者為限,亦不限於有獨立裁決權之事項。查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係以「鄉長何松旺與北埔鄉代表及代表會主席關係良好,至少可以掌握三分之二的八位鄉代表,如有居民要陳情抗議的話,何松旺基於鄉長身分有其能力得以安撫」、「地方上尚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全部鄉民代表、大湖村長、派出所均需用錢打點,工程才能順利,如此往後若再有居民欲發動抗爭,鄉長才會協助疏導居民,至於金額多寡則須看華洲公司誠意」等語,向華洲公司要求賄款,內容已如前述,顯係以被告何松旺現為北埔鄉鄉長,有其身分地位足以形成一定程度實質上之影響力安撫地方居民抗爭,並可利用其職務上與北埔鄉代表關係良好,得以協調、處理環保抗議之事宜,揆諸前述說明,顯係以被告何松旺鄉長身分,與其職務具關連性,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而為其職務上行為,向華洲公司人員要求賄賂。

(四)查被告何松旺、葉榮宗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被告鍾國祺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三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核被告何松旺、葉榮宗等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鍾國祺所為,則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與公務員共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就此部分予以辯論(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一0三頁),自無礙於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等先後多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表示要求款項之行為,無非為達索賄之同一目的,應包括評價為一要求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非連續犯。被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又「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同時具有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則僅規定為『減輕其刑』,其所得減輕之刑度較少。是於同時適用該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後(無期徒刑減刑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遞減之(遞減後,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五年)。」(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意旨)。經查:

1、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繫屬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八年,而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詳本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八年,對被告三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均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三人之刑。

2、被告鍾國祺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何松旺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被告葉榮宗於偵查中自白,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後,就被告何松旺、鍾國祺為本 案共犯之相關重要待證事實而為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據以起訴被告何松旺、鍾國祺,雖嗣後翻供,仍應依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三人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有間,原審論以該條之罪,已有未合。

(二)華洲公司人員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而虛予交付,意在檢舉,則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並非犯收受賄賂罪,則被告等既非犯上述收受賄賂罪,且華洲公司人員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故自不能於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所犯要求賄賂之罪名項下,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華洲公司,原審認命被告等追繳發還所得財物一百萬元,即有未合。

(三)相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已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

(五)依本案華洲公司之檢舉信函,內容根本無檢察官起訴所載「何松旺不向縣環保局反應,有把握不讓縣環保局來找麻煩」、「以後鄉公所這邊不會再給縣環保局壓力,他們應該不會再常常來稽查」、「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擺平,不會再去開罰單告發罰款」、「在鄉公所的部分不會再對華洲公司開立罰單,縣環保局部分,鄉長不會再去給縣環保局壓力要他們來做稽核」、「鄉公所清潔隊這邊我可以管控不會再去開罰單」(詳他字第六三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有關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起所交談之內容),佐以證人吳榮鑫、吳榮洲、林信成於偵查中所言,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係以「鄉長何松旺與北埔鄉代表及代表會主席關係良好,至少可以掌握三分之二的八位鄉代表,如有居民要陳情抗議的話,何松旺基於鄉長身分有其能力得以安撫」、「地方上尚有鄉代會主席、副主席、全部鄉民代表、大湖村長、派出所均需用錢打點,工程才能順利,如此往後若再有居民欲發動抗爭,鄉長才會協助疏導居民,至於金額多寡則須看華洲公司誠意」等語,向華洲公司要求賄款,故原審此部分之記載,應與事實不符。故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已經詳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何松旺、葉榮宗分別為鄉長、鄉公所秘書,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財物,及被告鍾國祺雖非公務員,然自始與被告何松旺、葉榮宗謀議索賄,而有害官箴,使殷實廠商及個人難以安穩營生,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且犯後猶矯飾卸責,猶無反省悔悟之心,涉案情節程度等一切情況,改量各處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要求財物之行為,均不適宜行使公權,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併予分別依序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三年、三年。

六、末查華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交付之一百萬元,因華洲公司並無交付賄款之意,僅為蒐集犯罪證據而佯予交付,當證物之用,應係本案證物之一,況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所犯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財物罪而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財物罪,故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既非犯上述收受賄賂罪,且華洲公司人員並無交付賄款之意思,故自不能於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所犯要求賄賂之罪名項下,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華洲公司,此部分之一百萬元,應由華洲公司循其他依民事法律關途徑請求返還,一併敘明。至其餘扣案之被告葉榮宗記下吳榮洲所駕「TOYOTA、DF─二五三八號」之紙條一紙、記載有鍾國祺連絡電話「0000000000、鍾國祺」之便箋紙一張,因被告何松旺、葉榮宗、鍾國祺三人所犯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財物,其後三人取款之行為因華洲公司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思而不成立,就前述紙條、便箋僅係本案之證物,尚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1